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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 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 有罪確定,而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論罪科 刑之量刑部分敘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 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4月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確定,而前開判決均除11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外, 餘均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載相 同理由而未定執行刑,且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之確定 日為113年5月8日,而其餘案件及本案定應執行案件之犯罪 時間,均於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確有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復考量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請給予從輕定刑,並將所有案 件以量刑參照,0.69均數值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相類之施用毒品案件,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 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 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觀諸受刑 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22年12月5日,執畢日期尚遠,此有 受刑人之矯正簡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 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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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良溢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 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稽。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屬竊盜罪之行為類型、 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許良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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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富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富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案受刑人雖於 定應執行刑意見表表示其已申請數罪併罰等語,然本院並無 收受任何相關之聲請狀,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已 就受刑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則 應依法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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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527號、114年度執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賢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第1項至第4項 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所載有誤,應更正為本 裁定附表所載,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定 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同、犯罪時間密接,但侵 害不同自然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僅為中等,次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受刑人終需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 、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為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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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7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4)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 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且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 ,足認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其犯案時間亦甚為密接 。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屬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參 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 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 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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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壢交簡 字第1912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 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考,是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二)經本院傳真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 :沒有意見,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其等法規保護法益、罪質不同,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 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 罰金,然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金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94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114年度執字第4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戴啓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啓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9月 21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 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 並蓋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 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2月2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66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06日 11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4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0號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3執更34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7月23日 112年6月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85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561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69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29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6號 編號1-5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3執更3415號)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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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 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5所示 「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 09號」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中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俱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 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 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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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宣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宣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蘋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 、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 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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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裁定意旨足資參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家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23 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 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 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為竊盜、加重竊盜案 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其所犯 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 狀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陳述意見 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鄭家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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