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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金訴-51-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 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 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 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 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 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 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 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 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 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 」、「(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 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 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 (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 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 、「(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 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 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 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 )。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 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 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 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 -->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 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 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 ,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 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 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 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 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 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 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 )。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 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 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 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 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 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 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 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 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 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 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 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 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 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 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 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 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 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 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 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 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 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 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182-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廣生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黃廣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 間,短短4日內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 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 3筆,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上開供承已依指示面交 之金額,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 害危害不輕,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於知悉其行 為屬詐欺犯罪後,即未再從事類似行為,且被告有自首及自 白本件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改,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罪情 節相較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較輕微,本院若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及提出保證金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處分, 始無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 組織,且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其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性,再者,被告自承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經警方移送,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459、15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參與情 形係從一開始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實際領 款之車手工作,長期接觸詐欺犯罪,本案中並配合詐欺集團 多次向被害人取款,業如前述,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能從中賺 取報酬之誘因,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並再度參與集團之分工,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皮膚過敏,經戒護 就醫,是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等語。惟查,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 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於113年12月 10日入所至114年3月6日止,曾因「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 膚出疹」等病症,在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 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曾因「食物過敏」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就醫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4004 1465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罹患上開疾患, 業經臺北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施以藥物治療,顯見被告並 無因上述疾患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交保, 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訴-116-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廣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廣生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黃廣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自113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6日 間,短短4日內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7到 8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甯虹遭詐騙面交高達1 3筆,總額高達1,200餘萬元,及被告上開供承已依指示面交 之金額,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獲贓款利益非微、交易秩序侵 害危害不輕,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爰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於知悉其行 為屬詐欺犯罪後,即未再從事類似行為,且被告有自首及自 白本件犯行,顯見已深知悔改,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罪情 節相較其他未到案之共犯較輕微,本院若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及提出保證金之方式,以替代羈押處分, 始無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之犯罪 組織,且犯案手法涉及集團成員層層分工,其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性,再者,被告自承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經警方移送,雖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459、159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參與情 形係從一開始提供金融帳戶,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實際領 款之車手工作,長期接觸詐欺犯罪,本案中並配合詐欺集團 多次向被害人取款,業如前述,實無法排除被告為能從中賺 取報酬之誘因,重新加入詐欺集團並再度參與集團之分工,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於羈押期間因皮膚過敏,經戒護 就醫,是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等語。惟查,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該所函復 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 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被告於113年12月 10日入所至114年3月6日止,曾因「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 膚出疹」等病症,在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 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曾因「食物過敏」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就醫等語,有該所114年3月10日北所衛字第114004 14650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可知被告罹患上開疾患, 業經臺北看守所安排就醫診治並施以藥物治療,顯見被告並 無因上述疾患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交保, 並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25-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下稱埔里分院)診斷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 右腳第三趾近端趾骨關節脫位、左足、左小腿開放傷口、椎 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L4/5等情形,醫師建議於宜門診追蹤 。且因腰椎後融合手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需休養三個月, 需背架穿三個月,不可以彎腰、扭轉或提重物,以防止脊椎 壓力過大影響癒合,每個月需追蹤X光或CT檢查,確認骨折 是否穩定,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 等情,是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恐因入監執行陷於惡化,甚 至有危及受刑人生命安全之可能性,遂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惟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等語,爰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請求延緩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 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 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患病之受刑人是否 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 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另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及同條第5項:「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 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 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 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 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 請救濟之規定」等規定可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 監、如何照顧等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 官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 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 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 執行,此均為刑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執行卷宗,檢察官原指定聲明異議人 應到庭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2時,聲明異議人於114 年1月6日以前開事由為由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後即未遵期到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 拘提聲明異議人未果等情,有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受刑人拒不到庭,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核對其人別、所在地及 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送監獄專 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就醫,再 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遂依 上開規定,審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 執行之狀況,而為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其病情嚴重,已提出診斷證明為證,檢察官卻執 意通知其到案入監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云云 ,然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得以罹患疾病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核 ,實有誤會,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已無理由。且依 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罹患之疾病,僅有 須持續門診治療以確認骨折是否穩定之情形,雖醫師建議病 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入監服刑等語,然經檢察官 就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狀況函詢埔里分院有無因執行刑罰(即 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該院函覆並無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 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 086號函、埔里分院114年1月20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 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在卷可參,亦難認已達於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之要件,本與應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㈣況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足見本件受刑人於入監時,倘因罹 患上開疾病而有危及生命之突發狀況,監所本得拒絕收監。 又本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護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 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是受刑人所罹患疾病倘發生醫療急迫之狀況,亦得 由執行之監所採取適當之醫治方法。是受刑人稱其身罹疾病 無法入監執行云云,自非有據。  ㈤基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 規定,難憑此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 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2

CYDM-114-聲-8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明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39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陽(下稱抗告人)因偽 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雖檢察官認其無庸徵得抗告人之同意 ,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略有失公允,且抗告人 所犯等罪重覆性極高,並請法院審酌抗告人年事已高,患有 腦動脈瘤及類風濕關節炎等疾,每逢天氣變化身體即痛苦不 堪,日後尚有銀行法等案件需要執行,在監所內之空間高度 擁擠之下,病情時好時壞,又前揭銀行法案件已經確定,希 望能一起合併定刑,為此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減輕刑度之機 會,能早日回歸社會治療疾病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 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 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 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 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 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 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 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 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 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 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 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4年以上,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17年2月以下(編號1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再減輕其刑度8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 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14年6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 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 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 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 ,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 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4次)、證 券交易法之詐偽罪(3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1次)之 犯罪,核其所犯罪質雖有重疊,犯罪期間為民國100年至102 年、104至107年間,陸續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金融秩序 法益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依抗告人犯 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 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末查抗告人雖執患有前揭疾病、需就醫治療為由,向本院聲 請減輕其刑云云,惟就其所患疾病是否為重大疾病已非無疑 ,且依現今監所之醫療環境及設備,若其有何症候,應足以 即時就診或戒護就醫以獲得適當之治療,此非本院得據以減 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量刑因素,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至抗告意旨稱希望能與銀行法案件合併定刑云云,然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檢察官職權,法院僅得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日後自得依法向管 轄檢察官另行請求,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附此敘 明。 四、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認其 原裁定有失公允云云。然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均屬不可易科 罰金、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無須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可依職權向管 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查本件已經原審法院發函通 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並經其函覆(原審卷第41頁),並無影響 刑事訴訟法賦予抗告人之權利,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失公允 云云,容有誤會。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9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⑤有期徒刑4年 ⑥有期徒刑9年 ⑦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1月25日 ②105年7月28日 ③106年7月7日 ④106年12月20日 ⑤105年1月25日 ⑥106年12月20日 ⑦104年10月28日至  107年10月18日 (聲請書附表⑥⑦誤載為106年15月20日、104年11月30日至107年10月18日) 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683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原附表誤載為9395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執2897(編號1所示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中地檢113執15464

2025-03-10

TCHM-114-抗-140-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重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重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0 號、第12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繫屬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經法官訊問後,處 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並自114 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本案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 年2月、4月、4月、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逃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 重大,具有確保刑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 訊問時稱:我只能提出1萬元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其他替代手段 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本院認對被告延長 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 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最近一直 咳嗽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惟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 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治療,現在看守所內亦有使用標靶藥物,有該所113年1 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錄、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堪認被告 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 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06

PTDM-113-訴-323-202503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郭志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志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茲因本次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9日 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 應自114年3月20日再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其目前患有白內障,情況嚴重,又有隱睪症,且無 逃亡之意圖,否則不會打電話報警等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然被告所述之隱睪症,前業經臺南看守所人員於113年1 2月27日戒護就醫檢查,且本院亦函詢醫院被告之檢查結果 ,據醫院表示被告所罹之左側副睪炎,可藥物治療,不須開 刀,上情有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000 00000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1月16日高總南 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3、217頁)在卷可按 。另被告所述之眼疾方面,亦已於113年9月23日經戒護至臺 南市立醫院進行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白內障部分則於113 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所內接受看診治療,上情亦有 法務部○○○○○○○○114年1月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 附之就醫紀錄4紙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足稽,可 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 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考量被告目前否認主觀犯意 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坦 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 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是其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訴-2056-202503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蔡復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復釗(下稱被告)已坦承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犯行,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之虞 ,且已積極說明案情,反省過錯,亦無再犯之虞,被告患有 阿茲海默症、心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並有精神症狀,需 要由他人照護,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 (二)查被告自陳曾取款4、5次,本來擔任保全,但已辭職,經 濟不豐,本案犯行係依暱稱「Mr.李」之人之指示而為等 語,參以本案扣得數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可見被告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犯行,有細膩之分工及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各犯嫌間連結環環相扣,又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任令 經濟不佳之被告在外,極易再與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繼 續為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所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對社會 秩序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相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並避 免被告繼續從事詐欺犯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 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 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實不宜逕准許被告停 止羈押。 (三)又被告縱有身體不適,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治療,若 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然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140-20250305-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青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3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71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57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青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其3犯而以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執 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其前 2次行為在107、108年間,本案事發之112年3月4日,距離最 近1次犯行已間隔3年多,顯見偵審、執行程序對其確有矯正 之效;又受刑人已預定113年6月10日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 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有身心障礙, 如入監服刑即有無法治療病情之虞,爰請考量上情,將系爭 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 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有 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系爭 執行命令之備註欄載明:「經審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報到日即執行日」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卷【下稱執字卷】第43頁), 業已否准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之利益,依照前開說明,即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本院為諭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之法院 ,就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 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 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 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 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 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 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 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3 7號予以執行。為執行系爭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並於傳票備註 欄註明:「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礙難入監執行之證明 到署聲請。」等語(執字卷第15頁)。受刑人依期到案,並 陳稱因患有嚴重憂鬱症,醫師建議要住院,希望聲請易科罰 金等語(執字卷第2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參酌 (執字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即覆 以因被告酒駕三犯,且酒測值達1.14,故需就受刑人所提事 證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後,再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語,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斯時就此並未陳述任何補 充意見(執字卷第21至23頁),但嗣於113年3月8日就是否 應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稱:希 望法院(應為檢察署之誤)在衡酌受刑人案件時,能考量受 刑人有身心障礙,患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自應易科罰 金以避免對受刑人精神健康造成進一步傷害等語,並檢附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400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於113年4月2日函請 受刑人提供住院資料及治療情形(執字卷第31頁),受刑人 遂於113年4月24日傳真提供其於113年4月22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執字卷第33頁)。檢察官其後於113年5月2日方填載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 由中載明: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肇事且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 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 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 ,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 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治之 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 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情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 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經具體 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理由(執字卷第39至42頁),其後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執字卷第43頁)。則本案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系爭執行命令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案口頭陳述意見,其 後並予受刑人相當期間,供其提出前開書狀與補充資料,方 據以為本案系爭執行命令。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系 爭執行命令,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說 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遵循前開程序要求,堪予認定 。  ㈡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有2次酒駕犯行,分別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犯行。而依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本案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上路,距離前次酒駕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未及3年。復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自用大貨車。且嗣後對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幾乎已達酒駕刑罰標準之5倍,濃度極高。受刑人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幾點開車的,我也忘記怎麼發生事故的,莫名其妙,我中間有一段忘記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第34頁)。更見受刑人飲酒已顯著影響其駕車時之辨識、反應能力。則受刑人本案係攝取大量酒精,致不能清楚認知路況後,仍開車行駛在速限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並因而肇事。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除對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莫大危險外,更因而損及其所追撞之自用大貨車之財產權益。而自受刑人於違犯本案前,已受2次酒駕判決後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已完納該等罰金之執行情形觀之,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生嚇阻效果,受刑人始第3次觸犯本罪。則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容許受刑人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國家嚴命禁止酒後駕車之法秩序。檢察官基上原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已審酌個案情形,並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而屬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將自113年6月10日起於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然查,受刑人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之疾病為「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執字卷第33頁),與受刑人所提113年6月10日入院許可證所記載之住院臆測欄之病名為「MDD(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嚴重型憂鬱症), recurrent(復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1號卷第17頁),俱非飲酒成癮。則本案目前已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於113年6月10日起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係治療受刑人之酒癮。況受刑人於前案受准予易科罰金處分後,本可自行接受酒癮治療,以求戒除其酒癮。其竟於前案易科罰金處分後,仍違犯本案犯行,即足認以易刑處分替代監禁之刑罰,使受刑人得以自行在社區中以就醫治療等方式矯正其行為,未能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異議意旨猶以此為據,主張檢察官系爭執行命令為不當,即非可採。  ㈣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因身心障礙,如入監服刑即無法治療 病情等語。然按「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 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 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 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獄本有辦理疾病醫療,於有必要時, 亦得戒護就醫或辦理保外醫治。受刑人主張其入監即無法接 受治療,並非有據。況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 刑人不得拒絕;有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 拒絕收監,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則受刑人是否 因有身心障礙,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本應由監獄行健 康檢查後,依受刑人病況、監獄得提供之醫療量能等因素綜 合決之。本案檢察官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受刑人病況後,以查 得病況資料為附件,函詢法務部○○○○○○○○○○○○○○)受刑人是 否適於執行,該監函覆略以:根據前開資料,初判受刑人不 符合拒絕收監之要件;受刑人入該監執行時,請攜帶醫療資 料,俾利醫師進行健康檢查,該監另為收監與否之評估,並 依據檢查結果提供醫療處遇,及叮囑受刑人於門診定期追蹤 複診等語(執字卷第37至38頁)。則臺北監獄初步依書面資 料評估受刑人之病況,並無不宜收監之情,其尚能提供醫療 處遇。足徵本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且檢察官發監執行後 ,監獄仍需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行健康 檢查,評估是否得予收監。本案尚無從於檢察官指揮執行階 段,即預判受刑人無法收監,而認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所為執 行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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