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戴維慶
被 告 古佳倩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複 代 理人 羅晉元
被 告 林慧寧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
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嗣追加富旺
新世紀社區住戶即古佳倩、林慧寧為被告,並撤回富旺新世
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此撤回部分經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
委員會同意,以下不論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9、50反),經核
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
富旺新世紀社區圍牆),遭被告古佳倩、林慧寧位於富旺新
世紀社區住處(分別為8樓、11樓住戶)之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
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古佳倩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破碎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
分,而且掉落的位置不是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慧寧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且當時下午4時25分伊將車輛
停放在系爭車輛位置,那時上去看時,是有碎一個小洞洞,
後來我們去買膠帶,把玻璃黏上去,再把一片片玻璃撕下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富旺新世紀
社區圍牆),遭上方破裂玻璃掉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
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其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行車執照、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監視器錄影隨身碟等為
據(卷6-7、33-34、證物袋),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
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為佐(卷69),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為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古佳倩抗辯其住處玻璃破裂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分等
語,惟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古佳倩之
認定。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林慧寧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
所指窗戶玻璃破裂之房間即如編號5上幅照片所示(卷74)
,且自玻璃破裂之房間窗戶往下看,其下方位置在電線桿後
方即如編號5下幅照片所示(卷74),而原告指出當日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即電線桿前方如編號2照片所示(卷72),
足認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位置,與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不同,是被告古佳倩辯稱其窗戶玻璃掉落的位置不是
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古佳倩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編號5照片)
(編號2照片)
㈡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林慧寧抗辯其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2幅為據
(卷56-57,見下方照片),觀諸上開照片所載時間,6月1
日下午4時11分,窗戶玻璃僅有龜裂,尚未破裂,而同日時4
1分,窗戶玻璃已有破裂,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
告林慧寧雖未到場,然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由其指
出被告林慧寧窗戶玻璃之房間所在位置(因被告2人屬同棟
而不同樓層,房屋隔間及窗戶位置應屬相同),該玻璃破裂
之窗戶如編號6照片(卷75),與被告林慧寧提供上開玻璃
破裂之窗戶相同,可認被告林慧寧提供之照片應堪屬實。從
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龜裂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11分
許,而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20分
許,可見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
玻璃才龜裂,是被告林慧寧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
落所致,亦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林慧寧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被告林慧寧提出照片)
(編號6照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而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業經被告古佳倩、林慧寧分別提出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之位置、及窗戶玻璃破裂時間點等證據為憑,並經本院
認定如上,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非其等窗戶玻璃破裂
掉落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據。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LEV-113-壢小-151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