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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更一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富浩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林心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楊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以承購價金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以下,包含服務 費則為970萬元以下為條件下斡旋金,兩造簽訂附停止條件 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原告媒合下,被 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張瑋哲,於112年5月16日就 系爭房地,以價金948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符合被告承購總價之下斡旋金條件,被告並於同日簽訂 給付原告18萬元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承購總價與服務報酬合計為966萬元,完全符合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之條件。系爭房地賣方於112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辦理點交。原告服務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已順利成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8萬元之服 務費,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之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製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原勾選 為「無」,嗣後再經修改為「是,浴室外面牆有些許壁癌」 。而依照被告對「壁癌」之認知,係指因牆面受潮而導致油 漆剝落,又因系爭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壁癌之位置於浴 室外面牆面,推想應係長期遭受水氣侵蝕所致,非房屋有重 大之滲漏水問題,故被告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地,而於5月1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進行房屋檢驗 ,被告發現系房屋除有系爭現況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浴室外 面牆有些許壁癌」外,肉眼可見另有「客用衛浴天花板滲水 」、「主臥衛板、門檻滲水」、 地板空心」及「對講機無 法使用」等,其後並發現客房衛浴地板竟會漏水至樓下,買 賣雙方就瑕疵及修繕問題而起紛爭。原告事前未善盡調查及 報告義務即係蓄意隱瞞被告,誘使被告於未獲完整資訊之情 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 後本不欲繼續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稱可協助被告要求 張瑋哲修繕或減少買賣價金,被告因而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然原告於協調過程中並未積極溝通,以致拖延至預定點交 之112年8月11日時,買賣雙方仍無共識。被告原本要求順延 點交日至房屋修繕完成,然原告與張瑋哲均表示契約已明訂 點交日,若被告不配合視同違約,須負違約責任,被告方勉 為其難配合點交。若原告係蓄意隱瞞,當屬於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而讓張瑋哲得以獲得出賣瑕疵房屋之利益,致使被 告受有損害,若原告係怠於檢查而致疏於揭露,屬違反勤勉 、誠實之債務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當認有過失, 而有違反被告委託之義務,同有讓張瑋哲得以獲得出賣瑕疵 房屋之利益,致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未盡據實報告、調查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67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11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為 居間、承購系爭房地,後以承購價金與服務報酬合計為966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賣方於112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12年8月12日辦理點交,惟被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18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書、系爭買賣賣 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地 點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1-39頁),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㈢另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 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 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 高 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 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而居間人有否違反 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原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致被告不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而仍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再請求居間報酬等 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 位一開始勾選「否」,後改為「是,位置為浴室外面牆有些 許壁癌」,此有被告所提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憑,可認 原告並未將衛浴天花板有壁癌一事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中。參以證人鄭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請我8月1 日陪他去驗屋,去之前被告有跟我說系爭房屋的對講機是不 能使用的,驗屋的時候,在主臥室梳妝檯旁邊有漏水,牆面 粗糙不均,當天被告有將衛浴天花板打開,是被告去驗的, 天花板有白白的,客衛的天花板及梳妝台現場屋況肉眼就看 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而證人楊玉章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月12日去驗屋之前,被告有跟我說 前次驗屋有滲漏問題,所以要找有相關知識之人前往確認, 主臥窗下牆與廁所銜接之隔間牆部分在原本屋況就有陳述, 至於廁所滲漏問題是在天花板白華部分,壁癌的專業術語是 白華,也就是有白色沉積物產生,當天有請房仲到現場,也 有請前屋主跟被告確認後,再請房仲爬梯子上去確認,有看 到痕跡部分,就如本院卷第29頁的情況,該瑕疵一般民眾即 可做初步判斷,並不需要專業儀器檢驗,當天我們確認完畢 後就驅車前往房仲的公司,針對屋況內容瑕疵有進行雙方確 認,主要就針對維修方式及善後處理經過一系列討論,包含 金額也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審酌鄭惠 芬、楊玉章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 必要,應可採信。由上開證人所述,天花板白華部分應屬肉 眼可見,對於專門從事房屋買賣之仲介而言,既向消費者收 取高額之佣金,理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滲漏水 等情詳加調查並確實紀載,惟原告不僅於系爭現況說明之「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一開始勾選「否」,後改為「是 ,位置為浴室外面牆有些許壁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交 屋前又經被告發現衛浴有白華現象,作為經常處理房屋買賣 之居間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應詳加調查,而如 實記載於現況說明書並告知被告,原告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未據實將系爭房屋壁癌白華之狀況告知被告 ,使被告於未獲取系爭房屋完整資訊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而利於出賣人張 瑋哲之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8萬元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3-中簡更一-3-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郭伃津 訴訟代理人 褚美紅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 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 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發 現系爭5樓房屋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及牆壁產生壁癌之情形 ,經委請力能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能電公司)估修後, 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屢經聯絡被告進行修繕 ,惟被告均未予置理,任令系爭6樓房屋持續滲漏水至原告 居住之系爭5樓房屋,造成系爭5樓房屋持續遭受滲漏水之侵 害。系爭6樓房屋現況雖已不再漏水,但因系爭6樓房屋前開 漏水情形,導致原告需長期忍受漏水之苦,致影響原告精神 與健康,被告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所 有權的作用、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4月18日始知才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 事,遂於翌日請力能電公司來查看並修繕,並以50,000元委 請力能電公司進行系爭6樓房屋浴廁防水修繕工程,並已於1 13年5月4日修繕完工,現況系爭6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嗣 因要繼續處理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工程,力能電公司先口 頭報價8,000元,原告買房後確實告知有漏水之情,但原告 自己有把牆壁打掉可能會影響結構。伊知道系爭6樓房屋有 漏水之情事就趕快花錢修繕沒有拖延。否認本件有長期漏水 情形。伊認為原告所提的壁癌粉刷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 廠商估價係為浮報。應以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報價12,00 0元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 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4、5月間屋內天花板出現滲漏 水、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承認 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確有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發生漏水 情形並修繕該漏水完畢,承認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有 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然否認系爭5樓房屋壁癌粉刷 修復工程費用需28,000元,並抗辯該工程費用僅須12,000元 ,另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及其應賠償原告5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有 發生漏水情形,致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之情 形,現況仍未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6-22、74-78頁),並據被告聲請傳喚珍旺 水電行負責人即證人張永旺到庭證稱:時間伊不記得,但伊 記得伊有一次去看過系爭5 樓房屋漏水情形,因為之前5 樓 住戶有以LINE傳漏水照片予伊,但是伊去現場看的時候已經 是乾的,伊就有跟5 樓住戶說如果有漏水在跟我講。因為伊 看5 樓住戶以前傳給我的漏水影片,漏水的狀況是嚴重的, 但伊去現場時看的是乾的。伊有跟6 樓住戶說,5 樓漏水的 情形在廁所上方,看影片是水很大,但是因為5 樓住戶剛搬 進去,伊想說水漏那麼大應該不能住人,伊有告知6 樓住戶 說5 樓的水漏很大,6 樓是哪邊在漏水,6 樓住戶跟伊說處 理好了,伊也沒有進去6 樓看,所以就不知道6樓維修哪裡 ,且5樓已經乾了。伊有至5樓看過二次,第一次是112 年5 月前,第二次是113 年6 月(時間太久忘記了)間。伊剛剛 說去現場看已經沒有漏的是第一次。第二次是被告叫我去看 的,叫伊去看6 樓,伊在6 樓廁所有做淹水測試,發現5 樓 廁所牆壁有微微濕濕的感覺(是摸起來感覺有點濕,但是肉 眼看不出來,也沒有滴水),伊沒有拿儀器測量。當時我有 估價傳LINE給5 樓住戶,但是5 樓住戶都未讀,伊估價單也 有傳給6 樓住戶,因為伊時間要比較晚,要112年10月底後 才有空,6 樓住戶就沒有找伊修了。113年10月底11月初,6 樓住戶有請伊至6樓現場,當時被告是說要知道伊家裡的狀 況,被告家中廁所的地板都用一層很厚的膠塗過,當時伊沒 有再去5樓看。伊有對被告說5 樓在113 年10、11月間伊有 收到5 樓LINE對伊說已經沒有漏水。當時5 樓住戶以為是伊 去維修好的,但其實伊從來沒有修過。伊是從電話找LINE的 好友,後來才知道LINE是原告本人的。伊剛剛說我有LINE給 原告估價單的部分,應該是傳2 個人,一位是5 樓先生,另 一為是女生但是伊現在不確定是原告本人還是其女兒。伊不 是傳估價單,是口頭告知我已經跟6樓報過價。原告112年5 月那次沒有應該要修繕。當時6樓住戶跟伊說因為5 樓在修 改格局,才造成漏水。5樓住戶傳給伊的影片漏水漏很大, 但因為伊到現場看是乾的,所以伊才會說現在不需要修,等 之後漏水再通知伊。原告都一直有在LINE詢問伊修繕的問題 ,但伊的想法是如果5 樓漏水的話再請被告下來看,因為被 告也要瞭解情形。伊沒有主動告訴被告原告家的漏水與被告 無關。伊在兩造居住的社區做20幾年了。伊的經驗比較多, 但是要區分公管還是私人的,如果是私人的範圍是兩造自己 講好等語甚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由原告提出 之漏水照片及證人張永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有系爭6樓 房屋於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確有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 有系爭5樓房屋牆壁有產生壁癌,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 為28,000元,雖提出113年8月7日力能電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既對於上開估價金額有爭執,且然 原告聲請傳喚力能電公司負責人陳泰良到庭作證,經合法傳 喚而不到庭,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則本件系爭 5樓房屋牆面壁癌工程修繕費用之合理費用,自應以被告不 爭執之力能電公司113年6月3日估價單所估12,000元(見本 院卷第122頁)修繕費用,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12,000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情事,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 影響,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次即112年4月間接 獲原告通知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 聯絡,並委請水電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試圖消弭兩造 漏水爭議,未見被告有消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 情形,雖被告前次施作之防漏工程尚未達到完全將系爭6樓 房屋漏水情況徹底改善之效果,然此有可能係因系爭5樓房 屋屋齡已近30年或被告前次修繕未覓得足夠專業之人士修繕 所致,況系爭6樓房屋現況已無漏情事,為證人張永旺所證 述如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未修繕完 成前受有生活上之不便,即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4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07

SLEV-113-士簡-14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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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千秀 被 告 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於同年1 1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清空系爭 房租內之物品,使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被告直至 113年3月27日方將物品悉數搬離,是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3 年3月27日止,除1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租金52,000 元前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外,原告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租約約定若系爭房屋半年 內有損壞,原告不能有任何理由需負責修繕,系爭房屋壁癌 牆面嚴重剝落,被告請專業油漆業者修繕處理,但抵扣2個 月押金而與原告達成共識,業已註記在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23日7時30分,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換大門門鎖、車庫 遙控鎖、進出電梯門戶磁扣,且將屋內水電強行關閉,導致 冰箱食物損壞,竊盜屋內財物,侵犯被告權利,請依法究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26,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4日,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繳納如 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 號1、4至6「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 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有何已清償之事證,另就其前開抗辯之事 實,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租金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租約業已於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告留置之物品放置在系 爭房屋內及嗣後經原告為其清除而暫放置在車位上,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為清除被告所留存垃圾支出清 潔費用,而請求如附表編號2、3、7所示損害等詞,雖據原 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3、7「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 為憑。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水電費用收據所載,其用戶名稱係 填載訴外人「李健銘」而非原告,是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 或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已有可疑,就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 為系爭房屋或該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是被告縱因留置物 品在系爭房屋或車位而享有利益,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因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車位而受有相當 租金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終 止系爭租約之原因及意思表示業已通知送達被告之證明,自 無從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已終止,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項目共計18,6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之租金。 13,867元。 系爭租約1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3月15日放置在系爭租屋物品未搬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56,4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600元×94日=56,400元)。 3 113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留置物品在車位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0元(計算式:租金每日每日100元×12日=1,200元。) 物品放置在車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61頁) 4 未繳水費。 483元。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1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 5 未繳電費。 3,271元。 台灣電力公司發票2張(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 6 未繳瓦斯費。 1,027元。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單3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 7 垃圾清潔費。 6,000元。 屋況照片1份、113年3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59頁)

2025-02-07

PCEV-113-板簡-2040-20250207-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增列監護人丙○○應於每 月10日,以書面或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子女之通訊軟體群組內, 向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女公開其管理乙○○之財產狀況、收支 明細及憑證。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甲○○ 及關係人丙○○、戊○○、丁○○(下合稱關係人,分則逕稱其名) 之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抗告人甲○○侵占相對人財產,正進行訴訟中, 故抗告人不可能同意簽字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意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年○月○日父親往生,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日 ,再由丁○○接至○○日照,又於○年○月至○月○日相對人均與抗 告人同住,嗣由丙○○將相對人接至○○,相對人前曾在○○日照 機構,費用都是抗告人支出,且由抗告人接送相對人,帶相 對人去散步。丙○○、戊○○未經父母授權將○○路房地偷賣掉後 ,不善後交屋事宜,相對人方授予代理權予抗告人,而丙○○ 賣掉○○路房地後○年○月至○月間均無探視相對人,也沒有幫 忙搬家。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能力、經濟條件都比丙○○好,丙 ○○要開店還有小孩要照顧,沒有時間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這 陣子身體變差,會有失禁狀況,在抗告人照顧時沒這種狀況 ,相對人以前有吃素習慣,到丙○○那邊卻開始吃葷,抗告人 從小就跟相對人在路邊擺攤,平常也幫忙顧店。況抗告人以 前唸書時都自給自足,丙○○念高中時抗告人還有借車幫其搬 家、大學時經濟資助關係人。針對丙○○所述為何一日要求○ 元,因為父親過世時就有約定手足一人照顧相對人半年,抗 告人照顧超過半年,也沒看過丙○○帶父母去醫院,在外路倒 都是丁○○去處理等語。 (二)丙○○明知相對人身體不好,定期要看醫生,隔年卻舉家從○○ 搬到○○。其實抗告人在○年○月已經多次申明補助金含吃、住 了,房子權狀是丁○○辦完貸款後丟給抗告人,原本在○年戊○ ○說父母沒有錢,抗告人建議可以以防養老,當時抗告人有 去○○○○銀行查詢,1個月可領新臺幣(下同)○元,足夠2位長 輩所需,關係人均無其他意見,豈知,一聲不響丁○○去辦貸 款○元,金流不明,從此抗告人對關係人就不信任了,至於 相對人的授權書是○月○日,因為一直以來家中的不動產都是 父母口頭授權叫抗告人處理的,家族的長輩與關係人都清楚 ,在○年○月○日在Line群組裡抗告人與仲介、代書、關係人 都在群組內對話,故抗告人在○月份請相對人補簽授權書給 抗告人,以利抗告人於○月○日在○○仲介處與買方就房屋壁癌 、龜裂等問題談判。戊○○簽約時只想趕快簽約拿錢,後面都 是抗告人善後,關係人只關心錢在哪裡,後面的搬家事宜及 相對人的照顧也是抗告人及其妻女在處裡,簽約賣房子的丙 ○○、戊○○都不聞不問,相對人後來得了COVID-19,也是抗告 人與醫師視訊,並連續照顧相對人○天,丙○○、戊○○1通電話 也沒有,躲得遠遠的,也未探視。丙○○○年○月○日接相對人 到屏東恆春居住,但疏於照顧,造成相對人要包尿布與茹素 40年來破戒律吃葷食,1年多來屢屢搬家,不讓抗告人探望 相對人,戊○○、丁○○更沒有輪流照顧相對人,導致相對人失 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丙○○這陣子為了打官司有利,所以才舉 家北遷至○○,並將相對人送至日照機構照顧。抗告人僅看到 幾次戊○○的支出,總共僅幾萬元,丙○○可能拿了○多萬元(○ 年至○年丙○○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戊○○手 裡有父母的存摺印章,再轉給丙○○,帳冊內容不敢公開,抗 告人多次催促戊○○,就是不給抗告人看,抗告人的帳冊明細 都清清楚楚,但反觀丙○○的帳冊並不合理,僅○個月簡單記 帳,從○年至○年均未見記帳。丙○○最近開了2間手搖飲店, 要處理店內的營運,也要照顧2歲多的幼女,還要安撫新婚 妻子,另外還有1名未成年長女要照顧,現在相對人去日照 中心來回也不是丙○○接送,丙○○僅是利用相對人照顧丙○○的 幼女,會增加相對人內心責任負擔,若由丙○○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會提升相對人的生活品質嗎。事實證明,在丙○○的 照顧期間,相對人失智已由輕度轉為中度,要包尿布,與忘 記茹素40年的戒律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裁定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吳淑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不服,認原審裁定未依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 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 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即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113年2月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1至309頁),是原審據此宣 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且抗告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故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丙○○、戊○○、丁○○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 抗告人及丙○○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 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内容,乙○○於罹患失智症之初仍與配 偶同住,○年○月配偶過世後,曾由子女丁○○、甲○○各照顧乙 ○○7、8個月時間,週末則由其他子女輪流照顧,自○年○月底 、○月初開始由丙○○主要照顧迄今,週末則由戊○○、丁○○輪 流接回照顧,丙○○於日間安排乙○○至社區關懷據點及日照機 構參加活動,並由戊○○定期陪同就醫,實地訪視評估乙○○目 前照顧情形尚無不妥。於財產部分,過去乙○○及其配偶之財 產均交由戊○○管理,戊○○每1、2個月會向手足公開財產支出 狀況,後於○年○月間,戊○○將乙○○之財產交給丙○○管理,丙 ○○能將支出狀況記帳並保留相關單據,就此部分未發生財產 之重大損失,也未有受讓或向乙○○借款未還之狀況。另乙○○ 罹患失智症後,曾於○年間出售乙○○所有之房地,據丙○○、 戊○○表示,當時乙○○已無法理解出售房地一事,出售房地是 乙○○四名子女代為決定,而甲○○則認為,乙○○知道要賣房子 ,亦知授權其處理出售房地之事。有關出售房地所得○萬餘 元由甲○○保管,據甲○○陳述,其中○萬元已轉至其個人帳戶 ,稱是乙○○所贈與,另有○萬元及○萬元轉換為2張支票,其 餘部分則存在甲○○帳戶,用於支付房屋租金(為放置乙○○之 物品及神明桌所承租)、水電費及電話費,甲○○有將支出大 致記帳,但未統計實際花費金額,至於是否涉及刑事侵占罪 部分,尚於地檢署偵查中。有關乙○○目前財產狀況,由丙○○ 管理部分,包括定期存款○萬元及活期存款○萬餘元。而由甲 ○○管理部分,包括乙○○名下○萬元之支票,以及部分存於甲○ ○帳戶之存款,甲○○不確定目前餘額。股票部分,據甲○○陳 述,在○年時曾與乙○○至凱基證券簽署委託書,授權其交易 乙○○之股票,其於○年將乙○○的股票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則 不記得,表達是乙○○所贈與。綜合上述,乙○○現由丙○○主要 照顧,戊○○、丁○○亦會協助照顧,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至於財產管理部分,按乙○○約於○年初罹患失智症,而甲○○( 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誤載為丙○○)稱乙○○授權其處理不動 產出售事宜之時間為○年○月○日,以及贈與其股票及○萬元之 時間為○年及○年間,對照乙○○於○年○月○日經身心障礙鑑定 為輕度,○年○月○日再次鑑定為中度,可知乙○○於○年至○年 間認知能力明顯退化,故在111年、112年間乙○○是否能理解 授予代理權及贈與之意思,並非無疑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4頁),本院審 酌相對人自○年○月底、○年○月初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照顧迄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雖抗告人以相 對人失智由輕度轉為中度,且要包尿布,並忘記茹素40年的 戒律為由,主張丙○○照顧不周,然觀諸前開亞東醫院鑑定報 告結論,其內容略以:「..○員(即本件相對人,以下同)之 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 宜,語言理解與表達簡略,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 ,注意力短暫,剛發生的事情即容易忘記,無法有連續性一 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慢慢出現明 顯困難,目前大小便亦失禁,..。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 來改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等語(見原審卷 第309頁),可認依相對人之病程發展,非但未來改善之可能 性不高,且可能持續退化,故尚難以相對人之病況惡化即認 關係人丙○○有照顧不周之情事。 (三)另就監護人之人選部分,雖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到 庭稱:「(法官問:關於妳的生活、財產或其他事項,妳希望 可以由誰幫妳做決定?)這樣怎麼說(台語)。給一個兒子 也不好意思,給二個兒子也不知道怎麼講,我還是希望可以 兩個兒子一起幫我決定我的重要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4頁)。然關係人丙○○現正因抗告人是否利用相對人失 智之機會,而有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事,對抗告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現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日後亦可 能因此而生其他訴訟事件,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顯有利益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亦因此而 互不信任,如由抗告人與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恐貽誤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事 務之處理,故基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 原審酌定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核屬妥適。 (四)另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丙○○可能拿了○多萬元(○年至○年丙○○ 拿了約○萬元,欠錢沒有還給相對人),以及關係人戊○○於○ 年間以相對人位於○○市○○區之房地抵押貸款○多萬元,帳目 不明等為由反對由關係人丙○○、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然此均係相對人於○年初失智前 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尚難執此而認關係人丙○○、戊○○不適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況過往相對人 及其配偶之財產均由關係人戊○○管理,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乙○○易於本院審理中到院稱:「(法官問:針對你的財產 、錢你希望由何人來幫你記帳管理?)我希望給我大女兒戊○ ○來幫我記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認由關係人戊 ○○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真意及 利益。 (五)從而,原審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洵屬適當,要無不妥。然本院審酌抗告人、丁○○亦同為相對 人之子女,應亦得監督、瞭解相對人財產之使用情形,故認 有令監護人定期公開相對人財產及使用狀況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指定監護之方 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關係人之主張、意 願等一切情狀,選定關係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使監護人丙○○管理使用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得以公開、透明,以杜日後爭議,爰依 職權指定監護人丙○○應按月定期公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 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倂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10

PCDV-113-家聲抗-28-202501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調解內容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世茂 被上訴人 胡李彩霞 訴訟代理人 胡柳枝 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為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依本院卷第37頁之照片所 示紅色遮雨棚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遮雨棚),藍色遮雨 棚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間共 同設立集水槽,詳細位置圖如本院卷第171頁所示。  ㈡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遮雨棚越界到上訴人的土地上,且系 爭遮雨棚有如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所示之裂損,導致雨水無 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 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造成上訴人不敢進 去有壁癌的房間,若有進入該房間,上訴人呼吸就很不舒服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為此,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修繕房屋費用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答辯陳述如下:  ㈠系爭遮雨棚沒有沒有侵占上訴人的土地,若是系爭遮雨棚壞 掉,漏水是漏在被上訴人家,不是漏在上訴人家。再者,遮 雨棚的水滴下來是到水溝,上訴人將水溝蓋起來才會滴到地 面。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 落上訴人住家地面)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元。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66頁)。而上訴人 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遮雨棚至雨水不會滴落 上訴人住家地面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 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嚴重負擔,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修繕 房屋費用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共用 的集水管,而落至上訴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 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並為損害賠償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房屋壁癌及 外部鋼柱鏽蝕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滲漏雨水所致 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嘉義縣○路鄉○○村0鄰○○00○00號、3 9之22號建物所有權人,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為相互毗鄰之 房屋,其一樓後方並各有設置遮雨棚及共用之雨遮天溝集水 管。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建物後方之遮雨棚 有裂損,導致雨水無法完全流入雨遮天溝集水管,並滲入被 上訴人之遮雨棚夾層隔熱材內,進而自隔熱材滲流並沿上訴 人建物遮雨棚滴落地面,造成上訴人建物屋内牆壁生壁癌及 外部鋼柱銹蝕,為排除侵害等事件,向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聲 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建物後方如附件照片1、2 紅線所示範圍之遮雨棚於112年6月16日前予以修繕,不得使 雨水滲人上訴人建物後方地面。上開修繕後如再發生漏水情 形,二造同意另案協議處理,有調解書在卷(原審卷第15頁) 可參。  ㈢查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鄰,被上訴人屋後搭建系爭遮雨棚, 上訴人屋後搭建藍色遮雨棚,於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中 間係兩造共同出資設置之集水槽,系爭遮雨棚和藍色遮雨棚 係設置在兩造自己土地上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遮雨棚 破損的部分最主要是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 黑色,有部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而藍色遮 雨棚下方是通道,被上訴人系爭遮雨棚下方是被上訴人的房 子。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下方是一個空地,上訴人放洗衣機 和水槽,兩造所有房屋中間有一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所當場繪製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 。足證,兩造所有房屋屋後相連,中間有一水溝,兩造各於 其土地上搭建遮雨棚相連,遮雨棚相連處並共同設置集水槽 ,集水槽之下方即為水溝處。衡情,兩造屋後設置之遮雨棚 ,其傾斜方向均係向中間集水槽傾斜,以利雨水之集中。是 以,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系爭遮雨棚破損的部分主要 位於系爭遮雨棚與被上訴人房屋連接部分的黑色位置,有部 分係在系爭遮雨棚連接集水槽之位置為真,則被上訴人的系 爭遮雨棚破損處之雨水滴落,亦是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水 溝處,難認雨水會逆向流向上訴人之藍色遮雨棚而落至上訴 人房屋地面,導致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 。上訴人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㈣上訴人房屋牆壁產生壁癌及外部鋼柱鏽蝕,既非因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方之系爭遮雨棚裂損所致,上訴人請求 之房屋修繕費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自無理由 ,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壁癌修繕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08

CYDV-113-簡上-118-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陳沅暘 被 告 彭夙瑩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2年12月間,承攬被告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報酬208萬元。嗣後兩造合意追加系爭房屋2、3樓後方鐵 窗、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線及開關(下稱追 加工程),報酬為85,900元(與原契約範圍合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報酬共計2,165,900元。然原告僅給付1,648,000 元,尚有517,9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僅有2、3樓鐵窗,共計28,500元,其餘部 分則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系爭工程遲延完工34日,原告應 給付違約金70,720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後 有附表所示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另行委由他人施工之損害546,179元,上 開金額共計616,899元,以此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3至29行) (一)兩造前簽立被證1所示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有追加2、3樓後方白鐵窗,報酬共28,500元。 (三)原告遲延完工34日。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48,0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4至11行)  (一)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路及更 換水管開關部分,是否屬追加工程?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有無被告被證7所述瑕疵?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0條解除系爭契約?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五)原告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六)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七)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另行施作之工程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路及更 換水管開關部分,是否屬追加工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冷氣電線、熱水器電線、3樓水塔管 路及更換水管開關部分係追加工程,為被告所否認,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其主張可採。   ⒊且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已記載電線插座更換、2F電 線開關換新、3F電線插座換新、4F電線插座換新(見本院 卷第103、105頁),可認原告主張關於電線部分,應已包 含於系爭工程中,非屬追加工程。且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所示,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向被告稱「提醒一下2、3 樓房間要洗洞拉電線(冷氣用)」被告回復「OK」之貼圖 ;復於同年月14日,被告始向原告稱:「今天下午兩點過 去簽約方便嗎?」(見本院卷第165頁)益徵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前,已有就電線部分為約定。   ⒋次查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已記載「1.5噸水塔」(見本 院卷第109頁),應可認關於安裝水塔之管線、開關,亦 已包含於系爭工程中,非屬追加工程。是原告就逾系爭房 屋2、3樓後方白鐵窗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過程有無被告被證7所述瑕疵?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並提出 訴外人硯赫科技有限公司之驗屋檢測報告書為證。查該檢 測報告書雖非經本院囑託鑑定,然就附表所示各項瑕疵, 均有附上現場照片及儀器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 ),亦與瑕疵記載互核一致。應認系爭房屋現有附表所示 之瑕疵存在。再比對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亦可見附表所示 瑕疵項目,均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見 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是可知附表所示項目,確實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   ⒊原告雖否認有上開瑕疵存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 張。且原告復又稱被告有告知我有瑕疵,我說我想要去修 繕,但被告不讓我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行),足 見原告亦知悉其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有瑕疵。 (三)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0條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 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 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乙方無力賠償時, 應由保證人賠償之。⑴乙方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 (見本院卷第45頁)   ⒉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附表所示瑕疵,已 如前述。且附表所示瑕疵中,尚包含鐵窗尺寸不合、牆面 嚴重龜裂、插座無線路、浴室門無法閉合等顯而易見之瑕 疵,堪認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被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⒊原告雖辯稱被告不讓其進行修補等語。然查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2日、7日、10日均有通知原告修 補瑕疵,並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原告於1周內修補瑕疵, 原告亦稱:「等等會去補修」(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堪認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然於原告修補後,仍 有附表所示瑕疵存在,是難認原告所辯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 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 價於解約10天內支付乙方承包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 )   ⒉本件被告未就原告完工與否為爭執,僅爭執原告遲延完工 及有瑕疵,亦未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僅以違約 金及瑕疵修補之損害主張與原告抵銷。是縱認系爭契約已 經解除,仍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之總報酬2,108,500元【計算式:2,080,000+28,50 0=2,108,50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648,0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460,500元【計算式:2,108,5 00-1,648,000=460,500】。 (五)原告遲延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 干?   ⒈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 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100工作天內完成。」(見本院卷 第41頁)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 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 之一。」(見本院卷第45頁)   ⒉兩造並不爭執原告遲延完工34日,已如前述。原告雖辯稱 逾期完工係因為系爭房屋壁癌嚴重,如未修補會爛掉等語 。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 可採。則以系爭契約總價2,108,500元計算,被告得請求 之違約金數額應為71,689元【計算式:34×2,108,500×0.0 01=71,689】,被告僅主張70,720元,未逾上開範圍,其 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復辯稱扣除太多工程款云云。然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基 於自由意思所簽立,兩造又無何等資力、議約能力顯然不 對等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兩造間契約自由。況且以逾期 每日1/1000計算,縱使逾期100日,即約定工期之1倍,亦 僅生工程總價1/10之違約金,亦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另行施作之工程款?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次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解 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如 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見本院卷第45 頁)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被 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均如前述。而就附表所示之瑕疵,被 告另委由訴外人禾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修補更換,支出54 6,17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 分之出,應認屬被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縱上所述,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共計616,899元【 計算式:70,720+546,179=616,899】,已逾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460,500元,是於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於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編號 項目 1 1樓客廳天花板滲水 24 2樓前陽台窗戶密合度不足 2 1樓客廳天花板含水率超標 25 3樓臥室1外加鐵窗尺寸不合、支撐螺絲未鎖實 3 1樓客廳變電箱無單線圖、保護套、保護蓋 26 3樓臥室2插座220V未通電 4 1樓廚房三合一門矽利康破損未填實 27 3樓臥室2電箱無單線圖、保護套、保護蓋 5 1樓廚房地面排水孔泥塊 28 3樓牆面兩處預留插座無線路 6 1樓廚房洩水坡度不足 29 3樓客浴室天花板線路無浪管及固定蓋 7 1樓客浴室地面排水孔泥塊 30 3樓客浴室地面排水孔泥塊 8 1樓客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31 3樓客浴室門無法閉合 9 1樓客浴室插座無漏電斷路功能 32 3樓客浴室門檻下方混凝土育壁磚接合處滲水 10 1樓客浴室窗外鐵皮矽利康未填實 33 3樓客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11 1樓後陽台外加鐵窗尺寸不合、支撐螺絲未鎖實 34 3樓客浴室插座漏電無斷路功能 12 1樓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35 3樓客浴室窗戶外牆鐵皮矽利康未填實 13 2樓後陽台外加鐵窗尺寸不合、支撐螺絲未鎖實 36 3樓前陽台窗戶矽利康未填實滲水 14 2樓臥室2電箱無單線圖、保護套、保護蓋 37 3樓前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15 2樓臥室2牆面嚴重龜裂 38 4樓客廳三合一門矽利康未填實 16 2樓客浴室窗外鐵皮矽利康未填實 39 4樓客廳插座無接地線 17 2樓客浴室天花板線路無浪管及固定蓋 40 4樓後陽台地面排水孔泥沙 18 2樓客浴室地面排水孔異物 41 4樓後陽台插座無接地線 19 2樓客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42 4樓後陽台窗戶密合度不足、矽利康未填實滲水 20 2樓客浴室壁磚填縫不實 43 4樓後陽台積水 21 2樓客浴室積水 44 後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22 2樓前陽台矽利康未填實 45 4樓前露臺洩水坡度不足 23 2樓前陽台洩水坡度不足

2025-01-06

TYDV-113-建-95-20250106-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徐薇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被告陳稱欲以兩造另案(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下稱 另案)之鑑定報告作為防禦方法,本院於另案業依被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另案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被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被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被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另案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另案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另案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被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被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被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另案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被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另 案調查程序命被告說明其正當理由,被告陳稱:我的房子小 雨不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 ,11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 要在1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另案卷第359頁),又於113 年8月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 較慎重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梅雨季 時再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38 7頁),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被告稱其 漏水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 定無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 候待被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另案卷第375頁)。從而, 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 與鑑定人意見,請被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 知鑑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 件並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 該日辯論終結等語(見另案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 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另案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被告 聲請,將另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於另案陳稱:伊於11 3年11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原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 候上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 請求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另案卷第409頁)。本院審酌: 另案前已依本案被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 7月29日另案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 市、新北市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 ,此有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 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 ;10月底康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 停止上班、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非 屬大雨的情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 時日請鑑定人實施鑑定,惟被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 颱風來襲時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 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另案卷第40 5頁),乃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 雨量時機、原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 屬正當理由。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之專業,從 而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 鑑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 製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片面陳稱:鑑定 人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 次勘驗期日係依被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 頁),本院復已參酌被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被告 於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 複勘期日,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原告 於另案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 示意見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 鑑定人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被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 再行複勘、被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另案卷第383 、389、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被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 非但未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 位亦懸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 有程序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 基於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 保訴訟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原告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 日辯論終結。  ㈥據上論結,被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民 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1,0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為修繕其室內漏水,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僱請工人破壞原告社區中庭花臺(下稱系爭花臺),原 告遂於112年7月26日委請廠商進行估價修繕系爭花臺費用共 計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間發現其房屋上方之公共區域即 系爭花臺因防水層失效而長期漏水,經通知原告後,原告均 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屋梁柱、牆面花天板皆有嚴重滲水、發 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維護之責, 被告僅得先行將系爭花臺打洞疏導部分積水以維自身權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僱工 破壞系爭花臺乙節,業據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前任副主委陳建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75、76頁),可認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破壞系爭花臺之行 為。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花臺破損修復工程估價單,造價 為21,000元,此有家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管領之系爭花臺有 防水層失效而漏水之瑕疵,並拒絕修繕維護,伊不得已僅得 先僱工將系爭花臺打洞等語,核其抗辯,乃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而阻卻侵權行為 之不法性。原告就系爭花臺確有維護不當瑕疵之事實,乃被 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權利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兼使 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不發生之權利要件障礙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 之被告舉證之。  ㈢本院依被告於兩造另案之聲請,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 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 ,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 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 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 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 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 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 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 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 ,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 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 ,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 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 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 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 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 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 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 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 ,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 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 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 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 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  ㈣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理之 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 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 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花台 )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域設 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能性 後,得出本件被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致之 結論。從而,無法認為原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外平 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從而,被 告自無何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得以主張,其破壞系爭花 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為明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原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被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原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被告抗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 照片,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 、或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被告另提出「水泥 牆含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 原理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另案卷第431 至439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 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原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 不當所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答 辯為無理由,自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 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元 ,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小-1780-202412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徐薇蕎 被 告 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展期鑑定與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㈠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效權利保護請求權(Der Anspruch auf effektiven Rechtsschutz)作為程序基本權之精神,在於 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機會,其內涵在 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以後,得要求法院以適當時期、適當方 式做成裁判,以解決紛爭、保護權利或救濟權利侵害,避免 因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利益外之財產權、自由權等被程序上 勞費之額外付出所耗損或限制(參許士宦,2018,口述講義 民事訴訟法【上】,增訂1版,頁55至56;姜世民,2022, 民事訴訟法上冊,8版,頁39至40)。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業依原告聲請 ,於民國112年9月1日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 原因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嗣鑑定人於112年9月21日 完成初勘並於112年11月23日報價後,原告陳稱欲考慮而未 及時繳費乙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59頁),本院乃命原告限期提出繳費證明,原告於112年 12月28日陳報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後,鑑定 人乃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見本院卷第3 35、339頁),並製作鑑定報告書,此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此可認依原告聲請 之鑑定進度均依合理之訴訟時程進行。  ㈢然鑑定人於113年7月8日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業已完成第2次 複勘,後原告來電要求梅雨季節連續下大雨後要再勘察,要 求本會等其通知進行第3次複勘,原告至今尚未通知故無法 完成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為了解本件原告 未能配合鑑定人時程有何正當理由,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調 查程序命原告說明其正當理由,原告陳稱:我的房子小雨不 會漏,調查程序前1週雖有颱風,我覺得汐止沒什麼雨,11 月是汐止梅雨季,要連續下雨1週屋裡才會有感覺,我要在1 1月再通知鑑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又於113年8月 28日以民事陳情表示意見回覆狀主張:期盼本案能以較慎重 及合情理的考量不致誤判之情況,准以待年底的梅雨季時再 次的檢測複勘之判斷再做定奪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經本院函詢鑑定人,鑑定人函覆亦略以:原告稱其漏水 是在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過後多日才有漏水現象,因鑑定無 法模擬梅雨季節及連續大雨之下雨情況,故只好等待天候待 原告通知再次複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從而,本院 於113年9月19日函請兩造與鑑定人配合:審酌兩造陳述與鑑 定人意見,請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前擇定適當期日通知鑑 定人完成複勘並逕行製作鑑定報告寄送本院與兩造,本件並 訂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期日,預計於該日 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該函文於113年10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97頁),是本院已依原告聲 請,將本案鑑定期日延至113年11月底。  ㈣詎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復以民事陳情狀陳稱:伊於113年11 月1日所安排之檢測日遭被告律師刁難不配合,伊因氣候上 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無法順利如期完成鑑定,請求 法官尚勿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本件 前已依原告聲請展延1次鑑定時程,而於本院113年7月29日 調查期日至所指定之終期113年11月底之間臺北市、新北市 之天氣狀況,9月間臺北市、新北市有豪雨來襲,此有中央 氣象局雨量統計結果在卷為證;10月初山陀兒颱風來襲,全 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上課;10月底康 芮颱風來襲,全臺皆有大雨,臺北市、新北市亦停止上班、 上課,此乃公知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非屬大雨的情 形不會漏水云云,自可於各該全台公知為大雨之時日請鑑定 人實施鑑定,惟原告於9月中豪雨來襲、山陀兒颱風來襲時 均未依本院函文意旨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勘期日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乃 於本院指定時程將屆時,方以未能再遇有較佳的雨量時機、 被告惡意不配合云云請求延展訴訟時程,顯然非屬正當理由 。  ㈤鑑定乃專業事項,本院、兩造均非建物漏水鑑測專業,從而 本件有請鑑定人依其專業學理提供鑑定意見之必要。本件鑑 定人前已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日完成複勘並達可製 作鑑定報告程度乙節,業如前述。原告雖片面陳稱:鑑定人 來的時候並非我所主張會漏水的梅雨季,然查,鑑定人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113年5月2日第3次 勘驗期日係依原告要求雨天後勘驗(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 ),本院復已參酌原告主張後延展1次鑑定期日,詎原告於 上開臺北市、新北市大雨之時程未積極主動向鑑定人約定複 勘期日,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滯訴訟進行。再查,被告於 113年7月29日調查期日亦已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 聲請法院定證據調查期日,並於113年8月27日民事表示意見 狀、113年9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二)狀請求法院命鑑定人 盡快出具鑑定報告、不同意原告再行提出等待梅雨季再行複 勘、原告所為有拖延訴訟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9、 391頁),審酌本件如僅因原告片面因素未能終結,非但未 能適時提供原告裁判給付,被告作為本件相對人之地位亦懸 而未決,且兩造將持續因本件訴訟付出程序成本,而有程序 利益逐漸大於實體利益之情形;又訴訟乃集團現象,基於國 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法院本於公益之目的,亦須確保訴訟 資源合理分配。綜上所述,審酌被告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 暨訴訟經濟之公益面向,本件仍應依原訂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終結。  ㈥據上論結,原告請求展延鑑定期日與辯論期日之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0號地下1樓(含屋頂平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漏水予以修復。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113年12月2 3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41,500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所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查 本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後,已逾50萬元,然兩造無抗辯而續為 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續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被告社區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有疏於維護修繕社區外牆、天花板平臺(下稱系爭 花臺)之過失,自112年4月起,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花板 皆有嚴重滲水、發霉、水泥剝落之壁癌等狀況,造成伊受有 財產損害。又因被告未及時修繕,造成原告長期承受房客多 次催促修繕,面臨失去房客之壓力,及被告張貼汙衊其損害 系爭花臺之公告,導致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顯示伊所管領之設備並無維護不當狀 況,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梁柱、牆面天 花板有水漬、發霉、水泥剝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7、75 頁),上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 所管領之社區外牆、系爭花臺有維護不當之過失,為被告所 否認,且上開事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要件發 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先 予敘明。  ㈡本件經送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 鑑定結果略以:「現況依據複勘檢測主臥室、次臥室、儲藏 室、客廳共4處並無明顯滴水現象,屋頂灑水前204-1號地下 1樓房屋現況檢測值與屋頂灑水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檢測 值前後檢測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 水份無明顯增加、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 204-1號地下1樓房屋雨天後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 象、無滲漏水現象;如上表一,雨天後204-1號地下1樓房屋 客廳、儲藏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滴水現象(無明顯 深藍色部位),故現況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204-1號地下1 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共4處現況之油漆變 色、水痕等現象經檢測及研判,排除給水管老化破損漏水( 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房屋並無經常性24小 時大量滴水故排除給水管漏水),排除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 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晴天、雨天時無滴水,且漏水位置非 管道間故排除公有排水管漏水),排除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複勘時灑水檢測後204- 1號地下1樓房屋並無滴水現象,且灑水後、雨天後儀器檢測 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故排除屋頂防 水層破損滲漏水),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本案因除 主臥室外其餘無靠外牆,雨天後並無滴水現象,且雨天後儀 器檢測值皆無超過20%無潮濕現象、無滲漏水現象,且外牆 已有高壓灌注修繕過痕跡,故排除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 ,排除用水區域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況房屋上方並無用 水區域設備如洗手台、馬桶、浴缸等設備,故排除用水區域 設備破損漏水),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本案因現 況房屋上方並無空調、水塔設備,故排除空調、水塔設備破 損漏水),故僅餘多日下雨後或大雨後室內過於潮濕所造成 之可能性(建議可加強室內除濕設備加以改善),因204-1 號地下1樓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客廳等4處,現況 並無明顯滲漏水情形故無須進行修繕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外牆等防水層(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  ㈢依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可知,本案經鑑定人以專業鑑定學 理之科學方式檢測後,系爭房屋主臥室、次臥室、儲藏室、 客廳等4處均無滲漏水現象,且業已逐一排除給水管老化破 損漏水、公有排水管老化破損漏水、屋頂(1樓戶外平台、 花台)防水層破損滲漏水、外牆防水層破損滲漏水、用水區 域設備破損漏水、空調、水塔設備破損漏水等漏水原因之可 能性後,得出本件原告所指之情形實係系爭房屋室內潮濕所 致之結論。從而,無法認為被告就其所管領之屋頂(1樓戶 外平台、花台)、外牆等防水層有何維護不當之過失。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其如訴之聲明,即非有 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不配合鑑定,構成證明妨礙,我所 提出網路上查的資料跟賣儀器的人的說法,可以證明漏水是 被告造成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 規定。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 用此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 之公平,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因鑑定人臨時通知代理人,無法專程過去,且 鑑定人也約定好另擇相近之2、3日後,但約定好的日期原 告又臨時取消,本案無構成證明妨礙等語。經查,本件被 告僅因時程無法配合,而由鑑定人另定期日,嗣無法完成 鑑定,非可歸責於被告,難認符合上開證明妨礙之要件, 原告主張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經核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請假及陳情書狀後附照片 ,僅顯現房屋壁癌之狀況,無從推論是否為單純潮濕、或 有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為何;原告另提出「水泥牆含 水率」網頁搜尋結果與「火箭工程行」針對水分儀之原理 說明、不詳地點之檢測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1至439 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潮濕之事實,然無從證 明系爭房屋潮濕之結果為被告就系爭花臺管領維護不當所 造成。上開證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行為義務與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2-湖簡-247-20241225-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42號 原 告 葉貞秀 被 告 佳績家電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黃木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至伊新購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16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安裝冷氣 ,系爭房屋為新屋,於交屋前已與建商完成驗屋,並檢查排 水與電路等各項設備。因上開安裝冷氣工程施工完成後,被 告並未給予任何影片或照片說明安裝冷氣運作與排水測試是 否正常,且適逢冬天尚未使用冷氣,故未發現排水問題,始 至112年5月使用冷氣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有壁癌狀況。原告 同時請建商、裝潢和冷氣廠商評估,因交屋時建商有測排水 的驗收資料,所以是被告安裝冷氣不當造成系爭房屋無法排 水的原因,伊因此受有裝修工程(含漏水、水電、通管及油 漆)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 損害6,000元、存證信函210元、至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及車 馬費3,000元,以上共計39,2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0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安裝冷氣時並未在系爭房屋牆體打洞,是直接 以明管插入原有排水洞,所以不會因石頭掉落造成排水管阻 塞之情形。然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始通知伊修復冷氣漏水, 距離施工完成日已逾119天,當日並加入2,000C.C水測試, 冷氣機組至插管處皆無洩漏;嗣於同年7月4日,再次前往進 一步檢測,確認原因為牆內排水管內深處堵塞,非伊安裝冷 氣不當。又原告裝修工程費用過高;且原告是刻意選擇在11 2年7月間租客搬離後始進行修繕,故請求無法居住的損害應 無理由;另存證信函費用、至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及車馬費 與冷氣安裝不當與否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請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進行安裝冷氣,嗣於112 年5月間發生排水不通致冷氣漏水情形等情,有系爭房屋壁 癌照片、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係因被告安 裝冷氣不當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之爭點即為被 告應否就原告因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自承上開冷氣業由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完成安裝,然原 告遲至112年5月間始主張因被告安裝冷氣不當致排水管阻塞 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情形,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冷氣安裝不當致排 水不良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房屋驗屋測試排水照片及壁癌照片為證(重小 調字卷第15至19頁),惟該測試排水照片僅能證明進行系爭 房屋之建商曾進行排水測試,並非嚴謹之測試結果,上開證 據無法證明排水管阻塞係因被告安裝冷氣過程中異物塞入所 造成。又排水管縱有積水,其原因亦屬多端,且該排水管亦 非被告所設置,衡情架設冷氣機過程中,除非有牆體打洞, 否則尚不致造成石頭等異物不慎掉落致無法排水情事。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 害其權利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於法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無理由,則關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裝修期間無法居住之 損害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安裝冷氣不當,原告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210元、至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及車馬 費3,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存證信函費用、開庭請假損失 、車馬費等語。但上揭存證信函費用、開庭請假損失、車馬 費,是原告為向被告主張權利所支出,然原告循調解、訴訟 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 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 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 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則此部分請求,即 難認有據,尚非可取。  六、綜據上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210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42-20241220-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40號 原 告 張謝瓊金 張偉良 被 告 柯媛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張謝瓊金、張偉良(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 )起訴主張門其等為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3樓房屋管線 漏水,導致2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受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3樓房 屋漏水予以修復及復原2樓房屋因本次漏水造成屋況之損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起訴聲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2樓房屋修復費用4萬0,005元。㈡被告應 給付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原告等2人在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2人主張:伊等為2樓房屋之共有人,張謝瓊金並居住 在2樓房屋內,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張謝瓊金於11 3年1月13日發現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開始有漏 水情形,向被告之家人反應後,被告他們有請人修繕,修繕 後於113年3月5日就不再漏水。但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 天花板仍因漏水而造成壁癌未修復,廠商報價修復費用為4 萬0,005元(含稅),伊等受有上開修繕費用4萬0,005元之 損害。另張謝瓊金長期居住在2樓房屋內,因3樓房屋漏水, 導致張謝瓊金生活起居不便,心理亦不斷擔心屋況惡化,侵 害張謝瓊金之人格權,致張謝瓊金深感痛苦,身心痛苦,且 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 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2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2樓房屋廚房、房 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若法院認為2樓房屋廚房 、房間天花板壁癌與3樓房屋漏水有關,伊也否認原告等2人 所提出之京甫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 (下稱系爭報價單)內容,更否認修繕費用金額。且張謝瓊 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2樓房屋為原告等2人共有,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3樓房屋之建 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0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36043124號函暨所附 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2人主張 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因3樓房屋漏水,致受有 壁癌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等2人自應就3樓房屋有無漏水?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以及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之壁癌,是否與3樓 房屋漏水有關?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等2人主張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受有壁癌損害,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無非係以2樓房屋廚房、房間 之天花板照片、系爭估價單及證人即水電人員藍有道、證 人即原告等2人之家人張立勤、證人即3樓房屋居住人李品 羲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從原告等2人提出之2樓房屋廚房、房間之天花板照片以觀 ,可知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板,確有油漆剝落、壁癌 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1至87頁、第113至117 頁),惟因2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以上,如未定期整修 ,以臺灣屬潮濕氣候環境而言,2樓房屋廚房、房間天花 板發生油漆脫落剝離、壁癌等情形,衡情實屬常見,自難 僅以上開照片顯示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油 漆剝落、壁癌之片面情節,遽認系爭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所發生之油漆剝落、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 所致。雖原告等2人所提出系爭報價單,載明2樓房屋廚房 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修復方式及修復費用為4萬0,005 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修繕2樓房屋廚 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問題之修繕方式、金額,並無 從遽此認定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情形, 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⒉本院依原告等2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藍有道、張立勤、李品 羲到庭作證後,證人藍有道證稱:3樓房屋屋主在今年春 天左右有請我去觀察2樓房屋漏水之情形,但伊不知道3樓 房屋屋主姓什麼。當初3樓房屋屋主來找伊的時候,是說 他們家的水會漏水到2樓房屋,所以才找伊去看的。當天3 樓屋主也有陪伊,伊先到3樓房屋看,看熱水器、廚房、 浴室等用水區域,但伊看不出來有什麼狀況,所以就跟3 樓屋主一起到2樓房屋看,2樓屋主張謝瓊金幫我們開門, 伊就去看2樓房屋的廚房、熱水器及浴室,熱水器是裝在 後陽台,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滴水,但2樓房屋的廚房 或房間或浴室或其他地方有無漏水,伊現在忘記了。雖伊 發現2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的牆角有漏水,但伊只是目視 有漏水,並沒有用儀器檢查,當下也無法判斷漏水的原因 ,伊要再來一次仔細檢查,後來3樓房屋屋主就沒再找伊 了,所以伊後來也沒有去檢查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38至139頁),足見證人藍有道現已無法確認2樓房屋 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有無漏水,縱其觀察到2樓房 屋後陽台有漏水,迄今也無法確認該處漏水原因為何,自 難執證人藍有道前開證詞內容,遽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另證人李品 羲證稱:伊女友家人承租3樓房屋,伊一同居住在3樓房屋 內。當初張謝瓊金有來反應他們家有漏水,詢問我們是在 做什麼,例如洗衣服或煮飯,我們有同意他進來3 樓房屋 看,他去看了廚房等地方,伊不知道詳細位置,因為是伊 女友家人在處理。伊女友的媽媽有跟房東聯絡,伊聽伊女 友媽媽說房東有找師傅來現場看過,師傅好像說廚房靠近 後陽台的管線有滲水。伊不曾到過2樓房屋看過。伊只知 道有師傅來評估現場,但伊不知道後續有無施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以及證人張立勤證稱:伊有時候有住2 樓房屋,2樓房屋壁癌的照片都是伊拍攝的。2樓房屋大約 今年初有漏水。一開始是廚房天花板有漏水,後來擴散到 隔壁房間的天花板。張謝瓊金有去找樓上的人,但伊沒有 去找樓上的人,伊只有拍照跟紀錄而已,伊起初知道2樓 房屋天花板有漏水,張謝瓊金跟伊說樓上有派人來看,但 沒有下文,後來他們又派人來第二次,問說還有沒有漏水 ,張謝瓊金跟伊說沒有再漏水。伊並不確定漏水原因為何 ,因為伊沒有這方面的專長,也沒有土木技師證照,也沒 有拿專業儀器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證人 李品羲、張立勤均無法確認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 花板產生壁癌、油漆脫落等情,係因3樓房屋漏水所致, 也無法確認2樓房屋受損之真正原因甚明,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等2人之認定。   ⒊又本院多次向原告等2人闡明本件應進行專業漏水原因鑑定 ,但原告等2人先表示不必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復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得知本件漏水 原因,且原告等2人所舉前開證據亦無從判斷造成2樓房屋 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之原因為何,以及是否與被 告未盡管理3樓房屋管線而造成漏水所致,已如前述,是 原告等2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2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房間天花板壁癌係因3樓 房屋漏水所致,以及張謝瓊金因3樓房屋漏水,導致其居 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不法侵害云云,自不可取。準此,原告 等2人主張則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修繕費用4萬 0,005元,以及賠償張謝瓊金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 據。雖原告等2人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43 頁),但本院並無專業能力判斷漏水之原因,核無至現場 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人4萬0,005元 ,以及被告應給付張謝瓊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等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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