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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 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 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 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 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5556、6330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21757、253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麗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麗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 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 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 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 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 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 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匯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一)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二)、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等合計12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約定之對價,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施以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金額至劉麗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庭、林秀鳳、鄭旭宏、吳典融、廖曉菁、鄭志昶、 王隆立、張淑評、謝欣嫆、黃素玲、李翁任、王涼洲、團氏 水、陳政錡、鄭又睿、劉兆傑、許文齡、鄭琨義、湯鑫宏、 黃博裕、周慶瑜、林冠伶等人訴由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劉麗芳(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而並未爭執,嗣於本 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 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於原審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 對方自稱「陳佳凱」,他跟我說要捐贈孤兒院,要我提供帳 戶,因公司出帳要節稅,這是對方使用的方式,我是被引誘 ,我沒有要詐欺或是詐騙,是因為他們要捐贈才能節稅,所 以我才會提供帳戶,我沒有見過「陳佳凱」本人,我們每天 都是視訊,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跟「陳佳凱 」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認識一個多月,他要求我提供多個 帳戶,我總共提供18個帳戶,我不知道這些帳戶被詐騙集團 拿去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星展 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匯豐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 邦帳戶、臺銀帳戶、兆豐帳戶一、兆豐帳戶二、王道帳戶 、彰銀帳戶及凱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 ),並有被告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臺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案星展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匯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兆豐帳戶一暨帳 戶二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3320卷第41至43、45至48、49至51、53至56 、57至59、61至63、65至67頁,偵5556卷第27至29、31至 33、35至37頁,立2259卷第27至29頁,偵21757卷第11至1 7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12個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 3320卷第77至79、108至111、128至130、171至173、205 至207、237至239、297至299、320至322頁,偵5556卷第4 9至51、90至91、110至112頁,偵6330卷第47至51頁,立2 259卷第36至38頁,立5031卷第29至30頁,偵21757卷第45 至46、65至66、75至76、93至94、115至117、143至144、 172至173、195至198、218至221頁,立7499卷第33至35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上開12個帳戶確已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即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若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論其 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亦不妨害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能同時於不同金融 機構開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一般人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他人無特 殊緣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作為非法詐欺、洗錢,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護理師工作,也曾與友人共同開快 炒店餐廳,目前自己經營貿易公司,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即本案上開12 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 見,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未曾確認本案上開12個帳戶 收受款項來源,甚而配合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被告確有容任 本案上開12個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隱匿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認識網友「陳佳凱」,他說要 捐贈3千萬元給孤兒院,公司出帳要節稅,我才提供帳戶 給他云云,惟被告與網友「陳佳凱」僅認識月餘,又未曾 謀面,僅因對方允諾捐贈3000萬元,並未有任何查證,即 交付多達18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顯有悖常情,況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與「陳佳凱」連絡之訊息內容,亦未舉出「 陳佳凱」之年籍地址連絡方式供法院傳訊查證,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 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 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 ,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 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 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 (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關於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 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四、前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 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 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 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 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 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 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 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 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 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僅 係對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 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被告以交付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 等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 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 ,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 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872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 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 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 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4)等犯罪事實, 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7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第21757號移送併辦部 分(附表編號15至23)、113年度偵字第25386號移送併辦 部分(附表編號24),其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部分 與業經本案起訴部分,均係被告就本案所為提供本案上開 1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 為,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究,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難謂允當等語,尚 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但其輕率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使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幫助 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 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24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之總金額、被告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自己經營的公司工作(見原審卷 第15至19、33、9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上 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上開1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非實際上移轉、收受或持有該犯 罪所得之人,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本案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2月19日及23日 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⑴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住宅蓋章收受,⑵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7、11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畊甫、張尹敏、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賴映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佯裝買家向賴映庭佯稱欲購買包包,至amazon交易需匯入相同金額才能提領云云,致賴映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2月4日 16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賴映庭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77至79頁) ㈡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出匯款紀錄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擷圖(113偵3320卷第93頁) ㈢賴映庭與fb暱稱路燈、line暱稱august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圖、假amazon網站手機翻拍圖(113偵3320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聯單(113偵3320卷第83至85、87頁) ㈤劉麗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1至43頁) 2 林秀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以通訊軟體向林秀鳳佯稱投資房地產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雲林縣○○鄉○○路00號麥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3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㈠林秀鳳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08至111頁) ㈡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113頁) ㈢林秀鳳與line暱稱陳小弟、周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與暱稱chen sheng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17至11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04至107、115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3 鄭旭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旭宏佯稱依指示完成工作任務,可獲取報酬云云,致鄭旭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1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鄭旭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28至130頁) ㈡永豐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55頁) ㈢鄭旭宏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139至15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131至134、137至138頁) ㈤劉麗芳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9至51頁) 112年12月5日 17時4分 2萬4,600元 4 吳典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吳典融佯稱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典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星展帳戶。 112年12月5日 16時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吳典融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171至173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至台北富邦、星展銀行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176頁) ㈢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165至166、184至186、197頁) ㈣劉麗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3、56頁) ㈤劉麗芳之星展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57至59頁) 112年12月5日 16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8分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6日 9時29分 5萬元 5 廖曉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廖曉菁佯稱匯款押金可優先看房、預付3個月房租可優惠半個月云云,致廖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匯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2分 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000元 ㈠廖曉菁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05至20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219、230頁) ㈢臉書不實租房貼文暨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廖曉菁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韻竹之對話紀錄擷圖、邱韻竹主頁擷圖(113偵3320卷第215至219、227至22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320卷第209至211、213、232頁) ㈤劉麗芳之匯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5至67頁) 6 鄭志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通訊軟體向鄭志昶佯稱於網路商城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鄭志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六家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5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鄭志昶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37至23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13偵3320卷第279頁) ㈢鄭志昶與line暱稱tiktok517客服之對話紀錄、ig 帳號0000.0000000擷圖(113偵3320卷第271、28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41至246、24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7 王隆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王隆立佯稱購物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隆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王隆立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297至299頁,113審訴633卷第59頁) ㈡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偵3320卷第312頁) ㈢王隆立與line暱稱ebay、陳斯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11至31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320卷第291、293、295至296、305頁) ㈤劉麗芳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61至63頁) 8 張淑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向張淑評佯稱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中寮郵局臨櫃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2月4日 12時3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㈠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3320卷第320頁至第322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3320卷第345頁) ㈢張淑評與LINE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3320卷第352至36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320卷第318至319、334至335、338至339頁) ㈤劉麗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3320卷第45、48頁) 9 謝欣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向謝欣嫆佯稱可透過賭博網站數據差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4日 14時1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時分為12日12時3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謝欣嫆於警詢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49至51、53至54頁) 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113偵5556卷第61頁) ㈢謝欣嫆與line暱稱一路順風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75至80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46至47、63至66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0 黃素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向黃素玲佯稱在亞泰國際網站註冊會員,可透過下注獲利云云,致黃素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12月5日 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㈠黃素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90至91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黃素玲與line暱稱李斯達、黃南山、vi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01至10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84、88至89、92至93、96至97頁) ㈣劉麗芳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27至29頁) 112年12月5日12時40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日期為4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1 李翁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李翁任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翁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ATM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 18時54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㈠李翁任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指述(113偵5556卷第110至112頁,113審訴633卷第58頁)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113偵5556卷第119至120頁) ㈢李翁任與line暱稱妍妍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556卷第121至122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556卷第113至116頁) ㈤劉麗芳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5至37頁) 112年12月4日 19時5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2年12月5日 21時21分 3萬元 112年12月6日 7時47分 3,000元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癸○○佯裝為友人「羅琪雯」,佯稱因投資急需周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5日 17時5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時分為16時8分,應予更正)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40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113偵6330卷第47至51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113偵6330卷第63頁) ㈢癸○○與line暱稱雯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330卷第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330卷第53至55、65、67頁) ㈤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3 王涼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王涼洲佯稱有海外精品代購管道、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王涼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12月5日 10時25分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8,000元 ㈠王涼洲於警詢之指述(113立2259卷第36至38頁) 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立2259卷第46頁) ㈢王涼洲與line暱稱客戶熱線小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立2259卷第69至9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2259卷第99至101頁) ㈤劉麗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立2259卷第27至29頁) 14 團氏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以暱稱「過往雲煙」與團氏水加為LINE好友後,向團氏水佯稱投資運彩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團氏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6日 11時29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㈠團氏水於警詢之指述(113立5031卷第29至30頁) ㈡團氏水提出之匯款資料(113立5031卷第59至7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5556卷第31至33頁) 15 陳政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7月19日 18時5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㈠陳政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45至46頁) ㈡陳政錡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5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6 鄭又睿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 15時50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0元 ㈠鄭又睿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65至66頁) ㈡鄭又睿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67至6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7 劉兆傑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1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劉兆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75至76頁) ㈡劉兆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78至8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8 許文齡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4時14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㈠許文齡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93至94頁) ㈡許文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99至103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9 鄭琨義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1時37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鄭琨義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15至117頁) ㈡鄭琨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27至131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0 湯鑫宏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2日 17時51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湯鑫宏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43至144頁) ㈡湯鑫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55至165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1 黃博裕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15時3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黃博裕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72至173頁) ㈡黃博裕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177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2 陳柏村 假網拍 113年8月11日 21時8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㈠陳柏村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195至198頁) ㈡陳柏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03至20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23 周慶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3日 11時12分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元 ㈠周慶瑜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1757卷第218至221頁) ㈡周慶瑜提出之匯款資料(113偵21757卷第239頁) ㈢劉麗芳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3偵21757卷第11至17頁) 113年8月13日 11時56分 1,000元 24 林冠伶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2月4日 14時15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㈠林冠伶於警詢之指述(113立7499卷第33至35頁) ㈡林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113立7499卷第71至81頁) ㈢劉麗芳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3立7499卷第31頁)

2025-03-27

TPHM-113-上訴-5843-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叡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 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各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示 告訴人劉筱茜、陳瑋婷、王稚涵(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 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 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此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函暨該 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惟被告於此之前,即曾因被訴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葉協興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為①於11 0年8月16日,以交友軟體與劉筱茜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起迄11 0年8月20日之期間,匯款合計141萬4,520元至如附表1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②於110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邀約陳 瑋婷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③於110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王稚涵   ,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之期間,匯款合計300萬元 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此一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葉協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 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之嫌疑不足, 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9671號、111年度偵字第8703、106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 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 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又參之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開各該罪嫌 之證據資料,公訴意旨無非亦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葉協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合作契約書及前案卷附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此與於前案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實質相同   ,公訴意旨復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曾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案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 依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 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五街附近路邊交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林政漢(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陳瑋婷 110年08月21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21日20時10分 1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王稚涵 110年7月31日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0年08月18日09時37分 100萬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9日10時17分 200萬元 110年08月27日12時59分 208萬元 何治豪(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3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漢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 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於 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 示告訴人劉筱茜、顏靜宜(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經比較後, 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各該密碼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葉協興使用, 而容任葉協興得予以任意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葉協興提供助力,葉協興取得如 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3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3所示陳 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及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3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葉協興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取得葉協興交付之1萬5 ,000元報酬此一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 人2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 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2人及陳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分別遭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足徵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其餘部 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 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文心路上之好樂迪KTV附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李佳叡(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顏靜宜 110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14日17時17分 2,000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6日21時24分 5萬元 風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0時39分 25萬元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1時42分 5萬元 110年08月23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0年08月24日15時18分 5萬元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 1 陳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2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 蔡睿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14分、15分許,匯款10萬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林嘉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6日18時54分,匯款5萬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20時2分、1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⑶110年8月17日12時34分許,匯款1萬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筱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9時27分、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匯款131萬4,520元,購買4萬1,079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顏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17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16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2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025-03-26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4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64、21448、3292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 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屬實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辛○○、游芸禛、壬○○及庚 ○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15頁)之犯後態度,再衡 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已婚、 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辛○○、游芸禛、壬○○及庚○調解成立,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形式上等同由前開告訴人 取回。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 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 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22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之己○○、楊慧珊、戊○○、丁○○、卯○○、寅○○、辛○ ○、丑○○、丙○○、癸○○、壬○○、庚○、甲○○、子○○等14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己○○、楊慧 珊、戊○○、丁○○、卯○○、寅○○、辛○○、丑○○、丙○○、癸○○、 壬○○、庚○、甲○○、子○○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楊慧珊、戊○○、丁○○、卯○○、寅○○、辛○○、丑○○ 、丙○○、癸○○、壬○○、庚○、甲○○、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3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1頁,本署113偵18164卷第15-16、49-50頁) ⒉被告乙○○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頁,本署113偵18164卷第19-43頁) 被告乙○○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且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可看出,被告有警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使用之事實。 2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4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3-65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5-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8-83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7-48、49-53、55、57-59、6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7-68、74、6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楊慧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1-7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158頁) ⒉告訴人楊慧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9-110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63-174頁) ⒊告訴人楊慧珊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翻拍照片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1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慧珊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9-80、81、83、85、8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9-160、201、1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85-189、191-193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1-22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1-225、228-23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37-240、244-252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査詢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95-196、197、199-201、203、20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25-226、234、22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1-244、245-24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12、13-14頁) ⒉告訴人丁○○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61-26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47-249、251、253、255、25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23、27、25、2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1-27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03-207頁) ⒉告訴人卯○○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8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8頁) ⒊告訴人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89-29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9-2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卯○○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77-278、279、283、28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09-210、216、2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7-299頁) ⒉告訴人寅○○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2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3、305、311-312、319、321-322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1-3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39、341、345、347、34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5-35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3-307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48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3-416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5-3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丑○○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61-362、363、365、3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09-310、339、31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19-422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5-88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3-43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09-114、121-12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3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23-424、425-426、427-428、429、43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89-90、107-108、9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1-44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3-25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61-48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1-301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6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9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癸○○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7-448、449、451、453、45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59-260、266、26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85-48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27-130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9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48頁) ⒊告訴人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00-505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8-143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壬○○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89、491、493-494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33、131-132、13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09-511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1-33頁) ⒉告訴人庚○提供永豐銀行匯款單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1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4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35-54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9-6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13-514、515、517、521、523-525、52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5-36、42、3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53-555、557-559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63、565、573-574、57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87-58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5-387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9-60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07-410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匯款翻拍畫面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60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4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子○○部分)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91-592、593、595、597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89-390、402、39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37-39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15-18頁,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21-22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取得5千元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0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楊慧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 25萬9千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09時42分許 9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03分許 10萬元 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34分許 30萬元 6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00分許 112年12月15日09時03分許 5萬元 5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6分許 9萬元 8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41分許 50萬元 9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09時00分許 112年12月15日09時03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0時03分許 10萬元 1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09時41分許 25萬元 1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09時55分許 90萬元 1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詐財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簡-184-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閔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1 2月2日前某日許,」後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遠傳電信新店安康門市」;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68小老闆』」; 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後補充「於112年11月 13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柯怡君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閔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作為詐欺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2頁),核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13號   被   告 蕭閔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前某日許,以1個門號3個月新 臺幣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投資詐財) 」之方式,詐騙柯怡君,並於112年12月2日23時24分許,以 本案門號向蒂芙藝術公司訂購花束寄送予柯怡君,致柯怡君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21時50分許起,陸續操作手機 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11萬8,531顆(約新臺幣370萬1 ,046元),並轉入詐欺提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柯怡君 復於113年1月22日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 ,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幣1萬3,782顆(約新臺幣45萬 元),交易予陳崧宇(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柯怡君察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閔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上揭代價,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收到以被告本案門號訂購之花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物流單據、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蒂芙藝術公司電子郵件回函、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以被告本案門號向蒂芙藝術公司訂購花束寄送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在內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而獲取之利益新臺幣3、4,000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20

PCDM-114-審簡-89-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俊偉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日,與吳衫螈、陳柏豪、莊 宸嘉、陳志偉(前開4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 、王湘淳、陳羽貞(前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偵辦 ),參與孫銘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孫銘聰、王俊 偉、吳杉螈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分別成立【 湶品商舖】、【普賢商城】、【86貨幣商舖】、【維新幣商 】、【弎壹幣商】、【105商城】作為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 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藉此作為詐騙集團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管道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 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 騙,遂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 旋即又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 志偉於附表一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63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 款方式(起訴書原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應 予更正)交付給孫銘聰。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偉、莊宸 嘉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陳品妤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11年6月1日9時32分 許,陳志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提領現金163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②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等酬 庸係以每筆交易的1%計算,上限5000元,指客戶匯超過50萬 ,酬庸還是拿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附表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而言,被告就此所得報酬即為400元,並 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孫銘聰等7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 行,如上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詐騙之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且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幣商、收轉贓款等之 不可或缺要角,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起 訴、審理之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查,被告 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遂轉 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旋即又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志偉於附 表二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提領現金163萬元後旋即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 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由吳衫螈於附表二所示之111 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 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孫銘聰、陳柏豪、吳衫螈、蔡明宏等人及詐欺集團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銘聰、 被告、吳杉螈、陳柏豪等人使用通訊軟體及群組名稱「湶品 合夥企業」、「86貨幣商舖」「面交」、「收幣群」、「薪 水群組」作為詐欺、洗錢工作之聯絡工作。再於在網路交易 平台上分別成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普賢商城 】、【86貨幣商舖】、【105商城】、【弎壹幣商】作為詐 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復 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按見本案偵卷第230頁)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江旻學等35人(其中包含本案附表二之告訴人呂 旻真)後,並將詐得的贓款騙至如附表之第1層帳戶(張淑 萍、陳品璇、楊紹銘、何葦賢、劉德偉、劉凱君、吳衫螈、 張曾富、夏中慧、方世華、林復宇、陳柏豪、王湘淳所申設 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上開1層帳戶之持有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名義,與孫銘聰等人共同製作假的交易對話紀錄 ,而向孫銘聰等人以高於泰達幣市價(即虛擬貨幣合法交易 所之泰達幣現價,基本上等同美金匯率)1.5-3元之價差製造 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以此方式將錢層轉至附表之第2層帳戶( 吳衫螈、張小雲、楊紹銘、李宜庭、馬啓翔、陳柏豪、蔡明 宏)或再層轉至第3層帳戶(吳衫螈、楊紹銘、蔡明宏、陳柏 豪),吳衫螈、蔡明宏、陳柏豪則聽從孫銘聰或被告或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或轉匯 至吳衫螈之第3層帳戶再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孫銘聰, 孫銘聰則以上開領得之贓款,再向火幣、王牌、幣托等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孫銘聰的幣安、火幣等錢包後,再轉入詐欺 集團所控制以人頭帳戶為名所開設的實名錢包,再由詐欺集 團自行以該實名錢包轉出在公鏈上匿名錢包,並層轉多個匿 名錢包後,在不詳的交易所出金或以冷錢包保存而取得詐欺 贓款。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2356號、第42357號、第42358號、第42359號、第42 360號、第42361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孫銘聰相關所 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務皆為成立擔任虛擬貨幣之特定幣商 及收轉詐騙贓款之要角,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呂旻真,雖告 訴人呂旻真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 帳戶、贓款提領人、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惟告訴人係基 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經被告收取、轉交孫 銘聰,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  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7873字第11390 412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 時間(113年1月26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旻真之 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陳品妤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二、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呂旻真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111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衫螈):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許、42萬元(起訴書漏載上述時間、金額,爰補充之) 由吳衫螈於111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1分許,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02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昕芸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昕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昕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分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幸昇、呂佳芸、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于千容、 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莊昕 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提供3個銀行帳戶係為了借貸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有信用貸款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另外尚有信用卡負 債57378元,被告當時因急需金錢償還欠款,因而在網路上 尋找小額借貸,苟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在寄出提款卡 後,再要求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寄還,足證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惠(信貸)」之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67715號卷【下稱警 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1號卷 【下稱偵20461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 6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 劉幸昇、呂佳芸、陳徐玉聰、周憶華、田金玲、黃茹婉、張惠英 、于千容、張毓妮、梁芷涵、郭于杏、汪震臺、程俋舜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459號卷【下稱偵21459卷】第11至13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卷【下稱偵24180卷 】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劉幸昇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 紀錄、告訴人呂佳芸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徐玉聰提出之 匯款單據、告訴人周憶華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 人田金玲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黃茹婉提出之匯 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惠英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于千容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毓妮提出之匯款 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郭于杏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汪震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告訴人程俋舜提 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6至90頁 、97至121頁、131頁、139至143頁、151至152頁、165至173 頁、183至191頁、199至200頁、209至214頁、231至238頁、 偵21459號卷第19至28頁、偵24180號卷第19至26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23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 司辦理貸款,從事加油站工作,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 (見偵20461卷第27至28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 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辦理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無不知之理。經查:  ⑴line暱稱「美惠(信貸)」在詢問被告之借款有無過件時, 被告回覆過了,惟後又稱帳號數字填錯,所以沒過,被告如 係因需錢孔急而辦理貸款,應會審慎確認貸款申請是否審核 通過,豈會在確認貸款通過後,又發現有帳號寫錯,貸款未 通過之情形(見偵20461卷第51、53頁)。復由被告提供之l ine訊息,並無被告應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始 能更正先前錯誤填寫銀行帳號之訊息,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客 服人員告知其涉嫌騙貸,款項已匯至填錯錯誤之帳戶,故須 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據以核對資料,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為正當經營之借貸公司,在撥款予借款人前,必先 詳細核對借款人之身分、信用及匯入帳戶是否為借貸人所有 ,始會將貸款匯出,並留存相關金流記錄以為佐證,被告既 曾向中信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對此更應知之甚詳 ,則在被告知悉貸款之金額已匯入他人帳戶,洵應向客服人 員確認匯款帳號錯誤係被告自己填寫錯誤,抑或借貸公司於 辦理貸款過程中所生之疏誤,且應由貸款公司向錯誤匯入帳 戶之所有人要求返還該匯款,始為正辦,而非提供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後續問題。  ⑵提款卡之功能固可作為查詢餘額、存款、提款及轉帳使用, 然無法作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之債信及查詢歷次存提款紀錄 之使用,更無法作為借貸公司將貸款匯至錯誤帳戶與被告是 否涉及詐貸之證明,此為具有一般生活知識之人所能得知, 被告辯稱須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證明被告 並未向借貸公司詐貸等語,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⑶綜上,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於行為 時即知悉本案帳戶已脫離自己可支配之範疇,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 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稱因為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款項急需還款,因而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提款卡可辦理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積欠銀行信用貸款約66萬元及信用 卡負債57378元,固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 寄發之還款通知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目前負債情形, 與被告有無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兩者並無關連,自難以 被告有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遽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line對話中要求「美 惠(信貸)」儘速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亦不足以反證被告 於行為時,無從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供不法使用,而無 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故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 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 被害人劉幸昇等13人(其中陳徐玉聰、張惠英未提出告訴)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 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與告 訴人呂佳芸、郭于杏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本案如為有罪判決,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坦 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改之意,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無認本件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害人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 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幸昇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5 3萬元 臺銀帳戶 2 呂佳芸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6 (兩筆) 3萬元 2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徐玉聰(未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5萬元 臺銀帳戶 4 周憶華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兩筆) 6000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5 田金玲 (提告) 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借款) 113/05/27 3萬元 臺銀帳戶 6 黃茹婉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兩筆)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05/26 (三筆)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臺銀帳戶 7 張惠英(未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2萬元 臺銀帳戶 8 于千容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7 1萬元 中信帳戶 9 張毓妮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4 113/05/27 12000元 1萬元 中信帳戶 10 梁芷涵 (提告) 假投資 113/05/26 37000元 中信帳戶 11 郭于杏 (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05/23 (兩筆) 3萬元 3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2 汪震臺 (提告) 假投資 113/05/27 3萬元 中信帳戶 13 程俋舜 (提告) 假投資 113/05/25 48369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NDM-113-金訴-302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政焜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民國112年7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從新、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本案應適用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2568卷第 162頁、113審金訴1308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5頁),且被 告否認取得報酬(見113審金訴1308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6 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原審卻割裂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因車禍脊椎受傷無法工 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113偵2568卷第6頁、本院卷第8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謝易辰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政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為「 警詢及偵查中」;附件一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三犯罪事 實欄第1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透過」,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0、40309號卷移送 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 ,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規定 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2條與幫助 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 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 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 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 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 2年6月2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 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 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8人、被害 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 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2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 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8 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113偵2568卷(本案)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3 呂侑蓁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許 60萬元 同上卷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同上卷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同上卷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同上卷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同上卷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同上卷 9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偵20560卷(併辦部分) 10 吳貞燕 112年6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0時9分許 12萬3,000元 113偵40309卷(併辦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小娟、余漢昌、胡宜勝、呂侑蓁、蕭景隆、李雅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告訴人等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匯款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3年2月 6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01921號函暨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鼎康(未提告) 112年3月29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4日9時許 230萬8,885元 2 曾小娟 112年6月8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3 呂侑蓁 112年7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2時許 60萬元 4 吳昕晏(未提告)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 24萬6,000元 5 余漢昌 112年7月5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6日11時32分許 ㈡112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6 李雅卉 112年7月10日起 假投資 ㈠112年7月27日10時1分許 ㈡112年7月27日10時2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7 胡宜勝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48分許 10萬元(已攔阻) 8 蕭景隆 112年7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案經附表之人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莊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彩萍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目前由貴 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與前案係同一 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該案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彩萍 112年6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09號   被   告 林政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款項及用以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至7月間某日20時許,先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路附近之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申辦之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政焜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雅晴」之名義聯繫吳貞燕,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5 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3,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內,旋均遭轉匯一空。嗣吳貞燕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68號起訴書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 8號(空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起 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上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13

TPHM-113-上訴-6788-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任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任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呂佩霖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符任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符任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140至142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呂佩霖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因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並衡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除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外, 其餘調解金額2萬元之部分,已依調解內容約定,履行給付 第1期之分期給付金額5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 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金簡卷第7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 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 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實際取得 不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2號   被   告 符任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任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將其兒子符汶嘉(涉嫌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 便服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語晴」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金融卡之密碼,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呂佩霖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佩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符任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上述本案帳戶為被告符任東之兒子符汶嘉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符任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符任東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林語晴」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在LINE上認識1名新加坡女子「林語晴」,伊是要幫網友收新加坡幣,才會提供兒子的本案帳戶云云,然被告符任東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其自身申辦之帳戶才遭警示,實難認被告符任東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乙節毫無所知。 2 同案被告符汶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符汶嘉曾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予其父親即被告符任東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符汶嘉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佩霖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符任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語晴」之LINE對話 證明被告符任東名下帳戶變警示戶後,仍交付本案帳戶於網友之事實。  5 告訴人呂佩霖之警詢筆錄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呂佩霖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6月2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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