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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 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 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 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 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 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 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 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 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 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 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 ,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 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 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嫌疑人身分傳喚 被告甲○○到庭訊問時,先向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之權利告知,復向被告諭知證人身分,並告知證人之據實陳 述義務、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且令其具結後,訊問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而經被告自白犯罪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偵卷 第187、189頁)、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 (見偵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有以被告兼 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情形,此不無導致被告角色混 淆之困境,依上揭說明,即有審視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有無 侵害被告陳述自由權,所得之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必要 。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業於訊問前向被告諭知:就被告個人犯 罪事實部分,被告享有緘默權,就同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雖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但如恐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 拒絕證言等節(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 部分,被告應已知悉無論其立於被告身分或證人地位,均享 有緘默或拒絕證述之權,尚不至使被告誤以為就其個人犯罪 事實亦有陳述之義務,而妨害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應認被 告自白具任意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9列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8.0 932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共58.0932公克)」。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同案被告林介 彥於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介彥於偵訊 時之證述」。  ㈢補充「同案被告林介彥(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拘票」、「本院113 年聲搜字001342號搜索票」及「林介彥涉嫌毒品案拉曼檢測 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已逾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林介彥共同出資購買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已大幅超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重量,故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 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雖第三級毒品非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 ,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 之禁制物,核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亦不問被告與林介彥共有之比例,均應予宣告沒收。此外,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 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71.2677公克;淨重70.1582公克,驗餘淨重70.082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6.196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1、171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3至24、175、177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3.6248公克;淨重1.7076公克,驗餘淨重1.663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05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8612公克;淨重0.6320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4911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林介彥(另案偵 辦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8樓居所,與林介彥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之人購買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3年5月8日17時5分許,持票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 約58.09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林介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 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驗餘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3-31

PCDM-114-簡-6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洪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晞凱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與洪晞凱依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金融卡使 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 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由蔡侑霖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正恩」)出面向洪晞凱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洪晞凱應 允後,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 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之綠園道交予蔡侑霖,蔡侑霖於同日晚 間再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小五」,洪 晞凱復於同年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 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小五」。嗣「小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一),「小五」再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 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交還洪晞凱,並要求洪晞凱將款項領出,洪晞凱此時即 提升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8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9萬9000元,再將該筆現金交予「小五」,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各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姵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 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 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 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 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4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 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洪 晞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侑霖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洪晞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 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 後述),而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 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在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類推適用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2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 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蔡侑霖辯稱:案發當時是洪晞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把帳戶資料交給「小五」,我與洪晞凱碰面後,再打電話 給「小五」,「小五」請我幫他代收,後續都是洪晞凱自己 與「小五」聯繫,我沒有叫洪晞凱去領錢等語;被告洪晞凱 辯稱:「小五」就是「正恩」,本案是「小五」直接跟我聯 繫說要借用帳戶,我再請蔡侑霖把帳戶資料拿給「小五」, 我不知道「小五」是做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晞凱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系爭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攜至臺中市東區力行路附近 之綠園道交予被告蔡侑霖,被告蔡侑霖再於同日晚間攜至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之屋馬園邸店轉交予「小五」,其後之 同年月27日前某日,被告洪晞凱復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 學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正恩」之人(「小五」 、「正恩」應為同一人,詳如後述);嗣詐欺集團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正 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與五權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還被 告洪晞凱,被告洪晞凱再依「正恩」指示,於同日15時8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提領現 金9萬9000元,並將該筆現金交予「正恩」等情,為被告2 人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11至112、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所示 之書證,及被告洪晞凱提出其與「正恩」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暱稱「五」之微信帳號截圖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8至84、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係「小 五」直接聯繫被告洪晞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委託被告蔡侑霖將帳戶資料交予「小五」云 云,惟查:   1.被告蔡侑霖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朋友「小五」拜託我向洪 晞凱拿取系爭帳戶資料,說他公司要節稅用,我把簿子、 帳戶交給「小五」之後,「小五」隔天有跟我說,他已經 把簿子、金融卡還給洪晞凱,我也有跟洪晞凱確定這件事 ,我只是幫「小五」去跟洪晞凱拿存簿跟金融卡等語(見 偵卷第30至32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小 五」指派我去向洪晞凱收取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洪晞凱 是因為信任我,所以把存摺等物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小 五」等語(見偵卷第1111至112頁),是被告蔡侑霖於警 詢、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其係依「小五」之請託,向被告洪 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資料,被告洪晞凱因信任被告蔡侑霖, 始應允之。   2.被告洪晞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系爭帳戶提供給我的朋 友「大支」使用,我是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大學附近之85 度C咖啡店,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大 支」派來的員工,「大支」說他公司要收工程款,為了逃 漏稅,所以向我借帳戶收客戶之工程款,「大支」是蔡侑 霖,我跟蔡侑霖認識1年多,交情不錯等語(見偵卷24至2 6頁),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是蔡侑霖跟我聯繫 ,蔡侑霖跟我說他朋友公司需要轉帳,跟我借帳戶,我想 說幫忙他一下就答應了,我是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密都交給蔡侑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 ,蔡侑霖綽號「大支」,本案過程我只見過蔡侑霖還有他 另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要轉 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我不 認識「正恩」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是被告洪晞凱於 警詢、偵訊時,亦一再供稱其並不認識「正恩」,係因被 告蔡侑霖之請託,始同意出借帳戶予「正恩」,核與被告 蔡侑霖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   3.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小五」就是「正 恩」,是「小五」開口向我借帳戶,我跟「小五」不熟, 也不知道他本名,我跟蔡侑霖比較熟,所以請蔡侑霖把帳 戶拿給「小五」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小五」向我借用帳戶,「正 恩」就是「小五」,「小五」叫我把帳戶拿給蔡侑霖,他 再跟蔡侑霖拿,我在警詢、偵查中說蔡侑霖向我借帳戶, 是因為我聯絡不上「小五」,我就聯繫蔡侑霖,但蔡侑霖 與「小五」都不接我電話,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來騙我的, 112年6月21日蔡侑霖出現一起開偵查庭,我才知道騙我的 是「小五」,與蔡侑霖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 66頁)。然被告洪晞凱上開所述果若屬實,其於112年6月 21日偵訊時,已發現未遭被告蔡侑霖欺瞞,於後續之偵查 程序自應向檢察官據實陳述案情,然被告洪晞凱於112年7 月17日偵訊時依然供稱:蔡侑霖說他朋友「正恩」公司需 要轉帳,我才把帳戶交給蔡侑霖,我與蔡侑霖是朋友,但 我不認識「正恩」等語,顯見被告洪晞凱、蔡侑霖於警詢 、偵訊時互核相符之供述方屬實情,亦即本案被告洪晞凱 根本不認識「正恩」,係因被告蔡侑霖以其友人有需求為 由,向被告洪晞凱借用系爭帳戶,被告洪晞凱始出借帳戶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 告蔡侑霖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 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 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 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 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 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 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 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蔡侑霖於案發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為自陳 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 被告洪晞凱於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自陳為大學肄 業、從事土木磁磚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408頁),均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又被告蔡侑霖曾因將名下 帳戶交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再參以被告2人均自 承知悉「小五」宣稱借用帳戶之目的係要避稅,且並未詢 問「小五」為何不使用自己或熟悉的親友之帳戶(見本院 卷第404、406頁),被告2人當可預見「小五」借用帳戶 之用途實非正當,且欲隱匿其個人身分,很可能涉及不法 金流及洗錢犯罪。是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小五」 使用,很可能將幫助「小五」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小五」,容任 「小五」使用,則其等主觀上應有縱令「小五」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 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 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 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 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 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 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 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晞凱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然其 主觀上已預見系爭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之可能,且在預見匯入之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之 情況下,嗣依「小五」之指示,為「小五」提領款項並交 由「小五」收受,則其事後顯已將犯意提升為與「小五」 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 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洪晞 凱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從而,被告洪晞凱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 正犯。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晞凱所提出「正恩」指示領款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被告蔡侑霖提出之微信帳號資料,認被告洪 晞凱與被告蔡侑霖、「正恩」、「小五」共犯本案,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據被告洪晞凱之供述 內容,其僅有與被告蔡侑霖、「正恩」聯繫,其中被告蔡 侑霖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詳如後述),而細觀被告2人之 供述內容,被告洪晞凱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過程中,我見 過蔡侑霖還有他另外一個朋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被告洪晞凱供稱:我朋友綽號是「小五」,是「小五 」叫洪晞凱去提款(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指稱 之「正恩」、「小五」應為同一人,且「正恩」為Telegr am暱稱、「五」為微信帳號(見偵卷第79、87頁),本無 法排除係同一人在不同通訊軟體使用不同暱稱、帳號之可 能性,是被告洪晞凱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堅稱「小五」、 「正恩」是同一人(見本院卷第43頁),尚堪採信。則依 現有卷證事證,被告洪晞凱僅有與另一名詐欺共犯即「小 五」聯繫,尚難認被告洪晞凱可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對本 案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洪晞凱對於「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侑霖係「小五」、「正恩」所屬詐 欺集團所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判例參 照)。查被告蔡侑霖雖為「小五」借得系爭帳戶資料再交 予「小五」使用,然未見被告蔡侑霖有何實際參與詐騙被 害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至於被告洪晞凱雖曾於偵 訊時供稱:是蔡侑霖指示我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然為被告蔡侑霖堅決否認(見偵卷第32、112頁),且 被告洪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改稱係「小五」指 示其提款(見本院卷第42、407頁),自難單憑被告洪晞 凱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率為不利於被告蔡侑霖之認定。準此 ,被告蔡侑霖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綜觀全案事證,被告蔡侑霖僅有與被告洪晞凱 、「小五」聯繫,尚難認被告蔡侑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侑霖事前與本案從事一般洗 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是不問使 用系爭帳戶之「小五」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之加重事由,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蔡侑霖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 從論以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2人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 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 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 ,被告洪晞凱再依「小五」指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上繳「小五」,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蔡侑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蔡侑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侑霖可能涉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侑霖為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 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2.被告洪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洪晞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洪晞凱可能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09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洪晞凱與「小五」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侑霖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洪晞凱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各係夥同「小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洪晞凱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蔡侑霖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4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刑事判決為證,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蔡侑霖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蔡侑霖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蔡侑霖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無視政府 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 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小 五」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蔡侑霖嗣更依「小五」指示提款後上繳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2人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及參與犯罪,且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 重大;(二)被告蔡侑霖為大學肄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 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洪晞凱為大學肄業、從事土 木磁磚工程工作、家中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0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未坦承犯 行,但業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其 等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4號、第3577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203至215、217、331 至332、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洪 晞凱所犯各罪,斟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所犯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2人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07頁) ,復無證據可證其等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2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 14萬9027元,其中9萬9000元經被告洪晞凱提領而上繳「 小五」,其餘款項雖未經提領,但業已連同帳戶餘額退還 被害人黃名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參與「正恩」、「小五」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 開用以認定被告2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偵 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蔡侑 霖辯稱:我只是幫洪晞凱拿簿子給「小五」等語,被告洪 晞凱辯稱:我只是借帳戶給「小五」,不知道「小五」在 做詐欺等語。 (五)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 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五」時,及被 告洪晞凱嗣依「小五」指示提款時,雖可預見其等涉及(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 表被告2人對於「小五」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本 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縱依一般實 務經驗,詐騙被害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被告2人 僅與「小五」聯繫,依「小五」之指示而偶為本案,自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姵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7日11時13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買家「余杰克」,傳送臉書訊息予李姵誼,佯稱:下單購買李姵誼於7-11賣貨便拍賣之商品,然無法交易,需由李姵誼連結網址,聯絡7-11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李姵誼點擊該網址後,再與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李哲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聯係,致李姵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①證人李姵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②李姵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至57頁) ③李姵誼提出之臉書即時訊息、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3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2 黃名薇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8時14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名薇,佯稱:黃名薇所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需由黃名薇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名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059元 ②111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證人黃名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黃名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至77頁) ③黃名薇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6頁) ④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洪晞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8

TCDM-112-金訴-213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 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 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 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 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 ,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 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 ,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 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 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 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 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 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 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 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 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 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 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 、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 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 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 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 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 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 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 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 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 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 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 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 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 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 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 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 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 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 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 ,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 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 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8

PCDM-114-簡-188-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異 議 人 陳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濬岳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 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 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   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   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   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   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   、第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雖定有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 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前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67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仍不 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114年 度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下稱系爭裁定),異 議人不服,於114年3月18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相 對人為大禾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實際負責人,大禾 公司已將7戶房屋中之5戶銷售完畢,並回收新臺幣(下同)5, 000萬元,應將保險強制解約等語。惟異議人之執行債權額 僅23萬元本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抗告)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非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況系爭裁定係 由合議庭作成,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裁定並非 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同法第486條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V-114-抗-68-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巷00號其等母親陳○○足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之客廳,因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乙○○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陳○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乙○○臉部(額頭) 1下,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55、65-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 車(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告訴人使用)違規罰單繳納 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臥在沙發上一直 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靠近告訴人,並作勢要跟他起衝 突,告訴人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俯身把告訴人的腳抓住 時,告訴人突然掙扎、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的手肘, 所以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但是告訴人的頭自己來撞我的手 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車違規罰單 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 7-9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4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2張(警卷第5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59 -61頁)、告訴人113年12月17日繪製現場圖1紙(原審卷第1 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我當時跟 姊姊說明有一台重機車000-0000號有罰單請他盡速繳納,而 且過程中母親要過戶給他,他就忽然失控說他不要,我就一 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看他可不可以不要再講。(你是否 有毆打告訴人?以何方式?毆打部位為何?何人先動手?有 何人動手?人數為何?)我是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徒手 。臉部。我先動手。人數1人,只有我自己1人打告訴人。( 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至於告 訴人受傷?)屬實。(為何你要毆打告訴人?)因為一氣之 下,就動手毆打。(你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以何方式恐嚇? 恐嚇內容為何?)沒有。(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當面以 口頭言語恐嚇告訴人,恐嚇內容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言 語,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屬實,但我是一氣之下,且 對方態度不好,脫口而出,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警卷第7-9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11 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16頁)可證。是被告 於警詢時確已自白係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毆打?)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遭弟弟陳 ○益毆打。(陳○益因何事歐打妳?)因為我母親有買一台00 0-0000重型機車給我,登記在我母親陳○○足名下,我騎乘00 0-0000重型機車超速寄罰單到家裡,後來又寄了一張000-00 00重型機車未繳強制險的罰單到家裡,被我弟弟陳○益收到 ,之後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就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 我要解釋給我家人聽的時候。我弟弟陳○益就出手毆打我。 (陳○益毆打你身體何地方?)陳○益徒手毆打我的臉部。( 你身體何處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臉部挫傷、右腳瘀青 ,我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當時沒有發 現右腳瘀青,所以診斷證明書中沒有敘述到。(陳○益毆打 你時有無使用工具或武器?)陳○益徒手毆打我,沒有使用 工具與武器。(陳○益於何時?何地?如何恐嚇你?)陳○益 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內打我時說要把我 打死,當時我姐姐陳○梅有阻止他毆打我。(陳○益為何說要 打死妳?)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1-15頁);且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周邊的人有將被告拉開,我以為被告暫時不會攻 擊我,所以把原來保護臉部的手有放開,沒想到被告趁這機 會一拳打我的額頭等語。準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合,且證述之案發過 程與受傷經過,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內容相符,故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翁○賜(被告之姊夫)、陳○妤(被告之四姊)、陳○○ 足(被告之母)、陳○梅(被告之大姊)、翁○涵(被告之外 甥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均僅證稱「雙方 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細過程、被告 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不知道」、「 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乙○○的頭有不小心撞 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拳頭好像有靠近 乙○○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施力毆打,後 來乙○○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用手肘去擋,接著我 看到乙○○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 乙○○,也不知道為什麼乙○○額頭事後會腫起來」等語(警卷 第23-53頁、偵卷第27-34頁)。惟上開證人陳○○足等人,均 與被告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等或基於家庭和諧、或息事寧 人、或不願指認作證家人受刑事處罰,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抑或因衝突係瞬間發生,而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 衝突,並未實際目睹毆打之過程。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 足等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作證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偵卷第13-14頁);又於原審時 ,原先亦拒絕作證,屢經檢察官勸諭後始同意具結作證(原 審卷第90-94頁),且於原審作證過程中,關於被告具體出手 攻擊其臉部之細節,僅為概略之陳述。然而,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查時陳稱:(你和被告之間有親屬、法定代理人或 婚姻、婚約關係?)有。(因你與被告具特定親屬關係,在 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我拒絕 作證,因為我考慮我媽媽的感受等語(偵卷第14頁)。是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慮及母親之感受,且係依法 行使拒絕證言權;又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詞 ,雖為簡略、不欲多加陳述之情事,惟關於其如何遭被告毆 打之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當,故 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及於原審時 較簡略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從沙發起身 ,額頭撞到我的手肘,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害云云,而於本 院時陳稱:(你為何在警察局時有承認你是握拳朝告訴人的 臉部揮擊一拳?)因為做筆錄的那天,我剛好大夜班下班, 精神不好云云。依此,果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被告焉能 於警詢時如此詳細陳述其係因「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 ,且多次主動陳明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被告就「 (告訴人)額頭撞到我的手肘」與「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 部」,明顯不同之事實,豈會因精神不好而陳述錯誤?又被 告上開警詢自白內容,何以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述之傷害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 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9、11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稱,及一定親屬 間避重就輕之證詞,且證人即告訴人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 逕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非劣,起初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然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公司工作,底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因要照顧母親而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HM-114-上易-92-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漢文明知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並無至 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竟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 ,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1號、第5891號偵查蔡能義、王明雄涉嫌竊盜案件時 ,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蔡能義、王明雄於110年11月3日, 有無共同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關於判斷蔡能義、 王明雄有無竊盜罪責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稱:「我進入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建物竊盜,竊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人民幣、首飾、名牌包 ,我行竊當時王明雄人不舒服在車上睡覺,蔡能義在其埔里 家中。我行竊後打電話給蔡能義,叫蔡能義來埔里鎮光遠一 街25號的現場載我」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執行 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可見 偽證罪之成立,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 察官偵查時」為要件。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69條之1規定詢問證人時,非屬刑法第168條所定範圍 。故證人於接受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 證罪之餘地。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時,該檢察 事務官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此觀法 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故檢察事 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而詢問證人時,證人係接受司法警察官之 詢問,而非受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證人於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0 日詢問筆錄、被告之111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被告在監在 押紀錄表為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0日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為上開虛偽證述。惟辯稱:伊為上開虛偽證述之際, 進行詢問之人係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9時6分許,在新店戒治所接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遠距訊問,經檢察官告知被告轉為證 人,並告知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處罰後,命被告朗讀 結文後具結。惟被告具結後,檢察官並無對被告進行證人訊 問,而係由檢察事務官對被告進行詢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被告為上開不實之證述。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12月20日詢問筆錄記載「以下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 行詢問」即明。可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述,係 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不成立偽 證罪。至檢察官所提之被告之自白,至多可見被告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虛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至多可見王明雄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之111 年12月20日證人結文,至多可見被告經檢察官命具結之事實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至多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在監 服刑,不可能至南投縣○里鎮○○○街00號行竊。上開事證,均 不足為被告成立偽證罪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證人身分之虛偽證述,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而非檢察官之訊問;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偽 證罪有間。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116-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非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叔康 被 告 陳瓊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非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陳瓊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叔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非凡為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陳媛美為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知造公司 ,新知造公司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且與林 非凡為配偶關係;黃叔康為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信公司)之負責人;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林非凡 、陳媛美、黃叔康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負責人。緣國 立清華大學於民國110年間辦理「POWERMILL前後處理器」採 購案件(標案案號:T-110032,下稱本案標案),林非凡有 意標得本案標案,為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遂商請無投標、競標 意願之黃叔康陪標,並指示陳瓊惠為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 領取電子標單,而與黃叔康、陳瓊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瓊惠製作並郵寄新知造公 司、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營造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競標假 象,使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誤信前揭標案已達法定 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於110年4月7日開標後 ,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 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 品說明書,而均不符投標資格,致本案標案發生由達康公司 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52萬5,000元得標之不 正確結果。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林非凡時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經告知義務,且亦有違反同法第98條 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 自白或不利於已陳述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 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而所 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 ,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 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 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 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 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 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 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 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 ,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逐字並就辯護 人有爭執之部分反覆勘驗被告林非凡於112年6月7日之調查 局詢問筆錄(見偵卷第5-7頁反面)其結果略以:其中調查官確 實有向被告林非凡告知三項權利,包含「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以請 求」、並「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並向被告林非凡是否 了解上開權利,被告林非凡隨即以點頭回應,又被告林非凡 於調查局人員列印筆錄供被告林非凡本人確認時,亦以手指 在筆錄上一行一行之劃,而花數分鐘仔細確認筆錄內容後對 於筆錄內容亦無異議等情,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1、228至229、231頁),是實無其辯護人所 主張之調查官刻意告知被告林非凡「不得保持緘默」而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且斯時被告林非凡既已點頭 回應,亦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足認被告林非凡於當時亦明 確理解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三項權利,合先敘明。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調查局人員於詢問被告之過程有以「檢察官 那邊可能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 或者職權不起訴」等語利誘欺騙被告林非凡該等違法詢問之 方式,又被告林非凡當時因焦慮症等原因而情緒緊張,致被 告林非凡之陳述任意性受影響,然經本院上揭逐字勘驗筆錄 之結果,被告林非凡其錄音譯文內容與調詢筆錄之記載意旨 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被告林非凡回答時 之語氣平穩,對於調查官詢問之內容均貌似已經理解後才回 答,並無情緒異常或貌似不能理解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林非 凡有緊張不能答話之情形,且在筆錄的末端亦主動積極要求 補充,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均態度正常,語氣平穩,並 無異狀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29頁),是並未見被告林非凡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調 查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而被告林非凡當非欠缺智識 或社會經歷之人,既能於筆錄製作之過程仔細確認筆錄內容 ,即難認其於調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制於調查員影響而 為不利己之供詞,被告林非凡既能自然依照己意回答,自亦 難推論出被告林非凡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述,復參諸 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之初,未有「檢察官那邊可能 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或者職權 不起訴」等語前,即主動強調係其為本案決策,並商請被告 新知造幫忙,指示被告陳瓊惠製作投標文件,並指派何立研 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益證調查員上開話語亦 與被告林非凡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毫無因果關係,是本案應無 被告林非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受調查員影響其陳述之情形, 則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自白之 任意性或調查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均不足為 憑,從而,被告林非凡之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瓊惠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陳瓊惠時未告知得 拒絕證言,而爭執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係以證人身分詢問,然未經 調查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瓊 惠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瓊惠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 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叔康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何立研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 形,應無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被告黃叔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或經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14-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他字卷第183頁以 鉛筆註記之部分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由檢察官補充出證(見本院 卷二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非凡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惟辯稱:我當時因為家庭的關係並沒有介入本案標案 之處理,新知照公司的事都是專業經理人處理,我沒有做任 何指示,調查局認罪是因為當時被調查員誘導等語;被告陳 瓊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受雇於達康公司,並亦 負責新知造公司及愛心公司之會計業務,就本案達康公司之 投標文件為其申請電子標,並製作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 有協助被告新知造公司、被告愛信公司準備撰寫投標文件, 惟辯稱:我是因為私下受被告黃叔康委請兼辦被告愛信公司 之業務,另本案是因為我告知被告黃叔康有上述標案,被告 黃叔康表示有投標之意願才會協助,由被告黃叔康再自行決 定及處理等語;被告黃叔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愛 信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我有興趣投標,愛信公司平常沒 有人負責辦理政府採購之投標事務,因此我才找被告陳瓊惠 幫忙等語;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其辯護人等均為各自被告之 利益均辯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5條規定,國立清華大學業務人員於開標時,發現新知造 及愛信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 立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 之開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又被告陳瓊惠之辯護 人又辯稱: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非凡為達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非凡之配偶陳媛美 為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叔康為被告愛信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 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被告達康公司、被 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標案,又國立清華大 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認已有被告達康公司、被告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而辦理開標作業,本案標案於11 0年4月7日開標後,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 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 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均不符合投標資格後,仍繼續 進行後續開標流程,並由達康公司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52 萬5,000元得標等之事實,為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4頁),並有達 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5 頁)、達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 單(見他卷第6-6頁反面)、達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他卷第7頁)、達康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 9頁)、達康公司之委託代理授權書(見他卷第10頁)、新知造 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1 頁=偵卷第51頁)、新知造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 、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2-22頁反面)、新知造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3頁)、新知造公司之投標 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4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 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6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 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7-27頁反面) 、愛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8頁)、愛 信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9頁)、國立清華大學開 標/議價/決標紀錄(見他卷第37頁)、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卷 第68-68頁反面)、國立清華大學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廠商 簽到表(見他卷第72頁反面)、決標公告(見他卷第73頁反面- 74頁)、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見他卷第16 4頁)、達康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2頁反面)、愛信公司 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7頁)、新知造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 卷第19頁)、達康公司及何立研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 偵卷第66頁)、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底價單(見他卷第70頁反面 )、達康公司與清華大學之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契約書(見 他卷第98-108頁)、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非凡是否為使達康公司順 利取得本案標案,因而與被告陳瓊惠、黃叔康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之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⒈被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均未於投標文件中 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此有各該公司 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26頁),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是前揭事實 首勘認定。   ⒉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  ⑴關於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①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 而施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肢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 此有被告林非凡提供之陳媛美之手術同意書(見偵卷第120頁 )、陳媛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頁) 、被告陳媛美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3號函暨所檢 附之被告陳媛美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卷第265-267頁)附卷 ,是堪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迄今即 因嚴重疾病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乙節,參以本案標案係110 年3月26日始公開招標,此有公開招標公告附卷(見他卷第68 -68頁反面),是堪信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自不可 能指示被告陳瓊惠等人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②而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新知造公 司擔任營運策畫跟技術人員的培養,我是受僱於新知造公司 ,但我也有領達康公司的技術顧問薪水,當時公司董事長是 陳媛美,陳媛美110年腦部開刀後就沒有再進過新知造公司 ,有聽被告林非凡口述陳媛美生病滿嚴重,林非凡有委託跟 我說請我多擔待一點常務性的工作,所以有些業務我稍微有 點涉略,公司的業務在112年7月我離職前,一般會是地區的 業務去擔當處理,會由董事長委派業務,待有成交我才會做 後續技術上的處理,當時新知造公司外面的招標案通常都是 公司依照地區的業務知道案子,自己做處理,該業務是何人 我不確定,也忘記是哪個業務,因為業務也沒有很確切回報 這部分,關於本案招標我沒有處理及參與,都是業務在處理 ,新知造公司的業務會直接在投標文件上面書寫主管的名字 ,領標這些我都沒有涉略,達康公司或被告林非凡沒有聯繫 通知新知造要做什麼事,公司投標的業務一般都是由業務去 作處裡或由陳瓊惠協助,陳瓊惠沒有在新知造擔任職務,新 知造公司大小章放在陳瓊惠那邊,為何會在陳瓊惠那我不清 楚,我只單處理一些案件的進行,重要的我基本上沒有處理 ,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有正常運作,這部 分因為被告林非凡有稍微知會我陳媛美有委託陳瓊惠,公司 對外事務若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是比較重要的決定都是透 過陳瓊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7頁)。依證人吳世雄上開 證述,堪信自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仍於被 告陳瓊惠協助下正常運作,又證人吳世雄對於有參與本案投 標一事全然不清楚,對於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 過程及細節均無法交代,顯然有關被告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 本案投標之決策與證人吳世雄毫無關聯,又被告陳瓊惠自始 亦不否認有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係其製作乙情而觀(見 偵卷第131-132頁),則堪信本件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 決策即與被告陳瓊惠有關且係其製作本案標案文件等情為真 ,被告陳瓊惠自難推諉與其毫無關係。  ⑵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再從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以觀,被告陳瓊惠於偵查 中亦不否認本案係其向被告黃叔康表示有商機,被告黃叔康 表示有意願參加,因此才去做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語(見 偵卷第130-131頁),而被告黃叔康亦於審理中陳稱:愛信公 司平常應該沒有人處理政府採購之事務,因此才找被告陳瓊 惠幫忙,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的電子領標是被告陳瓊惠幫 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是顯然本 件愛信公司之所以參與本案標案,係被告陳瓊惠向被告愛信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叔康表明有參與機會,衡情於本案標 案中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互為競爭關係,本案愛信公司之投 標文件卻係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瓊惠製作 已大有可疑之處。   ⑶復參酌被告陳瓊惠於偵查中自陳:關於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價就 是依照投標單上面的金額,愛信公司沒有附押標金我也知道 ,也是跟新知造公司一樣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 ),參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 單、投標標價清單均與達康公司相同寫明160萬元,此有各 該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6頁反面、第22-22頁反第27-27頁反面),衡 情,一般而言,公司經營之目的在於獲利,參與標案與否, 勢必係經內部評估是否合於成本、有無獲利之可能,始有參 與之必要,而投標金額之決定,為是否參與投標之重要關鍵 ,然本案關於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金額均 與達康公司相同,均為公告之預算金額160萬元,又被告陳 瓊惠亦不否認知悉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節, 益徵被告陳瓊惠明知自始即刻意安排被告新知造公司、愛信 公司因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 說明書而不符合投標資格,自然無懼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愛 信公司若因此得標能否依約履行及是否有後續之法律責任。  ⑷況乎,被告陳瓊惠雖辯稱係找錯資料,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 附押標金,然本件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為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及製作等情,又從被告陳瓊惠亦不否認有先將押標金交予 業務何立研乙情(見偵卷第131頁)而觀,被告陳瓊惠自難推 委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附押標金,是被告陳瓊惠上開辯稱誤 認不需檢附押標金顯不足採信。復被告陳瓊惠其既受雇於達 康公司,此部分為被告陳瓊惠所不否認,亦有被告陳瓊惠之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經質之以被告陳瓊惠何以協助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參與 本案投標之文件等情,被告陳瓊惠僅辯稱不懂何謂競爭對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顯然被告陳瓊惠自始即知悉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故其主 觀上即認為不致於協助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導致被告達康公司因而失去商機而損害其利益,益徵被告陳 瓊惠對於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亦不可能得標 等情了然於胸,足認被告陳瓊惠對於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之 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致使開標發生由達康公 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知情且有行為分擔。從而,堪信被告陳 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 係而為本件之犯行。  ⒊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 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黃叔康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 中稱有投標意願,然對於為何沒有支付押標金一事辯稱:沒 人跟我說要附押標金,也沒有詳細看文件,也不知道有這件 事,而且我視力只有0.1,沒辦法看文件,因此標案文件由 被告陳瓊惠處理等情以觀(見偵卷第133頁),此部分亦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陳瓊惠於審理中證述:我也有幫愛信公司些本 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因為我有協助愛信公司會計上之業務 ,跟被告黃叔康有時會電話聊天,我突然跟他提到這一塊, 被告黃叔康表示想試,並請我協助處理標單,我就幫被告黃 叔康處理標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又共同被 告陳瓊惠於偵查中亦供稱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情,已說明 如上,堪信愛信公司有關本件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甚而投標金額亦均逕依預算金額160萬元填寫乙節為真 。然被告黃叔康身為愛信公司之負責人,自當依公司法規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然對於本案投標文件內容毫不 關心,絲毫未考慮愛信公司是否會因參與本案標案之法律責 任、是否得以獲利或因不符期經營成本而受損,逕將本案愛 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 陳瓊惠製作並填寫投標金額,顯然被告黃叔康係明知愛信公 司不致因此得標而無懼後續能否依約履行及相關之法律責任 ,益徵被告黃叔康自始即無投標之真意。參以被告黃叔康於 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坦承僅出名配合,對於標案細節均不 清楚,亦未參與開標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黃叔康 嗣後辯稱有投標真意,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林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 具實質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 標案。  ⑴證人即被告林非凡之胞弟、即時任新知造公司之董事林旺生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公司業務都是交給專業經理人, 招標一事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請吳世雄當專業經理人(見本 院卷二第38-43頁),然依證人吳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強 調對於本案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一事全然不清楚,並對 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過程及細節均無法 交代等情,已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 惠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將本案投標文件交給吳世雄乙情而觀(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已可確認被告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之決策實無被告林非凡所辯稱均委託交由「專業經理人」吳 世雄處理一事,是被告林非凡所辯已不足採信。  ⑵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瓊惠證稱: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 造公司的會計只有我一人,包括報稅都是我1個人在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又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受雇期間報酬是新知照公司給的,我有領過達康公司的薪 水,就是技術顧問的部分,會領達康公司的薪水是因為有一 些人員的培訓,因為我會用POWERMILL,所以當技術顧問, 或是在達康公司擔當技術顧問培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頁),復參酌證人吳世雄其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新知造公司負 責人陳媛美生病期間,被告林非凡要我多擔待一點,公司大 小章在被告陳瓊惠處,公司仍正常運行(見本院卷二第32-34 頁)等語,又經質之證人吳世雄其竟僅受雇於新知造公司, 於新知造公司負責人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之際,亦於新 知造公司無其他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下,證人吳世雄猶無再行 質疑被告林非凡有無經新知造公司其他董事合法授權之態度 ,仍使新知造公司正常運作,足證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縱於設立上分為獨立之法人格,惟實際營運均不分 你我,況乎本案標案即係有關POWERMILL技術部分,證人吳 世雄亦為達康公司上開技術之技術顧問乙情,亦再再顯示並 無被告林非凡所辯被告新知造公司之經營與其完全無關。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會幫新 知造公司寫標案文件是因為陳媛美家裡在忙,所以公司大小 章放我這裡,並告訴我知道商機可以去找業務幫忙或吳世雄 ,新知照公司業務的名字我忘記了,但我沒有交給吳世雄, 我是要幫新知造公司做生意,我直接跟業務說,但是我問那 個業務,我沒有特別去跟吳世雄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然無法交代有關新知造公 司投標究係何業務負責,卻又能確認並無向證人吳世雄說明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係刻意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又 證人林旺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瓊惠都是在處理行 政事務,被告陳瓊惠雖非新知造員工,因為之前公司就是這 樣作,所以要為新知造處理行政事務,對於新知造公司沒有 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堪信被告陳瓊惠僅係 任職會計,對於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本件標案無實質決定權 為真,衡情,同案被告陳瓊惠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之指示 ,則被告陳瓊惠僅受雇於達康公司擔任會計,怎敢處理非其 達康公司所屬之業務範圍,即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之會計 業務?且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明示或默示,亦何須於陳媛 美尚能處理新知造公司事務時聽命於陳媛美,替非屬其受僱 之新知造公司保管其大小章。再就證人吳世雄上開證述:陳 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期間,新知照之公司大小章或對外事 務係由被告陳瓊惠協助、新知造公司仍能正常運行等節,已 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應足堪認定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意,則 新知造公司如何於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亦無其他法定 代理人時,同案被告陳瓊惠仍製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 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絲毫不在意新知造公司若後續 因而得標後之法律風險。況乎,於本案標案中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均互為競爭關係,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 意,衡情被告陳瓊惠怎敢擅做主張,另刻意協助愛信公司及 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乙節,均再再顯示被告林非凡確有 指示被告陳瓊惠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標,顯見被告林 非凡知悉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不可能得標而因此搶走達康 公司之商機。  ⑷再從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供稱(以下均直接引用本院113年8月 21日逐字勘驗被告林非凡112年6月7日調查局筆錄之內容, 以下調查員問均以調A簡稱,被告林非凡均簡稱林):  「......   調A:那因為按照資料,標案公告期間,達康公司領標電子 憑證序號是9130一直0,然後00000000,那領標的HN帳號是0 0000000,申登人是達康公司,愛信的領標電子憑證序號尾 數是00000000,申登人是何立研,(33:23)何立研是達康 公司的員工,卻替投標相同標案的愛信公司領標,就是顯然 達康跟愛信公司有圍標的情形,這個你如何解釋?   林 :拜託他幫我們出個名這樣子啦。   調A:你剛剛也有講了,愛信公司是你去找他幫忙,事實上  這個在法律上叫圍標,你知不知道?   林 :我不是,不了解啦。   調A:你法律上不清楚?   林 :不清楚。因為他們也沒有,這個東西我都沒有去解釋 ,因為他們(34:05)這個Power Mail只有我們達康有在賣, 所以我只是。   調A:這個東西只有達康有賣?   林 :對,所以我只能說。   調A:這樣的意思是你要找它來陪標?   林 :請他趕快把這個採購案能夠、能夠。   調A:那你這樣的意思是不是請他陪標的意思?   林 :對,就是要湊成三家。   調A:因為Power Mai1這個產品只有達康有賣,所以你要請     他出來陪標,讓這個標案可以。   林 :盡快完成。   調A:就是才能有三家來投標,才能決標這樣。   林 :進行下去,對,我們的想法是這樣、理解是這樣。   調A:好你看一下。   林 :(查看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對,就是我們的動機是這     樣。   調A:事實上這個在法律上叫做圍標啦,一般我們俗稱圍   標,沒關係你這樣解釋事實上是按照你的意思講,那現在的 問題,按照那些審查表的資料,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投標 本標案都沒有付押標金,那信用證明跟型錄或產品說明書也 無人出席開標,致使這個資格審查不合格,且三家公司的投 標價都是160萬,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是否有意造成資格 不合格,藉以讓達康公司圍標這個案子這樣?   林:基本上整個處理都是我們這邊達康在做的。   調A:就如你陳述,這個案子就是由你在處理。   林 :對,(36:39)他們不知道内容是甚麼。   調A:他們完全不知道,你只是找他們來陪、來陪標,他們  完全不知道齁。   林:對,他們也沒有做那些押標金,什麼之類都沒有,文件    都是我們這邊做的。.....(以下均略)」(見本院卷二第220 221頁)。   是被告林非凡於調查中詢問之初即明確供稱:因為POWERMILL 產品只有達康公司有賣,愛信公司是我拜託幫忙的,因為對 法律規定不瞭解,所以請愛信公司及讓新知造公司陪標,使 達到3家廠商,讓標案順理進行等情。則被告林非凡於偵查 中、審理中改辯稱伊沒有參與,與其無關等情,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之辯護人等雖再為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2人辯護稱:國立清華大學開標時,發現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立 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之開 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 案所為根本無從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或未 遂罪,至於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然:  ⑴按公開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 地點公開為之;機關除有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5條 、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 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 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 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採購機關承辦人 員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 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惟開標時間前,不得「開啟」廠 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因之機關承辦人員僅得就標封之外觀審 查投標廠商有無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之情形,經形式審查如 未發現有上開不應開標情形,而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縱使開標後有發現其 中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未達3家,僅係不決標予該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之不合格廠商 而已,機關承辦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決標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一 、現行條文第2款所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 之情形,為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情形之一,為期 周全,爰修正第2款,以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 形為準。惟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如屬開標後始 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例如開標後始發現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3項亦明文:「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 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其中該條立法理由第 六點亦揭示「第3項明定因第1項情形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 行,機關得宣布廢標,譬如各投標廠商皆有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時,已無合適之決標對象。」末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69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 ,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 宣布決標。」,從而,若屬「開標後」始發現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之情形者,自非屬不予開標之列,且縱開標後發 現有不予決標之情形,亦須已導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始由機關依其權限宣布廢標,否則機關縱與投標廠商辦理減 價或比較程序,只要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即應依法決 標。   ⑶經查:經傳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妙芬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具結證稱:開標前有3家,就符合政府採購法可 以開標的程序,在110年4月6日17時公告截止前若沒有3家就 不會開標,要「開標」才可以剪開標封,才看得到廠商的投 標文件,所以一定是開標後才能審查(註:他卷第26頁之國立 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2頁、55頁),是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110年4月 7日開標後,雖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 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等情形,惟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理應檢附之文件,既皆 置於標封內,而非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就標封外 觀進行審查時,形式上即可知悉其等具有投標文件不合格之 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縱 於剪開標封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 不符招標規定後,因為斯時形式上仍有達康公司符合投標資 格,仍應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又本案標案係採取不分段 開標,此部分亦有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0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標案縱使於開標後即剔除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之參標資格,導致於僅剩達康公司具有合格之投 標廠商地位,然由於斯時達康公司外觀形式仍係合格廠商, 當時亦未有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故國立清華大學 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繼續辦理開標作業, 又達康公司既與國立清華大學達成減價之合意,此部分亦有 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上被告新知造公司之公司印文及 被告林非凡之印鑑章印文確認(見他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 達康公司既自願減至底價,依上揭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69條之規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自應依規 定由被告達康公司以底價得標本案標案,經核其辦理開標決 標過程均合於相關政府採購法規無疑,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 之辯護人等均主張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未依法宣 布廢標,且被告達康公司係因減價程序而得標等語,顯有誤 會而均不足採信。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如屬開標後始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此 乃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已說明如上,自於辯護人所指88年 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函示停止 適用毫無關聯。復依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 妙芬上開證述可知,斯時既已誤認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 及新知造公司係基於相互競爭之地位進行投標,因而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開標作業後,將本案標案決定由達康公司經減 價後得標,則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即已造成本 案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既遂犯,自無不能未遂 可言。況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最終確使國立清 華大學陷於錯誤而依法辦理開標決標作業,是其等所為自與 不能未遂所欲規範「絕對無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情形顯然 有別。從而,辯護人等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林非凡、陳瓊 惠2人辯護,仍難採信。   ⒍從而,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 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 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林 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是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就事實一所為,分別為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 凡、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 是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及陳瓊惠、達康公司及愛信 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 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 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 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 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 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 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 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 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法人被告達康公司部分,被告林非凡為 達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凡 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 告達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3項之罰金;就法人被告愛信公司部分,被告黃叔康為愛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叔康因執 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愛 信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㈡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 康3人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案 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 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本案標案規模,兼衡被告3人前皆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暨被告林非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須扶養 父母、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達康公司員工、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黃叔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愛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情況( 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陳瓊惠及黃叔康部分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達康公司及愛信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非凡及 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 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達康公司,雖有因本案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 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 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SCDM-113-訴-40-20250326-2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浩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秉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秉浩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偶遇與其不甚熟悉之 友人即代號BJ000-A11225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遂上前與之攀談,並藉詞欲搭乘甲女便車,甲 女則因不耐朱秉浩之反覆糾纏而勉為同意,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朱秉浩離開該處。其後甲女依朱秉浩之 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彰化縣○○鄉○ ○街00號附近並停靠於路邊時,朱秉浩卻拒絕依甲女要求下 車,反而提出甲女與之陪睡1日之請求,嗣見此提議遭甲女 嚴詞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 行以身體將甲女壓制於駕駛座,並親吻甲女頸部,同時伸手 進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且不顧甲女之反對及奮力抵抗,以一 隻手抓住及控制甲女雙手、另一隻手則褪去甲女下身內外褲 ,並脫去自己褲子;期間甲女曾設法爬至本案車輛後座處以 圖逃脫,但朱秉浩見狀仍跟隨至後座,並於該處以身體壓制 甲女使其無法離去,再抓住甲女雙手,強行將自己手指及生 殖器反覆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揭示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資訊,導致足以推知被害人,故 就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亦予以隱匿,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其證據能力雖經被告及辯護 人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就本案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 盡,後於審理時則就相關時間、地址均未能清楚指明,本 院審酌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外力干擾情形,足認甲女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甲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 天是依甲女詢問是否搭便車而上車,嗣車輛行至案發地點後 ,甲女先靠過來看我玩遊戲,隨後主動撫摸我的下體,我是 在獲得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其依據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 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其身體別無其他外傷,與強制 性交之常情有違;又被害人稱其與被告間僅為點頭之交,卻 可憑被告綽號找到其臉書資料,可見被害人對被告應有一定 認識,而被害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之距離極近,被告實無必 要向被害人提出搭便車之請求,反而是被告供稱係被害人主 動提議要搭載被告乙情為真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及被害人於停車後均在車內,且車輛有多次開啟車門之情 形,可見是被告想要離開卻遭被害人挽留;本案車輛內部狹 窄,且被害人位於駕駛座,被告不易為強制性交行為,反而 是被害人有諸多機會可以逃離該處;此外,現場所遺留之衛 生紙並未驗得被告之DNA,且被害人就此點亦有先後指述不 一之處;另被害人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分 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之友人於 被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被害人事先已與友 人有所溝通。綜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搭乘被害人甲女駕駛之本案車輛 ,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本案車輛內與被害人 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105頁),復經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事實 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有統一超商○○門市門 口監視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59、63-7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甲女指訴如下:   ⒈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1月18日凌 晨2、3時許,在彰化縣○○鎮與○○鄉邊界之路邊(據警方查 證車輛停放地點為彰化縣○○鄉○○00號附近路邊),於本案 車輛內遭我朋友之友人即被告性侵;我並無被告之聯繫方 式,當天凌晨1時30分許,我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鎮○○路 之統一超商(據警方查證為統一超商○○門市,地址為彰化 縣○○鄉○○路000號)要去出貨,我在該超商裡見到被告, 後來我發現車輛並未熄火而走出超商,但被告對我說「你 可以載我去前面的大樓嗎?」,我一開始向其表示「我不 認識你」而拒絕,我向被告稱要在超商內吃東西,後來被 告說要等我,我想說就在前面而已,因此答應搭載被告, 我開車後,被告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於112年11月18 日凌晨2時許載被告至其指定地點停車(即彰化縣○○鄉○○ 街00號附近路邊),被告在車上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想借 住我家1天,我直接很清楚跟被告說不可能,被告則死皮 賴臉一直坐在副駕駛座上不肯下車,並一直開副駕駛座之 車門且頻繁朝車外吐口水,被告並未下車,且一直問我為 何不能住我家,叫我陪他睡1天,我說我怎麼可能陪睡1天 ,我又不是陪睡的、不可能出賣我的身體,被告則一直反 覆問我並遭我拒絕,此時被告已快爬過來我的駕駛座,並 以手摸我的手臂、肩膀及大腿,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 叫被告下車,但被告並未停止動作且力氣很大,即直接往 駕駛座上壓住我的人;被告太重,我推不掉,被告有親我 的嘴巴,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過程中被告 另以手抓我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我的內衣裡很用力的抓我 的胸部,我抓住被告的手想將其推開但推不開,後來被告 抓著我的手扯開我的短褲(有鬆緊帶),我見狀將短褲往 上拉,但被告即以一隻手將我的雙手壓住,再以另一隻手 將我的褲子及內褲都拉下來,我想說完蛋了,被告正在脫 自己的褲子,我就將駕駛座的椅子放倒並爬至後座,被告 則一直抓著我的手,並跟著我到後座,其後被告將我的大 腿打開,先以手指、再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同時反 覆上述行為;當時我在哭,直到被告有進入行為後,我就 放棄掙扎,被告是以手抓著我的手讓我無法抵抗之方式來 性侵,我當下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36頁)。   ⒉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與 被告不認識,只知道被告是我的朋友之友人;我於案發當 天至超商寄件及用晚餐,被告在該處問我是否可載其去前 面大樓,我向被告表示:「我不認識你」,而且我故意慢 慢吃東西,但被告並無離開之意,待我用餐完畢後,被告 跟隨我走出來,我認為距離不遠,因此好心搭載他一程; 被告所稱之大樓距離超商未超過1公里,我載其抵達指定 處所即逆向道路停放,但被告不願下車,我因此將車輛移 至對向車道順向停放,被告即在車內與我聊天,並稱其心 情不佳,想去我家住1天,但我說我不是陪睡的、拒絕被 告到我住處,而被告則不斷重複上開言詞且不願下車,並 僵持約半小時,被告在此期間則一直開車門朝外吐口水多 次,之後被告開始摸我的手、肩膀及大腿,我有推被告, 但被告力氣很大而推不掉,同時我要求被告立刻下車,然 被告並未聽從我的制止,反而爬至駕駛座將我壓住,試圖 要親我,經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並用手抓 我的胸部,我想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推不掉,之後被告以一 隻手壓住我的雙手,另一隻手則伸到我的內衣裡面抓我的 胸部,並脫我的短褲,被告後來想脫他的褲子,我把駕駛 座椅子放倒,打算躲到後座,我的褲子及內褲均被脫下來 ,但被告也跟著爬過來,並直接將我壓住,再以手及陰莖 反覆插入我的下體,後來被告硬不起來,就把我壓住像是 要找感覺,由於被告前面已經得逞,於是我就放棄掙扎; 被告將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下體,其過程大約有2個小時 ,後來被告離開後,我找到在掙扎時掉落的手機,於是即 撥打電話請我的友人幫我報警;另被告最終並無射精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202頁)。   ⒊互核證人甲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其與被告事先並不熟悉,僅於案 發當日於便利商店偶遇被告,復經被告再三糾纏後始應允 搭載被告一程,惟被告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卻藉故拒絕下車 離去,並於提議甲女與其陪睡之要求遭拒後,即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等主要情節,業已交代詳 盡,且前後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若非甲女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 前後相隔年餘,仍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遇過程及主要被害情 節仍有上開堅定且明確之指訴,自有相當可信性。 (三)被害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 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 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 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甲女於案發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委託其友人報警乙情 ,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已如上述,且有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04:36:39至04 :37:23之期間內下車離開本案車輛後,於畫面時間04: 40:57即有人駕駛車輛停放於本案車輛旁並下車查看情形 ,嗣警車於畫面時間04:47:33即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證人甲女就上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略以:事後到場之人即為住在我租屋處隔壁之友人,我在 超商時正好要買東西回去給他,他一直在等我,我找到手 機後即請其報警,且為留下證據,同時請我的友人幫我尋 找被告使用過之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是甲女於被告自本案車輛離開後,隨即撥打手機聯繫友人 請其報警處理,該名友人及警方隨即先後抵達甲女所在地 點,因此倘若甲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發生之性行為係出 於合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實無必要於被告離開現場 後立刻主動向友人揭露本案,甚至欲尋求司法協助之動機 及必要,如此更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⒊又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詢 時本案被害情形時,即有出現靜默、哭泣之情形,並因此 暫停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性侵害被害人 回憶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相符,衡情如非證人甲女親身 經歷其所證案發期間之上開被害經過,致其重新回想此事 時處於驚慌、恐懼之心理狀態,實難於本院審理時出現前 揭情緒失控之反應,益徵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為點頭之交,雙方並不熟 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此部分與證人甲女所稱彼此間 並無交情之情形相符,是審酌被告供述及甲女陳述之情, 可知其等於事發前無何交情,難認彼此間有何嫌隙仇怨存 在,是甲女實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構陷與其並無仇怨之 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⒌至於甲女委託其友人向警方報案時,該名友人曾向警方表 示:「我有一個女生被一個男生挾持著請你們快一點」、 「我們是朋友,她請我幫忙報警。」、「對,男生不下車 」、「因為他現場一直死不下車啊,我朋友就傳LINE叫我 要快一點」等語,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16日 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錄 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此部分與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車輛遭受被告為本案犯行 、以及其係在被告下車後始撥打手機請其友人報警等情似 有不同;惟考量甲女委託其友人報警處理之當下係甫遭性 侵之際,其情緒及思慮不免激動、混亂,在此情形實難期 待甲女可心平氣和且清楚陳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同時確 保其友人能正確瞭解陳述內容,因此本案無從僅憑甲女友 人報案所述狀況與甲女證述情節之不同,即否認甲女就本 案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準此,被害人前揭指訴,有上揭證據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 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四)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 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 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 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 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 ,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 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 ,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 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 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 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 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身體壓制 甲女及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且 甲女於過程中多次設法將被告推開,且已表達不願願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 ,因此無論被告對甲女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在強度上是否足 以致傷,或者甲女是否因此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 為仍屬刑法第221條所指違反其意願而以強暴之方法所為 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本案並 無違反甲女意願等語,然此部分不僅與本院認定上情不符 ,且被告於警詢時既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偵字卷第 29頁),卻於偵訊之初供稱其與甲女間未發生性行為(見 偵字第10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卷內關於甲女身體採集D NA鑑定結果後,被告始改稱其與甲女確有發生性行為、其 係擔心對自己不利始否認上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則被告就其是否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同一事項竟有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已難憑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沒有請律師,經自己上網搜尋,均 是教導其開庭時不要承認有發生關係,因此在偵訊時才會 否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益徵被告設 法避重就輕之心態甚為明確,是其辯稱本案係經甲女同意 而為性行為乙情,其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認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等情,惟依上所述 ,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犯行,除依被害人甲女之歷 次證述外,尚包含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真實性之前揭證據在 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⒊辯護意旨認被害人甲女身體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 別無其他外傷,此與強制性交之常情有違;然被告所為行 為係在本案車輛內以身體壓制甲女,並徒手抓住其雙手, 進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雙方除此之外未有強烈之肢體 衝突,參酌該車輛內空間不大,被告及甲女之身體施展幅 度有限,再佐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後已無力氣,因而放棄掙扎乙情(見本院卷第20 1頁),是甲女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其他明顯外傷,與常理 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並非可採 。   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輛內部空間狹小,且被害人甲女位於 駕駛座,被告應不易為強制性交犯行,反而是甲女有諸多 機會可以逃離等語。然被告既係利用自身體型及氣力等優 勢壓制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藉此遂行本案犯行,衡情與發 生地點是否為車輛內、空間是否狹小等節無關;又與性相 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 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 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 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 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甚而猶豫,亦屬合理;斟 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 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 「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 、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 見。經查,被害人甲女突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迫與之為性交 行為,並考量案發時已屬凌晨時分、其與被告單獨處於密 閉空間之孤立無援處境,與被告間亦有體型、氣力之懸殊 ,慮及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更 加激烈手段阻止抑或大聲呼救,亦屬本能正常反應。準此 ,辯護人執上情遽認被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難認有據, 並無可採。   ⒌辯護人固辯稱便利商店與案發地點間之距離甚近,被告不 可能要求甲女協助搭載,反而是被告供稱由甲女主動提議 搭載一程為真正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 為點頭之交乙情,既如上述,因此甲女於凌晨時分偶遇陌 生且為異性之被告時,衡情實難想像其竟有主動邀請搭載 被告一程之舉動,因此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所述情形較為 可信,此部分並非可採。   ⒍另辯護人辯稱甲女既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 分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其友人於被 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甲女事先已與友人 有所溝通,且甲女單憑被告綽號即能找出其臉書帳號資料 ,可見雙方認識等情,似據此質疑甲女指述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可議。然被告與甲女既無任何交情,復無證據證 明雙方有何仇隙,均如上述,實難認甲女有何羅織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又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自住 處至事發地點所需時間為5至10分鐘(見本院卷第206頁) ,但此部分顯係出於甲女之個人估算所得結果,本難求其 精準無誤,且實際行車所需時間仍因通行時段不同、交通 號誌行向及車流量、車速而有所差異,因此縱令甲女友人 於被告離開後未逾3分鐘即駕車抵達現場,亦難謂與常情 相違。從而,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均不足以推翻甲女證詞 之憑信性,實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聲請對被告及甲女就本案是否違 反甲女意願乙情實施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 頁)。惟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 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 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 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 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 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既係以「是否違反被害 人甲女意願」為測謊鑑定之標的,經核已涉及甲女主觀認 知之詮釋,兼具抽象觀念,非受測者單純舉止動作,依上 開說明,自無以測謊鑑驗辨別之可能,復經被告及辯護人 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6頁),即無 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反覆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慾,竟無視被 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3-侵訴-2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詹明瑜犯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丁易倫部分,均撤銷。 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伍年、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定汯前找來之詐欺集團車手李冠穎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 廖梓旭(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為處理該事,竟與石 志紹(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林辰翰(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鄒忠翰(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丁 渝憲(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郭家木(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蔡鋐霖(業經本院處刑確定)、胡定汯、詹 明瑜、蘇劭恩(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丁易倫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3日下午某時許,由廖梓旭、石志紹指示林辰翰、丁渝憲、 鄒忠翰、蔡鋐霖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並由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鄭名峯強 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指示胡定汯駕車搭載詹明瑜 、蘇劭恩、丁易倫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 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眉立體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林于 傑強押上車。詎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下稱胡 定汯等4人)為追查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 場對面,並由胡定汯、詹明瑜及丁易倫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 場埋伏,於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胡定汯 、詹明瑜對林于傑佯裝為刑警,丁易倫則將林于傑從計程車 上拉下來,使林于傑信以為真,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隨 即將之強押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胡定 汯與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胡定汯駕駛上開車輛,蘇紹恩坐 在該車副駕駛座,詹明瑜、丁易倫則分別坐在林于傑兩旁, 並將林于傑上束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于傑不能抗拒後, 讓林于傑交出其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並由詹明瑜搜 身取出其錢包〔含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財物而得手(該等財物嗣轉交石志紹、林辰翰,並由 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林于傑,惟並無證據證明石志紹、林辰翰 、廖梓旭知悉此等物品係胡定汯等4人強盜而得)後,胡定 汯等4人即先依廖梓旭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區 某處宮廟,復依照石志紹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水源路山上,石志紹、林辰翰、丁渝憲、郭家木則帶鄭名 峯在該處與胡定汯等4人會合。俟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 人,遂指示其等將林于傑、鄭名峯帶往胡定汯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監禁處所),並以 束帶、腳鐐將林于傑、鄭名峯銬住,再以眼罩或深色口罩矇 住林于傑、鄭名峯之雙眼,且由郭家木、丁易倫負責看守。 之後,於翌(4)日下午某時許,胡定汯、詹明瑜、林辰翰 、蔡鋐霖駕車將林于傑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樂」之人(下稱「樂」)騙 約出來,惟「樂」避不見面,其等遂將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 處所;再於該(4)日晚間11時許,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詹明瑜、郭家木、蔡鋐霖即依廖梓旭之指示駕 車將林于傑、鄭名峯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 ,俟詹明瑜先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鄒忠翰提供之膠槌, 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鄭名峯則被迫依廖梓旭、石志紹之指 示持鐵鎚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造成林于傑受有雙手及前臂 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右手無 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鄒忠翰拍影片後上傳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IPHONE手機則係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下稱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並將林 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丁渝憲及郭家木則載鄭名峯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以下分別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易倫(下稱被告丁易倫)被訴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部分均予以論處罪刑,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 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 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撤回原判決關於渠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5、31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定汯持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上其與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詹明瑜等人間NICEGRAM「正 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含照片、截圖)有證據能力: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 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 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搜索,係以發現應扣押之物(犯罪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或應受拘捕之人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電磁紀 錄及住宅或一定場所,施以搜查之處分。扣押,則是在搜查 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基於保全之必要,排除他人占 有而取得。搜索之強制處分,涉及受搜索人受憲法保障之隱 私權及居住自由權,扣押處分則涉及受扣押者憲法上之財產 權保障。依憲法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等規定之旨, 搜索、扣押之發動,原則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定原則 )、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及比例原則。搜索客體,包 括有體物之物證、書證及無體物之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如 係證明某些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通常必須透過扣押電 磁紀錄所存在之載體(如手機、電腦、磁碟等)或複製電磁 紀錄等方式,始足達到扣押電磁紀錄之目的。電磁紀錄本身 因欠缺可視性及可讀性,在搜索現場不易篩選、判斷何者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避免電磁紀錄有遭受毀壞之虞, 自應容許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載體之手段扣押電磁紀錄。 又扣押載體之目的,係為調查其內之電磁紀錄與犯罪嫌疑事 實之關係,偵查機關違反受搜索扣押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強制取得其所依法扣押管領之載體內電磁紀錄之所為, 對於受搜索扣押人而言,並不會造成另一新的獨立的基本權 干預,性質上當然包含於法院所核發搜索扣押令狀(即搜索 票)之範圍,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附隨於搜 索、扣押程序之必要處分。是解釋上,偵查機關就其所搜索 扣押之載體,在可得確保電磁紀錄同一性之範圍內,自應容 許偵查機關得不經受搜索扣押人之同意,逕行取得載體內與 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 取得扣押或檢視載體內電磁紀錄之令狀。再按通訊軟體(Li 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 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 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 」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 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 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 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 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 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 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 ,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 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 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由刑事警察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准予核發後,刑事警 察局警員於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持搜索票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實施搜索,並在上址 扣得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應堪認定。  ㈢復員警於搜索扣押上開IPHONE手機1支後,檢視並取得上開IP HONE手機1支內之電磁紀錄,本係搜索票列示之搜索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本得不經被告胡定汯之同意,逕行取得 上開IPHONE手機載體內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 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取得扣押或檢視上開IPHONE手機內 電磁紀錄之令狀。  ㈣從而,本案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該搜索票 有限期間之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至搜索處 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並自扣案之上開IPH ONE手機內取得通訊之電磁紀錄翻拍內容,符合法定程序, 故其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㈤再查,上開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均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 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 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 非屬傳聞證據;又該等通訊軟體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 容均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 況存在,且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等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 為證據。從而,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軟體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 即被害人林于傑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 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3 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 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 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于 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爭 執,然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 性」要件,是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 告3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其餘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本院卷二第18至 20、29至31、315至317、326至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五、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9、24 5至247、317至3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偵 二三字第1103103517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15日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0年11 月1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1年1月20日 偵查報告書、同案被告蔡鋐霖持有之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內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紹恩、蔡鋐霖、林辰翰之機地台位置資 料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丁易倫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被告胡定汯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 並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且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云云 ,被告詹明瑜則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那時候我 有對林于傑搜身,並把其手機及錢包拿出來,目的是為了確 認林于傑的身分及控制住他,後來也沒有拿走手機、錢包, 只有放在車上,我本意沒有要搶林于傑,只是要控制住他, 讓其無法求救,且後來是胡定汯在車上撿到錢包而放到本案 監禁處所,我不知道後來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手機云云;被告 丁易倫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受胡定汯、詹明瑜的邀約而前往現場,只知道自己要押 人而已,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也不 知道林于傑的手機、錢包有被取走,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 帶,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之 事,竟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郭家 木、蔡鋐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以下合稱被告胡 定汯等4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林辰翰、丁 渝憲、鄒忠翰、蔡鋐霖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由同案被告 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害人鄭名峯強押 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胡定汯等4人駕車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峨嵋街停車場,欲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嵋 街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為追查其上 手為何人,被告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對面, 並由被告3人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埋伏,於被害人林于傑 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對被 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 車上拉下來,使被害人林于傑信以為真,被告3人隨即將之 強押上同案被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被 告胡定汯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被告胡定汯駕駛 上開車輛,同案被告蘇紹恩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詹明瑜 、丁易倫則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並讓被害人林于傑 交出其所有之IPHINE12 PRO手機。嗣被告胡定汯等4人即先 依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 區某處宮廟,復依照同案被告石志紹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 傑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丁渝憲、郭家木則帶被害人鄭名峯在該處與被告胡定汯等 4人會合,然同案被告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人,遂指示 其等將被害人林于傑、鄭名峯(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帶往 本案監禁處所,並以束帶、腳鐐將被害人2人銬住,再以眼 罩或深色口罩矇住被害人2人之雙眼,並由同案被告郭家木 、被告丁易倫負責看守。翌(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同案被告林辰翰、蔡鋐霖駕車將被害人林于傑 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樂」騙約出來,惟「樂 」避不見面,其等遂將被害人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處所;再 於該(4)日晚間11時許,同案被告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郭家木、蔡鋐霖、被告詹明瑜即依同案被告廖梓 旭之指示駕車將被害人2人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 旁涼亭,俟被告詹明瑜先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 同案被告鄒忠翰提供之膠槌,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 被害人鄭名峯則被迫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持鐵 鎚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有雙手 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 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 ,再由同案被告鄒忠翰拍影片後上TELEGRAM「正道得光」群 組,並將被害人林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同案被告丁渝憲及 郭家木則載被害人鄭名峯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9869卷一第 61至64、66至77、279至281頁;偵9869卷二第30、35至47、 195至196、688至694頁;偵26333卷二第310至317、645至64 8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8、120、 122至134、22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93、308至3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171至179頁),復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進忠、證人即 同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鋐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郭家木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9869卷一第307 、309至311、314至315、462至465、514至525、676至679、 883至884頁;偵9869卷二第245至256、398至400、698至699 、704至707、712至716頁;偵26333卷二第250至259頁;原 審卷二第64、158頁;原審卷三第64、224頁),並有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院病歷摘要 及受傷手部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110年10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7711號函及 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 摘要)、Admission Note、Duty Note、Post OP Note、Pro gress Note、VS Note、Weekly Summary、Discharge Note 、手術記錄單〕及影像光碟、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3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 1110002323號函及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 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Dut y Note、Progress Note、Weekly Summary、VS Note、Post OP Note、Discharge Note、手術記錄單、門診紀錄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檢驗報告 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影 像醫學部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6 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 刑保字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23號 扣押物品清單、GOOGLE 110年11月29日回函、被告胡定汯持 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 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含語音譯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 「凡恩」間NIC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 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小陳」間NICEGRAM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 1至142、209至213、274、387至499頁;偵9869卷一第153、 155、157、159、161至167、169、171、173、179、185、34 3、345至347、349、351至359、361、363至365、559至565 、567至595、769、771至773、775至777、781至789、791頁 ;偵9869卷二第5至7、9至13、89、91至97、99、101、103 至109、293、295至301、303、305、307至309、頁;偵1207 4卷第89、103至107、117至191、287至289、291、293頁; 偵26333卷二第345、347、345至355、357、359、361至363 、365、387至459頁;原審卷一第253、257、285頁;本院卷 二第145至15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3人有共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峨眉停車場後, 我到櫃子拿包裹,拿到後,我返回我原來的計程車上,對 方3人就衝過來開我車門,左右都開,把我從車上拉下去 ,對方有大喊「警察、別動」,他們3人就把我拉到他們 的車上,我記得是舊款的深色BMW,BMW車上駕駛座還有1 人,加上拉我的人,共4人,我一開始被對方拉住,我就 被牽制住,對方1人拉我一邊,我就沒有反抗,他們把我 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 副駕駛座也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 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等語(見他卷第 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明渝先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於附近埋伏,等到被害人阿傑領取包裹要搭計程車離 開時,我們3個就衝上前把他抓住,其中有人喊我是警察 下車,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然後小熊(按指被告丁易倫 )等就把被害人阿傑扯下來,阿傑(非被害人,按指被告 蘇劭恩)便開CM-1098號自小客車上前,我們就直接把他 帶上車,我們離開現場後駕駛再由胡定汯接手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 峨眉街帶走被害人林于傑的時候,因為當下不知道怎麼跟 他說,叫他不要動,我就冒充警察,喊「警察,不要動」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相符,足認被告3人於被害人 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確有對之佯裝為刑警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訛。   ⒉復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胡定汯、詹明瑜 跟丁易倫把年輕人(按指被害人林于傑)拉上車時有跟他 說他們是警察,但後來胡定汯有跟該年輕人說其實他們不 是警察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50頁),而被告胡定汯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車上的時候有跟林于傑說我們 是便衣,需要林于傑配合,因為林于傑自己也知道包裹可 能不乾淨,所以就配合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690頁), 顯見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在車上仍有對被害人佯稱渠等為 警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    ⒊又觀之前引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被害人林于傑被押 後,同案被告廖梓旭先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 開群組內表示「大家都辛苦了」、「好險你是喊警察」等 語,被告胡定汯旋即回稱「他叫計程車等他,他一拿完跑 上計程車,我們三個衝上去開車門拖他下來」、「忘記幫 他付車錢」、「司機很無奈的看著我」等語,可見於被害 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係由被告胡定汯、 詹明瑜先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 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 為警察之行為。   ⒋被告丁易倫雖辯稱: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 要動」,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云云。惟被告丁易倫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當天我沒 有聽到在押人時有人說「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8頁),嗣經聽聞證人即被告詹明瑜證稱其確有冒充警察 ,喊「警察,不要動」等語後,始改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4至225頁),則被告丁易倫此部分供述前後明顯歧異,其 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 程車離開之際,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對之佯裝為刑警, 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 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 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丁易倫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 計程車離開之際,在峨眉立體停車場突然見聞同行之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對被害人林于傑佯稱為警察,並未儘速遠 離或澄清,反而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 並與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一同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甚且在車上仍有向被害人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 顯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具有一致對被害人林于傑 違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僅推由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實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足認被告丁易倫與同案被 告蘇劭恩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相繩。故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均具有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是被告丁易倫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被告3人有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 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 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 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 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 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 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 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 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 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 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 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 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 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 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 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 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 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 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 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 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 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 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副駕駛座也 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 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出 來,我正在掏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時,對方就順勢拿 走,順帶問我手機密碼,因為我當下以為對方是警察,我 有給,對方是直接把我錢包拿走,我全部證件在錢包裡, 要我把上游交出來,我就說好我會配合你們,接著車一直 開,對方說要帶我去見小隊長,一路到傍晚,車往山上開 ,我不知道山上是哪裡,因為我對對方開的地方不熟,後 來到了定點,定點那邊沒有燈,是山區很暗等語(見他卷 第171至172、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先於 警詢時證稱:我們到西門町後,胡定汯問我會不會開車, 胡定汯開到峨嵋立體停車場對面時就下車,其他人也跟著 下車,胡定汯就叫我在這裡顧車,等他們去停車場門口時 我就開車過去門口,到了之後胡定汯就叫我下車去副駕駛 座,我到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 把該名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 邊並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胡定汯就開始開 車亂繞,並打電話給一不知名人士,談話過程我有聽到胡 定汯說要帶該年輕人去山上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4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林于傑的錢包、手機、證件 、提款卡?)當時在胡定汯的家,後面再去胡定汯家時只 有看到他的身分證沒有其他東西。身分證是放在桌上。林 于傑的身分證我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為何什麼後來我帶 回家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399頁)大致相符。   ⒊綜合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及同案被告蘇劭恩之供述, 可知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 車離開之際,先對被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 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 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由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分別坐 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且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傑之 行動自由,再將車往人煙罕至之山區行駛,斯時被害人林 于傑身體上或精神上顯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因此交付手機及遭被告詹明 瑜搜身取出錢包,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⒋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整個過程 中我曾經雙手被上束帶或是手銬,但不是在上車的時候 ,是到後來到定點,到老闆那邊的時候才有雙手被上束 帶或是手銬,我一開始上車的時候沒有被用比如束帶、 手銬等壓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對我也沒有很壞,因為 我都上車了,所以不用銬,叫我好好配合,這樣才不會 讓我擔這個罪,因為我以為他們是警察,他們就說手機 錢包,我自己就交給他們,我當下其實會怕,我不希望 自己明明就沒有做車手這件事情,結果換我去被抓到擔 這個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惟核與其前開 偵查中證述有違,且被告胡定汯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 押林于傑時是用束帶先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當時我們是 喝令他下車並把他押到車上用束帶限制行動;我和詹明 瑜及阿傑(按指被告蘇劭恩)抓到林于傑後,我們把他 帶上車後由我負責開車,詹明瑜立刻用束帶綁住林于傑 限制其行動自由,過程不到1分鐘;(問:詹明瑜問林 于傑手機在何處時,當時你車子是否已經行駛在道路上 ?)是。(問:承上,也就是詹明瑜問林于傑手機在何 處時是在已經用束帶限制林于傑行動自由之後?)是。 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3、67至68頁);又證人即被告 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為防止被害人(林于傑)反抗 、掙脫,所以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他雖然手被綁著 ,但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警詢時陳述 「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 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而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于傑上車以後,有拿走他 的手機,林于傑身上的皮包是我搜身取出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132頁),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將被害 人林于傑強押上車後,確有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 傑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 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尚難採信。是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 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看到詹明瑜有拿他 的手機。他(按指被害人林于傑)雖然手被綁著,但還 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詹明瑜一上車就有拿被害人(林 于傑)的手機。我警詢時陳述「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 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 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參以被害人林于傑遭強押上車後,被告詹明瑜及丁 易倫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被告詹明瑜強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 時,全程在場之被告丁易倫自有見聞該等強盜過程,縱 非由被告丁易倫對被害人林于傑搜身並取走財物,其至 少亦在旁挾制被害人林于傑,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不 能抗拒,任由被告廖明瑜為之,已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 行為,不能謂主觀上對此節並無認知。是被告丁易倫辯 稱:我並不知道林于傑前開財物有被取走云云,實難憑 採。    ⑶被告胡定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因為 李冠穎是我找來的車手,廖梓旭便問我如何證明錢不是 我捲走的,我為了取信廖梓旭,提出兩個要求,一個是 我負責還錢,另一個就是將捲款的車手找出來,所以我 就配合他們的後續行動,然後林辰翰就用我的TELEGRAM 帳號與車手團的人聯繋(即李冠穎所屬車手集團),就 以共同分工黑吃黑的理由讓對方上鉤,讓該車手集團不 疑有他指派成員前來會合,隔天林辰翰叫我開車到峨嵋 停車場抓人,當天我就開車載詹明瑜、蘇劭恩一同前往 ,到達後林辰翰指示將玩具紙鈔放進停車場一樓置物櫃 ,並告知如果有人去那置物櫃要取東西就抓那個人,林 于傑就搭計程車前來峨嵋停車場取東西,所以林于傑一 起下車把他押上車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1至62、279 、689-670頁)。又被告詹明瑜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 8月初,我、胡定汯介紹2個車手給丁渝憲,2個車手把 丁渝憲詐欺款項35萬元拿走,廖梓旭、石志紹約我們8 月中去錦州街公園停車場,後來我及胡定汯都被帶到漁 港,廖梓旭跟胡定汯談怎麼處理,胡定汯簽35萬元本票 給廖梓旭,廖梓旭說給胡定汯1個月時間處理,3至5小 時候就把我及胡定汯加進「正道得光」群組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56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于傑 被押在後座中間的時候,我有請林于傑將手機拿出來, 並搜身取出錢包,再把錢包和跟手機放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頁),可見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所以將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帶到漁港,係因捲款車手李冠穎為被告 胡定汯、丁易倫所介紹,故要求其等將被黑吃黑之款項 歸還,被告胡定汯便建議由其將李冠穎所屬之集團找出 ,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即加入「正道得光」群組,則 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既欲找出到場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 上手為何,並決定在西門町鬧區將被害人林于傑押上車 ,衡情渠等事前即會商討強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及追查 其上游之方式,以避免被害人林于傑反抗而引人注意, 並達成找出其上手之目的,堪認被告胡定汯等4人有共 同強盜被害人林于傑財物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被害人 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 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 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 出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到 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把該名 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邊並 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等語,均如前述,再 觀之前引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胡定汯當日 取走被害人林于傑手機後,隨即檢閱其手機內容,並稱 「基本上手機查完」、「剛剛套幾輪下來」、「他應該 是臨時被一個女生找來拿錢的」等語,嗣同案被告廖梓 旭(即「龍貓」)即表示「等等如果太麻煩,兩個處理 後丟包」、「然後下山邊用他的手機罵三號(即林于傑 之上手)出來」、「手機錢包都拿走」等語,後同案被 告廖梓旭於同日21時27分許復稱「兩個身上錢包跟手機 都拿走」等語,同案被告石志紹(即「凡恩」)則回稱 「都拿了」等語,俟於翌日(即110年9月4日)晚間9時 許,被告胡定汯先稱「表哥(即廖梓旭),這次我會好 好處理」等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即稱「手指頭敲一敲, 證件留好,叫他們怪那個女的吧」等語,而同案被告林 辰翰(即「夸克」)則詢問「他們的手機或錢包呢」等 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回應「既然到這個地步了,也不需 要留給他們吧」等語等情,足認被告胡定汯不僅聽聞被 告詹明瑜強取被害人手機及錢包過程,且於取得該手機 之後,持以翻查資料,並回報予同案被告廖梓旭,則被 告胡定汯空言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並不清 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    ⑷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手機被取走 後,在車上的這段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拿我的手機去抵債 之類的話,我就是配合他們在想辦法把叫我出來的那個 人約他出來。他們跟同行顧著我的那段時間有把拿走我 的東西還給我,都放在我面前。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 詹明瑜沒有詢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的身分證在錢包遺 失之後也沒有遭到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惟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林于 傑的錢包、手機都在林辰翰(即「阿澔」)身上等語( 見偵9869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二第109頁);參酌前引 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 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胡定汯等4人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得手後,隨即將該等財物 以屬自己所有之意思轉交予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而任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如何處置,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亦在上開群組內,卻未曾表明「要將該等財物歸還 林于傑」之意,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確有共同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所有意圖。    ⑸況被害人林于傑既非侵占贓款之車手李冠穎,亦未積欠 被告胡定汯等4人款項,被告胡定汯於偵查中亦坦承其 有為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見偵9869卷一第281頁) ,而被告丁易倫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林于傑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647頁),則被告胡定 汯為履行其對同案被告廖梓旭所謂「會將李冠穎所屬集 團找出」之承諾,即與被告丁易倫、詹明瑜、同案被告 蘇劭恩共謀以佯裝員警方式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復上束帶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命被害人林于傑交出手 機及錢包,待得手後再轉交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並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該等物品如何處理,是渠等主 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空 言辯稱被告3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對被害人林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對被害人鄭名峯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 木、石志紹、蘇劭恩、丁渝憲就上開對被害人鄭名峯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就上開對被害人林于傑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係溢出渠等原本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 憲、郭家木、蔡鋐霖共同以非法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 動自由,並於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 ,利用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而不能抗拒之際 ,對同一被害人林于傑實施強盜其手機及錢包(內有現金3, 000元)等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 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被害人林于 傑受害部分,亦應論以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雖分別對被害人2人為前開犯行,惟渠等係因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而肇生本案犯意,渠等對被害人 2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分重疊,且被告3人 更係利用被害人林于傑因渠等佯裝員警致行動自由限制之機 會而為強盜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可認渠等係基於同一犯罪 動機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本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核與原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 卷三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3、313 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及其等辯護人辯 論,業已保障被告詹明瑜、丁易倫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為 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所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係為找出被 害人林于傑之上手,於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時,藉機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並 以所有之意思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于傑受 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與被害人鄭 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槌、鐵 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被 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 惟被告3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犯下本 案,雖有不當,惟被告3人並非本案主導者,渠等主觀惡性 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各與被害人林 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 付款項完畢;被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 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15號和解筆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 79至80、83頁),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成立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3人提起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詹明 瑜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被告丁易倫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僅因同案 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 竟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蘇劭恩分別將被害人鄭名峯 、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 被告胡定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 眉立體停車場、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期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為追查被害 人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 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則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 來,被告3人隨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將被害人林 于傑上束帶,非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等財物,且 以所有之意思將之轉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 于傑受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被 害人鄭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 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手段粗暴、時間非短,致 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上開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又被告3 人犯後雖均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 解,且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款項完畢,而被 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被告胡定汯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且需要照顧1名幼兒及行動不方便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明瑜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 婚,需要扶養照顧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易倫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需照顧或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告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8至39、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5、21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亦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定汯、丁易倫及同案被告廖 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1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 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 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 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 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 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強盜被害 人林于傑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及錢包(含證件、提 款卡及現金3,000元)等財物後,旋即將之轉交同案被告 石志紹、林辰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並 無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胡定汯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5號編號4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詹明瑜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6號(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3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丁易倫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23號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5086-202503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振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美麗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0、3839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186、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美麗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侯美麗犯如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連振為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㈥所示之 罪、二之㈢之刑部分;侯美麗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刑 部分)。   犯罪事實 連振為、侯美麗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均不得持 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連振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其中 附表甲編號1部分,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此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茶壺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後,分 別於附表甲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各該方式販賣海 洛因給附表甲所示之人。 二、連振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乙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 表乙所示之人。 三、連振為、侯美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丙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 附表丙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連振為前揭一買入之海洛因1小 包給呂文智。 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連振 為位於苗栗縣○○鎮○地00○0號居所,扣得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 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連振為(下稱被 告連振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被告侯美麗(下稱被告 侯美麗)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㈤,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390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 連振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關於被告侯美麗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被告連振為、侯美麗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部分,且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 妥適之判斷基礎。至原判決關於連振為、侯美麗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㈥),分據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7、390頁),本院應就此部分之罪刑、沒收予以 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即屬之;包括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 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 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 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 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 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被告連振為之辯護人否認證人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侯美麗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呂文 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391頁)。然證人 巫玟澄於原審就111年3月2日(附表甲編號1)是否向被告連 振為購買海洛因、是否認識被告連振為所為之證述,與其於 警詢證述不符;另證人呂文智於原審就附表甲編號2至7、附 表丙編號1、2有無交付金錢、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等情 之證述;證人姚硬華於原審就附表乙有無向被告連振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與其等於警詢證述有所不一致(詳 後理由所述),本院審酌證人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於警 詢筆錄記載內容,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且經警員逐一提示相關蒐證畫面予其等觀覽後詢問,其等 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 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所為陳述較原審審理時距案發 時間為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受人情壓力較小, 自較無機會受到外界干擾,是其等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該 具隱密性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等於偵訊中就 待證事實之陳述較為簡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至188 、250至252、391至406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三、被告侯美麗否認其於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2 52頁),然本院並未引用其於警詢中自白認定其犯罪事實, 是自無認定論敘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指明。 參、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1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以下筆錄陳述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歷次筆錄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肆、罪刑、沒收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㈥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連振為雖坦承有在附表甲、乙所載時、地與巫玟澄 、呂文智、姚硬華見面,呂文智於附表丙有至該地點,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他們講話,我 沒有跟他們收錢,也沒有拿毒品給他們等語,並於原審辯稱 :姚硬華偷我東西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證人巫玟澄、 呂文智於偵查、審理證述迥異,有重大瑕疵,監視器畫面只 能證明有見面,不足認定被告連振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另 被告侯美麗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海洛因並非連振為交給她,且 經勘驗結果,是侯美麗與呂文智見面,與被告連振為無關等 語,原審辯護人並辯護稱:姚硬華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是警察 叫他配合講就好,顯見其警詢、偵訊證述不實等語。另被告 侯美麗亦否認有附表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10年12 月12日呂文智來跟我借款1,000元,111年1月18日呂文智有 來,我沒有拿海洛因給呂文智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附 表丙部分,呂文智交給被告侯美麗各1,000元是要還侯美麗 的借款,呂文智於原審已經證稱侯美麗並未交付毒品,監視 器畫面無從證明雙方互動情形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附表甲,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連振為於110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以1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14時20 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被告連振為位於苗栗縣○○鎮○ 地00○0號居所,扣得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 被告連振為供承明確(2200號卷6第11頁),並有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58號、 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59號鑑驗書各1份(2200號 卷6第75至79頁、2200號卷7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及扣 案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甲編號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巫玟澄於111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2日7時許, 我在公地00之0號前,以1千元代價向一名男子(姓名及綽號 我不知道,住在該處所內)購買1小袋海洛因(大約0.2公克) ,我與該男子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我都是直接開車 或騎機車至該處,該男子是指證編號1之男子(即被告連振為 );但實際拿毒品跟我交易的不是該名男子,應該是指證編 號1之男子叫該男子拿海洛因給我等語(2200號卷3第140、14 8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昨天早上6點半我到公地 00之0號,進去門內向連振為以1千元買1小包海洛因,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當時我確定他在,因為他在才有海洛因可 以買,該男子(圖71,2200號卷3第219頁)以前有出現過在那 邊,只有連振為在時,那男子才會出現,我去那裡都只有買 海洛因,都是跟連振為買的,當天我把錢給那個男子,該男 子把錢拿進去不到5分鐘出來交給我等語(2200號卷3第238、 239頁)。    ⑵被告連振為於警詢中自承:111年3月2日6時33分許,在公地0 0之0號前,駕駛自小客車00-0000號之駕駛為巫玟澄,他進 入我的屋內以1,000元向我買海洛因,這次確實有交易成功 等語(2200號卷6第53頁);於偵訊中供承:111年3月2日6時3 3分許,巫玟澄來找我買毒品,他來我家就只買毒品,這是 是跟我買1,000元海洛因,我給他0.2公克的海洛因,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2200號卷6第307頁),核與證人巫玟澄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2200號卷3 第217至220頁),足證被告連振確有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時地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1小包(約0 .2公克)給巫玟澄。  ⑶證人巫玟澄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連振 為等語(原審卷1第343頁)。然證人巫玟澄於本次交易之翌日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 ,僅係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人並非連振為,未曾表示購買 對象非被告連振為,故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 連振為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據為對被告連振為有利之認 定。  ⒊附表甲編號2至7(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附表一編號2至7)    ⑴證人呂文智於111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10日11時19 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 為買海洛因,我進去看到連振為就會直接跟他說我要買毒品 ,問他有沒有貨,我是看到連振為從他1樓客廳抽屜內拿出 來的,這次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 月16日10時41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 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我敲門後,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 ,這次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7 日12時0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 向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沒鎖,我自己走進去找連振為,這 次是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8日16 時21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 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是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以1,000元 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是我 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 ,這次是連振為開門讓我進去,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 0.5公克;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是我騎機車到公地00 之0號前,我是進去屋內向連振為買海洛因,這次是連振為 開門讓我進去,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約0.5公克等語(22 00號卷3第251至254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111年 1月10日11時19分許,我是去找連振為買1,000元海洛因,他 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111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我是去 找連振為拿1,000元海洛因,我當場付錢,他當場給我一小 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17日12時許,我是去找連 振為拿海洛因,我直接走進去,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 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我 一樣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我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 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我 一樣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一小 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我一樣 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我一樣買1,000元,他就給我一小 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我確認都是跟被告連振為購買的我 直接過去找他,我有施用,確認所購買都是海洛因,我沒有 誣陷被告連振為等語(2200號卷3第389、391頁)。  ⑵被告連振為於偵訊中自承:111年1月10日11時19分許,呂文 智是來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 洛因;111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呂文智一樣找我買毒品, 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17日 12時0分許,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 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呂文智找我 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 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 ,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 呂文智找我買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 洛因;我都是給他0.2公克左右,我有量過等語(2200號卷6 第309、311頁),核與證人呂文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附表甲編號2至7所示交易之蒐證照片在卷可參(2200 號卷3第310至325、330至341頁,編號2為同卷第310至313頁 照片、編號3為同卷第318至321頁照片、編號4為同卷第322 至325頁照片、編號5為同卷第330至333頁照片、編號6為同 卷第334至337頁照片、編號7為同卷第338至341頁照片),堪 認被告連振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呂文智。  ⑶證人呂文智雖於原審證稱:附表甲編號2至6是連振為請我施 用海洛因,我都在那邊用,附表一編號7這次連振為不在家 等語(原審卷一第420至428頁)。然證人呂文智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未曾表示係被 告連振為無償給予海洛因,其於原審改稱上情,已難遽採。 且海洛因價值非微,再綜觀被告連振為、證人呂文智之陳述 可知,其等亦無特殊親誼,衡情被告連振為實無多次無償提 供海洛因給證人呂文智施用之動機,益徵證人呂文智於原審 翻異前詞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連振為之詞,不足採信,自 不得作為對被告連振為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乙,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㈡)  ⒈證人姚硬華於警詢中證稱:111年2月5日15時28分許,我進入 公地00之0號,向連振為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約0.3公克,當場 就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完畢等語(2200號卷1第16 1、163頁);於偵訊中證稱:111年2月5日15時28分許,我以 1千元跟連振為買0.3公克安非他命,也是在那邊施用,當天 開門穿紅色衣服應該是他家外勞,那天侯美麗不在,我才跟 連振為買等語(2200號卷1第264頁)。  ⒉被告連振為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亦自承:〔問:對於附表一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括前揭犯 罪事實二),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30號卷第 11、26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參(2200號卷1第253至255 頁),足證被告連振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姚硬華。   ⒊證人姚硬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忘記當時在警局或跟檢察 官講什麼,我去都是跟連振為聊天等語(原審卷1第359、363 頁)。然證人姚硬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 連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經提示蒐證照片亦能說出開門 者為被告連振為家中之外勞,是應以其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 節較為可信,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表示忘記等節,自不得作 為對被告連振為有利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丙,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附表四)       ⒈證人呂文智於111年3月3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2月12日10時1 0分許,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在該處敲門要找連振為 買海洛因,因為連振為沒有讓我進去,就由綽號紅嫂出來拿 海洛因1包約0.5公克交給我,這次是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1 包;111年1月18日7時14分許,我騎機車到公地00之0號前, 當時我在屋外,剛好遇到綽號紅嫂的女子,我就請她進去幫 我向連振為拿海洛因,我有先把錢拿給紅嫂,這次是以1,00 0元購得海洛因1包重約0.5公克等語(2200號卷3第251、253 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12日10時10分 許,是我去找連振為買海洛因,我用1,000元買0.5公克,我 當場交錢,他就叫他嬸嬸紅嫂拿海洛因給我;111年1月18日 7時14分許,我一樣是去找連振為拿海洛因,一樣買1,000元 ,他就給我一小包約0.5公克的海洛因,這次去我是遇到紅 嫂,我就請她跟連振為說,我把錢給她,她再拿進去給連振 為,然後拿毒品出來給我(2200號卷3第387、389頁)。  ⒉被告侯美麗於偵訊中自承:110年12月12日蒐證畫面上的女子 是我,我拿海洛因給騎機車來的人,因為連振為腳開刀不能 動,我就幫他拿,他是我姪子,我就幫他,我沒拿到好處; 111年1月18日7時14分蒐證畫面上穿背心的人是我,連振為 叫我拿海洛因給騎機車的人,我沒有拿到好處;我幫連振為 拿海洛因出去時,對方會先拿錢出來我就拿回去給連振為, 連振為就把錢收下,把海洛因拿給我,我再拿出去等語(220 0號卷7第110、184頁)。且證人呂文智於附表丙編號1、2所 載時地,各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侯美麗乙節,亦經被告侯 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4、415頁)。  ⒊被告連振為於偵訊中供承:110年12月12日10時10分許,呂文 智來找我拿毒品,他給我1,000元,我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 因,我警詢時不知道他叫呂文智,因為我都叫他大砲;111 年1月18日7時14分許,呂文智來找我買毒品,這次是我伯母 侯美麗幫忙拿的,因為我在忙,他一樣跟我買1,000元,我 給他0.2公克左右海洛因;侯美麗會幫我拿出去是因為我腳 不方便等語(2200號卷6第309、311頁、2200號卷7第92、93 頁)。關於由被告侯美麗交付毒品之緣由,係因被告連振為 腳部不便行走乙節,被告連振為、侯美麗之供述互核相符。  ⒋前揭被告侯美麗與證人呂文智所述關於附表丙編號1、2所載 時、地之接觸過程,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相 符,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88、1 89、191、193、244、246至249、255至259、297、298頁) 。此外,並有卷附蒐證照片在卷可參(2200號卷3第307至309 、326至329頁),足證被告連振為、侯美麗,確有於附表丙 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呂文智。  ⒌證人呂文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丙這2次侯美麗沒有拿 海洛因給我等語(原審卷1第417、424頁)。然證人呂文智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其向被告連振為購買海洛因,並 由被告侯美麗代為交付,且與被告連振為、侯美麗上開供述 情節相符。故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連振為、 侯美麗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作為對被告連振為、侯美麗 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侯美麗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呂文智於附表 丙編號1所載時、地跟我見面,是要跟我借1,000元,呂文智 來敲門,我開門後,呂文智說要跟我借1,000元,我身上剛 好有1,000元,我就把1,000元交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71、1 72頁)。然此核與前揭證人呂文智警詢、偵訊及被告侯美麗 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顯有歧異,已難遽採。再者,經本 院勘驗附表丙編號1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侯美麗開門走出 後,隨即將手持物品交給呂文智,在侯美麗走出門後交付物 品前,雙方並未有何對話(本院卷第189、244頁),顯與被 告侯美麗所辯稱其開門後,呂文智向其稱要借1,000元等情 不符,益徵被告侯美麗所辯此情並不可採。      ㈤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本案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連振為、侯美麗販賣海洛因、被告連振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成本非微,且依卷內證據,被告連振為、侯美麗與巫玟澄、呂文智、姚硬華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等當無甘冒法律重罪制裁風險而販賣,是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就前揭犯行,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振為、侯美麗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連振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侯 美麗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連振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以1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兄」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後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牟利,應另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連振為購買上開 第一級毒品後,隨即陸續為本案附表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另構成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被告連振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甲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連振為、侯美麗就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編號1、2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連振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侯美麗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3189、2265、607、9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14、3068號判決均同此旨)。被告連振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犯罪,自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被告侯美麗於原審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雖自白犯罪事實三販賣海洛因給呂文智之犯行(原審卷1第177頁),然其於原審113年1月16日最終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原審卷2第120至122頁),且於本院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依上說明,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並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連振為所犯犯罪事 實一、三及被告侯美麗所犯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案情節,其各次販賣對象人數僅1人,各次販賣價金 僅1,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從事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其等前揭所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輕微, 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其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連振為所犯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 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 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 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本院衡酌被告連 振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知悉毒品之危害,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二及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連振 為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及㈥關於被告連振為部分)   原審以被告連振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就量刑部分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振 為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 策,犯下本案上開犯行,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 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 審酌),暨被告連振為自陳於里長服務處從事文書工作、月 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奶奶近90歲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說明本案被告連振為被訴各罪均未確定,認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就沒收部 分並說明:扣案如附件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連振為最後販賣犯行即 附表甲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物品及其 包裝袋均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被告連振為本案販賣毒品收取價金 共計10,000元(原審判決第20頁誤繕為9,000元,惟原審主文 欄第二項加計其附表一、四各次所載沒收金額合計為10,000 元無誤,故由本院逕以更正即可,無撤銷必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2、3(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磅秤、 分裝袋係被告連振為分裝毒品所用(2200號卷6第307頁), 足見該等物品為供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連振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連 振為否認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連振為終未坦承扣案現金2,600元為其 本案販賣得,亦無證據佐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 (2200號卷第7第147、149頁)與被告連振為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予宣告沒收、銷毀,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侯美麗部分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之㈥關於被告侯美麗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侯美麗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調查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侯美麗此部分犯行並不符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適用此規定予 以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侯美麗否認犯行,執前詞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美麗不顧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 個人身心健康,竟與連振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實該非難, 並衡酌其販賣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數量非鉅,分擔交付毒 品給呂文智之工作,尚無證據佐證有分得販賣價金,犯罪情 節較被告連振為輕,暨被告侯美麗自陳係國小學歷,現無業 ,經濟狀況不好,與兒子、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此部分雖係被告侯美麗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誤,自屬適用法條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諭知較 重於原判決之刑,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另被 告侯美麗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其本案所 犯各罪均尚未確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判決意旨,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伍、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㈣㈤部分)   一、被告連振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振為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之轉讓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轉讓數量甚微,所 生危害非重,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毫無諱飾,態度良好。原 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語。被告侯美麗 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侯美麗坦承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案為被告侯美麗第一次販賣毒品 ,係因家中經濟困頓嚴重,因而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實屬 偶發之事件,且每次販賣數量皆僅獲利1,000元,數量甚微 ,而轉讓禁藥對象為被告侯美麗之男友陳聯壽,犯行較輕微 ,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非鉅,縱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 觀上存在情輕法重之情,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 二、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被告 連振為均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之轉讓海洛因犯行、被 告侯美麗均自白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㈤之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連振為、侯美麗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侯美麗仍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連振為仍轉讓海洛因,顯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依前揭自白規定減輕後,與其等所犯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 ,審酌被告連振為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侯美 麗前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漠視法律規定及國家嚴厲查禁毒品之政 策,分別犯下上開犯行,且其等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對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連振、侯美麗坦承犯行,暨被告連振為自陳於里長服務處 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3萬元,高職畢業,奶奶近90歲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侯美麗自陳無業、之前從事美髮工作、智 識程度國小畢業、須照顧失智之婆婆、中風女兒、自己有心 臟病及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振為所 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㈢之轉讓海洛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侯美麗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㈣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8罪)、就所 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㈤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罪均 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已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被告2人就此 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慧玲移送併辦,檢察 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巫玟澄 111年3月2日6時33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巫玟澄,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交付海洛因予巫玟澄並收取1,000元價金 。 連振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五,下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文智 111年1月10日11時19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月16日10時41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月17日12時0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月18日16時21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月21日12時33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 連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姚硬華 111年2月5日15時28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姚硬華 。 連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㈥)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呂文智 110年12月12日1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推由侯美麗交付海洛因予呂文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 ,後由連振為取得1,000元價金。 連振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美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 呂文智 111年1月18日7時14分 苗栗縣○○鎮○地00○0號前 連振為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呂文智,推由侯美麗交付海洛因予呂文智並收取1,000元價金 ,後由連振為取得1,000元價金。 連振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美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附件(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編號4部分與本院審理範圍 無關,不予贅載)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7包 檢驗前總淨重23.0289公克,純質淨重16.1474公克(被告連振為所有) 2 磅秤1台 被告連振為所有 3 分裝袋1包 被告連振為所有

2025-03-25

TCHM-113-上訴-4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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