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0號
移 送 機 關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吳美儀
林侑蓉
被 付懲戒 人 劉宏基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村幹事
辯 護 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宏基自民國89年11
月至104年1月擔任該府地政處技士,於95年間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陸續辦理區段徵收計畫,被付懲戒人提
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該公司確有
獲利,及陸續依協議分紅並持續交付被付懲戒人賄賂,及提
供免費參加員工旅遊之不法利益;嗣因被付懲戒人積欠上開
仲介公司之仲介魏志安款項未還,經魏志安報警處理,檢警
查覺不法而循線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112年3月14日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因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提供地主清冊資料並收受賄賂,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刑14年,褫奪公權6年。該府乃以112年5月10日府人考字第1
124611371號函詢新竹地院是否定讞,據新竹地院112年5月1
7日新院玉刑寧111訴329字第018320號函復,被付懲戒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依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之前述行為已有違法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違
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經該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於112年6月27日會議決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另
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建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核予記一大過處分,併予敘
明。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
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
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乃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2
月31日北鄉人字第1134200161號免職令,予以被付懲戒人免
職,且不再任用並溯至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28
日在案。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
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並褫奪公權6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
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是應認對被付
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依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
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分紅現金賄賂、收受10萬元分紅並以之回補富有不動產有限
公司股款之不正利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7萬5,000元分紅
現金賄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10萬元之分紅現金賄賂、於
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收受赴大陸地區免費員工旅遊
招待之不正利益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適用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本應為撤職處分,依公務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
則,應以最後違失行為之日即103年2月18日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之起算日,移送機關於112年8月4日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
,未逾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懲戒權
10年行使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