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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 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 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 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 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 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 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 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 ,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   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 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 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 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 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 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 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 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 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 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 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 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 ,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 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 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 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 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 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 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 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 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 ,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 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 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 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 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 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 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 ,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 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 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 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 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 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 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 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 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 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 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 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 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 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 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 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 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 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 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 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 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 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 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 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 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 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 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 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 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 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 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 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 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 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 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 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 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 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 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 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 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 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 云,即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 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 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 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 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 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 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 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 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 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 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 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 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 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 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 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 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 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 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 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 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 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 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 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 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 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 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 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 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168-20250313-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30號 移 送 機 關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吳美儀 林侑蓉 被 付懲戒 人 劉宏基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村幹事 辯 護 人 黃俊華律師 曾逸豪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新竹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宏基自民國89年11 月至104年1月擔任該府地政處技士,於95年間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陸續辦理區段徵收計畫,被付懲戒人提 供內部徵收案地主清冊供不動產仲介公司使用,該公司確有 獲利,及陸續依協議分紅並持續交付被付懲戒人賄賂,及提 供免費參加員工旅遊之不法利益;嗣因被付懲戒人積欠上開 仲介公司之仲介魏志安款項未還,經魏志安報警處理,檢警 查覺不法而循線查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112年3月14日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付懲戒人因擔任該府地政 處徵收科技士期間提供地主清冊資料並收受賄賂,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刑14年,褫奪公權6年。該府乃以112年5月10日府人考字第1 124611371號函詢新竹地院是否定讞,據新竹地院112年5月1 7日新院玉刑寧111訴329字第018320號函復,被付懲戒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依新竹地院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之前述行為已有違法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違 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經該府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於112年6月27日會議決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另 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建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核予記一大過處分,併予敘 明。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 1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 褫奪公權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乃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2 月31日北鄉人字第1134200161號免職令,予以被付懲戒人免 職,且不再任用並溯至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28 日在案。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 項第1款之「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又規定:「免除職務 ,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查本件被付懲戒人 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 ,並褫奪公權6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從而,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 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免除職務」法律效果,是應認對被付 懲戒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而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 揭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依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 認定被付懲戒人於99年11月15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分紅現金賄賂、收受10萬元分紅並以之回補富有不動產有限 公司股款之不正利益、於101年1月16日收受7萬5,000元分紅 現金賄賂、於103年1月27日收受10萬元之分紅現金賄賂、於 103年2月14日至103年2月18日收受赴大陸地區免費員工旅遊 招待之不正利益等情,足見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公務員,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適用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規定,本應為撤職處分,依公務員違失行為一體性原 則,應以最後違失行為之日即103年2月18日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之起算日,移送機關於112年8月4日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 ,未逾105年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之懲戒權 10年行使期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20

TPPP-112-清-30-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前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 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 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 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 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 秘密,並不得遺漏,因與被告同任職在崙背鄉公所案外人即 被告胞兄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詎被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 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112訴字第188號案 件)作為訴訟資料,以此方式對案外人蔡政宏、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崙背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259至262頁)。 二、證人即崙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383至384頁)。 三、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 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 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 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 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 卷第21至29頁)。 四、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影本(他字卷第37至 40頁)。 五、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函(說明略以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應予保密,是當事人如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過程相關資料, 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 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等語)(他字卷第 9至10頁、第265至266頁)。 六、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令(蔡正良社會 課課長派兼本所考績委員會為委員-票選委員)(他字卷第1 3頁)。 七、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政風室112年9月15日王耀慶之訪談紀錄( 他字卷第31至33頁)。 八、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 件(含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 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他字卷第335至3 54頁) 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卷第35頁至49頁、第107至111頁)。 肆、被告固坦承前揭壹、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考績法第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規定目的在於讓 考績委員沒有顧忌,能夠忠實表達意見,暢所欲言,違反僅 生行政懲處;考績(指案外人蔡政宏之考績)已經經銓敘部 審定確定了,我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發言的內容寫出來,一 開始是寫給人事單位,我認為程序疑似有瑕疵,再開一次比 較安全,後來將內容告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沒有公告週 知,所為並未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對國家公權力也 沒有造成影響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考績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簽呈、函文,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核定之 機密文件,不能認為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被告是 考量該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已向崙背鄉公所人事主任、 政風主任反應過,未獲處理,且該年度考績早已核定,才彙 整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以及自己討論意見的內容,交給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法院,所為充其量只是違反考績法有關保密 的規定,屬懲處的行政責任,被告已受一大過之懲處,應無 再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又案外人蔡政宏為本案考績之受考 評人,並非無權知悉相關內容之人,被告將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撰寫成文字,供兄長陳報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作為訴訟資料,應不能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相 繩;此外,被告為履行對機關同仁票選之託付,維護同仁權 益及考績程序完畢,因質疑考績委員會程序違法,將自己發 言內容摘要,而其發言內容屬於對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反應,作為理性辯 論之資料,所為並未破壞公務員對國家忠誠關係,亦未危急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不應以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蔡政宏考績複審 案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前係崙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 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 告明知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 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因其兄即案外人 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 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於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 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外人蔡 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有前揭參、一 至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可以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主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 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 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 嚴守秘密,被告擔任考績委員,竟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供 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所為 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洩漏附件所載之秘密即「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給案外人蔡政宏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觀 諸該附件所載之內容,雖是關於召開考績會時,其他考績委 員見到被告「準備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與會議」,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考績會議第一、二、三次發言之內容, 以及會議主席針對被告陳述意見之處理等考績過程事項,而 屬考績委員應嚴守之秘密,惟被告經崙背鄉鄉公所以其所為 「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為由,予以行政懲處(參前揭參、八所示之證據),顯 然認為僅影響崙背鄉公所及所屬公務員本身之紀律、秩序及 聲譽,而非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也 沒有達到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形,自無從逕認附件所 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為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行為客體「國防以外秘密」(即「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被告辯稱其所為予以行政 懲處已足,自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細觀該附件所載之內容,主要是被告強調自己開會時 有自備相關資料,以及表示自己有對某圖書館助理員之考績 發言3次表示意見,但會議主席處理方式與相關規定不符, 該等適時有哪些考績委員可以作證等節;對照前揭參、九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來看,可知案外人 蔡政宏主要是以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 容」,佐證該次考績會議表決程序有違規定,考績會議作業 未能踐行正當程序,未確實依法行政,程序有瑕疵,為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之「111審理保障 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被告提出附於他字卷第201至212 頁)所列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綜此以觀,被告將自己擔任考 績委員,在考績會上所知之考績過程,提供給自己親人知悉 ,以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資料,此舉雖值非議,然考績受考 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 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 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 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 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實難認所為對國 家政務或事務產生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而需要予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所為並非洩漏 「國防以外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 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難認構成刑法第 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246-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立金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莊錦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均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學務處師㈢級護理師。其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 月31日湖中人字第112000162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復審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原告111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平時考核獎懲欄漏列原告於111 年3月1日因負責校園食材登錄工作而獲得之嘉獎乙次,此應 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之依據,被告竟因其所屬人事人員未 點閱公文之行政疏失,導致此嘉獎事件完全於該年度甚至後 續年度均未被考量審酌於當年度考績評定內,可見被告就系 爭年終考績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致 原處分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或變更 。  ㈡關於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 部分:  ⒈依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席盧清沐表示:「 ……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論 ,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已就該考列乙 等之程序如何進行,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此種涉及 受考績人員之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若有此等較高地位或權 威之委員發言引導,在不採無記名投票之情況下,往往產生 上述之從眾效應,導致行政程序決策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提及歷年均是以此種方式進行,僅能說明對此行為違 法性及不當毫無察覺,若肯認行政機關以慣例來合法化應行 之法定程序,不啻視依法行政及法治國原則為無物。再者, 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等,由委員舉 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通過之事項實 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有關自行迴避 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⒉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然除違反大 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與新 修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並聲明:復審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111年2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7項考核項 目,每項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扣除領導協調能力 及111年5月至8月考核期間語文能力之考核項目未有考核紀 錄外,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次,其公務人 員考績表,有嘉獎3次,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 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位令,並 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 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 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 分,校長覆核維持79分。是原告111年考績年度內之各項工 作表現及所獲獎勵,已覈實記載於其公務人員考績表,並經 主管人員於評定其考績分數時予以考量在案,並不受嘉獎次 數3次或4次的影響,於會議中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機 關長官對其有考評不公之情事。 ㈡關於原告於111年3月1日獲得嘉獎乙次部分:  ⒈系爭嘉獎係依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15日來函而由承辦人簽由 原告嘉獎1次,經校長同年3月1日批核如擬;惟此次獲獎係 由承辦人以電子公文系統傳閱方式給被告人事室,而由被告 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 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 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 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 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 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 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之。  ⒉依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97年4月 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見解,受考人獎懲案件的 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 的計算,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的考績年度為準。承上,被 告並非恣意操縱核定發布嘉獎決定之時間,或蓄意延遲敘獎 案發布時間至原因事實發生次年度,是系爭嘉獎乙次自應以 獎懲案件發布生效即納入原告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已於1 12年度考績會審議通過,並納入112年度考績評核參考)。  ㈢被告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之進 行,並無違法:  ⒈本次會議由委員洪○○於會議中建議:為符合甲等比例最多為 受考人數75%,故必須考列乙等3人,才符合規定,是依往例 ,建議考評單位初評分數最低者改列乙等,並經主席裁示舉 手表決,除主席外,其他6位委員全數舉手通過。再者,依 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 為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委員會調整後總計甲 等比例為70%,以符合規定;然後接續主席報告㈠各位委員今 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比 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討 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是此為主席依會議規 範將議案宣付討論,嗣後併裁示表決,並非參與表決表示意 見。且在討論及決議事項㈠進行承辦單位洪○○委員提案,會 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案」 ,雖未記錄投票人數,但由簽到表及紀錄可知,應到人數7 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投票人數6人,主席並沒有參與。    ⒉有關本次會議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 部分,承上所述,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獲得全體6票 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考人數10人, 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依決議甲等比 率以不超過75%,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分別需提列1人乙 等(縱以全校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 改變其結果)。是上開議決乃被告覈實辦理考績之權限,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有關考績委員會採包裹方式合議機關同仁考績案,案中各委 員之考績分數業予遮蔽以達迴避目的,確保各該委員就涉自 身部分無從知悉,尚非法所不許,是應認本次會議就個別委 員涉及本身考績事項時,該出席委員確實均有迴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 5-8月、原告111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 )、原告112年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考 績會111年12月6日111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下稱系爭考績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 定(本院卷第85-8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頁)、復審 決定(復審卷第4-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無判斷 瑕疵?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被告就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法之判斷瑕 疵,本院應予尊重  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 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 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 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 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 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 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 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 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考列丁等: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 效,有確實證據者。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 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 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乙等︰ 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 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時 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 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行為時同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 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 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 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 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基此,公務人員 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等; 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 ,予以綜合評分。再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曾受懲戒 處分者,不得考列甲等,倘其所具條件,亦不屬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乙等或丙等)。針對考績評定是否以及在何等範圍內得受 司法權之審查,我國學說與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功 能法觀點,認為由於考績評定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評價,且因 需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 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 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 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以及評價 基準。類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 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綜此,年終考績既非僅關乎公務人員個人權益,更關乎國家 行政任務之達成,其判斷又顯不具有替代可能,與受考評之 公務人員無工作接觸且詳知其工作內容及標準者,更難為有 意義之審查。是而,公務人員考績法既已設有相關機制為合 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法院自應降低該等年終考績之合 法性審查標準,除非如上所述,年終考績之作成違背正當程 序、或一般公認之行政法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外,均尊重其判斷,期以衡平政府公益與公務員私益。 ㈡原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瑕疵 ⒈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之程序,因原告係被告學務處 師(三)級護理師。其111年共2期內政部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 鑑表,每期7項考核項目,扣除領導協調能力以及111年5月 至8月考核期間未有語文能力考核紀錄外,每項目A至E計5等 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列A級有6項次、B級有3項次、C級有2項 次。而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 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 有嘉獎3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列甲 等之適用條款;第一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 建議事項欄記載:「1.積極協助學生事務。2.處理防疫相關 事務。」、「於校內防疫事務,表現優良」之評語;第二期 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1.校內公衛業 務均能順利完成。2.期許落實營養午餐督察業務,並發揮協 調合作精神。」之評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欄並無記載之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有請假及曠職欄 ,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 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3次;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 :「工作認真、認真負責」,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 並未載有得列甲等之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 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且無備註及重大優劣事 實欄記載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9分),業經 本院認明屬實,可見原告尚不具有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 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況縱具有,亦僅係年終考績考列甲 等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 第3項所列舉丁等條件者。再者,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懲處次數所減少 之分數後,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 數後,綜合評擬為80分,遞送該校考績會初核改為79分,校 長覆核維持79分,經金門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此 有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原告111 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原處分卷1第31-35頁)、原告112年 獎懲明細表(本院卷第217-219頁)、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金門縣政府核定( 本院卷第85-88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管長官作成其系 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79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 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⒉又按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 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 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此可觀諸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 績時,經綜合審酌原告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 此自包含前揭事由,以及嘉獎紀錄,另斟酌其並無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 錄及事蹟,如無應列甲等或者丁等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 或者丙等之間斟酌適當等次,本件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 乙等,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1年年終考績漏列原告111年3月1日之 嘉獎1次,被告乃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 存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而無效,而應予撤銷等語,然而 :  ⑴銓敘部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926435號函釋:「公務人 員考績法……本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書函 略以:『……有關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前經本部58年9月 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函釋:『……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 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準此,公務人員獎懲案 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 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 依前開規定,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機關獎懲令 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且年度內 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年終考績評定分數之 重要依據。……」且可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須經機關考 績委員會,依提報具體事蹟及相關證明覈實認定,於經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發布前,尚不生獎懲之效力,自 無從於非核定獎懲年度之年終考核時,將該獎懲紀錄納而進 行考評分數之增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理由亦已闡明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以警察人員「同一 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作為 免職之要件,而警察人員獎懲原因事由發生後,須有權機關 知有該等獎懲原因事由之存在,始得對行為人施以法律上之 獎懲決定,並非因獎懲事由之發生,即自動產生法律上之獎 懲決定,是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上開規定是以有權機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所核定發布之獎懲間得為抵銷,不問各獎懲決定 之原因事實之發生年度,為法理之當然,不生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服公職權之問題。同理,依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 細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公務人員進行年終考績之考評,所 應參考之年度獎懲記載,不以獎懲原因事實發生之年度,而 以該考績年度內有權機關發布獎懲記載作為考核參考依據, 亦為法理之當然。  ⑵查原告主張111年3月1日之嘉獎1支,乃112年12月12日核布生 效(本院卷第219頁);但本件考績會乃於111年8月19日召開 ,該時評定原告考績資料即原告111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1-4月、5-8月等,其中,工作績效評價表乃原告111年度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4月、5-8月,最後即參考考績表等情 ,業如前述證據所示,被告依照上開考績表、考核紀錄表, 被告於辦理原告111年年終考績時,既然已經綜合審酌原告 當年度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自已綜覽該年度任職期間表現 ,尚難如原告所述並未評價,更難以認定被告漏未評價原告 「該年度」之表現;從而,上開嘉獎既然乃被告考績會召開 後始生效,在生效後,才可能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就該等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為該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增減依據 ;更遑論,對於原告爭執嘉獎漏列乙事,先不論如探討該嘉 獎有無瑕疵一事,本非本案訴訟標的範圍外,被告已經具體 回應:系爭嘉獎由被告電子公文系統使用軌跡紀錄可知被告 人事人員並未點閲該傳閱公文,且承辦單位以傳閱方式傳遞 奉准公文並未向人事室確認有無收到,致人事室未收件赓續 辦理敘獎作業,使該案未於111年8月19日110學年度第3次考 績會會議中列為討論、決議事項,且原告擔任110學年度職 員考績委員,並參與該日會議,並未提出系爭自身有關本案 疏漏之情況,以致此次嘉獎漏未記載,但此並非被告故意為 之等語(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開110學年度第3次考績會會 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75-77頁)可佐,因而,原告既為1 10學年度考績委員,理應知悉或者爭取該嘉獎,因認被告並 非故意不予嘉獎,被告之抗辯尚屬有據。是以,因認本案被 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 定原告111年年終考績乙等,自屬合法。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照111年第2次考績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主 席盧○○表示:「……依往例各處均須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 提供意見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實則 已就該考列乙等之程序如何進行,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 討論。再者,系爭考績會議針對各處受考人分數最低者列乙 等,由委員舉手表決結果,該等事項是否得由考績委員決議 通過之事項實非無疑,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 有關自行迴避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 ;就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之規定雖行之有年,與公務人 員考績法方向精神有所扞格等語。然而:  ⑴觀諸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1-163頁 ),可知,該次會議係先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並提出:為符 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之規定,請考績會調整後總計甲等比 例為70%,以符合規定等語,始由會議主席敘及:各位委員 今天會議審議職員111年考績案,初考考列甲等超過75%甲等 比例;依往例各處均需考列乙等1人,請各位委員提供意見 討論,若無意見就照承辦單位建議辦理等語。從而,並未如 原告所述,該會議主席已給予實質上引導並介入討論,況依 照會議紀錄明確紀錄「除主席外其他委員全部同意通過本提 案」以及簽到表及紀錄應到人數7人、實到人數7人(本提案 投票人數6人),均可得知主席並沒有參與,應無原告主張的 情節,原告主張主席積極介入該會議云云,並不可採。  ⑵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 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 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 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 權命其迴避。」依照會議紀錄可知,已經有明確記載公布考 績結果時候,與自身相關之委員均有迴避(本院卷第161頁) ,則渠等討論時均未違反上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討論違反自行迴避以及行政程 序法等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考績甲等比率為百分之75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等語。然而:  ⑴現行各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合計甲等比例以不超過75%為限之 作法,考試院雖於90年之後多次納入考績法修正草案,惟未 完成修法,故現行考績實務作業,仍係由各主管機關統籌分 配其與所屬機關之甲等比例後,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覈實辦理 所屬公務人員之考績。惟甲等比例限制係公務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評所為內部控管之制度,且其比例亦非絕對,仍可 調整,所影響者僅是考評的寬嚴標準之設定,不會因此違反 公平公正考核之原則,應不必有法律明文規定,故不生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⑵經查,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關於甲等比例,係依照向來往例 評比甲等比例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 第1110106385號函(本院卷第16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3次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110學年度第2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69-175頁)、被告1 09學年度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177-179 頁)、洪○○陳述書(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證。其中,金 門縣政府111年11月29日府人二字第1110106385號說明函二 :「為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綜竅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 ,並解決各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逐年攀高、寬嚴不一 之情形,對於考列甲等人數比例部分,仍請維持以50%為原 則、75%為上限,適用範圍及計算方式仍請循往例辦理」等 語,應可得知,金門縣政府只是建請機關注意。本件依照上 開會議紀錄,已載明關於甲等、乙等建議依往年慣例,採行 符合甲等比例不超過75%部分,係經討論後主席裁示表決, 獲得全體6票之通過(主席除外)。而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受 考人數10人,分別為教務處3人、學務處3人、總務處4人, 依決議甲等比率以不超過75%,而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 各提列1人乙等情,有被告系爭考績會會議記錄可證。因而 ,公務人員之考績評比,仍係經過會議之議決,由被告各處 各提列1人乙等;且細究該3人乙等之分數,經機關內同官等 人員相互比較後,仍係該年度考核乙等之評價,故被告辯稱 :縱以全部受考人統一考列,以最低分者考列乙等,仍不改 變其結果等語,並非無由。因此,原告以原處分有關於75% 之甲等比例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年終 考績乙等,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2-訴-100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舜焜 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清水(鄉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42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將被告機關內不適公職(無功無德無才無能)之人悉送法 辦。」(本院卷第11頁)嗣以民國113年5月7日行政訴訟補 充事證狀將原聲明第2項予以撤回,經核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程序期日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 卷第453頁),將訴願決定更正為復審決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之○○課○○,於112年7月17日起工作指派至該公所 ○○課。被告112年9月21日光鄉人字第1120014665號令(下稱 原處分),審認原告於112年7月17日8時17分在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管理科「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 長」LINE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 認應屬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要件而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何謂言行不檢?原告損害了誰的公務人員聲譽?新聞上言行 不檢、損害聲譽的更多,原告只是陳述事實而已,所以這是 小題大作,真正該會的不會,處心積慮陷原告於不義。對於 被告單位的人員素質、條件資格適合性與否存一大質疑,完 全不適任。這些考績委員完全不適格,對原告個人而言是種 侮辱,考績委員王曾佑、張如鳳沒有公務員身分,原告對於 被告的人員素質不置可否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被告112年考績委員會組成均符合法規及行政程序,本案考 績委員皆為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且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期間 無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且無本案應迴避之委員,故本案 委員無原告所述不適任之情事。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 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 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之言 論:「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 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 打混摸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 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 。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等訊息,被告經考績委員會決議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記 一大過懲處無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被告112年7月 6日光鄉人字第1120010049號函(本院卷第163頁)、112年6 月21日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及所屬機關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 員會票選委員統計表(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112年6月28 日光鄉人字第1120009323A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3頁)、被 告112年9月5日函暨該函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1-53頁) 、原告之112年9月11日「書面答辯」(原處分卷第67-71頁 )、被告112年9月12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簽呈、簽到單、會議資料、原告提出之書面答覆與所 附公函(原處分卷第54-61頁、第64-81頁)、LINE群組「廢 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對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 分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復審決定書 (本院卷第261-271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2目規定「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者。」之情事?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 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二)違反紀律 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有確 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 三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六項所規定之 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 一人為主席……(第6項)第二項委員,每滿四人應有二人由 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 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又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 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 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如其判斷非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 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者,行政法 院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設置之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群組成員34人)中公開發表下列訊息:「光復清潔隊長一職 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策這個87智障哦~ 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 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 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 群」,有LINE群組「廢管之友-13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所)長 」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28-29頁)、被告112年8月31日對 原告之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7-48頁)可參。又查,原告 發布上開訊息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鄉長於翌日接獲各 鄉鎮友人之詢問,顯然已遭轉傳而嚴重貶損其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30日對林清水之訪談記錄( 原處分卷第45頁)。原告於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辯稱其係 對事實之批判(原處分卷第68頁)。綜上可知原告上述訊息 是以負面言語辱罵其長官同仁,貶損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嚴重影響被告機關與公務人員之聲譽,符合「言行不檢,致 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應予記一大過之要件,是被告112年度 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原告於群組中公開發表侮辱同事 之訊息內容,證據確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核予記一大過懲處,雖有不妥,惟 於原告提起復審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認為原告 並非故意捏造不存在之事實而陷害侮辱長官同事,改以「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而認復審無理由,有復審決 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61-271頁),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112年度考績委員會之王曾佑委員、張如鳳委員不 具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銓敘部審定 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並非原告所稱非正式人員,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57頁), 次查,王曾佑及張如鳳都是○○課村幹事,屬於被告機關人員 ,並經由票選方式所選出的考績委員等情,有112年6月21日 簽、指定委員圈選名單、票選委員統計表、人事室公告、票 選委員會選舉人名冊、被告112年6月28日光鄉人字第112000 9323A號公告可參(原處分卷第7-13頁),此與考績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每日所見聞盡是一群渾噩度日、坐領乾薪之人, 張姓女員工前兩年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竟改任清潔隊 長得以續領清潔津貼,實令人不解,原告只是轉述卻遭小題 大作處以大過,真是荒唐好笑云云。惟查,懲處之本質在於 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之 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懲處 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體表現出來之行為優劣以維 持官箴(即公務人員理想圖像),原告在公務群組中發布「 光復清潔隊長一職將由一位張月華女士接任,大家請多加鞭 策這個87智障哦~因為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 魚的垃圾」、「是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而光復 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 TMD混帳東西一群」,已經具體指明張月華是「87智障」、 「這個鬼東西當了近20年的米虫…打混摸魚的垃圾」、「是 光復這個豬頭鄉長用的垃圾」,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清水 鄉長是豬頭鄉長,至於「而光復這些垃圾則是儘找一堆不做 事的爛理由,爛藉口。。。真是TMD混帳東西一群」的部分 ,依「光復這些垃圾」之文意似指被告所屬人員,亦即原告 認為被告所屬人員是「混帳東西一群」,原告所為盡是貶抑 長官同事尊嚴之情緒性用詞,產生傷害公務團隊情誼、招致 外界負評的效果,完全未見原告所謂轉述張姓女員工前兩年 因竊盜案遭判刑2月確定一事,從而,被告為維持團體紀律 予以懲處,於法有據。原告所辯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為符合「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之要件,被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核予一大過之懲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2-訴-1427-20241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鈞華(原名吳偉綸)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1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於民國112年7月 3日遭查獲持有並施用毒品,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不檢致影響機關聲譽,事 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18日府人考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 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間申請自願退休,退休日期為112年8月2日 ,原告係於同年8月18日始經被告為免職及停職處分,故原 告申請退休時,尚非處於停職期間,不符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恤法(下稱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停職期間」 之要件。又原告退休案如經審定機關審定時,就退休所得之 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即應已確定在案,則被告依退 撫法第8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認為申請退休之公 務人員有涉案、涉有違失行為,應先檢討行政責任之適用乙 節,即有違誤。 2、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公務員言 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時,應記一大過;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公務人員言行不檢,須「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始應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兩者有 程度上之差異。原告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刑法上之重罪,且實 務上就此等犯罪多處以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顯見此類犯罪之不法程度與販毒、暴力討債、妨礙風化、貪 污等罪行不能等量齊觀,況且原告施用毒品並未成癮,且係 因精神疾病才施用,難認原告之行為有達到情節重大之程 度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而雖近來警察風紀問 題會見諸報章媒體,對於失職人員之懲處係有其必要,但若 不分情節輕重,即認定經媒體報導一律予以二大過免職,對 於受懲處人亦非公平,況且現今小則連各式各樣小吃介紹、 藝人發言或是民眾投訴都能訴諸媒體新聞力量,尚難認一旦 經媒體報導即屬重大、嚴重情事。而免職處分乃是對公務人 員身 分剝奪最為嚴厲之處分,不僅喪失退休金之領取,公 務員之 資格亦將遭剝奪,不得不慎重為之,原告縱有施用 毒品犯行 ,但尚未成癮、且係因身體狀況不佳才一時考慮 欠周施用,被告對原告為記過之處分(指一次記二大過以外 情形)已 足懲戒原告,被告逕為免職處分,顯有違比例原 則。 3、原處分所指摘之事實,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觀諸原告 自112年1月起之差勤請假紀錄資料可知,原告確實因長年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一直長期接受治療,最近2年也因病況越發 嚴重,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工作才會常常休假、請假並 申請退休,於112年間實際上班時間日數不多。而原告施用 毒品之時點為112年7月2日,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 月8日均為休假時間,且早已於112年6月20日申請退休,在 退休之前已依程序請假或多因病無法上班,原告實質上早已 未執行警察職務,是以,原告行為顯然不會嚴重損害政府或 公務人員聲譽,被告就原告行爲是否達「嚴重影響警譽」未 為實質判斷,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顯有行政怠惰之情。 4、原告所涉為施用毒品行為,而吸食毒品主要係影響自身健康 ,尚未影響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難認原告之行為已足使 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尚非不得由機關首長行使職 務監督權導正之,應無免職之必要。原告之行為,至多僅該 當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 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規定,尚未構成「嚴重」損害政府 或公務人員聲譽之情形,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5、考績法第12條第3項係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形,上開條文各 款規定,無非藉由該條各款事項,篩選不適任之公務人員, 然該款各項規定之情形,均係涉及嚴重情形而侵害國家利益 、影響公務員職務行使、對長官不敬、破壞紀錄等情節重大 之情事,且從法律效果觀察,藉由一次記兩大過之處分,實 質上將公務人員免職、除去其公務員身分,然原告是一時誤 認毒品可以緩解而好奇接觸毒品,僅有該次施用行為,因施 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情事,程度上是否會有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第5款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規定之 必要。而原告亦已受刑事責任追訴,受有一定法律效果之懲 罰,行政責任部分如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亦足以達成 懲處效果,被告未選用其他手段,逕行採取一次記兩大過處 分,顯已違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原則有悖。 6、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 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者,受缓刑宣告不用免職,亦即仍得 為公務人員。原告係因施用毒品而受缓起訴處分,情節較緩 刑更加輕微或為相等情形,自不應生免職之效果,否則即嚴 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且顯屬過苛。又懲戒法院對公務員 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 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 之處分。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誤以為毒品可以缓 解,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 「 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同為公務人員 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 被告於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其他警察人員遭免 職案例係因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而原告與上開情形不 同,被告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 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2款、第10條之規定。 7、末以,依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犯其他罪,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確定,於上開情形始剝奪其退離職給與之全部。原告 所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上開所述情形,如免職處 分經判決確定,將致使原告完全喪失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原告所犯情節輕微,被告對原告為免職之懲處,完 全剝奪其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因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失去20年之公職身分,原告雖有行為違法不當之處 ,如又再剝奪其先前任職服務所生之退休俸,對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與其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 則甚明。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自願退休申請書,惟其於112年7月 2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7月3日時許持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原告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第六分局爰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其次,原告任職之第 三分局因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44條規定,議處原告相關行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度 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建議予以免 職,該分局並函報被告所屬警察局。嗣警察局將原告違失行 為,提送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核議,決議建議予原 告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並函報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4日召開1 12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核予原告一次記兩大過免 職處分,並於112年8月18日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 2、原告自承第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112年5月8日,彼時原告尚 未提出退休申請,縱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出退休申請,當 時原告尚有公務人員身分,無論其提出退休申請、休假與否 ,均受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拘束,更不會因為原告已提出 退休申請,或正在休假中,其施用毒品之不當行為,即與政 府、公務人員聲譽無涉。   3、毒品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因毒品供需衍生複雜之犯罪 問題,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共衛生及國家安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不僅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予以分級列管,且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懸為嚴 加查緝之刑事犯罪,俾收遏止毒品蔓延之效。警察人員職司 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一般公務 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如知法犯法,將足使民眾對警 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產生嚴重落差,致生警察團隊紀律鬆 散之負面觀感,並導致人民喪失對警察執行職務之信賴。原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二級毒品 ,仍持有並多次施用毒品,案經媒體報導,戕害人民對於警 察人員之信賴度、悖離民眾對於警察人員謹守法律之期待, 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且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節,罪證明確;是被告於受理原告退休申請後,就原 告涉嫌刑事案件先行檢討行政責任,並於112年8月18日作成 免職處分,並無違誤。是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 之規定,核予原告記兩大過免職之處分,應無違誤。 4、刑事緩起訴處分與行政懲處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及考量因 素有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或行政 機關之效力。況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原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經原告自白在案。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犯行,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 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 款规定應予免職,自難以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宣告前 開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經免職 之警察人員,並不必然面臨退休或請領退休給與之問題,縱 原告滿足退休及請領退休給與之法定要件,乃個人主觀條件 問題,是縱然原告因本件免職處分,而影響其後續申請退休 或請領退休給與之權益,亦與免職處分是否合法無涉。 5、原告自承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三次,而非一次偶犯而已,且原 告所涉犯罪雖非販賣毒品有危害社會安全、國民健康之虞, 惟原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 人員聲譽,故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作成免 職處分,自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持有並施用毒品,致影響機關聲譽,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情事,對原告為免職 處分,有無違誤?有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3至115頁)、臺南地 檢署訪問(調查)紀錄(第116至118頁)、被告112年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第142至143頁)、原處分(第109至1 10頁)及復審決定書(第23至28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⑴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 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⑵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 定前應先行停職。」 3、考績法:  ⑴第2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⑵第12條第3項第5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 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4、退撫法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 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 日前一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5、退撫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各機關受理涉案或涉有違 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召開考績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確實檢 討其行政責任並詳慎審酌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 資遣時,應於彙送審(核)定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 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如不同意受理時,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通知當事人。三、前2款所定程序,各機關應自收受涉 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申請案之日起 2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並於原處理期間屆 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三)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 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無人即無行政,人事 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 ,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涉及機 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應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準此,原告 本件所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 要件,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應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而行 政法院惟有被告於事實認定、法律涵攝過程及行政法理原則 之適用具有判斷瑕疵時,方能介入審查並予糾正。復參以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訂時,其立法理由 表明:「……考量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應隨社會環境變遷與時 俱進,原條文第5條有關『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 、吸食煙毒』等用語較為抽象,另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 執行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又公務員如有 違反行為義務時,依原條文第22條規定應受懲戒或懲處處分 ,爰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酌 修本條文字。至『損害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 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 準。」是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修訂理由觀之,立法者 係為避免「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等規範定義過於抽 象,但如對不法行為鉅細靡遺地逐項列舉,不僅不符實際, 也容易掛一漏萬,遂以一般人民可以理解之公務員及政府群 像界定其範疇。雖然此種規範定義仍有寬廣的解釋空間,但 已藉由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加以節制,更無論經由規範修改 沿革可知,公務員涉有「吸食煙毒」者,至少已肯認其行為 不檢致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情事。故本件爭議之 點,即在於原告施用二級毒品之行為,是否該當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嚴重」要件,以及被告所為之判 斷是否妥適? (四)經查: 1、原告係被告警察局第三分局警正四階巡佐,其於112年7月2 日10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警 察局第六分局於同年3日7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原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等證物,並經原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原告 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除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 伊於112年6月間向友人所購入外,並稱:伊總計施用毒品3 次,第一次是112年5月8日在KTV與友人一起用,第2次及第3 次都在住家使用,第3次施用時間是112年7月2日早上10點到 下午3點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此與其尿液檢驗結 果相符,第六分局爰以112年7月3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南地檢署依法偵辦,案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審認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復審卷第115至117頁 )。 2、爾後第三分局就前開原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擬議其行 政責任,經提報該分局112年7月3日112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審議,於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績法第 12條第3項第5款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建議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該分局並以同年月4日南市 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警察局(本院卷第119至1 23頁)。嗣被告警察局將原告之違失行為提送該局112年7月 6日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核議,經通知原告列席陳 述意見後,決議建議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該局並以同 年月7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免建議函報被告核辦 (本院卷第124至138頁)。被告於同年8月4日召開112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於聽取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 於112年7月3日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 液經送檢後呈現陽性反應,原告亦承認吸食毒品,原告身為 員警,知法犯法,言行不檢,已嚴重傷害機關形象,同意被 告警察局所報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本院卷第14 1至144頁)。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 確定前先行停職(本院卷第109頁)。 3、又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情緒低落等問題至 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 卷第231至232頁);另104年間原告因涉足列管風紀誘因場 所,除記過外並提列為教育輔導對象,隨後又因酗酒成性影 響警政工作推展,再被提列為酗酒習慣對象,爾後原告107 年至112年間復因辱罵同仁等言行不檢,分別數次遭記過或 申誡處分,自111年起亦被列為加強勤務觀測、加強家庭聯 繫之對象(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於111年、112年間又 因心悸、喉嚨痛且吞嚥困難等問題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 治療(本院卷第221至230頁),且依被告提出原告112年請 假紀錄觀之,原告經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並均經派任機 關核予准假(本院卷第241至243頁),此核與原告訪談紀錄 自稱:伊自111年9月起至搜索之日止,因身體因素只上班22 日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相符,足見原告自111年9月起確 受有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原告乃於112年6月20日出具報告 書,以其任職逾28年,申請於112年8月2日自願退休並請領 一次退休金(本院卷第245頁),經其所屬第三分局初審結 果,認原告尚為該分局列管教育輔導對象,目前無受調查中 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原告上開退休申請案仍在 送審期間之際,隨即發生同年7月3日之搜索事件並查獲原告 施用及持有二級毒品事件,第三分局於翌日召開考績會議, 並以同年月12日南市警三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原告 ,表明因原告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擬課其行政責任, 至其退休申請案,則俟市政府決議後再議等語(本院卷第13 9頁)。 4、以上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3日訪問(調査)紀錄、第六分 局同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 第1592號缓起訴處分書、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4日函、被告警察局同年月6日考績委員會 會議紀錄、同年月7日派免建議函及被告同年8月4日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 告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案件調查報告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護理病歷、原告112年請假紀錄、原告112年6月20日報 告、第三分局退休查核單、第三分局112年7月12日南市警三 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並均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是認,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乃原告起訴主張伊 僅施用一次毒品即被查獲,且伊並未持有毒品云云,即與前 揭查證事實明顯相悖而不足取,先予敘明。   (五)第按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其品項如下:…… 二、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而「警察任務 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 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 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 察人員,竟於擔任警正四階巡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佐以原告因搜索而查獲其吸毒及持有毒品事實, 確廣為各大媒體所披露(本院卷第327至332頁),明顯對執 法警察之聲譽產生相當之影響。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 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負謹 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堪認足以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此亦 不因原告究係在勤或休假而有所差異,是被告為整飭警紀, 將原告違失行為提經系爭考績會議審議,並經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事證明確,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 記二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並 無認定事實或法律涵攝錯誤,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等情事,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體注 意原則,何況被告既依專案考績評定原告應一次記二大過處 分,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應予以免 職,尚無裁量餘地,更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可言 。再者,原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以其 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而依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此與原告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免職要件之認定有別(因被告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 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 至原告所舉其他遭公懲會降級改敘而非撤職或免職之案例, 均係針對一般公務人員,而非職司查緝毒品重責,以打擊犯 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之警察人員,自是難以比附援引。 (六)雖原告另主張伊係因自律神經失調病症加重,遂藉由吸毒以 止痛云云。然查,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3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 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 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 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 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 顫、頭痛、性慾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 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 。服用過量時,可能進一步產生不安、易怒、反覆性動作、 橫紋肌溶解、呼吸急促、體溫過高、具攻擊性、迷幻、恐慌 、盜汗、瞳孔放大、臉部潮紅、活動過度、混淆、高血壓或 低血壓、心臟額外收縮、呼吸迫促、發燒、精神錯亂、自我 傷害、昏迷、心臟衰竭甚至死亡等現象。另亦可能造成噁心 、嘔吐、腹部絞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 症狀等語;另同局95年2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謂: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 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 木等現象。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 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等語。參以原告既曾職司查 緝毒品工作,理應實地見證各個吸毒者各種不同吸毒反應( 如行藥時的亢奮、藥效過後之委靡、斷藥時之慌亂等是), 乃至中毒死亡案例。詎原告不循正規醫療途徑,遵循醫囑從 改變過去不當之身體作息及負面心理活動做起,再輔以藥物 治療及心理諮詢等醫療措施緩步導正自律神經之運作,卻妄 求外在特效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只求身體一時舒爽愉悅, 此舉無異於飲鳩止渴,並讓自身健康一去不返,乃原告逕以 身體病痛為由作為施用毒品之藉口,更屬荒誕,要無足取。 (七)又原告復主張其早於112年6月20日即已提出退休申請,並請 求自同年8月2日退休,但被告竟延宕送銓敘部核定,反而以 事後發生之吸毒事件先行審究,何況原處分係遲至112年8月 18日始作成,明顯晚於原告開始退休之日,則原處分顯無從 命原告停職,故原處分自有疏失云云。惟查,依退撫法第88 條規定觀之,原告提出退休申請至退休生效日不足2個月, 則從原告申請之日起直至退休生效日前一日止,均為法定之 退休送審及核定期間,依此,在主管機關核准退休以前,申 請人仍屬在職人員,不因其指定何日退休就必然發生離職效 果。何況原告提出退休申請不久,隨即發生112年7月3日搜 索事件並查獲原告施用毒品,第三分局並依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44條第1項規定即刻召開考績會,隨後即以112年7月12日 函通知原告其退休申請案將暫停受理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 實所述,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同時,並依警察人員 人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自屬於法有據,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 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26

KSBA-113-訴-116-20241226-2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第○分局(下 稱○○○分局)○○○○之○○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 整至同分局○○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警局○○分局(下 稱○○分局)○○隊警員。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 109000712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 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經正式任用擔任警員,並於105年12月1 5日調任○○○分局○○隊、於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 ○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分局○○隊警員迄今,是以,上 訴人擔任警職工作逾10年,負責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其身 為執法人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維持 端正品操風紀,並應維護公眾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觀感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得知○姓警員(姓名詳卷 ,下稱○員)有將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員夫妻裸露之床笫 隱私照)檔案存放於公務電腦之違法、違紀行為,當知對機 關內部事項,應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等規定 ,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 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並基於個人私怨,於109年4月 6日以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 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經12家媒體爭相負面報 導,使○員身心備受煎熬、精神受創,更招致社會大眾對執 法人員知法犯法之不良觀感,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合法 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之期待,重 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言行失檢有確 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上訴人上開 違失情節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上訴人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 並非以其是否受刑事之追訴或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判斷前提, 亦與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無涉。是 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 ,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認係適合維護警察應有之責任 與紀律,以及公眾對於執法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等目的 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尚未違背相關法 令:  ⒈○○○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出席符合考績法及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上開委員會於開會前以開會通 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出席,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列 席,以釐清案件疑義,另分送會議資料予考績委員,而○○○ 警局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已依法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係經○○○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覈實審核查案 單位查證事項及證據,詳予釐清行政調查擬議結論之相關疑 義,並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事項,給予上訴人陳述、辨明之機 會,並俟備詢之列席人員全數退席後,方進行本案事實及法 規適用之討論,並待各考績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後,始進行 決議。縱其決議方式係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以一致決議之 方式行之,既已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而為決議,亦非法 所不許。是上訴人關於○○○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未採取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 主張,難以憑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 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 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免職處分既係對人民服公職權 利之重大限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 公正。  ㈢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 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 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對於警察人員為一 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須依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其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藉由立場公正 之考績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為免職處分 。  ㈣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具有考績法所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並非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之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 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 業要點第21點第1款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於通知當事人之前,必須送經銓敘部審定,方得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是否 踐行上開程序,事實未明,完全未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確認 ,原判決構成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 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 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因而維持原處分,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 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大疑義,無從由會議紀錄得知「表決方式」及 「確切表決數」,而有相關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卷1第192 至193頁、第311頁、卷2第45至54頁、第153至155頁、第328 頁)。原審就此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此關涉考績委員會有 無經正當公正之程序而為決議,所為免職處分是否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惟依○○○警局109年第7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略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並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員涉犯妨害風化等罪 案件,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事,爰依警察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員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市政府核辦。」(原處分卷 第184頁),但該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僅記載以「經與會委員 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從而○○○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對上訴人之免職決議,即屬 事實不明。況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雖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 論並一致決議」一語代之,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於分 局列席人員離席後,宣稱:「經各查案單位詳細報告後,對 於本案建予○員免職部分,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各位委員 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政府核辦。」( 原處分卷第183頁),主席所為裁示,對於與會委員獨立行 使職權,是否會產生影響,有無合於公正客觀,未據原審論 明。再者於主席詢問委員有無異議後,亦有○○○、○○○及○○○ 等3位委員再次發表意見,表達仍有加強論述之必要(原處 分卷第183至184頁),惟之後未見主席再次詢問各委員有無 異議,即作成決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 從而該會議主席對於就上訴人之免職議案究竟有無提付表決 ?倘有提付表決,則於提付表決前是否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 為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該決 議,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 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致該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 、表決結果有無瑕疵,均有未明。此攸關該會議之決議程序 有無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依據該決議作成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原 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 足採,遽認○○○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無違 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正當程序,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嫌速斷,並有未盡依職 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有關○○○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提議案,是否 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1

TPAA-112-上-31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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