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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徐英鳳 被 告 LE THI BAO TIEN(黎氏寶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85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信銘街與 無名路口,疏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暫停 再開,貿然前行,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 、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4,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 依指示暫停再開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5至66、69至72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3,7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88元一節( 其中福濟中醫診所、阮綜合醫院部分當庭捨棄請求,本院 卷第112頁),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35、41頁、第15、29至33、37至39頁)為證,經 核原告請求與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腰椎挫傷併第三節腰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遠端橈股骨折等外傷大致相符,堪信原告 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萬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專人照護,請求依日薪1,200元 ,休養期間30日,共計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觀諸上 開原告所提出之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記載 :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 語(附民卷第41頁),並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 求等情,認原告主張有受照護之期間30日確有其必要性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低於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6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支出 交通費1,657元,並提出車資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8 至27頁)。本院審酌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附民卷第4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腰椎及左側遠端 橈骨,宜門診追蹤等語明確,為持續回診追蹤致額外增加 往返交通費,再經核對原告提出計程車費單據,其搭乘日 期及起迄點與其主張就醫回診之院所及日期均相符,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0萬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並協助照顧母親,照顧費用由兄 弟姐妹補貼每月2萬8,000元,因系爭事故後4個月無法從 事家務及照顧母親之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計有10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按所謂不能 工作之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之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 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故原告所得主 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以其確實因傷而短少之收入為限。惟 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無法證明其確有執業 或受僱於他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實難謂 有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10 萬5,600元之工作損失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機車修繕費4,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韶葶所有,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而 羅韶葶已於113年8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 頁)。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年8月,依發票所載全為零件(附民卷第9頁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元【計算方 式:1.取得成本4,050÷(耐用年數3+1)≒殘價1,013;2. (取得成本4,050-殘價1,013)×1/耐用年數3×(使用年 數8+8/12)≒折舊額3,038;3.新品取得成本4,050-折舊 額3,038=扣除折舊後價值1,012(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則系爭機車合理修繕費應為1,012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勢,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 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 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 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 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萬2,45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3,7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1,6 57元+機車修繕費1,01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82,457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等證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 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 暫停再開之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足認如原告未貿然前行,被告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 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各應負 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 百分之50。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14萬1,229元【計算式:282,457×50%=141,228.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6萬6,373元,並有理賠匯款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7萬4,856元【計算式:141,229-66,373=74,856】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4,85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 ,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附民卷 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惟原告具 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聲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147,304 福濟中醫診所:2,580元 漢和堂中醫診所:8,320元 中山脊椎醫院:135,468元 阮綜合醫院:641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依日薪1,200元,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共計36,000元 3 交通費用 1,657元 4 薪資損害 105,600元 5 機車修繕費 4,050元 零件一批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合計: 414,611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2234-20250331-3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蔡慶南 被 告 林志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6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陽門市,以賣貨便 將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琦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思琦」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各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至系 爭銀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訴易-6-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莊媖纓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每個帳戶 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 人,「李雅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個資申報如附表 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 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又該集團成 員自民國111年底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被告開戶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77至85、 93至10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4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蔡宏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蔡宏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4-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8號 原 告 林和成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被告林佑勳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萬9985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說明,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 ,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廖婉吟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林佑勳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00頁)可稽,且已陳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有意見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本院 自應尊重其決定。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佑勲(暱稱「小花」)與廖婉吟(暱稱「事事 順利」)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 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 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俗稱取薄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廖婉吟則 負責向林佑勲收取詐欺款項後交由集團成員(俗稱收水), 林佑勲與廖婉吟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與鱷魚归 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佑勲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1日20時41、42分許,至○○ 市○區○○○道○段000號○○○○○○○○社○○○社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 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上手廖婉 吟,並由廖婉吟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給該集團上手指定之 處所及人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將掩飾該詐騙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2萬9985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9985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25頁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而被告於相 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9985萬元之損害,依照前 揭規定,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985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3日送 達林佑勳、同年月22日送達廖婉吟(見附民字卷第21頁、23 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林 佑勳自113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113年8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2萬9985元,及林佑勳自113年8月24日起、廖婉吟自113年 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林和成 於000年0月1日,詐騙集團來電與林和成聯繫後,假冒7-11交貨便客服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致林和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1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警示帳戶○○○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林佑勲於112年9月1日20時41、42分許,至○○市○區○○○道○段000號○○○○○○合作○○路分社分別提領2萬及1萬元。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8-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宜穎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 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 錢集團」,而與上開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社區」作為「富貴 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瑋廷 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 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並由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請 設立○○○○社,及於同年10月6日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戶名為○○○○社(負責人即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社名義與○○國 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公司 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系 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 絡,向伊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公司即依約將款項轉匯至系爭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 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37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共計36萬70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70 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 問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29日下午8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2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4 109年3月21日上午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5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6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8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9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1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2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3 109年3月7日上午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合 計 36萬3700元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3-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羅宇珊 訴訟代理人 蔡麗足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被 告 楊添財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5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間,指示訴外人洪○○、阮○○分別向臺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企業 社」、「○○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 方支付業務,洪○○、阮○○並分別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公 司),再由被告持用上開金融帳戶向「臺灣○○○金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商業銀行(○○○公 司)、○○○○銀行(○○公司)核發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 站之方法,向伊進行詐欺,致伊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儲值或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再撥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繳款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2744號、第27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7頁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指示洪 ○○、阮○○分別申設「○○企業社」、「○○公司」,對外佯稱從 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由被告持用上開兩公司金融帳戶與○○ ○公司、○○公司簽訂金流代收付合約,獲取銀行核發之虛擬 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從中賺取手續費營利 ,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金流代收付管道,獲取向 原告詐得之款項使用,致原告被詐欺而受有35萬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2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儲值、匯款日期(民國)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1 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 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3 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4 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5 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公司 6 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7 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8 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9 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0 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1 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2 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3 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4 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0000000P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5 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公司 16 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7 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8 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19 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0 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0000000Y00000000 2萬元 ○○公司 21 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2 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3 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0000000Y00000000 2萬元 ○○公司 24 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25 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0000000Y00000000 2萬元 ○○公司 26 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0000000Y00000000 1萬元 ○○公司 合 計 35萬元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0-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簡池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下稱吳承恩等人)所組 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23樓之1,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 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 額,且由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在○○○○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下稱○○○○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 蒼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帳戶), 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在GF 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16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即 依約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 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5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 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 社,並開立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公 司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再轉匯至谷蒼企業社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被告與本案詐欺、 洗錢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2-202503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元,及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0000號前時,適有 訴外人武氏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跨 越雙黃線、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之中正路1196號前,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機車倒地滑行,碰撞訴外人即原 告保戶陳一安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之 修理費用1萬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 9,18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與武氏理(下合稱被告 等2人)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武氏理有駕駛機車違規 穿越馬路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代位陳一安向被告求償計算車禍過失比例30%後 之修車費用即4,802元(計算式:16,006元×30%=4,8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4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14年2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40005921號函 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1、65至94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 無駕駛執照又超速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武氏理則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中正路南向車道,依當 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各車輛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顯然疏未注意上情,武氏理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車 道之過失,堪認被告等2人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衡酌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原告主張應由武氏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70%,被告則負3 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 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9,18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33至39頁)。又系爭車輛 為106年11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 車執照可證(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已使 用5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5+1)≒1,5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80-1,530) ×1/5×(5+2/12)≒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180-7,650=1,530】,加計鈑金1,422元、 塗裝5,4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8,356元(計算 式:1,530元+1,422元+5,404元=8,35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及武氏理各負30%、70%之 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507元(計算式:8,356元×30%=2,507元)。從 而,原告得代位徐一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50 7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9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4-苗小-87-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曾琬婷 被 告 陳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及自113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 生幼兒園園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11年8月19日至113年3 月16日,向原告佯稱: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 息,並約定每3個月每股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本金 共112萬1,000元予被告,嗣取回85萬5,000元,尚有26萬6,0 00元迄今未獲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633號提起公訴,因前開行為及其他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合併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8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6,441萬3,21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4號審理中,有前揭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卷第15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銀行 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 銀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因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 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述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銀行法 上述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以不實資訊及許諾支付高額利息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 告受騙交款與被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 騙金額26萬6,000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30日合 法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4-訴-33-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號 原 告 吳中川 被 告 藍國源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 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山北路4段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外側車道時,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B車之車牌及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受損 ,而支出車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元(含代送修交 通費用1200元)、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用980元,且 因系爭事故致B車之交易價值貶損308000元,並因此支出鑑 價報告費用12500元,嗣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將B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肇事責任,就原告上 開請求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 護板費用均同意依原告請求金額給付,至原告請求交易減損 金額過高,應扣除維修費用238930元後,僅就差額69070元 賠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駕 駛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受損,且訴外人煜發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將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9日函覆之登記車主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價減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3080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 價報告為證,該報告記載略以:「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10 2.8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72萬,事故折損價格30.8萬」 等內容,而被告就上開鑑價報告內容及所載金額均不爭執 ,可認B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30800 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 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308000元,尚屬有據。至被告雖 以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價減損金額應以扣除修繕費用238 930元之差額計算,並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52號 民事判決為據,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且因物之毀 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旨在闡明以修復費用作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值之估算標 準,且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等內容,實為說明物遭毀 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後,仍於物之本體存有減少價值之 情況,自得另行求償,並非限制須以該受損物品之必要修 復費用與減少價值損失之差額為請求數額,另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所採見解,核屬承辦法官個案所為之 判斷,則於本件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⒉鑑價報告費用、車牌修復費用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 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B車受損而支出鑑價報告費用125 00元、車牌修復費用4400元及更換後行李箱防刮保護板費 用9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影本、車牌 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依請求金額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均屬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2 5880元(計算式:308000+12500+4400+980=325880)。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4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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