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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 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 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 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 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 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 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 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 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 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 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 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所犯,且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有 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觀諸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雖於114年2月11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請 求定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以刑事陳報狀表示:就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欲聲請分期易科罰金等語,受刑人同時表示 相反的選擇與意見,影響其權益重大,再經本院通知受刑人 到庭確認其真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還是想要 向檢察官聲請分期,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我要撤回等 語,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受刑人撤回請求之 表示前,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 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 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聲-9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 聲請暨答辯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曾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於原審第1次裁定前,即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 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原審113聲2150 卷第73頁),原審仍以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受刑人於原審114年1月23 日訊問中,明示撤回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有原審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聲更一23卷第6 8頁)。因此,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 決確定,且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 犯,此部分聲請於法相合。經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 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既於原審第1 次裁定生效前、原審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均為否定意見 ,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至受刑人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 執行刑,亦不願意將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下稱抗告人)前因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之定刑裁定誤解抗告人之真意, 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撤銷發回,原 審於114年1月23日提訊抗告人,並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完畢。 倘無再次提訊抗告人之必要,懇請准予抗告人解還原監執行 ,以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正常獲取。又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應以抗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⑴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3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於原審第1次裁 定前,在陳述回函表達否定意見;並於原審114年1月23日訊 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因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科罰金之罪刑予以裁定, 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等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原審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㈤雖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本件都不要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等規定相合,自不受抗告人上開意見所拘束,併此說明。  ㈥此外,抗告意旨請求解還原監所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 1月10日經原審借提至法務部○○○○○○○○○○○寄禁,已於同年3 月17日返回原監即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 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 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搞不清楚自己當 時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 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 考的情形下,要受刑人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尚在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不予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待受刑人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 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 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 ,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 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惟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依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 固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要聲請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執行卷第2頁),惟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於 其他意見或補充部分表示:附表6森林法一案,受刑人上訴 權益受影響,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填 具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 09號卷第53頁),受刑人抗告意旨亦略稱其已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法務部○○○○○○○114年1 月22日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本院卷第20之1頁),是 受刑人確已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對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確定與否非無爭執,受刑人本案是否仍請求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 刑人是否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於原審裁定生效 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而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釐清受刑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恐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婷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婷鈺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婷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 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 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等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併科罰金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4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 准許。爰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3、4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將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 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 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 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 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 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 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 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各罪中,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 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要聲請定 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惟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受刑人於114年3月 18日陳述意見狀勾選「有意見」,並載稱「我還有高雄同年 度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語,堪認受刑人已變更原先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而明確表示不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意,應認受刑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即不能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6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應予更正)、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等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就判處 有期徒刑1年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他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受刑人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略以:伊願意接受法 律制裁,只想趕快把刑期服完等語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雖曾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 希望全部案件合併執行等語,然經本院訊問時確認受刑人之 真意後,受刑人仍表示:希望先就本件聲請範圍的2個案件 定應執行刑等語(見訊問筆錄第2頁),顯見受刑人並無撤回 請求本案定執行刑之意。是以,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惟倘他案與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合於 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㈣又附表編號1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3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文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末按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賴文政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另本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 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犯後 已知錯並改過自新,因媽媽前幾年過世,目前與爸爸、姐姐 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因爸爸年紀大了,身體不好,有安 裝心臟導管及支架,目前從事高鐵土木設施及桃園捷運工程 工作,工作狀況穩定,希望能好好陪在家人身邊,若入監執 行,爸爸沒有人照顧,請法官能寬宏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 會或是增加在外保護管束的時間等語,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受刑人已明確 表達其仍有意易服社會勞動,應認被告無意再請求定應執行 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生效 ,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 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66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松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3號、114年度執字第8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松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屬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嗣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 本院裁定前,經本院函詢其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於11 4年3月5日在陳述意見表表示因有另案,希望全部案件結束 後再一起合併等語,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無請求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年7月(5次) ②有期徒刑5年6月 ③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22日至  111年9月1日 ②111年9月4日 ③111年9月5日 110年年中某日至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8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9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43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2025-03-31

TCDM-114-聲-62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 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 人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附表 編號1、2之竊盜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 刑人另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各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交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勾選「是」而同意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導致日後因有他案請求定應執行刑,均遭地檢署以不符 合數罪併罰為由駁回請求,以致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若檢 察官選擇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似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 所定之客觀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未 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 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另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上開傷害案件第一   、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既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 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㈢茲據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 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予以否准。卷查,受刑人所 欲合併定刑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傷害犯行 ,係受刑人於109年11月9日所犯,並非於前案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之罪根本不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是臺中高分檢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先前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始 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觀卷附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該調 查表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予以列載外,復明確記載「… 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上開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主張當初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誤,而任其撤回請求、重新拆解組合另定 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 字第1149003973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3-2025033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複 代理人 趙怡安律師 被 告 永豐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如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 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之1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辧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訴外人 甲○○(原名黃傳蓮)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045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惟該項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案件,且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9萬0,940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分案時, 以小額訴訟程序分案,係分案錯誤,故原113年度勞小字第1 26號小額事件報結,並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甲○○積欠原告回饋金8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於113年9月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甲○ ○名下所得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01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9月9日就甲○○在被告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或報酬 所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以甲○○非 其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未果, 然甲○○之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投保單位名稱為「永 豐鋼模有限公司」,投保屬性類別為「民營事業機構受雇者 」,加保日期為「99/7/13」,投保狀態為「在保」等情, 是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為其支付 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則原告據此認定甲○○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自有理由。況且,被告與甲○○間是否有 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具體認定甲○○與被告間是否具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彼此間是否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 得遽以無勞保資料即認定被告與甲○○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甲○○ 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 8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甲○○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當初 係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結婚時,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為甲○○投保健保,健保費係以被告名義支付,其後乙○○與甲 ○○進行子女監護權訴訟,因當時被告尚有正常營運,乙○○認 為因甲○○為外籍人士,於離婚後倘仍繼續幫忙甲○○支付健保 費,應有助於監護權訴訟,始未將甲○○之健保退保。另乙○○ 雖需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給付甲○○135 萬1,710元,惟甲○○尚需支付乙○○扶養費,故後來協商結果 為互相撤回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 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 屬性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甲○○間存有僱傭契約,故而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 等債權存在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既以被告受雇者身分投保健保,且係由被告 為其支付費用,投保金額依法應為薪資所得,故甲○○對被告 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然查,甲○○雖經被告於99年7月13 日以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惟查無經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之加保紀錄,亦查無其有自被告領有薪資所得之紀錄,此有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及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能否單 憑健保投保紀錄或被告有為甲○○繳納健保費等節,即認定於 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9日扣薪命令送達被告時,甲○○確實 有受僱於被告並提供勞務之事實,尚非無疑。又查,甲○○前 向原告申請法律扶助對被告之負責人乙○○提起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中,依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可 知,甲○○與被告之負責人乙○○前為夫妻關係,雙方於97年5 月20日結婚,嗣於同年8月25日離婚,又於97年11月7日結婚 ,再於99年7月16日離婚,另於99年7月23日結婚,而於104 年12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甲○○審理中並主張婚後即於家中把持家務,全心照顧3 名子女,故並未有工作收入等事實;另依理由內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甲○○)目前 尚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須仰賴相對人(即乙 ○○)提供協助及存款,雖聲請人未來有計畫求職,然目前尚 未實踐,評估聲請人無法穩定提供本身及3名未成年子女基 本生活所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財字第5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查。足見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甚至離婚後, 均未曾受僱於乙○○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而為勞務之提供, 而原告既委派法律扶助律師為甲○○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查,一般人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 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利益,常有因與公司行號負責人 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藉由掛名於相關公司行號名下投保, 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縱有不法,亦非本件訴訟所需審 酌。觀諸被告乃為乙○○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此觀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5號判決理由自明,則縱使乙○○因其 配偶甲○○並無工作,以被告為雇主於99年7月13日為甲○○以 受雇者身分加保健保,並為其繳納健保費,且基於親誼關係 ,於雙方離婚後,仍未將之退保而續繳健保費,尚難認有悖 於常情,是自不能僅依健保投保紀錄,即採為僱傭關係認定 之依據。此外,甲○○在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明其並非被告之 員工等情(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45頁);又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證明甲○○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確實有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自難認定甲○○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之存 在,且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 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自 亦無從認定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對被告有薪資、報酬等債權, 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8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31

PCDV-114-勞簡-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宗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 事遺棄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為本件聲請,認屬正當, 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適用法規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憲(下稱抗告人)因家 中變故,欲將可易科罰金之案件,以罰金繳交,始能盡早返 家協助。因此,懇請將原裁定附表中可易科罰金之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裁定之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編號2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 ,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確有向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原審徵詢抗告人意見時,其勾選「有意見」,並表示「欲 繳罰金」(見原審卷第61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抗告人提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無待 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是 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欲繳罰金」,其真意 究竟為何?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或欲聲請將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分別裁定之?即有探究之必 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抗告人上開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已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 無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為顧及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抗-6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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