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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蔡耀卿 蔡淑煌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猜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蔡耀清、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蔡耀清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民國104年度司促字第42355號確定支付命令,蔡耀清應清 償伊新臺幣(下同)140,101元及利息等,而蔡耀清之母蔡 邱猜於105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及存款98,715元,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均未拋 棄繼承。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26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蔡耀祺繼承,並於106年4月6日就系 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蔡耀祺於112年5月4日死亡 ,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法院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是蔡耀清所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耀祺, 而有害於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蔡邱 猜之系爭遺產及上開存款所為繼承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系爭遺產,於106年4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淑煌、蔡淑惠陳稱:對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沒有意見 等語。   被告蔡耀卿、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相 符(見卷第37-7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蔡耀清為蔡邱猜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本與其他被 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然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 全歸由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所有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蔡耀清未取得相應對價,應屬無償行為。又 蔡耀清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仍將其就系爭遺產因 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 之遺產管理人,導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則蔡耀清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甚明。惟上開蔡 邱猜所遺之存款98,715元並未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是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遺產業已分割,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 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分割繼承之登記之繼承,是原告 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撤銷及塗銷,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許崇賓律師即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塗銷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 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 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許崇賓律師即 蔡耀祺之遺產管理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4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8

2025-03-25

CSEV-113-旗簡-181-202503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崇孟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 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崇孟為恐上訴人追償, 而與其餘繼承人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 合意,由被上訴人楊惠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 被上訴人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惠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楊惠 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㈠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 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楊文治於起訴前已死 亡,則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定期通知上訴 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據此,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 決駁回。然查,楊文治固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為楊黃阿里之 夫,楊文治之繼承人應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 、楊偉弘,此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3 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楊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 弘為起訴對象,自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上訴 人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6-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陳志忠、李承 璋 被 告 吳明福(原名:吳明文) 吳文田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美環 住○○市○○區○○路0巷00號 吳美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福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吳明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 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吳明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武雄之 合法繼承人,吳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吳明福恐其繼承系爭土地後 為原告追討,竟與被告吳文田、吳美環、吳美琴於112年11 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美環名下,是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吳美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回復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 人吳武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㈡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明福自93年起至108年間因生活所需,陸續向 吳美環借用現金,累計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吳美環收執,嗣因 吳明福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 登記予吳美環以抵銷債務,此經全體被告同意並定有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吳明福之債權人,並取得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9 3458號債權憑證(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調吳明福戶籍址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知 悉吳武雄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 之1)已於112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橋簡卷第19頁 至第21頁)。  ㈢吳武雄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吳文田、吳明福、吳美琴、吳 美環均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美 環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吳武雄所 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吳 武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可一概認為其等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經查,被告辯稱吳明福自93年 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吳美環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吳明福於1 08年8月5日簽立之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吳明福自93年開 始至108年7月10日向吳美環多次借現金共計115萬元,今日 開本票1張給吳美環做為保證」等語(院卷第85頁);吳明 福並於108年8月5日簽立本票號碼為WG0000000、面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予吳美環收執(院卷第87頁);嗣於112年5月25 日吳明福再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吳明福欠吳美環 115萬元,因為都沒有還,所以爸爸(指吳武雄)所有遺產 全部不繼承,讓給吳美還繼承用來抵債」等語(院卷第89頁 );佐以吳美琴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爸爸(即吳武 雄)、媽媽都是吳美環負責照顧、陪伴,醫院部分也都是吳 美環負則出席,所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吳 美環。且吳明福有向吳美環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15萬元, 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吳明福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給吳 美環時,我及吳文田都有在場,借據內容是吳明福擬的,吳 明福之所以會放棄繼承吳武雄之遺產,也是因為他有積欠吳 美環系爭借款等語(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吳武雄 生前係由吳美環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吳明福有積欠 吳美環系爭借款,故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協商由 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與繼承人間為保障主要負 擔被繼承人照顧義務之子女,而施以一定經濟協助之社會常 情相符,況吳明福尚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其等更約定吳明 福以未受遺產分配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即吳明福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而已, 而應認係吳明福與吳美環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甚明。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吳明 福係於93年3月25日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面額為21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吳武雄係 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堪認原告借貸款項予吳明福時,係依 吳明福當時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 承效力之吳武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故吳明福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吳武雄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同段608地號土地 8分之1 3 同段609地號土地 8分之1 4 同段61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5-03-13

CTDV-113-訴-107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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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劉音蘭 被 告 謝家榮 謝章思 謝佳銘 謝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章思應將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12年9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謝家榮、謝章思、謝佳銘、 謝嘉賢(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就繼承自 被繼承人鍾桂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 為遺產分割行為,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前亦曾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起撤銷遺產分 割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714號,下稱前案),並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前案判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分割行為。惟渣打銀行於前案判決後、確定前撤回起訴(前 案卷245頁),被告經前案法院通知後未異議等情,經調取 前案案卷核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被告視為 同意渣打銀行撤回起訴,依上規定,前案視同未起訴,前案 判決自失效力,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行為在本件前未 有任何裁判存在。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明。然所謂同一之訴,係指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請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 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查渣打銀行在前案請求判決內容 雖與本件原告訴請內容一致,然前案訴訟之原告乃渣打銀行 ,與本件原告不同,依前揭說明,前案與本件非同一事件,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列被告謝家榮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遺 產分割行為(本院卷第5-7頁)。嗣追加被繼承人其餘繼承 人謝章思、謝佳銘、謝嘉賢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如後(本 院卷90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係本於撤銷系爭房地遺 產分割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乃被告謝章思之妻;被告謝家榮、謝佳 銘、謝嘉賢之母。被告謝家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明 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259元本息未償,竟於被繼 承人112年4月24日亡故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謝章思、謝 佳銘、謝嘉賢,於112年9月19日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 協議分割歸由謝章思1人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 12年9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謝章思,已害及原告 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謝章思應就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家榮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10萬8259元 ,及其中9萬9168元自96年12月26日起算之利息未還,計至 本件起訴時債務總額已達39萬6761元。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 24日亡故,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 年9月19日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謝 章思1人取得,112年9月23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店簡字第8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債權 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9-11、17-31、76-88頁),並有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卷( 內有系爭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鍾桂珍之全戶謄本 等;本院卷47-62頁)、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65頁)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亦有明文,此一期間之規定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另上述1年之 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 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 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 9月19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於112年9月23日辦畢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固距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5頁),均逾1年。然依系爭房地謄本申請紀錄(本院卷1 32、134-142頁),在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係 於113年11月8日首度申調系爭房地地籍謄本(本院卷140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稽明原告在上開調取謄本前已知悉被告 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 參照)。 六、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而被告就系爭房地為 系爭分割協議,致被告謝家榮未繼承任何遺產,則原告主張 被告作成系爭分割協議並依之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 地全歸被告謝章思所有,乃無償行為等語,自為可採。又被 告謝家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至本件起訴時未償本息已達39萬 6761元。然依被告謝家榮112年間所得資料,除薪資所得15 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可資清償其上開對原告之債務 ,則被告謝家榮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是系爭分割協議顯 然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謝章思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被告 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全部

2025-03-12

STEV-113-店簡-14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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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李翁含笑 李育諭 李育宗 李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李旻蓁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榮彬所遺留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旻蓁積欠訴外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新臺幣111,016元(下稱系爭債權) 及其利息未償,米蘭公司已將系爭債權債權讓與與原告,並 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李旻蓁,原告現為李旻蓁之債 權人。又訴外人即李旻蓁之被繼承人李榮彬於民國95年5月2 5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區0○○街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區下中段牛稠子小段194地 號土地、同區武廟段2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遺產)為遺產,李旻蓁與被告前雖已就上開 遺產為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遺產,惟原告提起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1年度營簡字 第39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撤銷李旻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協議,並將 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李旻蓁與被告公同共有,至於原告其餘 請求(即系爭土地部分),則因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翁頂欽善 意取得,由訴外人李信慧善意取得後再贈與與被告李翁含笑 ,經本院認已非屬李榮彬之遺產,而遭駁回確定在案。李榮 彬之遺產現僅餘系爭房屋,由李旻蓁與被告公同共有,渠等 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李旻蓁與被告對 系爭房屋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屋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李 旻蓁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妨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李旻蓁,請求 李旻蓁與被告將系爭房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6月28日嘉院貴101司執月字第16239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前案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2月6日南 市財營字第114260109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 ,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李旻蓁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 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 ,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 。原告之債務人李旻蓁既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屋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旻蓁請求分割李旻蓁與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李旻蓁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尚屬適當、公允,而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旻 蓁請求將李榮彬所遺之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遺 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 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旻蓁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兩造 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爰審酌上情及李旻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 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旻蓁 5分之1 被告李翁含笑 5分之1 被告李育諭 5分之1 被告李育宗 5分之1 被告李嘉仁 5分之1 附表二: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5分之1 被告李翁含笑 5分之1 被告李育諭 5分之1 被告李育宗 5分之1 被告李嘉仁 5分之1

2025-03-11

SYEV-114-營簡-8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劉佩聰 江雅鳳 陳天翔 被 告 蔡真鈴 蔡柏鍇 江春枝 蔡淑娟 蔡玉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蔡真鈴 、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蔡 ××、蔡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並聲明:「㈠被告蔡真鈴、『 蔡××等』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補正被告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為蔡柏鍇、 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原告誤繕為蔡玉枝),且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蔡真鈴、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 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將蔡來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更正被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復又撤回前 開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 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就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減縮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真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真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及信用貸款,迄 113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8,060元及利息 ,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來之全體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而被告蔡真鈴恐其繼承蔡來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等 人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蔡柏鍇繼承 ,並將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柏鍇,顯係將被告蔡真鈴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 將蔡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 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則以:蔡來生前好賭 ,積欠數百萬元賭債,係由被告蔡柏鍇以名下房屋貸款代為 清償父親蔡來之債務,另被告蔡柏鍇尚一同父異母之弟弟劉 寶文,其母親劉淑卿於蔡來死後,向蔡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返還為蔡來支付劉寶文之扶養費,而由被告蔡柏鍇於111年7 月13日代為清償300萬元,且蔡來之遺產稅2,450,185元、喪 葬費逾57萬元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地政規費151, 035元均係由被告蔡柏鍇支付,而被告蔡柏鍇為蔡來清償債 務,又代墊劉寶文之扶養費、蔡來遺產之遺產稅、喪葬費、 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蔡來債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合議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由 被告蔡柏鍇單獨取得蔡來之全部遺產,以用抵償前揭繼承人 對被告蔡柏鍇之代墊債務,被告蔡柏鍇亦同意由被告蔡真鈴 、蔡淑娟、蔡玉姿移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蔡柏鍇為代價,換 取其等免於扶養母親即被告江春枝,而由被告蔡柏鍇蔡承, 並同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真鈴等人居住於被告蔡柏鍇名下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至終,是被告蔡柏鍇取得系 爭遺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真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真鈴之債權人,而被告蔡真鈴之父蔡 來於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江 春枝為蔡來之配偶、被告蔡真鈴、蔡柏鍇、蔡淑娟、蔡玉姿 及訴外人劉寶文為蔡來之子女,劉寶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准予備查,是蔡來之繼承人為被 告全體,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協議分割全部遺產予被告蔡 柏,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蔡真鈴並 未拋棄繼承,卻將其應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 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就不動產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另 附表編號52所示之土地於前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11 年10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現被告蔡柏鍇已經該筆土地所有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月2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 金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02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真鈴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電傳資 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查詢表、財政府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1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家試11 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157、261至271、363至473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9526號函暨附 件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5月9日 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4616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27、229至235頁),而被告 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就其等與被告蔡真鈴共同 繼承蔡來之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由被告蔡柏鍇繼 承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記載為「列印時 間:113年4月13日」、「查詢時間:113年4月11日」等情, 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5至153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辯稱:蔡來生前 積欠賭債數百萬元,由被告蔡柏鍇於101年1月20日以名下房 屋向新莊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為蔡來清償賭債,又於101年11 月日貸款15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權人,又於 108年11月25日貸款20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 權人;蔡柏鍇並代墊蔡來積欠劉淑卿有關扶養劉寶文之扶養 費300萬元,並提供蔡柏鍇名下房屋供被告江春枝、蔡淑娟 、蔡玉姿等人居住終老,且代墊遺產稅、喪葬費及相關繼承 規費、代書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江春枝於本院 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而具結陳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 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你有看過嗎?)有看過。(問:請庭上提 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應繳金額合 計254萬185元,是誰繳的?)錢是蔡伯鍇繳納的。(問:請 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納稅 義務人江春枝、蔡柏鍇、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為什麼 是蔡柏鍇一人繳254萬185元?)因為蔡淑娟、蔡真鈴、蔡玉 姿還有我一起商量,大家都說沒有錢,乾脆就讓蔡伯鍇去繳 錢,其他的人都沒有出錢。(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0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估價單是蔡來的身後事辦理費用 嗎?)有看過,是蔡來的喪葬費用。(問:請庭上提示鈞院 卷第30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錢是誰支付?是蔡伯鍇 繳納的。(問:為什麼是蔡柏鍇一人支付蔡來的喪葬費?) 因為其他繼承人包含我都說沒有錢。(問:你知道蔡來生前 有賭博的習慣?)知道,他有賭博習慣。(問:蔡來有欠過 他人賭債嗎?金額你知道嗎?)有,常常欠賭債,一欠就是 好幾百萬,有欠過1、2百萬、3百萬、5百萬,都到家裡來要 錢,有時候有拿刀、拿槍來嚇我們還錢。(問:你為什麼會 知道有上開要債、欠債的事情?)因為蔡來是我先生,他們 都到家裡來,就跟在家裡的人包含我、小孩要我們幫蔡來還 錢。(問:蔡來的賭債是誰去清償?)蔡伯鍇。(問:上開 情形,是多久前的事情?)很多年前,不記得了。(問:蔡 來名下是不是有很多不動產,為什麼當時他不賣土地去清償 賭債,卻需要蔡伯鍇還錢?)因為土地都是祖產,而且都是 持份不好變價,有些持份很小,蔡伯鍇有房子所以拿房子去 農會借錢,幫爸爸蔡來處理賭債的事情,當時有開過家庭會 議,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 的兄弟姐妹要錢。(問:你剛才所述,當時有開家庭會議, 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的兄 弟姐妹要錢,這個是什麼時候討論的?)蔡來過世後,因為 需要用到錢有喪葬費還有之前幫蔡來還的賭債,這些都要處 理。(問:你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嗎?)有。( 問:蔡來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問:你 跟蔡來是誰在扶養?)都是蔡伯鍇扶養我們夫妻二人。(問 :蔡柏鍇有無說過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可以住在這間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蔡伯鍇說,如果其他姊妹在 外面無法生存下去,可以回家住。(問:你知道蔡真鈴有欠 台新銀行錢的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 34頁),且有被告蔡柏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估價單(包套)、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295至307頁),足證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 謂係原告所指被告陳重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 為。再者,其餘繼承人之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玉鈴 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殊無一併放棄 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真鈴之債權為目的。 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 告蔡真鈴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 蔡柏鍇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 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及被告蔡柏鍇應塗銷蔡來所遺如附表號1至51號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4

PCDV-113-訴-1113-2025030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幸芳 李黃秀 李聖輝 李方伶 李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 民國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112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撤銷 遺產分割事件(下各稱2204號事件、2867號事件),被告均 為李幸芳、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原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據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原告各自對李幸芳之債權而得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得 以客觀訴之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併辯論情 形,爰命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幸芳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詎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386元;另尚積欠星展銀行 121,121元債務。又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雄所有,詎李文雄於111年7月5日死 亡,被告均為李文雄之繼承人,被告李幸芳為脫免所繼承之 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黃秀、李聖輝、 李方伶、李彩彤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財產中如附表編 號1至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黃秀 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李幸芳將其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黃秀,顯已害 及原告各自對被告李幸芳之上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秀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 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幸芳則以:系 爭不動產中的建物由李文雄購買和伊之母親即被告李黃秀同 住,故李文雄過世後,被告間協議由李黃秀單獨取得建物及 座落土地所有權,伊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聖輝、李方伶、 李彩彤另有分得李文雄所遺存款遺產各2、3萬餘元不等,又 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聯邦銀行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3年4月10日調閱 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第二類謄本及附 表編號3第二類謄本(見2204號卷第49-53頁);原告星展銀 行所提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上 記載「列印時間:113年6月12日」(見2867號卷第25-27頁 ),堪認原告聯邦銀行最早於112年6月20日調閱附表編號1 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原告星展銀行係於113年6月12日調閱附 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始分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聯邦 銀行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2204號卷第7頁起訴狀 之收狀戳)、原告星展銀行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2867號卷第7頁起訴狀之收狀戳),均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李文雄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2204號 卷第29、81-91頁、2867號卷第29、69-77頁)附卷可憑。系 爭不動產原為李文雄之遺產,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李黃秀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1 年9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見2204號卷第65-77頁、2867號 卷第59-6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財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 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 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 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 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 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 認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繼承取得李文雄所遺系爭財產後,復以分割 協議,同意由被告李黃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因 此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然查,李 文雄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4高雄銀行鼓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7元、編號5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7,603元之存款,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2867號卷第89頁),且上開存款係 分由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取得,業經被告 李幸芳陳述明確,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2204號卷第 79頁、2867號卷第67頁),則被告李幸芳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4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07元 全部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37,603元 全部

2025-02-27

KSEV-113-雄簡-286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麗香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繼承人「游清淵(應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 2人之父)」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游○○等2人之姓名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40-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上訴人 邵嘉輝 邵玲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 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 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 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 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復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 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 足供參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訴 之追加,爰請撤銷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訴請撤銷邵嘉雄之繼承人間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邵玲芳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 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紹嘉雄之繼承人有邵嘉輝、 邵玲芳、邵嘉新及邵玲麗等4人。惟上訴人原起訴被告僅列 邵嘉輝及邵玲芳2人,顯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簡易庭於113年 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於1 13年8月13日具狀補正追加紹嘉新及紹玲麗為當事人,然原 判決卻於113年8月14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據本院調取原 審案件核閱無誤。是以,上訴人既已於原判決駁回前即具狀 補正,依前所述,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審自不得以其補正逾 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執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分割 協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表達不同意 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請求廢棄發回由原審裁判,是為維 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 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於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紹嘉新、紹玲麗 在原審未准追加被告之情形下,即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審於發回後一併另為適法之處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 法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7

PCDV-113-簡上-6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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