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養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與關係人乙○○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子,因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
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已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
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營證明、
體檢報告表、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及生父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
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得知
案養父(即收養人)與案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有穩定的工作及
收入,可滿足案主(即被收養人)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
求,且案養父自案生母懷孕迄今均會負擔案主生活及學習開
銷,而案養父與案生母自109年11月交往及結婚迄今已有四
年多的時間,婚姻生活穩定,並與案主建立情感,案養父將
案主視如己出,案主亦認同案養父之父職角色,且案養祖父
母亦一同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任,案養父希望能提供案主完整
之家庭,因此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綜上所述,案養父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
,與案主互動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養父家人亦
會協助提供支持並照顧、關懷案主,且案養母與案生父自交
往到結婚至今已有4年以上的時間,情感亦為穩定,此外本
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為合宜之收養人。此有
該協會114年1月20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19號函暨訪視調查
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1歲多起,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
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
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本件收養
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CHDV-113-司養聲-10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