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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承宗 非訟代理人 王源樑 謝崇浯律師 相 對 人 張貴福 張吳合妹 關 係 人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 人丁○○、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甲○○○(下稱相對人2 人,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審理中。本件前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發現,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 為意思表示;甲○○○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 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相對人2人顯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而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2人親生子女,衡情應最清楚本件收養前 因後果及有無維繫養親子關係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由乙○○擔 任相對人2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丁○○認知功能低落,完全無法理解或為意思表示;甲○○○ 認知能力稍有衰退,可簡單對話,但對於複雜內容無法理解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又相對人2人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 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相 對人2人之女,與相對人2人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2 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9頁),認選任乙○○為相對人2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 行,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V-114-養聲-1-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收養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與關係人乙○○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子,因收養契約訂立時,被收養人 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已訂立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 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營證明、 體檢報告表、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及生父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願 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 法律關係(詳本院11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訪視時得知 案養父(即收養人)與案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有穩定的工作及 收入,可滿足案主(即被收養人)日常生活及就學、喜好之需 求,且案養父自案生母懷孕迄今均會負擔案主生活及學習開 銷,而案養父與案生母自109年11月交往及結婚迄今已有四 年多的時間,婚姻生活穩定,並與案主建立情感,案養父將 案主視如己出,案主亦認同案養父之父職角色,且案養祖父 母亦一同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任,案養父希望能提供案主完整 之家庭,因此決定依法提出收養之聲請。綜上所述,案養父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 ,與案主互動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養父家人亦 會協助提供支持並照顧、關懷案主,且案養母與案生父自交 往到結婚至今已有4年以上的時間,情感亦為穩定,此外本 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為合宜之收養人。此有 該協會114年1月20日台迎家字第114040019號函暨訪視調查 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1歲多起,即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 養人迄今,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中成長,被收養人亦 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 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本件收養 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 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 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養聲-101-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 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及配偶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 及本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 14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是被收養人之舅父,收養人沒有 子嗣,被收養人從出生起就和我住一起,我們一起生活,當 初被收養人出生的時候住院保證金也是收養人幫忙繳的,長 久以來互相照顧。另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且 還有三個小孩可以照顧扶養。復被收養人之配偶亦表示同意 ,彼等都會一起吃飯、出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 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多年 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 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 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 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 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且依被收養人本生父 母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20日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謝伊宸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63年10月27日)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收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丙○○願共同收養乙○○為養子, 雙方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成立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等語。,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戊○○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 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19日訊問筆錄) 。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已歿,此有死亡證明書、個人除戶 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 ,其等係被收養人的姑丈、姑姑,被收養人幾個月大時,因 生父常出入監所、生母不知去向,就開始與收養人共同居住 生活迄今;被收養人稱從小就與收養人同住,一直叫他們爸 爸媽媽;被收養人生母亦稱本件成立收養後,生活不會受到 影響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 於114年2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12-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甲○○居住於臺南, 與案生母丁○○於113年10月締結婚姻,案生母表示113年12月 案繼弟出生後,便返回二林居住至今,待114年7月育嬰留職 停薪結束後將會與案繼弟返回臺南居住。而案主們自幼於二 林居住及就學,因此目前無變動案主居住及就學之計畫,待 案主們生讀高中或大學後,再依循其意願安排同住。案生母 表示今年初與案繼弟共同返臺南案養父住家過年,兩名案主 仍於二林與案外祖父母同住,直至2月2日案外祖父才驅車南 下接案生母與繼弟返二林住家。案主們自幼皆與案外祖父母 同住至今,案舅舅及案阿姨皆會返回二林共同用餐,因此案 主們與案生母家人感情緊密。此有該協會114年2月12日台迎 家字第114040044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內容及卷內資料,可知收養人雖有 收養之意願,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 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 各方面加以斟酌。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緣於其與被 收養人之生母成立婚姻關係,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然本 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甫於113年10月結婚,婚齡甚短 ,縱於婚前交往,期間仍不長,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穩定 度仍待觀察。又收養人目前因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南,尚無對 被收養人有長期照顧教養之經驗,故收養關係穩定度亦待觀 察。另審酌被收養人過往長期係由外祖父母為日常生活照顧 ,且被收養人生母亦表示目前無將被收養人接至臺南與收養 人同住之計畫。從而,在現階段收養通過與否亦不致影響被 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無出養之急迫性,如率予變動 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案 繼弟甫於000年00月出生,是最需要收養人花費較多精力照 顧的階段,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則不妨先與被收 養人實際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擔負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以利 建立更濃密之親子關係。縱令收養人現階段尚未收養被收養 人,但不失為被收養人的直系姻親,仍可積極提供完整之家 庭角色健全被收養人成長,待與被收養人培養穩定而堅固的 感情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 性,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3-司養聲-96-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共同代理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雙 方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本生父母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3月14 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是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沒有結 婚,沒有子嗣,生活上需要有人照顧,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 人。又收養人都是被收養人照顧,也會帶去看醫生,一起生 活。另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均同意本件收養,且還有三個小孩 可以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多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父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且依戶籍資料所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另有其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 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7-202503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丙○○之子女甲○○ 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 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部分: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9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部分:其不同意本件收養,並到庭表示 「(問:對於丁○○要收養甲○○有何意見?)我不同意,他是 家裡的長孫。」、「(問:離婚之後,有再見過甲○○?)不 知道他們搬到何處,無從見到」、「(問:判決離婚時,判 決書有記載被收養人生母的地址,有無去那裡找過?)我沒 有去找過,因為那段時間我住院。」、「(問:前開離婚訴 訟期間你有去開庭,有何意見?)(未答)。」、「(問: 離婚之後有無給過扶養費?)沒有。」、「(問:有工作? )種田(種稻、葡萄園),我不是受僱,是自己種、自己收 成。」等語答辯,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㈢復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問:生父是否知道丁○○要 收養被收養人嗎?)不知道,我因家暴由警察帶出來,很害 怕生父看到我們會再對我動手,但我與我前夫的小妹感情很 好,我們會透過網路聯繫,所以離婚之後前夫家有重大的事 情(如祭祖),小姑會告訴我,並要求讓被收養人回去拜拜 ,我也會讓被收養人回前夫那邊,但有次我讓被收養人回去 拜拜,前夫尾隨去我住處並打我;還有一次在被收養人三、 四年級的時候,因為被收養人曾祖父去世我讓他回去前夫家 ,前夫家人有說應該要讓被收養人回去他們家住一年,而且 完全不能跟我聯繫,一年後,如果被收養人願意回來跟我住 ,才可以再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讓被收養人回去前夫家了 ,而且生父在離婚後,從來沒有給付過扶養費。在我跟收養 人結婚之後,生父那邊從來沒有主動要求過要看小孩或者是 讓被收養人回去祭祖。」  ㈣綜上觀察,被收養人生父自民國98年離婚後均未主動與被收 養人聯繫及會面交往,且亦未給付扶養費或向法院聲請與被 收養人會面交往等作為,缺乏積極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 之作為,與被收養人已多年缺乏互動,親子關係疏離陌生, 堪認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生父 雖有與被收養人聯繫情感之意願,但實質上已與被收養人之 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 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四、依上開調查結果,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 人生母婚齡已逾11年,婚姻關係穩定,且自被收養人自10歲 起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協助被收養人生母養育被收養人。 收養人已長年承擔父職角色積極陪伴,並與被收養人建立相 當情感,堪認已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等往來互動 累積,而存有深厚、強固之宛若事實上父子之感情連結,故 聲請人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 之方式,使其等間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產生法律上親 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應認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綜核 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予以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2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31

CHDV-114-司養聲-9-202503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6號 原 告 ○○○ ○○○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 原 告 ○○○ 被 告 ○○○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 ○○○ ○○○ ○○○ ○○○ ○○○ 兼 上十 人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卷第17頁 ),然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尚未經兩造繼承登記,原告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當庭追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 土地為繼承登記(見卷第243頁)。核其本於同一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追加請求,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壬○○、被告未○○、寅○○、亥○○、庚○○、子○○、丁○○ 、丙○○、午○○、戊○○、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巳○○、被告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6年11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宇○○○認為與○○○不具收養關 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尚有爭執,故附表一編號1之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宇○○○:伊雖登記為○○○的養女,但自小仍與本家父親○○○ 共同生活,只是農忙時會去○○○家裡幫忙,伊與○○○應無養子 女關係等語。  ㈡被告申○○、乙○○、戌○○、己○○、辰○○、甲○○、癸○○、地○○、 天○○、李瑞騰、丑○○: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已老舊,怕颱風 、下雨會有掉落物傷到鄰人,伊們希望辦好繼承把建物拆掉 等語。  ㈢被告丁○○、丙○○、午○○、戊○○與被告辛○○○:同意分割遺產等 語。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6年11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戶主權 之繼承,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 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 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宇○○○於昭和00年0月00 日出生,原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戶主○○○戶 內,於昭和14年11月10日因養子緣組入籍被繼承人○○○為戶 主之臺中州彰化郡○○庄○○厝000番地,並於○○○戶內除籍;嗣 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舊式戶籍登記簿,均記載○○○ 為○○○之養女等節,有被告宇○○○之日治時期、光復後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保密卷二第17至25頁)。雖其父母欄仍記載 「○○○、○○○」,然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就養子緣組(收 養)入戶,於父母欄不記載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 記為何人之養子(女),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 譯之1資料為憑,故被告宇○○○之父母欄雖未記載養父母之名 ,然依其戶籍事由欄,應可認其於昭和14年11月10日為○○○ 收養,而為○○○之養女。被告宇○○○雖主張該收養是○○○自己 去登記云云,然亦自陳○○○與○○○住很近,伊常去幫忙,○○○ 生10個小孩,伊都照顧比較小的孩子等語(見卷第359頁) ,原告巳○○亦稱伊從小就叫○○○大姊,伊祖母、爸爸、媽媽 去世時,○○○都有回來奔喪作孝女等語(見卷第360頁),則 宇○○○應有與○○○共同生活,並以大姊之身分協助照顧○○○之 其他子女,難認渠等無收養關係。再新北○○○○○○○○亦函覆本 院稱:經查宇○○○於昭和14年11月10日被養父○○○收養,續查 其相沿戶籍資料,皆查無終止收養紀錄,惟因遷徙誤錄漏填 養父姓名等語,有新北○○○○○○○○114年1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 (見卷第323頁),堪信被告宇○○○仍為○○○之養女,並未終 止收養關係,應認被告宇○○○為○○○之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於84年11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 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渠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 所示。  ㈣按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繼承登 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 ,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 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 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 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 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被告宇○○○是否具繼承權為兩造所爭 執,故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15至223頁),從而, 原告為訴請分割遺產,爰一併請求被告應就○○○所遺附表一 編號1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1.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 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以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原物分配等語,本院審酌以「分別共有 」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並依照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分割方式亦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並 無不合,且未來兩造尚可就分別共有之系爭遺產之各筆土地 ,分別與各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 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而此分割方法 亦不違反各繼承人已表明之意願,應屬公平、妥適。 3.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繼承 關係,認為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堪屬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辦理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前 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全體各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4.46平方公尺) 8/7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徵收補償費(彰化縣○○鎮000地號土地) 新臺幣89,6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宇○○○ 1/11 2 卯○○ 1/11 3 ○○○ 1/11 4 壬○○ 1/11 5 巳○○ 1/11 6 ○○○ 1/11 7 未○○ 1/11 8 ○○○ 1/55 9 亥○○ 1/55 10 庚○○ 1/55 11 乙○○ 1/55 12 子○○ 1/55 13 辛○○○ 1/55 14 午○○ 1/55 15 戊○○ 1/55 16 丁○○ 1/55 17 丙○○ 1/55 18 己○○ 1/44 19 辰○○ 1/44 20 甲○○ 1/44 21 癸○○ 1/44 22 地○○ 1/55 23 酉○○ 1/55 24 天○○ 1/55 25 申○○ 1/55 26 丑○○ 1/55

2025-03-31

CHDV-113-家繼簡-96-20250331-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趙福龍 趙珠嬌 趙玉龍 趙珮秀(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重諺(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趙培鈞(趙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郭秀如 藍玉芳 王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1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趙福龍以次三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 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 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郭秀如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219號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程序)主張再審 原告趙福龍以次3人及趙金龍之祖父母羅帝水、陳葉米妹產 下其等之母趙羅銀(原名「羅氏銀」)後,將趙羅銀出養予伊 之被繼承人郭正權,而趙羅銀與郭正權間收養關係已於日據 時期終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趙 羅銀與郭正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趙金龍於前程序進行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趙珮秀、趙重諺、趙培鈞(下稱趙珮秀等 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 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趙福龍以 次3人及趙珮秀等3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趙福龍以次3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其效力應及於趙珮秀等3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 為再審被告。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為郭秀如,並無藍 玉芳、王煥傑,再審原告對未受判決之藍玉芳、王煥傑提起 再審,於法不合。 三、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 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 原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經伊等委任,不法取得伊等及伊 等親屬之戶籍資料,並提出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 開偽造情事,採認該等證物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8號判 決(即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 序第一審之訴。 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再 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判決理由為 指摘,並未表明有何證物未經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 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 訴即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為趙福龍以次3人 提起再審之訴,趙珮秀等3人係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 為再審效力所及,故關於再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 趙福龍以次3人負擔,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5-03-31

TPHV-114-家再-1-20250331-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 12月3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2人身 體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欲與生母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 家庭居住,故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 收養,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及收養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00年0月00日生)間合意終 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 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 :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們目前分別為自營室內設計工作 室及擔任藥師,皆自述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收養人們 稱,其等會收養被收養人乃是因過去無生育子女,被收養人 生母也有意讓收養人們養育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出生不 久後便由收養人們照料,並經法院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成 長過程中長期受到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們兩方不同教育, 導致被收養人觀念混亂,而收養人們認為其等身體狀況已難 以照料被收養人,且考量家庭和諧,因此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評估收養人們現階段對維持親子關係及行使被收養人親權 之意願較為消極。㈡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 收養人生母表示未來會由自己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 母對被收養人未來居住及就學皆有相關規劃,評估被收養人 生母之照顧計畫應尚無不妥之處。㈢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 們現階段對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 養人親權之態度較為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因與被收 養人們教育方式不同,而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們照料之下,壓 力過大,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透過終止收養案件,讓被收 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綜上,被收養人生母 目前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上皆屬穩定,過往被收養人生 母也與被收養人頻繁接觸,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學校狀況都 屬了解,且目前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照顧者。又收養人們與 被收養人生母已合意終止收養,評估本案宜終止收養等語, 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37號函暨所附 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已明確 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而本 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31

TCDV-113-司養聲-22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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