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2號、第10437號、第11289號、第13006號、第15178號、第1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居住在乙○○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住處),乙○○所有之物
品亦存放於本案住處。丁○○○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旁,見乙
○○所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千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庭院,趁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鋁窗2個(價值8千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9日10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鐵管3支(價值2580元),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推
倒該處乙○○所有之爐灶(價值約2萬元),並持未扣案之大
榔頭敲碎該爐灶而致令不堪用,適為丁○○○之姑姑甲○○在場
目擊並出聲喝止,丁○○○遂逃離現場。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空屋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
有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品牌:禾聯,價值6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6千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旁之檳榔攤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設於上址工廠之負責人丙○○所管理,檳榔攤後方
為樹林且緊鄰丙○○之工廠,若在該處放火,有延燒他人建物
之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
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旁,以不
詳方式引火燃燒自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物,而生公共
危險,為當時在工廠內之丙○○發現,出屋外喝斥丁○○○,丁○
○○隨即逃離現場。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
所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
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放火等犯行,辯稱:不銹鋼鐵門框1
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是從我
當時做早餐店時的貨櫃屋拔下來的,冷氣室外主機是內湖73
7巷的不認識的菜市場攤販說這臺沒有要用,我可以載走;
我沒有用大榔頭敲碎住處內的爐灶,我是第一個發現爐灶壞
掉了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沒有在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引火燃燒物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竊盜之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不銹
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室外主機1臺
,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下稱偵6642卷〉
第9至12頁、第59至61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下
稱偵11289卷〉第17至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
下稱偵13006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下稱偵15178卷〉第47
至48頁)、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趙錦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
178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不銹鋼
鐵門框照片、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門框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642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鋁窗購買收據(見偵6642卷第8
4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鋁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11289卷第27至28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管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06卷第21至22頁)、被告以本
案機車載運冷氣室外主機前往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見偵15178卷第57至66頁)可資佐證,是上
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鋁窗之所有權業經告訴人乙○○提
出前揭購買收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庚○○於偵查中
亦證稱:不銹鋼門框是乙○○買來要安裝的等語(見偵6642卷第
6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住處有放置
很多乙○○的物品,不銹鋼門框是戊○○賣給乙○○的,這是乙○○
要拿來汰換壞掉的門,這不是被告的;不銹鋼鐵管是戊○○放
在家裡,被告偷拿的;乙○○要在本案住處興建一處農具室,
應該是和戊○○購買鋁窗、不銹鋼門等物後,放在本案住處大
廳,遭被告偷去賣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至113頁),而可佐
證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乙○○所有而置於本案住處。反觀被告
欲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提出之狀紙上載明「不銹
鋼門為貨櫃改裝屋拆下,白鐵上層開花為民國104年要開早
餐店時將貨櫃屋原有拆下。和二支鐵管」、「鋁窗是104年
時開早餐店向日新購買附上收據。雙框2個。當時裝鋁門窗
加雙框約二萬多元,裝修費已付清。請查照。」(見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狀末並有「立宸工程行、日新不銹鋼證明
人工程人員詹立宸」之簽名,並蓋有「立宸工程行」之印章
,然上開狀紙上之所有筆跡(含簽名)似均出自同一人(即被
告)之手,且縱認狀紙上之內容經過立宸工程行之詹立宸確
認後而簽名、蓋章,惟關於不銹鋼門和鐵管之記載是自貨櫃
屋拆下,與立宸工程行無關,而鋁門窗之記載是向日新購買
,亦難認與立宸工程行有何關係,是上開狀紙之形式及內容
均難以證明被告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前於偵查中
供稱:不銹鋼門框是我的,我是從工地拆人家不要的,我在1
05年左右拿回來放在本案住處;鋁窗2個是別人不要拿來給
我;不銹鋼鐵管是我撿來的(見偵6642卷第79頁,偵13006卷
第157頁),與其狀紙上所稱之來源各有歧異,且由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做資源回收,也沒拿什麼資源回
收物放在家裡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由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查看,冷氣室外機
線路有被剪斷,可能是用工具破壞線路後竊取等語(見偵151
78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以破壞線路之方式取走冷氣室外
機,其辯稱係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
信。
㈡關於毀損之犯行(即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113年3月12日上午約7點多回去本案住處,被告在廚
房外面把爐灶推倒,他拿大榔頭敲爐灶,我就罵他,爐灶是
壬○○買給我母親的,乙○○也有出錢,我罵他怎麼把爐灶弄壞
,他回我說「沒有你的事」,然後他就跑掉了;我後來是在
手機内留言給乙○○告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偵10437卷第125頁)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姐甲○○和三姐有目擊被告
毀損爐灶,姐姐當日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10
437卷第12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爐灶遭毀
損之照片可佐(見偵10437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爐
灶之行為,可見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放火之犯行(即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火我有看到,幾點我忘記了,
我記得是晚上的時候,我站在我的工廠裡面看有人在放火,
我馬上出來喝止他,問他在幹什麼,我看到火燒起來,我馬
上拿臉盆裝水把火澆熄,我有打電話給他叔叔乙○○,告知他
他的姪子來這邊放火;第二次約在3月12日7、8點,我又看
到被告在放火,我大聲喝止他,我兒子丑○○就出來,我拿手
機拍照,並且叫我兒子裝水滅火等語綦詳(見偵10437卷第17
至2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我在南興路42號對面除草,我有看到南
興路46號有煙,我就趕快騎車過去看,我到時沒有看到火,
我過去南興路46號的路上,就遇到被告,我們擦身而過我沒
有問他,因為我不想跟他說話,我到時,丙○○有在現場,他
說我姪子去那邊放火,我們就報警等語(見偵10437卷第12至
13頁、第121至123頁)、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
3月12日那一次,我聽到我父親在門外大喊,我就衝出去,
我就看到在檳榔攤的下面有火苗,我父親要我拿臉盆裝水滅
火等語(見偵10437卷第22至23頁、第119頁)相符,並有案發
當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10437
卷第49至70頁),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引火焚燒自己所
有之物,其引燃處周遭尚有紙箱、泡棉等易燃物,而該處後
方為樹林,並緊鄰丙○○之工廠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0437卷第63至68頁),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
境,雖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
物品,而危及附近工廠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㈣犯行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起訴書固未
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之2次放火犯行,係在2日內所為,且地點同
一,是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
單一社會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
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放火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變得現金花用,並恣
意毀損告訴人乙○○之爐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又率然於系爭土地上放火燒燬其所有物品,
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乙○○、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手法類似,並
考量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多寡,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乙○○,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事實欄竊得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已由告訴人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5178卷第37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大榔頭1把雖係被告如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然大榔頭之
所有權不明,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物品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本案住處為乙○○所有,屬供
人使用之住宅,且明知本案住處房屋之廚房外緊鄰瓦斯桶,
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公共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故意,於11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
本案住處廚房內,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而
空燒燒水壺,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
據報到場,見該燒水壺內之木枝已起火燃燒,當場制止被告
而未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我將木枝放在水壺裡面點火引燃是在煮食,我是要
燒木成炭,烤肉來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
而空燒水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
18208號卷〈下稱偵18208卷〉第7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71
頁),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據報到
場,現場煙霧瀰漫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
碟及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8208卷第23至2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
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
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
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構成預備犯之可
能。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
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而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查:被告點
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雖使現場煙霧瀰漫,惟現場之火源僅有
放置於水壺內之樹枝,火源並未延燒至水壺以外之他處,未
造成屋內任何物品遭延燒,而水壺旁亦無其他易燃物遭延燒
之可能等情,有上開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點燃之
火源尚在其所能控制之範圍中,並無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或建
築物之可能,是難僅憑被告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而
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公訴意旨所稱
本案住處廚房外緊鄰瓦斯桶,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
公共危險乙節,惟觀諸本案住處之廚房擺設係將瓦斯爐置於
窗邊,瓦斯桶置於窗外通風處,此為一般使用桶裝瓦斯之用
戶之擺設習慣,而被告以引燃木枝空燒之水壺是置於瓦斯爐
上,此與瓦斯爐所生之火源並無差異,只要瓦斯不外洩,就
沒有爆炸之危險,且被告並無任何打開瓦斯桶讓瓦斯外洩之
行為,故無從逕認被告單純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是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
㈢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
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
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自與刑法第175
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被
告本案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門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窗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管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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