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徐玟玲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艾斯巴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魯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8,3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8,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魯家豪係被告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公司則係從事熱溶解塑膠及壓克
力等業務,魯家豪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向明泰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周植梁,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60萬之金額,承租位於鄰近新竹縣關西鎮淨
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即門牌地址為
新竹縣○○鎮○○里○○路○段00號之全區廠房(下稱關西廠房
)作為事業活動之用,自108年8月起,在上開廠房鄰近鳳
山溪邊坡上,架設熱融煉設備,從事以將壓克力等廢塑膠
投入融煉設備,而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後續產
生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2、
4至10、12至18號所示事業廢棄物共16桶,其後並非法堆
置於上揭關西廠房而貯存之。而上揭關西廠房與原告管理
之關西淨水場僅距離30至50公尺,又上揭廠房邊坡即為新
竹縣關西鎮鳳山溪,係關西淨水場之取水溪流,其因事業
活動而產生16桶事業廢棄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7號係以貝
克桶貯存含有苯乙烯等成分,因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
超標,而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是應使用適當之容器及設置
適當隔絕設施,以防止因貯存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溢漏
等因素,致生使含有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
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鄰近之鳳山溪,然被
告自112年6月12日前某日即任意放置於戶外,而未設置適
當隔絕設施及使用適當盛裝之容器,致編號17號之貝克桶
經長時間日照,材質劣化受損因而其內含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坡漫流至
鄰近之鳳山溪內,致生鳳山溪受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
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而呈橘紅
色,造成溪內魚群大量死亡及關西淨水廠因前揭源水遭污
染而停水。嗣於112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因民眾通報關西
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疑似遭受污染,而為原告於同日
上午7時許停止關西淨水場取水及出水,並通報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而於同日9時許採取預防性緊急停水,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則於同日至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
匯口、關西廠房附近邊坡稽查採樣受污染河川水及土壤送
驗,並循線上游至上揭關西廠房實施稽查而採樣,經送驗
結果其中14桶內廢棄溶液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魯家豪因過失致原告管理之關西淨水場之取水溪流鳳
山溪受苯乙烯、重金屬總鉻、總鎘及總鉛等成分之毒物及
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不僅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水權,亦
係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此等為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
益,乃直接或間接以係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以及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
規定,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魯家豪既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以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與被告魯家豪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共計1,966,581元
原告於112年6月12日7時許經民眾通報鳳山溪上游原水疑
似遭到汙染,為避免影響民眾飲用水安全,於9時30分起
公告新竹縣關西鎮、新埔鎮部分地區停止供水,並於汙染
源上游處架設臨時抽水站改取用未經汙染水源,因此支出
施工費(含稅)1,350,582元及材料費615,999元。
⒉關西淨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快濾池、清水池、沉砂池
):138,327元
為將關西淨水場內相關淨水設備全面清洗,以快速排除汙
染恢復正常供水,原告支出138,327元(含稅)之關西淨
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快濾池、清水池、沉砂池)費用
。
⒊竹北所關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業:145萬元
另為快速排除快濾池受汙染濾砂石,須汰換濾砂石達成濾
淨水,以恢復關西淨水場正常淨供水,為此原告支出145
萬元(含稅)之竹北所關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
業費用。
⒋新埔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701,825元
新埔淨水場取水口位於汙染源下游約10公里,於112年6月
14日8時及12時取樣檢驗,原水水質仍未符合標準,為確
保民眾用水安全,並加速恢復供水,原告隨即辦理取水口
改道工程,引用霄裡溪未受汙染水源,混合新埔坑旱深井
水源後再抽送至新埔淨水場,因此支出701,825元(含稅)
之新埔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費。
⒌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豪大雨坍方搶修):1,130,069
元
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關西地區豪大雨沖毁關西淨水場
臨時取水口致無法取水,原告緊急調派機具搶修,進行緊
急取水口周邊坍方清理及增設鋼執樁及鋼板擋土加固、場
內相關管線配合改管以利洗井及洗管,因此支出1,130,06
9元(含稅)之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豪大雨坍方搶
修)費用。
⒍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302,000元
承前,為配合緊急取水臨時用電,原告新設Y-△啟動器及
電磁開關等以及佈設電纜及電線,因此支出302,000元(含
稅)之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費用。
⒎連續停水扣減基本費、用水費:199,499元
鳳山溪上游原水遭受汙染,致關西鎮(除東平里外)、新
埔鎮16線部分(內立里、寶石里、文山里部分)等6,037
戶自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起公告停止供水至112年6月15
日6時公告復水,共計經過68.5小時;關西鎮東平里、新
埔鎮部分(照門里、巨埔里、五埔里、鹿鳴里、四座里部
分)等1,620戶自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起公告停止供水至
112年6月15日9時公告復水,共計經過71.5小時。然公告
復水後,用戶仍持續反映無水,最晚通報時間為關西至11
2年6月15日22時48分(即停水約85小時),新埔至112年6
月15日23時46分(即停水約86小時),是本件實際停水時
間已逾72小時,依原告公司章程第32條第1、2項規定應扣
減3日基本費及用水費。原告依原證14之扣減作業,區分
隔月抄表戶(單月開單者)、隔月抄表戶(雙月開單者)
及每月抄表戶,分別於112年9月、112年10月、112年9月
扣減108,156元、41,980元、49,363元之基本費加用水費
。
⒏員工加班費:553,006元
因本件汙染事件,致原告動用各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
目前並已支出共計370,689元之員工加班費。又本事件透
過刑事案件調查相關侵權事實,該部分尚未完全終結,故
就此部分員工加班費支出尚未結算,是差額182,317元為
暫留款。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41,30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排放或漏出廢水,我的東西完全沒有漏
出去到河裡,我知道在廠區內有漏,但沒有漏出去,我跟自
來水公司的地理位置不相符,並且我漏出去的東西我看我的
位置、數量,不足以引發巨大的災害,所以我覺得全部算在
我這邊,不合理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28調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魯家豪係被告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未領有以
熱溶解或熱裂解處理廢塑膠之廢棄物許可文件,卻任意架
設設備以熱溶解之方式處理廢棄塑膠,致產生14桶有害事
業廢棄物,並任意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在鄰近新竹縣關西
鎮淨水廠之關西鎮粗坑溪及鳳山溪交匯口附近之關西廠房
,嗣於112年6月12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稽查發現河面有紅
褐色油污,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及原告分別沿被告公司之上
揭關西廠房邊坡、鄰近之鳳山溪臨潮音襌寺就受汙染之邊
坡土壤、河川水、自來水廠原水之水質採樣檢驗,結果顯
示該河川之水體於112年6月12日即已遭苯乙烯、酚、菲及
萘等之毒物及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質污染之情。又關西廠房
編號17號桶內盛裝含有上揭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有
滲漏情形,而被告魯家豪對於該17號之貝克桶內廢棄溶液
有滲漏之預見可能,然其仍未採取防止滲漏之有效措施,
其未能即時防止編號17號貝克桶滲漏之不作為,與致逸出
之毒物外漏至廠房地表後,產生經雨水沖刷沿上開廠房邊
坡漫流至鄰近之鳳山溪內而污染鳳山溪地面水體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魯家豪具有過失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魯
家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貯存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因事業活動過失犯以他法使毒物或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
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被告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在
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
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161-167頁)
,足見被告2人對於被告魯家豪上開不作為致有害健康物
質汙染水體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2頁)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已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⒈查原告主張為避免影響民眾飲用水安全,關西淨水廠緊急
施工架設臨時抽水站改取用未經汙染水源、新埔淨水廠辦
理取水口改道工程引用未受汙染水源,並清洗關西淨水廠
水池、汰換濾料作業,及受有因連續停水扣減費用之損失
等情,而請求被告賠償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1,966,58
1元、關西淨水場夜間緊急清洗水池138,327元、竹北所關
西淨水場快濾池緊急汰換濾料作業145萬元、新埔淨水場
緊急取水工程701,825元、連續停水扣減基本費、用水費1
99,499元等項,共計4,456,23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經核上開項目均屬水源汙染後所必要之措施或處置,扣
減用戶水費損失亦符合營業章程規定,被告對此均無具體
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惟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14日17時許,因關西地區
豪大雨沖毁關西淨水場臨時取水口致無法取水,原告緊急
調派機具搶修,進行緊急取水口周邊坍方清理及增設鋼執
樁及鋼板擋土加固、場內相關管線配合改管以利洗井及洗
管等搶修工程及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所
需費用,審酌原告前已支出1,966,581元施作關西淨水場
緊急取水工程,於施作不足2日即遇豪大雨導致坍方搶修
,且不能排除原規劃設計施作有所缺失,此費用之支出顯
係因天災所產生;又臨時用電改善工程係於豪大雨後之11
2年6月16日開工,無證據證明係原規劃之關西淨水場緊急
取水工程必要施作之用電改善工程,故推認此費用之支出
亦係因天災所致,均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動用各
單位員工加班協助處理本件汙染事件,並提出原證16加班
明細表為證,惟本件既認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工程之搶修
工程及關西淨水場緊急取水臨時用電改善工程非因被告魯
家豪之不作為所致,而係天災影響,則原告員工因參與此
兩工程所生之加班費即不應由被告賠償;另加班費暫留款
182,31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刑事案件尚未完全終結而未
結算,此部分或屬訴訟成本,且原告亦未實際支出,自不
應轉嫁由被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班費312,
139元【370,689元-58,550元(因「坍方搶修」所支出)
】屬原告員工因水源污染發生而加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68,
371元(4,456,232元+312,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SCDV-113-重訴-11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