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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節字第11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執更節字第1 10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鄭人豪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 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人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槍砲等案件受羈押7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共100日,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本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 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利受刑人。因本件羈押76日, 一則未達本刑6分之1,於監獄行刑法不得逕編三級,二則俟 本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累進處遇因 不得與罰金合併執行,將不適用累進處遇,而罰金易服勞役 亦須達6月以上始得享有累進處遇之待遇,本件罰金10萬元 易服勞役僅有100日,自對受刑人不利。再受刑人自100年7 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近14年,若將羈押76日折抵罰金後,亦 無損受刑人執行率與日後呈報假釋之標準。爰請求變更以羈 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俾符平等與比例原則,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 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 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 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 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 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 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 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 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 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 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 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 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 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下稱A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 0年執緝字第113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6日。再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上開①至⑤案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7年(下稱B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04年執更 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A案執行,刑期起算日 期為104年11月7日,羈押折抵刑期計76日,執行期滿日為13 1年8月22日(13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復因違反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⑦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下稱C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 3年執助字第13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B案執行,刑期起 算日期為131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3月22日。再於 前揭A案、B案、C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 科罰金15萬元之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3月2 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8月19日,再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 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8月20日 至137年11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 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然依首 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裁判確定前羈 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 利,則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檢察官上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 刑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二)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然本件檢察官於B案之104年執 更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0.01.26 至100.04.11止計76日折抵刑期」,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 無從究明檢察官為此項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已審酌不同折 抵順序對於受刑人之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且有無考量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指揮執 行,是就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 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 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 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2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明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駁 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 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 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施明河(下 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具書狀,其書狀名稱上雖 載「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該書狀內容已載明「為不服新北 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等語,顯係對原審法院 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抗告人雖將書狀名稱誤為抗告,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認為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0月4 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將判決書正 本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所在地即法務部○○○○○○○○○○○,由抗告 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 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抗告人 至遲應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上訴,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 至114年1月1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抗告人上開書狀可稽,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 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裁 定提出抗告,述明理由後補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 (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 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判決論處罪刑 ,並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地之法務部○○○○○○○○ ○○○,由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簽名收受,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上開判 決正本業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而本件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算20日為113年11 月17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是上訴期 間20日即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 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附於抗告人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 ),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 間,是其提起上訴顯然逾期,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 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4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銓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銓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銓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10、11 、14、16、17、19、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5、6、8、9、12、13、15、18、2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得易服勞役),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 刑人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8、9、11、12、15 、18、20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間,係貪圖己利而為同類型之犯罪 ,罪質及犯罪動機相近,侵害的都是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0年11月17日犯妨害公務罪;編號7 、16、17、21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27日、11 0年8月30日、8月28日、10月29日;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111 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3所示之罪, 則係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犯洗錢罪 ;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於110年8月26日,駕駛動力交通工作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編號19所示之罪,係於110 年7月29日共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 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 計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懇請給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家裡有身心障礙女兒,可早日返回社會照顧女 兒」並附上其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33頁)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10、11、14、16、17 、19、2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5、6、8、9、12、13、15、18、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5.19 110.06.30 110.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0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43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判決 日期 111/06/13 111/07/12 111/08/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43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7/13 111/08/17 111/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7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4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1.17 110.11.10 111.01.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判決 日期 111/08/04 111/08/04 111/09/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07 111/09/07 111/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8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1.27 110.10.29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1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78、3541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78、354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判決 日期 111/09/06 111/07/25 111/07/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0/12 111/08/23 111/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82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02.13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 110.06.22 110.08.30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0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2/02/17 112/03/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0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1/29 112/04/07 112/03/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3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肇事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26至110.08.28 110.08.26 110.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判決 日期 112/03/07 112/03/07 111/06/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07 112/04/07 111/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5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10.29 110.0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5、578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判決 日期 111/06/30 111/06/30 113/0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2/19 111/12/19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3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7.29 110.08.28 110.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5、5787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判決 日期 113/01/18 113/05/30 113/05/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2/21 113/05/30 113/0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9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3-31

TPHM-114-聲-63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 9021311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2之判 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與A案編號3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 號裁定(下稱B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此定刑方式屬本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 否準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本件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而A案編號3與B 、C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受刑人雖於定刑 調查表勾選同意就A案編號1已執畢之罪與A案編號2、3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B、C案有部分之罪亦判決確 定,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告知受刑人若同意 將A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案編號2、 3及B、C案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會選 擇不同意,且該定刑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 ,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權,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 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案定應執行5年 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限為3年1 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總和下限為18年 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10年(A、B、C 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如採受刑人主張的定刑方式以A 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 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A案編號2、3曾定應執行5 年加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宣告 刑之總和即20年2月以下,依行為人所犯倘屬相同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責任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20年2月以下。對比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4月,上限 已逾2月,另就下限部分即為20年2月或10年之差距,則檢察 官將已執畢的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案件組合,反 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爰聲明 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 9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 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 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 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定執行之刑, 並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准受刑人 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 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 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2、3 與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等罪併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C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0日),A裁定編號2、3之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而B裁定之3罪及C裁定之4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 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C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與B裁定之3罪、C 裁定之4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108年3月28日) 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 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 惟A裁定編號2、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中,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 並非受刑人所稱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3月 28日),且僅A裁定編號2、3之罪及C裁定之4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日之前,而B裁定之3罪均在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 從與A裁定編號2、3及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前開主張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 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 法。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3 、B裁定編號1至3及C裁定編號1至4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 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 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 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 4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 ,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 年4 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 年4 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 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175號。 編號2 、3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C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8.1 107.1.25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05 108/08/26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9 108/09/23 109/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89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5.7.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973號

2025-03-31

TPH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附表編 號6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8年2月, 加計如附表編號4、5、7至11所示之宣告刑後之刑期已達47 年10月,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後刑期應以3 0年為限。爰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新刑法施行,廢除連續犯規定,造 成槍砲、施用及販賣毒品等罪於數罪併罰時刑罰過重,因此 各級法院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大幅度 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使上開重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 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就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 罪於定執行刑後之刑罰高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數倍,實已違 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且法院就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 ,請給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的裁定等語。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與其他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復由本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245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 1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前 案),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670號卷第38至41頁、第69至85頁)。是受刑人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經前案裁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具實 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前案裁定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有就各罪之全 部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容有未合。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示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檢 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然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所列案件除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外,尚包含其他罪刑,且受 刑人於上開調查表明確表示其不要聲請定刑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卷,未編頁碼),足見 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實非允當,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前開不應允許 之情形,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再抗告)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李偉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7月,共5次。 有期徒刑7年9月,共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3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4日 111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112年2月23日(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2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8號 經臺灣高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7月,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7日 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79號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裁定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第12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強制換頁==========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6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3日 110年8月24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空)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7日 不詳時間至110年9月8日為警查獲止 (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等 (空)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空)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空)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空)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空)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空)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85號 (空)

2025-03-31

TPHM-114-抗-67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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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 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 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檢察官之聲 請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刑 ,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受刑人於陳述 意見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雖表示:我還有一件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2號案件,是否可以一起合併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惟檢察官既未聲請,本院即無審酌之餘地,且本 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受刑 人如認其他案件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日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就各該案件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50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俊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5 月11日,應予更正),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112年11月8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65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7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6至7所示之10罪,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108、112~114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案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編號1至2、4至7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編號3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編號1至2、4至7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且犯罪時 間均相近,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編號5所示 之7罪、編號6至7所示之10罪,先前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3年。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03/05 112/04/16 112/06/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7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0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1348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973號 112年度訴字 第988號 判決日期 112/08/17 112/10/03 113/03/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973號 112年度訴字 第9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1 112/11/08 113/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9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05/16 112/03/28-112/03/29 112/03/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513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5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9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144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401號 判決日期 113/04/12 113/06/26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59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 第144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4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2 113/07/30 113/06/1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23號 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1號 1.編號6、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3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3/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判決日期 113/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9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1.編號6、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33號

2025-03-31

TPHM-114-聲-58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建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內部 界限、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之拘束,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屬短時間多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 良好,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裁判,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 罪態樣、時間觀察,請考量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給予重新機 會,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 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至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8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 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8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其餘 多為詐欺類型犯罪,犯罪同質性高且手法類似,並考量抗告 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 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 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為衡酌,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況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獲減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利益,而 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7之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抗 告人犯罪態樣,質疑量刑過重,洵非可採。至其個人職涯等 情,核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無從執為原裁定違 誤之論據。是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09/01 111/08/22~ 111/09/01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6/29 112/06/29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04 112/08/04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編號1-7經臺北地院113聲1540號裁定2年10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169號(編號1、2經臺灣高院112聲2587號裁定1年7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 (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111/09/07 111/08/27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2/09/28 112/09/28 112/09/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03 112/11/03 112/11/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16號(編號3至6應執行2年)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8/31~ 111/09/08 112/03/2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40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3/01/12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6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92號

2025-03-31

TPHM-114-抗-47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禹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禹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禹彤(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3月,犯罪類型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甚者如附表1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後,仍繼續參與附表 編號4、6、10、11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綜合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皆屬同一屬性之詐欺案件, 惟因分別起訴判刑,請鈞院審酌受刑人已對犯罪行為感到後 悔,年紀小不懂事,也真心悔改,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家照顧家人,孝順身障疾 病的奶奶,回饋社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0所示之8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1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編號6、編號10、編 號11所示之罪之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7 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1年2月+1年+2月+8月+1年3 月+1年2月+1年1月+1年8月+7月=10年1月),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7至9所示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編號4、6、10、11所示之罪,則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編號5所示之罪則是提供名下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犯罪手段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分 工角色、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6月至10月間、111年3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 不法利益而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 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雖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4、6、10、11所示之罪,然其施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且於附表所 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件儘速確 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 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受刑人 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處之刑過 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 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 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 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9.08 110.10.01 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0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1/07/14 111/08/22 111/1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1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19 111/10/05 112/0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4罪) 犯罪日期 111.03.11 110.06.07 111.03.13至111.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14 112/01/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2/23 112/01/19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2號 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9.24 110.09.30 110.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5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日期 112/02/21 112/03/06 112/03/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7 112/04/06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1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3罪) 犯罪日期 111.03.26 111.03.15至111.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日期 112/03/15 112/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12 112/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6號 編號10所示之8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1所示之3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31

TPHM-114-抗-62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陳姿璇即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 8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60543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9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曾收受被告於106 年間寄發之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並檢附83年3月 28日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予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國煌之高 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42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表明高雄 二信已於92年4月15日將上開18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 司),永泰公司復於95年12月15日轉讓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兆豐公司又於105年4月 15日轉讓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 司),最終再由馨琳揚公司轉讓予被告。原告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旋即以106年12月13日台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明,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所指債務與原告無關,且 借據上之「陳美芳」三字並非原告所簽名。系爭債權憑證之 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人應為高雄二信,並 非被告。  ㈡又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得系爭不 動產,並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購買當時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嗣聲請本院 於90年12月28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 ,經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國煌即 陳信昌之長子名下,則陳信昌以原告名義向高雄二信所借貸 之款項,於永泰公司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後,已經完足清償,原告不再積欠高雄二信或永泰公司 任何債務,系爭不動產嗣於93年3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兩造並 無任何關連。系爭借款至遲在永泰公司啟動拍賣抵押物程序 後,並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國煌名下 時,即已足清償,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 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 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 發生效力後,債務人即得以其與新債權人即受讓人間所存事 由對抗受讓人;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 ,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 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 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許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於81年間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 不動產,並以原告為借款人向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雄二信,嗣高雄二信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借 款債權、92年9月3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永泰公司,永泰公司 於92年11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12月 15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復經兆豐公司於105年4 月15日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5年7月1日讓與 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新北地院 於112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13年3月20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汐止樟樹灣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系爭借據、系爭不動產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6年12月13日臺北汀州郵局第482號存 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核閱無訛,堪予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胞兄陳信昌以原告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向 高雄二信借款180萬元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經 永泰公司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已完足清償,原告 不再積欠高雄二信及永泰公司任何款項,系爭不動產已於93 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陳信昌之長子即陳國煌名下 ,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與兩造並無任何關聯等 情,核與證人陳信昌即原告胞兄到庭結證稱:「(問:系爭 不動產是誰在何時買的?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買的時候有 貸款嗎?)大約於80年左右,是伊透過朋友介紹買的…伊自 己也有很多房子,想說名下不要有這麼多房子,所以就用原 告名義購買,以後打算送給原告。…伊有跟原告說過要用她 的名字買。…當時有貸款,因為貸款的金額不多,所以當時 沒有告訴她。」、「(問:為何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由登記至陳國煌名下?)印象中二信倒了,永泰公 司受讓,問我要不要把房子貸款還完,他們說要100萬處理 ,伊就100萬給他了…印象中他叫我拿出100萬,債務就可以 全額清償,所以就以我兒子陳國煌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向永泰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房屋就過戶到我兒子 名下」、「(問:經此以後,你向高雄二信的貸款還清了沒 ?)已經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且依 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及原 告所提出之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於81年3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雄二信,高雄二信於92年9月3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永泰 公司,嗣永泰公司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92年10月 24日經法院囑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92年11月19日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復於93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國煌,同日陳國煌再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並於93年3月29日撥款1 00萬元至陳國煌之帳戶,足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由陳信昌另 行向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則由永泰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陳信昌之子即陳國煌名下,並由陳國煌再行設定 抵押權予陽信銀行。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憑系爭債權憑證即系 爭借款債權,既已由陳信昌向永泰公司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負借款債務,業經上 開清償而消滅,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31

TPDV-113-訴-238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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