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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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軍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姓名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俊傑犯現役軍人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 壞、污辱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許俊傑與劉○○(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劉女)前為男女朋友, 同為現役軍人,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分手。許俊傑為挽 回劉女的感情,於113年5月17日晚上至劉女位於新北市住處 (住址詳卷),雙方討論許久迄至翌日即113年5月18日上午 ,因劉女仍執意分手,以及彼二人發生細故爭執,許俊傑竟 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劉女 房間內,不顧劉女之反抗雙手掐住劉女頸部,導致劉女窒息 死亡。 二、許俊傑見劉女死亡,另基於損壞、污辱屍體之接續犯意,以 拳頭毆打劉女屍體臉部五下,復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 先在劉女屍體陰道口射精一次;許俊傑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持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軍中同袍李○○(下稱李男),偽以劉女名義與李男 聊天,致李男誤以為發送訊息之人是劉女,而與之互動回應 ;許俊傑因第一次在劉女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許俊傑所想 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求,竟接續前述污辱屍體之犯意,再 次以陰莖插入劉女屍體陰道,而又在劉女屍體陰道射精一次 ;然因劉女之姐(下稱劉姐)本與劉女約好,要與弟弟(下 稱劉弟)一起去看祖父,遂以手機傳送訊息給劉女詢問為何 還不出來?許俊傑承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繼持 劉女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 「她死了」;足生損害於李男、劉姐對於「何人」傳來訊息 解讀之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許俊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國民法官法 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劉姐在警詢(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偵查(見本院卷 二第9、18至26、55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10 4至121、245至247、256至257、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二)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劉女之母(下稱劉母,姓名詳卷 )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24至26頁);及審理(見 本院卷五第7、13、15、31、44、163、181、192、226、247 至256、259至260、288頁)之證述或陳述。 (三)證人劉弟在偵查(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第24至26頁)   ;及審理(見本院卷五第7、47、258至259、288、296頁) 之證述或陳述。 (四)證人即被告之父許○○(下稱許父,姓名詳卷)在警詢中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五)證人李男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六)證人蔡曜任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3頁)。 (七)證人戴澤宇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1至51頁)。 (八)證人葉芷橙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5頁)。 (九)證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3頁)。 (十)證人丙○○在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141至154頁)。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3年5月18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7頁)。 (十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9至 67頁)。 (十三)劉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 (十四)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十五)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見本院卷二第 79頁)。 (十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 )。 (十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十八)被告與許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 )。 (十九)被告與部隊長官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91頁)。 (二十)被告與劉母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 ,本院卷三第441至453頁)。 (二一)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107至110頁)。 (二二)被害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 (二三)員警密錄器影像中被告自殘傷勢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 111頁)。 (二四)案發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二五)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21至143頁)。 (二六)被告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 (二七)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9 9頁)。 (二八)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二第219至225頁,本院卷三第455至462頁)。 (二九)被害人手機內與李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 27至228頁)。 (三十)被害人手機內與劉姐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2 9至235頁)。 (三一)被害人手機內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47至 263頁)。 (三二)被告與劉姐間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5至 291頁)。 (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31123號 鑑驗書(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7頁)。 (三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531號血清證物鑑定 書(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31200252號現場勘察報告 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 71頁)。 (三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 73頁)。 (三七)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7 5至397頁)。 (三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8頁)。 (三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見本院卷二第413、415頁)。 (四十)110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四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19頁)。 (四二)119報案紀錄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 (四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 報驗書(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 (四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5 頁)。 (四五)林口分局轄內被害人死亡案初步勘察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 37至439頁)。 (四六)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41至463頁)。 (四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65頁 )。 (四八)員警密錄器影像、119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證 件存置袋);暨檢察官當庭播放以及輔以適當之說明筆錄 (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頁)。 (四九)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30頁)。 (五十)被害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暨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對於被害人屍體加以損壞 (以拳頭毆打被害人屍體臉部五下),以及污辱(以陰莖插 入被害人屍體陰道,先後共二次),被告亦供稱因第一次在 被害人屍體射精太快,未達到其所想要對於性行為品質的要 求,才再度污辱屍體,則第二次污辱屍體顯係延續第一次污 辱屍體之犯意而來,準此,被告上述損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 ,顯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以損壞、污辱屍體之 一罪。 (三)被告雖先後以死者劉女的手機,假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李男及劉姐,惟被告既於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 為之,顯亦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為之,僅論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   (一)被告於殺死劉女,並損壞、污辱屍體之後,持劉女手機,假 冒劉女名義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劉姐表示:「她死了」, 致當時等在門外的劉姐敲門,但無人回應,過了五分鐘左右 ,劉弟拿尺要撬開房門時,被告才將劉女房門開一縫,並對 劉姐說:「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但劉姐並 沒有答應被告報警的要求,劉姐立即衝進房間,看到劉女除 了還著內衣之外,全身裸體躺在床上,臉部上覆以枕頭,劉 姐將枕頭拿開,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劉姐看到上情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被害人,但因劉姐要急救被害人, 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加上劉弟提醒劉姐打電話叫救 護車,劉姐打119並說明劉女情況,119勤務中心除了立即派 遣救護車前來之外,並在電話中教劉姐如何做CPR,劉姐正 在施救時,被告卻全身趴在劉女身上,阻止劉姐急救;救護 人員到了之後,除了對劉女緊急施救外,並問劉姐為何劉女 會窒息,劉姐自然而然答稱是:「情殺」,但並沒有要接受 被告委託報警之意,而救護人員亦看到被告在客廳持刀割手 自殘,救護人員要阻止被告自殘,但因慮及被告持刀無法靠 近,就要劉姐打電話報警,劉姐打110但不知怎麼說,救護 人員就將劉姐手機拿過來,報案內容是:「自稱119轉報該 處有人拿刀自殘,要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又 在廁所裡將門鎖起來不開門,並很激動的與友人通話,警方 有說:「家人說男的把女的掐死,這個男的正在持刀自殘」 ,而這是來自於救護人員告知警方的;劉女住處有兩個客廳 ,劉姐當時正在另一個客廳忙著處理劉女之事,而未在警方 一來當下就向警方說被告殺了劉女,劉姐亦無受被告委託之 意報警表示被告殺了劉女,劉姐是因救護人員問怎麼回事才 說:「情殺」,否則其正忙著與救護人員幫忙急救劉女,根 本無暇也無意幫被告向警方自首,救護人員從現場情況與被 告自殘及劉姐說的:「情殺」,自然推論出是被告殺了被害 人,因而向警方轉述上情等情,業經證人劉姐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22頁);並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3年5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見本院卷二第413頁),以及檢察官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 後,本院再對該密錄器對話內容所為之訊問與檢辯的回答內 容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頁)。 (二)雖從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的勘驗報告可知(見本 院卷二第373頁),二位警員上樓進入劉女住處後,警員問 劉姐躲在廁所裡面的是何人與為何自殘時,劉姐有回答略以 :「是妹妹的男友,我妹妹出軌了,被他抓到,然後他情緒 激動的情況下就把我妹妹,應該是掐死吧,我不知道」等語 ,固與劉姐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有不同,惟此極可能是劉 姐在當下妹妹遭遇不測,心裡慌亂而記憶有所模糊所致,但 縱使警方會知道被告殺死劉女的訊息是來自於劉姐而非救護 人員,惟依劉姐上開證述,其看到劉女嘴唇都是紫色,當時 自己就已經知道被告殺了劉女,且並無受被告委託報警之意 ,則在警方詢問時,劉姐所為的回答是本於自己目睹現場即 可輕易得知的訊息,且其並未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迭如前述 ,益徵劉姐是本於自己之意而非受被告委託之意,在警方詢 問下始為前揭陳述,當無疑義。 (三)最高法院24年7月24日24年度總會決議(二○)決議要旨:「 能否認為自首之例如左:1.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 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2. 親告罪向被害人自首者無效。3.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 首。」,雖然被告有向劉姐稱:「報警吧,她已經死了,她 沒有救了」等語,但劉姐並無接受被告委託報警,而是目睹 現場情況下本於自己之意,在警方詢問下始為前揭被告殺人 的陳述,顯見被告並不符合上述3.之要件。 (四)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在現場整個過程 中均未向警方主動說殺死被害人,此有檢察官當庭播放相關 密錄器以及輔以適當說明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至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對被告質以:「你把被害 人殺死,當時你是想要自殺,你的死意是堅定的,是否如此 ?」,被告答稱:「是」;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你當時 的死意是否堅定?」,被告答稱:「是」。顯見被告在殺人 後,只是想要自殺,一死了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抑且,辯護人本來有爭執被告有自首之情,後來在證人劉姐 到庭證述之後,表示不堅持一定有自首(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且檢辯均將「被告沒有自首」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五第125頁),益徵被告並無自首之情。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與被害人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二年多後因個性不合 而分手。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仍試圖挽回彼此感情,而至 被害人住處,最終仍因無法挽回被害人對彼之感情以及其他 細故,憤而徒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在被害人激烈反抗下,仍 執意將被害人掐死,致當時年僅19歲之被害人在死前飽受痛 苦,被害人家屬也因此受有永遠不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手段應予嚴譴。 (二)被告以上述殘忍手段殺死被害人後,竟還以拳頭毆打被害人 屍體臉部五下,復先後接續二度以陰莖插入被害人屍體陰道 ,在被害人屍體陰道口與陰道射精,以此方式損壞、污辱被 害人屍體;被告所為,顯係喪失人性,完全不尊重被害人屍 體,被告之惡性甚為重大。 (三)被告在殺死被害人後,以被害人之手機傳訊息給劉姐,表示 :「她死了」。劉姐發現有異,立即與其弟衝至被害人房門 前,多次敲門達五分鐘左右後被告並未開門,迄被害人之弟 拿尺要將門撬開時,被告才開了一門縫並說:「報警吧,她 已經死了,她沒有救了」;劉姐衝進房內,看到劉女除了尚 著內衣外,其餘部位均赤裸的躺在床上,劉姐發現劉女不動 ,趕緊打電話給119,119除了立即派救護車之外,並在電話 中指導劉姐如何做CPR,但被告卻全身趴在被害人身上,阻 止劉姐急救,既如前述,益見被告完全不讓被害人有被救活 的機會。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惟被拒絕, 因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無力賠償,且也不想讓與本案無關而 經濟狀況不佳的被告家人負擔此等賠償。 (五)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39至240頁)。 (六)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就讀日文科,成績很好,大部 分是班上前三名。又被告屬於中上智能水準,魏氏量表智力 測驗為109,此亦有案發後檢察官委託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 精神狀態所做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375至397頁)。 (七)被告在偵查中曾寫了二十多頁的信給檢察官,請求檢察官能 夠認真的在法庭上一一駁斥律師為其所做從輕量刑辯解的理 由,此有上開書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91頁)。 又被告在審理中科刑階段,亦再三表示期能在獄中好好反省 自己的過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5至278頁)。 (八)被害人父親表示希望能夠判處被告死刑,被害人之母即訴訟 參與人、劉姐、劉弟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暨公訴檢察官均表示 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確屬惡 劣至極,僅因感情因素與其他細故,竟恣意剝奪非常年輕的 被害人生命,且在被害人死後,還以幾乎喪失人性的手段損 壞與污辱被害人屍體,與吾人所尊重的「死者為大」的常理 大相違背,被告的行為不宜輕縱。 (九)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及 當事人與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爰就被告所犯現役軍 人殺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所犯損壞 、污辱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26

PCDM-113-國審軍重訴-1-20250326-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宛孜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宛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宛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 1日,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李嘉 政等3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宛孜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宛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惟無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 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斷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已與3位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和 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均已當場履行完畢;再衡被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牙醫診所擔任助理,時薪19 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 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李嘉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0時52分許,在臉書抖音平台與李嘉政聯繫,佯稱在大陸旅遊購兼買黃美金珍藏版金油滴建盞瓷器,願代購並送競標拍賣以獲利云云。致李嘉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賴宛孜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3至48、53至55頁)。 ③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④左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1至37、41頁)。 5萬元 2 張文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在臉書刊登黃金投資一頁式廣告,張文郁點擊加入LINE暱稱「景川」群組後,向張文郁佯稱投資黃金能賺錢云云。致張文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7月3日17時54分許 賴宛孜申設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郁、證人陳世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②左揭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85至91、9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101、107、111頁)。 ④證人陳世函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3萬元 3 張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博文」與張碧婷聯繫,佯稱至輝瑞藥廠網站購取藥品,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張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7月3日19時39分 賴宛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②左揭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細、存摺封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133至143、14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所陳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2、157至161頁)。 5萬元 ②113年7月3日19時40分 5萬元

2025-03-18

CHDM-114-金簡-115-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皓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俊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應徵工作僅須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薪資 之用,並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 方,如資方要求交付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實與一般商業 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其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收受 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蔡曉婷工作」之不詳詐欺成年成員約定提供3家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薪資加4萬元 獎金)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18分許,將其所 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蔡曉婷工作」,並以LINE傳送前揭3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蔡曉婷工作」使用,並收受「蔡曉婷 工作」給予名為保證金之1,000元對價。嗣「蔡曉婷工作」 取得前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俊皓上開 3家銀行帳戶(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邱筱雯、方妤萱、吳欣陽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品蓁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截圖12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4張。  ㈣告訴人張瓊心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暱稱「陳苗苗」首頁截圖1 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林曉涵(凱恩~凱西媽咪)」對話紀 錄、首頁截圖共8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賣貨便」對話紀 錄截圖4張、張瓊心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 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及賣貨便收據1張。  ㈤告訴人邱筱雯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2 張、邱筱雯與LINE暱稱「魚兒」對話紀錄截圖5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Carousell服務線」對話紀錄截圖6張、邱筱雯 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對話紀錄截圖1張、旋轉拍 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面)、 簡訊截圖及網路轉帳截圖各1張。  ㈥告訴人方妤萱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旋 轉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張(顯示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之頁 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昱昌」專員名片1張、旋轉拍 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方妤萱與LI 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8張。  ㈦告訴人吳欣陽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吳欣陽與暱 稱「熙友聯盟」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共9張、吳欣陽與LINE 暱稱「陳政佑」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轉帳截圖1張。  ㈧被告與LIN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文字紀錄1份(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月15日)、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4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LIN E暱稱「蔡曉婷工作」對話紀錄截圖50張、統一超商ibon寄 件截圖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 ,此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卷第196頁),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交付帳戶 之犯行,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 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18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公共危 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 易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政 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竟貪圖期約之利得,率爾交付上開3家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並因此收受1,000元之對價,被告所為已造成防 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 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 告訴人邱筱雯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 09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65-166頁)附卷可參 ,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和解, 無賠償告訴人黃品蓁、張瓊心、方妤萱及吳欣陽之具體作為 ,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本案3家銀行帳戶資 料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74頁 ),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114年2月12日給 付告訴人邱筱雯5,000元,有轉帳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21頁)存卷可查,故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邱筱雯之 數額,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 ,俱因前開民事調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銀行帳戶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銀行帳戶提款 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品蓁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KT CHANG」與黃品蓁聯繫,假意向黃品蓁購買其所販賣之書籍,並要求其提供「全家好賣家」供下單後,又佯裝為好賣家客服人員與黃品蓁聯繫表示其帳戶無法使用,致黃品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4日22時38分許 9,997元 2 張瓊心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陳苗苗」與張瓊心聯繫,假意向張瓊心購買其所販賣之冰箱,嗣又訛稱因張瓊心提供之賣貨便訂單顯示遭凍結,要求張瓊心另加入LINE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林曉涵」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4日19時26分許 4萬9,985元 3 邱筱雯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邱筱雯聯繫,假意向邱筱雯購買其所販賣之住宿券,並要求邱筱雯加入LINE與暱稱「魚兒」之人聯繫,致張瓊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魚兒」及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方妤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15分許,與方妤萱聯繫,假意向方妤萱購買其所販賣之手機殼,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方妤萱加入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致方妤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佯裝之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6分許 2萬6,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吳欣陽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向吳欣陽佯稱其抽中一等獎,須繳納核實金即可領獎,致吳欣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 2萬0,021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95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偉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68、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內容。   事 實 一、朱崇偉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崇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 第79頁、第12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顏琮 修、郭寶祥、謝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 ,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號移歸卷第58 至59頁=第162號移歸卷一第3至4頁=第162號移歸卷二第5至6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 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 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 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 雅慧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就未到庭之告訴人顏琮修部分,被告亦願 意分期賠償新臺幣4萬5千元而獲告訴人顏琮修同意(見本院 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住在 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 第130頁),復參酌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各自遭 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106年10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 表明願賠償3位告訴人之一半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至134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3位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 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之調解內容及被告承諾賠償告訴 人顏琮修部分均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 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顏琮修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顏琮修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20至21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29至3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32至34頁)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2 郭寶祥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寶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40至4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42至48頁) 3 謝雅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雅慧於警詢之證述(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2至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8至29頁) ⒊匯款紀錄(第162號移歸卷一第50頁) 112年9月4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朱崇偉願給付顏琮修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顏琮修指定新興郵局、戶名顏琮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35頁 2 朱崇偉願給付郭寶祥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郭寶祥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戶名郭寶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3 朱崇偉願給付謝雅慧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謝雅慧指定台北富邦松山分行、戶名謝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025-02-14

SCDM-113-金訴-78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97、42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佑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藍寶堅尼」、「波吉」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30日起,以LINE名稱「鄭芳華」 、「豪成官方客服」向吳浚銨佯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 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吳浚銨陷於 錯誤,於113年3月7日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成泰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豪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部外派客服「周政權」之涂佑頡, 涂佑頡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據單(其 上有偽造「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員「周政權」簽名及指 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浚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政權及吳浚銨。涂佑頡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依「波吉」指示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 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浚銨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以LINE名稱「廖淑妤」 、「緯城在線客服」向陳菊妹佯稱:加入投資方案可獲利40 0%,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陳菊妹陷於錯誤,於同年 3月1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內, 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波吉」指示至該處收款 自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客服「周政權」之 涂佑頡,涂佑頡並出示上開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周政權」簽名 及指紋各1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 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私文書 各1份予陳菊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周政權及陳菊妹。涂佑頡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一拳 超人」指示至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一拳超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嗣因陳菊妹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浚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菊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佑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浚銨、陳菊妹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浚銨與詐欺集團成員「鄭芳華」、 「豪成官方官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13年3月7日 現金收據單及識別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7197號偵查卷【下 稱偵一卷】第6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30頁、 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菊妹與詐 欺集團成員「緯城在線客服」、「廖淑妤」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擷圖、113年3月13日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及識別 證照片、詐欺APP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 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1 9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 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且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查無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於另案繳回(均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豪城投資」、「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及「周政權」簽名及指印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一拳超人」、「藍寶堅尼 」、「波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吳浚銨、陳菊妹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42頁 ;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 3年3月7日這次我沒有拿到報酬;113年3月13日泰山這次「 一拳超人」有給我2,000元;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取款好 幾次,總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我在另案已經繳回1萬2,0 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74頁、偵二卷第33頁至反面),而 本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應予繳回,另被告因加入「一拳超人」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另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68號判處罪刑,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已將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2,000元繳回一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堪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已繳回,則就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且分別查無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 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 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 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 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13年3 月7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13年3月13日)、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豪成 投資」、「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周 政權」豪成公司、緯城公司識別證各1張(均未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4頁、第31頁反面至 第3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存款憑證、專案計 劃協議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豪城投資」、「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周政權」簽名及指紋即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2頁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涉詐欺案件,於113年4月 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 話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宣告沒收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1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另案被海山分局扣案,並經 法院宣告沒收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32頁),爰不再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另案 審理時繳回,業如前述,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收 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及「一拳超人」,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均係擔任 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 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 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13年3月7日)壹張、「豪成投資」印章壹枚、「周政權」豪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涂佑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3月13日)、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周政權」緯城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4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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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91、43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王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名稱「謝金河」 、「金文衡」、「林嘉佑」向羅得誠佯稱:可下載「天剛Ki ngs」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專員云云,致羅 得誠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22日10時47分、同年5月13日 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門口,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依 「王哥」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專業託管人員「王興」之陳羽麒,陳羽麒並出示天 剛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均有偽造「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 負責人「金文衡」印文、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各1份予羅得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及羅得誠 。陳羽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王哥」指示將款項置於附 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 羅得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LINE名稱「楊鵬飛」、「 天剛投資」向侯育琳佯稱:可下載「天剛Kings」APP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專員云云,致侯育琳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交付現金36萬元予依「王哥」指示至該處收款自 稱「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業託管人員「王 興」之陳羽麒,陳羽麒並出示天剛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 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承辦 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侯育琳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 雲、金文衡、王興及侯育琳。陳羽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王哥」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再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侯育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育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得誠、侯育琳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收款單據憑證照片及影本、識 別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㈠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9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第 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3日收款單 據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識別證照片、告訴人侯育琳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第14頁、第1 5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 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63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2次詐 欺告訴人羅得誠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羅得誠、侯育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 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美髮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之收款單據憑證共3張及所出示 之識別證1張(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 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 款單據憑證3份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王 興」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 「金文衡」、「王興」印文,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9 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則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30 0萬元X1%=3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 00元(計算式:36萬元X1%=3,6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13日)貳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13年4月23日)、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401-202501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竟仍逕自購買進而持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尚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行所生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物2包(含袋毛重共1.1103公克,驗餘淨 重共0.5907公克),經檢驗含大麻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新北地檢毒偵字卷第 7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大麻,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 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7號   被  告 鍾佳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年7月2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其男友楊祖軍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用自小客上 ,以新臺幤2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尚未施用, 旋於於同日17時39分許,因違規停車,經警帶回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處理時 ,因而查獲鍾佳穎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 重0.6483公克、驗餘總淨重0.59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佳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總淨重0.6483公克、驗餘總淨重0.5907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5-01-14

TYDM-113-桃原簡-18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田(原名蔡采秀)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論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田(原名蔡采秀)於民國112年8月2 9日上午8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欲辦 理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等手續 ,新北○○○○○○○○○人員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房屋證明文件,然 被告僅能提出繳交水費之單據,被告表示該處門鎖遭屋主換 掉、且有糾紛,要求新北○○○○○○○○○人員想辦法把該處門鎖 打開、叫警察幫忙看房間有被告的物品,新北○○○○○○○○○人 員未應允被告,被告因而與新北○○○○○○○○○人員發生爭執, 其後新北○○○○○○○○○人員即帶同被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被告向警方表示希望請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8開鎖、以完成戶口查實作業, 然因被告前與該處房東謝蕙如有房租糾紛、且該處非屬被告 承租房屋,警方遂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聽聞警方拒絕幫助 處理後,即與當時在場之值班警員蔡東穎發生言語爭執,被 告明知蔡東穎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在雙方爭執間公然以「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 歉」、「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 中共共產黨嗎」等字句辱罵蔡東穎(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現場錄 影檔案(檔案名稱:「2023_0829_110927_193」)、譯文為 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情況 非常混亂,伊並非係針對員警為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經查:  1.證人程惠平於警詢中稱:伊在泰山戶政事務所擔任課員,負 責戶籍居住查實業務,被告於案發當日到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惟被告戶籍被遷出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當時被告主張要 遷入地址僅提供繳水費單據,沒有提供相關房屋證明文件, 必須採居住查實方式才有辦法辦理遷入,被告稱房屋門鎖被 屋住換掉,要請鎖匠打門打開,或請員警協助打開,就可知 道屋內有被告的物品,被告一直在戶政事務所大聲叫嚷,後 來主任說依法令得經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伊 們先陪同被告去明志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跟員警詢問時, 與員警起爭執,伊跟同事就被引導在外等候,後來伊聽說被 告有罵警察,就被逮捕等語(偵字卷第9頁)。另有警員蔡 東穎職務報告之職務報告略以:112年8月29日上午10至12時 ,經戶政人員帶被告至派出所,稱被告欲申請戶籍遷入,但 被告與房東有糾紛無法進入屋內,無法進行戶口查實,被告 堅持要到派出所請員警前往該址開鎖完成查實作業,惟被告 與房東之糾紛,業經房東申請強制執行完畢,該處已不屬於 被告承租房屋,警方即拒絕被告請求。被告開始以「枉法值 勤」稱當時強制執行是違法的,當下職警員蔡東穎向被告警 告稱警方「枉法值勤」是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請其道歉, 但被告稱「我不跟動物道歉」,職告知罪名後將被告逮捕, 並請女警搜身,被告不配合,又稱「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 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旨,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112年8月29日警員蔡東穎職 務報告在卷(偵字卷第13頁)可佐,核與現場錄音譯文被告 確有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你沒有大腦 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共共產黨嗎」等語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4、15頁)相符 ,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然 無法提出足夠居住事實證明,而由戶政事務所人員陪同前往 明志派出所要求員警陪同至該址查明居住事實時,派出所員 警穿著制服,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 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2.承上,員警查明被告已無承租該房屋而拒絕被告請求時,被 告即向執行職務之員警稱「枉法值勤」、「我不跟動物道歉 」、「你沒有大腦不用跟我講大腦」、「你是要承認你是中 共共產黨嗎」等語,而與員警起爭執,被告顯係主觀上認警 方站在房東一方,且認先前強制執行違法,因此基於一時情 緒反應,方向員警稱上開字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 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當,雖會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被告並非始 終持續謾罵,與警員間亦無肢體接觸,是依上開說明,仍難 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 件。從而,參照前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揭示 要旨,被告所為言語辱罵尚無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 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6

PCDM-113-易-730-20250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 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 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戊○○、己○○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案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綜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許 4萬9,98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健身工廠、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扣款設定錯誤,會造成多扣款項之情形,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戊○○ 112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 2萬3,12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WORLD GYM泰山店櫃檯人員、郵局人員,因最近有活動,惟系統誤登帳號,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己○○ 112年11月13日21時16分許 2萬9,963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大研生醫、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誤植導致多出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丙○○ ⑴112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⑵112年11月13日21時25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⑶112年11月13日22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⑷112年11月13日22時59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⑸112年11月14日0時1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⑹112年11月14日0時8分許(至台中銀行帳戶)。 ⑺112年11月13日21時33分許 (至永豐銀行帳戶)。 ⑴9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2萬5,985元 ⑷1萬1,980元 ⑸2萬9,985元 ⑹8萬2,018元 ⑺1萬7,001元 詐欺正犯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健身工廠中控室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主管,因健身房電腦故障,致下個月會費遭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5至27頁)。 ②警示帳戶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29頁)。 ③被告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3至65頁)。 ④被告乙○○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67至69頁)。 ⑤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77至81、91頁)。 ⑥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匯款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83、87至89頁)。 ⑦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95至99、103至105頁)。 ⑧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第101頁)。 ⑨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9至119頁)。 ⑩告訴人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圖(第121、125頁)。 ⑪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至139頁)。 ⑫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幣活存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第141至147、153至16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卷

2024-12-31

TCDM-113-金簡-51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陳威隆 被 告 范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 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罪之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可將 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得以遮斷 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旋在 上址銀行附近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綽號「小王」之人,容任 「小王」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小王」及不 詳詐欺份子取得臺銀帳戶後,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麗-助理」、「營業員-王美慧」向伊 佯稱:依指示投資鑫鴻財富APP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6月8日11時4分許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內, 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併偵四卷第 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偵四卷第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四卷第29-30頁) 、原告存簿影本(併偵四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 四卷第55-56頁)附於被告遭追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下稱系爭 刑案)卷宗可查,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58萬元至台銀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 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2-31

KSDV-113-訴-15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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