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共找到 2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藍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由 藍國瑞、陳力豪,與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號前見面,向李素梅佯稱:已有買主要購 買李素梅之塔位和骨灰罐,成交金額龐大,需先繳交款項並 由會計師辦理節稅云云,使李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交予藍國瑞,再由黃彥綸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於109年9 月間,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再補錢,一樣是節稅金云云 ,使李素梅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黃彥綸。 二、藍國瑞、陳力豪與暱稱「鄭小姐」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姐」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賣塔位云云,並介紹藍國瑞予吳裕賢認識,嗣於111年9月間,由藍國瑞與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吳裕賢佯稱:有住新莊的科技業老闆要買其塔位,但因為其塔位缺少土權,需12萬元辦理土權云云,致吳欲賢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藍國瑞又向吳欲賢佯稱:因為其販賣金額龐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以透過捐贈之方式節稅,大約要50萬元云云,致吳裕賢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再由陳力豪於111年9月中旬向吳裕賢佯稱:另有他人提供更好條件,因此新莊老闆不買了云云,復由藍國瑞向吳裕賢佯稱:新莊老闆要回頭買吳裕賢之塔位,條件是原本的塔位都要配罐子云云,另由陳力豪向吳裕賢佯稱:有便宜的罐子可以出售云云,繼續對吳裕賢施以詐術。 三、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經彭竑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結識許世勛,於同年12月,在 臺北市中山區,向許世勛佯稱:其為凱偕有限公司之業務組 長,可協助許世勛銷售其持有之宜城火化土葬夫妻塔位、骨 灰罐,現銷售價格為1,250萬元,許世勛可捐贈44萬元以節 省10%之稅金云云,致許世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 在桃園高鐵站內,交付22萬元予藍國瑞、彭竑愷。   四、案經李素梅、吳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許世勛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第95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21頁、第329頁;本院易字 卷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世 勛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之友人鄧 涵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 、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藍 國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對話紀錄、報價單、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 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李素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 所刑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 人吳裕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 賢)、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 佐,足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李素梅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說節稅的事情;伊也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跟他說誰要買,後來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對產品有意見 ,伊有把錢退回,已達成和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 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力豪犯罪;又依告訴人李 素梅、吳裕賢所述,被告陳力豪並未向其等收取款項,告訴 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時,也未證稱陳力豪是稽核人員,且告 訴人李素梅亦曾有殯葬用品販賣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 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 可能;再告訴人吳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損失62萬元以 前從未見過陳力豪,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陳力 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 陳力豪所為仍構成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2.經查,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號前見面,向告訴人李素梅及鄧涵蓁推銷骨灰罐。告訴 人李素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 被告藍國瑞出具收款證明;被告藍國瑞另於111年9月間,由 被告藍國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與告訴人吳裕賢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告訴人 吳裕賢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吳裕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國瑞;被告陳力豪則於111年9月中旬 撥打電話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等情,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李素梅、 吳裕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卷)警卷第21至25頁,偵2545 3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 3頁、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1616卷 )第389至392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7頁〕;鄧涵蓁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25453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 、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偵25453卷第93至109頁)、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見偵25453卷警卷第27至35頁 ;他卷第119頁)、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被告藍國 瑞、陳力豪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報價單(見他 卷第52頁)、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 第5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 素梅)(見偵25453卷警卷第73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吳裕賢)(見 他卷第38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裕賢)(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111至1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受搜索人陳力豪)(見偵1616 卷第101至115頁、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受搜索 人藍國瑞)(見偵1616卷第117至131頁、第413至419頁)、 陳力豪指認LINE暱稱「狼仔&&」使用帳號之照片(見偵1616 卷第1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 6卷第329頁)、告訴人吳裕賢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 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見偵1616卷第345至347頁 )、告訴人李素梅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 豪之告訴)、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6 卷第353至35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固否認其有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 人李素梅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素梅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初是先認識扶輪社社友介 紹藍國瑞跟陳立豪(按:應為「陳力豪」之誤繕,下同)在 109年7-8月間約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社 友有塔位但沒有骨灰罐,需要搭配骨灰罐才比較好出售,藍 國瑞說有買主要買塔位加骨灰罐、但是社友的塔位只有一個 也沒有骨灰罐,我手上有骨灰罐也有塔位,藍國瑞說他要回 去幫我們跟買主談。」、「因為藍國瑞是凱偕公司的組長, 所以都是他在講,陳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他們自稱是 凱偕的業務。」等語(見偵25453卷第45至46頁),與證人 鄧涵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一次你跟李素梅 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羅斯福路的麥當勞見面?)有,談論靈骨 塔的事情,我有靈骨塔要賣,應該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之前 我母親有買靈骨塔,我猜想名單可能有流出去,中間有很多 業務打電話來,我忘記姓氏,但2個都是男的,原本是我要 賣,對方跟我說要搭罐子,我有透過友人認識李素梅,所以 有一起談,李素梅有罐子、也有另外的塔位,我的部分後來 就不了了之,因為價錢談不攏。」、「(問:當天在麥當勞 見面時,對方有無說有人要買?)對方有報價,表示有幾個 人想要跟我們買,也有給我們報價單,我不確定報價單是否 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後來我有再問對方我部分進度,對方 比較約不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另外再買罐子。」 、「(問:對方2個人都有說有人要買?)我不確定是否2個 都有說,1個先跟我接洽的人,後來說要介紹主管,當場是 自稱主管的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25453卷第134頁)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確有於109年7至8月間透 過鄧涵蓁與李素梅約同於羅斯福路麥當勞見面之情,且其等 係向李素梅表明欲購買其骨灰罐及塔位,並非向其推銷骨灰 罐,是被告陳力豪前揭辯稱伊係向李素梅推銷骨灰罐,沒有 說節稅云云,已難遽信。  ⑵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又證稱:「(問:陳力豪以何種手法對 你詐騙?)陳力豪大多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 所謂的節稅金錢,它們都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些事, 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等語(見偵 25453卷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警 察問你 『陳力豪以何種方法對你詐騙』,你答稱『陳力豪大多 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他們 都是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件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 藍國瑞是他的組長』,有無此事?)有」、「(問:一搭一 唱可否具體說明?)陳力豪說因為金額龐大,要請公司會計 師做節稅,藍國瑞說『對呀,這一定要做的,因為金額這麼 大』,這就是我說的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亦與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藍國 瑞、陳力豪以要節稅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取款項後,我 再承接他們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款。我確實有以佯裝公 司稽核人員,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補錢,一樣是節稅款等 語,我確實有向李素梅收取40萬、86萬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3人確實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共同 以有買主欲購買骨灰罐、塔位,惟因金額龐大,需捲款以節 稅之話術詐欺李素梅,致李素梅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藍國瑞 、黃彥綸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力豪就李素梅遭詐欺部分, 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至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 藍國瑞、陳力豪見面及遭其等詐欺之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 ,惟衡以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3人如何詐欺、收款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38頁),且本案發生於109年7至8月 間,而證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距案 發時已4年有餘,則證人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 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藍國瑞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與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 ,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關於李素梅部分 ,檢察官係因被告黃彥綸、陳力豪均共同參與詐欺李素梅之 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 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 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黃彥綸、陳力豪有利之證述,自難認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 為可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力豪辯稱: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售喪葬相 關用品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 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衡以現今詐 欺手段態樣眾多,且多係利用他人貪婪、急迫等心理狀態為 之,本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遭詐欺之案例,則縱使告 訴人李素梅曾有販賣喪葬用品之經驗,亦難憑以遽認其決不 會遭他人利用收購骨灰罐、塔位等話術詐欺;又告訴人李素 梅就其遭被告陳力豪詐欺之情,已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實難認其有誤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均無足採。  4.被告陳力豪另否認其有與被告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裕賢 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後 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已經倒了,但可以換生基位,我 自己本身也有一些真的塔位,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 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 務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 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 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 包辦,藍國瑞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有3個塔位、但只有2個土權 ,因此他要我再買一個土權,他說有顧客要買,該顧客住在 新莊、是一個老闆在科技業已經跟他做生意好幾年,第3次 跟藍國瑞見面就交現金12萬給他是買土權的錢,一樣是在板 橋戶政事務所前,藍國瑞當時跟我說辦土權要一個月,他說 他已經跟新莊的老闆講好了,土權、塔位加上我原有的生基 位5個都可以賣給他,因為金額龐大就有提到節稅的事情, 依照我的金額1千多萬可以透過認識的會計師用捐贈的方式 節稅,我的節稅金大約要花50萬,因此又隔了幾天約定在同 一個地點交付50萬給藍國瑞,不記得是哪天藍國瑞又說公司 會派另外一名查核的人來確認我是否確實有這些產品可以進 行交易,就派了陳力豪來,第一次陳力豪看了資料、沒有說 話就回去了,之後陳力豪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的電話說要 見面講交款簽約的事情,見面後一樣約在板橋戶政附近,見 面後對方沒有說簽約付款的事情,反而提到說因為別人提供 的條件比我好,新莊老闆不跟我買了,我打電話問藍國瑞為 何如此,藍國瑞說有好幾組人馬在競爭,我問他原本不是已 經講好了,為何變卦,藍國瑞說會再跟金主商量,我想說不 買就算了,隔天藍國瑞又打電話給我說金主被另一個賣方騙 了,意思是說賣方塔位已經用過有問題,所以金主不買,說 要回頭來買我的,但是有條件,藍國瑞、陳力豪都有跟我說 條件是我原本的5個生基位加上後來藍國瑞有一天突然拿給 我一個生基位憑證,總共6個,但是都要配罐子,對方才會 跟我買,後來陳力豪約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說他有關係可以 買到便宜的罐子,一個只要8萬,外面買一個要10幾20萬, 時間都是9月20幾日,那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還沒有簽 約,我怕買下去沒有保障,怕金主反悔,之後我電話跟見面 都會錄音,陳力豪還給我簽一張說是金主所簽的保證,但是 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我就不信任他們了,後來就沒有買罐 子,到此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1616卷第389 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 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 藍國瑞接手,我把我擁有的塔位給藍國瑞看,藍國瑞說塔位 缺少土地權狀不好賣,藍國瑞有一個新莊做電子業的金主要 買,但要完整的土權,他說要12萬元辦土權,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後來見了幾次面,因為我給他12萬元,我把證件拷貝 給藍國瑞讓他辦理,辦土權要一個月,中間半個多月見了三 、四次面,藍國瑞給我看了估價單,好像1千多萬元,藍國 瑞說沒問題,跟買主講好了,藍國瑞說審核人員會跟我聯絡 ,審核人員就是陳力豪,藍國瑞說要節稅,因為有1千多萬 元,他說稅會有很多,如果要節稅的話有個方法,藍國瑞說 會計怎樣,要我拿幾%出來就可以節稅,陳力豪是冒充審核 人員,第一次見面我給他看我的權狀什麼的,後來他說程序 要怎麼撥款、怎麼簽約,第一次是這樣,後來第二次我有點 忘記陳力豪講什麼,反正我跟陳力豪見面三、四次,第三次 好像說要簽約,但簽約前晚陳力豪突然說買主不買,是因為 有人跟我用同樣的條件要買別人的,就不買我的,我後來就 打電話給藍國瑞了解情況,我說那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 過了1、2天藍國瑞說買主本來要買別人的,突然賣家騙了他 ,因為賣家的塔位使用過了,像生機位(按:應為「生基位 」之誤繕,下同)一樣,人家已經祭拜過一次,拿出來才要 賣,不是沒有使用者的,所以買主就說不買,又回頭要買我 的,他說要換成生機位,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賣。我跟陳力豪 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他是哪家公司的,陳力豪是冒充審核人員 ,後來接觸的都是陳力豪,陳力豪跟我說OK,就把程序跟我 講,要怎麼簽約跟錢怎麼撥,我們講好以後比如陳力豪說明 天要簽約付款,我把我的東西都給他們,結果晚上陳力豪就 打電話跟我說業主反悔了,不要買了,我就打電話給藍國瑞 請他了解情況,結果藍國瑞跟我說有人以跟我相同的條件賣 他便宜,所以業主就買他的,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賣了, 結果過了一、二天,藍國瑞又說業主買的那些東西已經使用 過了,所以業主不要,又反過來要我的東西,後來藍國瑞說 業主要求要有塔位跟生機位,但我沒有生機位,後來陳力豪 就說認識的可以便宜賣我生機位,本案我有跟家人講,家人 就很質疑,因為本來業主簽約要買,到了晚上突然變卦,我 說我不賣了,過一兩天又要買,家人就很質疑,我就打165 防詐專案,165說這一定是詐欺,再來陳力豪當初跟我說是 哪個人本生命殯葬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去問該公司,結果接 話者說我們公司沒有這些人,而且對方說是詐欺,因為他們 已經接了很多次了,陳力豪說認識的人要賣我生機位6萬或8 萬元,我已經打電話給165跟人本生命公司問過,所以知道 被告等有問題,而且人本公司說總公司在板橋,結果陳力豪 說總公司在內湖,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我就不可能再花錢 買,後來我家人有去板橋派出所先備案,後來我就說我不賣 ,因為我知道是詐欺我還賣,我不會再拿錢出去,當初藍國 瑞跟我報價1千多萬元說可以節稅,結果我拿了50萬元給他 ,我總共拿62萬元,後來生機位說要6萬或8萬元還好幾個, 我當然不可能再受騙,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40至241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 致之處,已無顯然瑕疵可指。又被告藍國瑞於偵訊時陳稱伊 確實有以電話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表示有無殯葬產品要 處理,並有於111年9月間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見面,亦有向 吳裕賢收取合計62萬元等語(見偵1616卷第282至283頁); 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以電話、LINE與吳裕賢聯繫 ,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亦有與吳裕賢於板橋區公所附近見 面等語(見偵1616卷第276至277頁),其等陳稱之客觀事實 ,亦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⑵又參以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吳裕賢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吳裕賢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藍國瑞表示:「那我想請問一 下,我花12萬買了土權,但是還沒有出來,那怎麼辦?」等 語,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時候有跟哥說,如果說你們的 合約内容東西還沒下來的話,一定會再附加一個條款,會在 東西下來後過戶到你那裡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告 訴人吳裕賢又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藍國瑞稱:「第二個問題 我不是說10幾號拿50萬你說做那個稅務減免嗎,然後你拿了 那五張給我,你說那就是拿來奉獻的,就是稅務減免用的, 到時候簽約要拿給他們會計,但是應該不是吧,我剛才問陳 先生他說他們不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被告藍國瑞則回稱 :「他們本身不處理,是他們配合的會計處理,不是他們本 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吳裕賢確實 向被告藍國瑞提及購買土權及稅務減免等事項,而被告藍國 瑞亦未否認此情,而係以話術搪塞告訴人吳裕賢,且其更坦 承有確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收取款項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 9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名之收款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26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吳裕賢稱:「你去跟他談他是怎麼說?」,被 告陳力豪回稱:「你說買方嗎?」,告訴人吳裕賢稱:「廖 董啊,他是姓廖嗎?」,被告陳力豪則稱:「對啊,因為他 是本來就講說就是那個價格……」,嗣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 吳裕賢稱:「我應該有跟您表明過,買方廖董是我們葬儀社 的客戶,那要替你著想、替你洽談的應該是你委託的業務, 那我這邊都是轉達人家的需求……」、「今天我要給你的建議 是說,今天這個案件,廖董他比較,我今天講難聽一點,我 也是要幫買賣雙方,他就是比較機掰一點,就是硬要那樣。 」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111年9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你的 意思就是說,我們簽約以後,廖董的簽約款,你說3成。」 等語,被告藍國瑞回稱:「對,總金3成。我跟您說,您現 在對買賣商比較想要問清楚,我會建議跟陳先生再溝通。」 ,嗣告訴人吳裕賢又向被告藍國瑞稱:「那你跟廖董應該很 熟了吧?」,被告藍國瑞回稱:「您說熟,應該算還不錯啦 ,就是說我們有做過買賣。」等語(見他卷第59頁),111 年9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我現 在就是擔心我做下去我被騙,就是你講的廖董怎樣,實際上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啊。」,被告藍國瑞回稱:「我聽得懂 你的意思,只是大哥我講真的,你簽約之前怎麼可能讓你先 跟別人見面…。」,告訴人吳裕賢又稱:「廖董這個人到底 真的還假的?」,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這樣講就沒意思 啦,案件是OK沒問題是確定的,不然我是在談個屁喔,談個 什麼意思喔,……」(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告訴人吳裕 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吳裕 賢稱:「對,他們有討論一下嗎,他們有很多的疑慮,他們 也沒說不同意,但是他們有一個要求,他說能夠跟廖董能夠 見個面談一下、確定一下,你們能安排嗎?」,被告陳力豪 回覆:「大哥,你當初沒有跟業務他們談過嗎?你們一開始 應該他們都會跟你講說你現在如果說現在安排的話那這樣會 影響到他們。」,同日稍晚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吳裕賢稱 :「……靠夭你給我做,我跟你說白一點,……(聽不清)我直 接給你案件搶下來就好了,我把你案件變成是自己在做的就 好了,我幹嘛給他們賺,……(聽不清),啊對方廖董也是我 這邊的案件,我哪有需要這樣?……」、「你現在糾結忐忑不 安,可能廖董那邊真的說找到更好的,那他不要你了,他已 經不要你了喔,因為你還沒補……」、「……要就賣,不要就不 要賺,因為這樣只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啊我原本昨天禮拜 三就跟你說,禮拜四可以給我答案,我也一直跟廖董說,最 慢禮拜日給他答案,如果你現在確定不做,那我等一下就可 以打電話給廖董說了,這樣才不會說去耽誤到大家的時間…… 」等語(見他卷第79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88頁), 可見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其交易對 象為名為「廖董」之人,被告陳力豪更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 明「廖董」為其客戶,並表示要「廖董」已經不要與告訴人 吳裕賢交易,要求告訴人吳裕賢盡快決定,足徵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均係利用虛構之「廖董」欲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而 施以詐術,且更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推進其等詐欺犯行 ,堪認被告陳力豪就告訴人吳裕賢遭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藍 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 被告藍國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關於暱稱「鄭小姐」之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吳裕賢 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 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我把手 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 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 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 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 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見偵1616卷第390頁;本院 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 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藍國瑞亦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 :「鄭小姐他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語(見他卷 第63頁),顯見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非屬無稽,足認「鄭 小姐」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 告藍國瑞、陳力豪對告訴人吳裕賢所為之詐欺犯行,確實構 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⑸至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此除與證人 吳裕賢之證述內容不符外,本案關於吳裕賢部分,檢察官係 因被告陳力豪與「鄭小姐」均共同參與詐欺吳裕賢之犯行, 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告陳力 豪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 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 告陳力豪有利之證述,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自不足以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 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及「鄭小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力豪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財物,而以本案詐欺行為詐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3人財產上損害,更加劇現今詐欺橫行之社會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惟尚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黃彥 綸、藍國瑞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陳力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藍 國瑞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彥綸與告 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屆期未履行之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 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第3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兼衡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凱偕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3至5萬,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投入蝦皮做買賣,月入4萬元,有未婚妻及1 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未婚妻同住,父母退 休,父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白牌車,月入4至5萬,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弟弟、太太、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要其扶養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及 告訴人李素梅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黃彥綸部分 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353頁)、告訴人 吳裕賢就科刑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及告訴人許世勛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藍國瑞刑事責任(見本 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部分,分別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黃彥綸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26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黃彥綸領取之金額總和),屬其所得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彥綸雖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 調解,惟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53頁),並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國瑞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72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藍國瑞領取之金額總和),自告訴人 吳裕賢處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62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總和),自告訴人許世勛處詐得之款項為22萬元,合計 256萬元,均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藍國瑞已賠償告訴人李 素梅43萬元、告訴人吳裕賢31萬元、告訴人許世勛22萬元, 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易 字卷第99至100頁),堪認在此範圍內,被告藍國瑞之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43萬元+31萬元+22萬 元=9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60萬元(256萬元-96萬元=160 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 收款證明6紙,屬其等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上開收款 證明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得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任 意再行製造,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亦無助益,是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藍 國瑞交付予告訴人許世勛之收款證明1紙,因被告藍國瑞就 告訴人許世勛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 欺犯罪,而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收款證明既已 交付告訴人許世勛,即已非被告藍國瑞所有,亦無從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另扣得之被告藍國瑞所有之手機3支、客戶資料8張(見 偵1616卷第403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被告陳力豪所有 之手機3支(見偵1616卷第42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素梅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9年8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30萬 藍國瑞 2 109年8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76萬 藍國瑞 3 109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66萬 藍國瑞 4 109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40萬 黃彥綸 5 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86萬 黃彥綸 附表二:告訴人吳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12萬 藍國瑞 2 111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0萬 藍國瑞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彥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2 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扣除藍國瑞賠償李素梅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吳裕賢之31萬元、許世勛之22萬元

2025-03-27

TPDM-112-訴-143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綸 藍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 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藍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由 藍國瑞、陳力豪,與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號前見面,向李素梅佯稱:已有買主要購 買李素梅之塔位和骨灰罐,成交金額龐大,需先繳交款項並 由會計師辦理節稅云云,使李素梅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交予藍國瑞,再由黃彥綸佯裝為公司稽核人員,於109年9 月間,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再補錢,一樣是節稅金云云 ,使李素梅繼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交予黃彥綸。 二、藍國瑞、陳力豪與暱稱「鄭小姐」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小姐」 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賣塔位 云云,並介紹藍國瑞予吳裕賢認識,嗣於111年9月間,由藍 國瑞與吳裕賢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 面,向吳裕賢佯稱:有住新莊的科技業老闆要買其塔位,但 因為其塔位缺少土權,需12萬元辦理土權云云,致吳欲賢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藍國瑞又向吳欲賢佯稱: 因為其販賣金額龐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可以 透過捐贈之方式節稅,大約要50萬元云云,致吳裕賢繼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藍國瑞,再由陳力豪於111年9月中旬向 吳裕賢佯稱:另有他人提供更好條件,因此新莊老闆不買了 云云,復由藍國瑞向吳裕賢佯稱:新莊老闆要回頭買吳裕賢 之塔位,條件是原本的塔位都要配罐子云云,另由陳力豪向 吳裕賢佯稱:有便宜的罐子可以出售云云,繼續對吳裕賢施 以詐術。 三、藍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經彭竑愷(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結識甲○○,於同年12月,在臺 北市中山區,向甲○○佯稱:其為凱偕有限公司之業務組長, 可協助甲○○銷售其持有之宜城火化土葬夫妻塔位、骨灰罐, 現銷售價格為1,250萬元,甲○○可捐贈44萬元以節省10%之稅 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7日,在桃園高鐵站 內,交付22萬元予藍國瑞、彭竑愷。   四、案經李素梅、吳裕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 第66頁、第95頁、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221頁、第329頁;本院易字 卷第149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 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素梅之友人鄧涵 蓁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 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保單借還款紀錄、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對話紀錄、報價單、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 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李素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刑案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 吳裕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裕賢 )、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佐 ,足認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陳力豪部分:  1.訊據被告陳力豪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李素梅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說節稅的事情;伊也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但沒 有跟他說誰要買,後來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對產品有意見 ,伊有把錢退回,已達成和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力豪 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力豪犯罪;又依告訴人李 素梅、吳裕賢所述,被告陳力豪並未向其等收取款項,告訴 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時,也未證稱陳力豪是稽核人員,且告 訴人李素梅亦曾有殯葬用品販賣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 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 可能;再告訴人吳裕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損失62萬元以 前從未見過陳力豪,則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難認被告陳力 豪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 陳力豪所為仍構成犯罪,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  2.經查,於民國109年7至8月間,被告藍國瑞、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及其友人鄧涵蓁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號前見面,向告訴人李素梅及鄧涵蓁推銷骨灰罐。告訴 人李素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由 被告藍國瑞出具收款證明;被告藍國瑞另於111年9月間,由 被告藍國瑞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與告訴人吳裕賢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前見面,向告訴人 吳裕賢推銷骨灰罐,告訴人吳裕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藍國瑞;被告陳力豪則於111年9月中旬 撥打電話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等情,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 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李素梅、 吳裕賢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25453號卷(下稱偵25453卷)警卷第21至25頁,偵2545 3卷第43至46頁、第151至152頁;他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 3頁、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下稱偵1616卷 )第389至392頁;本院訴字卷第219至247頁〕;鄧涵蓁於偵 查時之證述(見偵25453卷第133至134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李素梅提出手寫明細、保單借款文件通知書、說明書 、保單借還款紀錄(見偵25453卷第93至109頁)、被告藍國 瑞、黃彥綸簽名之收款證明(見偵25453卷警卷第27至35頁 ;他卷第119頁)、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被告藍國 瑞、陳力豪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9至51頁)、報價單(見他 卷第52頁)、告訴人吳裕賢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他卷 第57至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103至10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 素梅)(見偵25453卷警卷第73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指認人吳裕賢)(見 他卷第38至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裕賢)(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吳裕賢之台灣銀行存 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見他卷第111至11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受搜索人陳力豪)(見偵1616 卷第101至115頁、第429至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受搜索 人藍國瑞)(見偵1616卷第117至131頁、第413至419頁)、 陳力豪指認LINE暱稱「狼仔&&」使用帳號之照片(見偵1616 卷第1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 6卷第329頁)、告訴人吳裕賢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 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之告訴)(見偵1616卷第345至347頁 )、告訴人李素梅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藍國瑞、陳力 豪之告訴)、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1616 卷第353至357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力豪固否認其有與被告黃彥綸、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 人李素梅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素梅於偵查時證稱:「我最初是先認識扶輪社社友介 紹藍國瑞跟陳立豪(按:應為「陳力豪」之誤繕,下同)在 109年7-8月間約在羅斯福路2段102號對面的麥當勞見面,社 友有塔位但沒有骨灰罐,需要搭配骨灰罐才比較好出售,藍 國瑞說有買主要買塔位加骨灰罐、但是社友的塔位只有一個 也沒有骨灰罐,我手上有骨灰罐也有塔位,藍國瑞說他要回 去幫我們跟買主談。」、「因為藍國瑞是凱偕公司的組長, 所以都是他在講,陳在旁邊聽、沒有講什麼話。他們自稱是 凱偕的業務。」等語(見偵25453卷第45至46頁),與證人 鄧涵蓁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有一次你跟李素梅 還有另外兩個人在羅斯福路的麥當勞見面?)有,談論靈骨 塔的事情,我有靈骨塔要賣,應該是對方打電話給我,之前 我母親有買靈骨塔,我猜想名單可能有流出去,中間有很多 業務打電話來,我忘記姓氏,但2個都是男的,原本是我要 賣,對方跟我說要搭罐子,我有透過友人認識李素梅,所以 有一起談,李素梅有罐子、也有另外的塔位,我的部分後來 就不了了之,因為價錢談不攏。」、「(問:當天在麥當勞 見面時,對方有無說有人要買?)對方有報價,表示有幾個 人想要跟我們買,也有給我們報價單,我不確定報價單是否 還在,我回去找找看。後來我有再問對方我部分進度,對方 比較約不出來,我也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另外再買罐子。」 、「(問:對方2個人都有說有人要買?)我不確定是否2個 都有說,1個先跟我接洽的人,後來說要介紹主管,當場是 自稱主管的人講比較多。」等語(見偵25453卷第134頁)互 核一致,堪認被告藍國瑞、陳力豪確有於109年7至8月間透 過鄧涵蓁與李素梅約同於羅斯福路麥當勞見面之情,且其等 係向李素梅表明欲購買其骨灰罐及塔位,並非向其推銷骨灰 罐,是被告陳力豪前揭辯稱伊係向李素梅推銷骨灰罐,沒有 說節稅云云,已難遽信。  ⑵證人李素梅於警詢中又證稱:「(問:陳力豪以何種手法對 你詐騙?)陳力豪大多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 所謂的節稅金錢,它們都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些事, 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藍國瑞是他的組長。」等語(見偵 25453卷警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警 察問你 『陳力豪以何種方法對你詐騙』,你答稱『陳力豪大多 數都是跟藍國瑞一起來跟我收取他們所謂的節稅金錢,他們 都是一搭一唱的跟我說要節稅這件事,我記得陳力豪跟我說 藍國瑞是他的組長』,有無此事?)有」、「(問:一搭一 唱可否具體說明?)陳力豪說因為金額龐大,要請公司會計 師做節稅,藍國瑞說『對呀,這一定要做的,因為金額這麼 大』,這就是我說的一搭一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2 至233頁),亦與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藍國 瑞、陳力豪以要節稅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取款項後,我 再承接他們的話術向被害人李素梅收款。我確實有以佯裝公 司稽核人員,向李素梅佯稱案件還要補錢,一樣是節稅款等 語,我確實有向李素梅收取40萬、86萬款項。」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頁)互核相符,自堪認被告3人確實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共同 以有買主欲購買骨灰罐、塔位,惟因金額龐大,需捲款以節 稅之話術詐欺李素梅,致李素梅陷於錯誤後,由被告藍國瑞 、黃彥綸收取詐得款項,被告陳力豪就李素梅遭詐欺部分, 與被告藍國瑞、黃彥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⑶至證人李素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有關於其如何與被告 藍國瑞、陳力豪見面及遭其等詐欺之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 於警詢中、偵訊時之證述略有不一或為忘記或不記得之陳述 ,惟衡以證述內容仍係表明被告3人如何詐欺、收款之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38頁),且本案發生於109年7至8月 間,而證人李素梅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距案 發時已4年有餘,則證人就案情之部分細節因時間距離過久 記憶不清而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或表明不復記憶,實 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其證述均不可採。另被告藍國瑞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人所為,與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 ,惟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關於李素梅部分 ,檢察官係因被告黃彥綸、陳力豪均共同參與詐欺李素梅之 犯行,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 告黃彥綸、陳力豪均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 立犯罪,亦僅能成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 瑞實有動機為對被告黃彥綸、陳力豪有利之證述,自難認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採,應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較 為可信。  ⑷辯護人固為被告陳力豪辯稱:告訴人李素梅曾有販售喪葬相 關用品之經驗,則其是否確實遭到詐欺,實有疑義,另告訴 人李素梅提告多人,亦非無誤認之可能等語。然衡以現今詐 欺手段態樣眾多,且多係利用他人貪婪、急迫等心理狀態為 之,本不乏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仍遭詐欺之案例,則縱使告 訴人李素梅曾有販賣喪葬用品之經驗,亦難憑以遽認其決不 會遭他人利用收購骨灰罐、塔位等話術詐欺;又告訴人李素 梅就其遭被告陳力豪詐欺之情,已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實難認其有誤認之情。是辯護人前揭辯護 ,均無足採。  4.被告陳力豪另否認其有與被告藍國瑞共同詐欺告訴人吳裕賢 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裕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投資未上市股票,後 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該公司已經倒了,但可以換生基位,我 自己本身也有一些真的塔位,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 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 務所前見面,我把手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 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 姐,自稱是鄭小姐的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 包辦,藍國瑞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有3個塔位、但只有2個土權 ,因此他要我再買一個土權,他說有顧客要買,該顧客住在 新莊、是一個老闆在科技業已經跟他做生意好幾年,第3次 跟藍國瑞見面就交現金12萬給他是買土權的錢,一樣是在板 橋戶政事務所前,藍國瑞當時跟我說辦土權要一個月,他說 他已經跟新莊的老闆講好了,土權、塔位加上我原有的生基 位5個都可以賣給他,因為金額龐大就有提到節稅的事情, 依照我的金額1千多萬可以透過認識的會計師用捐贈的方式 節稅,我的節稅金大約要花50萬,因此又隔了幾天約定在同 一個地點交付50萬給藍國瑞,不記得是哪天藍國瑞又說公司 會派另外一名查核的人來確認我是否確實有這些產品可以進 行交易,就派了陳力豪來,第一次陳力豪看了資料、沒有說 話就回去了,之後陳力豪打電話給我在警詢時說的電話說要 見面講交款簽約的事情,見面後一樣約在板橋戶政附近,見 面後對方沒有說簽約付款的事情,反而提到說因為別人提供 的條件比我好,新莊老闆不跟我買了,我打電話問藍國瑞為 何如此,藍國瑞說有好幾組人馬在競爭,我問他原本不是已 經講好了,為何變卦,藍國瑞說會再跟金主商量,我想說不 買就算了,隔天藍國瑞又打電話給我說金主被另一個賣方騙 了,意思是說賣方塔位已經用過有問題,所以金主不買,說 要回頭來買我的,但是有條件,藍國瑞、陳力豪都有跟我說 條件是我原本的5個生基位加上後來藍國瑞有一天突然拿給 我一個生基位憑證,總共6個,但是都要配罐子,對方才會 跟我買,後來陳力豪約戶政事務所附近見面說他有關係可以 買到便宜的罐子,一個只要8萬,外面買一個要10幾20萬, 時間都是9月20幾日,那時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還沒有簽 約,我怕買下去沒有保障,怕金主反悔,之後我電話跟見面 都會錄音,陳力豪還給我簽一張說是金主所簽的保證,但是 内容都是空白的,因此我就不信任他們了,後來就沒有買罐 子,到此時我就知道我被騙了。」等語(見偵1616卷第389 至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剛開始是一個小姐跟 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管,案子由 藍國瑞接手,我把我擁有的塔位給藍國瑞看,藍國瑞說塔位 缺少土地權狀不好賣,藍國瑞有一個新莊做電子業的金主要 買,但要完整的土權,他說要12萬元辦土權,但我後來沒有 拿到,後來見了幾次面,因為我給他12萬元,我把證件拷貝 給藍國瑞讓他辦理,辦土權要一個月,中間半個多月見了三 、四次面,藍國瑞給我看了估價單,好像1千多萬元,藍國 瑞說沒問題,跟買主講好了,藍國瑞說審核人員會跟我聯絡 ,審核人員就是陳力豪,藍國瑞說要節稅,因為有1千多萬 元,他說稅會有很多,如果要節稅的話有個方法,藍國瑞說 會計怎樣,要我拿幾%出來就可以節稅,陳力豪是冒充審核 人員,第一次見面我給他看我的權狀什麼的,後來他說程序 要怎麼撥款、怎麼簽約,第一次是這樣,後來第二次我有點 忘記陳力豪講什麼,反正我跟陳力豪見面三、四次,第三次 好像說要簽約,但簽約前晚陳力豪突然說買主不買,是因為 有人跟我用同樣的條件要買別人的,就不買我的,我後來就 打電話給藍國瑞了解情況,我說那就算了,不要賣了,結果 過了1、2天藍國瑞說買主本來要買別人的,突然賣家騙了他 ,因為賣家的塔位使用過了,像生機位(按:應為「生基位 」之誤繕,下同)一樣,人家已經祭拜過一次,拿出來才要 賣,不是沒有使用者的,所以買主就說不買,又回頭要買我 的,他說要換成生機位,我想說就算了不要賣。我跟陳力豪 第一次見面時我問他是哪家公司的,陳力豪是冒充審核人員 ,後來接觸的都是陳力豪,陳力豪跟我說OK,就把程序跟我 講,要怎麼簽約跟錢怎麼撥,我們講好以後比如陳力豪說明 天要簽約付款,我把我的東西都給他們,結果晚上陳力豪就 打電話跟我說業主反悔了,不要買了,我就打電話給藍國瑞 請他了解情況,結果藍國瑞跟我說有人以跟我相同的條件賣 他便宜,所以業主就買他的,所以我想就算了,不要賣了, 結果過了一、二天,藍國瑞又說業主買的那些東西已經使用 過了,所以業主不要,又反過來要我的東西,後來藍國瑞說 業主要求要有塔位跟生機位,但我沒有生機位,後來陳力豪 就說認識的可以便宜賣我生機位,本案我有跟家人講,家人 就很質疑,因為本來業主簽約要買,到了晚上突然變卦,我 說我不賣了,過一兩天又要買,家人就很質疑,我就打165 防詐專案,165說這一定是詐欺,再來陳力豪當初跟我說是 哪個人本生命殯葬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去問該公司,結果接 話者說我們公司沒有這些人,而且對方說是詐欺,因為他們 已經接了很多次了,陳力豪說認識的人要賣我生機位6萬或8 萬元,我已經打電話給165跟人本生命公司問過,所以知道 被告等有問題,而且人本公司說總公司在板橋,結果陳力豪 說總公司在內湖,所以這個一定有問題,我就不可能再花錢 買,後來我家人有去板橋派出所先備案,後來我就說我不賣 ,因為我知道是詐欺我還賣,我不會再拿錢出去,當初藍國 瑞跟我報價1千多萬元說可以節稅,結果我拿了50萬元給他 ,我總共拿62萬元,後來生機位說要6萬或8萬元還好幾個, 我當然不可能再受騙,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40至241頁),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不一 致之處,已無顯然瑕疵可指。又被告藍國瑞於偵訊時陳稱伊 確實有以電話與吳裕賢聯繫,向吳裕賢表示有無殯葬產品要 處理,並有於111年9月間至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見面,亦有向 吳裕賢收取合計62萬元等語(見偵1616卷第282至283頁); 被告陳力豪於偵訊時亦陳稱伊有以電話、LINE與吳裕賢聯繫 ,向吳裕賢推銷骨灰罐,亦有與吳裕賢於板橋區公所附近見 面等語(見偵1616卷第276至277頁),其等陳稱之客觀事實 ,亦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則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即非毫無補強而顯不可信。  ⑵又參以被告藍國瑞與告訴人吳裕賢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 吳裕賢於111年9月29日向被告藍國瑞表示:「那我想請問一 下,我花12萬買了土權,但是還沒有出來,那怎麼辦?」等 語,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時候有跟哥說,如果說你們的 合約内容東西還沒下來的話,一定會再附加一個條款,會在 東西下來後過戶到你那裡去。」等語(見他卷第59頁);告 訴人吳裕賢又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藍國瑞稱:「第二個問題 我不是說10幾號拿50萬你說做那個稅務減免嗎,然後你拿了 那五張給我,你說那就是拿來奉獻的,就是稅務減免用的, 到時候簽約要拿給他們會計,但是應該不是吧,我剛才問陳 先生他說他們不處理這個東西。」等語,被告藍國瑞則回稱 :「他們本身不處理,是他們配合的會計處理,不是他們本 身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5頁),顯見告訴人吳裕賢確實 向被告藍國瑞提及購買土權及稅務減免等事項,而被告藍國 瑞亦未否認此情,而係以話術搪塞告訴人吳裕賢,且其更坦 承有確有向告訴人吳裕賢收取款項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9 9頁),並有被告藍國瑞簽名之收款證明可稽(見他卷第119 頁),與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吳裕賢之證述 ,應屬可信。  ⑶再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26日之通話錄音 譯文,告訴人吳裕賢稱:「你去跟他談他是怎麼說?」,被 告陳力豪回稱:「你說買方嗎?」,告訴人吳裕賢稱:「廖 董啊,他是姓廖嗎?」,被告陳力豪則稱:「對啊,因為他 是本來就講說就是那個價格……」,嗣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 吳裕賢稱:「我應該有跟您表明過,買方廖董是我們葬儀社 的客戶,那要替你著想、替你洽談的應該是你委託的業務, 那我這邊都是轉達人家的需求……」、「今天我要給你的建議 是說,今天這個案件,廖董他比較,我今天講難聽一點,我 也是要幫買賣雙方,他就是比較機掰一點,就是硬要那樣。 」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國瑞 111年9月29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你的 意思就是說,我們簽約以後,廖董的簽約款,你說3成。」 等語,被告藍國瑞回稱:「對,總金3成。我跟您說,您現 在對買賣商比較想要問清楚,我會建議跟陳先生再溝通。」 ,嗣告訴人吳裕賢又向被告藍國瑞稱:「那你跟廖董應該很 熟了吧?」,被告藍國瑞回稱:「您說熟,應該算還不錯啦 ,就是說我們有做過買賣。」等語(見他卷第59頁),111 年9月3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則載明告訴人吳裕賢稱:「我現 在就是擔心我做下去我被騙,就是你講的廖董怎樣,實際上 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啊。」,被告藍國瑞回稱:「我聽得懂 你的意思,只是大哥我講真的,你簽約之前怎麼可能讓你先 跟別人見面…。」,告訴人吳裕賢又稱:「廖董這個人到底 真的還假的?」,被告藍國瑞回覆稱:「那這樣講就沒意思 啦,案件是OK沒問題是確定的,不然我是在談個屁喔,談個 什麼意思喔,……」(見他卷第68頁、第71頁);告訴人吳裕 賢與被告陳力豪111年9月30日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告訴人吳裕 賢稱:「對,他們有討論一下嗎,他們有很多的疑慮,他們 也沒說不同意,但是他們有一個要求,他說能夠跟廖董能夠 見個面談一下、確定一下,你們能安排嗎?」,被告陳力豪 回覆:「大哥,你當初沒有跟業務他們談過嗎?你們一開始 應該他們都會跟你講說你現在如果說現在安排的話那這樣會 影響到他們。」,同日稍晚被告陳力豪又向告訴人吳裕賢稱 :「……靠夭你給我做,我跟你說白一點,……(聽不清)我直 接給你案件搶下來就好了,我把你案件變成是自己在做的就 好了,我幹嘛給他們賺,……(聽不清),啊對方廖董也是我 這邊的案件,我哪有需要這樣?……」、「你現在糾結忐忑不 安,可能廖董那邊真的說找到更好的,那他不要你了,他已 經不要你了喔,因為你還沒補……」、「……要就賣,不要就不 要賺,因為這樣只是在浪費大家的時間,啊我原本昨天禮拜 三就跟你說,禮拜四可以給我答案,我也一直跟廖董說,最 慢禮拜日給他答案,如果你現在確定不做,那我等一下就可 以打電話給廖董說了,這樣才不會說去耽誤到大家的時間…… 」等語(見他卷第79頁、第82頁、第85至86頁、第88頁), 可見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均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其交易對 象為名為「廖董」之人,被告陳力豪更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 明「廖董」為其客戶,並表示要「廖董」已經不要與告訴人 吳裕賢交易,要求告訴人吳裕賢盡快決定,足徵被告藍國瑞 、陳力豪均係利用虛構之「廖董」欲與告訴人吳裕賢交易而 施以詐術,且更互相利用彼此間之陳述,推進其等詐欺犯行 ,堪認被告陳力豪就告訴人吳裕賢遭詐欺部分,確與被告藍 國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力豪與 被告藍國瑞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⑷另關於暱稱「鄭小姐」之人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證人吳裕賢 證稱:「111年8月29日接到鄭小姐的電話說可以協助我賣塔 位,因此相約在8月30日在板橋戶政事務所前見面,我把手 邊的資料給他看,他說可以幫我賣,後續隔幾天又再約板橋 戶政事務所前見面,藍國瑞開車載鄭小姐,自稱是鄭小姐的 上司,之後都由藍國瑞幫我處理、全權包辦」、「剛開始是 一個小姐跟我聯絡,跟小姐第一見面以後說藍國瑞是她的主 管,案子由藍國瑞接手」等語(見偵1616卷第390頁;本院 訴字卷第240頁),並有告訴人吳裕賢與「鄭小姐」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他卷第49頁),且觀諸告訴人吳裕賢與被告藍 國瑞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藍國瑞亦有向告訴人吳裕賢表明 :「鄭小姐他算是我培養的算是我的學妹。」等語(見他卷 第63頁),顯見證人吳裕賢前揭證述,非屬無稽,足認「鄭 小姐」與告訴人吳裕賢聯繫亦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是被 告藍國瑞、陳力豪對告訴人吳裕賢所為之詐欺犯行,確實構 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誤。     ⑸至被告藍國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均為伊個 人所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至299頁),惟此除與證人 吳裕賢之證述內容不符外,本案關於吳裕賢部分,檢察官係 因被告陳力豪與「鄭小姐」均共同參與詐欺吳裕賢之犯行, 而訴以被告藍國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倘被告陳力 豪經本院認定無罪,縱使被告藍國瑞仍成立犯罪,亦僅能成 立較低度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藍國瑞實有動機為對被 告陳力豪有利之證述,實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自不足以為對被告陳力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力豪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黃彥綸、藍國瑞、陳力豪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 被告藍國瑞、陳力豪及「鄭小姐」就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國瑞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力豪就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 財物,而以本案詐欺行為詐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造成告訴 人3人財產上損害,更加劇現今詐欺橫行之社會風氣,敗壞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被告3人除本案外,均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惟尚未確 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黃彥 綸、藍國瑞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陳力豪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藍 國瑞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力豪與告 訴人李素梅、吳裕賢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黃彥綸與告 訴人李素梅達成調解,惟屆期未履行之情,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 院訴字卷第351至352頁、第353頁;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 頁),兼衡被告黃彥綸自述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凱偕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3至5萬,離婚,有1個未成年 子女,與子女同住,子女需其扶養;被告藍國瑞自述高中肄 業,案發時從事投入蝦皮做買賣,月入4萬元,有未婚妻及1 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弟弟、子女、未婚妻同住,父母退 休,父母、子女需其扶養;被告陳力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白牌車,月入4至5萬,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 父親、弟弟、太太、子女同住,父親、子女需要其扶養等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29至330頁),及 告訴人李素梅就科刑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黃彥綸部分 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第353頁)、告訴人 吳裕賢就科刑部分表示從重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 ,及告訴人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藍國瑞刑事責任(見本院 易字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國瑞、陳力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3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黃彥綸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26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黃彥綸領取之金額總和),屬其所得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黃彥綸雖與告訴人李素梅達成 調解,惟未實際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53頁),並不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是上開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藍國瑞自告訴人李素梅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172萬 元(即如附表一由被告藍國瑞領取之金額總和),自告訴人 吳裕賢處詐得並由其領取之款項為62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總和),自告訴人甲○○處詐得之款項為22萬元,合計25 6萬元,均屬其所得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藍國瑞已賠償告訴人李素 梅43萬元、告訴人吳裕賢31萬元、告訴人甲○○22萬元,此有 調解筆錄可稽(見偵1616卷第329頁、第357頁;本院易字卷 第99至100頁),堪認在此範圍內,被告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43萬元+31萬元+22萬元=9 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60萬元(256萬元-96萬元=160萬元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不予沒收之理由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交付予告訴人李素梅、吳裕賢之 收款證明6紙,屬其等用以詐欺上開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 ,且其等就此部分所涉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因上開收款 證明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並得由被告黃彥綸、藍國瑞任 意再行製造,縱予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防止亦無助益,是 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藍 國瑞交付予告訴人甲○○之收款證明1紙,因被告藍國瑞就告 訴人甲○○所涉犯行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而無上開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收款證明既已交付 告訴人甲○○,即已非被告藍國瑞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理由       本案另扣得之被告藍國瑞所有之手機3支、客戶資料8張(見 偵1616卷第403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被告陳力豪所有 之手機3支(見偵1616卷第421頁;本院審訴卷第57頁),無 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李素梅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09年8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30萬 藍國瑞 2 109年8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76萬 藍國瑞 3 109年8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66萬 藍國瑞 4 109年9月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40萬 黃彥綸 5 109年9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86萬 黃彥綸 附表二:告訴人吳裕賢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1年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12萬 藍國瑞 2 111年9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號前 50萬 藍國瑞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黃彥綸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2 藍國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已扣除藍國瑞賠償李素梅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吳裕賢之31萬元、甲○○之22萬元

2025-03-27

TPDM-113-易-132-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陳品璇 被 告 周榮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清洗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頂樓時,污水 滲漏至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系爭房屋 )2樓之一間房間,造成淹水,並毀損原告所有之化妝品、 保養品、衣物、食品等等物品(未一一列出,詳下述),後 再滲漏至1樓,污水復滴到停放之休旅車等情,雖被告辯稱 這次滲水事件如果真的造成原告相關物品毀損,也是因為房 屋架構問題,才會導致滲水,並非被告直接造成的;另於7 月20日當天,原告的父親已將休旅車開出去,車子不會在現 場,應不會受損等情。然被告不否認有於113年7月20日當天 下午,在清洗12號房屋頂樓,且當天原告父親及員警有上門 反應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拍攝現場狀況之照片等情,再參 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認被告清洗12號房屋頂樓之行為 ,已造成原告所有化妝品、保養品、衣物等等物品之損壞; 惟原告所稱污水後來又滲漏至1樓,滴到停放之休旅車等情 ,雖提出車子受滴水照片及洗車打臘收據等為佐證,然原告 供稱車子的部分,是在同年6月份被告第1次漏水的時候受損 的,6月就去洗車了,直至7月23日才去補開收據等情,顯見 前開休旅車並非被告於113年7月20日清洗12號房屋頂樓時受 損,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有於113年6月間有 造成系爭房屋滲水,並致原告休旅車損壞之情事,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該車洗車打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非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清洗12號房屋頂樓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化妝 品、保養品、衣物等等物品之損壞,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 告即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因本件 物品受損後,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不一,於113年7月21日所列 金額為43,596元(見被告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一),於 聲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列金額為52,745元( 見被告前開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二),於本件起訴所列金額 為49,605元,於11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列金額則為53,3 95元,被告對此予以爭執後,原告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 受損害已達52,745元、49,605元或53,395元,爰以原告最初 所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金額43,596元,再分別以下列三大類 項目〔(一)至(三)〕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如下: (一)食品類(含塑纖茶、海苔0.5包、雷神脆脆棒、健達河馬 巧克力、Kagi巧克力威化餅、經力錠、維尼4D軟糖、顆粒 型胃藥、MEEL奶茶杯藍莓口味、口服維他命C、韓國JELLY CIOUS軟糖)1,043元、蠟筆小新地墊2張278元部分:原告 此等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而經核算 損害金額計1,321元(計算式:200元+50元+136元+40元+5 0元+60元+50元+100元+220元+98元+39元+278元=1,321元 )。 (二)絕版設計牛仔包包4,731元、米奇地墊139元、KIWIHLOW去 角質棉片750元、粉色包裝紙0.5捲17元、積木7個140元、 退熱貼單片25元、我的心機去角質-莓果129元、絕版離子 夾4,222元、藍色長袖100元、黑色毛毛外套2,884元、紫 色制服5,000元、加長黑褲239元、彼得兔小毛巾50元、黑 色袖套15元、黑色防風外套650元、關美盒裝面膜11片1,3 79元、香奈兒紙提袋35元、泰國薄荷棒49元、惹我蜜粉16 5元、NYX唇釉320元、隱眼藥水250元、除疤藥膏150元、O lay小白瓶1,100元、小棕瓶小樣200元、DRX-3C炫白乳3,1 80元、DRX-BE1,800元、JACOO髮油60元、KUNDAL髮油200 元、Reebok噴霧200元、安耐曬600元、Kiehls冰河醣蛋白 保濕霜小樣200元、Kiehls冰河醣蛋白保濕霜正裝250元、 海昌生理緩衝液15元、MOSCHIN funny小樣299元、XUXU眼 線筆30元、淡化修復膏300元、旋轉眉筆50元、泰國金臥 佛青草藥膏90元、TR藥膏300元、植村秀定妝噴霧675元、 蠟筆小新包裝紙0.5捲10元、保濕定妝390元、露華濃口紅 448元、MAC CHILI小樣600元、DERMATIX除疤凝膠609元、 DRX-ICF1,800元、ANGELARIL眼線筆99元、梯形提袋25元 、摩洛哥髮油3,600元、偏藍硬卡套5元、蠟筆小新包裝紙 10元等等部分:本院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物品照片,可知有 遭水浸漬之痕跡,又屬個人貼身衛生衣物、用品及有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 有據,然上開物品均非屬新品,審酌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 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且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該其廠牌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 情況,合併認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2萬元。 (三)前二類以外之物品(諸如化妝箱、Tinytan風扇、Tour吊 飾、恐龍吊飾、銀色多功能鑰匙刀、熊抱哥拖鞋、隱藏限 量款唐老鴨水瓶、派大星手機殼、墨鏡、棒球2顆、0.38 原子筆、離子夾、絕版寵物飼料真空桶、粉色卡套、伸縮 掛繩、氣囊木梳、史努比雙面鏡、MISSHY氣墊殼、雙排展 示5層(書架)、綠色補光燈等等物品(未一一列出)部 分:上開部分之物品,或僅有相關購物網站頁面截圖,或 觀原告提出之照片,難以認定此等物品有經污水浸漬之痕 跡,且縱認上開物品有遭侵漬,依其性質尚非屬浸漬1次 即毀損而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直接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四)慰撫金44,935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 求賠償慰撫金。本件原告因上開物品遭毀損,固可認其財 產受有損害,然原告所稱因本件事故而感受焦慮、憂鬱, 精神受嚴重影響等情,本院難以判斷此與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4 ,935元,容非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21,321 元(計算式:1,321元+2萬元=21,321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小-3373-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可參,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侵占之帆布袋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5、16所示 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 、14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工作證,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 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廣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內,見 該處有楊琇詒遺留之帆布袋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帆布袋及袋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周廣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通 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某賣場,冒用楊琇詒之名 義,輸入楊琇詒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及背面之安全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徉以係經楊琇詒 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琇詒、發卡銀行及特約 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然因周廣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需 輸入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故歷次交易均失敗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琇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琇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手 機簡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 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予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3、14所示之物品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ir Pods耳機 1個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39********0876號信用卡 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3206號信用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6630號信用卡 1張 6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張 7 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8 告訴人身分證 1張 9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10 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11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張 13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張 14 告訴人工作證 1張 15 雨傘 1把 16 現金 新臺幣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金額 (港幣) 1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5239********087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27分 3,237.02元 2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 3,2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4147********320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3,237.02元

2025-03-24

PCDM-114-簡-539-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京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 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自己侵占的行為非常 後悔,以後絕不會再犯,我已向告訴人田健浩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清償賠付給告訴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現在已結婚,小孩即將出生,我是家中的經濟來 源,倘入監服刑怕無法照顧家庭,請求從輕量刑,並減少沒 收的金額,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 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 判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 (見本院卷第43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 同;而告訴人田健浩經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全家便利商店中O 店前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於本案發生後,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 161,599元,被告並於114年1月9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清償 前開移轉債權之欠款完畢,有和解協議書、清償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復與告訴人田健浩達成 和解並已為賠償,有刑事陳報狀檢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和解書、華南金融集團華南產物險險股出險通 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書、清償證明書、收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已知悔悟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及減少沒收範圍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全家中O店副店長,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 ,乃從事管理零售業務之人,卻於任職全家中O店期間,將 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經 營之博上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並向保險公司清償保險公司所支付予告訴人 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付告訴人未受保險金補償之差額損失24,963元及和解金 3萬元(見本院卷第49、51、53至69頁),堪認其已積極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無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於環保公司回收廢油,配偶有 孕,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14頁 、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並徵得告 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61、67、69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本院認 經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正值青 年,現有正當工作,仍有可為,且配偶現懷孕中,倘令其入 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等情,為使其知所警惕,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款項共186,562 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然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已獲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員 工誠實保證保險金161,599元,此部分債權移轉至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已由被告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而告訴人所 受未獲保險補償之差額24,963元部分,另據被告於114年2月 23日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7、69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全數已獲得填補,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項定, 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5-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陳昱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昱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工 作不順利,每月收入加計育兒津貼僅有大約新臺幣(下同) 28,000元,無法維持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及支付銀行應繳款 項,故當時申辦貸款以債養債以為支應,嗣聲請人為增加收 入來源,在臉書上尋找兼職工作,結果陸續被詐騙至少30萬 元,致聲請人負擔雪上加霜。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左 右,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小孩費用僅餘2,320元得用於還 款,即使金融機構債權人給予聲請人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 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仍應繳3,150元,又聲請人尚有對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之債務,每月應向裕富公司繳10,658元,無法納入上開還 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不足額尚有11,488元。是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 置調解,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評估因聲請人表示無力協商還款 ,故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12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出席等情, 有中信銀行民事陳報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 3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 險人投保於富邦人壽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保單解約金 共約67,515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產物保險5 筆、存款1千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 公司保單首頁、保單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301至303頁、第295至297頁 、第215至217頁、第219至232頁、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 51頁、第253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64頁、第26 5至293頁、第39頁)。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9月16日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店務秘書,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薪獎暨福利領條明 細、兆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 第207至213頁、第253至257頁),應堪信實。又聲請人每月 領有5,000元之育兒補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 頁)。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為35,000元(計算式:30 ,000元+5,000元=35,000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8,500元,查聲請人之子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7 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 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0,140元(計算式:20,280元÷2=10,140 元),聲請人提列之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依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8,780元(計算式: 20,280元+8,500元=28,780元)。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28,780元,餘額為6,220元。本件金融機構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 其債權為562,796元、51,564元,共計614,360元(計算式: 562,796元+51,564元=614,360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 計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3,413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6 ,220元雖足負擔上開每期還款,然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裕富公司之債務507,730元,縱裕富公司願比照分期 ,聲請人每月尚須再償還2,821元,則聲請人每月共須償還6 ,234元(計算式:3,413元+2,821元=6,234元),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6,220元顯不足 負擔還款。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682-20250307-2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明於民國112年1月7日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下同)成泰路1段98巷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 98巷6之6號處,欲迴轉至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俊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撕脫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 括規定之適用,而以數個程序違背規定為競合之欠缺時,應 以不適法理由程度較重者予以裁判,其中第5款被告死亡者 ,因其為當事人一方之訴訟主體既已不存在,則在程度上, 其不適法當然較諸其他各款事由為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113年12月4日送達被告前之113年11月5日,業於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上有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 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新北市 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核字第5738號卷宗核閱 屬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 之日撤回告訴,原審逕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3

PCDM-114-交簡上-1-202503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壹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霖受僱於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 ,並經該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極品21 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保管社區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及公 司零用金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5時5分許 ,將其保管之住戶代收包裹費用及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141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於同日6時30分許,早班保全人員交接時發現上情,立即通 知惠群保全公司主管陳兆琳,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兆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惠群保全公司以9萬元調 解成立,並約定自113年9月15日起每月賠償1萬元(見調偵 緝卷第3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然被 告並未依約履行,亦未賠償所侵占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第91頁),自難認被告 有賠償惠群保全公司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6,14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惠群保全公司,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審易-4136-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王苡晨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減刑 規定,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堉豪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同 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 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 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 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足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營造相關工 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79-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 施光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瑋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福營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營路456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告施光 明從該處福營路456號欲穿越馬路至對面,本應注意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欲穿越馬路應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馬路 ,被告許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被告施光明發生碰撞, 被告許瑋人車倒地,致被告施光明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耳撕裂傷2公分、頭皮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許瑋受 有右手中指、右掌、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施光明、許瑋 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 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 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以告訴乃 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 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 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兼被告施光明、許瑋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 告施光明、許瑋已於113年12月25日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雙方除就賠償金額、方式等達成合意外,調 解書上並載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上請求 ,均相互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 已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願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語,   已載明告訴人兼被告施光明、許瑋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 ,該調解書並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審核後准予 核定,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2632號 調解筆錄、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應視為告訴人兼被告 施光明、許瑋均已於113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係於114年1月22日將相關案卷送至 本院而生訴訟繫屬即起訴,此有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22日新北檢永審113調院偵1688字第1149008546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印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兼被告施 光明、許瑋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視為撤回告訴,本案 起訴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審交易-100-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