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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114年2月1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0000351號函及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被告黃柏愷本件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為82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是13520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自撞山壁之交通事故,已生實害,所為誠不 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餐飲業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   被   告 黃柏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愷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內,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 子菸5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仍 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6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自撞山壁送醫救治,因其神 情恍惚異常,警方於同日9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8280 (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 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18-2025033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克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克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克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3日1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之落山風快炒店飲用高粱酒、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 干後,雖先搭車返回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惟至同日16時56分前之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MH7-228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三重路與三重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17時13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趙克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曾彥綸之於114年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763號為緩起訴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 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 ,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 高粱酒、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若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嗣更於駕車左轉彎時不慎自摔倒地,其行 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確 曾稍事休息,另兼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PEM-114-竹東交簡-27-202503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君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套房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 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香菸1支(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未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沒入),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同日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謝昀庭於113年7月15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7月5 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號、檢體編號:0000000U0425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本、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檢驗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283號、分析編號:DAC30 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各1份、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暨初步檢驗、秤重照片共14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 113年度安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吸 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亦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38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1頁),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4頁),而該扣案物經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驗結果略 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 前實秤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159公克、驗餘淨重0.156 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 an)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 期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4283號、分析編號:DAC 3097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102號)影本1份(見 毒偵卷第65頁)存卷足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當係違禁物 ,考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遭查扣之時地,與本案被告施 用毒品犯行之時空緊密,應堪認定該毒品為本次被告施用後 所剩餘,自應連同附著於該等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6頁),同 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4頁),再觀 諸該吸食器扣案之時地,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近,亦 當為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核其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PEM-113-竹東簡-165-2025033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霖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寶 山鄉園區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MQY-039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于承溢上路,欲駕車搭載友人返還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雲南路127巷口前,不慎於 逆向超車時與翁厚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劉宗 霖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5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宗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厚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于承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張証棋於114年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76B40387號、E76B4038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之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㈧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㈨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上揭時地飲用啤酒數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于 承溢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況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更不慎於逆向超車時與證 人翁厚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 無訛,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兼衡 被告現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須扶養父 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犯 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所肇生交通事故尚 未致他人成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 庫,希望能給予緩刑等情,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 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PEM-114-竹東交簡-15-20250331-1

竹東原金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凱倫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趙凱倫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 涉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因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未於審理中陳述,獲取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自動繳交。經比較: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 ),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 ),且若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 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幫助某詐欺集團 成員向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有之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 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各該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依修正 前同法第18條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 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 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 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 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 ,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 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 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 ,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及合庫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並不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坦承因提供臺企、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報酬 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仍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 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Meme」之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對價1萬元。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俞萱、郭維仁、羅財漢、盧湘菊、鄭宇辰、李佳蓁 及被害人張惠晴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吳俞萱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㈤被害人張惠晴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羅財漢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㈦告訴人郭維仁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派愛族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㈧告訴人盧湘菊所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  ㈨告訴人鄭宇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㈩告訴人李佳蓁提供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吳俞萱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 6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張惠晴 (未提告) 於112年2月4日起,使用社群軟體TikTok暱稱「一如既往」及LINE暱稱「林子強」、「房產交易所」,向張惠晴佯稱:匯款支付房屋過戶費用云云。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1時47分許 2萬元 3 郭維仁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起,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向郭維仁佯稱:投資商品 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羅財漢 (提告) 於112年6月2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小雅」及LINE,向羅財漢佯稱:匯款以結婚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3分許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盧湘菊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洪思雨」及「劉海燕」,向盧湘菊佯稱:加入投資軟體獲利云云。 112年7月2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8分許 10萬元 6 鄭宇辰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自稱「樊宇希」、使用INSTAGRAM帳號「dwremvjg91」及LINE暱稱「EMMA」,向鄭宇辰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7 李佳蓁 (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使用臉書暱稱「Yang Candice」,向李佳蓁佯稱:參加樂透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趙凱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趙凱倫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20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趙凱倫並因而取得上開 對價1萬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世勲、蔡淑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梁世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擷圖各1份。 (四)告訴人梁世勲、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各1份。 (五)被告申設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趙凱倫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企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 竹東原金簡字第1號(敦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 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世勲 (提告) 於112年7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G,向梁世勲佯稱:跨境投資電商買賣平台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蔡淑芬 (提告) 於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淑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可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金簡-1-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應予刪除,第6至9行所載「, 以交貨便方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應更正為「,為獲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之利益,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情 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 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 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依被告自白及卷內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自毋庸 再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應屬誤會,爰逕予更正。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 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 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未有刑事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其臺企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主體均 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8號   被   告 陳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明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0時12分許,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商華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以 獲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 示之陳金淑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受款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金淑、林月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陳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金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金淑之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淑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林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月娥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月娥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佳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行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陳金淑(告訴人) 於113年7月5日13時52分許起,假冒陳金淑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金淑佯稱因買土地不夠錢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8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 林月娥(告訴人) 於113年7月10日9時16分許起,假冒林月娥之子女,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月娥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0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簡-11-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韻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龍 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收件人: 「謝明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6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6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謝明洪」,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伊係要辦貸款,信任「謝明洪」是台新銀行的專員,才會 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明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2時7分許,至新北巿樹林區之「統一 超商樹龍門巿」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寄送至「統一超商前金門市」( 收件人:「謝明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1686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均 為王韻淑)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 6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可知行為人僅需客觀上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即已構成上開增訂之罪。被告向金融機關申 辦帳戶,本應善盡保管之責,竟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 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與之毫無信任關係,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謝明洪」,使 他人能任意利用該6個金融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又依一般人 之認知,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將控制權移轉至他 人手中,將面臨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金流進出之風險,被 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已42歲,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係 高職畢業,曾從事行政人員、超商店員等工作,可知其係一 有相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一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識,當無法諉為無預見之可能,竟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不詳人士,再加上又無任何防範「謝明洪」恣意使用 之舉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伊因信任對方即「謝明洪」是台新銀行專員,始 相信對方所述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進行「激活 對保」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偵查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顯示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6 時38分許,向「謝明洪」提出貸款35萬元之需求後,「謝明 洪」於詢問被告之工作情形、信用卡是否有遲交紀錄、是否 為警示戶、是否有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用途後,即請被告至 指定之網址填寫資料,並於同日17時19分時告知被告已為伊 提交資料,嗣被告即於同日18時22分許收到已核貸通過之訊 息,此與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需提供雙證件資料 、工作及信用資料供查核身分及還款能力之情形明顯不同。 而被告在未提供任何資料之情形下,於113年7月24日17時6 分許填寫完資料後,短短1小時左右(即同18時22分許)即接 獲已貸得35萬元之通知,亦較一般申辦貸款通過後撥款之時 間為短。況依被告所述,其曾有向玉山銀行貸款之經驗,是 其對於銀行貸款之程序及貸款時無須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為迅速取得35萬元之 貸款,率而將本應妥善保管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所為明顯與社會上一般人對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相違 ,應認屬無正當理由,而未能阻卻違法。  (五)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及其與「謝明洪」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佐證伊係受騙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 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對於交付帳 戶之原因及目的並未誤認,而被告為獲取無須審核任何資料 即可貸款之款項,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行為本身已不符合正當使用帳戶之習慣,構成無正當理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縱使被告係受「謝明洪」誆騙,誤信 可獲得「謝明洪」所應允之貸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無幫助 「謝明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並不影響被告成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 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6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遂行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 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未收取、持 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6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合併後,現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戴嘉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3分許,先以IG暱稱「bossfatzo」傳訊中獎訊息給戴嘉凌,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29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戴嘉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8時3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19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葉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先以IG暱稱「機車改裝社」傳訊中獎訊息給葉彥廷,並向之佯稱:只要捐款186元至公益帳戶即可領獎云云,致葉彥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8時34分 13,99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賴嘉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遊戲暱稱「侯靜雅」傳送訊息給賴嘉文並加之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嗣向之佯稱:欲購買賴嘉文之遊戲帳號云云,致賴嘉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19時6分許 32,001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李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8時42分許,在臉書暱稱「楊雅芳」私訊李明峰,並向之佯稱:欲購買李明峰於旋轉拍賣刊登販售之嬰兒床云云,致李明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 97,29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楊明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許,見楊明龍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楊明龍,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5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羅翊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許,見羅翊寧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後,即私訊羅翊寧,向之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22分許 49,969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廖仁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0時20分許,見廖仁霆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球鞋之貼文後,即私訊廖仁霆,向之佯稱:欲購買球鞋,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廖仁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2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③17,017元 ①玉山銀行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戶 8 歐倩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見歐倩瑤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玩偶之貼文後,即私訊歐倩瑤,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歐倩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52分許 49,8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9 黃芷歆 詐欺集團成員見黃歆在旋轉拍賣刊登販售商品之貼文後,即向之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黃芷歆之賣家帳號未簽署相關協議而無法下單,嗣又稱伊之買家錢包遭凍結,黃芷歆需與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聯絡云云,致黃芷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15分許 13,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 黃銘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與黃銘坤聯絡,向之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予黃銘坤云云,致黃銘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55分許 95,400元 永豐金融帳戶 11 賴明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見賴明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電動擠乳器之貼文後,即私訊賴明煥,向之佯稱:欲購買玩偶,但需使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賴明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匯款。 113年7月27日0時50分許 23,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戴嘉凌) 1.告訴人戴嘉凌所提出其與暱稱「bossfatzo」、「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包裹翻拍照片、其向郵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葉彥廷) 1.告訴人葉彥廷所提出其與暱稱「機車改裝社」、「一站式金融服務平台」、「楊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賴嘉文)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李明峰) 1.告訴人李明峰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雅芳」、「楊專員」、「Carousell線上客服」、「賴君瑗」之對話紀錄擷圖、出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  國信託銀行營業部楊聰慧」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楊明龍) 1.告訴人楊明龍所提出其與暱稱「7-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舒雅」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羅翊寧) 1.告訴人羅翊寧所提出其與暱稱「江佳真」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廖仁霆) 1.告訴人廖仁霆所提出其與暱稱「Ryby」、「吳明哲」之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訂單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歐倩瑤) 1.告訴人歐倩瑤所提出出售特寵盲盒限定款之貼文擷圖、其與暱稱「Nao Takeshi」、「7-ELEVEN客服」、「客服經理019」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告訴人黃芷歆) 1.告訴人黃芷歆所提出其與暱稱「蔡晨妤」」、「Carousell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黃銘坤) 1.告訴人黃銘坤所提出其與暱稱「幣國大佬服務全台」、「陳家閎」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明煥) 1.告訴人賴明煥所提出出售二手母嬰用品貼文擷圖、其與暱稱「陳惠珍」、「陳宏偉」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2.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

2025-03-31

PCDM-114-金易-3-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迎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迎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貨 架上由該門市店長蕭良愷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價額新 臺幣【下同】59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蕭良愷發現上 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良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迎福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徐麟儀於113年4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誤想 ,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領、貨架上之龍角散 喉糖1條,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字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庭後即向告訴人賠 償該門市所受損失,此有統一超商東福門市發票證明聯暨其 上告訴人之簽收款項意旨影本1份(見易字卷第31頁)存卷 足考,堪認被告應有悔意,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是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所為固有非是,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屬 門市全部損失,足徵其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其犯後 態度良好,確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 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管領之龍角散喉糖1條,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嗣已賠訖該物之價款,同如前述,是倘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失之過苛,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及意旨,就此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CDM-114-竹簡-309-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仙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仙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最高刑均為5年以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低宣告刑為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為記載被告 係「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 此適用法律之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辰馨」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辰馨」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給「陳辰馨」提領詐欺款 項,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昱 姍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經合 法傳喚到庭調解,均未到庭,被告因而無從與其等商談調解 、賠償事宜,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依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吳昱姍 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各被害人匯入被告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獲利2,200元(移歸卷第2頁、偵 卷第12至13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吳 昱姍已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已如前述,故其賠償金額 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2,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仙玫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 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 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郭仙玫竟 為從中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帳號「陳辰馨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郭仙玫於民國 113年5月7日前,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帳戶(Line Bank)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辰馨」, 並約定每次匯款之百元尾數為郭仙玫之報酬。嗣「陳辰馨」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郭 仙玫設定無卡提款供「陳辰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1)被告郭仙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郭仙玫提供與「陳辰馨」對話紀錄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尋求幫忙收款、代匯款資訊,復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陳辰馨」並協助開無卡提款與對方,每筆可獲得百元尾數報酬之事實。 0 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温仁平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趙晴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趙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 9,800元 0 葉可甯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可甯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葉可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20分許 1萬200元 0 姚采鈺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姚采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28分許 5,400元 0 吳昱姍 (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LINE,向吳昱姍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吳昱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47分許 5,4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31分許 5,400元

2025-03-31

SCDM-114-金簡-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7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有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葉有霖與鄭紹錦(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 年男子、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11 時起,葉有霖搭乘計程車、鄭紹錦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人分別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中國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廠房,並在廠房內由「小王」及 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砂輪機(未 扣案),切割並剪斷廠房內之電線,葉有霖、鄭紹則負責把風、 搬運。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鄭紹錦及其餘 男子趁機逃離現場,葉有霖則於推運電線之際,逃逸未果因而未 遂,並經警扣得所竊取之電線5綑(已發還中國電器公司),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有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紹錦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偵緝卷第40至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公司職員余煥 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至11、17-1頁),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 錄(偵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頁)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0至22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葉有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可切割剪斷電線之砂輪機當係質地堅硬、開口銳利 ,顯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葉有霖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鄭紹錦、「小王」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 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與其他共犯進入廠房內 竊取電線,致使被害人更需另行負擔修復重置之費用,損害 非小,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中國電器公 司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本院卷第9 7、10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及工作等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被害人亦 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不沒收:被告與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 案,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易-11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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