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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287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瑞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刮 刮樂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瑞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擺放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 機檯而違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 法院論罪科刑,深刻知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①夾娃娃機涉及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內容,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且②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仍應重新向經 濟部申請評鑑分類,始得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①②均有 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夾娃娃機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檯幣(下同)790元、②提供商 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70%、③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方符選物販 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詎戴瑞宏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公然賭博之犯意,承租臺北市○○區○○○路0號之1店面 ,開設「3-1娃娃屋」,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3月27日遭查獲時止,擺置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0臺,並 於機檯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新臺 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機檯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 商品得再進而以所附刮刮樂進行隨機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 遊戲,以換取玩具公仔等不明確、不特定之抽獎獎品,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 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於113年3月27日20時稽查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王俞勻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違規紀錄表、現場機 台照片。  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521號令 。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㈤被告戴瑞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 賭博罪。被告自112年6、7月間起至113年3月27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擺放經被告改造之本案機檯,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於密集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改裝娃娃機檯為電子遊 戲機而經營之,無視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規定 ,並放置本案機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 前在父親那邊上班,月收入3萬8,000元,大學肄業,需要扶 養2名各1歲8個月及4個月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 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刮刮樂10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首 揭被告設計賭博方式,附表所示機檯本身雖係供被告作為得 參與本案賭博前之「關卡」,然並非賭博本身之用具,加以 其內電子零件程式並未經變更設定供本案賭博使用,即難認 屬於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無從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 分機檯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機檯價值甚高,經與被告本 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 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機檯編號4 Toy Story 1台 2 機檯編號5 Toy Story 1台 3 機檯編號6 Toy Story 1台 4 機檯編號7 Toy Story 1台 5 機檯編號9 Toy Story 1台 6 機檯編號11 Toy Story 1台 7 機檯編號16 Toy Story 1台 8 機檯編號17 Toy Story 1台 9 機檯編號13右 Toy Story 1台 10 機檯編號10 Toy Story 1台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6-202503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 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被告吳玉琴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 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28日即前案判決後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北檢力得11 3偵續69字第114903068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 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   被   告 吳玉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選股)審理之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該基 金會下轄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 團,明知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燃燈 之歌」、「自如」2首歌曲,均係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陳建名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前之某時,未經陳建名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自如」,重製為附 表所示之影片,並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將各該影片公開 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站,供不定人免費觀看,而以此方法侵 害陳建名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在網路 上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養慧學苑擔任監苑,有為附表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董事之事實 4 專輯名稱為「燃燈之歌」、「自如」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圖片(參告訴狀之告證5) 證明88年10月間發行之左揭專輯中收錄有音樂著作「燃燈之歌」、「自如」,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告訴人、王建勛,佐證告訴人就各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5 專輯名稱為「樂之法喜系列二」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影本(參告訴狀之告證14) 證明86年間發行之左揭專輯收錄有音樂著作「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莊奴、王建勛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提供之採證截圖暨採證光碟1片(參告訴狀之告證6)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附表編 號4、5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分別各次時間密接,且侵害 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著 作權法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8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股)以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歌曲 網站 影片 備註 1 102年9月28日 燃燈之歌 Facebook網站的安慧學苑粉絲團網頁 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3 2 102年9月29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安慧學苑-【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4 3 103年5月13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 告證6 附件5 4 106年6月28日 自如 紫竹林精舍網站 香光舞蹈團-『自如』 告證6 附件6 5 106年6月29日 自如 Youtube網站 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 告證6 附件7

2025-03-31

TPDM-114-智易-12-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焜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炫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第二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仁路89號前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 越道路口時,須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 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家慈自東往西方向步行在上開行人穿 越道,遂遭陳炫焜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劉家慈因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疑第五腰椎 骨折、胸椎第11節輕微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認知能力、 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復, 而達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家慈之代理人陳秋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9 張、現場監視錄影、行車記錄錄影光碟及錄影影像截圖照片 6張、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現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各1份。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0份。  ㈥被告陳炫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當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3條第2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地點為有號誌路口,且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行向號誌 為黃色閃光,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錄影影像截 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路口,未依號誌減 速小心通過,又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暫 停讓告訴人通過,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其 違規情節非輕,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具有何過失,應認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有首揭傷害,嗣出現認知能力、語言能力等障礙,且 右側肢體迄今仍偏癱,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除經告訴 代理人之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及歷次就診病歷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與本件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 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 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應認 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預先賠付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新臺幣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已沒有開計程車,無業 ,生活靠低收入戶的老人津貼,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 需要扶養的親屬,兒女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 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51-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 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下 稱甲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 年1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BEETALK向甲女佯稱自己 為角色扮演Cosplay之經紀人,願意提供Cosplay所需服裝及 資金,協助甲女在Cosplay界成名等方式,但需先檢視甲女 體態是否適合從事Cosplay,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 等處之照片,甲女因誤信甲○○確係Cosplay之經紀人,陷於 錯誤而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 部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9 至39、44至87、102之照片)後,再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以BEETALK傳送予甲○○,另亦傳送穿著衣褲、或內衣、 內褲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之照片)予甲○○。  ㈡甲○○另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引誘少年被拍 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31日某時許 ,以討論Cosplay協定為由邀約甲女前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 不詳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甲○○以提供甲女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為對價,引誘甲女與其為性交 行為及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等電子訊號 ,甲女同意後,甲○○以其所有之手機(未扣案)拍攝甲女裸 露胸部、下體等處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如本院不公開卷編號 1至8之照片)後,再以其陰莖進入甲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 為,並於性交過程中接續使用手機攝影,拍攝其與甲女性交 行為之影像電子訊號,此方式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及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甲○○嗣後轉帳不詳金額之款項至甲女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㈢甲○○取得上開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後,將之轉存在其 所有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內,嗣甲○○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至甲○○臺中市住處執行搜索,於扣得之SanDisk隨身碟內發 現甲女私密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甲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判決關於其真實姓名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97、98頁),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537卷第8至11、60至62頁、本院卷 第35、98、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537卷第14至16頁、偵56499卷 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隨身碟影像資料擷圖、彰化縣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性剝削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113年5月1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被 告隨身碟照片影像附卷可稽(見偵15537卷第29至36、37至5 0頁、偵56499卷第23頁、不公開卷第75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5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證人甲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拍攝我與被告之間的 性行為影片,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15537卷第15頁 、偵56499卷第45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問她能 不能拍性交的影片,她有同意可以拍攝等語(見偵56499卷 第61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被告是將手機放在我左手邊靠近頭部的位置,手機是 立起來的,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告知我要拍攝性交行為,警詢 時也不是很確定,我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90、94、95頁)。故證人甲女實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告知會 拍攝其等性交之影像。而觀諸被告與甲女性交影片檔截圖(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被告手機錄影方向係來自枕頭左側 ,與甲女之距離非遠,且依甲女所述其有看到手機立在旁邊 ,當可輕易發現一旁之手機正在錄影。又被告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前,曾由被告以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10頁甲女 裸露胸部、臀部之照片8張,亦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所辯甲女友同意拍攝性交之 影片等語,難認虛妄。甲女係基於被告以提供iPhone手機、 金錢及出資購買Cosplay服裝等對價引誘,而同意被拍攝猥 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堪以認定。  ㈢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就有關猥褻之資訊及物品 ,解釋有二類,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 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 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的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 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而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同條項規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含內容及資訊是否與同條 項規定之「猥褻行為」構成要件相符時,應就具體個案中之 物品整體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 定之。經查:甲女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本院不公開卷編 號9至39、44至87、102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暨被告以其所 有之手機拍攝本院不公開卷編號1至8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及 被告與甲女性交過程之影像,觀諸上開照片及影像截圖,甲 女於前揭照片中有裸露全身、胸部、下體、臀部之動作,而 影像內容更係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均足使人將甲 女與性行為之描繪聯結,衡諸當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 上開數位照片及影像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 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 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為猥褻、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甚明。至本院不公開卷編號41至43、88至101 之照片,或係甲女穿著完整上衣、外褲之照片,或係甲女穿 著內衣、內褲之照片,甲女僅係單純自拍照片,並未裸露下 體、胸部或臀部,神情亦屬自然,未擺出任何引人遐想之表 情、姿勢或動作,難以令人將甲女與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性做 描繪聯結,尚難認上開照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 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 行為,且一般內衣廣告亦常見相類上開裸露程度之照片,前 揭照片及影像裸露程度亦與一般比基尼泳裝款式之裸露程度 相同,故在無其他肢體動作或特殊情境存在下,尚難認客觀 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亦無從認定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復難認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 圍之變更。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行 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復於112年2月15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施行。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 則規定「(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106年11月29日、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大幅提高法定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難認為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之規定。  ㈡本案中之數位照片或視訊,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 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 ispl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 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階段,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者及犯罪事實一、㈡引誘被害人被拍攝 者僅為「電子訊號」。  ㈢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為成 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真 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法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容有違誤,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處罰規定,均係就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故被 告所犯上述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各該犯 行,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於同一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接續製造 多張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於同日 在同一地點接續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 行所犯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10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同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 度未必盡同,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詐術為 手段,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相較以強暴、脅 迫、藥劑為手段之相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 且與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犯行相較,其所生實害情形是 否相當,並須科以與該犯行相同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度,亦有疑問,復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情 事,倘就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罪刑相當,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其傳送引誘訊 息,使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又引誘使被害人 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情節,尚屬相當, 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色慾,竟利用少女年幼識淺、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 分別為本案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致被害 人身心受有重大創傷,復以金錢引誘被害人與其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及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復酌以本案被害人為1人,暨被告前有因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並斟酌被告犯案期間長短、情節輕重,兼衡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 度尚佳,及被害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詐術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使被 害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儲存於另案扣案 之SanDisk廠牌隨身碟,該隨身碟為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 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 收。又因該等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所存在之隨身碟業 經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電子訊號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至員警為偵辦本案及本院為審理所需,將被告前開隨身碟 內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為本案偵辦及審理時 所生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至甲女以其手機所拍攝上開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證據證明仍然留存,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以拍攝甲女性交及猥褻行為性影像所用之不詳廠牌 手機1支(未扣案),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是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隨身碟、手機,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法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且本院考量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 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 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TCDM-114-侵訴-1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冠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冠瑋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供述」,並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蘇冠瑋固坦承有自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夾老二選物販賣機店,擺放本案 機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 行,辯稱:本案機臺內所販售之商品為小豬撲滿,保證取 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元,如夾出小豬撲滿後,即 可免費拿取迪士尼小吊飾1個,而本案機臺設置刮刮樂僅 係於消費者取得小豬撲滿時另外提供附帶的抽獎活動,此 舉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我認為這不是賭博等語。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 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 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 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 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 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 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 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 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 」(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 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 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 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 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由上可知,上開中 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文已說明選物販賣機須係對價取物而 不具射倖性時,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 遊戲機。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 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三)經查,細觀本案機臺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機臺檯面 為黑色彈跳網,且四周皆有彈跳繩,因彈跳網、彈跳繩具 有彈性,足認本案機臺確實有加裝所謂「彈跳裝置」之影 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不但影響對價取物原則,更使玩家投 幣後取物過程具有不確定性、射倖性,已與前開函示說明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要件有別 ,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本 案機臺之保夾金額為220元,小豬撲滿的成本是30元等語 ,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格實際上均未達 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之70%(即153元),是依本案機臺之 設計機制,玩家所投幣之金額與其所可獲得商品價值,亦 與前開函釋所示「2」所指對價性、對價取物之標準不符 。 (四)再查,本案機臺上貼有「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 面朝上)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LINE :@164snchi中獎須通知」之字條,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臺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 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臺出 售小豬撲滿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臺內擺放數量非少 之撲滿供消費者夾取選購,要無特意標示「清台才能開窗 補至指定位置」,甚且指定撲滿之擺放方式;又選物販賣 機乃係藉由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以吸引消費者,是商品之完 整性、實用度或新穎性對消費者之遊玩意願影響甚鉅,惟 觀諸本案機臺之現場照片,其內擺放之小豬撲滿市價非高 ,甚且其上纏繞多條黑色膠帶,已然破壞該等撲滿之外觀 ,再佐以上述張貼之標示,堪認該小豬撲滿確僅為代夾物 無訛。 (五)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機臺的遊戲規則為夾到小豬 撲滿落入洞口過電眼即算出貨,出貨後可獲得小豬撲滿1 個,並加贈上方的刮刮樂1格,如果有刮中與禮物相同號 碼即可獲得該獎品,如有刮到相對應號碼可用LINE告知我 ,通知後可自行兌獎取走獎品,我不確定我放的獎品金額 為多少等語,足認本案機臺之遊戲重點在於小豬撲滿通過 電眼後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無法知悉可得 之獎品為何、價值為何,益證被告所經營之本案機臺提供 商品之內容並非明確,其內容及價值均有不確定性,至為 明灼。從而,本案機臺所提供之戳戳樂遊戲,玩家於投幣 遊玩之際,既無從預知獎品之內容、價格,其究竟可以獲 得何種商品、何程度利益,實係基於未知之不確定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玩家遊 玩,自係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行為亦明。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另辯稱:本案機臺的玩法是夾出小 豬撲滿後可以再拿迪士尼小吊飾,刮刮樂是另外附贈的, 當時是因為警察給我看現場照片時沒有拍到迪士尼小吊飾 ,所以我才沒有在警詢時講到等語,並提出迪士尼娃娃箱 裝照片為佐。惟查,被告業已就本案機臺之玩法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且本案機臺現場並無擺放該 箱迪士尼吊飾照片,機臺上亦無任何關於夾取物品後可拿 取迪士尼娃娃之相關告示乙情,有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此節所辯,核與客觀事證齟齬,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七)至被告辯稱:「清台才能開窗補至指定位置(正面朝上) 過電眼才算出貨!(未過不得抽獎)」這張告示不是我貼 的,是上個檯主留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 案機臺是我向場主租賃的,承租後我有更換檯面,我有插 電經營等語,足認本案機臺自被告承租後即在其實際管領 下,被告甚且已將本案機臺重新裝設後擺放經營數月,故 其空言辯稱該張告示非其所留云云,要屬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5月間起 至113年8月12日經稽查而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機臺,所 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 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非法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行為,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遊戲機以非法營業, 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助長投機風氣,又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臺之數量、所獲利益,暨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主機板1塊、本案機臺1臺 片、刮刮樂1張,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扣案之1,360元為本案機臺之 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主機板 1塊 2 機臺 1臺 3 新臺幣 1360元 4 刮刮樂 1張

2025-03-31

TCDM-113-中簡-31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858、6158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褫奪公權1年。 【黃銘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建宇於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銘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弘甲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廉政署114年2月11日廉中投11 2廉查中11字第1141600208號函暨檢附廉政專員職務報告、 同案被告陳建宇及證人陳姵心之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人員之身分,其等分別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黃銘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陳建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均已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各 就其等分別交付賄賂之犯行坦認在案,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 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銘養本件交付賄賂罪之財物為1萬元,考量被告黃 銘養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害公 務員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均不予免除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陳建宇為求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得以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先後2次 交付賄賂予負責辦理信義鄉公所建設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 作之公務員廖弘甲,及審酌被告黃銘養為求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而於廖弘甲暗示其交付 賄賂後,即交付賄賂予廖弘甲收受,其等因而損害公務員之 廉潔性及公務機關之形象,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①被告陳 建宇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土木業,年收入約 5、60萬元,需扶養小孩、媽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②被告 黃銘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經營土木工程,年收入約5、60 萬元,家中有3名子女,2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太太 需洗腎,且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 院訴卷第128-129頁),及渠等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訴卷第33-34、35-36頁),及其等交付賄賂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陳建宇本案之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 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上說明,參酌被告陳建宇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82號   被   告 廖弘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張鈞翔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黃銘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涉案行為人身分介紹: (一)廖弘甲於民國101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建設課約聘人員,復於107年7、8 月間起派任信義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再於107年9、10月間 經鄉長指派至建設課擔任技士迄今。廖弘甲任職建設課期 間負責辦理該公所建設課之採購案件發包、履約管理、驗 收、審核結算文書資料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建宇為廣澐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1樓,下稱廣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廣建土 木包工業(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 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 之司美櫻)。 (三)黃銘養為信陞土木包工業(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 樓,下稱信陞土木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信德營 造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信德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瑪楠. 岱思努男)。 二、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陳建宇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自101年6月起經信義鄉鄉長指派至信義鄉公所建設 課辦理工程採購相關工作,就該公所小額工程採購案件之 設計監造、發包、履約、驗收、結算等各項程序均具有相 當經驗。陳建宇認為其所承攬之信義鄉公所小額工程採購 案若能固定由廖弘甲承辦,依據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案件上 之資歷,必能利用其職權協助審核結算所需之各項文書資 料,可加快完成工程結算程序、儘早取得工程款,故謀思 以每件小額工程採購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行賄 廖弘甲,希冀廖弘甲在承辦其所承攬之所有小額工程採購 案件之結算時,能給予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協助,加快取 得工程款之速度。陳建宇乃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之某日前往信義鄉公所,與廖 弘甲當面協議,若廖弘甲承辦陳建宇所承攬之小額工程採 購案件時,可協助審核結算文書資料,並順利完成結算請 款,陳建宇願以每件3000元之賄賂支付給廖弘甲作為對價 ,並約定於每年度結束後之農曆春節過年前,依據前年度承辦 之件數計算賄賂金額並交付賄賂。廖弘甲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建宇前揭給付賄款之提議 ,期約於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 澐公司、廣建土木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 揭約定協助審核結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 陳建宇亦依約於112年1月17日指示女兒陳姵心自以廣建土木 包名義申設信義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陳姵心 再將部分現金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末於112年1月17日 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日廖 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9萬3000元賄賂(計算式為31 件*3,000元)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 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 附表一所示之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二)廖弘甲另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承 辦如附表二所示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澐公司、廣建土木 包承攬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時,均依前揭約定協助審核結 案文書資料、快速完成結算請款作業。陳建宇另基於對於 公務員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指示女兒陳 姵心自廣建土木包信義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陳姵 心提領款項後交給陳建宇使用。陳建宇再於113年1月19日 上午11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弘甲至其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工寮泡茶區見面,同 日13時許廖弘甲依約前往,陳建宇當場將以牛皮紙信封袋 包裝之10萬元(計算式為33件*3,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交給廖弘甲收受之,作為廖弘甲承辦其所承攬之小額工 程採購案及加快審核結案文書資料之對價,而附表二所示 之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均順利結算請款。 三、廖弘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黃銘養收受賄賂部分: (一)廖弘甲於112年6月間辦理「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 工程」及「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等2件工程案件採購發包,並負責前揭2件工程案件之簽辦發 包、履約管理、竣工確認、結算文書資料審查等業務。前揭 2件工程案件分別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8日由黃銘養實 際經營之信德公司以53萬9900元之金額得標「112信義鄉神 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陞土木包以174萬2800元之金 額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黃銘養得標前揭工程後,開始施作工程,並於112年10月、1 1月陸續完工,復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向信義 鄉公所報竣完工,再由廖弘甲分別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1 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驗收日順利通過前揭2件工程 案件之驗收程序,進行工程款結算程序。 (二)詎廖弘甲明知其為前揭2工程案件之承辦人,於結算文件送   件審核時,本應立即審閱、編製相關結算書資料,且立即將 結算書送件,加快廠商請款速度,竟利用廠商急於請款之 壓   力,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2 年 11月16日、112年11月27日黃銘養之信德公司、信陞土木 包 分別通過「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信 義 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驗收程序後, 立 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送陳核。因廖弘甲快 速進行結算書陳核之行政程序並完成結算程序,而得以於翌 (113)年3月間會計開帳後立即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黃銘 養復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 路改善工程」案件之發票(發票金額為174萬2800元)、113 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案件 之發票(發票金額為53萬9900元)送交廖弘甲,由廖弘甲交 給信義鄉公所辦理核銷作業之承辦人完成請款程序。末於11 3年4月2日,廖弘甲與黃銘養共同前往會勘其他工程案件時 ,廖弘甲在黃銘養駕駛之車號0000-00黑色吉普車上,向黃 銘養表示「最近這麼多工程款進來,可以分紅嗎」,暗示黃 銘養交付前揭2工程案件之賄賂。黃銘養考量廖弘甲辦理前 揭2工程案件均能快速完成結算審核作業,加快請款時程, 且為求後續廖弘甲於承辦其所承攬之工程案件均能積極協助 加快結算作業,避免無故延宕公文,遂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萬元賄賂給廖弘甲收受之, 作為廖弘甲利用職務快速完成結算程序加快請款速度之對價 。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弘甲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01年6月至信義鄉公所建設課擔任約僱人員,107年7月至8月間調任至清潔隊擔任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7年9月至10月間,由鄉長指派調任至建設課辦理工程業務迄今。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某日,口頭跟被告廖弘甲約定,全文才議員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工程撥款下來的話,請被告廖弘甲擔任承辦人。被告陳建宇當時跟被告廖弘甲表示每承辦一件小型工程就會給被告廖弘甲3000元,因為廖弘甲在承辦工程時會協助處理工程之相關事宜,亦會在工程報竣工後,儘速安排驗收期程並迅速完成請款資料,讓被告陳建宇順利請款。都是由被告陳建宇按照被告廖弘甲每年承辦的件數,計算賄款金額,並大約在每年的農曆過年前交付賄款給被告廖弘甲。 3.111年6月至12月,被告廖弘甲承辦 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 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 31件。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9萬3000元之賄款交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的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到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被告陳建宇將10萬元之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5.被告廖弘甲112年承辦「信義鄉神 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 程」(決標金額174萬2800元)、「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決標金額53萬9900元)2件工程採購案,被告廖弘甲因為文書處理的比較好,會幫被告黃銘養儘速排定驗收日、審核請款文件有無缺件,使被告黃銘養可儘快拿到工程款。被告黃銘養因而在113年4月2日開車載被告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辦理會勘時,因被告廖弘甲之暗示,在車上交付1萬元的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2 被告陳建宇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為廣澐公司、廣建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陳建宇在111年5月間認識南投縣議員全文才,全文才答應把其建議款的信義鄉公所小型案件給被告陳建宇承攬。被告陳建宇復至信義鄉公所與被告廖弘甲見面,並主動向被告廖弘甲表示,希望被告廖弘甲能承辦其所承攬議員全文才建議款之工程案件,復表示願交付每件3000元之賄款給被告廖弘甲作為對價,並在每年的農曆春節前,結算當年承攬工程件數,將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被告陳建宇係因被告廖弘甲為信義鄉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能使所承攬之工程請款順利,始交付賄款。 3.111年1月至12月間,被告廖弘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之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1件。證人陳姵心即被告陳建宇之女兒於112年1月17日自信義鄉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將其中的5萬1000元交付給被告陳建宇。被告陳建宇復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前往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區見面,將證人陳姵心交付之5萬1000元及其身上之現金湊成9萬3000元,並交付前揭9萬3000元賄款給被告廖弘甲收受之。 4.112年1月到113年1月間,被告廖弘 甲承辦由被告陳建宇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廣澐公司或廣建土木包得標的 小額採購工程案件共有33件,賄款 為9萬9000元,取整數為10萬元。 被告陳建宇指示證人陳姵心於113 年1月19日提領10萬元。被告陳建 宇於113年1月19日11時25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 至被告陳建宇住處對面工寮的泡茶 區見面,並將證人陳姵心提領的10 萬元賄款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 廖弘甲收受之。 3 被告黃銘養於廉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為信德公司、信陞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 2.被告黃銘養在112年9月間分別以174萬2800元、53萬9900元得標「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112年10月、11月向信義鄉公所申報竣工後,被告廖弘甲立即協助安排驗收等事宜。被告黃銘養將請款文件交給被告廖弘甲以後,被告廖弘甲會立即審核送件,加快請款速度,2個案件都在113年3月開立發票請款,並也順利取得工程款。 3.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黑色吉普車載被告 廖弘甲前往同富村、神木村會勘 時。被告廖弘甲在車上跟被告黃銘 養表示「1萬元借一下」。雖然被告廖弘甲說借,實際上是索賄,因 為被告廖弘甲承辦「信義鄉神木村 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 及「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 善工程」案件都能立即審核送件處 理公文,不會把結算文書放著不處 理,被告黃銘養就從身上的錢拿了 1萬元賄款交付給被告廖弘甲收受。 4 證人陳姵心於廉詢、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建宇是廣建土木包、廣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陳姵心負責此2公司的文書及庶務作業包含領標、製作投標文件、開標、發文、製作結算資料,以及幫被告陳建宇至信義鄉農會辦理提匯款等事宜。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叫證人 陳姵心去提領10萬元現金,並且跟 陳姵心說這10萬元是要給被告廖弘 甲,證人陳姵心就去信義鄉農會領 10萬元,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陳建 宇。 5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1年6月至12月承辦之31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廖弘甲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2月底,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共31件之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一所示31件小額工程採購案  件均由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  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  結算後請領款項。 6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廖弘甲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之33件小額採購案件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農曆春節前,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2.如附表二所示33件小額工程採購案件 均由被告陳建宇實際經營之廣建土木包或廣澐公司得標承攬,並於完工結算後請領款項。 7 以廣建土木包工業名義申設之信義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以下事實: 1.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  於112年1月17日自左列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人陳姵心因被告陳建宇之指示,於113年1月19日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8 扣押物編號4-1-C-4(陳姵心2023筆記本) 證明證人陳姵心將112年1月17日所提領現金中之一部分,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9 扣押物編號4-1-C-3(陳姵心2024筆記本) 證人陳姵心將113年1月19日提領之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建宇作為賄款之記帳資料等事實。 10 扣押物編號7-1(被告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陳建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2.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被告廖弘甲至被 告陳建宇住處收取賄款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宇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陳建宇於113年1月19日13時許,在被告陳建宇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見面之事實。 12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5日間簽辦「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該工程復於112年9月14日以53萬99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德公司。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16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德公司於112年11月16日通過驗 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閱、編製此2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3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件卷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廖弘甲於112年6月19日間簽辦「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採購發包,復於112年9月8日以174萬2800元之金額決標予被告黃銘養之信陞土木包。被告黃銘養完工後經設計監造皇岳顧問工程有限公司報竣工。被告廖弘甲收到竣工公文後,排定於112年11月27日辦理驗收,並於同日順利通過驗收。 2.信陞土木包於112年11月27日通過驗收程序,被告廖弘甲同日立即審 閱、編製此二案件之結算書資料並 送陳核。 14 扣押物編號7-1(廖弘甲iphone手機_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將113年3月8日開立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案件、金額為174萬2800元發票,放置在被告廖弘甲之辦公桌上,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廖弘甲辦理核銷請款。 2.被告廖弘甲於113年3月11日通知被  告黃銘養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 松山農路改善工程」發票。 3.被告廖弘甲與被告黃銘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聯繫共同前往信義鄉同富村、神木村等地會勘。 15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11日開立「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53萬99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6月25日開立  「112信義鄉神木村松山農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54萬1280元(含 空污費1380元)。 16 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核銷、撥款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黃銘養於113年3月8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之發票,發票金額174萬2800元。 2.信義鄉公所於113年5月2日開立「信義鄉神木村神木巷0.8k~1.5k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款支票174萬6866元(含空污費4066元)。 17 被告黃銘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廖弘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黃銘養與被告廖弘甲持用之手機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至2時,重疊於相同之基地台(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弘甲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陳建宇、黃銘養等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廖弘甲所犯3 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宇所犯2次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廖弘甲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後業已自白,並 繳回犯罪所得20萬3000元(被告陳建宇行賄19萬3000元、被 告黃銘養行賄1萬元),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宇、黃銘養所犯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罪,犯後業已自白,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廖弘甲就犯罪事實三之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被告廖弘甲之犯罪所得為20萬3000元,並已自動繳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處分及量刑之意見   被告陳建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檢 廉機關調查,因此查獲本案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予以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3-31

TCDM-114-簡-200-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梁玉峯 被 告 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5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 1年宜登字第0667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阿茂之債權人,李阿茂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阿茂 過世後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 之)於民國91年4月30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然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之事實,被告與李阿茂 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 性而不成立。為免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順序,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代位遺產管理人向被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阿茂之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李阿茂 係陸續向伊借錢,由於李阿茂是伊的舅舅,伊也不好意思請 其書立借據,其從來沒有清償過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阿茂於6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並於91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字號:宜登字第066780號),登記之內容為:「權利人: 吳麗秋」,「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台幣5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日 至101年4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李阿茂」,「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原告為李阿茂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案件受理在案,現暫緩執行中,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8月2日宜院深1 12司執 午字第2195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李阿茂之債權人, 系爭土地經李阿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獲償之順序,其私 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 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 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 ,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 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 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 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 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 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 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 ,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 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 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 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 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兩造間有該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 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李阿茂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 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雖可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 存續期間,卻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之事實,且清償日期及 違約金部分雖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但經本院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所 獲之函覆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致無法提供」,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 宜地伍字第11400003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李阿茂間之借貸契約等足資 證明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 當時之契約或登記資料,則其空言以礙於親戚間之關係而 不好意思要求李阿茂書立借據做為抗辯,實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李阿茂曾指派其辦公室員工向被告拿取借款,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李阿茂之辦公室員工莊玉雲至本院作證 ,經證人莊玉雲證述:伊在李阿茂的公司應該是從80年左 右工作到90年左右,當時公司經營不善的時候李阿茂常常 需要跟被告調錢,有時候是李阿茂自己去拿錢,有時候是 伊去幫他拿,伊拿過很多次,每次5萬、8萬、10萬元都有 過,但李阿茂都沒有還被告錢,伊在公司任職時,李阿茂 還有將土地抵押給被告,應該是先借錢之後再設定抵押的 ,抵押權擔保的金額是50萬元,設定抵押後伊就沒有再幫 李阿茂向被告拿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然 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係於91 年4月30日設定登記,為證人自李阿茂公司離職後所發生 之事,證人卻言系爭抵押權係其在公司任職時設定,顯可 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真實而與現實全然相符,尚有可議 。縱證人所述李阿茂向被告借款之過程為真,然系爭抵押 權既係在李阿茂向被告借款後始設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包括李阿茂過去所負且斯時未清償之債權, 亦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證述其有為李阿茂向被告拿錢、 李阿茂均未還錢、其知悉李阿茂有將土地抵押予被告等節 ,即逕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再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5 日,屆期後至今已逾12年多,且於89年、97年、112年間 系爭土地均曾遭強制執行而被查封,被告為李阿茂之債權 人卻未曾主張過債權或實行系爭抵押權,縱於105年5月16 日李阿茂死亡後,被告仍未向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表示 該債權之存在、請求清償借款,直至113年因本件訴訟原 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始表明其對李阿茂尚有債權,此 情亦與常情相違。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李 阿茂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則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464-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範圍內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基於單一目的,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告訴人, 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 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影響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態;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 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網路上結識販賣泰國佛教聖物之AE000-K113134(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竟於民國112年12月起,假意 向甲女下單購買泰國聖物後,即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 ,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LINE訊息予甲女,而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活動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之間(已逾越告訴期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偷偷跟你講,我本人滿喜歡,玩別人的老婆,很舒服,很刺激 狐仙會幫我抓別人的老婆給我用,別人的老公一定不會知道,狐仙最厲害的抓別人的老婆,雙方面的同意 我有一次心裡這樣想,有一天晚上就有了,我久久的會玩一次4P 我是不敢傳給你看,狐仙幫我的肉棒很長,老婆有幫我拍 1 113年2月20日 現在要不要來,好想你,我們來玩3P 2 113年5月14日 不要給老公懷疑之下,不要給兒子知道,好好帶你去開房間,想秀秀你,給我一兩個小時秀秀 之後的第二次見面,你哭幾次,看你要不要來我家,還是開房間,一兩個小時秀秀你 我很想你的,沒有你的生活照 3 113年5月22日 我一定會拿錢給你,想碰著你 4 113年5月23日 我想跟你玩一下

2025-03-31

NTDM-114-投簡-15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雪婷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雪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仁欽詐欺案 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乃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前經本院 法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字第2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 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聲-985-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方政宇即錦豪無烟串燒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8年6月16日止,及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自113年7月16日開始,共分60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加0.575%計算之利息(即2.295%),及 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 約金,另約定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得將全 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 (二)詎料被告利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經 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簽署之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電腦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兩造簽署之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4-訴-17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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