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尤勝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1年間經被告即榮信聯合代書事務尤勝代書之居間(下
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乃與訴外人洪茹玉於101年9月20日
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板翠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為1/8,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四崁小
段166、166之3、166之4、166之6、166之7、166之8丶166之
9、166之10、166之11、166之12、169、169之1、169之2、1
69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定附條件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因洪茹玉欲開發整合系
爭土地以獲利,經被告居間所以向原告買受產權較複雜之系
爭土地,並在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
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賣方(即原告)同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
續(包括調處、訴請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
俟釐清賣方(即原告)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
手續」之停止條件,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買賣標的物特定後
方生效,被告尚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然斯時被告卻利用不黯
法律之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報酬。依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前開系爭土地過戶之責任乃是待釐清賣方
產權後之條件成就後始生效,系爭買賣契約生效後原告方有
履行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移轉之責任及可能,然原告之產權係
遲至110年7月15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295號判決始
釐清而停止條件成就,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按理應於110年7月
15日方可生效而可履行。然洪茹玉主張原告釐清產權之時程
過長而於108年11月28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要向被告請求拿回已付出之土地價金,是被告
所居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終止,是被告
並無依系爭居間契約保有居間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理
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
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㈡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終止(原告否認之),然原告與洪茹玉
於110年7月19日經被告見證下就系爭買賣契約另行約定:「
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
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乙方應於111年1月31日前將已收價款
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萬柒仟元加計利息貳佰萬元,合計壹仟
捌佰肆拾萬柒仟元返還甲方,該金額由乙方負擔壹仟參佰貳
拾萬柒仟元,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伍佰貳拾萬元,甲乙雙
方同時解除買賣契約」,並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乃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居間者即被告另行約定以「解
約事實發生」為而條件成就所產生之居間報酬(含利息)返
還,被告自因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
止,後原告與洪茹玉就系爭協議書雖有爭議,但最終也系爭
買賣契約亦經解除(至遲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時合意解除
),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
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5,000,00
0元及利息200,000元;或依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
0,000元(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居間契約存在,被告亦從未自原
告收取居間報酬,自無返還居間報酬義務可言。倘(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系爭居間契約存在,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縱嗣後經終止或合意解除,亦不生返還居間報酬義務。遑論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賣方不負擔本件土地買賣之
仲介費用」之約定,足見原告根本未負擔居間報酬。再者,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而終止,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又被告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況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
付條件為「最高法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
」,然最高法院已於110年7月間為裁判,是該條件亦未成就
,被告並無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又原告與洪茹玉
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後,雙方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在該院審理中由受命法官勸
導下而成立調解而於112年12月14日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觀之調解筆錄亦無記載被告之給付義務在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又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
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第568條之立法
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終止或因故解除
,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本於居間契約取
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委託人
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存有系爭居間契約,且系爭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即「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
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
意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
分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然系爭買賣
契約於101年9月20日尚未生效,停止條件直至110年7月15日
始成就,且洪茹玉於108年11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乃根本尚未生效就已遭
終止,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至遲112
年12月14日調解時亦合意解除,從而被告並無保有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原告系爭居間
契約報酬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
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判決主文查詢結
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均
未明確敘及兩造間有居間契約。
⑵觀之卷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立協議書
人洪茹玉(以下簡稱甲方)、楊賴務(以下簡稱乙方),雙
方茲就民國101年9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議定條款如下
,以實共同信守:」,其中有記載「榮信地政士事務所負擔
伍佰貳拾萬元」,又於「甲方:洪茹玉」欄位有「洪茹玉」
印文、「乙方:楊賴務」欄位有「楊賴務」簽名,另於「見
證人」欄位後方有「尤勝」印文、「尤漢鼎」印文、「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印文,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
敘述,亦未記載「尤勝」同意、「尤漢鼎」同意或「榮信地
政士事務所」同意之敘述,「尤勝」、「尤漢鼎」或「榮信
地政士事務所」亦未於立協議書人甲方或立協議書人乙方欄
位簽名或蓋用印文,觀諸系爭協議書整體形式,堪認系爭協
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是被
告抗辯其僅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尚非無據。綜合以觀,
系爭協議書未記載任何關於居間之敘述,被告又僅為見證人
,衡以地政士係以委任辦理不動產登記為業務,是尚難認系
爭協議書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
⑶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居
間契約,亦不能證明被告依系爭居間契約受有系爭居間契約
報酬5,000,000元,則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已於108年
11月28日遭終止或於112年12月14日解除,均難認被告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遑論系爭買賣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件買賣之十四筆土地,目前登記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賣方(即原告)同意
買方代理申辦共有型態變更之相關手續(包括調處、訴請分
割共有物及地政事務所相關登記);俟釐清賣方(即原告)
之產權後,雙方再會同辨理土地過戶手續」,應約定辦理過
戶條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甚明。從而
,原告依17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居間契約報酬5,000,
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是否有據
:
⑴系爭協議書實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即洪茹玉與楊賴務之約定
,且被告僅為見證人,業如前開所認,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200,000元。
⑵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繼承自賴楊柳之不動產分
割遺產事件,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給付義務,係以「雙方同意上開分割遺產事件,最高法
院如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判決或裁定時」為條件,然卷
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主文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7頁),顯示就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已於110年7月間
裁定駁回上訴,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給付義務之條件亦
未成就。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
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訴-97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