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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李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李福川 被 告 陳麗君 陳南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玄明 被 告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玟娟 被 告 陳聰舜 陳佳和 陳建豪 陳慧娟 陳靖婷 兼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建志 受訴訟告知人 康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錫鈞 趙安中 劉仲嘉 周滄亮 廖俊銘 蔡辰輝 李政忠 朱開成 黃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各共有人及各該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 鄰之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合 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 陳靖婷: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㈡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6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087 、1089、1091-1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乃相鄰之土地,其使用分 區均為農業區,均屬都市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等情,有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公務用謄本、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9至34、41至43、47至48 、5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被告陳麗君、陳玟娟 、陳南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就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經核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087、1089、1 091-1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1087、1089、1091-1土地西側、南側均臨柏油道路,現況為 空地,上有雜草,未種植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地籍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7至11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係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均可分得臨路且形狀尚稱方 正之土地,便於日後之利用,且被告陳麗君、陳玟娟、陳南 淵、陳聰舜、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均同意如附表二所示 方案,並均稱無須送鑑價找補(訴字卷第84頁),其中被告 陳玟娟、陳南淵亦明示其等就分割後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訴字卷第58頁),又原告陳稱被告陳佳和、 陳建豪均曾透過電話向其表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無須 送鑑價找補等語(訴字卷第84頁),被告陳佳和、陳建豪亦 未曾表示反對意見,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 案符合系爭1087、1089、1091-1土地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聰舜就系 爭1087、1089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康樂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該等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訴字卷第31、34 頁)。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 訟,是依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對於系爭1087、1089土地之 抵押權,自均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陳聰舜所分得之部分, 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10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10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原告李俊民 16536分之2832 16536分之3256 16536分之3256 2 被告陳建志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3 被告陳慧娟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4 被告陳靖婷 27000分之1034 27000分之1034 27分之1 5 被告陳麗君 16536分之3180 6分之1 6分之1 6 被告陳玟娟 9000分之1034 7 被告陳南淵 9000分之1034 9分之1 8 被告陳聰舜 9000分之932 9000分之932 9分之1 9 被告陳佳和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0 被告陳建豪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16536分之2506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1639.64 分歸原告李俊民取得。 B 1098.55 分歸被告陳建志、陳慧娟、陳靖婷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建志:3分之1 被告陳慧娟:3分之1 被告陳靖婷:3分之1 C 1836.81 分歸被告陳麗君取得。 D 1098.55 分歸被告陳玟娟、陳南淵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玟娟:1099分之1034 被告陳南淵:1099分之65 E 990.22 分歸被告陳聰舜取得。 F 2898.21 分歸被告陳佳和、陳建豪取得,按右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陳佳和:2分之1 被告陳建豪: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李俊民 百分之17 2 被告陳建志 百分之4 3 被告陳慧娟 百分之4 4 被告陳靖婷 百分之4 5 被告陳麗君 百分之19 6 被告陳玟娟 百分之6 7 被告陳南淵 百分之6 8 被告陳聰舜 百分之10 9 被告陳佳和 百分之15 10 被告陳建豪 百分之15

2025-03-31

TNDV-113-訴-1002-2025033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富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傑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黋憻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民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1400萬元。原告並依約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 第二期款280萬元,合計420萬元至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建經)受兩造委託辦理之履約保證帳戶。  ㈡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被告於締約時保證可取得系爭土地連接 山腳路指定建築線,並應使原告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然締約後,原告委請測量公司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未直 接與山腳路現有之實際道路相連,仍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 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約定之買賣價金。嗣被告主張原告 未能依約繳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以員林西門郵局62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沒收原告已支 付之前開420萬元價金做為違約金。  ㈢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 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 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並未明定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㈤被告前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限給付價款, 經催告仍未給付,再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及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做為違約金,第一建經並將原告 已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中之價金共計420萬元撥付與被告,亦 即被告主張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惟查 ,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而原告已為契約之一 部履行,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時所給付之價金比例已達百分 之30,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 告於解約時已給付之全部價金420萬元即高達買賣總價金百 分之30之金額作為違約金,應認實屬過高,且客觀上尚難認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對被告造成何具體損害,故本件被告所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80萬元,始為適當。準此,原告已 支付之價金為420萬元,故被告所收受違約金其中340萬元( 計算式:420萬-80萬=340萬)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 0萬元,洵屬有據。  ㈥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價款雖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 但由該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存在指定建築 線及需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爭議,原告並非無理 由拒絕履約:   ⒈原告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未能取得 臨山腳路5段之核准指定建築線,及被告未能提出由第三 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使原告發覺依此爭議情形, 日後恐將無法建築房屋,因此於111年12月間起訴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請求同額違 約金。雖原告之前開請求經彰化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前揭2案 以下合稱另案),但由另案審理過程中,確實存在系爭土 地未緊鄰建築線情形,且因被告於111年8月間自行鋪設柏 油拓寬道路,而影響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就系爭土地建築線 指定圖之核發,復因被告並未提出第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使原告日後申請建照時能否在山腳路5段目前非 屬現況道路部分通行,仍有疑慮。據此,原告於另案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尚非毫無理由不 履行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款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僅係以另案判決之結果為據,對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兩 造當事人之爭點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指 定建築線及是否應由第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皆有重 大爭議及瑕疵,均恝置不論,自非可採。  ㈦兩造自111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被告於111年11月2 日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相隔僅短短3個多月,竟得沒收420 萬元之買賣價金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法酌減:   ⒈按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若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民 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第10條之違約金 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 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原告於另案雖曾請求被告應支 付違約金420萬元,惟此僅係原告暫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條款主張,並非原告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 額,況原告於另案亦曾提出如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 告沒收420萬元買賣價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而主張酌 減。是原告並未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   ⒊再者,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額過高酌減之立法理由為: 「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 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 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 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 。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準此 ,締約當事人固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但如契約內容發生重 大爭議,可能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時,則權益可能受損 害之一方,非不得解除契約,以防止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是原告基於前述理由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契約,雖 經另案判決認定應無理由,然因被告已向原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足認被告亦無履約之意思,則被告在兩造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僅經過短短3個多月即解除契約,此期間被 告並未有何具體損害,竟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部分買賣價 金420萬元充作違約金,顯然有失公平,此為民法為衡平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所設規定,自不因兩造於系爭買 賣契約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即得以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 定及雙方並無締約地位不公平情事等理由,據為否定原告 依約請求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否則,無疑將使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違反其立法目的。是被告之之上開 主張,殊無可取。  ㈧被告並未舉證因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造成其有鉅額損失 及支出費用,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80萬元,實屬公平合理 :   ⒈被告雖主張其剷除系爭土地上15棵百年龍眼樹,每棵價值2 8-45萬元之間,其損失為420萬至825萬元之間云云,惟原 告否認系爭土地上先前有種植15棵百年龍眼樹,並否認每 棵價值28-45萬元之間,而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但 該存證信函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有種植15棵 價值各為28-45萬元之龍眼樹之證明,自難僅憑該份存證 信函即遽認被告受有420萬至825萬元之損害。   ⒉關於地政士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應為履約 保證手續費)8,400元部分,雖有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同意 書為證,但該同意書係被告片面出具,並未檢附有支出各 該費用之證明,尚難遽採。   ⒊另被告主張因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其承受極大壓力,受有 精神上損害云云,容嫌無據。姑不論被告並未提出其有精 神上損害之證明,僅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以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提出,而本件被告並未敘明其 係依據何種權利或法益受有精神上損害,僅空言受有精神 上損害,即認應納入酌減違約金之標準,難認有據。   ⒋至於,被告主張因無法取得本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 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 ,而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利潤云云,原告否認,應由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投資本身即有風險,是否必然可享有投 資之利潤?又投資利潤若干?均有疑義,自不能僅以被告 片面之主張,即認其受有投資利潤之損失。  ㈨此外,原告確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之買賣價金,自屬契約 之一部履行,而被告亦自承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且不 否認原告已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款項,竟否認原告已為 契約之一部履行,容係昧於事實,應無足採。  ㈩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464.23平方公尺(即140. 43坪),約定之總價金為1,40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9萬9,694 元(計算式:14,000,000÷140.43≒99,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 錄網)所示,系爭土地附近於109年至113年間之市場實際交 易價格,每坪單價約介於8,000元至5萬1,000元之間,則原 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顯已高於市場交易價格約2倍 至12倍之多。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已屬高價購買,該 筆土地之合理市價應介於112萬3,440元至716萬1,930元之間 ,如仍任令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 個月間,解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 至高於市價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而有違事理之平。  如以上開實價登錄網所示與本件系爭土地條件相近之○○段000 地號、面積146.96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13年4月19日之交易價 格每坪3.5萬元為參考依據,則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充 其量應為514萬3,600元,被告竟主張沒收420萬元作為違約 金,亦已逾系爭土地合理市場價格之8成以上,顯不合理, 自應依法酌減。  被告雖提出鄰地○○鎮○○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路五段000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等 ,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附近出售第三人之買賣單價為每坪16.0 2萬元,如分開計價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萬元云云。惟查 ,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6,32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 萬6,446元(詳後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萬4,5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土地 、建物買賣單價每坪16.02萬元或土地單價每坪13.84萬元( 被告計算式之總和記載13.81萬/坪)。故被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325萬元,既與其提出予彰化 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前 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價 款總金額不符,自難認其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予第三人之買 賣價金為325萬元,且原告亦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真正,自不能依上開書證認定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交易價格 有每坪13.84萬元甚至16.02萬元之情事。  暫不論被告出售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應非13.84萬元 ,僅由被告出售之不動產標的係包含土地及建物,已與本件 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標的僅有土地之買賣條件不同,又被告出 售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既然包含其上建物,而該筆土地之地 形又較原告所購買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方正(系爭000地號土 地呈細長三角形,不利開發利用),且面積又不甚大,衡諸 一般交易常情,其交易價格會高於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亦屬合理,自難援引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作為認 定本件系爭土地合理市價之依據。  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買賣 價款總金額為53萬6,320元、土地面積為67.04平方公尺即20 .28坪(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6, 446元。若再加計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8萬4,500元,則土地 建物之總價款為62萬0,820元,以建物總面積共91.10平方公 尺即27.56坪,換算每坪單價為2萬2,526元,顯然均遠低於 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每坪單價9萬9,694元。  據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初,既已屬高價購買,如仍任令 被告沒收420萬元,無異肯認被告在簽約後短短3個月間,解 除契約竟可取得合理市場價格超過一半以上,甚至高於市價 約4倍之土地價值,實極不合理,與被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應基於衡平原則,酌減本件被告已收 取之違約金420萬元,始符民法第252條之立法意旨,並符公 平合理之原則。  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理由,而片面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起訴所 陳並非真實,兩造訂立契約後,原告將第一、二期款共420 萬元,存入第一經建公司,嗣田中鎮公所建築線指示核定後 ,原告依照契約應付第三期款,但原告片面指摘,被告未提 出合法的建築線指示核准文件、第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拒絕付款。進而,解除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提出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其中420萬元為其存入第一經 建之第一、二期買賣價金,另外420萬元即為違約金。上開 案件前經彰化地院112重訴字第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審理,均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上開判決,即指明被告並未 違反契約約定,原告拒絕履行契約並無理由。系爭土地毗鄰 山腳路。山腳路是現有既成道路,南北向,北邊從彰化市開 始,南端到二水鄉,貫穿彰化縣東邊鄉鎮,是彰化縣政府管 轄縣道137線,計畫寬度為12公尺。現有山腳路,都是私人 土地,政府尚未徵收。系爭土地已經田中鎮公所指定建築線 ,申請建築,並無問題。系爭土地的右側,都是同一筆私人 土地包括現有山腳路,都是田中鎮○○段000地號)。上開情事 ,一般人查看地籍圖也可明瞭,原告從事土地開發為專業人 士,更無不知之理。原告稱:系爭土地未與山腳路相連,仍 有第三人私有之產權間隔,因而不願再給付後續價金等語, 即與事實不合。  ㈡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應不准許,理由如下,原告先提 出之上開訴訟,請求被告應支付違約金420萬元。足見原告 亦認為違約金420萬元是適當金額。原告應尊重契約之約定 。契約係雙方合意訂定。系爭契約約定,若有違約情事,雙 方可請求之違約金,為當時已支付之價金。訂約時雙方已經 充分考量此約定之利弊得失,認為適當而後才簽約,基此, 應充分尊重契約約定(即雙方合意之金額)。雙方並無締約地 位不公平情事。一般而言,酌減違約金,常係因考量契約雙 方締約時,地位不平等。某一方有訂約之優勢地位,另一方 處於劣勢,無法公平合理訂約。本件原告擁有專業之土地開 發團隊,對於系爭土地之資訊、開發利益等,均比被告(土 地所有權人)熟稔,故無再特別給予保護,酌減金額之必要 。上開訴訟期間,被告為息訟,多次請原告依原約定,繼續 履行契約,但原告執意不肯。  ㈢原告違反契約,被告有鉅額之損失及支出費用。依照兩造契 約第九條規定:土地點交...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五日內辦 理點交...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1年10月30日...。但原告在1 11年8月5日,就要求在鑑界之前,先清除土地上15棵約百年 之龍眼樹,並表示若過戶買賣不成,願意全額賠償被告之損 失,因此被告才剷除龍眼樹。上開樹木價值,依照景觀業者 概估15棵,每棵28至45萬元之間,此部分被告即損失420萬 至825萬元。又被告協助代辦申請建築線費用9萬元,此部分 損失,被告早於111年11月9日即委請賣方仲介訴外人陳佩瑩 、龍仁舜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請求賠償。被告支出地政士 執行業務費用18,000元,及履行保證金8,400元。原告提起 首揭之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420萬元,審理期間 一年多,被告承受極大壓力,為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系爭契 約,原約定之最後產權移轉點交日為111年10月30日,被告 最慢當日即可以取得價金。但因原告違約,被告無法取得本 件價金來週轉資金,因此不得不撤回與他人共同投資於高雄 市之土地開發案件之股權,以至於被告無法享有該投資案之 利潤。  ㈣本件係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無起訴狀所指稱之原告已為契 約之一部分履行情事。退步言,如果酌減違約金,被告應給 付原告金錢,法定利息應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㈤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 實,應駁回其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 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 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 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泛稱:依一般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倘允被告沒收原告於解約時已經給付之...420萬元.. .應認實屬過高...,而未具體說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顯然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  ㈥本件買賣雙方在自由意識下議定,並無任何不法之原因。原 告為開發建設公司,對市場之土地、建築之訊息,比一般人 更具有專業性。本件土地買賣被告原來開出之價格為每坪( 下同)15萬元,經過原告請求降價後,才以9.9萬元成交。兩 造間系爭土地之糾紛已多年,原告亦從未提起買貴。毗鄰系 爭土地之北邊,同段000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112年5月 間出售,每坪買賣價格16萬元。本件買賣價格才9.9萬元, 極為便宜(當時因被告承包社頭鄉某建案,上游發包公司故 意拒絕支付工程款近千萬元,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被 告因不願下游廠商(小包)受到牽連,為支付小包工程款及該 工程款訴訟之假扣押擔保金300萬元,才便宜出售系爭土地 。  ㈦退步言,依原告114年1月8日書狀所示,在系爭土地交易之前 ,○○段000號、000號土地(坐落在3-4米寬之巷道內),於110 年12月17日的交易價格即高達5.1萬元。因近年台灣土地飆 漲,且系爭土地面臨山腳路大馬路邊,成交之價格更高,並 無不合理之處。再依○○段000號,在113年4月9日成交價格為 3.5萬元而論,顯示系爭土地價格,已從9.9萬元降至3.5萬 元,本件買賣因原告之違約、拒絕履行及訴訟拖延多年,被 告之損失為898萬元【(9.9萬元-3.5萬元)*140.43】,遠遠 超過本件違約金420萬元。  ㈧建物為45年舊屋,且屬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經濟價值低, 因此上開交易,實質上是買地送(舊)屋。依照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計算,土地每坪為16萬元(325萬元÷20.2796=16.02萬元 /坪)。退步言,如將土地、建物分開計價,依移轉契約書所 載之土地、建物價款之比例計算,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3.84 萬元(325萬元×536320/(536320+84500)÷20.2796坪=13.81萬 /坪)。  ㈨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00萬元,分 四期支付,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140萬元、第二期款280萬元 ,合計4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㈡原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第4條、第 13條義務,再於同年10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 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該函經被告收受,原告未給付第三、四期買賣 價款。  ㈢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價款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判決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㈣於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137頁田中鎮公所函說明第 二項第2點「已於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 號函核發」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圖。   ㈤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如違反本 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價 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經賣方定7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 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 全部價款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 關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案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 價款等訴訟,以被告未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元,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認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20萬元及同額違約金420萬 元(共840萬元),難認有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前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中,彰化縣○○鎮○○000○0○ 0○○鎮○○○0000000000號曾函說明「㈠○○段204、206地號相關 建築線指示申請計有一件,申請人為洪坤正建築師事務所, 目標土地為田中鎮○○段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建 築線指定於該4筆土地之東側(山腳路五段,指定於現況道 路中心線退讓六公尺處,○○路五段計畫寬度為十二公尺)及 西側(○○路,指定於現況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處),已於 本所111年10月3日田鎮建字第1110016713號函核發」(見該 案卷第137頁至163頁)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卷宗 核閱屬實,故原告未依約給付第三、四期買賣價金並解約, 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依契約第10條 第2項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故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不論當事人係提起核減違約金之訴或提起給付 之訴,而於訴訟中請求法院酌減或法院依職權酌減之,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 院判斷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固約定被告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作 為違約金,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原可期待交易完成可獲利益,卻因原告違約不履 行,致失預期利益。然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11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不動產買賣業之 淨利率標準為17 %,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可得預期淨利為23 8萬元(1400萬元×17%=238萬元),衡以本件兩造交易之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上開約定以已支 付全部價款42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238萬 元,兩造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已支付之價款420 萬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238萬元,則被告受領原 告之價款於182萬元(420萬元-238萬元=182萬元)部分即無 法律上之理由,核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原告,自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3-訴-90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楊阿愛(楊清圳之繼承人) 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王照美 蔡育瑋 蔡木生 蔡木春 許坤松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 許家豪 許坤池 許麗真 許麗鳳 許麗卿 蔡阿葉 蔡清雲 林蔡秀琴 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蔡文卿 蔡文正 蔡阿宗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 號 蔡得龍 蔡愛珠 蔡美玲 蔡美琴 蔡淑芬 蔡淑貞 蔡青青 許蔡素蓮 蔡素環 張成傳 陳玉鳳 林益霆 林瑋庭 林家卉 張錦福 林素蓮 張素香 張秀鳳 高張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明 被 告 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林金萬 林秀貴 林月琴 林惠如 林陳淑菁 林共進 林共智 林美麗 林淑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林素貞 林素顏 林永明 林嘉祺 林嘉玲 林三春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林溪成 薛丕勳 薛中基 薛文彬 薛嫄璋 薛娟璋 石林春碧 林阿寅 阮玉翠(NGUYEN THI NGOC THUY) 郭偉益 郭宗憲 郭桂燕 郭宜澄 郭采林 郭芷楹 楊招治 郭雨翔 郭雅惠 郭錫榮 郭碧蓮 郭香珍 陳花首 吳雨信 郭雨暐 郭雨如 邱碧玉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碧華 郭濟華 郭枷妘 郭采縈 陳世賢 陳世文 陳美鈴 陳懿芬 陳肇麟 方陳阿玉 陳碧霞 陳綉澐 陳雪丹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肇麟 被 告 李美玉 方建浩 方建欽 方登銳 方澄渭 方進富 張連財 張連金 張秀珠 張秀芬 方麗敏 游三輝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子慶 游小佩 方麗鳳 賴九瑜 賴東佑 賴佳博 賴普賢 黃宝猜 賴韋志 賴韋宏 賴姿均 楊錦誠 楊錦文 楊玉鳳 楊昕鳳 傅慶祥 傅世祥 賴若慈 簡旺泉 簡慶銘 林黎鳳妹 林天財 林文雄 林藝穎 陳林麗枝 林淑蓮 林麗桂 林葉芬 黃戴敬 黃木連 黃木生 曾黃葉卿 謝李阿色 謝富全 謝鈞豪 謝東茂 謝月紅 鄧謝月卿 謝雅惠 陳謝銀子 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鄒錦山 鄒金澍 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蘇泓源 蘇育正 蘇芳瑩 鄒秀霞 陳功育 陳巧怡 陳筱婷 陳明華 陳秀珍 楊寶秀 楊秀英 王楊阿幼 楊玉花 方賴秀齡 方建洲 方建邦 方怡頻 郭修岑 郭雨隴 蔡賴德福 蔡林如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0樓 藍芳梅 蔡志偉 蔡秀貞 蔡秀恬 蔡杰諳 蔡昌炫 蔡宜瑩 羅慶任 羅莉雯 羅王泰昇 許巧旻 許雅婷 蔡愛玉 張新富 張新貴 張文琳 羅智煌 郭雨虹 許文柱 許正男 許美素 吳錦楓 郭子睿 郭士睿 郭恬睿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 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王照 美等19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華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被告楊阿愛等6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清圳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而上開系爭地上權有一於設定之際,林清華業已死亡 ,故系爭地上權一之設定自始無效;另系爭地上權二因存續 期間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並一併請求 拆屋還地。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王照美等190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㈡被告楊阿愛、楊寶秀 、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及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 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 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㈢被告蔡賴福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2號,即如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㈣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6號,即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㈤被告林三春、林 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 村三吉中路188號,即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 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件訴之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未有地租之記載,故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2,864 元(計算式:1,905.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 平方公尺×10%×15=4,572,864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㈡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即113元 之15倍核定為1,69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13元×15=1,69 5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蔡賴福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 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6.56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2,266,896元。   ㈣本件訴之聲明㈣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賴普賢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6, 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20.40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1,998,640元。   ㈤本件訴之聲明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 9元【計算式:16,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186.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 】=3,100,714元。    ㈥綜上,訴之聲明㈠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訴之聲明㈢㈣㈤請求拆 屋地,其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7, 366,250元(計算式:2,266,896元+1,998,640元+3,100,7 14元=7,366,250元)核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7,367,945元(計 算式:7,366,250元+1,695=7,36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963元,扣除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0,303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1-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 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清華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6年 字號 (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 46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楊清圳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6個年 地租 113元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捌伍坪叁柒玖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719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永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2025-03-31

ILDV-112-訴-396-2025033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金平 黃金澤 黃金愛 黃文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8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平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金澤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黃文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黃金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70.37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俊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是原告 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40.71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且北 側與南177鄉道相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39至 4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辦理分割為至多6筆土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8日所測字第1130030484號函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33頁)。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劃分6個區塊,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且均與北側南177鄉道相鄰,可達到地盡其利之 效益,亦未據被告作何爭執,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 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公平、 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16 2 被告黃金平 1/4 3 被告黃金澤 1/16 4 被告黃金愛 1/16 5 被告黃文珊 1/16 6 被告黃俊雄 2/4

2025-03-31

TNDV-113-訴-699-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鍾宜竹 林維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賴祐助 賴雅萍 賴祐良 賴祐新 賴翊鈴 顏新元 賴峻立 賴振村 賴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顏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賴俊宏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振村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祐助、賴雅萍、  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連帶負擔百分之33,被告賴峻立負擔  百分之27、被告顏新元負擔百分之14,被告賴俊宏負擔百分之   1。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91號判決原物分割,及命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金錢,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於原告分得單獨所有之同段285-14(鍾 宜竹單獨所有)、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地號土地,及 原告分得共有之同段194-10、285-13、285-16地號土地,以 補償金之金額登記為法定抵押權(原告為被告賴振村設定如 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 祐新、賴翊鈴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賴峻立設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為被告顏新元設定如附表四所示 之抵押權,為被告賴俊宏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以 擔保系爭確定判決所生被告應受補償之金錢。嗣原告已將應 給付被告之補償款向鈞院為清償提存(提存字號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既已因原告之 提存清償而消滅,所設定之法定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 押權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分割 後分得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 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元、賴峻 立、賴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賴振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未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作分配,且賴振 村等4兄弟,其中3個分得方正之土地,賴振村卻分得三角形 土地,顯非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3-200頁) 為證,而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顏新 元、賴峻立、賴俊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賴振村對原告對其已無補 償款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分別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所明定。又債之關係 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 第30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清償完 畢,其債之關係應即消滅,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而不存在。本件既已認定原告對被告 已無補償款債務,被告上開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該等抵押權 繼續登記於原告之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等對其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原告單獨所有土地僅以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判決賴振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祐助 、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登記塗銷;賴峻立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顏 新元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賴俊宏應將附表五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不生勝訴判決確定時執 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 形,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賴振村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振村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4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鍾宜竹共有) 13629/0000000 13,62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 (林維輝共有) 1172/286251 1,172元   合計 14,801元 附表二:                賴祐助、賴雅萍、賴祐良、賴祐新、賴翊鈴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賴祐助等五人即賴武雄繼承人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5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公同共有 17591/0000000 17,591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公同共有 1513/286251 1,513元   合計 19,104元 附表三:                賴峻立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立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6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14422/0000000 14,422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1240/286251 1,240元   合計 15,662元 附表四: 顏新元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顏新元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7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7449/0000000 7,449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641/286251 641元   合計 8,090元 附表五: 賴俊宏應塗銷抵押權登記表  編號 原告即抵押債務人 應塗銷之抵押權收件字號: 共同擔保地號 抵押權 權利範圍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賴峻宏互補金額表(元) 備註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 北屯區建安段 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2428號   1 鍾宜竹 110年正普字第130908號 285-14(鍾宜竹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鍾宜竹共有) 475/0000000 475元   2 林維輝 110年正普字第130907號 285-6(林維輝單獨所有) 194-10、285-13、285-16(林維輝共有) 41/286251 41元   合計 516元

2025-03-31

TCEV-114-中簡-487-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睿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荊睿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荊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威豪、陸蔭芳犯過失傷 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行為實屬 不該,所幸告訴人2人傷勢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10477號   被   告 荊睿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荊睿駿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快車道(河南、惠來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正停 等紅燈,由廖威豪所駕駛並搭載陸蔭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廖威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腦震盪等傷害,陸蔭芳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 害。 二、案經廖威豪、陸蔭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荊睿駿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威豪、陸蔭芳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車 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其於肇事後,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39-20250331-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琳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32號、第4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廖育詮告訴被告林大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33號   被   告 林大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琳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6公里 (地理位置為新北市林口區)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穩定駕駛,注意行向,且依當 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同向前方車輛已踩煞車,等到已過於接近前車 時,始緊急煞車,並向右偏駛以閃避。適廖育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林大琳同向右後方車道直行而來 ,林大琳不慎以右前車頭撞擊廖育詮之左後車尾,致廖育詮 之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前胸 及頸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林大琳留在現場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廖育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大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6張、被告之行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5張 被告未察覺前車煞車而繼續前行,隨後緊急煞車且向右偏駛,因此撞擊右後方之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因車輛操作不當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原交易-1-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視 同 再審原告 郭保宏 郭錦隆 郭陳居福 陳郭清和 郭進榮 林美霞 郭春宏 莊子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意平 再審被告 郭宏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 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 分歸視同再審原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 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取得,並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視同再審原 告莊子華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再審原告楊淑芬所有 。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准 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 四、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法院應將之列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查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原審)判決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楊淑 芬(下稱楊淑芬)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分割共有物 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楊淑芬提起再審之訴之效 力應及於原審被告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 郭進榮、林美霞、郭春宏、莊子華(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合稱郭保宏等8人,與楊淑芬合稱再審原告),爰併列郭保宏 等8人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其 等於原確定判決後,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結 果為分割登記,遭該事務所以原確定判決將兩造共有之新北 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依序稱148、151、151-1、151-3、151-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與148 、151、151-1、151-3地號土地(下合稱148地號等4筆土地) 不同,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淡測補字第264 號補正通知書、同年月25日淡測駁字第83號駁回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38、40頁)為證,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5日遭駁回 申請知悉上情後,於同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12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所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 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訂之使用地類別,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2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始得辦理合併為一宗 土地予以分割。查148地號等4筆土地為都市○地○○區○00000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水域(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38頁) ,原確定判決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合併為 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 第225條之1規定不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再 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審 理,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裁判。 四、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楊淑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楊淑芬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形,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而148地號等4筆 土地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148地號等4筆土地得 為原物分配,郭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 榮、林美霞、郭春宏及再審被告郭宏鑫,可就其等分得部分 維持共有;151-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眾多,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4、5項規定,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148地號等4 筆土地,及變賣151-6地號土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  ㈡郭保宏、陳郭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部分:同意楊 淑芬所提分割方案。  ㈢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陳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 稱:對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6至184頁)可佐,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 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審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界相連,且共有人相同,而148地號等4筆土地 與151-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僅使156-1地號土地不得與 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分割,仍得依民法第82 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是楊淑芬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 將其中使用分區相同且相鄰之14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為同一 宗土地分割,尚屬有據。  ⒉148地號等4筆土地地勢平坦,其上未有建物,東南側、西南 側有柏油路,皆無路名,東南側道路可供通行車輛,且該道 路旁為博物館路202巷,再往東行即為新北市立十三行博物 館後方活動廣場;西南側道路可通行腳踏車、機車、行人等 情,此經原審於110年8月24日及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本院 卷第258至260頁)、現場照片、空照圖(見原審卷第69至77 、88、195至198頁、本院卷第264至272頁)可稽。本院審酌 楊淑芬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148地號等4筆土地 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予以分割為A、B、C土地,其中A土地由郭 保宏、郭錦隆、郭陳居福、陳郭清和、郭進榮、林美霞、郭 春宏、再審被告郭宏鑫維持共有;B土地由莊子華單獨所有 ;C土地由楊淑芬單獨所有,觀諸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尚屬完 整方正,且皆接臨東南側道路而得直接通行車輛,土地經濟 利用價值相當,無相互以金錢找補必要,加以郭保宏、陳郭 清和、郭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339頁),郭錦隆、郭陳居福、林美霞、再審被告郭宏 鑫前就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6、 163頁),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公平。  ⒊151-6地號土地面積僅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2頁),地勢 雖屬平坦,其上復無建物,惟共有人達10人,倘將之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甚小 ,該土地因此零碎細小不具完整性,難以發揮土地通常使用 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將151-6地號土地原物分割 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該土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 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楊淑芬、郭保宏、陳郭清和、郭 進榮、郭春宏、莊子華均同意變賣上開土地及各共有人日後 得於變賣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該土地應以變 賣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 允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 情事,認148地號等4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151-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價金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 屬有據,然再審被告郭宏鑫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 果,且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24分之1 2 郭保宏 24分之1 3 郭錦隆 12分之1 4 郭陳居福 9分之1 5 陳郭清和 9分之1 6 郭進榮 9分之1 7 林美霞 12分之1 8 莊子華 6分之1 9 郭春宏 12分之1 10 楊淑芬 6分之1 附表二:A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宏鑫 16分之1 2 郭保宏 16分之1 3 郭錦隆 8分之1 4 郭陳居福 6分之1 5 陳郭清和 6分之1 6 郭進榮 6分之1 7 林美霞 8分之1 8 郭春宏 8分之1

2025-03-28

SLDV-112-再-4-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楊健毅 楊健德 楊宗興 楊偉國 張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智宇 楊智雯 楊黃惠美 楊金朝 楊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智宇、楊智雯應就被繼承人楊敏華所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00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應就被繼承人楊昌 男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8分之8 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 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除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下稱楊健毅 等5人)、楊金水,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據附圖二(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原告方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二、楊健毅等5人、楊金水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敏華、楊昌男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繼承人分別為楊智宇、楊智雯等2人,及楊黃惠美、楊 金水、楊金朝、楊金釵等4人,有渠等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5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 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系爭土地西臨成功路,南臨成功路780巷;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西側、南側建有水泥圍牆,部分區域為雜樹覆蓋;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35頁)。   ㈡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48地號土地為楊昌男所有,同段64 8-1地號土地為楊金水所有(本院卷第103、105頁),則 系爭土地西側A、B區塊分別分配予楊昌男之繼承人、楊金 水,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648、648-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復參以楊健毅等5人除 同意就D區塊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82頁)外,亦與楊金水 均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24 頁),連同原告,合計同意原告方案之共有人所持應有部 分已達7712分之7211,約占持分比例之93.5%,堪認原告 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 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區塊均得透過私設道路與成功路 780巷相接,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 取。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楊智宇、 楊智雯未受分配,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受 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 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鼎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12月6日以鼎(法)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 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 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並就 原告方案以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 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 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彩安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9頁),彩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楊健毅 293/3856 7.6% 2. 楊健德 656/3856 17% 3. 楊宗興 656/3856 17% 4. 楊智宇、楊智雯(即楊敏華之繼承人) 3625/192800 連帶負擔 1.9% 5.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即楊昌男之繼承人) 89/1928 連帶負擔 4.6% 6. 楊金水 471/3856 12.2% 7. 楊偉國 293/3856 7.6% 8. 張金英 293/3856 7.6% 9.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887/7712 24.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A 74.34 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B 196.71 楊金水 C 424.32 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D 915.03 楊健毅、楊健德、楊宗興、楊偉國、張金英共同取得 按楊健毅293/2191、楊健德656/2191、楊宗興656/2191、楊偉國293/2191、張金英293/2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E 347.82 道路 按楊健毅293/3856、楊健德656/3856、楊宗興656/3856;楊黃惠美、楊金水、楊金朝、楊金釵公同共有89/1928;楊金水471/3856、楊偉國293/3856、張金英293/3856、蕎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508/1928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8日溪測土字第5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     月16日溪測土字第16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CHDV-113-訴-315-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錢妹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馮柏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馮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91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344.70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馮柏岸、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146. 2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陳錢妹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 ,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438.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90地號土地)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與系爭190地 號土地相毗鄰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2.2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二筆土地),已經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過半之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均係因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而起,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無其他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為合法,應予准 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馮柏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緣系爭19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190地號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 土地。   (二)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另因原告附圖二編號C馮柏岸分 得部分及被告即反訴原告附圖三方案編號B原告分得部分 呈不規則狀,請求送鑑價。 (三)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21日華估字第 8345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無意見。 (四)並聲明:系爭二筆土地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 (一)與系爭190地號相毗鄰之系爭19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即 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原告單就系爭190地 號土地分割,將使系爭191地號土地難以單獨利用,且有 成為袋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合併 系爭二筆土地。 (二)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將土地分成三塊,將伊 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分別分在南、北兩側,中間還隔著原告 之土地,但伊與被告即反訴被告希望維持共有,再作後續 開發利用,原告之土地夾在中間,會使伊等無法共同利用 土地。 (三)提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 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上還有建物,建物實際上是做公廟 、倉庫使用,伊的分割方案將建物分配在伊與被告即反訴 被告分得土地上,目的是不影響公廟的使用,原告分得的 土地沒有地上物,應是對兩造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對於鑑價報告無意見,若採用伊的方案,願照鑑價結果補 償原告。 (五)並聲明: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9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91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及被 告即反訴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 不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等件為憑,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之當 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90地號土地,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191地號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二筆 土地相毗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 反訴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97頁 同意書),已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之共有人同意,則 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應予以准 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用地之第二種住宅區, 系爭190地號土地現況為,其上有附圖一編號A、佔地43.6 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佔地54.65平方公尺之雨 遮,系爭191地號土地無人使用,現況長滿雜草,無建物 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現況照片為憑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即附圖一)。本院審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圖三之分割 方案,分割後地塊方整,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被 告分得之編號A土地上,雖有建物占用,但其等均同意此 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同意書),對其等並無不利,原告 分得之編號B土地,坵塊雖稍有不方正,但經本院送請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之結果原告分得此 部分土地之價值減損僅新台幣141,573元,減損之金額不 多,且被告也同意補償原告,故本件分割採取此方案,對 兩造均無不利,且此方案亦獲致較多共有人同意(見本院 卷第97頁同意書),堪認為公平妥適之方案;反之,原告 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則較少共有人支持,難認為是對共有 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被告即反訴原 告所提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 地之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 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 ,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公正可採,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 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與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與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 與反訴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 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190地號土地 系爭191地號土地 1 馮柏田 3分之1 2分之1 35% 2 馮柏岸 3分之1 2分之1 35% 3 陳錢妹 3分之1 ------ 3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 受找補人 應找補人 合計 馮柏田 馮柏岸 陳錢妹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合計 70,787元 70,786元 141,573元

2025-03-28

CHDV-113-訴-50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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