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翔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林峰敬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連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峰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連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丞翔、林峰敬、羅茗崧(另行審結)、施宥程(另行通緝)
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士博」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阿德」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水手,施宥程則
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放假收據、工作
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害人收取完詐欺
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林峰敬,再由鄭
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下述)變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
得。鄭丞翔、林峰敬、連杰各分別為下列犯行:
二、鄭丞翔、林峰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
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黃金(下稱本案
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有偽造之「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及指印之現金收
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阿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張如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鄭丞翔、林峰敬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以下合稱被告鄭丞翔
等3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鄭丞翔
等3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一第419頁、第4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如
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如慧與詐騙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31842卷第145至20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明細表(偵31842卷第233至241頁)、本案黃金照片(偵
27466卷第127頁)、「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746
6卷第91頁、第99至123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
同案被告羅茗崧手機照片截圖(偵27466卷第133至14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8834卷一第179至186頁)、被告鄭丞翔
、林峰敬、連杰、同案被告施宥程手機蒐證照片(偵28834卷
一第171至177頁、偵28834卷二第171至174頁、第378至389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7466卷第123至131頁、偵28834卷
一第153至169頁、偵28834卷二第359至37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
(偵31842卷第91至130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鄭丞翔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
元者,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
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鄭丞翔等3人
洗錢犯行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丞翔等3人本案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鄭
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錢犯行(
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較
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㈣核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連杰所為,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㈤被告鄭丞翔、林峰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
共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犯行(偵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
卷一第419頁),無證據證明被告鄭丞翔、林峰敬獲有洗錢犯
罪所得,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鄭丞翔、林
峰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
28834卷二第556頁、第577頁、訴字卷一第419頁),且查無
獲有犯罪所得(訴字卷一第431至4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參與本案犯罪;另被告連杰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規避查緝,均應予以非難;被告鄭丞翔前於111年間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被告林
峰敬前於112年間有湮滅證據之科刑紀錄及被告連杰前於112
年間有妨害秩序案件之科刑紀錄等前科素行;惟念被告鄭丞
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支付全額賠償金,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訴字卷一第24
9至250頁、第253至254頁、第261至262頁、第489頁、訴字
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被告鄭丞翔、林峰敬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
(訴字卷一第221頁)、及被告鄭丞翔等3人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連杰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手機,經被
告鄭丞翔、林峰敬、同案被告羅茗崧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
卷一第216頁、偵27466卷第173頁),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被告連杰自承有作為本案聯絡使
用(訴字卷一第217頁),應認係供被告連杰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連杰坦承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
一第438頁),此為被告連杰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連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連杰
為本案犯行,固有向收取告訴人黃金變賣約90萬元現金,然
依被告連杰自陳稱:其所收取之款項,扣除其報酬5,000元
後,其餘款項均於案發當日放在林口某公廁内馬桶旁邊垃圾
袋下面等語(訴字卷一第438頁),則扣除前揭被告連杰所
獲犯罪所得,被告鄭丞翔等3人就其餘款項部分事實上並無
處分權限,此外,被告鄭丞翔、林峰敬及連杰均已分別支付
賠償金30萬、20萬及3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匯款紀錄(
訴字卷一第489頁、訴字卷二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稽,
如仍對被告鄭丞翔等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另本案於113年8月15
日在被告連杰住處扣得約93萬現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834卷二第335至34
3頁)附卷可查,對此被告連杰辯稱:上開款項係向叔叔所
借款項等語(訴字卷一第434頁),考量本案案發日為113年5
月23日,而扣得款項日為113年8月15日,依詐欺集團就不法
所得迅速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之特性,此等不法所得當不致
於案發2月餘仍留存於被告連杰住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
杰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第2項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連杰本案犯行,與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同案被告施宥程、羅茗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訊據被告連杰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承
認我有賣黃金,把黃金換成現金,但我不知道黃金來源等語
(訴字卷一第64至65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連杰沒有參
與所謂的詐欺的犯行,也沒有參與他們的組織,被告所擔任
角色是所謂經商的角色,也就是銷售贓物的部分;被告僅有
參與113年5月23日的黃金變賣,那在此之前並未與共同被告
等人有過聯繫等語(訴字卷一第210頁)。經查:
⑴依被告鄭丞翔於審理中供稱:連杰我應該算認識,我跟連杰
見過幾次面,但我跟他並沒有多的深交,那時候連杰也是透
過其他人我們才認識;在加入的時候不知道連杰是負責收黃
金拿去賣,我知道連杰有在做黃金,但是不曉得所謂的做黃
金的實際内容是什麼(訴字卷一第83頁);連杰是否知悉或
參與本案黃金之取得我不知道,因為聯絡我的人並不是他,
當下其實我也不知道黃金要交給誰,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是交
給他等語(訴字卷一第435頁)。被告林峰敬於審理中供稱
:我有在本案案發前看過連杰,但沒有交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有看過,那時候我是去那邊打麻將,就在那邊
看過連杰,我不清楚他在做什麼;在交付黃金之前我不知道
黃金要交給連杰(訴字卷一第94頁);連杰是否知悉或參與
本案黃金之取得,一開始我也不清楚,我也沒辦法確定,就
我所知的,他就是負責變賣黃金的部分而已等語(訴字卷一
第436頁)。同案被告羅茗崧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詐欺
集團群組成員的名字,施宥程是向我收水的人,將金飾交給
該人後我就騎車吃飯回家等語(偵27466卷第174頁)。同案
被告施宥程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羅茗崧收取黃金,連杰他
是收金飾的人,當時我有問鄭丞翔連杰是誰,鄭丞翔說連杰
是金商,我問鄭丞翔金商是什麼,他說就是買賣黃金的人等
語(偵28834卷一第201頁),而上開被告鄭丞翔、林峰敬、
羅茗崧及施宥程等人均未有證述被告連杰有參與告訴人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手段及交付黃金之過程,既被告連杰並未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收受本案黃金等事實,且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也未記載被告究係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情,則被告連杰是否能與上開被告鄭丞翔
等人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罪及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已非無疑。參以被告鄭丞翔、林峰敬上開證述內容亦敘及
,案發前有與被告連杰認識來往等不利於被告連杰之內容,
並非全然偏袒被告,是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⑵雖被告連杰確有變賣告訴人本案黃金並分得款項,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被告連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
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連杰就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
施詐術、如何取得詐得財物等節有所知悉,檢察官復未提出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杰知悉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分
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亦未舉證告訴人遭實施詐欺
過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告訴人所實
施之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
後,被告連杰變賣黃金並分得款項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
被告連杰有何共同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
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犯洗錢罪之說明)。綜上
,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連杰有共同參與組織
犯罪、加重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偽造內容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粉色IPHONE 15手機1支 鄭丞翔 3 黑銀色IPHONE 15 PRO手機1支 鄭丞翔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林峰敬 5 IPHONE手機1支 連杰
TPDM-113-訴-122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