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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簡池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下稱吳承恩等人)所組 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23樓之1,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 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 額,且由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在○○○○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下稱○○○○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 蒼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帳戶), 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在GF 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16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即 依約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 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5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 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 社,並開立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公 司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再轉匯至谷蒼企業社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被告與本案詐欺、 洗錢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盧又甄 相 對 人 孫仁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可稽。又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台 聲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符合「無資力」及 「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相對人並未舉證其符合上開要 件,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相對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固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並據提出法扶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此經本 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0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見 該卷第53頁)。然相對人因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隱匿擔任保 母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收入,加計其每月 領取勞退金1萬6000元,合計3萬1000元,已逾法扶會列計一 人戶全部扶助標準2萬7932元上限約11%,遭法扶會覆議審查 委員會決議撤銷其扶助,此有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即法扶 律師解除委任)、法扶會台中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覆議審查後通 知扶助律師(撤銷扶助)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 43頁)。此外,相對人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114-2025033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原 告 蔡慶南 被 告 林志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6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陽門市,以賣貨便 將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琦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思琦」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 識原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9月13日12時31分,匯款6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5頁),並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各有明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至系 爭銀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訴易-6-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莊媖纓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以每個帳戶 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 人,「李雅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系爭個資申報如附表 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以此方式容任該集團 成員用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流向。又該集團成 員自民國111年底起,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伊 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為, 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 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 ,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含被告開戶資料】、公 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至55、77至85、 93至10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以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46萬 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1 蔡宏睿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 蔡宏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代 理 人 柯瑞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國開發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新國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 為抗告,相對人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已具狀陳述其意見(見 本院卷21至48頁),是本件裁定前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抗告人所有坐落在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稱00、05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簽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抗告人 將系爭土地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4 日止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與相對人,相對人於期滿 後,不得請求延長期間及補償,且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嗣相對人在00地號土地上興建案名「新國自在」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及出租收益,然於系爭地上權期滿 後,竟未依上開約定辦理,抗告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不當 得利等之訴(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606號,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卻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對外招租收益,此將致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因有眾多第三人使用或承租系爭 建物,而難以執行,及累積龐大之不當得利爭議。是以,本 件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准命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建物自行或交予第三人使 用、收益,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上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系爭地上權固已屆期,然相對人 已依民法第84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延長地上權期間,如不 延長亦應依同條規定按建築物時價新臺幣(下同)4億928萬 710元補償。又相對人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關係,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持續給付系爭土地租 金,抗告人並無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況抗告人已 於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於本案訴訟確定後,抗告人得強 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法律關係非謂複雜。另系爭建物屋齡 僅為16年,如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使用收益,除造成相對 人鉅額經濟損失,且導致系爭建物荒廢無人管理,造成兩敗 俱傷,則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利益權衡理論,抗告人主張顯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必要性,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 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 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 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 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可參 )。又債權人如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與相對人,嗣因地 上權期滿,相對人拒絕依約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及招租收益,妨害其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招 標須知、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料、本案訴訟起訴狀、系爭建物樓層告示牌及招租廣告等件 (見原審卷第13至61頁)為證,足認兩造間對於系爭建物有 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應否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等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此等爭執得由本案訴訟 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地上權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及將部分空間予以出租收益,因系爭建物有眾多第三人使 用或承租,使法律關係複雜,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將難以 執行,並有龐大之不當得利爭議等語,固提出系爭建物樓層 告示牌、原招租廣告2則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然 系爭建物本由相對人使用及招租收益,承租人本有多數,抗 告人所提二則招租廣告,不足以釋明使其將受有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如本案訴訟獲勝訴確定,即得持本 案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執行前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不因相對人現有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或招租收益而有差異, 及相對人於系爭地上權期滿後,仍繼續給付系爭土地租金( 惟經抗告人退回)等情(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存證信函、 支票影本),足見相對人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 填補損害之能力,難認抗告人將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或 急迫危險。是抗告人主張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請求相對人不得自行使用系爭建物或交予第三 人使用、收益之之必要性,已有疑義。  ⒉反觀相對人陳稱系爭建物屋齡僅16年餘、時價4億928萬710元 ,做為商場、辦公室、停車場使用等情,並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2頁),復有抗告人提出之 系爭建物樓層告示牌可佐,則相對人主張若准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會導致其受有龐大之損失等情,尚非無據。復審之 系爭建物位在七期,附近商業活動興盛,系爭建物為相對人 所有,抗告人並無處分及使用收益權限,且系爭土地上除系 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地上物(見原審卷第119頁),本件抗 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自行或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抗告人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全部使用,且使系爭建物荒廢, 甚或影響市容,並造成相對人受有商場、辦公室等無法營業 巨大損失。  ⒊從而,參酌兩造所為陳述及所陳證據資料,並經綜合審酌聲 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 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 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且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 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建物自行或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之暫時狀態處分,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抗-45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幸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059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7萬1607元,應徵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萬8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核與法定上訴程式並不相符,應予補正,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上-262-202503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陳彥霖 被 告 麥田萊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梓棋 被 告 康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祺、康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4, 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康惠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邀同被告高梓棋、康惠雯(下合稱被告、 分稱姓名)於民國110年2月5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前述款項於110年2月8日分 成2筆950,000元、50,000元撥款,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 起至113年2月8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 4.51%機動計算,起息日年利率為6.21%,被告繳至最 後計息日,尚餘本金679,042元、35,7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前述借款依約應按月繳款,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 ,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借款利息僅繳付 至113年6月7日,迄今尚欠本金共714,74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本金714,748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則以:就麥田萊企業社部分,依 政府於疫情期間之紓困方案政策,本金與利息得暫緩繳納, 故於疫情期間之利息部分,應併入本金抵扣;個人部分前已 與主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另協商時原告表示不得將伊擔任 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一併納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康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產品利率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4至50頁),核屬相符,並為 麥田萊企業社、高梓棋所不爭執。且康惠雯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到場之高梓祺就原告 已依政府疫情期間政策,依紓困方案併入本金抵扣之情形, 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高梓棋雖提出於113年12月13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原告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債核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認可之裁定 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惟原告與高梓棋就上 開協商之債務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麥田萊企業社為合夥非獨資,亦 有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高梓棋未就系爭借款債 務、保證債務與原告成立協商之事實,堪信為真。故系爭借 款債務、連帶保證債務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本金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起訖日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1,000,000元 679,042元 110年2月8日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21%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13年2月8日 2 35,706元 110年2月8日 113年2月8日 合計 1,000,000元 714,748元

2025-03-28

PCDV-113-訴-342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謝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整宗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 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抗 告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3月11日裁定 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同月19日經上訴人至住所地派出所領 取而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公務 電話紀錄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其上訴不合上訴程式。依前開規定 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上易-101-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林乾盛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林煥桶 林文卿 林家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煥桶、林文卿及林家瑜(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被 上訴人)以其浮報承租總面積做為作為補償金分配基準之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為同意111年11月13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 為撤銷該意思表示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1、2項之無因管理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萬7294元本息( 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⑴民法第5 4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復以   扣除被上訴人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後,上訴人得分配之補償金 為626萬306元,經扣除上訴人已分得347萬120元及原審請求 之202萬7294元後,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第541條第1、2項規 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8萬2892元本息(與202萬729 4元合計為279萬186元,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經查   ,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請求 補償金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 均可援用,依上開規定,其追加自應予以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應例外准許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 訴外人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傳達人,其故 意將系爭協議書之承租面積記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總面積, 以之作為補償金計算基準,詐欺上訴人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其亦得依民法第89條、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000頁),本 院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盧淳卉參與分配補償金之協調 與系爭協議書之簽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認係屬對於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祖,即上訴人之父林昂古與林煥桶之 祖父即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林小哉,共同承租如附表一 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推由林小哉出名與地 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林小哉、林昂古死亡後,林小哉 部分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 下合稱林興森等4人)繼承耕作,林昂古部分則由上訴人繼 承耕作(兩造繼承關係詳附表二),且由上訴人出名與地主 即訴外人宋鈞陶、宋鈞明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份新字 第42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系爭耕地 租約經兩造與林興森等4人(下合稱全體承租人等8人)同意 後終止,由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盧淳卉代理與地主簽訂耕地 租約終止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地主給付 承租人補償金1500萬元,實際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扣除綜合所得稅保留 款300萬元後,由全體承租人依實際耕作面積比例計算後, 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僅 為1.0894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 尺浮報為承租總面積(使分母變大)及浮報其他承租人之實 際耕作面積之詐術,騙使伊誤信實際耕作面積與承租總面積 之補償金計算比例,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約定,使上訴人受分 配之補償金短少。又1500萬元補償金應繳納之所得稅為204 萬9600元,是全體承租人等8人得分配金額為1295萬400元, 依伊實際耕作面積除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計算,伊應 得補償金626萬306元(計算式:上訴人耕作面積4776㎡÷系爭 耕地租約承租總面積10894.24㎡×00000000元),扣除已受領 之347萬1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9萬186元。為此,爰依 程序部分壹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 0萬7294元本息,及追加給付58萬2892元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如前述程序 部分壹之⑴、⑵所示之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89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出租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本打算以該土地內 有鋪設柏油道路等未自任耕作情事為由終止租約,拒絕補償 ,嗣經出租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宋燕瑩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 租人協商洽談後,雙方相互讓步而同意以1500萬元作為佃農 補償金,被上訴人與出租人於111年9月3日共同簽訂系爭租 約終止書後,全體承租人等8人就補償金之分配迭有爭執, 嗣兩造、林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之子即訴外人林 煥富等人,經盧淳卉多次協商後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縱盧淳 卉於計算補償金時,將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 1萬6515.88平方公尺,誤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然 盧淳卉非故意浮報以詐欺上訴人,且盧淳卉未受被上訴人委 託或授權,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或傳達人,縱盧淳 卉計算錯誤,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且上訴人就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或耕作總面積作為分 配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提出異議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不 得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反悔。另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與其 他承租人全體共同就補償金分配所簽訂之債權契約,性質上 非屬和解契約,無從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況縱 得撤銷,亦已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訴外人林昂古(即上訴人之父)、林小哉(即被上訴人林煥 桶之祖父,被上訴人林文卿、林家瑜之曾祖父)及訴外人劉 阿祥等3人,於38年間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推由林小哉出 名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立系爭三七五租約。 二、嗣於林小哉逝世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承繼上開租約 (繼承關係詳如附表二);林昂古去世後由上訴人承繼系爭三 七五租約。而劉阿祥耕作部分,業於104年3月2日經地主終 止租約而收回其耕作部分土地。 三、系爭耕地租約所租賃之地號、面積如110年9月30日苗栗縣○○ 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示,租賃面積合計為1萬894.24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59、115頁)。 四、被上訴人僅係代表上訴人出名與系爭土地地主宋鈞陶、宋鈞 明訂定系爭耕地租約,租賃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 興森、林煥達、林煥發及林源盛等8人就分耕範圍進行耕作 。 五、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宋鈞陶、宋鈞明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終止書,約定由宋鈞陶、宋鈞明補 償被上訴人共1500萬元(如原審卷第49至51頁所示)。 六、兩造與林興森4人共8人於111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第2條約定以獲得之補償金1500萬元扣除繳納綜合所得稅 保留款300萬元後先行分配補償金1200萬元(原審卷第53至5 5頁)。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記載承租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與系 爭耕地租約記載承租面積1.089624公頃即1萬894.24平方公 尺不符。 八、上訴人已分得補償金347萬120元。 九、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89、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0條及第738條 但書第3款規定,以遭受被上訴人詐欺或基於意思表示錯誤 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部分:  ㈠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固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 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不在此限。惟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 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 ,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 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 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且此種撤銷權之行使, 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協議書為全體承租人等8人於111年11月13日所 共同簽立,縱系爭協議書係和解契約,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 1月24日始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㈠ 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有該書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41至42頁), 距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撤銷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 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核屬無據,先予說明。  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 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 第88條第1項、第8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 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 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 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 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第三人,應作限制解釋,不包 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之代理人或輔助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盧淳卉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盧淳卉故意以前述 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有補償金 分配短少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調 分配金及簽立系爭協書事宜,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宋燕瑩於本院中具結證稱: 伊受系爭土地地主即伊弟弟宋鈞陶、宋鈞明委託處理系爭耕 地租約終止事宜,因盧淳卉介紹買方來購買系爭土地時,系 爭土地有被占用蓋房子、鋪柏油路面,伊本來要告承租人, 但為了趕快塗銷三七五租約出售土地,才由盧淳卉找承租人 一起商談後,約定由地主給付1500萬元補償金。但111年9月 ,伊知道全體承租人有8個人,伊怕他們補償金分配不成, 會不願塗銷租約,伊就委託盧淳卉去幫他們調解看如何分配 。因盧淳卉是土地買賣的介紹人,她也是急著要幫伊,土地 才能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72頁),核與證 人盧淳卉證稱:原本出租人要以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 由單方面終止租約,但因急需資金週轉,故由伊居中與承租 人協調,達成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補償金1500萬元之約定。 後因承租人有補償金分配問題,宋燕瑩委託伊去幫忙處理承 租人之補償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大致 相符,參以系爭土地地主既因急需用款而出售系爭土地,自 不希望全體承租人間因補償金分配紛爭而耽誤系爭耕地租約 之塗銷,致使土地買賣破局之情,足見證人宋燕瑩、盧淳卉 前開證詞,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採信。是以,盧淳卉僅係受 宋燕瑩委託而居間協調,上訴人主張盧淳卉係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或代理人,要難憑採。  ㈣又系爭協議書係由盧淳卉與全體承租人經多次協商後所簽定 乙節,業具證人盧淳卉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是依據系爭土 地登記總面積1萬6515.88平方公尺計算得出,伊是基於協助 立場去處理,所以未仔細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只有 1萬894.24平方公尺,直至本件訴訟提起後,伊才發現多算 了5000多平方公尺,出租人嗣後知情後,也表示不再追究。 兩造家族從10月份開始就開始進行協商,伊幫忙協調並書寫 上開補償金分配之相關内容,11月2日至11月10日雙方有針 對補償金討論確認過,雙方再針對稅金扣除問題進行討論確 認後,於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審卷第260至262 、321頁),再參以證人宋燕瑩於本院證稱:1500萬元補償金 是以土地總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因為要塗銷土地謄本上租約 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盧淳卉手寫計算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 總面積間雖有不同,然此應係受宋燕瑩委託之證人盧淳卉居 中協調時即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補償金基準所致,且因 該土地總面積較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總面積多約5621.64平 方公尺(計算式:16515.00-00000.24),對實體承租人較 為有利,要難遽認盧淳卉係故意在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總 面積浮報為承租面積來詐騙上訴人。  ㈤再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之 簽立前及簽立前之協商過程,伊都有代表伊父親參與,協商 當時是用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來計算,當時伊有跟盧淳卉講 這面積不對,應該以承租總面積來算,並針對以登記總面積 或者耕作總面積作為領取分配補償金之標準一事,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向盧淳卉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協議書內所載伊 父親實際耕作面積4776平方公尺,是伊提出後才記載在該協 議書上的,而協議及簽約全部過程伊父親都知情,並由伊父 親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伊父親在簽立協議書時有把協議書 內容交給伊看過,伊看過才叫伊父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314至317頁),佐以證人盧淳卉證稱:在計算上開補償金時 ,上訴人及林煥芳全程都在場,伊也有跟他們說明計算的方 式等情(見原審卷第261頁),堪認上訴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林 煥芳於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協商及簽定過程中,對於該協議所 載全體承租人承租耕作總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所載承租總面 積不符一節,知悉甚詳,則上訴人於明知上情而仍同意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簽署,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因遭 受詐欺陷而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依證人盧淳卉證稱:雙方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中,林興森、林煥達等其他實際耕作 人有針對上訴人的實際耕作面積提出質疑,但後來大家基於 親戚關係,就直接依據上訴人之子林煥芳所提出的坪數去分 配給他們,其餘的再由四人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 及證人林煥芳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伊父親及被上 訴人等人有針對耕作面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 ,佐以上訴人提出「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記載其於 系爭土地上之耕種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其中附表一所示00 07地號土地記載耕種面積為90.0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63 頁),與系爭耕地租約記載該0007地號之承租面積僅為23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5頁),並不相符乙情,足見被上訴 人辯稱全體承租人於簽立系爭協議之協商過程中,對於彼此 實際耕作面積有爭執,故最終之補償金分配數額,係進行協 商退讓後達成共識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堪採信。 ㈥基上,1500萬元補償金既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基礎與 地主協商取得,且補償金之分配亦非僅依各全體承租人實際 耕作面積之比例來計算,而係依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進行分配,且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系爭 協議書所記載之承租面積、耕作面積之內容,並無有何意思 表示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或遭詐欺情形存在 ,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況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承租人等 8人意思合致所共同簽立,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的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74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欲行使上 開撤銷權,亦應向系爭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為之,然上訴人 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三人為撤銷同意該協議內容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亦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補償金,並無   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萬894.24平方公尺, 上訴人耕作面積為4776平方公尺,上訴人得領取之補償   金比例,應以承租面積做為分母,經扣除被上訴人應繳之11   1年綜合所得稅後,可分配之補償金為1428萬元,上訴人應 分得補償金為626萬306元(計算式:4776÷10894.24×000000 00),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47萬120元,可分得補償金279 萬1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即原審請求之220萬72 94元加計於本院追加請求58萬2892元),因其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盧淳卉故意浮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分母,詐欺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賠償其279萬186元,且其已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云云。  ㈡惟按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舉證證明盧淳卉或被上訴人對其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9萬186元,要 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全體承租人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內容而取得補償金分配款,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79萬186元,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及第177條第2   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 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 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 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541 條第1、2項、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針對地主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補償 金究應如何分配一節,既經由全體承租人等8人協商後達成 共識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依該協議書內容為補 償金之分配,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屬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 ,亦非受上訴人個人之委任處理事務,縱使被上訴人業已繳 納綜合所得稅而應再就300萬元保留款之餘額進行分配,上 訴人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分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79萬186元, 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220萬72 94元(追加請求58萬2892元部分未依此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第 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7294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同 一事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20萬7294元本息,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8萬元本息,亦屬無據,追加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之子林煥芳以證 明就補償金分配協商過程中有虛報土地承租面積等情事,自 無調查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租賃之土地 坐落苗栗縣○○市○○段0003內、0005、0002內、0003內、0004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9內、0005內、0006內、0007內、0004-2、0007、0007-3、0009-2地號等16筆土地      附表二: 父 林昂古(歿) 林小哉(歿)(出名簽立三七五租約) 子 上訴人林乾盛 林來盛 林火盛(出名,歿) 林阿添(出名,歿) 林源盛(嗣後已歿) 孫 被上訴人林煥桶(出名人) 林煥雄(出名,歿) 林春文(出名,歿)、林興森、林煥發、林煥達。 林煥富 曾孫 被上訴人林文卿(出名人) 被上訴人林家瑜(出名人)

2025-03-26

TCHV-113-上-4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許家華 洪芷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35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820元,共計1,127,17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21

TPDV-114-補-53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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