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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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施美玲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芎汗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 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8號),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之11時6 分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而原告以郵遞方式向本院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遲於114 年1月7日15時55分許始投遞成功,並經本院收狀處於114年3 月3日9時28分收文,有中華郵政國內掛號查詢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而前揭刑事 案件未經檢察官或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 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3-12

KSDM-114-附民-25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謙(原名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967號、第8384號、第10637號、第10805號、第1085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第13134號、第13200號、 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 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6號),提起上訴 ,嗣復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 第6065號、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侑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侑謙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 息,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該人要求李侑謙 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李侑謙遂為下列犯行: (一)李侑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上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3 日某時,至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不詳), 及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為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戶不詳),之 後持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及自身另所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區○○街00 0巷00弄00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政偉」,並居住在上揭處所,由曾柏 傑(綽號「阿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阿恩」(亦稱「徐國恩」)等人看管,以確保 匯入上開李侑謙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李侑謙提領或轉出。 嗣曾柏傑、「阿恩」、「林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25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或中信帳戶內後,上開 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匯款流向」 欄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呂淑慧、洪志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內後,於1 12年5月11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便要求李侑謙 至玉山銀行,自被告玉山帳戶內提領呂淑慧、洪志誠遭詐 所匯入之金錢,李侑謙明知被告玉山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 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竟提升原本具有之前 揭幫助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林政偉」 、曾柏傑、「阿恩」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恩」陪同,於112年5 月11日10時許,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李侑謙入內填載提 款單2紙,分次提領呂淑慧所匯之20萬元、洪志誠所匯之1 50萬元,得手後均交予「阿恩」,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呂淑慧、洪志誠、陳珮瑜、陳英河、葉怡利、林詩媛、 楊銘輝、周月珠、樓美英、辜烱郁、邱依蓮、林育地、洪玉 華、林幸蓉、楊于萱、董朝勲、林坤厚、林嘉苑、黃秋霞、 鄭金螢、許天順、施美玲分別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豐原分局、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鳳 山分局、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歸仁分局、桃園巿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重分局 移送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李侑謙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7頁、第372頁 至第39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頁、第411頁),且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柏傑於警詢(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卷,下稱偵757卷 一第17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玉華於警詢(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卷第1 5頁至第19頁)、洪志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下稱偵8384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33頁)、周月珠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37卷,下稱偵10637卷第9頁至第11頁)、樓 美英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5卷 ,下稱偵10805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57號,下稱偵757卷卷三第305頁)、陳英河於 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2卷,下 稱偵10852卷第13頁至第15頁)、邱依蓮於警詢(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卷,下稱偵12594卷第9頁 至第11頁)、林幸蓉於警詢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76號卷,下稱偵13076卷第7頁至第12頁)、 林育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086號卷,下稱偵13086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 院卷第167頁)、林坤厚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下稱偵13100卷第9頁至第16頁)、 林詩媛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卷,下稱偵13134卷第7頁至第8頁)、辜烱郁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00號卷,下稱偵1321 6卷第25頁至第27頁)、楊銘輝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49頁至第50頁)、呂淑慧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47頁至 第49頁)、陳珮瑜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偵757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葉怡利於警詢(見偵757 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賴秀琪於警詢(見偵757卷一第1 83頁至第185頁)、楊于萱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51頁至第 53頁、第55頁至第56頁)、董朝勲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9 1頁至第93頁)、林嘉苑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63頁至第1 65頁)、黃秋霞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 、王克強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鄭金 螢於警詢(見偵757卷二第341頁至第347頁)、許建苹於警 詢(見偵757卷二第353頁至第354頁)、施美玲於警詢(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下稱偵4551 卷三第161頁至第172頁)、許天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見偵4551卷五第133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167頁),分別 證述明確,復有①告訴人呂淑慧提出之桃園市○○區農會112年 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見偵757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 至第7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偵757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區農會112年8 月23日桃龜農信字第11200032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呂淑慧 之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77頁至 第79頁)、②告訴人洪志誠之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10日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8384卷第41頁)、告訴人洪 志誠提出之上載「特許投資、林珮慈」之名片影本1份(見 偵8384卷第4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偵757卷三第17頁至第176頁)、③告 訴人陳珮瑜提出之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仲偉理財工作室金兔回本營利計劃保障契約書影本、第一 銀行112年5月8日、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見偵757卷一第115頁至第119頁、偵757卷三第192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 APP「ProShares」操作界面、交易明細等擷圖各1份(見偵7 57卷三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07頁)、④告訴人 陳英河提出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1份、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偽投資APP「聚 寶」交易紀錄、其手機內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資 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 片1份(見偵10852卷第35頁至第47頁)、⑤告訴人葉怡利提 出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一 第147頁、第152頁下方)、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偽 造之中籤通知書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書影本各1 份(見偵757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4頁至第160頁) 、⑥告訴人林詩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見偵13 134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3134卷第15頁至第25頁)、⑦被 害人賴秀琪提出之投資平台介面擷圖2張、112年5月10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757卷一第189頁、第203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757卷一第191頁至第202頁)、⑧告訴人楊銘輝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號卷,下稱偵418卷第21頁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8卷第29頁至 第33頁)、⑨告訴人周月珠之京城銀行112年5月15日匯款委 託書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7 號卷,下稱偵10637卷第2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0637卷第31頁至第43頁 )、⑩告訴人樓美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偽投資APP「聚寶」交易紀錄擷圖1張( 見偵10805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樓美英之112年5月9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10805卷第58頁)、⑪ 告訴人辜烱郁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17日匯款回條聯 影本1份(見偵13216卷第8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翻拍照 片各1份(見偵13216卷第91頁至第129頁)、⑫告訴人邱依蓮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偽投資APP「聚 寶」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聚寶客服」)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3張(見偵12594卷第57頁至第61頁)、⑬告訴人林育地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偽投資APP「聚寶」交易、訂單擷圖1份(見偵13086卷第2 1頁至第69頁)、⑭告訴人洪玉華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2張(見偵757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⑮告訴人林 幸蓉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台中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 本1份(見偵13076卷第43頁至第47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112年5月16日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見偵13076 卷第49頁、第55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7張、偽投資APP「ProShares」操作界面、訂 單、資金明細等擷圖共6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見偵13076卷第57頁至第65頁)、⑯告訴人楊于萱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投資APP 「聚寶」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 )、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6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 照片1張(見偵757卷二第86頁)、⑰告訴人董朝勲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偵757卷二第105頁至第107 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張(見偵757卷二第101頁)、⑱告訴人林坤厚提出之台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台新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及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擷圖、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 53頁至第71頁上方、第243頁至第253頁)、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偽投資APP「聚寶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100卷第71頁下方至第10 3頁)、告訴人林坤厚之妻張劭綺之元大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偵13100卷第237頁至第241頁)、⑲ 告訴人林嘉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二第167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偵757卷二第 177頁至第179頁)、⑳告訴人黃秋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APP「聚寶」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112年5月9日匯款申請書照片等)擷圖1份 (見偵757卷二第203頁至第319頁)、㉑被害人王克強提出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偽投資網站 「MT5」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1份(見偵75 7卷二第333頁至第336頁)、㉒告訴人鄭金螢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757卷 三第271頁至第296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見偵757卷三第297頁)、㉓被害人許建苹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757卷二第357頁)、㉔告訴人 許天順提出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112年5月15日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卷 ,下稱偵4551卷五第141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投資網站儲值交易明細等翻拍照片6 張(見偵4551卷五第142頁)、㉕告訴人施美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4551卷三第177頁)與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64號函暨檢 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下稱偵7967 卷第39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076卷 第123頁至第13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掛失/ 補發資料、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10805卷第13頁至第38頁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439 號函暨檢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資料1份(見 偵13076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13076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7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023號函暨檢附 之玉山銀行帳戶108年7月9日開戶資料、112年4月18日、112 年5月3日約定帳號申請書、交易明細、自112年5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各1份(見偵757卷二第3 65頁至第379頁)、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至玉山銀行基隆分 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基隆分行1 12年5月11日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1份、被告之玉山銀行 基隆分行112年5月11日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份(見偵757卷 二第411頁、偵757卷四第181頁至第183頁)、遠東銀行112 年6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2號函暨檢附之遠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65號卷,下稱偵6065卷第29頁至第33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幫助洗錢部分,除得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從 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 日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再就洗錢部分,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 之規定,即無從據此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後,利用該等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渠等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 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則被 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2兩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洪玉華、洪志誠、周月珠、樓美英 、陳英河等人,被告原應論以幫助犯,然被告提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領、轉交 被害人洪志誠之款項,應將本案被告提升犯意前後之行為 整體評價為一罪,全部僅論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等旨(被告提領呂淑慧匯款部分係另行追加起訴 ;其餘被害人匯款均移送併辦),惟被告係先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後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自被告玉山帳戶提領呂淑慧、洪志誠 所匯款項,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既有多人,應就其 各別犯意及行為以論其罪數,起訴書認僅論一罪,顯然有 誤,應予敘明。  (四)被告在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至25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且亦係以一幫 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在事實欄一( 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犯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五)被告在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 林政偉」、曾柏傑、「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   (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偵字第13134 號、第13200號、第12594號、第13076號、第13086號、第 1310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第7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於上訴後,又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 1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提出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件 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八)刑之減輕部分:   1.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 分,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進而無從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量 刑因子。   2.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同樣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是雖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然均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亦無法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此部分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3.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其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就事實欄一(一)、(二)部 分,被告應均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當有疏漏。2.就事實 欄一(一)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25所示部分,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審卻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實有違誤。3.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即未能依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或據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但原審卻依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減刑或列為量刑時之減刑因子,均有未恰。4.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551號、第6065號、第6197號併辦意旨書為移送併辦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此部分亦略有疏漏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足認被告未見悛悔之意,且無誠意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幫助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判決徒刑均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 當時真的被錢逼急,我信用不好,無法在銀行貸款,才會 在網路上找。我沒想到會有那麼多受害者,我也很抱歉,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個重新做人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被告雖分以前詞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故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及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另所主 張:原審未及將告訴人許天順遭詐騙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 審理等語,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四、 (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漠 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更不顧匯入上揭金融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得之事實,心存僥倖而依指示 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提領、交出詐騙款項,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已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所從事之分工程度,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 害之數額,暨被告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對象, 目前從事按摩業、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五、又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 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已全數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 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備註 1 呂淑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呂淑慧與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助理)」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呂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2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0日10時,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13076追加起訴;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 洪志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旬,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洪志誠與LINE暱稱「林佩慈」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洪志誠加入投資群組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致使洪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1時14分 150萬元 被告玉山帳戶 李侑謙於112年5月11日10時2分,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交予「阿恩」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 3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起,以FB暱稱「金錢爆-楊世光」,誘使陳珮瑜與LINE暱稱「周仲偉」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47分 3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13分、46分、49分、19時59分、20時12分,分別轉帳36萬8,000元、118萬6,880元、138萬6,000元、3萬元、2萬4,060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2時1分 50萬元 112年5月9日13時11分,經轉帳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4 陳英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以FB暱稱「賴政憲」,誘使陳英河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而將其加入投資網站,使陳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9時41分 10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1時7分,經轉帳102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2分 322,084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5 葉怡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葉怡利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APP進行儲值,使葉怡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12時46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6 林詩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7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詩媛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林詩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55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56分 3萬元 7 賴秀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賴秀琪下載投資APP,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使用APP進行儲值,使賴秀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0時19分 12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8 楊銘輝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刊登YOUTUBE廣告,誘使楊銘輝與LINE暱稱為「雲夢」加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以虛擬貨幣購買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致使楊銘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0日12時59分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經轉帳31萬1,0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9 周月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4日,以LINE暱稱「蔡怡萱」對周月珠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周月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32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0 樓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0日,於FB社群誘使樓美英與LINE暱稱「林子楊」加為朋友,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E104」,再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35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 辜烱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辜烱郁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辜烱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134等案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2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誘使邱依蓮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H103」,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邱依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2日12時2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08分,經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2594移送併辦;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5日8時54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03分 5萬元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1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3 林育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刊登FB廣告誘使林育地與LINE暱稱「譚妍欣」加為朋友,再對林育地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林育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0時4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0時49分 5萬元 14 洪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刊登FB廣告,誘使洪玉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洪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7日10時10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經轉帳80萬1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7967等案起訴;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 5萬元 15 林幸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周仲偉」對林幸蓉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使林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6日12時21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6日12時24分 5萬元 16 楊于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以LINE股票投資群組,對楊于萱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使其加入投資APP會員,使楊于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 112年5月16日11時31分 1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35分,經轉帳58萬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7 董朝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董朝勲與LINE暱稱「張佳麗」加為朋友,並佯稱:下載並註冊APP即可投資下單,使董朝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1時02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11時4分 5萬元 112年5月11日11時5分 5萬元 18 林坤厚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日,以LINE暱稱「謝佳穎」對林坤厚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而將其加入「財富輕鬆賺交流群C11」投資群組,使林坤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11日9時14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1日12時2分,經轉帳24萬5,6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1日9時15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0時22分 5萬元 112年5月12日11時07分,經轉帳102萬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5分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7分 1萬元 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 2萬元 112年5月17日15時23分,經轉帳18萬5,260元至其他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40分 6萬元 19 林嘉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群組「財富學堂」,對林嘉苑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林嘉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8時59分 1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9時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5日15時14分,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ATM現金提款12萬元 20 黃秋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間,刊登FB廣告,誘使黃秋霞與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其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8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13時11分,經轉帳49萬6,600元、1,00萬66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1 王克強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將王克強加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佯稱:投資期貨可賺錢,使王克強註冊投資網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0日11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經轉帳75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 5萬元 22 鄭金螢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底,刊登FB廣告,誘使鄭金螢與LINE暱稱「陳熙」加為朋友,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並使鄭金螢註冊投資網站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轉帳 112年5月9日10時17分 1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經轉帳49萬6,60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112年5月9日10時22分 19萬元 112年5月9日10時23分 6萬元 112年5月10日10時42分 8萬5,000元 23 許建苹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將許建苹加入LINE群組「股市航海-新時代」,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使許建苹下載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5日9時5分 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44分,經轉帳53萬5,680元至其他帳戶 112偵13076等案移送併辦;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4 許天順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間以LINE群組「元富商學院」誘使許天順與LINE暱稱「語瀅」加為朋友,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使許天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9分 8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5 施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劉松銘」、「譚妍欣」之人對施美玲佯稱:可透過聚寶APP帳號投資獲利,使施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11日10時19分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3偵4551等案移送併辦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05-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7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 無見。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 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 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8 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楊富傑及告訴人 鄭金螢所受之分別為新臺幣6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其等所 受損害非輕,亦均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是原審量刑尚有未當。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判決上訴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 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移 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內容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 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周芳怡、吳啟維、 江文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提出上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 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713號、第3714號、第3715號、第3716號、第3717號、第3718號 、第37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40號、第429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 件一至三)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 5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起訴書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9時34分許」更正為「9時57分 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周雅慧」更正為「楊于萱 」。  2.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 載「10時38分許」更正為「10時54分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載「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更正為「112年4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煒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及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 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均得併予審論。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 後,有拿到新臺幣15萬元等語(見偵緝3713卷第48頁),此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9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爭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 旋遭轉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煒元於112年3月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以15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渠等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楊富傑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聚寶客服」、「林子揚」、「陳珂欣」與楊富傑聯繫,於112年3月某時起向楊富傑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富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3 樓美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樓美英聯繫,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起向樓美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樓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4分許 30萬元 4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6 周雅慧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周雅慧聯繫,於112年3月8日某時起向周雅慧佯稱得在「聚寶」APP平臺投資獲利,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 2萬元 7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 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2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3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4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5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 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所註冊並綁定上開帳戶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即MaiCoin,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煒元名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沈玉參施用詐 術,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黃煒元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 出,再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沈玉參察覺有異,始報警查 獲。 二、案經沈玉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 三、證據:  ㈠告訴人沈玉參於調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  ㈣聚寶投資APP翻拍照片5張  ㈤「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影本1份  ㈥「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㈦告訴人手寫款項支付明細表1份  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2年6月16日彰雙園字 第11200107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煒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 13、3714、3715、3716、3717、3718、3719號(下稱前案)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2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 之帳戶相同,所犯係以提供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沈玉參 112年2月某日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聚寶-陳熙/謝佳見」、群組「股市輕鬆賺交流群B20」,提供「聚寶」APP予告訴人下載,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4月11日 11時59分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煒元) 112年4月11日 12時1分 2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58分 5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38分 15萬元 112年4月12日 11時51分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34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誠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煒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透過通訊軟體 T 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匯款單據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37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 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 定金額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 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 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 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 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 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 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 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驊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依依」與紀驊芸聯繫,於112年3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起向紀驊芸佯稱得在「開元」APP投資獲利,致紀驊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 9萬元 2 林育地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股海老牛」、「譚妍欣」與林育地聯繫,於112年3月10日起向林育地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林育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1分許 15萬元 3 石俊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子揚」、「梓怡」與石俊英聯繫,於112年2月間起向石俊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55萬元 4 游永燦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怡」與游永燦聯繫,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向游永燦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游永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楊于萱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慧珍」與楊于萱聯繫,於112年3月8日起向楊于萱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楊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1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1時33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6 黃秋霞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胡曉馨(胡股市)」、「謝佳穎」、「聚寶客服」與黃秋霞聯繫,於112年3月1日起向黃秋霞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黃秋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 10萬元 7 鄭金螢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熙」、「聚寶客服」與鄭金螢聯繫,於112年3月底某時起向鄭金螢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鄭金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8時59分許 20萬元 8 張淑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蔡怡萱」、「聚寶客服」與張淑華聯繫,於112年3月間向張淑華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張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9 施美玲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譚妍欣」與施美鈴聯繫,於112年3月間起向施美玲佯稱得在「聚寶」APP投資獲利,致施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上-254-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32號、第177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 26號、第24217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4 0號、第27414號、第28972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9740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16 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768號【下稱第五 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下稱第六次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722號【下稱第七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芎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芎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陳芎汗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台中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暱稱「小陳」及本案詐欺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楊美音、李志蕙、呂奇昇、鄧筱萍 、盧家畇、莊桂錦、薛建興、段惠玲、施美玲、莊秋貴、彭秀英 、曾雯婉、張根源及徐小蘇等人(下合稱楊美音等人),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芎汗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那時應徵精品金流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 犯罪,後來我跟對方碰面時,他們就強行將我帶去台中,我 的存摺、提款卡、手機都被對方收走,還被對方控管起來等 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楊美音等人遭本案詐欺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 與證人楊美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 2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併一偵一卷第17至19頁、併一偵 二卷第55至57頁、併二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併 二偵二卷第21至23頁、併二偵三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 、併三偵卷第11至13頁、併四偵卷第7至10頁、併五警卷第4 1至43頁、併六偵卷第9至11頁、併七警卷第1至2頁反面), 並有楊美音之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81至87頁)、李志蕙之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呂奇昇之匯 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一偵一卷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 1頁)、鄧筱萍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一偵二卷第99 至119頁、第125至163頁)、盧家畇之匯款明細(見併二偵 一卷第33頁)、莊桂錦之匯款明細(見併二偵一卷第35頁) 、薛建興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二卷第117至136 頁、第141至148頁)、段惠玲之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三卷第 61至68頁)、施美玲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三卷 第49至59頁)、莊秋貴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三偵卷 第29頁、第31至34頁)、彭秀英之對話紀錄(見併四偵卷第 17至31頁)、曾雯婉之匯款明細(見併五警卷第91至93頁) 、張根源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六偵卷第19至20頁) 、徐小蘇之匯款明細(見併七警卷第8頁)、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六偵卷第23至35頁)等件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成員一節:  ㈠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其於偵查時供稱:因為當時 我缺錢,我在臉書的社團上看到工作貼文,對方說公司金融 業缺業務,1個禮拜可以有大概10萬元的薪水,公司需要我 的存摺、提款卡,後來說還要提供提款卡密碼,還要待在他 們公司說要觀察7天,我就跟對方約在中央公園碰面,後來 到台中逢甲那邊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9 頁);復供稱:我是去找工作,對方要求我帶著金融卡及存 摺去公司,我從高雄中央公園上他們的車,他們載我到台中 逢甲附近的民宅,進去之後其中1個人請我將存摺、提款卡 交出來,對方就收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不讓我跟外 界聯繫,要我待在那邊,大約3、4天後他們還給我手機讓我 走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2頁)。可知被告係為取得1個禮拜 10萬元的報酬,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而被告於前往中央公園並由對方帶往台中某處以前 ,既已知悉其需依對方指示到指定地點觀察、受管控,猶自 願配合並攜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往。足徵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均係其利弊權衡後,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難認有何受強迫之情。  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到中央公園時就被對方強 行帶上車,對方將我的包包搶走,並拿走裡面的存摺及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跟對方說,是我的手機有紀錄密碼, 對方拿走我的手機時看到的,後來我被帶去台中管控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439頁)。就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過程究係被告主動交付,或遭對方強行取走一節,前 後已有相互矛盾之情。而被告嗣後辯稱其遭對方強行取走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 所述:其遭管控釋放後,未向警察機關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9頁)。倘若被告確實遭對方私行拘禁並強迫交出帳 戶,何以於遭釋放而恢復自由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其 在台中某處遭管控期間長達數天,其家人、朋友或同事,應 會立即報警協尋,豈有毫無報案紀錄或對外求救紀錄之理, 顯然違背常理,自難驟信。  ㈢從而,被告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成員一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冷氣,月收入約3 、4萬元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20頁),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況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對於對方宣稱不 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1個禮拜10 萬元之高額報酬時,自得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 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遑論被告亦供稱:我 知道個人的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 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轉 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1個禮拜10萬元的收入不合理,但因為 當時我缺錢,我想說我不用借錢又可以賺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28頁),益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 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 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固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陳」係應徵精品金流 工作,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 告對於「小陳」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具 體內容亦無法說明(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 措施,為貪圖對方聲稱10萬元之高額報酬,即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 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 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68頁),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楊美音等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 詐欺楊美音等14人,且使該員得順利轉匯或提領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查第一次移送併辦至第七次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楊美 音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 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造成楊美音等14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且迄今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44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又據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董秀 菁、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楊美音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楊美音佯稱:可使用穆迪高級版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8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2 李志蕙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李志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部分 3 呂奇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呂奇昇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4 鄧筱萍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鄧筱萍佯稱:有投資股票線上課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5 盧家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盧家畇佯稱:有股票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10時41分許 55萬5,000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6 莊桂錦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莊桂錦佯稱:有股票投資課程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11時31分許 60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7 薛建興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薛建興佯稱有股票投資課程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8 段惠玲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段惠玲佯稱:有股票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9 施美玲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施美玲佯稱:有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 5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9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0 莊秋貴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莊秋貴佯稱: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9時55分許 49萬元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1 彭秀英 本案詐欺成員向彭秀英佯稱:其有「文翰波段控股投資群」股票投資群組,加入群組後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9日10時25分許 13萬元 12 曾雯婉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曾雯婉佯稱:加入會員可透過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41分(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4萬8,000元 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 13 張根源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張根源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第六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14分許 10萬元 14 徐小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徐小蘇佯稱:加入穆迪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8日16時34分,應予更正) 4萬6,000元 第七次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20

KSDM-112-金訴-38-20241220-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非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美玲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91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等件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 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 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施美玲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 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 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9

TPDV-113-司家聲-303-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鄭絜心 施美玲 相 對 人 施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 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 臺幣74,26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原告(即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 第11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而將第 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對第二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另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0,00 0元,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 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規費收據及 歷審卷內收據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 (下同)327,04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其 中215,65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預納111,390元。則依前 述歷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 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 人者,即為215,65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26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1,39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11,39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聲請人支出。 合計:327,040元

2024-11-08

TNDV-113-司聲-57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 兒童書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 AND 1/2撿便宜 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 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內容詳卷)等帳號(無證據 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 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 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 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 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 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 緯要還我的錢。此外,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林佳 儀】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 兒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 號第21-33頁)、【彭芊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蔡佳伶】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 -71頁)、【張麗娟】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 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沈芳宇】報案 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 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張 閔閩】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 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 5頁)、【賴楷昕】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 號第141-151頁)、【林晏如】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 過」之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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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 ‧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 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 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 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 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 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 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 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 關之對話。   ㈣、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98 頁)。另細繹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 「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 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 (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 」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 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如此益徵使用「曾 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 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 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 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 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 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 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基此,使用「曾走過」、「 林○緯」、本案帳戶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緯積欠其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 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 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 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翻 異前詞,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 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 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 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 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9頁 ),故被告針對「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 稱林建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針對「欠錢之原因」,之前 均表示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而後又改稱係對方要購 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另針對「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 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故被告針對上述借貸之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際 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 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 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 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 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 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情(本院卷 第199頁),是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 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 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建 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 同,且被告表示:「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 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等情(偵卷52095號第19頁 ),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 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 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建緯 使用等節,無足認定。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之款項高達 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 、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 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建緯如 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實與常 情相左,難以採認。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 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 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 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閔閩,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 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 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儀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佳儀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張麗娟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麗娟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張閔閩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張閔閩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吳涵詠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吳涵詠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許庭瑜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許庭瑜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蔡佳伶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蔡佳伶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董安婕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董安婕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林晏如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林晏如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彭芊予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彭芊予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沈芳宇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沈芳宇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賴楷昕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賴楷昕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丁○○(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丁○○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美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美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怡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怡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TCDM-113-訴-41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95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佳佳(LINE暱稱:ㄚ頭)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 兒童書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WHY AND 1/2撿便宜 二手出清代購」、「Marketplace」、「MARKET」等社團, 使用暱稱「曾走過」、「林○緯」(內容詳卷)等帳號(無證據 證明包含鄭佳佳在內,已達3人以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鄭佳佳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鄭佳佳提領後花費一空。嗣經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催促出貨,鄭佳佳均置之不理,其等始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 的帳號有借給林建緯,林建緯說要還我錢。因為之前他要買 我遊戲的帳戶,要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 結點進去操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 來又要我付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林建緯 說之後會還我錢。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就是林建 緯要還我的錢。此外,本案臉書的訊息不是我回覆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931號第 7-13頁)、匯款時間一覽表(他卷8931號第15頁)、【丙○○ 】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 童書包之網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他卷8931號 第21-33頁)、【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8931號第41-49頁)、【癸○○】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轉帳憑證(他卷8931號第57-71頁 )、【己○○】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 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紀錄(他卷8931號第79-91頁)、【乙○○】報案資料:臉書 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網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99-113頁)、【戊○○】報案資 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 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21-135頁)、【子○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41-151頁 )、【丁○○】報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59-177頁)、【甲○○】報 案資料:臉書暱稱「曾走過」之個人資料、刊登販售兒童書 包之網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81-193頁)、【庚○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與犯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 金庫存簿封面影本、轉帳紀錄(他卷8931號第199-209頁) 、【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 8931號第217-225頁)、帳戶個資檢視(他卷8931號第227頁 )、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29-262頁)、車 號「NBR-63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931號第265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52 095號第35-41頁)、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及與被害人對話 照片截圖(偵卷52095號第43-54頁)、查扣證物現場照片及 手機、被告帳戶存摺照片(偵卷52095號第55-5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450746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72號 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9196號第295、305-307 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1976號第23-42頁 )、【施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偵卷 13383號第49-50、55-61頁)、【蕭怡汶】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曾走過」臉書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偵卷13383號第64-68頁)、【蔡涵妤】報案資 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 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訴卷416號第23、26-37頁 )、【蘇秋菊】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訴卷416號第39、45- 61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 林○緯」,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使用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號。「曾走過」、「林○緯」的帳號都是我 本人申辦的,使用很久了,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生長的點滴 等語(偵卷52095號第15、17、19頁、偵卷1976號第15、17 頁、本院69卷第175頁)。次者,細觀與附表一編號1-10、1 2-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之臉書帳號「曾走過」,該 帳號之登記手機門號,其中一個號碼為0000000000號(即被 告使用之門號),此有被告之臉書申登資料(他卷8931號第2 29-230頁)存卷可證。另徵之被告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 4手機,其臉書之「切換帳戶」功能中,除有「林瑋瑞」、 「Cai Cautioned Zhe」等帳戶外,亦有「曾走過」、「林○ 緯」之帳號(偵卷52095號第43頁)。據此,可知被告得於其 自身使用之手機內,隨時切換欲登入之帳戶,且該等帳號包 含「曾走過」、「林○緯」之帳號,是該等帳戶均於被告之 使用支配下,足認「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不僅為被 告所申辦,且被告均可加以登入、使用,又登入之過程中未 見有登入失敗等情形。   ㈢、另者,被告之扣案手機內均可以查看到與「癸○○‧普普熊1/2 」(即附表一編號6)、「Kc Lai‧1/2普普熊 正版恐龍包」( 即附表一編號11)、「辛○○‧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9)、 「Hsu Ting Yu‧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5)、「吳詠詠‧ 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4)、「沈芳‧普普熊1/2」(即附 表一編號10)、「Min Min Cha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 號3)、「Yan Lin‧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8)、「Albee Yung‧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7)、「Irene Chang」(即 附表一編號2)、「Lin Jiayi‧普普熊1/2」(即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紀錄(偵卷52095號第44-54頁),且其等對話內容均 論及「告訴人、被害人告知已匯款」、「要求確認轉帳是否 成功」等節,均屬本案買賣兒童書包之重要事項,是以被告 不僅可從自身使用之手機內登入「曾走過」、「林○緯」帳 號,亦可透過該手機開啟與告訴人、被害人買賣兒童書包有 關之對話。   ㈣、針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本案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本案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等節(本院卷第198 頁)。另細繹對話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在告知已匯款後, 「曾走過」、「林○緯」均能迅速於當日回覆「收到」、「 有收到」、「好 收到了」,並無拖延至多日後始回覆之情 (偵卷52095號第44-54頁),可知使用「曾走過」、「林○緯 」帳戶之人,可以迅速查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餘額,能及 時告知告訴人、被害人是否有匯款成功,如此益徵使用「曾 走過」、「林○緯」之人可充分掌握本案帳戶資料,明確知 悉告訴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多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卷52095號第319-325頁、偵卷1976號第23-42頁), 其中針對附表一編號2、4、12、14、15部分,被告均可在告 訴人轉帳,且該等跨行轉帳之款項確實存入本案帳戶後,即 時加以轉出,堪認被告深知該等款項之來源乃詐騙所得,始 可以在款項入帳後,無需花費過多時間查明、確認款項來源 ,即加以轉出,以避免告訴人事後發覺遭騙報警,進而導致 本案帳戶因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基此,使用「曾走過」、「 林○緯」、本案帳戶之人,應均為被告本人等節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該等款項為林建緯返還之金額,林建緯積欠其12 萬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幫李建緯買 遊戲點數,他欠我12萬元等語(偵卷1976號第16頁)、於偵 訊時改稱:我只知道對方叫林建緯,我有幫他買遊戲點數, 他欠我12萬元(偵卷52095號第309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翻 異前詞,改稱:對方叫林建章,沒有見過面,認識很久。他 叫我幫他買遊戲點數,將近5-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14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林建緯欠我10幾萬元,是因為當時要 買我遊戲的帳戶,要用2萬元買,他給我一個連結點進去操 作,我進去點一點,確認2萬元有在裡面,但後來又要我付 款,所以前前後後我加起來花了1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99頁 ),故被告針對「對方之姓名」,時而陳稱李建緯、時而陳 稱林建緯、時而又陳稱林建章;針對「欠錢之原因」,之前 均表示係被告幫對方購買遊戲點數,而後又改稱係對方要購 買被告之遊戲帳戶;另針對「欠款金額」,時而表示為12萬 元,時而又說約5-6萬元,故被告針對上述借貸之重要事項 ,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自陳:我不知道林建緯的真實姓名,我跟他沒有實際 碰過面,除了LINE以外,以前還有用網路上聊天,我並沒有 他的手機或電話號碼。之前有問他住哪裡,他只有說他住在 屏東,但我並不知道他的詳細地址。他在哪裡工作我也不清 楚,他好像是79年次,但是我不確定他的確切年紀。我跟林 建緯針對這12萬元並沒有寫過任何借據。他說他要分期,他 並沒有說要怎麼還款給我。我沒有跟他見過面等情(本院卷 第199頁),是被告並不知悉林建緯之真實名稱、手機等聯絡 方式,甚至未見過面,顯見雙方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則被 告是否願意將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交付給林建 緯使用,已屬存疑。況且,「林○緯」與被告兒子之姓名相 同,且被告表示:「曾走過」、「林○緯」帳號使用很久, 都是用來記錄我兒子的生活點滴等情(偵卷52095號第19頁 ),是該等帳號內容與被告兒子甚有關連性,難認被告會隨 意將如此重要之帳號交由不具相當信賴基礎之人隨意使用, 故被告辯稱臉書帳號「曾走過」、「林○緯」係交由林建緯 使用等節,無足認定。再者,被告遭林建緯積欠之款項高達 12萬元,金額非低,被告理應要求林建緯提供個人年籍資料 、聯絡手機等,亦或要求出具書面借貸契約,以利其後續請 求林建緯返還借款,惟被告卻均未為之,甚至針對林建緯如 何以分期付款方式予以償還,亦未加以討論、確認,實與常 情相左,難以採認。     ㈦、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臉書「曾走過」、「林○緯」之帳號係 遭不詳之他人盜用云云,然而在本案帳戶仍在被告使用、得 隨時提款之狀況下,「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如 何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情況下,準確告知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其等轉帳均有成功,此部分已非無 疑。況且,倘若被告均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 無關,則「盜用『曾走過』、『林○緯』之人」為何願意花費大 量之時間、勞力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平白無故供被告自身花用,而「盜用『曾走 過』、『林○緯』之人」自陷於無法享受詐騙成果之境。從而, 是被告上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19 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 騙,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尚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白天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晚上從事黑貓物流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2萬元等 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丙○○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4,060元 2 己○○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己○○於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 4,000元 3 戊○○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WHY AND 1/2撿便宜二手出清代購」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戊○○於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接續於同日18時51分許、22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18時51分許 2,060元 112年9月13日22時0分許 2,000元 4 甲○○ 鄭佳佳於112年9月14日07時1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甲○○於112年9月14日7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7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07時1分許 4,000元 5 庚○○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庚○○於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 4,060元 6 癸○○ 鄭佳佳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癸○○於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6分許 2,042元 7 壬○○ 鄭佳佳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壬○○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 4,000元 8 丁○○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丁○○於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36分許 4,060元 9 辛○○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辛○○於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之處所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替其友人下訂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代友人先付運費,後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19時43分許,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9時43分許 60元 10 乙○○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乙○○於112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之醫院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03分許,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11時03分許 4,000元 11 子○○ 鄭佳佳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緯」,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書包之廣告貼文,子○○於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請朋友何文茹以其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30日21時49分許 4,000元 12 蔡函妤 鄭佳佳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蔡函妤於112年9月29日7時29分許,在其臺中市北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2,000元 13 蘇秋菊(未提告) 鄭佳佳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蘇秋菊於112年9月22日,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書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2,060元 14 施美玲 鄭佳佳於112年9月27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why and 1/2背包之廣告貼文,施美玲於112年9月27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背包2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7日15時8分許 4,000元 15 蕭怡汶 鄭佳佳於112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走過」,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刊登販售普普熊1/2兒童背包之廣告貼文,蕭怡汶於112年9月13日,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後陷於錯誤,與鄭佳佳聯繫購買上開兒童背包1個,並依鄭佳佳指示,以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 4,06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佳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TCDM-113-訴-69-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6號 原 告 施美玲 鄭絜心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07

SCDV-113-補-1046-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伊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伊蔓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施伊蔓與柯郁珊因保險投保事項而有糾紛,竟基於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許,於柯郁珊停放於彰化 縣○○鄉○○村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處,放置內容含有「○○人壽.柯(豬 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足以貶損柯郁珊之名譽、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且以此方式公開並違法利用柯郁珊之姓名 、工作單位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柯郁珊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 二、案經柯郁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伊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郁 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 人婆婆施美玲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3張(偵卷第31頁、第3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 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 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 「○○人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揭示告訴 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足使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認知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被告因與告 訴人投保保險得知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僅能於與告 訴人關於投保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尊重告訴人權益而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逾此範圍自 應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卻 於上開地點張貼大字報,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不雅文字指稱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範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地點公開張貼載有「○○人 壽.柯(豬母)郁珊真是賤」之大字報,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該言論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他人間糾紛, 竟張貼貶抑告訴人之言論,並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損及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約新臺幣兩萬多元,家裡有1個成年 小孩(30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HDM-113-訴-6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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