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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曾宏清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尚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孫裕焱(同案被告)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 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 與孫裕焱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堪 信屬實,而可採為判決依據。另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依孫裕焱之指示委請不知名之人刻 「警員王皓明」之印章,然後續由孫裕焱自行拿取該印章, 且孫裕焱事前並未商量,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孫裕焱 持用該印章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既不知悉,亦無預 見可能性,不應與孫裕焱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有 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失,原判決未區 分,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所受損害作為量刑因素,尚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僅係將 何以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量刑之理由合併記 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旺旺友聯 公司實際受損害一節,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刑因子之情 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 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13-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蔡永興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 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之用,卻仍於民國11 1年1月初,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將其堂兄之子曾宏清於華 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 25日起,以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於「鴻宸網站」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 6萬元。其中20萬元,係於111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匯款 至系爭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之成員僅向伊表示為經營線上博弈,須 租用帳戶供人匯款,伊始向伊堂兄之子曾宏清借用系爭帳戶 ,而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帳戶。惟伊既未收到任何 租金,亦不知系爭帳戶被作為詐騙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意 思,應不得將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伊賠償20萬元本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於刑案警卷內可稽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判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提起上訴又撤回上 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 係誤信詐騙集團為經營博奕而租用帳戶,始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金融帳戶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具有高度專 屬性及私密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 帳戶資料之認知,縱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必要,亦應深 入了解該他人之可靠性及用途,以防遭他人違反自己之意願 而使用或為不法之用。邇來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詐欺取財之犯 罪層出不窮,該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詐取金錢,媒體及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智識經驗,應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該 帳戶淪為人頭帳戶,而供取得帳戶者作為犯罪工具並隱匿金 流追查。 ⒉查被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提供其本人及訴外人 陳國憲、李妍欣、曾文修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業經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所是認(見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卷二 第171至172頁),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其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帳戶之 人向其表示係作線上博弈使用,但其亦不確定是否真的在作 博弈,其並未確認過;其有想過把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讓對 方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帳戶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1104號卷第92至93頁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48號卷第 304頁),堪認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時, 已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使用,且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是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取得所騙取金錢之犯罪工 具,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實乃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助 他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 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0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鵬凱(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陳昱憲)前有債 務糾紛,楊育勝(業經本院審結)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 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曾文修、楊 育勝、孫裕焱(業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乘懸掛車牌號碼0 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用小客車(均非 懸掛原車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 ),曾文修、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及其他共犯均知悉本 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 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政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家吉攔下,並 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公墓(下稱第 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曾文修、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路 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未前往第三 公墓;嗣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抵達第三公墓 後,均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 家吉之左小腿,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犯復基於 與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向陳家吉出言恫 嚇稱:幹你娘,若再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 埋等語,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 而受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 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俟袁鵬凱、曾文修、楊育勝及其他共 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1小時。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吉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以 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宏清於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 55至59頁反面、第113至120頁、第144至148頁、第224至226 頁、第242至243頁反面、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85至187頁 、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卷第7至13頁、他卷 第513至514頁、本訴卷一第189至196頁、第229至235頁、第 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1至327頁、本訴卷二第10 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至183頁、第225至227頁、第 352至3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判分析、 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台位置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至33頁、第 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 、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頁、第258頁、偵二 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第377至378頁、本訴卷 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本案 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 ,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 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 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本案路 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仍受袁鵬凱糾集到場,而與孫 裕焱及其他共犯在場助勢,袁鵬凱、楊育勝更積極下手實施 ,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 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在場助 勢,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 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之 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且被害 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足見所持用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未實際持棍棒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然其同在本案路口、第三公墓,且有見 及袁鵬凱、楊育勝持用棍棒之行為,對於袁鵬凱、楊育勝持 客觀上屬兇器之棍棒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記載被 告下手實施何等強暴行為,反而明確記載被告係在旁助勢( 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追加起訴書上開論罪容有誤會,且 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期間,雖歷經不 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未間斷,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就:   ⒈於本案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孫裕 焱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第三公墓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與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孫裕焱及其他 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等行為,乃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 為下所犯,被告上開行為皆係於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而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 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㈨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撤 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 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 狀及和解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1、73頁),以及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 所生危害雖卻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 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㈩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袁鵬凱、楊育勝與 被害人存有細故,即率爾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應邀到場,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意思自由之意識,且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而對社 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 和解,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 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17頁),堪認已 獲被害人諒宥,兼衡被告有毀棄損壞、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 本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2024-11-21

PTDM-113-簡-166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清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五、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宏清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院前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維持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判決。爰因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規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曾宏清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 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其他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則上 訴合法,本院依法將該部分送上訴法院,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06

KSHM-113-上訴-497-202411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袁鵬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賴建宇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47、4348、7596號、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育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袁鵬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壹張)及木棒壹支均沒收。 賴建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謝文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所涉一、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陳家吉(原名: 陳昱憲)前有債務糾紛,楊育勝亦與陳家吉有細故,袁鵬凱 竟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5時前某時許,邀集楊育勝、孫裕 焱(業經本院審結)、曾文修(另由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另外3名成年人(下稱其他共犯),共同駕 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9158-HF號、AVU-8857號等之自 用小客車(均非懸掛原車牌),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 下稱本案路口),楊育勝、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 共犯均知悉本案路口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路人在旁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實施 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 至16時許間,由袁鵬凱、楊育勝分持球棒,將原搭乘不知情 之友人陳政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 家吉攔下,並脅迫陳家吉自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車,改搭乘袁鵬凱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屏東縣佳冬鄉第三 公墓(下稱第三公墓),而剝奪陳家吉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則在旁助勢,孫裕焱於袁鵬凱駕 車離開本案路口後,即搭乘陳政義所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而未前往第三公墓;嗣袁鵬凱、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 抵達第三公墓後,楊育勝、袁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均承 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楊育勝手持棍棒丟擲陳家吉之左 小腿,袁鵬凱復基於與楊育勝、曾文修及其他共犯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陳家吉出言恫嚇稱:幹你娘,若再 不趕快還錢,要把你打死,並拖去山上埋等語,曾文修及其 他共犯則在旁助勢,陳昱憲之左小腿因而受有傷害(所涉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俟袁鵬凱、楊育勝及其他共犯離開第三公墓,陳家吉方獲 釋,陳家吉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袁鵬凱與鄭鈺翰因故而有糾紛,遂於111年1月18日16時36分 前某時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另由本院審結),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301 -F7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 極品鱻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袁鵬凱、賴建宇、謝文 景、宋榮忠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場所,且尚有不特定之 路人在旁,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而實施強暴,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8日 16時36分許,由袁鵬凱先攔下鄭鈺翰,袁鵬凱、宋榮忠、謝 文景即分持木棒、賴建宇則徒手毆打鄭鈺翰左腳、手臂、背 部等處。其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即強行將 鄭鈺翰拉上袁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袁鵬凱將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 處(下稱袁鵬凱住處)前空地繼續毆打,而以上開方式剝奪 鄭鈺翰之行動自由,謝文景則於袁鵬凱駕車離開本案餐廳後 ,即駕車離開,而未前往袁鵬凱住處。嗣袁鵬凱、賴建宇、 宋榮忠抵達袁鵬凱住處後,袁鵬凱仍持木棒毆打鄭鈺翰,賴 建宇、宋榮忠則徒手毆打鄭鈺翰,鄭鈺翰因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宋榮忠上開行為,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鈺翰撤回告訴) ,俟袁鵬凱、賴建宇、宋榮忠於同日21時56分許,將鄭鈺翰 載往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經由不知情之 曾資屹及陳正煒駕車搭載前往東港安泰醫院就診方獲釋,鄭 鈺翰因此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建宇、謝文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袁鵬凱、楊育勝、賴 建宇、謝文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第233、313、324頁、本院卷二第3 52至3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352、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 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孫裕焱離開本 案路口之人陳政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袁鵬凱、曾宏清、孫裕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9頁、第23至24頁、第55至59頁反 面、第113至120頁、第224至226頁、第242至243頁反面、 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261至263頁、第331至334頁、偵二 卷第7至13頁、他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6 頁、第229至235頁、第277至282頁、第305至316頁、第32 1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0至27頁、第129至131頁、第158 至18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分 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案手機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蒐證照片、袁鵬凱、曾宏清、楊育勝、孫裕焱手機研 判分析、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11月20日分析犯嫌基地 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 30至33頁、第45至53頁、第60至71頁、第120之1至124頁 、第127至130頁、第149至157頁、第221頁、第227至241 頁、第258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他卷第347至351頁、 第377至378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39頁),足認被告楊育 勝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育勝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宏清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 行,惟被告曾宏清並未參與此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而判決無罪在案,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屬有誤,併予說明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頁 、第229至235頁、第30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52頁、第3 64至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鈺翰、搭載鄭鈺翰就 醫之人曾資屹、陳正煒、同行友人潘奕樺於警詢時之陳述 、宋榮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198至202頁、第210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48至2 52頁、偵一卷第373至378頁、第397至399頁、本院卷一第 229至23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 分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手機及棍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 OGLE街景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鄭鈺翰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第27頁、第30 至33頁、第41至44頁、第105至109頁、第187至189頁、第 203至205頁、第221頁、第253至255頁、第257頁、偵二卷 第61頁、偵三卷第151至155頁、他卷第53頁),足認被告 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謝文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謝福榮(另案偵辦)、曾文修(通緝 中)有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惟:    ⑴被告謝福榮否認參與此次犯行,並主張:我沒有在000年 0月00日下午4點半,和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等人到本案餐廳把鄭裕翰架上車毆打等語(見偵五卷 第32至33頁、第39頁),且被告謝福榮是否參與此次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 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五卷第53至54頁),認定無從 以被害人鄭鈺翰之單一、片面證述,遽認被告謝福榮有 共同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在案,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難認可採。    ⑵被告曾文修業經通緝到案,並於偵訊時主張:111年1月1 8日16時36分許,我不在本案餐廳,也沒參與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謝福榮等人毆打鄭裕翰的行 為等語(見偵緝卷第56至57頁),且被害人鄭裕翰亦陳 稱:曾文修沒有毆打我,我遭毆打時是袁鵬凱女友跟綽 號阿忠之人在旁等語(見警一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 反面),復參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均未指證曾文修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本案餐廳或袁鵬凱 住處,被告謝文景更具體供稱:曾文修沒有在本案餐廳 等語(見偵一卷第344頁),足見被告曾文修有無於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出現於本案餐廳或袁鵬凱住處,顯屬 有疑,此觀檢察官僅就被告曾文修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 追加起訴亦明(見追加院卷第9至12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文修參與此次犯行,本院自無從 率認被告曾文修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 忠基於何等犯意聯絡,而分擔或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犯 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誤,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本案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下稱新法),亦即新法將另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 高法定刑度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者,於修正後改依新法論處,然新法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楊育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育 勝、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至對非首謀但在場而 未下手實施或助勢之行為者,除有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公眾 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且與上 開之首謀或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宜太 過延伸解讀,僅因其單純在場事實,即擴張認定亦應就此公 共危險之犯罪同負其刑責。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 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乃委由事實 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 」,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 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知悉本案路口、第三公墓均為公共場所,被告 楊育勝仍受被告袁鵬凱糾集到場,且積極為下手實施行為 ,又被告楊育勝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此使他人感 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有 所認識,猶決意下手實施,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揆諸上開說明,即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 之危害狀態,從而,被告楊育勝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⑴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知悉本案餐廳前乃公共 場所,被告袁鵬凱仍糾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等人到場 ,且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積極下手實施,又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於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 將因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而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 序造成侵擾破壞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行為為之,主觀上顯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 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 ,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此部分行為,均該當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⑵本案係由被告袁鵬凱邀集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 一同前往本案餐廳前,並下令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強暴 行為等情,業經被告袁鵬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第309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366頁),是被告袁鵬凱係屬首倡謀議 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甚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袁鵬凱、楊育勝分持棍棒傷害被害人陳家吉,且被害 人陳家吉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傷勢,足見其等所持用 之棍棒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有危險性 ,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是被告楊育勝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分持木棒傷害被害人鄭鈺翰,致被害人鄭鈺翰因此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而被告袁鵬凱持用之木棒,業據扣案,有扣案木棒照片可憑(見偵三卷第153頁),已可見其質地堅硬,至被告謝文景所用木棒雖未扣案,然參以被害人鄭鈺翰所受傷勢非輕,亦足認被告謝文景所用之未扣案木棒同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是被告袁鵬凱、謝文景所持之木棒,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賴建宇雖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同在本案餐廳前且有見及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用木棒之行為,對於被告袁鵬凱、謝文景、宋榮忠持客觀上屬兇器之木棒對被害人鄭鈺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至堪認定。     ㈣所犯罪名: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核被告袁鵬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文景、賴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鄭鈺翰部分,記載被告袁鵬凱、賴建 宇及謝文景強行將被害人鄭鈺翰載往袁鵬凱住處毆打,致被 害人鄭鈺翰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主張被告袁 鵬凱、賴建宇及謝文景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使被害人鄭鈺翰因而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應屬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部分行為,應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   ⒉被告謝文景一再主張:我沒有去袁鵬凱住處等語,此情並 據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368頁),足見被告謝文景是否確有一同前往袁鵬凱 住處,顯屬有疑,且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 被告謝文景有前往袁鵬凱住處,則被告謝文景是否涉有此 部分犯行,誠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謝文景 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 告謝文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持續毆打被害人鄭鈺翰 等情,固為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所坦認,然被告袁鵬凱供 稱:我們有在我住處打鄭鈺翰,那裡是我家前面的三合院 空地,一般路人雖可抵達,但不會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8頁),則袁鵬凱住處前空地是否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自有可疑,而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袁鵬凱 住處前空地非僅具私人住宅性質,從而,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於袁鵬凱住處毆打被害人鄭鈺翰是否仍涉有妨害秩序 犯行,顯有合理懷疑,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袁鵬凱、賴 建宇之認定,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袁鵬凱、賴建宇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接續、繼 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指明。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36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續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自由之期間,雖各歷經 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罪行為仍 分別繼續進行中,各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持續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自由之期間, 雖各歷經不同地點,但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各未間斷,犯 罪行為仍分別繼續進行中,各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㈦接續犯: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持球棒脅迫被害人陳家吉上車、毆打被害人陳 家吉等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攔下被害人鄭鈺翰、強拉被害人鄭鈺翰上車, 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以及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強拉被害 人鄭鈺翰上車,並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強暴脅迫行為,客 觀上雖為數個舉動,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亦均應認屬 接續之一行為。  ㈧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就: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與被告袁鵬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與被告袁鵬凱、孫裕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袁 鵬凱、曾文修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就⑴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並 導致被害人陳家吉受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乃基 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告 楊育勝剝奪被害人陳家吉行動自由、毆打、恐嚇被害人陳 家吉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期間內所為, 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 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 告楊育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上開妨害秩序、剝奪被害人 鄭鈺翰行動自由並導致被害人鄭鈺翰受有傷害等行為,乃 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各別之接續行為下所犯,因被 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剝奪被害人鄭鈺翰行動自由、 毆打被害人鄭鈺翰等行為,皆係於實施上開整體強暴行為 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均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 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而就被告袁鵬凱論以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被告賴建宇、謝文景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㈩刑之加重:   ⒈本案二部分犯罪事實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⑴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 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 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    ⑵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陳家吉 已原諒被告楊育勝,且撤回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家 吉陳稱:請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參( 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以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數非多、施暴對象之人數僅1人、衝突所生危害雖非 鉅但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 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楊育 勝之犯行,爰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鄭鈺翰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可參(見偵三卷161至163頁),堪認被害人鄭鈺翰已原 諒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兼衡本案施暴對象之 人數僅1人、於公共場所施暴之時間非長、衝突所生危 害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但程度非鉅等情,認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袁鵬凱、賴建宇 、謝文景之犯行,爰均裁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部分:    ⑴被告楊育勝:     ①被告楊育勝前因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7月(共1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❶❷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育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楊育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楊育勝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楊育勝前案入監服刑逾2年,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謝文景部分:     ①被告謝文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說明,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謝 文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上述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369至370頁),是被告謝文景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謝文景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不同, 然被告謝文景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 犯本案侵害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審酌:   ⒈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勝因與被害人陳 家吉存有細故,即率爾應被告袁鵬凱之邀集到場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 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育勝犯後坦承犯行,且 經被害人陳家吉陳明:請從輕發落,我們已經私下和解, 對方有賠償我,但我忘記是誰賠償我多少錢,可是我願意 原諒所有相關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已獲 被害人陳家吉諒宥,兼衡被告楊育勝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審酌被告楊育勝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及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鵬凱僅因與被害人 鄭鈺翰有紛爭,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分別邀集被 告賴建宇、謝文景、宋榮忠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 賴建宇、謝文景則應邀積極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 安全及秩序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實應予以非難, 另衡以被告袁鵬凱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被告賴建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謝文景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 被告袁鵬凱、賴建宇、謝文景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被告袁 鵬凱已與被害人鄭鈺翰達成和解,經被害人鄭鈺翰撤回傷 害部分告訴(見偵三卷第161至163頁),堪認被告袁鵬凱 、賴建宇、謝文景均獲被害人鄭鈺翰原諒,兼衡被告袁鵬 凱、賴建宇、謝文景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首從之別、 目的、手段,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至起訴書雖聲請就扣案物均宣告沒收,惟:  ㈠被害人陳家吉部分:   被告楊育勝主張:我在本案路口攔陳家吉所拿的木棒,與我 在第三公墓毆打陳家吉所用的棍棒不同,我欄陳家吉時使用 的木棒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根木棒去哪,至於我用來毆 打陳家吉的棍棒是我在第三公墓撿拾到的,另外,我有被扣 到1隻紅色手機,我沒有用扣案的紅色手機與袁鵬凱聯絡本 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而參以對被告楊育勝 執行搜索、扣押之時間,距離案發當日均已逾4月,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育勝係持扣案之棍棒違犯此部分犯 行,或有以扣案手機聯繫此部分犯行,從而,尚難認扣案棍 棒、手機與被告楊育勝所犯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被告楊 育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鄭鈺翰部分:   ⒈被告袁鵬凱主張:扣案的木棒、鐵棒及手機是我所有,我 是以扣案的木棒打鄭鈺翰,也有用扣案的手機聯繫本案, 但扣案的鐵棒沒有用以毆打鄭鈺翰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368頁), 是扣案之手機、木棒堪認乃被告袁鵬凱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亦顯與本案無關,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15544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871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187號影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卷(追加起訴)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4號卷 追加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卷(追加起訴)

2024-11-01

PTDM-112-訴-574-2024110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宏清(原名曾士睿)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 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毆打時遺失IPHONE 11手機1 支,其友人孫裕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得知此一 訊息,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意欲詐領保險金,而與曾宏 清共同謀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誣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曾宏清於111年2月3日19時55分許,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王晧明報案謊稱:其 有向孫裕焱借用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藍,容量128G,下 稱本案手機、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該手機為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應予更正),然已於111年1月28日 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搶奪等語, 並在警員陳業雄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於蔡哲豪、綽號「三輝 」、「身啊」等3人提出搶奪告訴,而取得編號「Z111029BQ 3O2NQK」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QK報案三聯單)後交 予孫裕焱使用;再由孫裕焱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6 分許向同一派出所警員黃政嚴報案並製作筆錄,謊稱:其於 111年1月23日有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直至同年2月2日曾 宏清始告知該手機遭他人搶奪等語,而取得編號「Z111029B Q3O25XN」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XN報案三聯單), 其等即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上開人等涉有搶奪犯嫌。孫裕焱 於取得上開2張報案三聯單後,即於111年2月4日15時24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 心屏東枋寮店(下稱遠傳枋寮門市),並以其父孫廣成之名義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 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報修申請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 等文件上偽簽孫廣成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孫廣 成申請手機保險理賠之意,並將上開文件連同XN報案三聯單 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再轉交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嗣因 新安東京公司認理賠文件未齊,經黃苡瑄通知孫裕焱補齊文 件,孫裕焱即要求曾宏清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藝家照相館,委請不知情之李明儒偽刻 「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再由孫裕焱自行前往取得該 印章,並分別於QK報案三聯單之案類欄偽造「搶奪」、(受 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 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等不實文字內容,且均 蓋用上開偽刻的警員職名章而變造該報案三聯單(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下稱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後,於111年2月15 日18時46分許,至遠傳枋寮門市,將上開文件連同變造之QK 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以補齊文件 ,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枋寮門市 、新安東京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核發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嗣經新安東京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履行手機 保險理賠而詐欺未遂。   ㈡曾宏清另與孫裕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裕焱於111 年2月14日前某日填寫「行動電話保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債權移轉證書」,並附 上前揭QK、XN報案三聯單之影本(未經變造),於111年2月14 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以申請其另投保之手機保 險理賠,經旺旺友聯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誤認孫裕焱確有 發生如QK、XN報案三聯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而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3月1日匯付理賠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至孫 裕焱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宏清,除坦認有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 之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 外,餘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孫裕焱拿我的證件去做壞 事的,我也是被害人,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手機理賠金,我 都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 第288頁、第296頁、第304頁、第313頁),且與共同被告孫 裕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 32頁),以及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 、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5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苡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N報案三聯單、變造之QK報案 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及2月15日之送修單 影本(見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證人謝文景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 第99頁)、曾宏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陳報單、QK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孫裕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高登刻印社收據(見警卷第131 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111)意 賠字第0302號意外險理處函暨所附匯款證明、賠款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書(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3頁)、遠傳 枋寮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 5頁)、藝家照相館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7頁)、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旺總法務字第43 84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MPHT001153」號之保險契 約及理賠資料(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 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25頁)、新安東 京公司112年1月3日(112)新保二字第002號函暨所附孫廣成 投保之行動裝置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報修 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拒賠函等文件(見偵卷第227頁至 第24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 (112)旺總理賠字第1680號函暨所附孫裕焱申請理賠所提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關於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之犯行及 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空言否認有 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㈢又觀諸本案手機之銷售確認單,雖記載本案手機之款式、顏 色、IMEI碼分別為IPHONE 13、白色、IMEI:0000000000000 00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 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 可佐(見偵卷第209頁),然卻與該手機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 手機保險之要保書所載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不 相符(見偵卷第233頁)。經原審函詢遠傳公司後,函覆結果 略以:因進貨作業流程及庫存銷貨管理因素,本公司於登打 時僅會針對同品項、同款式、同容量之機款庫存,從遠傳官 方門號系統隨機取庫存其一貼上做銷售紀錄,主要用於銷售 量與庫存管理數量核對,故可能形成遠傳官方門號文件序號 與要保書不同之情形,但實際銷售之手機,仍以保險要保書 為主等情,有正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屏院惠刑 正112訴243字第112001141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 第139頁),並佐以每支手機的IMEI碼均屬全球唯一,可用以 識別手機(見偵卷第179頁),足見本案手機應係款式為藍色I 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甚明;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裕焱亦另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這支IP HONE 13是藍色(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益徵前開門號之銷售 確認單所載手機資料僅係物流管理之便宜措施。故起訴書逕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訊來特定本案手 機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的IPHONE 13 128G款式白 色手機」,容有誤會,此關乎事實之認定,應併予更正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 屬警察之職權,故警察受理人民報案,自非一經申請即 應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警 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 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雖有向警員謊稱本案手機遭搶奪 而取得報案三聯單,然因警員有實質審查義務,故此部 分尚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單純誣告,併予敘 明。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 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一、國璽。二、 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 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 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 本件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偽造蓋用之「書記官甲○○」印文 一枚,應係「職名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 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宏清依共同被告孫裕焱之指示偽刻「 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偽 造印章,而非偽造公印。嗣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該偽造 之印章蓋於QK報案三聯單,並以手寫方式新增三聯單之 內容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自屬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無 訛。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被告孫裕焱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署名、偽刻並蓋用「警員王皓明」 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吸收,又該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於事實欄一㈠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誣告、行使變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 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以孫廣成名義,在相關理賠 文件上偽簽孫廣成姓名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部分,亦 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原審當庭 告知被告補充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㈠ 所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僅有附表一編號1、2, 惟此部分既與原審認定尚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上開增加之 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而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附此敘明。    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 孫裕焱均係出於詐領新安東京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先以 誣告方式而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復於111年2月4日 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經通知補件,被 告再於111年2月7日依共同被告孫裕焱指示偽刻警員職 名章、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以變造QK報案三聯單後,於 111年2月15日再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其數行為 間均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孫裕焱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檢附 之報案三聯單均未經變造,僅係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刑 法評價上,係該當於詐術無訛,而被告曾宏清明知此情 ,仍與之共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共同被告孫裕焱係以 郵寄方式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理賠,自應以該公司實際 簽收相關申請文件之日期,作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 行為之時點,即係111年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是縱使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次亦係基於詐領保 險金之相同目的,先以誣告行為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 ,再交付予旺旺友聯公司,然因共同被告孫裕焱已於11 1年2月4日透過證人黃苡瑄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XN報案 三聯單(其上亦有相同誣告之事實),故該部分誣告行為 已與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自無再與本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孫裕焱意欲詐領保險金,竟與其共 謀取得不實之報案三聯單,除偽造私文書而破壞公共信用法 益外,更偽刻警員職名章而變造公文書,最終由共同被告孫 裕焱分持以向二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且已實際造成旺 旺友聯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均係依共同被告 孫裕焱指示行事之共犯間分工及參與情節較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   ㈡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案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新 安東京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被告孫裕焱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偽造「孫廣成」署名共4 枚、「警員王皓明」印文共2枚以及未扣案之「警員王皓明 」印章1個,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②如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理賠金2萬4,900元,固屬被告 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全數為共同被告孫裕 焱領取,故被告並未取得分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孫裕焱於 另案供承屬實,且被告亦坦認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 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 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執前詞部分否認犯罪,部分坦承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 行為人 備註及出處 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共2份(事實欄一㈠) 「被保險人簽章」欄 「孫廣成」署名共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5頁、第237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9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同意注意事項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警卷第8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事實欄一㈠) 「案類」欄、「報案(受理)內容」欄 「警員王皓明」印文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曾宏清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警員王皓明」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孫廣成」署名肆枚、「警員王皓明」印文貳枚均沒收。(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曾宏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024-10-02

KSHM-113-上訴-49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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