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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9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劉月仙 劉睿浤 陳美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月仙(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向伊稱有奈及利亞原油投資機會,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伊,伊 遂於110年11月3日與劉月仙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並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訴外人靖騰企業有限公司及 伊本人名義,將280萬元拆分成2筆140萬元匯入劉月仙所提 供由被告陳美萍(下逕稱姓名)所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料,劉月仙於110年11月26日傍晚突傳送似是偽造之陳美 萍遭檢調傳喚到案之開庭狀況螢幕畫面,並告知伊其經負責 處理款項匯付之友人即被告劉睿浤(下逕稱姓名)轉知,方 知悉系爭帳戶係陳美萍涉嫌洗錢防制法遭凍結之帳戶。伊要 求劉月仙出面說明,然劉月仙說詞反覆、嗣後避不見面,而 伊所匯入之上開280萬元已遭提領而空,伊始驚覺遭詐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劉月仙則以:110年10月間,伊確實有向原告介紹投資原油的 機會,因投資原油之人說須以人民幣投資,故為協助原告將 280萬元換成人民幣,伊遂請劉睿浤協助,並請原告將投資 款項即280萬元分別匯入劉睿浤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然上 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竟遭凍結,最後也沒辦法投資原油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睿浤則以:伊為協助劉月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故找友 人介紹的深圳朋友幫忙,系爭帳戶即係深圳朋友提供,後來 亦係深圳朋友欺騙伊說陳美萍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深圳朋 友還提供陳美萍開庭的資料,說因為把280萬元均匯入1個帳 戶,沒有拆開2筆,導致系爭帳戶被變成警示帳戶,須要開 庭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美萍則以:伊前曾借款20萬予訴外人陳建洲,陳建洲向伊 表示有廠商陳嘉誠要支付貨款280萬元,請伊代收280萬元, 扣除陳建洲所積欠之20萬元後,協助將剩餘260萬元提領交 付予陳嘉誠指派人員即訴外人陳冠圻,嗣後陳建洲卻向伊表 示廠商反映未收到貨款260萬元,伊始知係陳冠圻與訴外人 蔡棟樑共謀侵占上開260萬元。而伊出借系爭帳戶予熟識之 友人,並不具可歸責性。又伊與劉月仙、劉睿浤均不相識, 亦不知悉其等與原告間投資原油之約定,自無與劉月仙、劉 睿浤共同行使詐術之情。又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可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向劉月仙訴請返還借款,原告捨此不為,執意 提起本件侵權訴訟,殊難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劉月仙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稱有原油投資 機會,並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遂於110年11月3日與劉 月仙簽立系爭協議,並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訴外人靖騰 企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本人之名義,將280萬元分成2筆140萬 元匯入系爭帳戶,而280萬元已遭提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原油投資資訊影本、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5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13年9月26日華店存字第1130 000172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1頁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1 09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美萍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原告所匯280萬元款項之行為,業 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 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所謂過失,則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在侵權行為方面,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2.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 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 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 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 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 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 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 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 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 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 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 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3.陳美萍雖於本件辯稱係將系爭帳戶借由陳建洲收受廠商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100頁),惟查,前開所辯與陳美 萍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案件( 即陳美萍對陳冠圻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所稱:於110年11 月25日接獲堂哥陳嘉誠委託代墊260萬元購買貨櫃,蔡棟樑 竟指示陳冠圻於110年11月26日17時27分許向陳美萍拿取260 萬元現金並侵占入己,未交付貨櫃廠商等語,迥然不同,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又陳美萍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的戶頭很久沒有使用,陳建洲要還我錢,所以 我請他匯款到系爭帳戶,陳嘉誠叫陳建洲跟我說叫我當天領 到要領出來,會有人來跟我拿貨款260萬元,因為如果使用 我原本的帳戶,我怕我的錢會被轉走,所以我用這個沒在用 的戶頭,我跟陳嘉誠不熟,我怕陳嘉誠會侵占我的錢,我跟 陳建洲說如果這個錢有問題會很麻煩,陳建洲跟我說這個錢 是乾淨的錢,請我幫他轉交(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可知 陳美萍主觀上亦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用途,仍允供系爭帳戶為他人代收款項,而衡諸「金融 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 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 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 ,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並以提領現金之 方式,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尤以近來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 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 考量陳美萍為一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除應可明確認知「允 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 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 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陳美萍 仍提供系爭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280 萬元等行為,顯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無疑,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劉睿浤之人及取走陳美萍提領出 款項之人)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 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請求陳美萍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4.至陳美萍辯稱: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向劉月仙訴請返還借款,原告捨此不為,執意提起本件侵 權訴訟,殊難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惟此僅 涉及原告對劉月仙是否有其他請求權基礎存在或是否主張其 他請求權基礎之問題,與原告得對陳美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故陳美萍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劉月仙、劉睿浤應與陳美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主張劉月仙介紹投資原油之機會,並為協助原告 將投資款280萬元換成人民幣,遂請劉睿浤協助等行為;及 劉睿浤為協助劉月仙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找朋友幫忙,並 提供朋友所給之陳美萍帳戶等行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語 ,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即與劉月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 容觀之,劉月仙雖有傳送開庭進度之電腦畫面照片,並表示 錢已被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然此並無法證 明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 人通常以假身分、假帳號與被害人對話之情形迥異,是劉月 仙是否確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已屬有疑,而原告對此亦未提 出事證證明此節為真,本院自無從對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劉月仙、劉睿浤與陳美萍均不相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08頁),復依陳美萍所述,原告所匯入之280萬 元,其中20萬元由陳美萍取走、260萬元則經陳美萍提領後 交付陳冠圻(見本院卷第91頁至94頁),劉月仙、劉睿浤於 本件中除未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亦未經手、或提領 原告所匯入之280萬元款項,抑或取得何報酬,從而,依本 件卷附事證無從認定劉月仙、劉睿浤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原告既未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本院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陳美萍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陳美萍,有送達證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89頁),陳美萍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陳美萍給付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請求陳美萍給付280萬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19

PCDV-112-訴-3339-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洪秋菊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吳明清 姚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被告吳明清因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經查,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880號刑事判決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至347頁、本院限閱卷),是 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8

PCDV-110-重訴-214-20250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清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清與外籍看護DE LOS SANTOS SONIE(中文姓名淑妮, 下稱淑妮)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下 稱本案房屋),吳明清有在屋內抽煙之習慣,淑妮則不抽煙 。吳明清平時會將菸蒂熄滅、棄置於和室書桌上之菸灰缸, 待菸灰缸裝滿菸蒂後,將菸蒂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 妮收集家中垃圾後,集中倒在廚房西側附近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吳明清對該屋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本應 注意不得在屋內任意丟擲菸蒂,若丟擲菸蒂需注意要將菸蒂 徹底熄滅。詎吳明清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之前 某不詳時間在本案房屋內抽菸後,明知應維護住處用火之使 用安全,若有抽菸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避免因菸蒂引燃火 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菸蒂徹底熄滅 ,即將菸蒂倒入和室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淑妮將和室 垃圾桶內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 ,吳明清與淑妮則於110年1月16日上午6時45分出發前往醫 院洗腎。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因前開菸蒂尚未完全熄 滅造成悶燒,引燃垃圾桶內物品,進而引發火災(下稱本案 火災),致本案房屋內部多處燒融塌陷變形而燒燬,火勢並 波及同市區○○路000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6號2、4 、5樓等住宅(前開建物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洪秋菊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彭振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明清(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洪秋菊、梁志松、彭振樑所為證 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其等供述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會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都是在本案房 屋之和室(即被告主要活動及睡覺休息處所,被告、淑妮或 稱之為「書房」、「臥房」、「bedroom」,均為同一處所) 抽菸,不會在屋內其他地點抽菸,案發當日我也沒有抽菸, 我平常是在和式房間抽菸,如果今天是在和式房間起火,我 負責到底。案發當天我在房間裡的菸灰缸菸蒂都還沒有倒到 垃圾桶,我並沒有任何疏失造成本件火災,我會抽菸不代表 火災就是我引起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與被告 同住之外籍看護淑妮之證述,可知被告因病行動不便,平常 生活起居多在本案房屋和室內,縱離開臥室,也需淑妮攙扶 ,而被告在和室抽菸後,均會將菸蒂丟入和室內之菸灰缸, 不會丟在其他地方,另淑妮收拾和室內包含菸灰缸之垃圾, 亦係將垃圾暫置在陽台而非廚房,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將未熄滅之菸蒂丟入廚房垃圾桶。再者,本案火災鑑定結果 固認起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然鑑定證人陳育聖無法確定廚 房究竟有無菸蒂存在;且倘若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 桶之菸蒂引起,為何該垃圾桶於清理火災現場時仍可見藍色 圓形樣貌,且旁有紙張殘跡,而未全部燒燬殆盡,另在該垃 圾桶附近之塑膠袋也僅上半部有燒熔損情形,並可見其內之 垃圾保存良好,鑑定證人於審理時對此雖稱本案火災火勢可 能是由上往下燒,才導致大部分燒熔物之底部於火災後尚能 保存原貌,然此與菸蒂丟入垃圾桶起燃後,依火之特性,係 由下往上燃燒之狀態不符,可見鑑定證人證述內容與鑑定結 論矛盾;此外,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 垃圾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故鑑定 結論顯屬有疑。本案應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於110年1月16日上 午7時56分許發生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 北市消防局)前往救災後,燒燬情形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原卷【下稱鑑定 卷】第25至28頁、原審易字卷第67、69、147、304至30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姚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 9402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淑妮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鑑定卷第29至31 、148、149頁)、證人即鑑定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75頁),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建 物之住戶莊淑景(見鑑定卷第32至36頁)、彭金宏(見鑑定 卷第37至40頁)、黃秀銀(見鑑定卷第41至44頁)、賴桂興 (見鑑定卷第45至49頁)、梁琇茹(見鑑定卷第50至54頁) 、楊再忠(見鑑定卷第55至58頁)於新北市消防局進行火災 原因調查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洪秋菊提出 之房屋受損照片(見他字第2846號卷第21至45頁)、內政部 消防署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見偵字第1 9778號卷第159至16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原卷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物品配置示意 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見 鑑定卷第1至11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戶之研判如下 :「⑴依燃燒後狀況(一)研判,由建築外觀可見○○區○○路OOO 巷O弄O號之北面外牆可見3、4樓之鐵窗東北側附近均有燻黑 積碳,南面外牆可見2、5樓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燒熔損, 4樓牆面附近有燒損燻黑,3樓窗戶附近已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路OOO號2、3、4、5樓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均有受 燒熔損情形;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附近有猛烈燃燒 狀況。⑵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①○○路OOO號4樓之陽臺牆面、 洗衣機、層櫃及臥室2北面牆附近、該處窗戶皆有輕微煙燻 ,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情形;○○ 路OOO號5樓之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 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僅包覆 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顯見○○路OOO號4、5樓係受北 側外部火煙竄升侵入所致。②○○路OOO號2樓内部大致完好, 僅廚房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顯示○○路OOO號2樓 係受北側外部上方火勢影響。③○○路OOO號3樓客廳牆面、神 龕、木桌及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皆有輕微煙燻; 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西北側附 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 有燒損碳化,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 部有燒熔損;廚房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明顯受燒、牆面上半 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明 顯燬損變色及熔斷;顯示○○路OOO號3樓係受北側外部火勢延 燒。④○○路OOO巷O弄6號4樓餐廳南面牆之窗戶玻璃有受熱破 損,餐桌椅、瓶罐雜物、冰箱等均有輕微煙燻,臥室3南面 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熔損,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 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雜物間南側鐵窗 層架擺放之鍋具、雜物靠西側附近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 西側方向塌落;○○路OOO巷O弄O號5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陽 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 煙燻,西側附近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情形;顯示○○路OOO巷O 弄O號4、5樓係受南側外部竄升火勢所波及。⑤○○路OOO巷O弄 O號2樓内部物品大致完好,僅廚房塑膠天花板南側附近有受 熱燒損熔滴情形,顯示○○路OOO巷O弄O號2樓係受南側外部上 方火勢影響。⑥○○路OOO巷O弄O號3樓客廳裝潢天花板、西、 南面木板隔間牆、南側木質隔間櫃、冰箱、餐桌、木質沙發 及茶几均燬損碳化且部分燒失情形;和室天花板、層櫃、書 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臥室2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東面木板 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洗衣間之 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牆面磁磚、洗衣機皆有 燬損;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 燬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北側木 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 化物殘跡;顯見○○路OOO巷O弄O號3樓内部有明顯火勢燃燒之 情形。⑶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 火煙竄燒情形,火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火勢有延燒 波及○○區○○路OOO號2樓、3樓、4樓、5樓及○○路OOO巷O弄O號 2樓、4樓、5樓等戶之鄰接陽臺及部分室内物品…』内容,得 知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 廚房附近處所,且火煙竄燒波及多戶之情事。⑷據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住戶梁琇茹之談話筆錄供稱:『…我人在家裡… 我爸爸發現火災,爸爸看到後方失火後,爸爸馬上大喊失火 了通知我…我有看到後方有火,火勢很大,延燒方向要燒到 我家…』内容,得知梁員於案發前在家活動,經父親告知發生 火災後查看,有目擊初期火勢位於○○路OOO巷O弄O號3樓南側 附近處所。⑸綜上,火勢主要位於○○區○○路OOO巷O弄O號3樓 内部,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 談話筆錄,研判該址發生火災後,其火煙竄燒波及○○路OOO 號2、3、4、5樓及○○路OOO巷O弄O號2、4、5樓等戶,故本案 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⒉就起火處之研判如下:「⑴依燃燒後狀況(二)研判,檢視○○區 ○○路OOO巷O弄O號3樓①客廳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南側 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 有燒損碳化,電視櫃及西面木板隔間牆均靠南側附近有受燒 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則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顯示客廳受 南側火勢所延燒。②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 ,和室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臥室1東面木板 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顯示浴廁、和室、臥室1均係受 他處火煙侵入所致。③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 木櫃均有煙燻積碳,衣櫃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均有燒損燻黑 ,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明顯燬損碳化燒失 ,顯示臥室2係受東側火勢波及。④洗衣間之東面牆上半部磁 磚有受燒掉落,西面木板隔間牆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洗衣機 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明顯受燒變色,顯示洗衣間係受西側火 勢波及;綜上,是以研判該址客廳、浴廁、和室、臥室1、2 、洗衣間均非起火處所。⑤廚房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 落,北側木質隔間櫃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 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明顯燬 損燒失,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西面牆磁 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 物殘跡,顯見廚房西側附近有較明顯火勢燃燒狀況。⑵依燃 燒後狀況(三)研判,檢視該址廚房燒損較顯嚴重,針對該處 由東往西進行逐層清理①東側地面有一原係設置於南面牆上 之燒損抽油煙機,檢視其機體底部附近有受燒燻黑、東側有 燒損、西側則有燬損變色且輕微變形,研判係受西側火勢影 響。②持續清理該址廚房流理臺,發現東側附近之瓦斯爐有 受燒變色尚見原結構,且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其 瓦斯管線無異常破損情形,顯示案發時應無使用瓦斯爐之情 事,西側附近表層則有堆積燒損物,將瓦斯爐、燒損物移除 後,檢視流理臺表層磁磚僅部分燒損焦黑,其餘尚見原色。 ③再清理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發現地面有一垂落燬損電線之 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並無異常短路跡證,檢視周邊無 電氣用品及室内插座,研判該電線應係裝設廚房上方處之室 内配線。④持續清理該處地面附近燒熔碳化物,掘獲有塑膠 燒熔物1、2燬損殘跡,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燒熔呈攤 平狀,其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及部分紙張殘跡,塑膠燒熔物 2已燬損不復原貌,其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將塑膠燒 熔物1、2搬移清理至地面,檢視僅塑膠燒熔物2下方處地面 有些微局部碳化,其餘尚見原貌並無異常狀況,顯見該址廚 房西側附近燒損最屬嚴重,火勢應自該處起燃。⑶據新莊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外觀可見灰黑色火煙竄燒情形,火 勢主要燒損位置在該址廚房…」内容,得知搶救人員到達現 場發現火勢主要位於該址廚房附近處所。⑷綜合上述,火勢 主要位於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復依現場火流延燒路徑、燃燒 後碳化殘留情形、逐層清理過程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研判 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廚房 西側附近處所」。  ⒊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畢業,就讀消防科系。從事鑑定工作,需接受內政部消防署 為期1月的專業訓練,之後每年須進行在職專班訓練,取得 相關證照後,才能執行鑑定工作。我擔任新北市消防局的技 士,已進行的火災原因鑑定約有2、300件。本案鑑定的流程 ,是先勘察確定起火戶、起火處,再搜集相關資訊研判起火 原因,在排除縱火、電器、危險物品等因素後,以現場燃燒 狀況,研判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為起火處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2、163、166、170頁)。  ⒋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係新北市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 採證後,綜合現場火勢、濃煙竄燒、房屋燒損情形、住戶之 訪談內容等事證,詳細分析火流延燒方向,藉以判定起火戶 、起火處,做出本案房屋為起火戶、本案房屋廚房西側為起 火處之結論,自有相當之論據。且經本院比對卷附火災現場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房 屋燒損狀況,與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復據實際參與本 案火災鑑定及現場勘察工作之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述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研判內容,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 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處,堪可採信。  ㈢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之認定:  ⒈本案火災經新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後,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如 下:「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 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有放置常溫下足 以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故應可排除上述類 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⑵爐火烹調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瓦斯爐有燒 損變色情形 ,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nd I left the house for the hospital at 06:4 5 in the morning…I used the gas stove for breakfast at 05:22. I turn off the gas stove and washed the d ishes.…』内容,得知案發前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有至該址廚房 使用瓦斯爐煮食之情事,惟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瓦斯爐雖有受 燒尚見原結構,其左、右開關旋鈕均係關閉狀態且瓦斯管線 亦無異常破損情形,故應可排除爐火烹調引燃之可能性。⑶ 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 附近,雖發現有一塑膠被覆均已燒失且斷裂之燬損電線,惟 檢視該電線無異常短路跡證,其周邊亦無電氣用品使用及室 内插座設置之狀況。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起 火戶電源為開啟情形,無漏電,有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 内容,得知案發時該址室内迴路仍屬通電狀態,另調查人員 現場勘察發現設置該址客廳東北側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 異常跳脫情形,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⑷縱火 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起火處所附近,未 發現有易燃液體潑灑燒損痕跡及裝盛之容器,且採集該處附 近之紙張、燒熔物(證物1)殘跡,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鑑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②據新莊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搶救時有破門進入該址,有針對内部物品進行 殘火處理…』内容,得知案發時消防人員有使用器材破壞該址 大門後進入搶救之情事,另調查人員勘察時未發現人員蓄意 破壞侵入等可疑跡象,綜上,故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⑸遺留火種(菸蒂)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現場勘察、挖掘 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該址廚房西側附近受燒較顯嚴重,且該 處地面有掘獲塑膠燒熔物1、2,檢視塑膠燒熔物1上半部已 燒熔呈攤平狀且底部尚見藍色圓形貌、塑膠燒熔物2燬損不 復原貌且底部有局部穿孔碳化痕跡,復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 之談話筆錄供稱:『…There is a blue trash can and a du st pan on the floor nearby the entrance in the kitch en…』内容 ,得知塑膠燒熔物1、2應係塑膠垃圾桶、塑膠畚 斗。②據該址屋主吳明清之談話筆錄供稱:『…僅有我本人抽菸 ,但是只有在書房抽,都有在菸灰缸熄滅,亦無使用蚊香的 習慣…』及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My boss alw 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内容,得知吳員平時會在該址客廳、和室 有吸菸行為,與調查人員現場勘察發現客廳茶几表層有菸盒 殘跡、和室書桌表層有菸灰缸、菸蒂殘跡之情形相稱符合。 ③據菲律賓籍看護淑妮之談話筆錄供稱:『…He always put t 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he ashtray on the desk. Whe 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ean the ashtr 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o the trash can. I will clean the trash can(in the living and in the bedroo 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he trash can in the k itchen.…』内容,得知平時該址屋主吳明清會將裝滿菸灰缸 之菸蒂倒入客廳、和室垃圾桶内,再由菲律賓籍看護淑妮收 拾上述二處之垃圾集中於廚房垃圾桶之情事。④綜上,由前 述燃燒後痕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 談話筆錄與現場相關跡證,復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電 氣設備、縱火等其他可能發生之因素,恐該址人員吸菸後未 將菸蒂妥善熄滅丟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之塑膠垃圾桶、 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是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 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依現場勘察燃燒後痕 跡、逐層清理過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與 現場相關跡證,顯示該址廚房西側附近火勢最屬嚴重,恐該 址人員吸菸後未將菸蒂妥善熄滅丢棄,致引燃廚房西側附近 之塑膠垃圾桶、畚斗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因而由上述各 種狀況研判本火災起火戶係○○市○○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起火處係該址廚房西側附近處所,經排除其他可引(自) 燃之火源後,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  ⒉再者,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察現場後,沒 有發現外人侵入跡象,故初步排除人為縱火可能;廚房雖有 電器,且現場發現塑膠被覆燒失的電線,但沒有發現異常斷 裂或短路情形,配電箱亦無異常跳脫之無熔絲開關,故可以 排除電器走火;現場並無汽油等促燃劑,也非急遽的快速燃 燒,又無使用線香、蚊香等遺留火種,而起火處有發現垃圾 、塑膠袋等可燃物品,與關係人確認,起火處應有垃圾桶, 現場也有人抽菸,會將菸蒂倒入垃圾桶,另屋內亦有菸灰缸 、菸盒,而菸蒂屬遺留火種,若丟入垃圾桶而有可燃物,縱 使是菸蒂等微小火源也可能因此蓄熱,等溫度一到就會發火 ,故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之遺留火種所致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64、165頁)。   ⒊綜上,新北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依現場勘察結果及關係人之訪 談內容,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爐火烹調引燃 、電氣引燃、縱火引燃等可能性後,認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 可能性較高,佐以被告確會在屋內抽菸,屋內之菸蒂會丟棄 於垃圾桶內,則圾桶內存有屬於火種之一之未完全熄滅之菸 蒂,在垃圾桶內復有其他垃圾等可燃物品,於蓄熱後燃燒而 引發火勢之條件,而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 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且無證據顯示前開判斷有 何違誤之處,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前開鑑定意見送內政部消 防署重新鑑定後,亦認:「火災原因調查對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係依據起火處潛在火源使用情形,以排除法則進行檢討 分析。本案消防局依據火災現場燃燒痕跡之延燒分析、出動 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等資料,於確認起火 戶、起火處後,並排除其他火源因素後,綜合研判起火原因 以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應無疑義」,此有內政部消防署 111年1月5日消署調字第1100900527號函附卷可憑,益徵前 開鑑定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本案火災係因將未完全熄滅之 菸蒂丟入本案房屋廚房西側之垃圾桶所引起,應可認定。  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家裡只有我與外籍看護使用,平常 只有我有抽菸習慣。平常我都是在我的書房裡,坐在書桌前 抽菸,另外我平常吃飯時也是坐在書桌前用餐。在我書桌上 有放一個玻璃製的菸灰缸,抽完後都是使用這個菸灰缸將菸 蒂熄滅等語(見偵字第19778號卷第4頁背面、第27頁);於原 審供稱:我有抽菸的習慣,我的生活起居都是在一個房間, 我抽完菸會放在我的玻璃書桌上的菸灰缸內,菸灰缸內的煙 灰我都是倒在我書桌下的垃圾桶裡,再由我的看護做後續處 理,我的住處確實只有我抽菸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抽菸50年,我的習慣是坐在我的房間抽菸 ,抽到菸灰缸滿了,我會將菸灰缸的菸蒂倒在和室的小垃圾 桶,然後我的外勞倒垃圾的時候才統一收集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頁)。經核與證人淑妮於火災原因調查訪談時證稱:「 My boss always smokes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 I saw my boss using the computer and smoking in th e bedroom. He always put the cigarette butts into t he ashtray on the desk.When the ashtray becomes full ,He will claen the ashtray and put the cigarette int o trash can.I will claen the trash can in the living room and bedroom and take out the trash to trash ca n in the kitchen. There is a big,blue trash can in t he kitchen.There are 2 ashtrays in the house.One ash tray in the living room and the other is in the bedr oom.」等語(中譯:我的老闆【指被告】總是在客廳及臥室 抽菸。我見到我老闆在臥室使用電腦及抽菸。他總是將菸蒂 丟入桌上的菸灰缸。當菸灰缸滿時,他會將清理菸灰缸,將 菸蒂丟入垃圾桶。我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桶並將垃圾丟 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房。在屋裡有 2個菸灰缸,1個在客廳,另外1個在臥室〈即和室〉,見鑑定 卷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淑 妮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唯一會在屋內抽菸之人,且其平時抽 菸習慣,係將菸蒂熄滅於菸灰缸內,待菸灰缸裝滿時,被告 會將菸灰缸內之菸蒂、菸灰倒入和室書桌下方垃圾桶,再由 淑妮將屋內之垃圾統一收集,倒入廚房的藍色垃圾桶內。依 照被告平時抽菸之習慣以及淑妮清理菸蒂、菸灰等垃圾之習 慣,堪認前開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確為被告所吸食。而抽菸 後應確實將菸蒂熄滅,避免因菸蒂引燃火災,此為一般社會 生活注意義務,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 諉不知。準此,被告於案發之前某時吸食香菸後,疏未注意 置於菸灰缸內之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即將菸灰缸內之菸蒂丟 擲於和室之垃圾桶內,適淑妮整理屋內垃圾時,亦疏未注意 菸蒂並未完全熄滅,復將之連同屋內其他垃圾丟擲在本案房 屋廚房西側之塑膠垃圾桶內,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前開應確實熄滅菸蒂之注意義務, 致引發本案火災,其具有過失乙節甚明。又本案火災導致如 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失火行為與前開燒 燬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殆無疑義。  ㈤雖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抽完菸後,菸蒂會丟在 菸灰缸,菸灰缸滿了,被告會將菸蒂倒入和室桌旁的垃圾桶 ,該垃圾桶滿了,我會將垃圾拿到靠近大門的陽臺倒,晚上 再把所有垃圾拿到外面倒。我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都是往 陽臺那倒,也就是把裝有垃圾的塑膠袋放在陽臺,晚上再拿 出去倒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5、159、160頁),惟 證人淑妮已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會清理臥室、客廳的垃圾 桶並將垃圾丟入廚房的垃圾桶,有一個大的藍色垃圾桶在廚 房等語,業如前述,而其於警詢證述時,尚不知悉火災鑑定 之結果,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且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證人淑妮於警詢時有虛捏事實之必要,足認其於警詢之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已知悉火 災鑑定之結果,廚房之藍色垃圾桶又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則證人淑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會把垃圾放在廚房云云,顯 係因知悉火災鑑定結果,為免自身或被告遭受不利認定,所 為翻異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與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案發當日沒有抽菸,且依據現場照片所示 ,和室書桌上的菸灰缸內尚有數根菸蒂,顯示和室之菸蒂並 未清理,縱認是菸蒂因起本案火災,起火點也不可能是在廚 房,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本案火災有關云云。惟查,本案起火 點及起火原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因菸蒂未徹底熄滅所殘 留之微弱火源,可經過相當時間之悶燒始引發火勢,此乃眾 所周知之常識,且依被告之抽菸習慣及證人淑妮收集垃圾之 模式,被告清空菸灰缸之時間點與淑妮收集屋內垃圾之時間 點未必同一,被告更有可能於清空菸灰缸之後,隨後不久又 繼續抽菸、熄滅菸蒂,自無從僅依被告和室桌上菸灰缸內留 有菸蒂,即遽以推論被告吸食香菸之菸蒂垃圾並未被丟棄於 廚房垃圾桶內,尚不得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再以倘起火原因係因丟擲在廚房垃圾桶之菸蒂引起, 為何垃圾桶蓋或垃圾桶周遭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 盡,且鑑定證人於審理時所稱火勢由上往下之說法與鑑定意 見不符,據此質疑鑑定結果有瑕疵云云。惟查,起火處所殘 留之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係墊在藍色垃圾桶下方 之物品乙情,業據證人淑妮證述在案(見原審易字卷第156 頁),並有現場照片編號77在卷可查(見鑑定卷第112頁) ,又鑑定證人陳育聖於原審審理證稱:如果一個物品是從上 面燃燒,火焰下沉後可能造成下方物品燻黑碳化,因為遭覆 蓋,則更下方物品可能燒不進去而呈現原貌,本案垃圾桶很 明顯就是從上方往下燃燒,最後垃圾桶蓋呈現熔損、尚可辨 識原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5頁),可知被告將 未熄滅之菸蒂丟擲在裝有垃圾之垃圾桶內,該菸蒂在垃圾桶 上方蓄熱後引燃垃圾桶上方之垃圾,垃圾桶中間、下方之垃 圾因火勢而燻黑碳化,覆蓋在最下方之垃圾桶蓋上方,即可 能造成該垃圾桶蓋僅有燒熔,但仍可辨識原貌之情狀。換言 之,鑑定證人陳育聖並非指本案火災之「火焰」係由上往下 燒,而是指在垃圾桶上方起火後,火勢逐步蔓延至垃圾桶下 方,確有可能造成最下方之物品未燃燒殆盡,而仍可辨識原 貌之情形,則鑑定證人陳育聖前開證述內容並未違反物理現 象,也與鑑定意見並無扞格,辯護人未正確理解鑑定證人陳 育聖之真意,徒以前詞質疑鑑定結論,自屬無據。至起火處 之垃圾桶旁雖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然火災現 場之物品是否燒燬殆盡,受諸多因素影響,物品燃點、火勢 走向、有無遮蔽物遮擋等,不一而足,皆可能導致同一處所 之不同物品部分燒盡,部分則保持原貌之結果,自不能以起 火處之垃圾桶旁仍有紙張、垃圾袋等物品未燒燬殆盡,遽謂 鑑定意見具有瑕疵,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以起火處之垃圾桶附近並無可延燒之物品,若垃圾 桶內之菸蒂係起火原因,如何引發火勢致延燒,據此質疑前 開鑑定意見。惟觀諸現場照片編號75、77(見鑑定卷第111 、112頁),可見在發現塑膠燒熔物1即藍色垃圾桶蓋前,該 垃圾桶蓋上方及右側均有物品燒損所遺留之黑色殘渣,則菸 蒂發火時周遭並非毫無可引燃並引發火勢之物品,僅因前開 物品燒燬無法辨識究竟係何物。辯護人以前詞質疑鑑定意見 ,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鑑定證人陳育聖亦無法確定廚房究竟有 無菸蒂存在,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火災原因之鑑定 ,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 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 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 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 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 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 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 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院就前開 鑑定意見認並無違誤,堪可採信乙節,業詳細說明如前,辯 護人又未提出前開鑑定具有瑕疵並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說明 與事證,自不得率予否認前開鑑定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 ,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非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 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 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查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房屋,並波及如附表編號1至5、 7、8所示住宅及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係被告未將菸蒂 徹底熄滅即倒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再由淑妮將和室垃圾桶內 之垃圾集中後,倒在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桶內,引發火 災,原審誤認係被告將菸蒂丟擲於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垃圾 桶內,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②被告於偵查中即與部分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原審未予審酌此 情,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抽菸後未將菸蒂確實熄 滅,輕率地將該菸蒂丟入和室之垃圾桶內,復由疏未注意之 淑妮集中垃圾倒入廚房西側之藍色塑膠桶內,致引燃火災, 除使本案房屋燒燬,並延燒波及相鄰住宅,所生危害甚鉅; 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洪秋菊、彭振樑 達成和解,惟業與被害人莊淑景、黃秀銀、林惠美、楊再忠 、鄭國清、陳智信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之火災 事故簡易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工程報價單等資料)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本件失 火原因係因菸蒂引起,火源甚微,被告之疏失與淑妮之疏失 併為本件失火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住宅 燒燬損壞情形 1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僅天花板東側附近有受燒燻黑情形,其餘層架、流理臺、冰箱均有煙燻仍見原貌。 2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天花板東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其餘牆面、神龕、木桌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雜物間之紙袋、雜物、塑膠製品等亦有輕微煙燻。 ⒊臥室2天花板有燒損,東面牆上半部有燻黑積碳、下半部仍見原貌,西北側附近之牆面、層櫃、窗戶均有受燒燬損床鋪結構保持完整僅表層有部分碳化物。 ⒋走道天花板北側附近有燒損碳化情形,西北側之收納櫃、冷凍櫃、洗衣機皆係靠上半部有燒熔損狀況、下半部則保持原貌。 ⒌廚房西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牆面上半部燻黑積碳、鍋碗瓢盆有煙燻尚見原貌;東側附近之天花板有受燒燻黑、牆面上半部有燒損掉落、冰箱上半部受燒變色,該處窗戶及鋁框有燬損變色及熔斷狀況。 3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陽臺牆面、洗衣機、層櫃等物皆有些微煙燻。 ⒊臥室2北面牆附近及該處窗戶有輕微煙燻情形,床鋪、衣櫥仍見原色貌,其北面外牆之鐵窗有燻黑、遮雨棚有部分受熱熔損。 4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⒈北面外牆之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臥室3北側窗廉、窗戶、冷氣機皆輕微煙燻仍見原貌。 ⒊西北側外牆鐵窗擺放之塑膠製品、雜物皆有輕微煙燻仍見原貌,僅包覆鐵窗外部之帆布有受熱熔損。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廚房之塑膠天花板僅南側附近有受熱燒損熔滴情形。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即本案房屋)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嚴重燬損不復原貌。 ⒉客廳 ①裝潢天花板南側燬損燒失、北側燒損僅餘部分角材,北側附近書桌、雜物之上半部受燒、下半部尚見原貌,南側附近之冰箱、餐桌皆有受燒燬損,木質沙發及茶几均靠南側有燒損碳化、靠北側尚見部分木原色,且茶几表層有一般損菸盒殘跡。 ②電視櫃北側附近有燒損尚見部分木原色、南側附近則有受燒碳化,其靠北側牆面設置配電箱之無熔絲開關並無異常跳脫情形。 ③西面木板隔間牆北側附近尚見部分原貌、南側附近有受燒碳化,南側木質隔間櫃(與廚房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有燬損碳化燒失情形。 ⒊浴廁之牆面磁磚有燻黑積碳且部分剝落情形,洗手臺、馬桶等有燻黑尚見原貌;臥室1之西面牆、床鋪、層櫃、書桌等皆有煙燻積碳仍見原貌,東面木板隔間牆上半部有燒損燻黑。 ⒋和室之出入口未設置門板,内部天花板、層櫃、書桌均有受燒碳化情形,其書桌表層有一燬損菸灰缸且内部有菸蒂殘跡。 ⒌臥室2西、南面牆及内部床舖、書桌、木櫃均有煙燻積碳,北側衣櫃靠西側仍見完整櫃體、靠東側附近及上方處則均有燒損燻黑狀況,東面木板隔間牆及該處層架之上半部有燬損碳化燒失,其下半部則尚見部分原貌。 ⒍洗衣間之西面木板隔間牆(與廚房東面牆共用)燒損僅餘碳化角材,東面牆上半部磁碑有受燒掉落、下半部尚見原貌,内部塑膠桶有煙燻仍見原貌,洗衣機西北面機板上半部有受燒變色。 ⒎廚房 ①天花板燒損變白且有部分剝落,西面牆磁磚受燒燬損且呈大面積掉落,南面牆設置窗戶、玻璃已燒損不復原貌,南側流理臺表層有堆積燒損物,其下方擺放之大量鍋具靠東側附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燬損燻黑,該處瓦斯爐亦有燒損變色情形。 ②北側木質隔間櫃(與客廳南側木質隔間櫃共用)上半部受燒僅餘角材、下半部櫃體及内部存放物品亦有燒損碳化,且靠西南側附近櫃板則有燬損燒失。 ③西側地面附近有大量燒熔碳化物殘跡。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⒈北面外牆鐵窗東北側附近燻黑積碳,南面外牆燒損燻黑。 ⒉客廳天花板西南側附近之橫樑有輕微煙燻情形。   ⒊臥室3南面牆設置冷氣機有受熱溶損情形,衣櫥、床鋪、雜物等均有輕微煙燻;廚房周邊牆面上半部皆有燻黑積碳情形,南面牆之窗戶則有燒損碳化狀況,流理臺、瓦斯爐、鍋具等均有煙燻尚見原貌。 ⒋雜物間南側鐵窗有設置層架擺放鍋具、雜物等,靠東側附近燻黑尚見原貌,靠西側附近則有受燒燬損、且該處層板有燒損往西側方向塌落情形。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⒈南面外牆鐵窗、遮雨棚受燒熔損。 ⒉客廳之周邊牆面、神龕、沙發及廚房之流理臺、廚具等均保持完好無受燒情形。 ⒊陽臺東側附近之鐵窗、遮雨棚、衣物、洗衣機、雜物皆有些微煙燻仍見原貌,西側附近之鐵窗亦有些微煙燻,該處遮雨棚則有受熱熔損。

2025-02-05

TPHM-113-上易-1880-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HOMAS KUIPER(下稱聲請人 )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該案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 27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 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 聲請人在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 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19-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1號 原 告 A女 (即代號AD000-A112179,姓名、住所 法定代理人 A母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詳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新北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為原告母親 (下稱甲 )之前雇主,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將其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原告居住。詎被 告竟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於原告就讀國 小二年級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 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復於原告就讀國小三 年級期間以同樣方式及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而猥褻之,甚以 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 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 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 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 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月1至2次(111年間)之 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 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 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直至射精為 止。被告實係利用甲 受雇於其,且分租被告住處之便,基 於性侵、猥褻等故意,多次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予猥褻、性 侵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貞操權受有嚴重損害 ,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且實足以妨礙原告身心之發展; 又此事亦經媒體報導,原告身心受到二次創傷,不可言喻, 被告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慰撫金。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原告各有二 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等事實,沒有意見,因此已入 監服刑,但現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新北 市深坑區經營檳榔攤,前為甲 之雇主,於107年至109年間 ,將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分租予甲 ,供甲 與原告 居住,其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對原告為如附 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5頁)。且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施加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確定,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8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歷審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準此,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二次、強制性 交二次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四、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除附表所示之四次行為以外,於108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在原告就讀國小二、三年級 期間,以每週約2次之頻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撫摸原 告胸部而猥褻之,甚以手撫摸原告外陰部,或將其生殖器磨 蹭原告胸部直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於原告就讀國小四 年級至六年級期間,縱原告與母親已搬離被告住處,被告仍 漸次加重其性侵害之故意,假借指導照顧原告作業為由,將 原告帶回其住處,以每週約1至2次(110年間)之頻率與每 月1至2次(111年間)之頻率,違反原告意願,命原告陪其 觀覽A片助興,或撫摸其性器官周圍至勃起後,以其生殖器 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口交或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方式 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 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他字卷第15至24頁、第73至82頁、第 111至112頁、第113至115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 82頁、第135至139頁)。惟關於猥褻、性交之次數、頻率, 原告於112年4月18日偵查中稱:二年級時,被告幾乎每天都 會摸我胸部,但如果媽媽在家,他就不會這麼做,三年級時 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頻率是每天2次,被告對我性侵害, 本來每週大約1、2次,後來少到1個月1、2次,但我沒辦法 明確區分,就是次數逐漸變少等語(他字卷第74至75頁、第 80至81頁);於112年10月4日偵查中陳稱:112年1月14日, 是被告對我第30次左右的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79頁); 於刑事一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陳述:被告以生殖器插入我 陰道,應該有40幾次,被告於我就讀二年級時摸我胸部、於 我就讀三年級時摸我胸部及下體,頻率都大約是1週3、4次 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3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頁),同 次期日對於性交行為次數改稱約30幾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 147頁)。則原告既無法清楚明確指述其遭被告猥褻、性交 之次數、頻率,其究係如何特定各期間遭被告猥褻、性交之 次數,實有未明,且欠缺依據。  ㈡又證人甲 、李昆諭、B老師、C老師之證述內容,固足作為被 告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即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 之證據。惟證人甲 歷經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審理作證, 均未對於原告遭被告猥褻、性交次數加以證述(他字卷第25 至29頁、第73至82頁、第225至230頁、偵字卷第75至82頁、 第95至101頁、第135至139頁)。至於證人即社工李昆諭在 刑事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印象有問原告遭被告猥褻、 性交之次數,原告只有說被性侵,沒有特別說各別總次數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244頁);證人B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稱:原告沒有說被猥褻、性交之次數,也沒說到頻率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52頁);證人C老師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 原告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頻率,並沒有詳述多久一次,二 年級開始的強制猥褻行為,她也只是跟我提到媽媽明明叫被 告幫她洗頭,被告卻要幫她洗身體,一直摸她胸部,沒有提 到頻率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67頁)。則證人甲 、李昆諭、 B老師、C老師之證詞,雖可作為附表所示四次行為部分認定 被告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 為,惟是否足以佐證被告有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於長期間、 以上開頻率多次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 理懷疑。  ㈢證人葉海健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可證明原告處女膜有陳 舊性裂痕,有遭人性侵之可能,但其對於原告是否遭被告性 侵、性侵之次數及頻率等節,則均未提及(偵字卷第143至1 47頁)。又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偵字 卷第115至121頁),記載原告自訴遭母親友人性侵長達2至3 年,最近一次為112年1月中旬,經檢傷原告處女膜有陳舊性 撕裂傷等節,雖可證明原告曾遭他人性侵;另刑事卷內之11 2年5月29日警方所拍攝被告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黃灶生法醫112年11月8日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及照片等(他字卷第163頁、第169至175頁、第213至21 7頁),亦可證明原告所述被告生殖器、肚子、背部特徵符 合實際情形,然上開各項書證、物證及證人葉海健醫師之證 詞,雖可佐證原告所稱其曾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交 行為為真,但此等證據資料是否可補強到認定被告有於原告 四年級至六年級上學期以每週約1至2次頻率(110年間)、 每月1至2次頻率(111年間)對原告所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 ,亦有疑問。  ㈣又D老師提出陳報狀及附件資料(含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 理表、學生關懷表)、原告之深坑區衛生所病歷、臺北慈濟 醫院病歷(偵字卷第23至58頁、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8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7日自傷攻擊事件相關就醫照片、新北 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醫院約束同意 書影本、藥單影本(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所呈現之原 告身心狀況,固然符合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之表現,惟 此等證據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被告各次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㈤復觀諸甲 112年11月8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所遞陳報狀之 告證1 (即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09頁), 內容主要是被告詢問甲 為何警察要通知其到案說明,此雖 可佐證被告曾對原告為猥褻、性交行為,故而在未到案說明 之情況下,詢問是否為甲 、原告提告,但此一證據,尚難 廣泛作為原告此部分所指各次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補 強。  ㈥再者,證人D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詞(偵字卷第15至17頁),均 未提及原告曾告知其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證人林OO於11 2年4月18日偵查中僅係陪同原告、甲 訊問,本身並未為何 陳述(他字卷第78頁);證人賴書城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我 在深坑某藥局擔任藥師,藥局內有販售「后保寧避孕藥」, 我有提供給警方拍照,但我對於被告有無進入藥局購買避孕 藥,並無印象等語(他字卷第123至124頁),則上開證人證 詞,及偵查中員警拍攝之「后保寧避孕藥」照片(他字卷第 177至178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上開主張之多次、 頻繁不法行為。  ㈦綜上所述,依本院調閱之刑事案件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證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次數以外,另有原告所指 前述期間各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除附表以外之各 次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本院卷第183至214頁);且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本院卷第73、74頁、第164 至168頁),所述各節自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亦應 就此等行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精 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 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 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件,長期有失眠困擾,經專輔老師協助 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轉介至新北市深坑區衛生所 (下稱深坑區衛生所)精神科就診,取得緩解焦慮之藥物, 希望可以幫助個案放鬆後入睡等語,此有專輔老師(D老師 )提出之個案輔導事件協助歷程整理表足稽(他字卷第28頁 )。且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至深坑區衛生所 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創傷後焦慮症,並記載與「母親老 闆」有關,此有該所113年5月3日新北深衛字第1136301271 號函附病歷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85至188頁)。其中,112 年6月13日該次,學校專輔曾與甲 、原告之舅媽一起陪同原 告就診,並於學生關懷表記載:專輔陪同案家至深坑區衛生 所駐診兒心科回診,案母表示個案因性侵案件緣故,晚上會 因擔心焦慮而無法入眠,前陣子也在白天休息時夢到相關內 容,醫生表示因案件緣故,個案會有些過度焦慮和緊張的反 應,類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狀況,服藥是希望可以緩解個 案的情緒,幫助她恢復正常作息等語,此有該學生關懷表影 本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2頁)。又自112年9月8日起迄今, 原告仍持續至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就醫,持續有解 離憂鬱、情緒不穩夢魘、嚴重型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 症狀,此有該院113年5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828號函 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71至184頁、本 院卷第135至145頁、第215至219頁)。另原告於113年3月7 日,曾有因自傷、攻擊行為,經送醫之紀錄,此有原告之就 醫照片、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影本、臺北慈濟 醫院約束同意書影本、藥單可憑(刑事一審卷第85至91頁) 。且原告亦陳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致患有上述解離憂鬱、 情緒不穩夢魘等症狀,無法繼續正常生活及就學,而請假在 家至今等語(本院卷第168頁),未為被告所爭執。足徵, 原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身心受創嚴重,至為明確。被告僅 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 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 主權,情節顯屬重大。  ㈢再參以原告父母離婚,目前與甲 同住,暨其財產狀況(本院 卷第74、57頁、個資卷第5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 及被告為國小畢業,有三名成年子女,已與配偶離婚,入監 之前係務農,名下有繼承來自母親之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 額為3,400餘萬元,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另有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25頁、個資卷第21至31頁)。  ㈣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對原告所 施加之侵害行為程度、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及生活、就學影響 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二次強制猥褻行為部分應各以50萬元、二次強 制性交行為部分應各以100萬元,合計300萬元為適當,超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3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加害行為,屬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2目之性侵害犯罪行為;依同法 第25條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㈠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二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㈡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三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撫摸原告胸部、下體,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 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㈣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故意,於原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雅商店購買網襪,再搭載原告返回其上開居所,於同日,要求原告穿上該網襪,在其上開居所房間,不顧原告言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原告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2025-01-22

TPDV-113-重訴-771-20250122-1

重醫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馮稚雅 被 告 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凱期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元。嗣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 庭表示擴張聲明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惟並未釋明 本件起訴繫屬法院審理已久,何以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擴張聲明之正當理由,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至被告求診,並接受受僱被 告之醫師即訴外人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治療行為,然因魏毓 良對原告為上開治療行為有醫療疏失,造成原告肺部塌陷因 而氣胸,需長期復健,原告因此受有住宿租屋費用3萬元、 薪資損失3萬元、醫療費用7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損失 ,合計有22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或說明其接受魏毓良醫師施行針 灸行為受有氣胸之結果,且縱有氣胸結果(假設語氣),魏毓 良醫師所為針灸行為與氣胸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甚至 魏毓良醫師施行針灸行為對此氣胸結果之發生確有故意或過 失,亦均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於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告客觀上有實行 侵權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權利因此受有損害之 事實,均為其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僱被告之魏毓良醫師在執行針灸行為時顯有過失 ,致原告受有氣胸之傷勢等語,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影像報告、胸腔超音波檢查報告 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超群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明細 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等件為證,然觀該等 證據資料,至多證明原告確有因氣胸之傷勢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超群中醫診所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就診並作醫療檢查,至於該氣胸之原因是否係魏 毓良醫師執行針灸行為所致,尚不足證明。  ㈢況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至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氣胸病 症,是否係其前1日至被告處由魏醫師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 致」乙節,經本院檢送相關醫療歷程紀錄及影像光碟,囑託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實施鑑定後,其意見 略以:「依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病歷紀錄,並無行針灸手法 ,例如提插,插入深度多少、針尖方向朝何處、是否留針及 病人姿勢等相關資訊,故無法判定病人至臺大醫院就診有關 氣胸病症之診斷,是否係其前1日至新莊易元堂中醫醫診所 進行針灸刺穿後背所致」等情,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再參以醫療行為具不確定性並伴隨高度風險之本 質,依現有醫學技術本即無從盡數避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可認魏毓良醫師就此事件實施之醫療行為有何違背醫 療常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風險發生之結果,即遽令魏毓良 醫師就其醫療處置及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以此事 由指摘魏毓良醫師有醫療疏失,要非有據。從而,原告患有 氣胸病症既難認定係因魏毓良醫師有執行醫療業務之過失所 造成,實難逕認魏毓良醫師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進而魏毓良醫師之僱用人即被告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 語,洵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魏毓良醫師所實施之上開醫療行為,尚無從 認定有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0

SJEV-111-重醫簡-3-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賴達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底因資金周轉問題,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月息10分,113年1月 底清償,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原告實際上僅取得借款45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取得借款時,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外,並同時交付訴外人文全献為發票人 、陽信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紙予被告,做為兌現之支票。嗣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兌現 完畢,故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清 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至被告辯稱除系爭借 款外,兩造間仍有其他借款債務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等語,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 確實只交付45萬元,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系爭支票 ,擔保系爭借款,並表示系爭本票繼續沿用下一次借款。嗣 後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以清償系爭借 款。惟原告於113年2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實際僅交付 45萬元),原告並以系爭本票及交付另一張支票作擔保,惟 該支票跳票,原告亦未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借款債務,為渠等所不爭執,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二)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 告借款4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除系 爭借款外,原告另於113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等語,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113年3月1日借款45萬元之合意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有 113年3月1日之45萬元借款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 係僅有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借 款。 (三)末查,原告於借款系爭借款時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而 被告已於113年1月29日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 客戶之存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消滅,而 系爭本票既在擔保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既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CH664552 50萬元 林政忠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09

CLEV-113-壢簡-810-202501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40元(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用品費用97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1,250元+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二)狀,將醫療用品費用970元及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調整為醫療費用71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依比例調整為2,04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因「一日 北高自行車活動」,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臨海路2段與臨海路2段11 7巷交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 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 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費用710元等損害;又因 本件事故,原告無法繼續參與當日之北高自行車騎乘活動, 依比例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2,044元之 損失;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生活起居相當不便,其中原告 之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勢,致原告左手指外觀腫脹 ,至今無法彎曲,對原告工作效率及社交活動均造成干擾, 更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影響,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禍後撞擊點為後輪車體柱,車身其 他位置並未有任何明顯刮傷或撞擊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在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後,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當時因樹枝擋住視線而減慢車速,原告應有 超車之意圖,但因超車不慎撞到被告之車輛,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爭執 如下:  1.車體維修費及車襪、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新品, 應折舊並扣除之。又原告使用之車襪及腿套亦非新品,亦應 扣除原本折舊價值。另原告應提出自行車、車襪、腿套之原 始購買憑證,方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  2.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日被告帶著原告前往 鹿港基督教醫院看診,當時有拍攝X光片,並告知兩造原告 並無骨折之情事,且依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為「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 膝挫傷」。惟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增加 原本未記載之骨裂及位移等傷勢,且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 個月之醫療費用,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原告提出一日北高之證據,僅為活動資訊,無法看出與原告 有何關係。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極度嚴重,原告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固於本件辯稱 :「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在後」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 自陳:「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 時眼睛擦到路旁樹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 車輛。」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警詢陳述 :「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 ,突然被人從後方追撞,然後我就向左倒地。」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 亦自陳:「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前方」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是被告於 本件民事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證明之,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當 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 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體維修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 費8,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系爭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未能提出自行車之原始購買 證明,亦無法確認自行車之出廠日,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車體維修費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 為88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體維修費為8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車襪及腿套破損,並支出重購費 用1,32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31頁)。又原告之車襪及腿套並非新品,惟原告未能提出 車襪及腿套之原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車襪 及腿套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 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 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 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 用,認原告受損車襪及腿套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車襪及腿套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為132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襪及腿套破損費為1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 療收據、恩主公醫院復健治療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原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 瘀青之傷勢(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附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 書亦記載:「診斷:1.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2.右膝挫 傷」、「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1月5日上 午11時5分急診就診,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此與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 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及原告提 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 合。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記載原告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手指遠端骨裂裂痕應小,原不易察覺, 嗣因原告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中指進行精 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不違事理常情,是原告上 述手指傷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 開醫療收據,經核大致相符,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044 元之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等語,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屬實外,且依原告提出之「2022 TWB北高360 賽事資訊」, 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為凱基證券債券部經理,月薪為172,000元;被 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22元(計算式:車 體維修費88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費132元+醫療費用71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41,72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72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53-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天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玉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103年1月21日股東臨 時會(下稱103年股東會)、106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106年股東會)、109年8月13日董事會(下稱109年董事會) 、109年9月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9年股東會)均有實際召 開,並無未開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不成立情事。109年 董事會決議第1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案)係修改章 程之決議,於法無違;109年董事會決議第2案(亦即109年 股東會決議第2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僅就被上訴 人指派其董事余玉芳、黃平山、廖維焜(下合稱余玉芳等3 人)擔任其百分之百投資、所營業務相同之子公司全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人代表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之情形,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 限制,並非許可余玉芳等3人個人之競業禁止限制;109年董 事會決議第3案(亦即109年股東會決議第3案)係被上訴人 增資全勤公司之決議,與余玉芳等3人無涉,決議第2、3案 與董事均無利害關係,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上開第1案至第3案決議均非無效。上訴人全程出席 109年股東會,就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未當場 表示異議,自不得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09年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 、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109年 董事會決議第1至3案、109年股東會決議第1至3案均無效; 再備位請求撤銷109年股東會決議;及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確 認106年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主張103年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在第三審提出 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117-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SLDM-113-易-7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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