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蘇宏彥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林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而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
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
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
置之農田水利溝渠所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該溝渠填平,並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云云;依其所述情節觀之,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上揭規定
,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後,將前開土地返還
原告;並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3,180元。
㈡陳述:
⒈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54 平方公尺)為被告設置之溝
渠長年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填平,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伊。
⒉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之水溝無權
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
43,180元(計算式:20,400×254×10%/12=43,180)。
⒊又農田水利地只能做農田水利使用,但是系爭水道係也供
排放民生污水使用。再者,依照最小侵害原則,系爭水道
寬度僅需2 公尺即可(因為系爭水道在另一端的寬度只有
2 公尺),但實際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水道寬度超過6
公尺。另系爭水圳的走向有替代方案,因為系爭水圳是沿
著文昌路路中設置,但到了系爭土地前才往私人土地設置
,故只要繼續往文昌路設置即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一段,
目前該渠道仍供農地灌溉使用,故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伊所管理之上開渠道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進而原告主張伊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開渠道縱被鄰近住戶偷排污水,亦屬民間私人行為,並
非伊同意他人排放的。
⒊目前伊已在依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辦
理相關徵收補償事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長年為被告管理之溝渠占用迄今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1-27、4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其次,原告主張:伊之系爭土地要為被告所管理之溝渠所無
權占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
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經查:
⒈流經系爭土地上之溝渠係屬被告管理之溫厝角支線中之一
段,且溫厝角支線目前仍作農地灌溉使用乙節,要有被告
提出之灌溉系統平面圖為證,是以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
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既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
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排水、灌溉等事項提供公共
使用,故其性質為公物。而公物既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
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
基上,系爭土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
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
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
利之用,又無情事變更情形,自有繼續作為農田水利設施
之必要,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
現,是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管理之溫
厝角支線(農田水利設施及用地)縱部分使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亦非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須將在其系爭土
地上之農田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即屬無
據。
⒉其次,被告之上開水利設施係依據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據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水利設施清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須給付如其聲明所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3-訴-80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