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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兼 具保人 黃璧枝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兼具保人黃璧枝(下稱抗 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 理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 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 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各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執行 傳票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 且經拘提無著,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 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 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法官以警察違法 取得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且該案第一審及第二審法官均未 依抗告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凃明煌,剝奪抗告人之詰問權,又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所引不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均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是抗告人就上開 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就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已 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現正審理中,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 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 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 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抗 告人於111年2月6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 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4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原審1 13年度聲字第32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至41、55至57頁, 113年度抗字第261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69至75頁)。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7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 住所即其於當時所設籍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遂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 稱廈門街派出所),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檢察官囑警於113年5月31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亦拘提無 著,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新北地檢署 復於113年6月1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日到案執 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3年6月 18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廈門街派出所,並經 抗告人之兄黃文潭於113年6月29日領取,然抗告人仍未遵期 到案執行,且抗告人於斯時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新北 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廈門街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及具 領登記簿、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 卷,聲字卷第71、89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抗告人確已 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 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抗告人聲 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 況抗告人就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案件所提之再審聲請,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由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 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113至1 24、139至140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抗-261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佩豫 受 刑 人 楊煜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佩豫因受刑人楊煜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 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拘提後,並未到案執 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聲 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均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8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勛維 受 刑 人 吳克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勛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黃勛維因受刑人吳克育詐欺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20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代執行)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代執行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 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48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俊豐 受刑人 兼 具 保 人 黃茂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王俊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茂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後兩案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經檢察官指定之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另於112年8月15日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8萬元,由具保人王俊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2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2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案),先由受 刑人於112年3月10日自行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 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由具保人王俊豐於112年8月15日出具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2案判決 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 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 王俊豐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 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 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 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11-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紀沛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沛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紀沛辰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依受刑人之戶籍 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 均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98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忠強 受 刑 人 賴雅菁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林忠強因受刑人賴雅菁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 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刑事被 告現金保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各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 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CDM-114-聲-323-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雪婷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雪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仁欽詐欺案 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乃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前經本院 法官指定出具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 ,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字第20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 檢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 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堪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聲-98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明異議人 蕭澺芯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3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刑 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 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 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 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 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 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 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蕭澺芯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4年1月3日確定,嗣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助字第93號分案執行等情 ,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明 異議人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命其於114年2月25 日至該署報到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以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而 在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為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3月18日到案執 行,然經聲明異議人家屬電洽執行書記官表示聲明異議人當 日無法到案執行,並表示聲明異議人可於114年3月25日14時 自行到案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5日並未到案執行 等情,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暫 緩執行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件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依此,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容而 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之情 狀,並已給予延緩執行之機會。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4年3月 11日具狀以其另有他案偵查、審理中,且前因骨折手術,需 回診追蹤,醫囑休養2月等事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日再行執行云云。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嘉檢熙五114執聲 他237字第1149008760號函覆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 14年執聲他字第237號案件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而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 緩執行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上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 。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前函否准延緩至114 年4月21日之聲請係屬不當而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前揭訴訟指揮,並請求暫緩執行至114年4月21 日云云。惟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稱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 偵查、審理等情事,本非得以暫緩執行之事由,且聲明異議 人前已以此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已延緩執行1次,當無再以此為由延緩執行之必要。另聲 明異議人復以其因右肱骨上端骨折,於113年10月25日在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進行 鋼板鋼釘固定手術,並於113年12月3日進行鋼板拔除手術並 再次鋼板鋼釘固定,醫囑應休養2月,據此聲請延緩執行云 云。惟聲明異議人前揭傷勢並非危及其生命之病症,本非前 揭規定所示停止執行之事由,自無以此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之 理。此外,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 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 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 明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529-202503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所附條件,且經 囑託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受刑人之住所,亦不知受刑 人去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㈡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目前去向 不明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 108652號函暨查訪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乙節發函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文 到後3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3月13日以郵務送達 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受刑人迄未對本件撤銷 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受刑 人亦無在監押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 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其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屢受告誡 卻仍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自該判決確定迄今將近 1年,受刑人應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卻未 遵循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服上開負擔之可 能,應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所定負擔甚明,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刑 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YDM-114-撤緩-9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宇均 具 保 人 蘇千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千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千祐因受刑人徐宇均詐欺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5萬元,於 民國105年12月7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因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受刑人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 保責任,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節,此 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聲-101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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