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號
原 告 劉蔚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0號時,適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依規定迴轉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傷,
訴外人則未受傷;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而逕行離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獲報調查後,認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製開掌
電字第G49B61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
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9B61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發生碰撞事故後,訴外人於原告未同意下即把機車牽至路邊
並一再要求原告不要報警,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驚嚇、擔憂期中考試成績,其主觀上並無未依規定處置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自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予
以處罰。再者,本件原告受有傷害,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項,被告遽以第62條第1項開罰,實有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除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外,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之規定處理交通事故,不得擅自離開現場或未為積極處
置。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9時10分許,而報案時間係於同日10時16分許,當時
原告已離開交通事故地點。是原告既知其已涉交通事故,即
有按處理辦法處置之義務,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置,亦未與其他當事人達成
和解,無論動機為何,未於當下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擅自
離開現場,已破壞現場跡證,自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並無致他人受傷,自不適用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
⒉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
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
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⒋另依本件裁判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1,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
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故意
或過失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
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機
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5921號函(檢附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舉發機關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2621號
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97至105、109至115、121
至122、131至14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未依規定迴轉,致行駛於義芳街
之原告閃避不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傷,訴外人則未受傷;
惟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後,其因害怕無法應考期中考,即
任由訴外人清理現場並將系爭機車移至一旁機車行修理,且
原告於警察機關獲報到場處理時即已離開事故地點,並未留
置現場等情,業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在
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89號卷第28至29頁);
是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以
釐清責任歸屬,而無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其主觀上縱無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惟原告為合法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肇事後相關處置理應知悉,是其疏未
依處理辦法第3條處置,要難謂無過失。故原告確有道交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至原告稱其有受傷,依法應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而
非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查,道交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之「無『人』受傷」者
,係指無駕駛人以外之人受傷,並不包含駕駛人本身受傷情
形,此與刑法所稱致人於死或致人於重傷之人,皆係指他人
者並無不同,故原告所為應係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況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3,000
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尚較同條第1項前段〈處1,
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為重),原告上述主張,要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36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