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因其父丙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丙之祖母乙照顧丙,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丙
,或對丙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丙之生命安全,致丙身
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丙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8日
止。又丙、乙長期對彼此行為互不諒解,尚須時日重建正向
親子關係,至丙仍持續在監服刑。復丙仍有心理創傷及情緒
控制議題需資源介入以協助治療,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丙,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延
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丙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丙、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
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
本院審酌丙仍持續在監服刑,至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
,甚對丙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
影響甚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
濟收入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丙,且丙、乙自
113年8月間因故爭執後即未再會面,復於10月間丙與乙通話
中因遭乙責備,心情不佳竟有跳樓之舉,致其送醫住院。此
外,丙持續有自傷行為,其多以逃避方式面對己身問題,甚
於114年1月間因情緒不穩再度住院,顯見丙仍有情緒及行為
議題,亟需相關心理及輔導資源持續介入處理。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之親屬,為維護丙
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4-護-17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