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巧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35
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
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
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苑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21時1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G-苑長」,容任「G-苑長」使用上開
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依「G-苑長」指示提領或
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
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丙○○再依「G-苑長」之指示將前開詐得
款項提領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戊○○、吳小芳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戊○○、被害人丁○○之報案資料、告
訴人吳小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G-苑長」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
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
AX)帳號申登人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被
告與「苑長」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紀錄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
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被告有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本案所為應符合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均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供稱略以:當時「G-苑長」帶領我操作遊戲,我
輸了錢,「G-苑長」要請別人資助我,所以請我提供銀行帳
戶,後來「G-苑長」又叫我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交給他指定的
人,或者是指示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顯見被告僅聽從「G-
苑長」之指示為本案各次犯行。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
以通訊軟體之各樣暱稱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
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負責提款及
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則其對於該人是否有其他共犯共同
參與詐欺被害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該人以外之人對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而
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
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
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五)被告與「G-苑長」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間,各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導致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業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如附
表一「和解/調解情形」欄所載),以及迄今未能與附表一
編號2、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復斟酌被告之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織造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依「G-苑長
」指示提領或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G-苑長」,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情形 和解/調解 情形 備註 1 告訴人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2、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7時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21日17時1分許,自甲○○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5,000元。 以提領面交或轉帳至MAX入金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方式購買虛擬貨幣。 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卷第55頁之刑事陳述狀、第159、160頁之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 2 告訴人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30日14時17分許,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00元、20,000元。 ②112年4月30日14時18分許,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0元、50,000元。 同上 經本院安排解調解,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和解。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 3 被害人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7時11分許,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20日17時13分許,自其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000元。 ③112年4月21日16時11分許,自其丁○○華南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 ④112年4月21日16時13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元、10,000元。 同上 已調解成立,尚依約履行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0號偵查卷宗第71頁之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號 4 告訴人吳小芳 該詐欺集團成員某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小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自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小芳郵局帳戶)匯款50,000元。 ②112年4月24日22時57分許,自吳小芳郵局帳戶匯款30,000元。 ③112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 自吳小芳郵局帳戶匯款210,000元 ①於112年4月24日22時58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80,000元至MAX帳戶購買。 ②於112年4月25日18時40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120,000元元,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苑長」指定之人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 ③於112年4月25日20時15分許,自其中信帳戶轉帳40,000元至MAX帳戶購買。 ④於112年4月26日7時17分許,自其中信帳戶提領65,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苑長」指定之人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 經本院安排解調解,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和解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5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TDM-113-金簡-7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