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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楊美華(兼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尚騰 相 對 人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0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依同 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美華、第三人邱顯炉(民國11 3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其以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提供新臺幣500萬元 之擔保,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 決、原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提存書、戶籍謄本、邱顯炉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相對人撤回上訴狀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51頁、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訴訟業 已終結。從而,聲請人依上一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31

TPHV-114-聲-97-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桂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 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 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 ,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乃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 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大於20日,否則不生 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1,718元,經鈞 院10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後,聲請鈞院104度司執字第301 9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南簡補字 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茲因上開聲請人已清償債務,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 、虎尾郵局第000061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正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78號、104年度南簡聲字第12 號、104年度南簡補字第58號、104年度南簡字第612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0191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惟上 開訴訟雖因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訴訟終結,然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判決確定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 受償致有損害發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 償完畢之證明文件,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聲請 人復未提出已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又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 存證信函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為送達地 址,然其存證信函內容僅記載「...請於文到10日內行使權 利...」,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既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上開信函業經郵 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遭退,有退件信封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公 司早於107年間即已解散,前開存證信函既未送達相對人清 算人,自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綜上,本 件聲請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31

TNDV-114-司聲-193-202503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侯丁綺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增加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前項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之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次按,有擔保權債權人之預估不 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權 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償 。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 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提案18,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6號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 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以有擔保債權 金額之25萬元,全部預估受償不足額而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 內容債權之申報。  2.承前,因相對人於110年12月22日設定機車動產抵押債權9萬 元,因此本院於估定其不足受償債權金額時,以扣除設定擔 保金額新台幣(下同)9萬元後,以16萬元登載於債權表。    3.次查,相對人受本院通知後,於114年2月17日提出債務人於 110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影本與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 書影本為證,陳報有擔保債權額(利息計算至114年2月8日 )為37萬1,644元。    4.綜上,相對人之動產擔保權既然尚未塗銷,未行使權利,不 足額部分尚未確定,依據前開規定與研討會研審意見,預估 不足受償債權金額,僅作為更生方案之標準及表決權之基礎 ,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擔保債 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清 償。 5.是以,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0-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黃進寶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 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 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3萬4 0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業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 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據(司聲卷第11至31頁、本 院卷第21至23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案訴訟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 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31

TPHV-114-聲-9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國義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被 告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黃國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黃國義、黃淑敏為被告,及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追加黃鄭 金珠、黃天龍、聖南宮國寶廟為被告(卷一第154頁、卷二 第3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5-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 4-2⑵、325-2⑵之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 2⑷香爐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黃淑敏、黃 國義、黃鄭金珠、黃天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324-2⑴、325-2⑴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 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332頁)。核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原地號:高雄 縣○○鄉○○村○○○段00000地號)、同段325-2地號土地(原地 號:高雄縣○○鄉○○村○○○段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324-2、3 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村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 25-2⑵廟宇本體及廟宇前方廣場上之324-2⑶、324-2⑷之香爐 ,現作為聖南宮國寶廟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段00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與系爭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系爭B建物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31日高市民政宗 字第11230695500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其原始管理人為黃 清芳,建立時間為73年6月,可認該廟係黃清芳所興建及管 理。而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及管 理廟宇使用。系爭A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黃清芳過世後 ,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 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有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之情形,經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拆除,均未獲處理。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B建物與該廟北側之未保存建物之系爭A建物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其建造之過程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之被繼承人黃清芳(109年9月28日死亡)原在雲林 講道行教,嗣於6、70年代前來岡山立足,仍從事道教工作 ,因而結識訴外人蘇景,蘇景因而成為其信徒,復因系爭32 4-2地號土地於當時位處偏僻荒野,蘇景乃同意由黃清芳建 廟,而與黃清芳成立無償借貸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此有蘇景蓋章填寫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證 。按諸台灣早期社會之民間信仰,老一輩之人不乏具有捐地 建廟乃係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黃清芳於建廟之前先在廟地 旁側建造系爭A建物,供臨時宮廟工程事務所及黃清芳及家 人起居之用(建廟完成後一部分則改建為公用廁所,供信徒 使用)。 ㈡、73年間系爭B建物建造完成,至77年間,系爭325-2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松根、趙松樟,前來向黃清芳告知 寺廟占用其等共有之系爭325-2地號土地(為農地),黃清 芳遂向趙松根、趙松樟以新臺幣(下同)212,800元承買, 但因黃清芳當時戶籍尚在外地(黃清芳戶籍係設在臺北縣○○ 市○○里○○路000巷00號,76年2月18日始遷入瓊林里瓊林路99 2-16號,即寺廟現址,有戶籍謄本及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 該寺廟管理人黃清芳住於永和市上址可稽),依當時之法令 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為所有權饒,黃清芳乃借用蘇 景名義承買並借名登記於蘇景名下而與蘇景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2筆土地,於6、70年代為農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建 廟於當時之觀念,係屬善事及厚積陰德行善之觀念,故蘇景 乃願捐地建廟及出借名義做為登記名義人,故就系爭324-2 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無償借用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就系爭325-2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324-2地號 325-2地號 1 蘇正林 1/4 1/4 2 蘇皇各 1/4 1/4 3 蘇正明 1/4 1/4 4 蘇俊源 1/8 1/8 5 蘇俊升 1/8 1/8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A建物及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系爭A建物作 為寺廟之人居住及管理廟宇使用;系爭B建物作為「聖南宮 國寶廟」寺廟之宮廟本體建物。 四、本件爭點: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有無被告 抗辯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 爭建物占有土地現狀照片、蘇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 卷一第19頁以下,卷二第63頁以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抗 辨如上所述,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系爭寺廟慶典廟會照片、系爭寺廟原有通路位置 圖、土地買賣渡證、瓊子林段414-2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籍證明書、2022年3月28日手機LINE對話 照片、2022年5月29日手機LINE對話照片、航照圖等為證( 卷一第257頁以下,卷二第49頁以下、第75頁以下、第348頁 以下、第412頁以下)。而就被告之上開抗辯,原告雖否認 ,然查: ㈠、證人黃水樹具結後證稱「(你認識黃清芳,及成為黃清芳及 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信徒,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有多久了? )當時約民國71年左右,當時我生意失敗,經過人家介紹認 識黃清芳,當時黃清芳在幫人家辦事情,從當時成為他們的 信徒。」、「(你有經常跟隨黃清芳或是在被告聖南宮國寶 廟這邊嗎?)並沒有跟隨,但是我常常去被告聖南宮國寶廟 泡茶,師父黃清芳在那邊辦事情,我就在旁邊泡茶,因為我 那時候生意失敗,沒有什麼事情可以做。」、「(黃清芳蓋 聖南宮國寶廟過程及使用土地及買賣土地的狀況你是否清楚 ?)都清楚。」、「(被告聖南宮國寶廟有兩個建物,一個 是黃清芳居住使用、一個是被告聖南宮國寶廟的本體,大約 是如何使用的狀況?)當時是瓊西段324-2號有一個信徒叫 蘇景,我們都叫他「阿水伯」,他因為也被師父黃清芳感應 ,就捐獻瓊西段324-2地號的土地,就是靠近溪邊的那塊土 地,包含那條溪的那塊地。因為黃清芳他自己會看地理,黃 清芳就自己看完地之後蓋廟,看要蓋多寬,蓋了之後,在72 年蓋的時候,到75年時,有一個人出來主張說師父(我說的 師父就是指黃清芳,因為我不敢直呼他的名字,所以我就用 師父來代替),你怎麼用我們的地蓋廟?占用的那塊土地好 像是325-2地號土地。」、「當時對方也很客氣,問師父要 怎麼處理,一開始說,師父不然你就拆一部分的地方,把地 還給我,師父就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問說如何處理,我反 問師父,這樣子我們要如何處理才好?師父這塊地地理相當 好,我們盡量籌錢把它買下來。當時開價很高,後來我們一 直拜託他們,說這是廟要使用的地,我們還跑去他任職的農 會找他,他是燕巢農會的一個股長,我說因為廟要使用的, 希望價錢不要太高,他說他還有一個共有的弟弟需要商量, 這樣子後來一直談到最後敲定90萬元,我跟他講好90萬回去 之後,師父跟我說這90萬元的錢要怎麼來,我要出多少?因 為我70年時我有犯票據法,所以時間我記得很清楚,後來我 就硬籌出4萬元捐獻給師父。當時師父說要寫收據,我說不 用,因為當時一般的習慣收據也是拿去金爐化掉,所以我就 說不用收據了。後來是其他的信徒一起捐的錢,至於其他信 徒各捐了多少,因為是秘密,所以不清楚。所以系爭土地真 的是信徒一起捐獻錢給師父去買下來的,為何後來會登記給 蘇景名下,是因為當時師父的戶籍還在雲林,無法登記,後 來因為當時買農地要有自耕農身分,需要申請自耕證明書, 才會登記給蘇景名下,當時大家都很好,他來廟這裡都不太 說話,喝完茶就走,當時因為蘇景的土地與我們相連隔壁, 要聲請自耕證明書也最方便,後來就借他的名字來登記。當 時是我介紹一個岡山的代書去辦理的,代書叫鄭天枝去幫他 辦理,代書當時有說要寫土地同意書才符合條例,當時「阿 水伯」說好,沒有問題,而且也有寫了土地同意書。」、「 (提示卷二第49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1頁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這兩份契約書及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是否就 是當初寫的那兩份?)就是這兩份,同意書是代書建議的, 他說這樣大家將來比較沒有話講。」、「(簽系爭買賣契約 書及土地同意書你是否都在場?)有,我都在場,因為代書 是我朋友,所以我都有在場,而且代書費只收了一半。」、 「(剛才上面提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沒有記載日期 ?)為什麼沒有記載日期我不知道,我是在旁邊,我沒有去 看,沒有去參與簽約。」、「另有一個補充要點,地主蘇景 在86年死亡,當時的習俗是辦完喪事之後會辦宴席請辦喪事 的人吃飯,當時黃清芳有邀蘇景的兒子就是被告黃國義還有 我,說我們人多一點去幫忙比較好看,當時蘇景有三個兒子 ,其中第三個兒子,黃國義都叫他三叔,當時三叔說老人家 已經死亡了,你們要趕快來把借老人家名義登記的那塊地, 要趕快辦一辦過戶,要在5年以內趕快辦一辦,但是因為那 個地已經蓋廟在上面了,所以無法請自耕證明,而且要繳35 0萬元的土地增值稅的稅金,叫我們要趕快去籌這350萬元的 稅金,如果我們把350萬元給他,他們就會辦理過戶給廟這 邊。後來這350萬元因為師父他們沒辦法,就拿不出來。」 、「(提示卷二第87頁以下之同段417、414、412-3、413地 號等4比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這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你是 否有看過?買賣這4比土地的過程是否清楚?)這4份我沒有 參與,但是後來事後師父有拿這些契約書給我看,當初師父 買旁邊占用的鄰地後,沒有去辦理登記,只有寫那些土地買 賣契約書,我有看到買賣契約書就跟師父說,你向別人購買 土地,你就要去辦理登記,當時師父說,沒有關係,那只是 要過路用而已,應該不會有爭執,他們不敢跟神明吞了這些 地。」、「(當初買這些路的地,是否因為當初廟沒有路? )是的。現在已經有路了,是由政府徵收溪旁邊的土地,興 建了現在的出入道路。」、「(剛才法院有提示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你看,上面的簽名是不是蘇景本人 簽的?)我剛才有說,我在旁邊而已,沒有參與簽約,所以 是不是蘇景本人簽的,我不清楚,但是應該不是蘇景本人簽 的名,應該是代書寫好名字之後,請蘇景蓋章的。」、「( 兩份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蘇景本人蓋的章?)是。」、「 (蘇景蓋用的是如何來的?是代書去刻的還是蘇景的印鑑章 ?)印章如何來的及是不是蘇景的印鑑章我不清楚,但是現 場就有蘇景的章在那邊,但在現場的那個章怎麼來的我不清 楚。」、「(再確認一次,那兩份文件是蘇景一起蓋的嗎? )是的。」等語(見卷二第166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 之上開證詞,核與被告之抗 辯相符,且為其現場見聞,並 業經具結,且與下述之事證(詳下述)符合,應可採信。 ㈡、依下述之事證,應堪認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而可採信: 1、依兩造之上開主張抗辯可知,系爭B建物於73年間起開始興建 ,興建過程大約於3、4年始完成如現狀,開廟後香火極為鼎 盛,為當地居民之信仰中心,地方人士均有參與廟會、祭典 ,並由黃清芳擔任法師主持,為當地區之盛事(此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可證),上開事實,蘇景自不可能不知。 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蘇景既知上開情形,如黃清芳係 未經蘇景同意借用土地及其只是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蘇 景豈有於黃清芳之多年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及開廟 後多年來在當地居民聚集參與祭典活動之情形之下,均未異 議,亦未向黃清芳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之理。故被牛抗辯蘇 景或因亦為黃清芳之信徒,或老一輩之人認捐地建廟乃係厚 積陰德行善,資助建廟乃係善行,可福庇保佑其家族觀念, 加以70年代系爭土地係屬荒蕪之地,交通不便,無甚耕種地 利,而無償出借提供土地及出借名義以供黃清芳用以建蓋該 宮廟,應與當時之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相符而堪採 信。 2、依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所載,該寺廟所在地地段地號係載 明瓊子村段414-3地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或其他證 明文件,則載明「蘇景五八岡字第3659號」等情,應可推知 證蘇景應有提出其土地權狀供黃清芳申請寺廟登記,否則蘇 景豈能知悉上開土地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字號非如土地 坐落地號,並未於於土地登記本上記載,如非蘇景提供,被 告應無從知悉)。 3、又系爭325-2地號土地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謄本所 載,係於77年3月以蘇景之名義向趙松根、趙松樟2人購買。 而77年3月7日系爭B建物已建造完成,如蘇景並非只是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衡諸經驗法則及通常事理,其 豈有明知土地上已興建有寺廟,而仍願意購買之理,及任由 聖南宮國寶廟占用而多年來均未異議之理。 4、原告雖主張依聖南宮國寶廟之寺廟登記證所載,係記載聖南 宮國寶廟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未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是被告抗辯並非事實云云。惟上開事項只是被告申請寺 廟登記時,於行政機關之審核是否核准之審查事項,參以, 70年代尚屬農業社會,於鄉下農村建廟與自行建造房屋,未 經政府機關許可即自行建造,是當時常有之情形,是上開記 載,尚不足以否定上開證人及事證之證明力,而為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原告雖另 主張迄至黃清芳於109年過世為止,被告均未向原告請求移 轉登記,可見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權利人因各種原因多年未行使權利,所在多有,為常見之 情形,因此被告未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另原告雖 又主張蘇景同意向趙氏兄弟承購系爭325-2地號土地,乃係 相信將來黃清芳會予以優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 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5、又就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亦為同時由黃清芳所興建,作為居住 及管理廟宇使用,黃清芳過世後,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黃國義、黃淑敏、黃鄭金珠、黃天龍等全體繼承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黃天 龍等人拆除系爭A建物部分:   按「本廟為永久性,屬全體信徒所共有,其不動產及重要法 物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倘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應 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營企業,應歸屬高 雄市自治團體或政府指定之團體所有。必要時得悉數捐助成 立宗教法人管理,聲請法院辦理必要之處分」聖南宮國寶廟 組織章程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建物係做為聖南宮 國寶廟之廂房及公用廁所,供信徒使用,並不具有獨立性, 在性質上應屬聖南宮國寶廟之廟產,而非黃清芳或其全體繼 承人黃國義等人之個人財產,其等自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除上開各段所述之理由外,依此理由, 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2-訴-491-20250331-3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鄧榮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86,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6,4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6號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執全字第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慧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31

CHDV-114-司聲-134-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李芙玥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   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   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   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 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 2年度家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7,1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73號提存後,遂以本 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3 年度家全聲字第16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通知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而遭信件退回,爰於本件併聲請公示 送達及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併公示送達,顯見尚未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 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 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先向本院聲請通知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再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方合乎前揭條文要件,而非於本件併同聲請,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364-2025032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張慧雀 相 對 人 何季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2,80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7號民事 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 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亦有本院函覆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411-202503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家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前遵本院113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伊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1萬元 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案號:113年度存字第177 0號提存事件)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案號:113年度執全字第275號)。茲因兩造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同意伊 取回系爭擔保金,復經伊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 後未行使權利,伊亦於同年3月3日具狀撤回113年度執全字 第2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固於114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19頁)。惟聲請人於 同年3月3日始具狀向桃園地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有聲 請人提出之撤回強制執行狀收文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依上說明,聲請人於同年年 1月10日所為前揭催告,顯非於「訴訟終結後」為之,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尚非有據。  ㈡第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伊依本院1 13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向桃園地院提存所提供系爭擔 保金後,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兩 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於同 年月31日已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相對人之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亦未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29、31、33頁),並表示確有 簽具一份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上開同意 書為相對人所簽名,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應 堪採信。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28

TPHV-114-聲-61-202503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百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麟 相 對 人 顏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 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建字第46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及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 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8

TYDV-114-司聲-9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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