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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慶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楊天成(已歿)於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楊子杰(已歿)、相對人,聲請人與楊天成於民國80 年4月9日離婚,雙方協議相對人、楊子杰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楊天成單獨任之,然聲請人與楊天成離婚後,仍有支 付楊天成有關相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現罹患憂鬱症,且因 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慢性下背痛需復健治療,聲請人現無 法工作,且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目前僅能領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租屋補助,聲請人顯已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另一名子女楊子杰已過世,相對人為聲請人唯 一之子女,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 ,187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2,14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楊天成離婚時起,聲請人就未曾探視 相對人及楊子杰,聲請人也未曾負擔相對人、楊子杰之扶養 費,相對人在聲請人、楊天成離婚時才2歲多,從那個時候 開始,都是楊天成及相對人祖母吳純養育相對人長大,聲請 人稱有支付相對人、楊子杰撫養費,絕非事實,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免除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縱認不得免除扶養義務,亦請求准予減輕之。況楊子 杰於100年4月間因意外死亡,聲請人有領取楊子杰死亡理賠 金100多萬元,聲請人至今應該仍有餘款,聲請人尚非不能 維持生活。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聲請人與楊天成 已離婚,聲請人與楊天成育有相對人、楊子杰2名子女,楊 子杰已於100年4月22日死亡等節,有聲請人、相對人、楊子 杰之戶籍資料、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 、第14、1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 間,所得收入分別為5,610元、5,532元、0元,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8頁至第40頁),又聲請人罹患 憂鬱症,於112年6月7日受有第四腰椎椎弓解離合併慢性下 背痛等傷勢,需復健治療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至第13頁)。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 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領取楊子杰之保險金100多萬元 ,聲請人仍有足夠財產得維持生活,然經本院函詢相關保險 公司領取保險給付之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以:保戶楊子杰身故,受益人楊天成,楊天成於100年間有 領取保險給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以:自 100年間迄今查無申請出險及陪付之紀錄,有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國壽字第1130070822號函附理賠 明細、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113 )旺總法務字第11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 24頁、第127頁),已難認聲請人確實領有理賠保險金。況 參以聲請人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從 認聲請人尚存有前開保險理賠金之餘額,相對人就此部分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以逕採。聲請人於本件聲 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 用前開規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8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自與楊天成離婚時起,就未扶養相對人, 聲請人顯然未盡扶養義務置辯,然此業經聲請人所否認,聲 請人並主張,自與楊天成離婚之後,楊天成每月尚有至聲請 人工作地索取扶養費,聲請人尚有按月以現金給付幾千元扶 養費與楊天成,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應由其就該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以採 信。  ⒊聲請人自陳:其與楊天成離婚後大概1、2年開始,每月給付 扶養費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現金與楊天成,作為相對人 、楊子杰之扶養費,大概有7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 、167頁背面)等語,足認聲請人在相對人出生後,雖有負 擔扶養相對人之責,亦即未達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 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惟嗣後聲請人每月僅負擔幾千元 之扶養費,且僅現金給付扶養費約7年,其後均未再負擔相 對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有疏於照顧、扶養相對人之情事, 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⒋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09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依序為127,419元、2,031 ,313元、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另有年份分別為108年、1 12年之汽車2輛、一筆投資事業(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而相對人自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2萬元左右(見 本院卷第145頁),是相對人確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聲 請人部分則核如前述。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園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42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等各情,認聲請人表 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5,000元,復綜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每月給付4,000元 為合理公平。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 養扶養費,既經本院裁定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業如 前所述,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時即112年12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 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135-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文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1,854,37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 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 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2,308,57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 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 (見調解卷第21、71-73、77-79、91-95、117、119頁、本 院卷第51-55、5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新竹地區之工地 ,擔任○○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40,000元,另領有租屋 補助每月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有其於 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暫以其 工作收入4萬元,加計每月得領取之租屋補助8,000元,合計 48,000元為準,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8,618 元,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其中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每月支出15,610元、母親部分每月支出4,856元,合 計39,0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1頁)。查聲請人之 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 ),均為未成年人,且均在就學中;又聲請人之母00年生, 現年近00歲(見調解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接近法定退休 年齡,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其母確 實曾因○○○○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其身體 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對該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負擔 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 之2之規定,雖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然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均需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聲請 人與其姊妹間,亦均需對其等母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而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之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 額,應屬可採。就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數額部分,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二 名子女共需37,236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子女每月共領有低 收兒童補助6,016元(計算式:3,008元×2人=6,016元,見本 院卷第101、108、110頁),差額尚有31,220元(計算式:37 ,236元-6,016元=31,220元),按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扶養義務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15,610元(計算式:31 ,220元÷2=15,610元)。另就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數 額部分,以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扣除其母每 月領得之敬老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尚餘1 4,569元,按聲請人與其姊妹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4,856元(計算式:14,569元÷扶養義務人3人=4, 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 子女及母親所需支出金額,亦未逾越上開計算金額,亦屬適 當,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9,084元(計算式:18 ,618元+15,610元+4,856元=39,084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084元觀之,賸餘約8,9 16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 已達約2,308,574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尚有 土地1筆,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然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 103頁),如【僅】以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 ,該筆土地之價值約20,700元(即90元×面積230平方公尺=2 0,700元),則衡以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價值,與上開所 列聲請人之債務數額2,308,574元相較,堪認聲請人仍屬負 債之情形,且積欠有相當數額之債務,此等債務數額,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3-消債更-233-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被告延長 羈押及仍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3日屆滿 ),並於114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0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 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3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訴-1043-202503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甲○○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甲○○自106年6月3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有配偶 關係,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仍於原 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交往,並於111年6月15 日至汽車旅館同住,於111年7月間被告甲○○搬回花蓮老家, 更經常與被告乙○○約會、同住及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提出之訂房及對話紀錄,係原告竊取被告甲○○手機拍攝 ,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乙○○並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 人。111年6月15日間,被告甲○○雖有為被告乙○○訂房,然僅 係供被告乙○○住宿,且經原告到場後,亦已取消入住。且配 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縱認配偶權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原告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 律上權利?(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 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 時效? (一)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主張配偶權 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 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即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二)被告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⒉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31號案 件中,被告甲○○為訴外人A男(於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6 個月內出生,推定為二人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就A男與被告乙○○為親子關係鑑定,為被告甲○○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被告甲○○雖辯稱係為爭取原告 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如 法院有必要時本可命原告接受鑑定,自無所謂以被告乙○○ 爭取原告出面進行親子鑑定之必要。   ⒋查被告乙○○與A男雖經鑑定無親子關係存在,有親緣DNA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然查A男出生於 000年0月0日,原告與被告甲○○則係於111年1月13日,有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A男之受胎期間 ,顯然係於原告與被告甲○○配偶關係存續期間。倘被告甲 ○○未曾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又豈可能聲請由被告乙○○與A男為親子關係鑑定?   ⒌是可認被告甲○○確實於與原告之配偶關係存續期間,曾與 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甚明。本 院審酌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 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 允。 (三)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兩 造於111年6月15日於汽車旅館前發生爭執,且被告間對話 紀錄中,曾提及偷講電話等語,故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我一直不想因為我跟 前男友的事情......」、「明明 我都已經跟他分手了」 、「不知道他還偷跟我出門」(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 被告甲○○係向被告乙○○謊稱原告為「前男友」,是尚無從 以111年6月15日間兩造有爭吵,或被告間曾提到偷講電話 ,即逕行認定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⒊原告另提出與被告乙○○姊姊於111年6月15日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為證。查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暱稱為「Amber Pa n」之人稱:「妳可以問妳弟是不是昨天上來桃園」、「 他是我老婆的前男友,他們最近聊天講電話很密集」(見 本院卷第189頁)。然原告並未證明Amber Pan是否確實為 被告乙○○之姐姐,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且縱認Amber Pa n已確實為被告乙○○之姊姊,然其亦已向原告稱:「我很 久沒和他聯絡了 既然如此那你就報警吧 我要上班了」( 見本院卷第189頁)。Amber Pan既稱已很久沒和被告乙○○ 聯絡,無從逕行認定其有告知被告乙○○此事,是尚難以此 對話紀錄,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責任,尚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⒉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於111年6月間之行為,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間為113 年5月30日,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未逾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 可採。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甲○○,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甲○○應於113年9月 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19 5條第1、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1 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訴-1299-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 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 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 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 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 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 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 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 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 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 (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 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 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 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 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 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 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 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 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 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 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 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 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 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 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 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 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 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 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 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 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 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 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 ,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 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 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 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 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 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 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 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 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 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 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 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 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 、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 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 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 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 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 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 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 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 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 、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 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 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 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 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 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 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 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 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 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 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 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 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 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 ,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 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 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 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 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 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 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 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 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 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 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 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 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 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 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 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 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 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 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 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41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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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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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文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本院113年12 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除低收兒童補 助、老人年金外,有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 為何?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六、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七、請陳報113年4月至11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說明是否曾擔 任○○?擔任期間?每月平均收入數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每月收入低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何以負擔生活開銷?是否 有其他收入來源? 八、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如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   仍應補正。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十、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母親扶養費?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7

SCDV-113-消債更-233-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紹騰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0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5,1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 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 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 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8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 額分別為何?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13

SCDV-113-消債更-14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黃品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嗣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 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 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 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部分,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改口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 ),並與告訴人李彥緯調解成立,惟其就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仍然否認犯罪,且本 案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尚有關鍵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均 未經交互詰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 犯之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 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 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證人共 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告訴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年 關將近等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356、358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 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訴-1043-20250110-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宏緯 被 告 呂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被告收受11 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訴卷第17至21、39頁),經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 浴室有漏水之情形,嗣其於交屋後入住2個多月發現系爭房 屋2樓浴室排水管及馬桶排糞水管嚴重漏水,更滲漏水至1樓 廚房及1樓浴室之天花板與牆壁,導致1、2樓浴室都有糞水 (下稱系爭漏水),歷經數次施工修繕仍未改善,全家飽受 髒亂及生活在污水環境中,生活品質極差,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72萬元、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 22萬元,共計1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揭露系爭房屋2樓浴室 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經修復,顯已盡告知義務,系爭房屋出 售時並無滲漏水,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㈡系爭房 屋為高齡房屋,本得預期有相關管線滲漏水風險,縱使有原 告稱之上開瑕疵,仍不至於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故原 告請求減價並無理由;㈢原告未舉證系爭漏水如何導致1、2 樓2間浴室均有修繕之必要,且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 ;㈣原告未證明系爭漏水與其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失有 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15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6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2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並備 註「已修復」。  ㈢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後已由被告透過仲介委託廠商進行2次漏 水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金72萬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有漏水之瑕疵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並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查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 ,並備註「已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訴卷第34頁),可見兩造就 系爭房屋關於有無滲漏水之品質,係約明系爭房屋之浴室雖 有滲漏水之情事,但業經被告修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需證明系爭房屋不具上開約定品質,亦即系 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  3.對此,原告無非以其與仲介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訴卷第 65至99頁),觀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 仲介反映系爭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之浴室於被告出售時外 觀均屬正常,並無滲漏水之痕跡,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 浴室照片為證(見原訴卷第137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入 住後2個多月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見訴字卷第11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係如「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業經修復完畢,難謂無憑;另衡以系爭房 屋屋齡達40年,已逾管線之通常使用年限,難以期待各該管 線均得繼續正常發揮功能,則系爭漏水究係因被告實際上未 將系爭房屋浴室之上開滲漏水情形修復完成,抑或管線因自 然耗損、老化而另再出現滲漏情形,實難逕為判斷。原告復 拒絕將系爭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送第三專業單位鑑定(見原 訴卷第182至183頁),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4.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具有兩 造約定下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固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具「瑕疵」,業 經說明如前,即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情事,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2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 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 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此一瑕疵,尚且無 法證明,遑論證明被告關於該瑕疵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斤

2025-01-10

TYDV-113-原訴-9-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依庭 選任辯護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793號、第37426號、第39047號、111年度偵字第201 號、第1987號、第4258號、第471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81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依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湯依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 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 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黃金娛樂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一空,而得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湯依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卷〔下稱金訴404卷〕第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金訴404卷第321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 110年度偵字第33793號卷〔下稱偵33793卷〕第7至10頁、110 年度偵字37426號卷〔下稱偵37426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 偵字第39047號卷〔下稱偵39047卷〕第11至15頁、111年度偵 字第201卷〔下稱偵201卷〕第15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1987 號卷〔下稱偵1987卷〕第15至19、21至23、25至27頁、111年 度偵字第4258號卷〔下稱偵4258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 字第4710號卷〔下稱偵4710卷〕第13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霧 分偵卷〕第59至63頁、111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下稱偵8166 卷〕第45至47、53至54、59至61、65至68、71至72、第75至8 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110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229號函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793卷 第11至29頁)、中信銀行110年8月2日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201卷第31至44頁)、中信銀行110年7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165376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1987卷第33至46頁)、中信銀行110年11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310802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258卷第21至46頁)、中信銀行110年11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8596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4710卷第21至3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卷〔下稱偵3842卷〕 第25頁)、中信銀行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3 8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42卷第27至42 頁)、中信銀行111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6509 號函檢附客戶手機號碼(見偵3842卷第43至45頁)、中信銀 行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546號函檢附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 FATCA身分聲明書(見偵3842卷第89至103頁)、中信銀行11 0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4764號函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57至288頁)、證人即告訴 人翁逸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33793卷 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卿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見偵37426卷第101至16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書丞之匯款 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9047卷第47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偵201卷第4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乙萱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見偵1987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鈞 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4258卷 第47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侯羽昀之存款交易明細、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710卷第41至 7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登睿之板橋綜活儲存款明細及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霧分偵卷第65至79頁)、證人即告 訴人蕭沛涵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8166卷第99至11 3頁)、證人即告訴人紀秉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見偵8166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瀚淳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投資平台對話紀錄(見偵8166卷第17 5至20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庭之交易紀錄(見偵8166卷 第2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承之投資平台截圖、交易明 細(見偵8166卷第243至2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透過行動網銀功能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操作該等行動網銀轉帳之網路IP位置,均位於香港等事實,此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171號函及所附交易相關資料(見金訴404卷第185至196頁)、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碩(行)字第113051302號函(見金訴404卷第2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可採認。又被告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30日止,均未有出入境紀錄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金訴404卷第267頁)在卷可佐,亦堪採認。是被告既然未曾出境,自無從利用香港之網路IP操作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將贓款轉帳之行為,卷內又無被告透過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虛擬私人網路)或其他方式將其網路IP更改為屬於香港之IP之相關證據,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贓款透過行動網銀功能轉帳之人即是被告。  ㈢再者,依現今詐欺集團經常要求人頭帳戶申辦人辦理約定帳 號,蓋約定帳號辦理後,詐欺集團在確認人頭帳戶內有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後,可立即將款項轉匯至約定帳戶,不受非約 定帳戶轉帳金額上限之約束,更可避免上開人頭帳戶成為警 示戶或詐欺集團成員黑吃黑之風險產生。本案被告於110年6 月4日就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設定5個約定帳戶,並記載「廠商 」等文字,詐欺款項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均遭透過行動網 路銀行功能轉入上開約定帳戶內等事實,此有上開中信銀行 111年5月3日函檢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開戶暨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見偵3842卷第89至95頁)、上開中信銀行110 年6月29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第257、265至277頁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能知悉被告有上 開設定約定帳戶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係操作行動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至上開約定帳戶之人;又依前開說明,被告此一設 定約定帳戶之舉動,恰好與受詐欺集團要求而提供人頭帳戶 並設定約定帳戶之常情相符,故自難執此推論被告確實係將 詐欺款項轉入上開約定帳戶之人。  ㈣被告雖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曾供稱:我有將本案中信帳戶 內之款項轉給公司和客人,公司固定每天給我1,200元,但 我只做3天,後來覺得太麻煩我就辭職了等語(見偵33793卷 第125頁),又於同年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收到 錢之後再用行動網銀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匯錢後也沒有 收到應領到的薪水,對方說算時薪,1小時165元,對方說我 已經做3天,有匯1,200元到我戶頭,但我沒有馬上確認等語 (見偵33793卷第64頁)。惟觀諸本案中信帳戶自110年6月7 日至同月10日間之交易紀錄,均無1,200元之存入紀錄,此 有上開中信銀行110年6月29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8166卷 第257、265至27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自白與交易明細有 悖。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金訴404卷第99頁),然縱使該等筆錄具證據 能力,關於被告究竟有無轉帳行為乙節,仍僅有被告此部分 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況被告此部分自白,又 與上開關於行動網銀操作之IP位置之相關資料以及交易明細 等客觀證據相悖,難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 執此遽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 戶之行為。是以,被告既僅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僅 是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例如:直接實施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分擔,自無從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相繩。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現行 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多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僅將被告行動態樣由正 犯改論以幫助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 部分自白犯罪(見金訴404卷第9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2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追加起訴意旨 及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且 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附表一、二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404卷第2 75至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業經 本院安排調解,然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場調解,難就 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確實 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經本 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 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 及促其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三所 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 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9號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6日,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黃金娛樂城」之成年人為詐騙 集團成員,仍應允「黃金娛樂城」之邀約,約定由被告提供 自己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被告即與「黃金娛樂城」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之各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被告遂則依「黃金 娛樂城」之指示,分別將前開款項自其本案中信帳戶中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追加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 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被害人受害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以 上揭案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 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爰依前揭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柏涵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盧俊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Date」交友軟體暱稱「語昕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出,向告訴人盧俊騰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俊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7萬4,000元 110年6月7日10時11分許 2萬5,000元 2 告訴人 陳乙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臉書暱稱「鄭聿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陳乙萱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乙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23分許 20萬1,000元 110年6月7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13時1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 翁逸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ebby」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翁逸峰佯稱:可透過「FES-MARKET」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翁逸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7日14時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7日14時11分許 8萬8,000元 4 告訴人 侯羽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領取福利Han」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侯羽昀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侯羽昀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4時6分許 14萬6,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5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8日17時47分許 8萬8,800元 110年6月8日19時48分許 12萬9,000元 110年6月9日13時58分許 6萬5,700元 110年6月9日13時59分許 14萬7,000元 110年6月9日20時51分許 4萬元 110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4萬元 5 被害人 莊鈞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OO TALK」APP暱稱「EVE」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底,向被害人莊鈞翔佯稱:可透過「亨德森數位科技」之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鈞翔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7時24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28分許 24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25分許 15萬元 110年6月7日17時30分許 7萬9,000元 6 告訴人 李書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向告訴人張舜卿佯稱:可透過「安本數位科技」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書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8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2萬5,000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7 告訴人 張舜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just dating」交友軟體暱稱「小海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向告訴人張舜卿佯稱:可透過「russell4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舜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8分許 20萬元 110年6月8日20時3分許 10萬元 8 被害人 黃登睿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84移送併辦部分) 透過交友軟體,以「芯」之暱稱結識黃登睿,並互加Line聊天室後,向黃登睿佯稱:加入「大華銀數位」投資平臺,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外幣、貴重金屬等獲取高額報酬,致黃登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6月7日16時59分許 5萬 110年6月7日17時8分許 15萬2,000元 110年6月7日17時1分許 5萬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告訴人蕭沛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晚間9時57分許起,以臉書、LINE聯繫蕭沛涵,佯稱可透過companyghj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致蕭沛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9日19時32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號之太保嘉太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至本案中信帳戶。 2 告訴人許展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起,以臉書、LINE聯繫許展偉,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致許展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10年6月8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於110年6月8日14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於110年6月8日14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⑷於110年6月8日16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告訴人紀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起,以臉書、LINE聯繫紀秉宏,佯稱可透過E智能投顧、Klinetrade投資平台,參與投資方案獲利,致紀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於110年6月9日15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⑵於110年6月9日17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⑶於110年6月9日18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4 告訴人葉瀚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9日起,以LINE聯繫葉瀚淳,佯稱可透過RUSSELL4M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葉瀚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7日12時2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辦理匯款7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告訴人曾筠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起,以臉書、LINE聯繫曾筠庭,佯稱可透過Klinetrade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曾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8日14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告訴人呂秉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7日起,以LINE聯繫呂秉承,佯稱可透過russll4m.com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呂秉承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8日20時2分許,在呂秉承位於臺中市東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三(緩刑條件): 告訴人/被害人 內容 陳乙萱 被告應給付陳乙萱新臺幣(下同)7萬元。 給付方式: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5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乙萱974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翁逸峰 被告應給付翁逸峰2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2,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翁逸峰2,7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張舜卿 被告應給付張舜卿8萬8,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5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舜卿1,2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黃登睿 被告應給付黃登睿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登睿3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展偉 被告應給付許展偉2萬5,00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許展偉34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葉瀚淳 被告應給付葉瀚淳30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葉瀚淳4,178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曾筠庭 被告應給付曾筠庭1萬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已給付1,000元外,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曾筠庭13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四(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5-01-08

TYDM-111-金訴-40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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