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仲文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仲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臺幣(下同)1,854,37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
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7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
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2,308,57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
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
(見調解卷第21、71-73、77-79、91-95、117、119頁、本
院卷第51-55、5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到庭陳稱,其目前在新竹地區之工地
,擔任○○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約40,000元,另領有租屋
補助每月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並有其於
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調
解卷第41頁),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即暫以其
工作收入4萬元,加計每月得領取之租屋補助8,000元,合計
48,000元為準,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必要支出18,618
元,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其中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每月支出15,610元、母親部分每月支出4,856元,合
計39,0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01頁)。查聲請人之
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
),均為未成年人,且均在就學中;又聲請人之母00年生,
現年近00歲(見調解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接近法定退休
年齡,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其母確
實曾因○○○○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其身體
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均有受扶
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對該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負擔
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
之2之規定,雖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然聲請人及其前配
偶,均需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聲請
人與其姊妹間,亦均需對其等母親,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而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之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
額,應屬可採。就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數額部分,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二
名子女共需37,236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子女每月共領有低
收兒童補助6,016元(計算式:3,008元×2人=6,016元,見本
院卷第101、108、110頁),差額尚有31,220元(計算式:37
,236元-6,016元=31,220元),按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
扶養義務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15,610元(計算式:31
,220元÷2=15,610元)。另就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數
額部分,以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扣除其母每
月領得之敬老金4,049元(見本院卷第101、106頁),尚餘1
4,569元,按聲請人與其姊妹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4,856元(計算式:14,569元÷扶養義務人3人=4,
8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扶養
子女及母親所需支出金額,亦未逾越上開計算金額,亦屬適
當,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9,084元(計算式:18
,618元+15,610元+4,856元=39,084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9,084元觀之,賸餘約8,9
16元可供支配。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
已達約2,308,574元,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名下財產雖尚有
土地1筆,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然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原住民保留地(見本院卷第
103頁),如【僅】以其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計算
,該筆土地之價值約20,700元(即90元×面積230平方公尺=2
0,700元),則衡以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價值,與上開所
列聲請人之債務數額2,308,574元相較,堪認聲請人仍屬負
債之情形,且積欠有相當數額之債務,此等債務數額,已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23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