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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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5 1頁)、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 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0日至111年2月12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 112年12月13日 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 113年1月1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0號 編號1-2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7日至111年3月14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8日至112年7月11日 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3月15日 雲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4月23日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0號 4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12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8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8日至112年7月13日(原一覽表誤載...至112年7月10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7月18日 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070號 113年5月20日 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070號 113年6月26日(原一覽表誤載為113年6月2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1號 編號7-9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8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5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2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75號 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75號 113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28號

2025-03-31

KSDM-114-聲-71-20250331-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坐在杜○○設於高雄市鳳山區林森路140巷巷口檳榔攤旁之 石頭上,公然將其生殖器自所著運動褲管處裸露生殖器官, 嗣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34條第1項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條第1項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 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就罰金數額提高 為三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 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處斷 。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時效停止規定,於108年12月31 日修正,並已施行,將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之規定,修正增 加為3分之1,是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 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108年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最重 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 0年9月25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0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分別 於101年3月9日(緝獲時間:101年3月31日)、101年7月31 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9日函 文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憑。茲計算本 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9月25日。  ㈡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 計4分之1,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即100年11月30日起至本院第一 次發布通緝之日即101年3月9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故不計入),期間共計3月8日。  ㈣第一次被告緝獲到案之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本院第二次發 布通緝之日即101年7月31日(發布通緝為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故不計入),期間共計4月1日。  ㈤綜上,本件被告自犯罪日100年9月25日起算,加計上開㈡、㈢ 及㈣所示期間,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1月4日完 成。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31

KSDM-113-易緝-3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至附表其餘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 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120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業已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有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 憑,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 、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 表編號2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 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8月1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112年12月28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113年2月16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1433號、113年執更第1197號 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2 公共危險(其他)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113年5月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8號 113年6月5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0號、113年執更第119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114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749號

2025-03-31

KSDM-114-聲-217-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7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陳風廷 陳傳志 陳怡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被告陳風廷雖未經起訴於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 962號案件審理,惟原告主張被告陳風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13-附民-257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至附表編號1、10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 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業已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有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可憑,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 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10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 與附表編號2至9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7號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7號 112年7月8日 高雄地檢112年執5913號、113年執緝字185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113年1月2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981號即113執緝186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1年9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執1182號 編號3至5經原判決定執行刑8月(附表誤載為7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4日 5 藥事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1月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易字第327號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2年易字第327號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執1272號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7月 110年8月10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113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113年9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執7877號 編號7至9經原判決定執行刑7年10月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7月 110年8月11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7月 110年8月15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3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2224號 113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簡字第2224號 113年11月6日 高雄地檢113執9559號

2025-03-31

KSDM-114-聲-21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鵬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 表其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 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卷)附卷可考, 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是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出處同前)、受刑人 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3至9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2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88號 110年7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88號 110年8月18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59號 指揮書已開:115.6.2-115.9.1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內) 109年12月30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0年3月2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0年12月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 指揮書已開:117.11.2-118.1.1 118.1.2-118.1.6(併科) 3 詐欺 (原一覽表犯罪日期108/12/12-108/12/30,應更正為108/12/19-108/12/30)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2月22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357號(二案合併判決,前案紀錄表僅標示第357號) 112年2月2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357號(二案合併判決,前案紀錄表僅標示第357號) 112年6月14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59號 1.編號3至8曾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35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指揮書已開 119.5.7-121.5.6 4(原一覽表3)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2月30日 5(原一覽表3)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2月19日 6(原一覽表3)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2月22日(原判決108年12月19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357號裁定更正為108年12月22日) 7(原一覽表3)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2月22日(原判決108年12月19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6、357號裁定更正為108年12月22日) 8(原一覽表3)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2月22日 9(原一覽表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2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6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8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1號 指揮書已開 121.5.7-122.5.6

2025-03-31

KSDM-114-聲-1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永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 依受刑人住居所送達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有本院送達回證在 卷可憑,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考量受刑人 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10000元 罰金新台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7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7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73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罰字第96號

2025-03-31

KSDM-114-聲-37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鴻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   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 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 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113年8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13號 2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113年1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114年1月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9號

2025-03-31

KSDM-114-聲-350-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 原 告 饒家鳳 被 告 桑御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被告桑御慎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桑御慎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 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張定瑋及凃銘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分別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27

KSDM-113-附民-1757-20250327-3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王瑞勝 被 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27

KSDM-114-附民-18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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