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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 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 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 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 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 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 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 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 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 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 ,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 、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 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 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 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 ,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 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 、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 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 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

2025-03-18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零捌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日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以新 臺幣貳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應於每月6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 被告如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月租金之金額外,並得請求按相當於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2萬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1年 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告均藉詞推託,原告分別 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2月14日、113年8月31日寄送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催告繳清積欠之房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以押租金2 萬元抵扣後,尚積欠租金3萬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租 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至34頁、第35至49頁、第83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 約關係,且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見本院卷第35頁),則系爭租約既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 ,兩造間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占有權源,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於每月6日前繳付租金1萬元 ,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積欠租金共計5萬元,經以押租金2萬元相抵後,尚 積欠租金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原告依系 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所有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2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 元(計算式:21月×1萬元/月),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3元(計算式:1萬 元/月÷30日/月=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3 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 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 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 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 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 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 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依前揭約定即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然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共21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21萬元(計算式:21月×1萬元/月),及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333元(計算式:1萬元/月÷30日/月=333元 )。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均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翌日即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4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21

ILDV-113-訴-534-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駿諭 李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駿諭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 三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於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俊雄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應注意車 輛倒車時應謹慎注意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避免妨 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點倒車,恰有林慧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三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在上開地點見B車倒車已佔 據部分慢車道,因此減速並向左閃避,A車煞車不及,自後 方追撞C車,致林慧婷人、車倒地,並受有之左側骨盆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駿諭、李俊雄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 人員表明身分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7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 慧婷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駿諭辯稱:其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前方由被告 李俊雄駕駛之B車倒車,告訴人騎乘之C車已往左側之快車偏 移,其因認C車會由快車道繞過賓士車,故騎乘A車時未特別 減速,並按喇叭要C車不要倒車,但沒料到C車竟減速又未打 方向燈由快車道往慢車道偏,其才會煞車不及撞上,告訴人 應有過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李俊雄 則辯稱:其當時雖駕駛B車倒車,但已經停住,是告訴人騎 乘C車突然減速又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才會導致被告林駿諭 所騎乘之A車煞車不及撞上,其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慧婷就被告二人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沿台三線慢車道往竹崎方向直行行駛,於肇事地 點前我發現右側路旁B車要倒車駛出,我大約在7公尺處煞車 減速慢行至停等中,突然被A車從後方追撞,我就倒地了失 去意識,我有受傷,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骨盆 骨折,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左側髖關節粉碎性骨折等 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 林慧婷歷次所述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附之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編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 第18至20、24至38、41至43、49至54頁暨警卷末袋內,偵卷 第31至34、51、71至76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 路不在此限」、「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 、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 考領大型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49、51 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分別騎乘A車、駕駛B車上路時,理應注 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劃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警卷第19、24至36頁),足見依當時被告二人分別騎乘A車 、駕駛B車所處之外在情狀,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原審勘驗被告林駿諭及案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 中「被告林駿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⑴11:59:32(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 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前方有一台白色自小客 車。   ⑵11:59:37:A車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加速超越白色自小 客車。   ⑶11:59:41:A車超越白色自小客車後,往左變換至快車道行 駛,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   ⑷11:59:46:A車駛近紅色自小客車時,又再次往右變換至慢 車道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 在A車前方。   ⑸11:59:47:A車已超越紅色自小客車,與C車距離縮短,被 告李俊雄駕駛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前方路外倒車, C車有稍微往左偏移,且煞車燈亮起。   ⑹11:59:47:A車與C車距離更加縮短,B車倒車後維持在與上 開擷圖差不多的位置,有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 煞車燈仍為亮起的狀態。   ⑺11:59:48:A車與C車的距離又更加接近,B車雖未明顯有繼 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C車煞車燈仍 為亮起的狀態。   ⑻11:59:48:A車朝C車更加駛近,僅距離1台機車身長,B車 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⑼11:59:48至11:59:49:A車自後方追撞C車,告訴人摔落地 面。   ⑽11:59:50:C車滑行至對向。   ⑾11:59:52:A車停在路旁。   而就「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則為:   ⑴11:59:37(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下同):被告林駿諭騎乘A 機車(下稱A車)出現在錄影畫面的右側,行駛於慢車道。   ⑵11:59:40:A車沿著慢車道行駛,超越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後 ,A車變換至快車道行駛。   ⑶11:59:45:A車往前駛近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時,A車往右偏 移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並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可見 告訴人騎乘C機車(下稱C車)在A車遠處的前方,沿著快慢 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   ⑷11:59:46:A車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C車行駛在A車的 前方,此時被告李俊雄駕駛B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C車右 前方向路外倒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停車的車輛 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分。   ⑸11:59:47:A車往右偏沿著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行駛,加速 超越前方紅色自小客車,此時A車前方的C車向左偏移至快 慢車道分隔線左側行駛,B車因距離較遠,尚有其他路邊 停車的車輛擋住視線,僅能看到B車露出黑色車尾一小部 分。   ⑹11:59:48:A車直行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此時A車煞車 燈亮起。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車的行為,但部分車 尾已進入慢車道內。   ⑺11:59:48:A車由後方追撞C車。B車雖未明顯有繼續往後倒 車的行為,但部分車尾已進入慢車道內,後車輪壓在白線 上。   ⑻11:59:49至51:二車碰撞後,告訴人倒地,C車滑行至對向 撞擊靜停路外之自用小貨車,A車肇事後停在錄影畫面右 側的路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61至71頁)。  3.本院再次當庭勘驗「案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卷 光碟存放袋】,勘驗結果為:當時路段塞車,被告林駿諭重 機在慢車道超越前面白車,之後切入快車道,跟在紅車後面 ,被告林駿諭重機從快車道切入慢車道,要超紅車時,因發 現被告李俊雄的車子在倒退,停在慢車道上,告訴人的機車 就稍微跨過快車道,被告林駿諭的機車在撞擊前有先按喇叭 ;另本院勘驗「被告林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警 卷光碟存放袋】,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林駿諭重機原本在快 車道,跟在紅車之後,之後立即移出快車道,超越紅車,前 方有告訴人的摩托車及被告李俊雄車子在倒車,被告林駿諭 開始按喇叭,隨即撞擊告訴人摩托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二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4.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 道路邊線,被告李俊雄駕駛B車,疏未注意遵守倒車時應謹 慎留意其他車輛之規定以避免妨礙行車動線,貿然在上開地 點倒車,因而使B車倒車後已超出路面邊線,致妨害慢車道 車輛之行車動線,而導致告訴人騎乘C車為閃避B車而減速向 左閃避;而被告林駿諭亦騎乘A車原行駛在後方快車道,亦 疏未注意遵守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路段,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 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 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形,事發前又因其所行駛之快車道前方 有紅色車輛,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未注意前 述告訴人騎乘之C車,因受被告李俊雄所駕駛之B車佔用部分 慢車道妨礙通行之影響,減速往左方閃避之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煞不及,由後追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堪認被告林駿諭確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 告李俊雄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妨害慢車道之行車動線,以 致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需減速且往左閃躲,以致被告林駿諭 騎乘A車因前述過失而閃煞不及,由後追撞C車,則李俊雄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衡諸前述情節,被告李俊 雄之過失程度較被告林駿諭為輕,被告林駿諭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李俊雄應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前述駕駛行為均有過 失甚明。  5.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分別認定:「一、林駿諭駕駛大 型重機-550CC以上(紅牌),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 不當由右側慢車道超車,由後追撞林機車,為肇事主因。二 、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段,自 路外倒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次因。三、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林立曜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一、林駿諭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當 行駛於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主因。二、李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妨礙行車動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 林慧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立曜駕駛自用小貨車,均無肇 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 嘉監鑑字第113000020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 日路覆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編 號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1至34、71至76 頁),上開鑑定意見大致與本院前揭對被告二人之肇事責任 之認定相同。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二人各具前述 過失而併合肇致。  ㈢此外,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二人前述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 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二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均無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告訴人突然煞車及變換車道所致,被告林駿諭並以其所擷 取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據(見本院卷第29-33頁)。惟查:  1.被告林駿諭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來源亦為「被告林 駿諭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而依前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結 果,可見事故路段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道路邊線,被告林 駿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即因欲超越前方白色 車輛而有向右騎乘於慢車道後再向左變換車道回快車道之情 形,而事發前被告林駿諭又因前方有紅色車輛,而再次偏右 騎乘於慢車道上,被告林駿諭雖有打右轉方向燈及鳴按喇叭 ,然被告林駿諭打右轉方向燈後,並無減速靠右騎乘之狀況 ,而係持續騎乘於慢車道外側緊貼劃分快慢車道之邊線,且 身體傾向左側快車道,與其辯稱當時欲靠右停車之狀態不符 ;況被告林駿諭如持續依規定騎乘於快車道上,未貿然切入 慢車道行駛,且注意及告訴人騎乘C車因行車路線受被告所 駕駛之B車妨害,先略往左側快車道閃避,後又減速煞車而 略往右偏之車前狀況,及時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 當不致由後追撞C車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林駿諭確 有前述過失甚明。被告林駿諭辯稱:當時騎乘於慢車道上, 係為靠右邊停車方駛入慢車道,且有打右轉方向燈及按鳴喇 叭,並無過失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2.被告李俊雄則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倒車,未注意後方人 車狀況,且於發現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倒車將影響他車行車 路況時,仍逕為倒車,復於倒車停留過程中,將車輛停留在 後車輪壓在道路邊線,車尾突出於慢車道中之位置,而未立 即將車輛駛回原處,致阻礙慢車道車輛之行車路線,是縱被 告李俊雄未持續倒車,然其當時之車輛位置已明顯佔據慢車 道相當空間,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見狀為避免撞及B車,勢 須剎車、減速或向左偏向快車道方向行駛,倘被告李俊雄於 倒車時注意後方來車,且發現倒車過程已阻擋他車行車方向 時,立刻把B車往前開,使B車遠離慢車道,未恣意停放於占 據慢車道空間而妨害後方車輛行駛,待確認後方無來車後再 行倒車,亦不致發生告訴人為閃避B車而先略向左偏快車道 閃避後再煞車略往右而遭後方A車撞擊之結果,是被告李俊 雄不當倒車、停車之結果,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當甚明 確。被告李俊雄辯稱:其所駕駛之B車已停止,且未撞及告 訴人所騎乘之C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非 可採。  3.被告二人雖又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然煞車,且往 左偏入快車道行駛,又未打方向燈偏右行駛,致後方之A車 未及閃避,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 ,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C車行經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路段,原遵行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係因見B 車倒車,且車輛停靠位置超越慢道路邊線進入慢車道,為閃 避B車略向左偏,之後煞車而略載往右偏,然其前述偏向之 位置,均僅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並無明顯任意變換車 道情形,可見此係告訴人因B車之前述違規行為,為閃避避 免碰撞之行為,本件車禍發生顯非因告訴人騎乘C車任意變 換車道所致,車禍發生之原因當係被告林駿諭與李俊雄前述 過失行為,以致被告林駿諭所騎乘由快車道貿然違規進入慢 車道加速前行之A車閃避不及,由後追撞C車所致,故本院認 告訴人並無過失之處,此亦與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相符(偵卷第 31至34、71至76頁),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是以,被告二人前述辯解,亦非可採。  4.被告二人雖請求本院再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再送請學術或 其他單位進行鑑定,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有前述行車紀 錄器之清晰錄影畫面為據,已足使本院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有無過失之情節進行清楚判斷,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經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等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為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本 院認無再送請學術或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1至42頁 ),是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駿 諭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被告李俊雄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惟被告林駿諭違規騎乘於慢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李俊雄則於倒車、停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及他 車之車行方向,均輕忽行車安全,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 告林駿諭僅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院否認其有 過失),被告李俊雄則否認犯行,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全部 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暨其等本案 騎乘、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責 歸屬、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輕微,均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所述各自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至59頁)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林駿諭、李俊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二人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二人所為之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詳述如前, 被告二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HM-113-交上易-524-20250121-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林陳珠仔等11 人均為被繼承人王崁之繼承人,王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如附表一之核定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2,615元,又參諸卷內所附被繼承人王崁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 之規定所示,可知原告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01,046元(計算式:1 ,002,61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2/5=401,046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01,0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1月 公告現值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26,600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162,400元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23,041元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2,800元/ 每平方公尺 389,200元 5 普通抵押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6 普通抵押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合         計 1,002,615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4 陳新讀 5 陳凱 6 王文彬 1/5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8 王綉惠 9 程麗珍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2 王楨琇

2025-01-16

ULDV-113-家繼簡-2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卿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卿與李俊雄互不相識,緣李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4 時33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下稱甲男)行經新北市○○區 鎮○街000號對面,甲男因罹患自閉症而暴動不安,李俊雄為 安撫甲男,乃以手肘抵住甲男胸部、脖子。林世卿於同日14 時3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詢問李俊雄壓制甲男緣由 ,惟李俊雄並未告知,僅令林世卿找警察。林世卿為免甲男 受不法之侵害,遂持安全帽作勢攻擊李俊雄,並要求李俊雄 放開甲男,且揚言要將李俊雄之行徑上傳至網路。李俊雄乃 於同日14時45分許鬆開甲男,走向林世卿所騎乘機車後方擬 拍攝該車車號,林世卿為避免李俊雄拍攝其所騎乘機車之號 牌,已預見若強行阻止李俊雄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有導致 李俊雄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 意,自李俊雄身後以手肘勒住李俊雄頸部,抱住李俊雄肩膀 及手臂,將李俊雄壓制在電線桿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 俊雄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李俊雄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世卿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4頁、第90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俊雄拉扯,並以手架住李俊雄頸部等 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當天 我制止李俊雄壓制甲男,李俊雄就拿手機衝向我,才會產生 拉扯動作,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用手稍微擋住,我只是舉 著手,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他一邊 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一直往 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過他的肩 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手自然的往前,是因為他的腳 跟踩到我腳,我連推他都沒有推,李俊雄頸部的傷勢,我不 知道怎麼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李俊雄衝過來,要拍我的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 ,我要阻止他拍照,就與李俊雄拉扯,一開始我是面對他, 我只是舉著手擋住他,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 他的後方,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我有勒住李俊雄 並壓制在一旁電線桿上等語不諱(偵卷第6頁、第35頁背面 、審易卷第30頁、院卷第23頁)。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拿手機拍攝我壓制我兒子的影片 ,說他要把影片放上網,我認為我要知道他是誰,如果我被 爆料出來,我要讓警察有個紀錄,所以要去拍被告的車牌號 碼,被告不讓我攝影,就勒住我脖子往後拖,把我壓制在電 線桿上約2分鐘,在警察局作筆錄時,發現我的脖子很不舒 服,我太太看到我脖子有紅腫,就去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 8頁背面、第35頁背面、院卷第63-82頁)。且本院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走向被告,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 告訴人以肩膀將被告推往被告機車方向,持續往被告機車方 向走,被告不斷以身體及手阻擋告訴人,並從告訴人後方以 右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兩人往後退向螢幕左方,消失於畫面 。嗣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 肩膀及手臂等情。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靠近牆邊,自告訴人後方,從告訴人右手腋下伸出手, 橫跨告訴人胸前,手握住告訴人左手邊電線桿等情,有本院 113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查(院卷第61-62頁 、第80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1張、告訴人手機錄影 截圖5張、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偵卷第10-21頁、第3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李俊雄衝向我,我只是做防衛式的抱住 ,不然對方可能會用手或腳攻擊我等語(偵卷第6頁)。於 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李俊雄衝過來,我才壓住他等語(偵卷 第35頁背面)。於本院審易字準備程序時先稱: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動手云云(審易卷第30頁),同日又改稱:李俊雄衝 過來要拍我車牌,說要調查我的個人資料,我要阻止他拍照 ,所以變成2個人拉扯,不是我把他壓到電線桿旁邊,我是 擋住他的手機,他自己整個脖頸靠過來,他的背對著我,一 直往後退,退到電線桿那裡云云(審易卷第30頁)。於本院 審理時又稱:李俊雄衝過來,一開始我是面對他,我舉著手 用手稍微擋住,後來他轉身要拍我的車牌,變成我在他後面 ,他一邊拍,我一邊用手阻擋他,他就用他的背頂我的胸部 ,一直往後退,把我往後靠到電線桿,我的手只是從後面越 過他的肩膀,我當時是因為重心往後,李俊雄的腳跟踩到我 的腳,我無法推他,我是為了防止李俊雄繼續攻擊我,才將 手橫跨在他胸口握在電線桿上,我發現他沒有反抗,大概10 來秒,就趕快把手放開云云(院卷第23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經詢問:「為何要壓那麼久?」,被告答稱:因為我覺得 我沒有辦法阻止他拍照了,因為他身體一直動等語(院卷第 87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李 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爭執過程中,我根本不知道我 有踩到被告,我是被拖著往後走,不知道有沒有踩到他的鞋 子,我是被拖的人,不是去攻擊他的人,我跟被告的身體應 該有一個距離,我感覺不到他的身體靠著我的背,我被勒著 往後走,直到被壓制在電線桿上是有一段距離的,不是被告 所說重心不穩往後退等語明確(院卷第69-70頁、第76頁) 。且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機車號 牌,自告訴人身後勒住告訴人頸部,2人往後退後消失於畫 面,2人再次出現於畫面時,被告再以右手抱住告訴人肩膀 及手臂,此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院卷第61、62頁 ),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以背頂住其胸部將其推往電線桿 之情形。且被告自告訴人身後,將右手自告訴人右腋下伸出 ,橫跨告訴人胸口,緊握告訴人左側電線桿,將告訴人箝制 在電線桿上,此經認定如前,則倘如被告所辯,係被動遭告 訴人壓制在電線桿上,應無以上開方式箝制告訴人之必要, 則被告此節所辯,應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 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 範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強力與他人近身推擠、拉扯或進行壓制,將有可能因肢體 之接觸、碰撞而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理性成年人於生活 經驗中可知悉之事。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 ,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已預見及此,竟仍執意與告訴人 近身推擠、拉扯,並勒住告訴人頸部,抱住告訴人肩膀、手 臂,並將其壓制在電線桿上,時間長達2分鐘,堪認其有縱 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應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上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出於 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害, 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稱權 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 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 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佯裝拍攝告訴人壓制甲男過程 ,揚稱要將告訴人惡行惡狀上傳至網路,告訴人為留存被告 資料,因而走向被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號牌,以留存被告資料,惟為被告所阻止,並為前揭行為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86頁),核與證 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於卷第66頁)。因 此縱認告訴人有衝向被告機車,拍攝該機車號牌之行為,究 其目的係因認被告對其為犯罪行為,為留存證據所為,復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除拍攝被告機車號牌外,另 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且告訴人縱有拍攝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號牌,所為造成被告權利之妨害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 所使用之手段、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 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之行為有何 實質違法性。準此,告訴人之行為即非現在不法侵害,被告 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阻止告訴人拍攝其所騎乘機車號牌,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係為阻止告訴人壓制甲 男而衍生本案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情形,且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雖有意願和解,然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見狀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㈡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 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 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 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 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 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以手肘壓制甲男,遂持安全帽 向告訴人揮舞,並喝令告訴人放開甲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騎車行經本案地點,見李俊 雄以手肘壓住甲男胸部或脖子,另1隻手抓住他的手腕,我 叫李俊雄放開對方,並詢問李俊雄在幹什麼,李俊雄都沒有 講話,我就把安全帽拿下來,打電話報警,李俊雄也不鬆開 甲男,我怕甲男會有危險,且李俊雄一直瞪著我,我也很害 怕,所以持安全帽揮舞,因為我怕他傷害我,也怕他繼續傷 害甲男,我並持續提醒李俊雄放開對方,員警到場時,李俊 雄才跟員警說是他兒子自閉症發作,如果小孩子自閉症發作 ,他用手肘壓住胸部、脖子也會造成受傷,當下我有問李俊 雄為何要壓住他,但李俊雄沒有跟我說是因為他兒子自閉症 發作,而且李俊雄壓制的時間長達5分鐘以上,假如我知道 的話,我就會上前幫忙他,或是報警請員警協助等語明確( 偵卷第6頁、第35頁、審易卷第30-31頁、院卷第22-23頁) ,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騎車載 我小孩回家途中,小孩因為患有自閉症,開始暴動,我就把 他壓在牆壁上,等待他情緒緩和,被告騎機車到我旁邊,拿 出手機拍攝我壓制小孩的情況,說要把我欺負小孩子的樣子 在網路上曝光,他叫我放開甲男,我說有事情請去找警察, 我沒有跟他說我兒子的狀況,在等待員警到場時,被告作勢 要拿安全帽打我等語甚詳(偵卷第8頁、第35頁背面、院卷 第63-82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 第61-62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被告報案紀錄1 紙、甲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可查(偵卷第10-16頁 、第22頁、第24頁)。且告訴人壓制甲男之方式,並非出自 醫師醫囑,亦非正規之方式,此經證人李俊雄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70-7 1頁)。證人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兒子暴衝,我 們在警察局那裡不是只有這1次,之前也有發生過,也有別 人關心過等語(院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壓制甲男所為, 確實令旁人懷疑甲男之生命、身體確已遭告訴人施以現在不 法之侵害。被告雖已報警,然於員警尚未抵達現場期間,告 訴人仍以相同方法壓制甲男,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採行必 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他人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 、攻擊等侵害,應屬情理之常。  ⒊再就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於揮舞安全帽時,始終 與告訴人保有相當距離,並未靠近告訴人及甲男,且其持安 全帽揮舞時,告訴人屢次看向被告,嗣亦鬆開甲男,走向被 告所騎乘機車後方擬拍攝其車號,此經本案勘驗監視錄影光 碟查明屬實(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持安全帽作勢 揮舞,確實移轉告訴人之注意力,而屬防止告訴人繼續壓制 或以其他方法攻擊甲男之有效舉措,係維護甲男生命、身體 安全之適當、有效手段。且就必要性以言,被告一再詢問告 訴人壓制甲男之緣由,告訴人拒不回答,於員警抵達前,被 告除揮舞安全帽外,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相較 於告訴人以手肘抵住甲男頸部、胸部,其生命、身體可能遭 致之重大危害而言,被告持安全帽向告訴人揮舞之行為於案 發當時,對告訴人應屬最小侵害之手段,縱其於防衛之過程 造成告訴人之心生畏懼,然並未使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害。綜 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 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與比例 原則無違。  ㈢綜上,縱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PCDM-113-易-1198-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4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李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270,7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242-2024122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7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張光宣 海外送達處所不明 李俊雄(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經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李俊雄為被告之一,向本院提起訴訟。但查,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李俊雄翔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4日 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 是原告起訴時,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為被告,其 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李俊雄之訴。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 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四、查原告之訴,因被告李俊雄已於起訴前死亡,另名被告張光 宣為外籍人士,經查詢,於112年12月31日出境後,迄未入 境,而無調解成立之望。本院乃於113年11月5日函知上情, 並命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及陳報被告張光宣之海外送達處所,該函已於113年11月7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答詢表 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被告張光宣之訴,因逾期未補正,難 認為合法,亦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3

SSEV-113-新小-74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李俊雄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告 李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 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 明第二項係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約 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元、違約金21萬元 (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聲明第三項係 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附帶請求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33元、違約金333元。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一 項與第二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 明第二項其餘部分及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於原 告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76,82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040,14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1,576,823元+3 0,000元+210,000元+210,000元+6,660元+6,660元=2,040,14 3元,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0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1,0 97元後,尚應補繳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段00號3樓之6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6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28

ILDV-113-訴-53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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