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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李啟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零 捌元,及其中貳拾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13-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仁 選任辯護人 洪瑋廷律師 被 告 蘇慧娟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慧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鴻仁與蘇慧娟為夫妻;謝鴻仁與謝雅真、謝鴻文分別為姊弟、 兄弟,其3人之父親謝瑞弘於民國106年11月1日書立遺囑,指定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謝鴻文另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 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中),並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優先用 於其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剩餘,由謝雅真、謝鴻 仁、謝鴻文3人平均繼承。嗣謝瑞弘於109年11月9日逝世,謝鴻 仁、蘇慧娟均明知自然人死亡後不具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 ,任何人不得再以謝瑞弘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或進行 轉匯,如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知悉謝瑞弘死亡,亦不會受理以其名 義所申辦之作業,且謝瑞弘所遺留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遺產中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 ,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 領,縱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上開手續亦應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為 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全 體繼承人即謝雅真、謝鴻文之同意或授權,亦未以遺囑執行人或 遺囑執行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於109年11 月10日某時許,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華南銀行南三重 分行,隱瞞謝瑞弘死亡之事實,並冒用謝瑞弘之名義,告以承辦 人員欲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之存入如附表所示之 華南銀行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其在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具 如附表所示提款帳號、金額、存入帳戶之帳號、戶名後,交由謝 鴻仁在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以謝瑞弘之印章盜 蓋「謝瑞弘」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彰謝瑞弘尚生存在世 並自其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用意 之私文書後,將取款憑條交付承辦人員行使之,因此詐得新臺幣 (下同)共412萬2,835元,足以生損害於謝瑞弘繼承人謝雅真、 謝鴻文之權益及華南銀行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如下認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81頁), 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固均坦承謝瑞弘於上開時間逝世, 其等有於謝瑞弘逝世之翌日,由蘇慧娟指示謝鴻仁前往銀行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謝鴻仁將本案帳戶之內款項分別 存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謝鴻仁於取款憑條上蓋印謝瑞弘 印文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被告蘇慧娟辯稱:我是遺囑執行人,公公在公證人 面前有說本案帳戶的錢是用來做身後的事情,剩下的錢分配 3個子女,11月10日我請先生去領這筆錢,我知道有400多萬 ,但我沒有叫我先生把錢轉存入他跟我女兒的帳戶,我當時 只有叫他領現金,我認為我先生會領出這些現金帶回家;我 沒有把遺囑及委託我先生去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讓我先生帶 去銀行辦理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頁);被告謝鴻 仁辯稱:爸爸在往生前3週左右,口頭交代說這筆錢他百年 以後要我領出來,先放我這邊,用來繳遺產稅、給付代書費 用及這段時間照顧他的費用(如輔助用品、輪椅、便椅、營 養品等),扣完後剩餘費用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分成3個 帳戶是因要節稅,匯入女兒帳戶的款項是用來繳納遺產稅, 轉入我帳戶的90萬、220萬是用來支應喪葬費用;銀行臨櫃 人員知道我不是謝瑞弘,因平時都是我陪爸爸去臨櫃辦理云 云(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76頁)。惟查: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謝鴻仁、蘇慧娟於審理時所不否認 ,並有謝瑞弘除戶謄本、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華南銀行111年1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1989號函、暨所附 華南銀行109年11月10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 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 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 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 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 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 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 、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 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必要。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從同條第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 代理等語觀之,遺囑執行人縱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遺產管理 有關之法律行為,並非立於被繼承人之代理人地位為之,自 不得以被繼承人為本人之名義進行法律行為。 三、謝瑞弘於106年11月4日書立遺囑1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公證,就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遺產 部分,規劃就其本案帳戶內全部存款(含活期、定期)及第 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全部存款(含活 期、定期),優先用於喪葬費用、次用於繳納遺產稅,如有 剩餘,由長男謝鴻文、次男謝鴻仁、長女謝雅真等3人平均 繼承取得之,並指定次媳蘇慧娟為本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 遺囑意旨、謝瑞弘遺囑錄影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然謝瑞弘 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 包含繼承人在內,均不能再以被繼承人謝瑞弘本人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有關其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 ,應以遺囑執行人或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 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等私法行為。又依我國金融機 構實務,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 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 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 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 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 ,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從而金融機構如知 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 上述事項。準此,被告2人均自承被告謝鴻仁並非以遺囑執 行人之名義為本案提領轉存行為,而係由被告謝鴻仁於謝瑞 弘死後,於前揭各該文件蓋印「謝瑞弘」印文於如附表所示 私文書,進而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提出申辦附表事項,然承 辦人員如知謝瑞弘業已死亡,自會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 無可能允許依被告謝鴻仁指示辦理提款及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故本案帳戶內存款自謝瑞弘死亡,繼承關係開始 時起,謝瑞弘與華南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謝瑞弘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謝鴻仁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縱被告 蘇慧娟為遺囑執行人,亦不得使被告謝鴻仁以謝瑞弘名義為 前開提款轉存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致使華南銀行承辦人員 誤認謝瑞弘仍生存且被告謝鴻仁為謝瑞弘本人而前來領款轉 存,妨害華南銀行管理存匯業務之正確性,破壞該等文書之 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謝鴻文、謝雅真之權益及華南銀行, 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訛。至被告謝鴻仁雖稱銀行承辦人員林小姐知悉謝瑞弘已 歿云云,然始終無法提出所稱「林小姐」之真實年籍,且如 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亦未見有林姓銀行承辦人員之印文蓋印 於上,足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虛言而不可採信。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遺囑自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 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囑人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 遺產,被告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 身分為之,被告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遺囑人名義,辦理 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 庫及繼承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100年 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提出之公 證遺囑內容,縱認係合法有效(告訴人謝鴻文所提確認遺囑 無效之訴尚未經判決),然被告蘇慧娟倘係為執行謝瑞弘之 遺囑,自應依合法之遺產分配程序進行,並僅得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而非在謝瑞弘死亡翌日,尚未知喪葬費用及 遺產稅確切金額之情況下,即指示被告謝鴻仁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遺產殆盡。況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繼承效力,其所 有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謝瑞弘之遺囑亦不得侵害 繼承人依法可得繼承之特留分。且被告謝鴻文主張所提領轉 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遺產稅暨謝瑞弘之生前花費, 所辯款項用以支付謝瑞弘生活費用部分,不僅與被告蘇慧娟 所述相左,亦與遺囑意旨所載內容相悖,所辯分為3筆轉存 係為避免遭徵收贈與稅云云,亦與我國贈與稅免稅額之對象 係以贈與人所贈金額之總額、非以受贈人之受贈總額為據, 況謝瑞弘於斯時既已死亡,自亦無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之可能 ,益見被告謝鴻仁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再者被告謝鴻仁 於審理時辯稱:存入女兒帳戶的款項係用以繳納遺產稅、存 入自己帳戶的款項係用以支應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76頁) ,然其於偵訊時既稱:那時遺產稅初估200萬元(他字卷第7 5頁背面),則何以轉入女兒帳戶之款項僅有102萬元,且就 遺產稅支付方式,又改稱係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入其玉山銀 行帳戶以支付,尚不足80餘萬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益 見其辯詞反覆,難認所為提領轉存款項之目的,確係為支付 喪葬費用、遺產稅而為;況告訴人謝鴻文於110年5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遺產稅繳款書拍照轉傳被告謝鴻仁時, 被告謝鴻仁於翌(13)日覆稱:爸爸的「遺產稅」,因爸爸 的帳戶尚未繳稅,所以已(誤載為「以」)被鎖定,無法領 取,我這邊已代墊先繳交完畢等語,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查(偵續字卷第11至12頁),隻字未提其合於其所 辯之於謝瑞弘死亡後,受遺囑執行人蘇慧娟指示前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應該等費用等語,反稱係由其「代墊 」,而有需由其他繼承人分攤該筆費用再予歸還之意味,益 證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為其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被告謝鴻仁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蘇慧娟,用以佐 證蘇慧娟對遺囑執行人本身職務之認識(本院卷第180頁) ,然被告蘇慧娟已自承:(主修)財政稅務,在國泰人壽工 作,知道人往生後,銀行帳戶若無遺囑執行人不能領錢,若 有遺囑執行人可以執行,我沒有要謝鴻仁把遺囑及委託我先 生執行遺囑的相關文件帶去銀行辦理,我以為有公證就可以 ,但我不知道銀行要如何得知(該遺囑)有無公證等語(本 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蘇慧娟對於謝瑞弘死亡後,不得逕 以謝瑞弘名義為帳戶提領行為一節,已有明確認識,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是認被告謝鴻仁上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 告謝鴻仁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謝瑞弘之印文,用以表示 謝瑞弘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鴻仁盜 用謝瑞弘印章,進而偽造謝瑞弘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基 於取得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於同日在同一地點偽造 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謝瑞弘業已 死亡,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於謝瑞弘去世後 ,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盜蓋謝瑞弘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 取款憑條,進而辦理首揭各該事項,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 謝瑞弘法定繼承人謝鴻文、謝雅真,並詐得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 、其與告訴人謝鴻文及被害人謝雅真等3人之關係,及被告2 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犯後均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12萬2,835元(計算式:90萬 元+102萬2,835元+220萬元=412萬2,835元),為其等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鴻文或被害人謝 雅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謝鴻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之「謝瑞弘」印文共3 枚,係使用謝瑞弘生前所留存之真正印鑑所為,非刑法第21 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又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被告謝鴻仁 交與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承辦人員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帳號 戶名 金額 備註 (取款憑條所在卷頁) 1 000000000000 謝鴻仁 90萬元 他字卷第11頁上方照片 2 000000000000 謝○廷 (謝鴻仁與蘇慧娟之女) 102萬2,835元 他字卷第11頁下方照片 3 000000000000 謝鴻仁 220萬 他字卷第12頁照片 總計 412萬2,835元

2025-03-20

PCDM-113-訴-90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淵正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淵正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病床之床單、床墊及棉被,致生公共危 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 付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共計新臺幣參萬元之損 害賠償,給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壹日起,於每 月拾壹日前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淵正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 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手術及住院治療,然因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 與手術治療等交互作用下,造成術後譫妄症發作,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行為違法性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 程度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 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前某時, 在其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上,使 用打火機點燃該病床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 背包,致該床單、床墊、棉被及背包均起火燃燒而有部分燒 燬及碳化之現象(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且火勢有隨時 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房之其他病 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此間因新光醫院值勤 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聞到濃厚燒焦味,打開上開病房房門 後,發現煙霧瀰漫、火蛇竄出,立即持棉被蓋住欲將火勢撲 滅,且大聲呼叫新光醫院其他同事協助處理,嗣經警方獲報 後趕至現場,當場自黃淵正所有已部分燒燬之背包內查扣得 打火機共計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第132-134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參見本院卷第241-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火災現場病房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辯稱: 是有人在隔壁病床打麻將,護理師來回6次蹲在我後方角落 ,她知道冷氣從玻璃、窗簾下來,一定是老煙槍,用這種方 式抽煙,而且幫我開刀的醫生洪宗義也說他不能玩太久,等 一下有事情,就是他們在打麻將,不能單憑我包包有打火機 ,就判我有罪,我籌了8萬元開刀,隔天21日就要出院了, 不可能再來放火把自己燒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本案證據僅為當時僅有被告一人身處病房內,以及在被告 之背包中查獲2個打火機,但被告如何點火、點火之動機為 何,本案究係故意或過失均無從認定,又被告已完成手術, 傷口恢復正常,隔日即將出院,豈有可能以如此慘烈之方式 引火自焚,而打火機並非違禁品,許多人身上都帶有打火機 ,無法與故意縱火畫上等號,在沒有犯罪動機之情形下,不 應貿然推論被告係故意縱火,且即便被告真的有放火,但依 鑑定意見,被告的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並沒有能力分辨是他 放的火,也不知道他有無點火,不應認定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病於112年2月15日至新光醫院進行手術及住院治療, 直至同年2月21日始出院,此間於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8分 許,在被告臥病所在之新光醫院7樓外科病房711室7112病床 上之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均起火燃燒,且 火勢有隨時延燒至同病房內之其他醫療設備、同樓層外科病 房之其他病房及其他樓層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新光 醫院護理師利雯枝巡房時發現上情,立即蓋上棉被欲撲滅火 勢,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被告之背包內查扣打火機2個等情 ,除為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不諱外, 並經證人即護理師利雯枝、洪千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 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11-12頁、第15-17頁、第157-161頁 ),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新光醫院112年4 月28日新醫醫字第111200000230號函附被告病歷等在卷可稽 (參見偵卷第33-63頁、第97-121頁),以及扣案之打火機2 個可資佐證,堪認與實情相符,核先敘明。 (二)又證人利雯枝於警詢時已指稱: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因便秘 開刀入住新光醫院一般外科7112號病房,7112號病房是雙人 房,但只有他一個病患入住,同年月20日1時8分左右我巡房 時發現被告的床尾燒起來且煙霧瀰漫,我立刻拿起棉被將火 勢撲滅,並按緊急鈴通知同事協助,現場有發現他包包內有 打火機,且這2樣物品燒毀程度較大等語(參見偵卷第15-17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住雙人病房,但只 有被告1人入住,病房內並無其他人,我是第一個發現病房 起火的護理師,我是巡房聞到很濃的燒焦味,而這個病人( 指被告)很特殊,一入院時不配合我們做任何護理治療,我 怕他會發生危險,所以我關他的門是半關,不是全關,我聞 到燒焦味時,我打開房門已整個煙霧瀰漫,看到床尾有很多 紅色火舌燒起來,已經快燒到被告,我按了緊急求助鈴請同 事過來幫忙等語(參見偵卷第157-16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2月20日凌晨1時 當時你在新光醫院值班,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你 當時正在做何事?)我正在做護理治療給藥的動作。我當時 剛好備完車,準備要出去做給藥的治療動作,我在走廊上聞 到很重的濃煙味,結果後來看到那一房的房間床尾有火舌竄 出。」、「(辯護人問:你開完門以後裡面因為有煙,那視 線的狀況如何?) 視線當時是有點濃煙、有火舌,然後很嗆 。」、「(辯護人問:火的狀況是床尾哪一端?)就是床尾。 」、「(辯護人問:燒的東西為何?)棉被。」、「(辯護人 問:床有無在燒?)我當下看到時是棉被在燒,因為當時我 很緊張,我當時有嚇到,而且我有在事後其他同仁過來幫忙 ,所以床欄杆有無燒,我是後面看到床欄杆有黑掉,可是當 下我看到時是棉被在燒。」「(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搜病人 身上或包包內有可以點火的東西?)有,包包裡面有看到打 火機。」、「(審判長問:所以案發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待在 房間裡,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覺得以被告 的身體狀況有無可能自己起來用打火機燒自己床尾的棉被? )我無法回答被告可否起來,但我知道他可以用枴杖起來走 到廁所再躺回床上,至於是否會燒東西,我不知道。」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19-226頁),不僅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堪值採信,且已明確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手術後住 院休養中,但依其術後復原之情況,可自行下床進行短距離 行走,並非完全無任何氣力之病患;另針對被告辯稱案發時 有醫護人員在病房內抽煙及打麻將情節之真實性,亦具結證 稱:「(受命法官問:在你值班期間,如果有人進入被告的 病房,你是否會知道,該段時間你在值班,是否如此?)是 。」、「(受命法官問:其他人進入病房你是否會知道?)如 果有講話的話我就會知道。」、「(受命法官問:在該段時 間是否會有訪客?)不會有訪客。」、「(受命法官問:該段 時間除了你之外,有無醫護人員會進去?)不會,因為被告 是我負責的病人,大家手上都有很多事要做。」、「(受命 法官問:該段時間是否會有醫生或護士進入被告的房間?) 不會,除非有突發狀況需要醫生處置,醫生才會進入。」、 「(受命法官問:你們病房有無可打麻將或聊天的其他桌子 ?)我們有移動式餐桌,可是不能打麻將,我們餐桌很小。 」、「(受命法官問:是否有人會聚集在該處抽菸聊天?)不 會,因為只要有人抽菸聊天,我們都會聽得很清楚,因為離 護理站很近。」、「(受命法官問:而且你方稱門是半開的 ,是否如此?)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益見 被告所辯於案發當時有醫護人員進出而可疑為抽煙引發火災 之說法,顯非實情。   (三)其次,證人洪千純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112年2月20日凌晨 1時8分許,我聽見同事利雯枝於7樓外科病房711室大叫,緊 急呼叫鈴響起,我便從護理站上前查看,當時走廊煙霧瀰漫 ,我到711室時看到7112病床有火勢,利雯枝趕緊用棉被滅 火,我返回護理站告知同仁有火災,之後返回病房拿起滅火 器,因被告小兒麻痺導致左腳萎縮、行動不便,我便將被告 連同7112病床推出病房外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不 僅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其察覺火災 發生後立即用棉背蓋住欲撲滅火勢,並大聲呼叫同事協助等 情節,相互吻合,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新光醫院 711病房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①01:08:48一名護理師 手推護理推車,準備巡房,自病房上方飄出灰色煙霧,護理 師進入病房,病房上方飄出大量灰色煙霧,有數名護理師跑 入病房內,此時仍有灰色濃煙自病房飄出,三名護理師自病 房跑出,同在走廊之其他病房家屬探頭查看,發現火災後, 隨即手端臉盆裝水協助救火,一護理師手持滅火器跑向病房 內,② 01:10:57 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來回滅火數次 後欲再持臉盆進入病房滅火,護理師以手勢請其停止,該家 屬便回其病房,此時走廊外濃煙密布,護理師將病房內其餘 病床推出走廊,協助滅火之其他病房家屬亦上前協助,③01 :12:35多名護理人員跑向病房,有護理人員以手掩蓋口鼻 ,多名護理人員協助將病房內之病床、患者拉出等情,有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44-1至44-12 頁),足認證人利雯枝、洪千純二人所為一致指證之真實性 ,再參酌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既明確供承:火災發生 當天711病房內只有我一人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第139頁 ),卻又辯稱:是護理師在我旁邊抽菸引起;護理師好像打 麻將輸很慘,又來回抽菸,打火機好像不小心弄到窗簾,就 賴在我身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139頁),其前後說法 自相矛盾,適足徵被告上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無非一時 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四)再者,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在病床之床尾床單、 床墊、棉被均有部分燒燬及碳化之現象(參見偵卷第33-53 頁),核與證人利雯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看到被 告病床床尾之棉被起火燃燒一情相符,且被告既係於本案火 勢引燃時在該病房內唯一之人,而於案發後確實在被告所有 隨身背包內查獲可點燃火勢之扣案打火機2個,又依被告於 案發時之身體狀態,亦有能力起身在其病床床尾之床單、床 墊、棉被等處引燃火勢,俱如前述,佐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因 使用打火機而「不慎」引燃病房內物品之情事,足認本案火 災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刻意使用打火機點燃其所在病床之 床尾床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等物所造成,是辯護 人所主張被告或有可能係因「過失」而造成本案火災之結果 ,顯非可採。 (五)此外,本案被告點火引燃之物為其所在之病床床尾床單、床 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造成濃煙自病房內竄出並瀰漫該 樓層走廊,且依一般正常經驗法則,住院病房(二人房)內, 除有隔間布簾、窗簾及病床之床單、床墊、棉被等易燃物品 外,該病房外即為護理站及其他病房一情,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1-53頁),又當時係屬深夜時分,新光 醫院僅留有少數值勤之醫護人員,依此客觀事實判斷,若該 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迅速延燒至其他病房或樓層之可能性 ,自足以對在該醫院內不特定醫護人員、病患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而有發生實害之高 度蓋然性,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及主張:被告並無引火自焚之任 何動機存在,且新光醫院迄未能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走 廊監視錄影畫面,否則即可證明被告所述有醫護人員於案發 前進入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事實等語。然查: 1、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精神狀態之結果,既診斷被告係「術後譫妄發作」,其於案 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詳如後述),自難僅以一般正常人之思惟,認被告並 無引火自焚之動機,即可排除其有本案之放火行為; 2、又經本院發函向新光醫院調取案發前即112年2月19日23時許 至案發時止該711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因當初只留 存案發時之影像,案發至今已很久,之前畫面也被覆蓋,故 無法提供案發前一日23時許至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情 ,固有本院113年7月1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參酌上開證人利雯枝之證詞,堪信 案發前並無被告所指醫護人員在該病房打麻將及抽煙之情事 ,自無從僅以新光醫院事後無法提供案發前之711病房外監 視錄影畫面,即逕認有何刻意不提出而欲誣陷被告入罪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無非為被告 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 人之所有物罪及同法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 有物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 有物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其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在新光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後到112年2月20日凌晨案發之間,便已於112年2 月18日出現高度疑似精神症狀的行為表現和知覺狀態。考量 個案可能同時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 交互作用下,這些症狀發生於重大手術後,診斷為術後譫妄 發作。綜合上述資料顯示,評估個案在此次犯案時存在精神 症狀之影響,犯行期間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一情,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 07626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9-1 07頁); (二)又參與上開鑑定過程之鑑定證人陳泰宇醫師於本院審理時除 詳為說明鑑定經過之外,並於具結後鑑定及證稱:「(檢察 官問:依照你的專業判斷,被告在行為時他有無已經達到無 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這個 我無法直接說,但是因為我們這些都是透過在司法鑑定的當 下去詢問被告,還有從卷宗資料試著重構當下可能發生的狀 況,依據我們醫院所出示的鑑定報告,他的判斷能力應該有 受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完全無法,我們無法這樣回溯,因 為個案的記憶力也無法完整陳述當時發生的狀況。」、「( 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依照你的鑑定結果,你只能說被 告辨識行為的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 ,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如何判斷被告不是 完全喪失而是嚴重減損?)誠如我方才所述,這些事件去重 構跟鑑定當下都只能依照資料,因為被告對於這些事件的陳 述完全無法跟其他證人搭配上,表示可能他確實當時沉浸在 一定的不管是病況或是怎樣的精神現實當中,導致有這樣的 不一致性出現,所以從這邊我大概只能判斷出來他的判斷能 力跟當下行為能力是有到顯著的減損,但是否到完全喪失, 因為完全喪失是他完全沒有能力,包含在回應或是行為上, 因為....被告至少在行為能力上他是可以自己拄枴杖去上廁 所......所以基本能力這些事可能都還算能夠應付的,所以 在此部分我無法有足夠的資訊跟證據力去說個案已經完全喪 失能力,以有限資訊大概只能夠勾勒到他應該是有顯著的喪 失,但不知道有無到完全喪失。」、(受命法官問:依你方 才所述,被告回溯當時案發情況的內容跟既有的都完   全不符合,既然如此,為何無法判斷他當時是完全喪失?)   因為思考還有知覺、認知跟行為,被告不見得都在同一個平   面,就是剛剛講的這幾個部分的部門,他們有可能有不一定   程度的喪失,至少在認知跟判斷力的部分我們是可以注意到   是有顯著的降低跟減損,但其他每個部分是否都是如此,這   個無法重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240頁),堪認被告 行為時因面臨老化、生理狀況、慢性疾病與手術治療等交互 作用而有術後譫妄發作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為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等語,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 定證人陳泰宇所述內容,自難認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附條件緩刑宣告及沒收與否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囑託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診 斷後認係術後譫妄發作,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 決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應依法減輕其刑之事由,顯有違誤, 此為其一;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承諾 依其能力分期支付賠償金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和解 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洽,應一併作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斟酌,以期周全,此為其二。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被告有本案放火犯行 ,尚非可採,其理由俱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 酌減刑事由及未及審酌量刑因子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33-34頁),素行尚佳,惟於本案因譫妄症發作,究非 完全喪失其辯別事理之能力,竟恣意放火燒燬新光醫院之床 單、床墊、棉被及其所有之背包,不僅造成新光醫院病床用 品燒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該處為收治住院病患之新光 醫院外科病房,如火勢迅速延燒,對於其內住院病患及值勤 醫護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危害性甚大,情節非輕,殊 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自始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新光醫 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目前沒有收入,是老人中低收 入戶,未婚,沒有需扶養之人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48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已與被害 人新光醫院達成和解,均如前述,雖其始終並未坦承犯行, 仍應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 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行為規範、價值觀,同時適時疏 解其身心壓力,以避免譫妄症復發而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 障被害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主文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新光醫院所受之損害。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打火機2個,僅其中綠色之打火機1個,經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為本人所有之物(參見偵卷第9頁),又因被告自始 否認有放火犯行,實無從認定何者為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參酌上開打火機2個,非屬違禁物,再次購入 而取得甚為容易,對於預防再犯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而言, 顯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上訴-159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俊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魏文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各罪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23、127、128頁), 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有意願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另因被告另案執行中,請求先不定 應執行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 ,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 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物流工作 、未婚、無子女、家有祖母、母親、家境不佳)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定執行刑說明 :衡酌被告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 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乙節,然法 院就被告個案中所犯數罪是否定應執行刑有其裁量權,尚難 以被告另在他案中有其餘案件,而經原審就本案定應執行刑 後,即謂原審該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無法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就本案以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對被 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 2年4月,較其宣告刑總和5年10月,已減去3年6月,亦屬低 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參之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 5名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俊、曾煥之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三線」 、「太師」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魏文俊、曾煥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等犯罪分工方式 ,係由魏文俊擔任車手及監控手,負責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並 監控及收取曾煥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轉放至「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嗣魏文俊、曾煥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三線」、「太師」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由魏文俊、曾煥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魏文俊收受並轉放「三線」 所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魏文俊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曾煥之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審 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魏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33頁及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關於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魏文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 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太師」、「三線」、共犯曾煥之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此如後述,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依「三線」指示,收取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於「三線」指定之地點,而上繳至 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三線」、「太師」、共犯曾煥之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共同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事實欄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 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 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 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 所為5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 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 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報酬為 每日2,000元乙節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背面)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告沒 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被告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 監控手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黃思翰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 獲自稱「大麥麥好物網」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該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黃思翰帳號誤設定為VIP客戶,每月將扣款1萬元,需依其指示操作 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3分許/ 2萬9,985元 劉明育(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3分許/ 6萬元 新竹市○○○路0號(新竹建中郵局)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5分許/ 3萬6,000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37分許/ 1萬6,12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44分許/ 1萬3,877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6分許/ 9,985元 2 蔡易璋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9時許,一名自稱「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蔡易璋之帳戶遭駭客入侵,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49分許/ 9萬6,985元 胡益幃(由警另案偵辦中)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4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 53分許/ 1萬6,234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5分許/ 2萬元 3 莊奕誠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接獲一名自稱「博客來」網站之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帳號錯誤設定,將造成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0分許/ 6,985元 胡益幃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3,985元 劉明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1分/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2分/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4分許/ 1萬3,000元 4 周俊安 於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17分許,接獲一名自稱「以琳書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因其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定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每月被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3分許/ 4萬9,989元 游心慈( 由警另案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2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15分許/ 2萬9,993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4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5分許/ 2萬元 5 江民靖 (提告) 於111年8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接獲染髮劑網站客服來電,誆稱因業務員作業疏失,將其帳戶誤設定為「VIP」客戶,將導致其重複被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29分許/ 7萬0,030元 游心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曾煥之 魏文俊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6分許/ 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新竹分行) 魏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8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 49分許/ 1萬元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77-2025021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被 告 施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 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及11時42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45,000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345,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540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 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即34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 第29頁)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0

LTEV-113-羅簡-372-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 、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 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 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 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 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 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 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 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 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68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敏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王 樂」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敏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 3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敏惠提供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旋由黃敏 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3至4 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25卷第19至30頁、偵10593卷第14至16頁、偵58421卷第20至21、88至89頁、偵36810卷第25至32、40至43頁、金訴2934卷第67至69、81、187、209至2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3、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所有人張花、黃水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6810卷第48、52頁、偵58421卷第88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25卷第31至38頁)、被告與「王樂」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58421卷第93至137頁)、黃○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93卷第27至29頁,黃○維真實姓名詳卷)、被告稱提領後交給他人之地點照片(偵36810卷第35至37頁)、黃水生中華郵政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73至74頁)、陳○文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13至115頁,陳○文真實姓名詳卷)、陳○妮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6810卷第179至182頁,陳○妮真實姓名詳卷)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詳後述】,被告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 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犯罪態樣   ⒈接續犯    ⑴附表二編號4、20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 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蔡幸芸,致蔡幸芸於密接時間內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附表二編號6、18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温淙堯,致温淙堯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王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人(其中編號4、20均為蔡幸 芸;編號6、18均為温淙堯)共22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 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 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明示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檢察事務官於本案偵查階段未詢問 被告是否坦承本案上開犯行(偵58421卷第87至89頁), 以致未給予被告明示坦承本案犯行之機會。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本案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本案偵 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剝奪被告自白以 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權利,悖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則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基於訴訟權保障之法理, 仍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 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共2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尚未與附表二 所示之各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未彌補本案所受損害;另考量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2934 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應執行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金訴2934卷 第215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酬 ,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林琇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陳瑩綺)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宋廣超)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20 (告訴人蔡幸芸)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黃鈺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18 (告訴人温淙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談鴻保)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張力仁)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李鈺文)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玉花)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李啓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告訴人陳茂群)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盧湘菊)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陳明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闕隆和)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甘曉雯)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告訴人胡敏慧)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附表二編號19 (告訴人鍾奕強)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邱奕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附表二編號22 (告訴人高金源)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附表二編號23 (告訴人沈明田)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梁世勲) 黃敏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琇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私訊與林琇雲聯繫,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雲佯稱:投注香港之彩券公司,獲利頗豐等語,致林琇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匯款1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花) 112年7月20日13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8421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林琇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58421卷第47至79頁) 112年7月20日1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36分許,提領9,000元 2 陳瑩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以「Jia Hong Lin」名義在網路張貼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瑩綺上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該人遂向陳瑩綺佯稱:有房屋願意出租,惟看屋前須匯訂金等語,致陳瑩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敏惠) 112年7月21日12時4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瑩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偵1825卷第47至57頁) 3 宋廣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中午,透過暱稱「周欣穎」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私訊與宋廣超聯繫,後以LINE談論投資話題佯稱:可在「購物網」發貨賺取貨款價差等語,致宋廣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廣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68至69頁) ⑵告訴人宋廣超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79頁、第81至86頁) 4 蔡幸芸( 同編號 20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李啓煌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5 黃鈺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其設立之Facebook社群專頁,張貼虛偽之提供代匯服務訊息,適黃鈺珊上網搜尋瀏覽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該社群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20元 112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提領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22至124頁) ⑵告訴人黃鈺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左揭Facebook粉絲專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131至136頁) 6 温淙堯( 同編號 18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1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 7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前某日,在LINE發布虛偽之交友訊息,適談鴻保瀏覽點擊該訊息連結,加入暱稱「思穎」之帳號為好友,該人即向談鴻保佯稱:可帶領談鴻保從事網路電商賺錢等語,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電商平臺業者聯繫,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95至197頁) 8 張力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與張力仁取得聯繫,隨後以暱稱「雯婕」等LINE帳號向張力仁佯稱:LINE群組「股舞人生」內有老師可協助散戶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等語,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9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張力仁本案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59至271頁) 9 李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蔡國軍」之名義結識李鈺文,2人交換LINE聯絡資訊聊天數月後,該人遂向李鈺文佯稱:可從事網拍工作獲利,惟須先代墊貨款等語,致李鈺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11分許,匯款1萬2,2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274至278頁) ⑵告訴人李鈺文出具之詐騙匯款明細一覽表(偵1825卷第283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Facebook帳號及網購平臺之頁面、告訴人李鈺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25卷第298至302頁) 10 張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暱稱「徐晓峰」之Facebook帳號私訊與張玉花聯繫,佯稱:可指導張玉花操作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繳交借款之手續費、帳戶認證及解凍等費用等語,致張玉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08至314頁) ⑵告訴人張玉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左揭博弈網站頁面擷圖、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825卷第320至325頁) 11 李啓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彩券投資廣告,適李啓煌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其聯繫,該人遂向李啓煌佯稱:加入群組保證中獎,惟須先繳交會費、保證金等語,致李啓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包含蔡幸芸匯款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啓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331至333、349頁) ⑵告訴人李啓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1825卷第351至356頁) 12 陳茂群 陳茂群於112年6月13日在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私訊「lpy228520」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遂向陳茂群佯稱:可投資開設網路商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茂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維) 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共計提領9萬元(超出陳茂群匯款以外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群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0593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陳茂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593卷第41至53頁) 13 盧湘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張貼不實投資訊息,適盧湘菊瀏覽後與暱稱「洪思雨」、「劉海燕」等LINE帳號聯繫,其等遂向盧湘菊佯稱:可以下載「口袋證券」及「容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湘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水生) 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湘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87至9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7月24日10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14 陳明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暱稱「趙雯婕」之LINE帳號與陳明德聯繫,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股舞人生VIP3」,依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張哲瑋」指示在「口袋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4日9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97至101頁) 15 闕隆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暱稱「Shiny」之LINE帳號與闕隆和聯繫,並佯稱欲以3萬7千元之價格出售普洱茶餅,致闕隆和陷於錯誤,而另依LINE暱稱「慧慧」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8時7分許,匯款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 112年7月22日8時40分許,提領7,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隆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23至125頁) 112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1日1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⑵、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⑶、 112年7月21日1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⑷、 112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⑸、 112年7月21日10時19分許,提領1萬元 16 甘曉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22時許起,透過暱稱「宏遠投顧洪思雨」之LINE帳號與甘曉雯聯繫,佯稱:可下載「口袋台股-口袋證券」APP,依投資專員或口袋證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甘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37至139頁) 112年7月21日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7 胡敏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時4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陳橋鋒」名義之結識胡敏慧後,遂以暱稱「隨風@有你」之LINE帳號向胡敏慧佯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之員工,可操縱中獎資格,在該公司投資博奕穩賺不賠,須先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胡敏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匯款17萬8,650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53至155頁) 112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18 温淙堯 ( 同編號 6 告訴人 ) 温淙堯於112年7月17日21時許,聽信友人陳曉穎投資建議,而註冊「購物網」會員並與該網站客服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遂向温淙堯佯稱:須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出貨,交易完成可獲得商品價格15%之利潤等語,致温淙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⑴、 112年7月22日13時12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22日13時13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22日13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149至152頁) ⑵告訴人温淙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金融機構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1825卷第175至180頁) 19 鍾奕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鍾奕強瀏覽後與暱稱「吳瑀婷」之LINE帳號聯繫,該人遂向鍾奕強佯稱:可至「ARMADA」、「KINVEST CAPITAL」等網站註冊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鍾奕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奕強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163至165頁) ⑵告訴人鍾奕強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偵36810卷第173至174頁) 20 蔡幸芸 ( 同編號 4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暱稱「蓉」之LINE帳號與蔡幸芸聯繫,佯稱:可在「shop購物網」投資從事衣物買賣獲利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3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妮) 112年7月22日13時1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825卷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蔡幸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1825卷第93至105頁) 21 邱奕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勲,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經營購物商城獲利等語,致邱奕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⑴、 112年7月18日10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⑵、 112年7月18日10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⑶、 112年7月18日1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45至250頁) 112年7月18日9時20分許,匯款4萬元 22 高金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陳若瑜」之名義結識高金源,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購物網」買賣投資網拍獲利、須向其借款償還債務等語,致高金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8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67至273頁) ⑵告訴人高金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6810卷第283頁) 23 沈明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9時27分前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沈明田,復以暱稱「樂天市場」之LINE帳號向沈明田佯稱:須先代為墊付貨款,待商品賣出即可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沈明田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明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57至259頁、第261至262頁) 24 梁世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私訊與梁世勲聯繫佯稱:可在某東南亞設立之跨境電商平臺上架商品獲利等語,致梁世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2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6810卷第287至289頁)

2024-12-24

TCDM-113-金訴-2934-20241224-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戊○○○(民國110年2月24日死亡)育有一子己○○( 104年8月31日死亡)、一女即被告;原告甲○○為己○○之妻、 原告丙○、乙○○、訴外人庚○○為二人子女(下逕稱其名)。 被繼承人於94年間已高齡73歲,無工作收入亦無資產可維持 生活,由己○○及甲○○夫妻同住扶養,嗣己○○於104年8月31日 死亡後,仍由甲○○與被繼承人同住而扶養之,後被告至108 年10月27日始將被繼承人接回扶養。是104年9月至108年10 月間甲○○為被告代墊扶養被繼承人之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45萬0828元,實際支出則遠高於此,故甲○○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依法應由被告、丙○、乙○○、 依應繼分比例即1/2、1/6、1/6、1/6分擔。惟實際上喪葬費 用係由丙○支付11萬8千元、乙○○支付31萬0482元,被告僅給 付2萬9140元,故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萬6101元(計算式:310,482×1/2-29,140=126,101),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千元(計算式:11 8,000×1/2=59,000)。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甲○○145萬0,8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乙○○新台幣12萬6,10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丙○新台 幣5萬9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每年均有新光人壽保險之生存金匯入,104年8月至1 08年8月間收入金額總計為150萬元,且每月尚另有敬老金3, 628元,原告主張之期間總計約18萬元之收入,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無受扶養之必要;況實際上該段期間亦係由被告 扶養被繼承人。另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總計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超過184萬元,是原告不但未扶養被繼承人,反有溢領 其存款之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事件之攻防不予 贅載。】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兩造約定,其新光人壽之保險由受益人支 付喪葬費,剩餘之保險金再平分予五位孫子女,有乙○○與被 告對話紀錄,及甲○○另案偵查筆錄【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稽。故丙○ 與被繼承人約定由丙○作為該保險受益人,並支付喪葬費已 有合意,丙○、乙○○自不能再向被告主張。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孫 女庚○○、乙○○、孫子丙○,應繼分依序為1/2、1/6、1/6、1/ 6。而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媳,被繼承人長子己○○於104年8 月31日死亡。  2.104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被繼承人與甲○○及其子女 同住。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1.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2.被告辯稱繼承人間有協議以被繼承人之保險金支付喪葬費是 否實在?如否,乙○○、丙○各自支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幾何 ?其等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無受扶養之必要,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  2.甲○○主張被繼承人無資力可維持生活,而由伊代墊145萬0,8 28元,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甲○○未爭執被繼承人於104 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27日間有150萬元保險生存金及每月3, 628元之敬老金收入,僅主張該些金額不足支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住宿養病、債務、贈與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68頁 )。惟查,上開收入總額已高於甲○○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扶養費,自難認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 情。又況乙○○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述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 22日贈與伊60萬元(見該案他字卷第90頁、第121頁背面) ,衡以同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8,550元( 見北司補字卷第17頁),計算該金額相當於21個月之生活費 (計算式:600,000÷28,55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繼承人既有餘裕對乙○○為此大額饋贈,自益發難認其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節。從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 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義務,可資採信。  3.被繼承人既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受扶 養權利,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可採,應 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生前已指示以保險金給付喪葬費,兩造間亦有此合 意,丙○、乙○○之請求無理由:  1.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1萬8千元、乙○○則代墊31 萬0,482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萬9,140元,及乙○○於另案刑 事案件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隔日,以被繼承人提款卡領取 之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餘應依應繼分比例請 求被告返還;被告則辯稱如上。  2.經查,乙○○前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略以:「謝謝姑姑 金 寶軒已經收到了」、「其他的部分,當初說丙○是阿嬤保險 的受益人,扣掉喪葬費用後,5個孫子平均分攤。」等語, 被告則覆以:「丙○是受益人,由他處理就可以了,不必跟 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甲○○亦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自承:「(問: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書或交付後事?) 沒有遺書,她生前有說她的保險身故理賠金給丙○領,要丙○ 負責她生後事,但是這筆保險金被告後來又改成她自己,我 目前也沒有去向她追討這筆錢」(見他字卷第85頁背面), 堪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以保險金支付葬喪費用,且兩造 間亦有此合意。原告雖主張:乙○○向被告「提議」以新光人 壽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時,該筆保單之受益人已遭被告非法 變更,而被告不願以保險金支付喪葬費用,還推稱丙○是受 益人,故兩造間未達成相關協議云云。惟衡以上開對話脈絡 ,乙○○、被告間對於「由保險受益人支付喪葬費用」乙節係 有共識,雖被告未告知該保險受益人已經由「丙○」變更為 「被告」,惟此僅屬何人應負擔該履約義務之問題,尚難以 此推翻兩造間原有之合意。況丙○前已提起給付保險金之訴 ,由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65號判決新光人壽應給付丙○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丙○既受領上開保險金,自應負 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丙○、乙○○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甲○○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丙○、乙○○請求被告 返還喪葬費用,均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0

TPDV-112-家訴-15-20241210-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36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張銘旺 張明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守仁 被 告 張建發 張維鈞 張晴秀 張雙福 張清山 張惠美 張金鳳 陳張美鳳 張芳明 李麗色 張守仁 林宗翰 李啟煌 陳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樺 被 告 張世朋 張文欽 張振樺 張越閎 張雪蔾 張若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8,817(計算式:(土地 面積100.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萬4,186元×原告權利範圍2/ 81=15萬8,817,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19

SLEV-113-士補-33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債權金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被 告 張鈺崢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債權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 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 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 定參照)。本件請求確定債權金額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22日、111年7 月13日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 )5,781,510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 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而被告僅主張 本件債權總額為828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並均同 意依該828萬元與5,781,510元之差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8,4 90元(計算式:8,280,000元-5,781,51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5,750元,原告前依本院113年度補字1463號裁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2,571元 ,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25

PCDV-113-訴-244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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