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沈賢進
沈秀連
沈元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鍾李妹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牆(下稱系爭地上
物),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待實測後特定)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等語,嗣經地政機關
實地測量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29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另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
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65,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8,300元占用面積297平方公尺=2,465,1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YDV-114-補-23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