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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傑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楷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 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金訴-133-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佑齊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第1775 0號、第19489號、第23281號、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官佑齊、邱奕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6至138頁、第292頁),又官佑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如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 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官佑齊、邱奕辰與共犯傅品惟(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自 民國111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傅品惟負責向身分不詳之上游毒品賣家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並尋 找毒品咖啡包買家,官佑齊及邱奕辰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 並約定1包新臺幣10元之酬勞,完成後再將毒品咖啡包成品交 由傅品惟出售以牟利。傅品惟遂於112年2月18日上午5時54分 許,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6、13至14所示製造毒 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包裝袋,再由官佑齊及邱奕辰在桃園市○○ 區○○路○○巷0弄00○00號之透天住處4樓(下稱本案透天住處4 樓),將該上開原料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 包裝後,以封膜機封口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完成,並擬伺機 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出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16分 ,持搜索票前往本案透天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官佑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官佑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即供出上游傅品惟,且警方依被告之指認及供述,因而查獲 傅品惟,且為傅品惟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偵三三字第113605350 5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下稱偵19489 卷】一第18頁,偵19489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334-1頁 ),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官佑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是官佑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2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 30頁、第329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38頁、第301至30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官佑齊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官佑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因適逢疫情爆發、景氣蕭條, 致使其失業,於經濟雙重打擊下,其又獲悉剛滿1歲之幼女 患有無法造血之重大傷病,需定期輸血維持生命健康,其因 遭逢前開變故,始一時失慮,同意為傅品惟為本案犯行,但 並未因此賺取高額利潤,且毒品均為傅品惟所有,其僅為聽 命代為分裝,其並無自行將毒品流入市面之可能;邱奕辰則 主張當初係官佑齊找自己分裝毒品,而本案毒品支配比、重 量均依傅品惟所指示,又其因分裝毒品所獲得之報酬,亦由 傅品惟透過官佑齊進行交付,顯見其屬本案最末端之人,可 責性應較傅品惟、官佑齊為低,再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足 見其有悔過之意,故被告2人均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⒊查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分別為26、27 歲,其2人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再其 2人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雖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2人已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 其2人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2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官佑齊、邱奕辰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邱奕辰另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官佑齊部分先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邱奕辰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 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與傅品惟所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000餘包(詳見如 原判決附表一之扣案物),且被告2人與傅品惟就其等所涉 犯部分為警所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13、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 純質淨重均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 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 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 。再參以官佑齊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為 緩刑諭知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分別涉犯部分所 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官佑齊)、2年2月(邱奕辰),已具體說明科刑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2人應執行 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且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2人雖均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 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2人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 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再官佑齊雖提出其女患有無法造血之重大傷病之診斷證 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5至270頁), 及其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有其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203頁),惟該部分係屬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 業經其於原審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邱奕辰另 主張其可責性應較傅品惟、官佑齊為低,然其與官佑齊就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將毒品咖啡包依比例混合後 分裝、封膜,所為分工並無明顯高低之別,是其2人前開主 張均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其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科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被 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邱奕辰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邱奕辰及辯護人雖以邱奕辰並無相關毒品前科,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303頁),然本案邱奕辰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63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立興即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陳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另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同法第 1209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為被 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此部分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19頁),是被繼承人就 其遺留動產部分之管理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其管理、 處分權應屬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兩造父親即繼承人陳添福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還清本金 前,於每年父親節給被繼承人l萬元利息。又被繼承人生前 於99年12月14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 人於112年6月15日過世後,原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始發 現被告未曾清償系爭款項,且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依約 給付每年之利息1萬元。原告乃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委請 律師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 被告未予置理,故原告依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知道伊經濟上困難,所以於107年6月中 旬說要贈與100萬元予伊,原告所指107年7月26日之文件只 是草稿,不算借據,是伊發心在被繼承人有生之年還他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管理人,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 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認證書、律師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每年1 萬元乙節,被告固就被繼承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云 云,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所書立並簽名之文件(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為其 所親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部分為筆跡鑑定,確認 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筆跡即為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二字第11303303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件簽 名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其親簽云云,即 不可採。再觀諸系爭借據載明:「㈠1.陳秀幸(借款一佰萬 元整每年8月8日需付利息10,000元)。2.陳立輝(協助出售 ...)由立輝收執。3.陳立興(房租+592-2售款)運用在父 親(陳添福生活起居到終老)一切由立興負責處理。㈡父親 財產分配:1.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給予立興。2.台中 沙鹿土地全部資產由立輝統籌運用及取得。3.秀幸負責見證 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稱被繼承人在場 (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借據㈠⒈所載內容即為被告 向被繼承人借貸並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 甚明。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父親陳添福於107 年間有賣地,剛好因為伊有一些貸款,所以就向陳添福借了 100萬元。」等語及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手寫「償還父 親1,000,000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細繹前開手寫 「償還父親1,000,000利息」之文件記載被告分別於107年8 月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償還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5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5至 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 每年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據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可 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 前返還上開款項,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板簡卷 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2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屬遲延,又依 原告所提系爭文件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利息1萬元(見本院 卷第89頁)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96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呂泓陞 呂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呂學輝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之祖母呂楊阿梅前於民國101年8月2 3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訴外人劉德殿及呂 學乾為見證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 事務所以呂楊阿梅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方 式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因兩名女兒 皆各有分得一間房子,其死亡後,名下桃園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8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 縣○○市○○路○段00號(含增建)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持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5分之4則由 其子被告、訴外人甲○○、乙○○及丙○○各繼承5分之1。嗣呂楊 阿梅於102至10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3年將上開買賣價金之6分之5( 即5,000萬元),依系爭遺囑分配方式,給付被告、甲○○、 乙○○及丙○○等4人各1,000萬元,剩餘1,000萬元應由原告2人 各分得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因當時原告2人尚未成 年,故呂楊阿梅將要贈與原告之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待 原告2人成年時再行交付。現原告2人均已成年,惟被告始終 拒絕交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楊阿梅雖於101年8月23日訂立公證遺囑,欲將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遺贈予原告2人各10分之1,然其嗣後已 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並於102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部分 遺囑視為撤回。呂楊阿梅於107年1月6日過世時,系爭不動 產已非遺產,不得作為遺贈之標的,原告2人自無由以受遺 贈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所獲得之價金1,00 0萬元。另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3年間將欲贈與原告2人之1 ,000萬元交付被告暫為保管乙情,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2 人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呂楊阿梅為原告2人之祖母,被告為呂楊阿梅之長子。  ㈡呂楊阿梅於101年8月23日立有系爭遺囑,表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由被告、甲○○、乙○○、丙○○各繼承應有部分5分之1,剩 餘應有部分5分之1遺贈予原告戊○○、己○○各10分之1。  ㈢呂楊阿梅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歐軒特企業有 限公司,買賣價金為6,000萬元,並於102年12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呂楊阿梅於102年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欲將買賣價金 中之1,000萬元贈與原告2人,慮及原告2人尚未成年,故將 系爭款項先交由被告保管,委任被告於原告2人成年時交付 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權利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固提出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1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10號公證 書及系爭遺囑為證(桃司調卷第15至21頁),然按「以一定 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 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 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 02條定有明文。查呂楊阿梅雖於系爭遺囑表示欲遺贈原告2 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然其於繼承開始前,即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系爭不動產於 呂楊阿梅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非呂楊阿梅之遺產,又觀諸 系爭遺囑之全文,呂楊阿梅於遺囑中並未就此另為意思表示 ,依前開規定,該部份之遺贈已屬無效,對呂楊阿梅之繼承 人並無拘束力,則原告以系爭遺囑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應由原告2人各分得50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再主張:呂楊阿梅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分配買賣價 金各1,000萬元予被告、甲○○、乙○○、丙○○,可見其係依系 爭遺囑所定方式分配價金,呂楊阿梅並未改變系爭遺囑之財 產分配方式,仍有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之意思云云。然而 ,呂楊阿梅對原告2人所為之上開遺贈已因系爭不動產於繼 承開始時非遺產而屬無效,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呂楊阿 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及第三 人利益契約」一事,核屬新成立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該等契約確實存在。查證人即呂楊阿梅之子甲○○、乙 ○○、丙○○均到庭證稱:母親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有叫伊等 到被告住處,跟伊等說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6,000萬元分配 給每個兒子1,000萬元,剩下1,000萬元要給被告,因為被告 要負責扶養父母至終老;原告父親丁○○當時不乖,離家出走 ,所以母親將丁○○的那份先放在被告處,交代被告用那1,00 0萬元支付丁○○家庭費用及子女教育費,待丁○○回來後再跟 丁○○結算,伊等沒有聽母親說過要將部分買賣價金給原告2 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且上開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 刑事責任風險,故為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其中乙○○、丙○○ 甚為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其等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觀諸證人乙○○、丙○○、甲○○之證述內容,可知呂楊阿梅 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行規劃 、分配,其中6分之1以附負擔之方式贈與被告,其餘6分之5 則由5個兒子即被告、甲○○、丁○○、乙○○、丙○○各分得1,000 萬元,該分配方式與系爭遺囑之內容顯然不同,是被告、甲 ○○、乙○○、丙○○雖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各取得1,000萬元 ,亦無從憑上開金流認定有原告所稱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 人各5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代管之事實。此外,證人甲○○ 、乙○○、丙○○均證稱未曾聽聞呂楊阿梅表示欲將買賣價金贈 與原告2人,被告代管之1,000萬元係欲給付丁○○之部分等語 ,亦徵原告並非呂楊阿梅與被告約定應為給付之第三人,原 告對被告保管之款項自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縱被告迄未將 上開保管款項給付予丁○○,亦係丁○○得否依法向被告主張權 利之問題,尚難率指被告即對原告2人負有給付義務,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迄未交付丁○○1,000萬元,可見原告2人方為呂 楊阿梅預定為給付之第三人,並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9條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則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又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應由其就其成立要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呂楊阿梅交付予被告之 1,000萬元,係欲向原告2人為給付,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 原告有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呂楊阿梅欲贈與原告2人各500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委任被告保管,約定待原告2人成年時向原告2人為給付等事實,則原告依第26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5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7

TYDV-112-重訴-4-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雄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圻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鄭若涵 法定代理人 陳薏心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之父親鄭皓之(已歿)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4時30 分許,行車前服用K他命、去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 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多種第三 、四級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台64線道(快速道路)往八 里方向約15.4K處,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處有訴 外人林宸褕所駕駛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標誌車( 下稱系爭車輛),且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卻 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後自燃,經林震褕報警及叫救護車,待 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後發現鄭皓之已死亡,系爭車輛亦因 鄭皓之之前揭駕駛行為嚴重毀損。  ㈡本件事故係因鄭皓之違反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3項等規定之行為所致,鄭晧之顯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係因鄭皓之所駕駛車輛自後大力追撞,而被撞 至護欄及前方車輛,且鄭皓之之車輛自燃,造成系爭車輛有 大範圍燃燒痕跡,嚴重受損,經修車廠評估維修費用高達( 下同)127萬元,且縱經惟修回復使用,亦因發生本件事故 而受有市價減損,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 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後亦認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事 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修復已無實益,顯屬回 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7 0萬元,且因鄭皓之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於繼承 其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及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林 宸褕、侯文君等人,於台64線道路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措施。適鄭 皓之於前揭時地自用小客車前來事故路段時,因該路段未設 警告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 斷路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致鄭皓之閃避不及,撞擊 林宸褕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不幸死亡。  ㈡事實上,林宸褕、侯文君於系爭工程進行前,有透過「交通 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回報,並將交通管制實況,上傳 至主管機關人員設立之「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詳觀 林辰褕、侯文君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渠等應施行之措 施包含依規定放置「三角錐」,設置「前置警示區段」,並 應設置「防撞車」於工程區最後方,更應在警示區段中,放 置「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由上可知,林辰褕、侯 文君明知實施系爭工程時,應有上開交通管制作為,並於施 工前拍照回報。詎林宸褕、侯文君於實際施工時卻捨此不為 ,不但未設置任何「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誌,亦無設置前 置警示區段及漸變區段,更將「拒馬」及「移動式LED標誌 」移除,甚至將防撞車停放於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方 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在在證明系爭工程存在 重大過失。  ㈢查原告主張鄭皓之於行車前服用K他命等毒品云云,被告鄭重 否認。蓋鄭皓之血液內縱有毒品反應,亦不能證明鄭皓之係 於行車前服用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原告之主張純 屬臆測。況系爭不起訴書亦記載: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懷疑及不確定之語氣,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又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外側車道前方約300-400公尺 處有系爭車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正是因為系爭工程 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區,才導致鄭皓之未能預見前方有停止且 占據全部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之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要無可 採。另原告主張鄭皓之明知內側車道無第三人之車輛行駛, 卻高速行駛、不顧車前狀況,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 云云。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故行駛快速公 路之車輛本應以行駛外側車道為原則。是鄭皓之在無需超車 之情況下,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係遵守上開交通管 制規則,無任何違反法令或常規之處。另由行車紀錄器畫面 可知,鄭皓之駕駛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完成變換 車道之動作,並非如原告主張有「突」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 線車道之情形,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75,327元,被告認為其中 車頭、前保險桿、引擎、空調、儀表板、變速箱、動力轉向 、冷氣空調、大樑、橫樑、左側車門、左側後照鏡等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且縱認屬實,零件更新部分亦應折舊,故修 復費用至多為101,877元。再者,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鈑金 、烤漆亦應酌量折舊,至多以一成計算其損害。又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固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70萬元。然系爭鑑定報告除調取車輛登記資訊外,所憑資 料僅有原告自行提供之照片,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實體外觀、 内置、引擎及保養等各項資料而為綜合判斷,行駛里程亦屬 不明。況系爭車輛已出廠9年,屬於老舊車輛,又長期供原 告作為道路工程使用,一般消費者應無以70萬元之價格購買 之意願,故系爭鑑定報告應無法採為系爭車輛價值損失之依 據。準此,縱令鄭皓之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僅假設),應衡情酌量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原告因車輛報廢 可得之金額,計算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 失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 爭執其為鄭皓之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惟否認鄭 皓之有過失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因 此,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本件事 故係因鄭皓之駕駛車輛追撞因施作系爭工程而停放於車道上 之工作車輛即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即鄭皓之之繼承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被告如欲免於賠償責任,自應由其舉證證明鄭皓之就本件事 故並無過失之責。  ⒉關於林宸褕、侯文君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發 包事故路段路燈維修工程人員,林宸褕、侯文君分別為現場 標誌車即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其二人因鄭 皓之於本件事故追撞系爭車輛後死亡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難認其二人有過失責 任,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4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8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  ⒊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林宸褕、侯文君等人於事故道 路施作系爭工程時,佔據全部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設置警告 及施工標誌,並以交通錐設置漸變路段,使駕駛足以判斷路 面寬度因停放工程車已縮減,方致鄭皓之閃避不及而追撞云 云,雖提出林震褕、侯文君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透過「通部 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及勞安通報」群組 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調 閱前開偵查案卷所附相關資料,依系爭工程施工機關交通部 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分局交字第11201 06402號函文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承商係於台64線15.4公 里(西向)路段外側沿線辦理故障燈泡更換作業,每故障點 之處理時間均未達30分鐘,屬「快速道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第6頁所定義之「短暫性施工」;因該路段為單向雙車道 ,且路肩寬度未達施工車輛寬度,故其交通管制設施佈施方 式如手冊第55頁所示;複查,事故時牌號KEJ-6610號視野輔 助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2),停放於事故發生時,停放 於車牌號000-0000號防撞車(按手冊圖示為標誌車1)之後 方,其配置與手冊第55頁相對位置尚符等情,並有「快速道 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5頁關於一般路段短暫性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及其附註所記載「於路肩寬度不足之外 側路肩施工時,標誌車1不得與工作車合併,並應配置移動 性緩撞設施。」、「路肩寬度不足或無路肩路段,標誌車2 得設於適當位置或免設。」可佐,再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現場 照片所示事故路段為路肩寬度不足路段之情,足徵系爭車輛 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後方, 與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相符,自難認林宸褕、侯文 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至於其二人於系爭工程 進行前透過「通部施工安全即時管理系統」及「中和段施工 及勞安通報」群組所回報上傳之交通管制實況照片、截圖與 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縱有不同,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二人因此有違反上開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相關規定之不法情事 ,要難憑為認定其二人即有過失。  ⒋又鄭皓之於相驗過程經採取其血液送驗後,檢出有K他命、去 甲基K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銅、麻黃素、一粒眠、硝甲西泮 、7-胺基硝甲西芬泮等七種第三、四級毒品,此有法務部法 醫硏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26106875)附於前 開偵卷可考,則鄭皓之於服用上開毒品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自 有過失;再參以承辦檢察官勘驗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標誌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 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標誌車之警示燈設備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仍在正常啟用狀態,且其他車輛均依施工燈號指示行 駛於內線車道通過施工路段,而鄭皓之則原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事故前其前方及外側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鄭皓之於 接近系爭車輛及防撞車時,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隨 即於2秒鐘後發生撞擊之情,鄭皓之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至明。  ⒌綜上,鄭皓之駕駛車輛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鄭皓之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末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 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 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本件事故 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275,327元,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 及估價單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在車況正常保 養良好下,於112年8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0萬元,於發生本 件事故後,依提供照片資判別,系爭車輛已修護無實益等情 ,亦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泰字第5 52號函文可憑,應認原告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費用過鉅,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車輛同款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 值70萬元,自屬有據,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尚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皓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06

SJEV-113-重簡-1593-20241206-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香滿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楊艷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時睿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香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艷、葉時 睿(下分稱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25500卷〉第65頁,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葉時 睿為聲請人先夫之長兄即證人葉清水之子,聲請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四合院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被告2人於11 2年7月12日,趁其所居住房間之喇叭鎖遭毀損而不及修復之 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該房間,並將其放置於該房間之 衣架衣物等物搬出房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合院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葉家先祖葉芳題老宅,由 派下各房共同居住使用,105號建物並已經桃園市政府文化 局登錄為市文化古蹟,並非被告葉時睿之父即證人葉清水單 獨所有,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被告2人所侵入者 乃位於105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之房間 (系爭增建物內有2房間,其中之1房為被告2人侵入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先夫葉斯英出資興 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葉斯英單獨所有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斯英逝世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由 聲請人繼承,現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聲請人雖非每日居住, 亦不妨礙其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系爭 房間登記為待業移工安置所,亦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增建物 具有管領權限,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侵入系爭房 間,自屬侵入住居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證人葉清水之證詞及其所提土地權狀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 侵入聲請人住居,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個別之獨立建物 ,證人葉清水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20日桃 園費核證字第113002269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16號函、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 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未曾主張其遭侵入之系爭 房間,乃不同於105號建物之另一獨立建物,亦未提出上開 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 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審查之標的,至聲請人如發現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程序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葉時睿固坦承有與被告楊艷於112年7月12日進入系爭房 間,惟辯稱:105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 系爭房間為伊房間,並非聲請人房間,且伊僅是移動床與箱 子將房門擋住,以避免系爭房間再度上鎖,故伊並無侵入聲 請人住宅等語。  ㈢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同住於1 05號建物,105號建物係伊與證人葉清水、葉斯檉、葉斯桹 所共有,105號建物為四合院,伊住在其中一棟等語;於偵 訊中亦指訴稱105號建物係多人共有,伊有繼承先夫之持分 ,伊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共同居住於105號建物 ,被告2人闖入之房間為伊房間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言,105 號建物為多人所共有,建物內部之空間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 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已難認聲請人對105號建物內房間有 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且聲請人就其指訴,於偵查中 僅提出其所稱系爭房間內床鋪遭移動之照片、房內有其留置 物品之照片、空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 縱然聲請人所提照片確係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之 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占用系爭房間,仍無從逕認 聲請人就系爭房間具有足以排除被告2人進入之權利。  ㈣又證人葉清水於警詢證稱其為10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被告葉時睿為其長子,被告楊艷為被告葉時睿之 妻,系爭房間原為被告葉時睿所使用,但被告葉時睿因工作 及疫情留滯海外,長時間未歸,系爭房間因此遭聲請人占用 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105號建物為市定古蹟,故無所有權 狀,但伊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系爭房間係要留給被告 葉時睿使用,聲請人則是使用另一個房間等語,而根據105 號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清水,權利範圍全部, 而桃園市政府就105號建物市定古蹟核定審議會議之開會通 知亦係以證人葉清水為受通知人,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 9年10月27日就105號建物進行文化資產會勘時,證人葉清水 亦有在場參與,聲請人則未參與等情,復有桃園市○○○○○000 ○00○00○○○○○○○○○○○區○○路000號)文化資產會勘紀錄暨出席 人員簽到表可佐,以上均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況縱然證人葉清水對於105號建物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其 仍不失為共有人之身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如 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有所不同, 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里 長葉國傑調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情形,其調查有所不當等語 ,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 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 ,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 求傳喚任何證人,甚且自稱其居住於105號建物,而未主張 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則該待證事 實既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此 為任何調查,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自-70-2024112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孫賴春枝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有生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碧鈴 孫于婷 孫淑美 孫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內關於「 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2892/100000000, 其餘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421/100000000」之記載,應 更正為「左列土地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34065/100000 ,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187/10000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之如附表壹所示關於「備註(計算式說 明)原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壹「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 記載內容」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孫碧鈴、孫于婷、孫淑 美及孫靖涵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壹: 備註(計算式說明)原記載: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2,892/100,000,000持分,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3,187,421/100,0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34,062,892/100,000,000=6,530,537.65424元 B.6,132,000元(編號2)x34,062,892/100,000,000=2,088,736.53744元 C.A+B=861萬9,274.19168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元(編號1)x13,187,421/100,000,000=2,528,292.35412元 B.6,132,000元(編號2)x13,187,421/100,000,000=808,652.65572元 C.A+B=333萬6,945.00984元 備註(計算式說明)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第22、23頁 ⒏將編號1、2土地一同分配給各繼承人,上訴人取得編號1、2各34,065/100,000持分,被上訴人各取得13,187/100,000持分。 ⒐上訴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34,065/100,000=  653萬0,941.8元 B.6,132,000(編號2)x34,065/100,000=  208萬8,865.8元 C.A+B=861萬9,807.6元 ⒑被上訴人每人計算式: A.19,172,000(編號1)x13,187/100,000=  252萬8,211.64元 B.6,132,000(編號2)x13,187/100,000=  80萬8,626.84元 C.A+B=333萬6,838.48元

2024-10-22

TPHV-111-重家上-135-202410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 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宏公司)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7日簽訂「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 大同南段(大安)新建工程」合約及「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 營運案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合約(下依序稱大安段契約 、大同西段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對造上訴人展旭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旭公司)將其向業主泰誠發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承攬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 運案大安段新建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 下依序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全部 轉包予伊,約定按實作數量結算,嗣並辦理工程追加。伊已 施作完成,展旭公司就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尚積欠伊 依序新臺幣(下同)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等情,依承 攬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後段、第2款、第3款約定,求為命 展旭公司給付伊393萬5,288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展旭公司給付 星宏公司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190萬2,9 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下稱 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 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星宏公司其餘之訴。展旭公 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星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請求展旭公司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段工程 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段工程 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除展旭 公司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萬6,89 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03元,及 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 、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 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 上訴。兩造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星 宏公司擴張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 二、展旭公司則以:星宏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係自行僱工完 成及修補瑕疵,得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扣除相關費用。星宏 公司未依約報請伊會同泰誠公司驗收,亦未出具保固書,不 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其請求權並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命展旭公司給付超過201萬5 03元,其中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8萬2,287元自 108年8月20日起、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改判駁回星宏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展旭公司其餘上訴及星宏公司之附帶 上訴,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展旭公司將其向泰誠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星宏公司,約定按實作數量結 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泰誠公司之估驗計價,亦按實際 施工完成數量進行,系爭契約總價及各工項之單價,係泰誠 公司與展旭公司間契約總價、單價之96%,泰誠公司於系爭 工程最後一期估驗計價總表所載最後結算數量,自得採為星 宏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1、1-2之請求項目有無 施作及施作數量之依據,即星宏公司實際施作大安段工程、 大同西段工程數量及單價,應分別如各該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其結算金額依序為577萬3,810元、411萬4,353元; 以結算金額2%計算之保固金依序為11萬5,476元、8萬2,287 元。大安段工程係於105年8月30日交付泰誠公司,同年10月 18日取得使用執照,106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大同西段工 程於105年5月31日交付泰誠公司及驗收合格,同年8月19日 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9條約定,星宏公司 於大安段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1年之106年10 月18日、同年8月19日,已完成工作,且已自保留款扣除工 程結算金額2%自動轉為保固金,其保固期並於完工日2年後 ,依序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8月19日屆滿,星宏公司自得 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關於展旭公司主張如附表甲所示各項 扣款:㈠大安段工程部分:⑴編號1.2至1.8、1.11、1.13、1. 15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1.9之「泥作工程」33 萬3,542元:訴外人賢龍有限公司施作此項工程之項目、數 量,與泰誠公司結算資料所載不符;且星宏公司於第3次估 驗計價時,已就泥作工程扣減代墊款21萬7,412元,展旭公 司不得請求重複扣減。⑶編號1.10之「石材工程」55萬606元 :展旭公司係於星宏公司就石材相關工項估驗計價之後,始 僱請訴外人亮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喆公司)施作此項工 程,應係用以修補星宏公司施作瑕疵及新增數量。亮喆公司 此工項施作石材鋪面數量合計150㎡,其中超過星宏公司請求 數量24㎡部分,無從認係大安段契約項目,至其修補星宏公 司施作瑕疵可得扣除金額,應按星宏公司請求數量之比例計 算為8萬8,097元。⑷編號1.12之「圍牆施作」3萬97元:星宏 公司未請求此項費用,自無須扣除。㈡大同西段工程部分:⑴ 編號2.2至2.6、2.9各項: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⑵編號2.7 之「園藝工程」5萬400元:此工程係因大同西段工程於保固 期內植栽發生死亡,且星宏公司財務出現狀況,表示放棄繼 續施作且不願保固,始由展旭公司之合作廠商元政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元政公司)委請谷耕企業施作,展旭公司自無必 要限期催告星宏公司進場修繕,即得自行僱工進行修繕,並 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費用5萬400元。⑶編號2.8之「已 付噴灌工程」36萬6,895元:系爭工程此項費用係由展旭公 司支付,並應依展旭公司指定於大同西段工程款中扣抵。⑷ 編號2.10「元政公司已付工程款」67萬2,254元:元政公司 係受展旭公司委託簽發交付面額合計67萬2,254元之支票2紙 予星宏公司,星宏公司兌付後,已併入工程款結算,得自其 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據上,大安段工程結算金額577萬3,8 10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1.2至1.8、1.11至1.14所示,及編 號1.10部分金額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157萬8,6 27元,其中2%即11萬5,476元為保固金;大同西段工程結算 金額411萬4,353元,扣除如附表甲編號2.2-2,7、2.9、2.10 各款項後,星宏公司得請求展旭公司給付43萬1,875元,其 中2%即8萬2,287元為保固金;各請求權均未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星宏公司逾上開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故星宏公 司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展旭公司給付201萬503元 ,其中工程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 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 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 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展旭公司 於事實審抗辯:大安段工程附表1-1項次壹(壹)一壹層植 栽1至19項共計62萬5,527元係由伊重新全部栽植;(貳)一 壹層景觀排水1至7項共計56萬2,868元係伊自行施作;(伍 )二屋突層澆灌系統1至22項費用並非均由星宏公司支付; (陸)景觀雜項工程(新增)1至3、7至11項共計101萬7,17 4元,亦伊自行施作完成,均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 頁以下),並援引證人王宗麒於事實審之證詞為證據(見第 一審卷㈡第312頁以下),攸關星宏公司於大安段工程之計價 數量,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 其取捨之意見,遽認星宏公司之計價數量均應以泰誠公司提 供之明細為準,爰為展旭公司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倘與 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 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展旭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倘認 伊主張得扣抵之泥作工程、石材工程為伊自行施作並支出費 用依序33萬3,542元、55萬606元乙節,尚有未明,則聲請由 伊公司經理鄭肇裕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攸 關展旭公司上開抗辯有無理由,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擯 棄不予調查,逕為展旭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又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依序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 因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滲水、漏水或 發生其他損壞時,乙方(星宏公司)應於甲方(展旭公司) 指定期限內照樣無償修復,絕無異議;如超出甲方指定期限 ,或甲方認為乙方不予修復或未能修復者,甲方得逕行雇工 代為修復,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返還實際修復費之1.5倍為 管理費...」(見第一審卷㈠第22頁、第36頁)。原審係認如 附表甲編號1.10之「石材工程」8萬8,097元、編號2.7之「 園藝工程」5萬400元係因星宏公司已施作石材、植栽於保固 期內發現瑕疵、死亡,故由展旭公司重新修繕、種植,並支 出費用。果爾,能否謂展旭公司得不指定期限通知星宏公司 照樣無償修復,即得逕行雇工代為修復並請求星宏公司返還 修復費用,即滋疑義。原審未查,遽謂展旭公司無須限期通 知星宏公司修復,即得將上開各筆款項自星宏公司之工程款 中扣除,爰為星宏公司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  ㈣星宏公司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及展旭公司可得扣款項目均有 未明,自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 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72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星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京永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彰 訴訟代理人 李妍德律師 葉智幄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103號),提 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就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案大安段新建 工程、大同南段(西)新建工程各景觀工程(下依序稱大安段 工程、大同西段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依序新臺幣(下同) 254萬566元、139萬4,722元,共計393萬5,288元,及自民國 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88萬9,727元,及其中大安段工程估驗款 190萬2,965元自107年9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留款及保固 金(下稱保留保固款)56萬9,536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大 同西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1萬7,226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附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7萬8,651元(即大安 段工程估驗款9萬9,510元及保留保固款6萬8,538元,大同西 段工程估驗款95萬9,269元及保留保固款1萬8,229元,再扣 除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棋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噴灌工程款36 萬6,895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01萬5 03元,及其中系爭工程估驗、保留款181萬2,740元自107年9 月20日起、大安段工程保固金11萬5,476元自108年10月19日 起、大同西段工程保固金8萬2,287元自108年8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 給付165萬7,875元,及其中164萬933元自107年9月20日起、 1萬2,139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4,803元自108年8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原審改判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對第一審判決附帶上訴部分, 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大安段工程保留保固款44萬1,921元 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大同西段工程保留 保固款33萬0,136元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723-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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