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使用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林昉
被 告 鄭志勤
林若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壹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
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居住、處分
與收益之使用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謄本資料
顯示,該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層數15層,
總面積144.8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1.7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9.2平方公尺【包括陽臺面積8.36平方公尺、
栽植槽面積0.84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63.88平方公
尺【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544.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38/10000=12.96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面積13.0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50.92平
方公尺,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144.84平方公尺】)
,於民國85年11月7日建築完成,故原告113年11月27日起訴
時之屋齡約28年,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
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7
9,201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79,2
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