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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林志伸 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被 告 派帝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治德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 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訂購被告所經營之「秀泰影城」 電影票券,曾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 會員,而曾提供真實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詎 被告竟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原告等會員 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遂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 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及原告觀 影等資訊,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系統 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免 遭扣款,原告遂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八分許起 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 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共損失一百一十四 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受損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經營之 「秀泰影城」網路訂票會員,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 間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 員來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而於同日至翌日凌晨陸續以行 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 、17、24項)等情,但否認未妥善保管會員個人資料,及 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個人資料進行詐騙,以及除附 表編號12、17、24項、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部分外 ,原告受詐騙之數額,以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之網路訂票會員 ,而曾提供個人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 致電其,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 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翌日凌 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轉帳或提 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 九十九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 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為證 (見促字卷第十一至二四、四五至五一頁、訴字卷第一一七 至一四九頁),核屬相符;其中調查筆錄並與被告所提影本 相符(見訴字卷第二0一至二一四頁);前開事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影城會員個人資料之責,致其等 會員之個人資料遭不肖人士竊取,並流入詐欺集團,經詐欺 集團用以對其實施詐術,其因而受有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 百零二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該 公司所保管之會員個人資料有外洩情事,及詐欺集團係利用 該公司外洩之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受有共一百一 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損害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 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 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二六七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 者,不在此限,惟仍應由主張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原告 ),先就「非公務機關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其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情 節」為舉證後,始由受是項請求之非公務機關(被告),就 「自身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情事,並無故意或過失」負反證免責。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無非以 原告為被告「秀泰影城」之會員,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 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接獲自稱影城客戶服務人員致 電,謊稱因系統錯誤其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指示 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自同日晚間六時三 十八分許起至同年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陸續以行動 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設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共損失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 二元為論據,關於原告以「JASON LIN」名稱加入被告網 路訂票會員,及詐欺集團成員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 五時三十五分許,自稱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致電 原告,謊稱因系統錯誤原告錯誤訂購二十張電影票,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以免遭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翌 日凌晨陸續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或親自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存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九 元(即附表編號12、17、24項)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前已述及,但被告否認外洩影城會員之個人 資料,及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 原告實施詐術,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超逾十三萬九千八 百九十九元、達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部分,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 十五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 之「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㈡ 如是,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數額若干?並由原告就前開情節 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五時三十五分許,詐欺集 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未妥善保管而外洩之『秀泰影城』原告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一節,原告係提出新北地 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帳戶明細、 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聞網頁列印、調 查筆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交易畫面列印、資安鑑識報告為憑(見促字卷第十一至 二四、四五至五九頁、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四九、一七0 至一七九、二四一至二五0、三一一至三二0頁),經查:   1新北地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判決之形式 真正固無爭執,但該判決事實欄關於原告受詐欺情節,係 以附表編號7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7時3 5分許起,先後冒用秀泰影城客服、花旗銀行客服名義, 撥打電話予林志伸,向其佯稱因系統誤訂20張電影票,會 由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指示操作停止云云,致林志伸陷 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見促字卷第二四頁),即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 所經營「秀泰影城」及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 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2帳戶明細之形式真正亦無爭執,但亦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 至03、06、08至11、17至24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 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及於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附表編號11項轉帳後,曾提領現金二十 萬元,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 帳戶於附表編號04、05項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 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 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 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 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 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3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惟係顯示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赴中山 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稱於2日17時35分在 自家接到自稱欣欣秀泰影城客服,謊稱系統有誤錯訂電影 票,另由自稱花旗銀行行員告知報案人處理程序,並依對 方指示匯款25筆,損失共新臺幣○○○○○○○元」,與刑事判 決同僅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所經營「秀泰影城」及 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名義實施詐術,並未敘及詐欺集 團成員持有並利用被告所保管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為之。   4新聞網頁列印部分,該等新聞報導之標題載稱:①「秀泰影 城遭駭取個資90人挨詐 他接『客服電話』8小時被騙114萬 」、②「秀泰影城資料全外洩 顧客炸鍋『8小時被詐114萬 』」、③「秀泰影城資料庫遭駭 詐團冒客服數十人受害」 、④「秀泰影城遭駭!百萬會員個資外洩 臺北男8小時遭 騙114萬」、⑤「秀泰影城資料遭駭 會員誤信遭詐百萬」 、⑥「秀泰影城會員資料遭駭 1個月內90人遭騙144萬元 」、⑦「秀泰影城百萬會員資料庫被駭 男子8小時內遭詐 百萬」、⑧「秀泰影城資料被駭 北市男會員遭詐逾百萬 元」,內容略記載:①「知名秀泰影城網路訂票系統疑似 遭到駭客入侵盜取個資‧‧‧林姓被害人一時不察,依對方 指示操作網銀、ATM,在8小時內轉帳20多筆‧‧‧匯出114萬 元‧‧‧」、②「秀泰影城遭駭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 員資料,不少人接到詐團來電,憤而向媒體投訴‧‧‧刑事 局統計,詐騙集團假冒影城客服人員,詐騙民眾利用網路 銀行或ATM取消設定的案件,自今年10月起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將近90件民眾諮詢或報案案件,其中一名會員8小 時內就被騙轉出114萬元」、③「知名電影院『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庫疑遭駭客入侵,消費紀錄流出後遭詐騙集團利用 ,以傳統『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模式,誆稱誤設『自動儲值』 需操作ATM取消‧‧‧警方統計,近1個多月已接獲或報案近9 0件,單一受害金額高達114萬元‧‧‧」、④「秀泰影城遭駭 客入侵,詐騙集團取得大批會員資料‧‧‧」、⑤「有秀泰影 城的會員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對方告知『會員系統設定錯 誤』,誤訂20多張電影票要解除設定,加上對方明確說出 被害者看過的電影場次,因此讓被害者不疑有他照著轉帳 」、「警方更表示從10月起至11月7日止,已接獲將近90 件民眾報案或諮詢,認為應該是影城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 外洩‧‧‧」、⑥「刑事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秀泰影 城遭詐騙集團假冒並誘騙民眾以ATM轉帳,自今年10月起 至11月7日,已經接獲90件民眾報案,秀泰影城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導致民眾個資外洩」、⑦「警方提醒,該影城 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 ⑧「根據C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統計,自10月至11月7日止, 已接獲近90件民眾進線諮詢或報案案件,因影城會員資料 遭駭客入侵外洩,導致民眾接獲詐騙電話」等語。前開報 導之標題、用語均極為接近,已難認均係媒體派員親自到 場採訪、製作之報導,而非相互參考援用跟進;且主要報 導之內容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受害過 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對於詐欺 集團各類詐騙手法之防範宣導或呼籲,雖均載稱被告所經 營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庫(疑似)遭駭客入侵外洩, 致會員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實施詐術,其中原告因而受騙一 百一十四萬元,及自一一0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止已知會 員受害案件已近九十件等語。然:①本院函詢刑事局是否 受理、參與、協助各地警局調查或彙整、研究一一0年九 至十二月間「秀泰影城官方網站」之會員受詐騙案件?如 有,該等案件調查結果曾否發現被告公司所設置、經營、 維護之「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他人非法侵 入致會員身分資料、聯繫方式、交易內容方法等資訊外洩 ?或被告公司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慎洩露會員資訊?並調 取全部案件資料(含報案人筆錄、調查報告等)影本(見 訴字卷第二五三頁),經刑事局函覆稱該局未曾受理被告 公司有關「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會員資料庫遭非法入侵或 人為外洩之報案,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訴字卷第二八 七頁),足見前述報導所載「刑事局指被告會員資料庫遭 駭客入侵外洩,同年十月至十一月七日已有近九十位民眾 因而受騙,其中原告受騙達一百一十四萬元」等節,尤其 「被告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或「原告係因被告會員資 料庫遭入侵外洩而受詐欺」部分,咸與事實差異甚鉅;② 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亦僅稱先接獲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之來電,指系統誤訂二 十張電影票,將導致信用卡扣款,詢問是否欲停止錯誤訂 購,後旋接獲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表示為其處理錯訂電 影票程序,致其陷於錯誤依他方指示操作,而以兩個設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共二十五筆、金額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等情( 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二四、二0一至二一四頁),除敘 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秀泰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其外, 亦提及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及主管致電 其,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並無隻字片語指 被告會員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 會員資料實施詐術;③況媒體並無強制力,所得調查之事 實有限,常以當事人單方指述或所提供資料訊息為依據, 此為週知之事實,自不得以媒體報導,遽認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庫確遭入侵外洩,尤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 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5調查筆錄之形式真正仍無爭議,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遭詐欺集團實施詐術陷於錯誤而開始轉帳、匯款至 翌日(即三日)凌晨,三日中午親赴中山一派出所報案, 並在中山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隻字片語指被告會員 資料庫疑似外洩,或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影城會員之資 料實施詐術,前已載明,斯時原告甫受詐欺,對於受詐欺 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 較無經刪改、潤飾,應屬客觀可採,則原告初始僅指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被告影城客戶服務人員名義致電其,後並冒 用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及主管名義致電其,並未指詐欺 集團係利用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實施詐術;參以原告確執 有花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但並未使用該信用卡在被告所 經營之「秀泰影城」簽帳消費購買電影票,被告之影城會 員資料中,亦無留存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見訴字卷第 二三一頁筆錄),亦即詐欺集團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之個 人資料,有相當部分顯與被告影城之會員資料無涉。   6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形式真正無爭議,惟所載 案情描述並未提及詐欺手段含括利用被告「秀泰影城」會 員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之影城會員資料庫遭入侵外洩,尤 不得據以認詐欺集團係利用外洩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 對原告實施詐術。   7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形式真 正無爭議,惟僅係逐一列載原告報案時主張之受詐欺而以 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帳之帳戶、時間、金額,仍不能 證明與被告有關。   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畫面列印之形式真正無爭議 ,但與帳戶明細相同,僅能證明:①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7、13至15項 所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 項所示入款帳戶,②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1至03、06、08、17至24項所 示時間,以各該項所示方式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③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於附表編號05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 轉出各該項所示金額至各該項所示入款帳戶;④原告於附 表12項所示時間以該項所示方式將該項所示金額存入該項 所示入款帳戶;前述原告及轉入款項帳戶俱與被告無涉,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述轉帳行為與被告有何關連,尤無從 據以推論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原告會員個人資 料情事,及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員個人 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9資安鑑識報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已經被告於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日以答辯㈢狀表示否認,原告收受被告是紙書狀,獲 悉被告否認是份鑑識報告之真正,並質疑是份鑑識報告欠 缺鑑定人或鑑定機構之簽章印文後,於同年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該鑑定公司設在美國,已經休假,需時三週 始能取得蓋用印文之鑑識報告云云(見訴字卷第二九二頁 ),後於一一四年一月二日陳報狀附具之鑑識報告,第一 頁上方左右兩側係各蓋用一大小不同之「精虞科技有限公 司」及「江子良」印文(見訴字卷第三一一頁),而精虞 科技有限公司係一一三年五月二日在我國設立、資本總額 九十三萬元之有限公司,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 單即明,已不符原告稱該公司設在美國,須待美國原廠用 印情節,且該等印文與精虞科技有限公司留存之公司登記 資料印章印文非無差異,是否確為精虞科技有限公司所出 具,已有可疑;又是份報告內載稱被告影城於一0五年起 已有會員資料外洩,「秀泰影城官方網站」於一一0年五 月七日下午五十四時三分許註冊,同年八月五日遭駭客攻 擊感染,所有會員資料已能全部透明的被外人查詢云云, 但所謂鑑識方法係蒐集情資資料庫比對暗網交易資料庫結 果,是否真切客觀可採亦有可疑;況是份報告所列原告會 員帳戶外洩之內容,僅區區帳號○○○○○○○)及全名「JASON LIN」,不唯無原告真實姓名,亦無任何電話號碼,加以 原告並未在影城會員網站登錄並使用其持有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購買電影票,前業提及,報告所指影城外洩會員資料 顯與原告所稱受詐欺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其行動電話 ,假冒影乘客服人元,向其謊稱在影城錯誤訂購二十張電 影票,為免信用卡遭扣款需取消設定,旋即由花旗銀行客 服人員及主管致電指示其操作等情無涉,實則詐欺集團非 無可能經由原告在住家丟棄之電影票根、影城餐食、未妥 善銷毀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或簽帳單,查知原告為「秀 泰影城」會員及持有花旗信用卡,用以對原告實施詐術, 是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之「秀泰影城」會員資料未經妥善保 管而有外洩情形,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 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會員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10綜上,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 影城」會員個人資料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 (三)原告所提證據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 」會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 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 之影城會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未妥善保管「秀泰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情事致原告之會員個人資料遭不法竊取,及一一 0年十一月二日下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外洩之影城會 員個人資料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四萬四 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主張因詐欺損失金額詳目 編號 日 期 時 間 付 款 方 式 金 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01 110.11.02 18:38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2 110.11.02 18: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3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3 110.11.02 19:0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12,345 000- 00000000 00000000 04 110.11.02 19:09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5 110.11.02 19:12 自B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6 110.11.02 19: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7,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7 110.11.02 19:2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08 110.11.02 19:3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0,123 000- 00000000 00000000 09 110.11.02 19:3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0 110.11.02 19:37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 00000000 11 110.11.02 19:40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2 110.11.02 20:42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  30,000 000- 00000000 00000000 13 110.11.02 20:49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14,985 000- 00000000 00000000 14 110.11.02 20:52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22,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5 110.11.02 20:54 自A帳戶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   6,985 000- 0000000000000000 16 110.11.02 不詳 自A帳戶提領現金後利用自動櫃員機存款兩次 共50,045 不詳 17 110.11.03 00:06 (誤載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8 110.11.03 00:07 (誤載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19 110.11.03 00:09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0 110.11.03 00:11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1 110.11.03 00:12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49,987 000- 0000000000000000 22 110.11.03 00:14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3 110.11.03 00:15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20,016 000- 0000000000000000 24 110.11.03 00:16 自A帳戶利用行動電話網路轉帳   9,912 000- 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144,502 ◎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

2025-03-17

TPDV-113-訴-1274-202503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振永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琳季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 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王冠傑(下以姓名稱)將新竹市○○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吳琳季(下 以姓名稱,與王冠傑合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林淑玲(下以姓名稱)所有。備位請求吳琳季給付 新臺幣(下同)1,417萬7,900元本息。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含先、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 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林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1,417萬7,900元本息 。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備位請求金額為745萬4,736元本 息(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快(94年歿,下以姓名稱)於69 年間以36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份之吳 琳季名下,於88年間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公開儀式, 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原名新后宮),並籌備在系爭土 地興建新廟宇,上訴人循往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 名下,林快更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90年間以「完工儀式」 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政吉為受贈 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與吳琳季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 於91年2月7日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吳琳季明知其僅出借 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竟於107年7月25日出售系爭 房地予知悉前情之訴外人王錦波(下稱其名),吳琳季更於 108年3月26日依王錦波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王冠傑所 有(即系爭移轉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吳琳季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先位依 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王冠傑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請 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備位則類推適用 民法第544條,求為命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本息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吳琳季:伊與林快或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縱伊與林快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於林快94年間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既非林 快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㈡王冠傑:伊父親王錦波於107年7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湳雅大 潤發加盟店代理向吳琳季購買其所有毗連之新竹市○○段之6 筆土地及建物1棟(系爭土地僅為其中1筆),善意信賴公示登 記資料,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文意不明。縱吳琳季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礙吳琳季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伊 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王冠傑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吳琳季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 淑玲所有。㈢備位:吳琳季應給付745萬4,736元,及自110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吳琳季於69年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於91年2月27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建物外觀為寺廟形式,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吳琳季。  ㈡上訴人之前任住持林快於94年間死亡,吳琳季於107年7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及同段126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冠傑,於108年3月26日登記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先後由林快及伊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吳琳季擅自出售並移轉登記與王冠傑,吳琳季應於王冠傑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林淑玲所有或賠償 745萬4,73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林快並未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者,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吳琳季向訴外人余金木(94年已歿,見原審卷一第311頁 ,下以姓名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無林快出資 之證據,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7日以新地登 字第1100010433號函檢送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 5至286頁)。而證人即余金木之子余薪水於原審到庭證述 :對余金木於69年間出售系爭土地過程毫不知情,余金木 係售出土地後才說在竹北購入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 1至403頁),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   ⒊次查,林快攜子女林政吉及吳美月與吳金塗再婚,吳金塗 當時已育有子女吳琳季及吳瓊,嗣林政吉與吳瓊(即林吳 瓊)、吳琳季與吳美月各自結婚,林振永為林政吉之子, 吳金塗因為半身不遂,由林快主管金塗汽車公司營運等情 ,為證人李淑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由 此可知林快與吳金塗再婚後,由林快負責操持綜管家務, 而後林快與吳金塗各別的子女相互婚配而加深家(親)屬 之牽絆,則於此家族淵源之情況下,由林快綜管家族資產 ,尚與常情無違,是林快保管系爭土地原本權狀,及吳琳 季之子於87年間簽立借據而借用林快保管之前開權狀(見 原審卷一第159頁)等節,尚難證明林快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林快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吳琳季在場未反對在系爭土地興建廟宇 ,足認吳琳季僅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林快 與吳金塗再婚,各自子女也互為婚配而為同一家族乙情, 業如前述,林快更在金塗汽車修理廠供奉天上聖母而漸成 周遭鄰里信仰,有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 ),又上訴人原管理人吳金塗於78年4月19日死亡,由吳 琳季繼承,原住持人林快於80年12月31日辭職由林政吉繼 任,嗣於92年全國寺廟總登記調查時,上訴人負責人林政 吉提送寺廟總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辦理寺廟登記事宜 ,其中「證明書」說明經協調後吳琳季同意管理人變更為 林政吉等節,則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31日府民禮字第1 110162798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5至616頁), 可見上訴人原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住持,由 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管理人,共同操持上訴 人之宮廟事務,而至92年吳琳季同意變更管理人為林政吉 後,即由林快之子林政吉或林政吉之子女擔任上訴人之宮 廟事務主事者。而前開「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係吳 琳季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進行,即當時尚由林政吉、 吳琳季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吳琳季當時或因家族 共同參與上訴人之宮廟事務,而未反對在系爭土地進行前 開儀式,惟尚難以單純沉默即認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況「降駕踩廟地」係神祇選定廟宇興建所在之宗教儀式 ,此與贈與人及受贈人就贈與標的無償給與及允受達成合 意之法律行為,究屬有別,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快藉由該 儀式而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尚不可採。又債權 契約僅為負擔行為,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 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然林快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也無從認為林快就贈與標的即系 爭土地有處分權。   ⒌又上訴人雖提出吳琳季擔任見證人之一的廟門經費保管字 據(見原審卷一第417頁)為證,惟該單據記載收受信眾 敬獻廟門建造經費由李淑珍信徒交由呂理福信徒保管,等 待廟門完成後全數交回上訴人等語,可見在該字據簽名者 主要是見證款項流向,又於前開字據簽名擔任見證人者不 只吳琳季一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吳琳季對系爭土地無管理 權限云云,自屬無稽。   ⒍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之後的稅單及水電費收據 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而非吳琳季住處,足認 吳琳季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惟吳琳季於92年之前為上 訴人之管理人,業如前述,故縱前開收據寄送地址為新竹 市○區○○路0段00號,無礙吳琳季得以收受,況此情無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取。是上 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係林快出資購買及林 快與吳琳季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以「媽祖降駕踩廟地進獻」儀式與吳琳季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前開儀式是神祇選定 廟地範圍之宗教儀式,與借名人與出名人就出借名義達成 合意之法律行為有別,吳琳季在儀式現場之單純沉默,不 得認係與上訴人之代表人達成出借名義之合意。況且,系 爭土地並非林快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吳琳季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尚不可取。   ⒉查系爭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出面洽談,業據證人彭振隆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上訴人並提出存 在林快遺物中的設計圖、工程結構建議、施工照片等(見 原審卷一第31至69頁、原審卷二第27至57頁),可認系爭 建物之興建係由林快對外出面與建築承包商進行洽談及簽 約。而系爭建物係於90年11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係由承襲林快血緣一脈之林政吉擔任上訴人住 持,由承襲吳金塗血緣一脈之吳琳季擔任上訴人管理人, 上訴人之宮廟事務仍由吳家及林家共同參與,林快當時更 綜管家族資產,故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務主要由林快操持 ,及系爭建物興建資金由林快名下帳戶支應,尚難認為系 爭建物係由林快個人出資興建。   ⒊上訴人主張林快經由完工儀式贈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新竹市議會祝賀上訴人新廟落成之匾額為證,惟 系爭建物係90年11月建築完成,前開匾額日期為89年12月 吉旦(見原審卷一第465頁),兩者日期相差一年,該匾 額無法證明有完工儀式之存在及過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 系爭建物存在一定過程之完工儀式,如何以該完工儀式評 價為林快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達成贈與合意?又林快縱使 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契約,惟此贈與之負擔行 為,不以林快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不論林快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贈與契約,均無法認定上訴人 得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⒋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受林快贈與取得系爭建物後,與吳琳 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吳琳季始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云云,此為吳琳季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而證人何要 基於原審及本院具結證述:伊是修車廠員工,系爭房地聽 起來是由林快掌權作主,伊實際上不瞭解系爭房地是何人 的,系爭建物是要給新后宮(即上訴人原名)用的,伊主 動跟吳琳季提及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上訴人,因為是林快口 頭說要把廟傳下去,這樣子孫有福氣,吳琳季當時聽了很 高興,也去跟林淑玲說,但因為無法支付律師費、過戶費 用及土地增值稅,所以就沒有辦理,伊有聽林政吉提過在 吵廟地要登記給誰,林家跟吳家本來是一家人,伊不瞭解 他們內部情況,並未聽林快跟吳琳季講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上訴人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至488頁及本院卷二第 273至276頁),則證人何要基僅係因擔任修車廠員工而曾 聽聞系爭房地之事,惟並未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安 排,前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林快希望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 廟宇,惟林快之生前希冀並無法逕在上訴人及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就其與吳琳季間就 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一事,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 據,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   ⒌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吳琳季名下云 云,均不可取。  ㈢吳琳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冠傑,為有權處分,上訴人 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由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 為林淑玲所有(先位之訴),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736元 本息(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吳琳季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業如前述。吳琳季身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自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與王冠傑,上訴人以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王冠傑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上訴 人與吳琳季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自屬無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吳琳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林淑玲所有,尚無理由 。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而請求吳琳季賠償745萬4, 736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王冠傑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請求吳琳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林淑玲所有, 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吳琳季給付745萬4,736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04

TPHV-112-重上-455-202503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彭晶晶 非訟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沈曉玫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彭李琲珊 關 係 人 彭安安 彭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李琲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彭晶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安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女, 彭李琲珊因○○○○等因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證明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訊問彭李琲珊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認彭李琲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 法宣告彭李琲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前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本件進行訪視,報告略 以:關係人彭安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次女,具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與意願,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彭李琲珊之照顧史及財產狀況,且獲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學 仁支持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彭安安適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具監護能力、監護時間並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其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隻照顧史 及健康狀況,且獲彭安安支持。惟關係人彭學仁因聲請人未 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同住,未能及時滿足彭李琲珊 之需求,故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提出彭學仁 長期自彭李琲珊帳戶轉出款項,且曾拿瑞士刀作勢砍聲請人 ,遭聲請人通報健庭暴力在案。建請法院審酌是否需調查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財產,並請參考保護令資料、當 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自為裁定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台成字第1130041號函檢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另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李琲珊之監護人,關 係人彭安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度家 非移調字第7號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彭李琲珊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 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安安則為彭李琲珊之女兒, 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 擔任彭李琲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 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關係人彭學仁之同意,應能盡力維護 彭李琲珊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 人彭晶晶擔任彭李琲珊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彭安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V-112-監宣-824-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 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即相對人戊○○)、乙(即聲請人)兩   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乙○○、丁○○(下各稱 其名),約定其親權及扶養之權利義務由甲方『單獨』行使及 負擔,另未成年子女長期居留國外、移民、危及性命等重大 事項,甲方須與乙方共同討論。」、「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自為新臺幣(下同)每月1萬2千5百元,每月二名子 女扶養費總額為2萬5千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二名未成 年子女成年(滿20歲)。乙方一期未給付,視為剩餘期數全 部到期,乙方須為一次給付給二名未成年子女。」、「平日 (排除寒暑假及農曆年假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丁○○與 甲方同住,由甲方負責主要生活照顧義務…3.乙方每週須陪 伴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少達24小時,如須增加或減少,須經甲 方及二名子女同意後,方可為之。」是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 載,相對人負擔乙○○、丁○○主要照顧之責,聲請人僅負每周 至少24小時之陪伴義務,惟自兩造離婚後,乙○○、丁○○,平 日放學,實際上均由聲請人接回家中照顧、檢查功課、聊天 及陪伴等,並於吃完晚餐後,才送回相對人租屋處,或由相 對人下班後來聲請人住處接回。至於每週末之安排,通常係 由聲請人前往學校接送乙○○、丁○○一同返回聲請人家,並於 週末時安排共同出遊之活動,於週日晚間將乙○○、丁○○送回 相對人租屋處,足明乙○○、丁○○主要照顧者之工作,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僅有平日晚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寢。 二、又兩造離婚後,照顧乙○○、丁○○之花費金額及項目,目前亦 由聲請人竭力負擔,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善盡主要 照顧者之責,竟又透過訴訟要求聲請人應給付每月25,000元 之扶養費,顯見該等費用並非用於乙○○、丁○○之扶養支出, 而係相對人自行之花費使用。再者,聲請人目前擔任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只能從事工作時間較彈性之攝影師工作 ,每月視接案情況,平均月薪約3萬元左右,預計待乙○○、 丁○○年紀稍長後,另謀求薪水穩定之工作,以便負擔未來乙 ○○、丁○○之生活所需金錢消費使用。又兩造離婚前係住居於 聲請人自有房地,約30坪,亦為乙○○、丁○○熟悉之住處,而 相對人目前應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市場調查 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且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攜 同乙○○、丁○○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5之高 額租金套房,考量兩造每月薪資收入及乙○○、丁○○之花費, 顯然不足以同時負擔如此高額之租金費用及乙○○、丁○○之扶 養費用。況一般套房空間侷促狭小,並無完整隔間,不利於 乙○○、丁○○活動所需,乙○○、丁○○年齡增長,對於空間需求 漸增,若仍與相對人同住,三人共居一間空間狹窄之套房, 顯然影響乙○○、丁○○身心健康發展。故聲請人亦曾向相對人 提議,讓相對人及乙○○、丁○○仍居住於聲請人住所,然相對 人仗勢其擁有乙○○、丁○○之單獨監護權,不願充分溝通,斷 然拒絕聲請人之提議,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就醫、身 體檢查之問題引發齟齬。 三、綜上,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主 要照顧者之分配進行約定,惟考量僅憑相對人一己之力,尚 難維持乙○○、丁○○繼續維持目前之生活環境,獨立照顧並提 供乙○○、丁○○妥適之居住及生活環境,且事實上是由聲請人 幾近每日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負擔相當大程度之照顧義務 ,與乙○○、丁○○間關係良好,又可提供乙○○、丁○○較為熟悉 且良好之居住環境,聲請人實際上亦有相當大之意願照顧乙 ○○、丁○○,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丁○○交付予聲 請人。㈢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2 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乙○○之扶養費   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5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雙方兩願離婚係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成長及 發展,亦不願子女看見父母爭吵。聲請人為盡力平衡乙○○、 丁○○與兩造相處之時間,與相對人協商並定現行會面交往方 式,此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釋出之善意,亦為相對人考量乙○○ 、丁○○最佳利益之表現。又所謂主要照顧者,並非機械性的 藉由陪伴時數及所花費之金錢數量予以評估,更應考量子女 對於雙方之心理依賴、日常生活瑣事之處理、與學校師長之 互動等等,聲請人單純以陪伴時數及所花費金錢數額而主張 其為主要照顧者云云,毫無可採。 二、兩造於110年5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人、扶養費用給付等事項均明文約定,聲請人卻出爾反 爾,拒絕履行,況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斤 斤計較至「有支出憑證者始意給付」,實難認為鈞院裁准本 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每月薪資均用於高額租金,且所承租套房 空間狹小,而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云云。然相 對人原套房之租約已於112年5月到期,目前相對人已搬家至 較為寬敞具有兩房一廳之住家,以適應乙○○、丁○○之成長,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等主張不僅有悖於友善父 母原則,更形同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為籌碼要脅相對人, 殊難認為鈞院裁准本案聲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頤指氣使、高高在上之態度與其溝通云 云,此僅係聲請人發洩個人情緒之詞語。實則,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醫療安排,應由雙方討論後決議,並由相對人執行及 確認,此已載明於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五)、1點。聲請人 不思與相對人妥善配合,竟反而指責相對人,聲請人惡意阻 撓相對人親權之行使,彰彰甚明,益徵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兩造離婚時既約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乙○○、丁○○之主 要照顧者亦為相對人,依照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自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又基於手足 同親原則,乙○○、丁○○亦不宜分別由不同人行使親權,爰乙 ○○、丁○○之親權均應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方符合兒童之最佳 利益等語。 參、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乙○○、丁○○。兩造於110年5月3日協議 離婚,約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每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各12   ,500元,並約定聲請人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 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3、67-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乙○○、丁○○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2、3 項及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審酌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涉及兩造對於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乙○○、丁○○現無程序能力,為保護乙○○、丁○○最佳利益,本 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於111年7月27日裁定選任甲○○為 乙○○、丁○○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綜合乙○○ 、丁○○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乙○○、丁○○與兩造之親子互 動觀察及對兩造、乙○○、丁○○之訪視內容,經綜合評估,提 出建議如下:   ⒈一般性建議:乙○○、丁○○的發展階段,對於監護權的理解 僅限於主要跟誰住,他們都明確的表示希望能夠頻繁地跟 父母見面,且考量乙○○深受忠誠議題的影響,故程序監理 人不建議讓兩位受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   ⒉對親權的建議:    ⑴Klosinski(張婉儀譯,2006)認為,若以親方之間無法     溝通,作為雙方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理由是不可行的。 對孩子而言,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意指失去親權的 一方,對他們而言較不具意義;此外,失去親權的一方 ,會因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的情緒中,是以原則上 ,程序監理人認為宜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為佳。    ⑵在主要照顧者方面,程序監理人考量乙○○的狀態,因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是以對乙○○來說穩定的生活 架構以及情緒狀態穩定的照顧者是重要的;相對人缺乏 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地將乙○○當作情緒配 偶,且因個人界限議題,讓乙○○不適當地承擔過多的責 任;相對人比較傾向以丁○○的需求為主;相對人在關係 中展現出來的主導與操控;聲請人能夠尊重乙○○情緒表 達的空間,並能表現出對乙○○意願的尊重。基於上述因 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乙○○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程序監理人考量丁○○的狀態,因丁○○與相對人的關     係親近;丁○○穩定性較高,且並未成為相對人的情緒配 偶,相對人也未讓丁○○承受不合理的責任;丁○○較能無 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意見,可以保護自己。基於 上述因素,程序監理人認為丁○○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⑷除了上述原因之外,程序監理人同時考量了以下因素:     相對人的經濟狀況可能不足以提供兩個孩子各自具有獨 立空間的住所,乙○○目前已經會自己體貼地到沙發上睡 覺,對乙○○來說並不是一個理想的成長環境;乙○○、丁 ○○皆有獨佔親方關注的需求,且此需求十分強烈;乙○○ 、丁○○之間的衝突強度高,適度地拉開物理距離,讓彼 此專注在自己的情緒狀態是重要的。   ⒊對會面交往的建議:由於乙○○、丁○○皆希望可以頻繁    地與親方見面,且考量過往親方能夠協調會面交往的時間 ,是以建議會面交往方案的擬定,可以保留一定的空間與 彈性,建議如下:    ⑴在孩子們仍須親方接送的情況下,聲請人得至學校接孩     子們放學返回住所相處,週間相對人得從中選擇兩天至 三天與孩子們共進晚餐,但必須送乙○○返回聲請人住所 過夜。其餘週間時間,則由聲請人與孩子們共進晚餐, 相對人得於晚上7點或雙方约定好的時間,接丁○○回家 照顧。    ⑵每個月的週末,相對人可以從中選擇最少一次,最多兩     次的會面交往時間,若當週週末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交 往的時間,相對人可以於週五晚上接兩個孩子返家相處 ,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將乙○○送回聲請人住所。其餘 週末時間,則為聲請人與兩個孩子相處的時間,相對人 得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的週日下午5點,接丁○○返家 等情。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2年7月26日112社諮 字第29號暨受監理人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421-470頁)。       ㈢參酌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評估 結果及建議,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高度意願, 惟相對人囿於過往童年經驗之影響,致相對人產生依附及情 緒議題,且因缺乏對個人議題的覺察與省思,不自覺將乙○○ 當作情緒配偶,令乙○○承擔過多本不屬於其應負之責,影響 乙○○身心發展,又相對人於行使親權期間,有偏愛丁○○而忽 視乙○○需求之情,於親子關係中展現出之主導與操控行為, 亦未能尊重乙○○情緒表達空間,忽視乙○○之實際意願,考量 乙○○本身狀態缺乏穩定性,且於兩造紛爭未定情況下,已深 受忠誠議題之影響,長期以往,顯非有利於乙○○之身心發展 。反觀聲請人對於乙○○之情緒變化感應敏銳,能以口語引導 乙○○之情緒表達,有效處理乙○○之情緒反應,尊重乙○○之實 際意願,且聲請人與乙○○關係親密,乙○○於與聲請人之相處 上亦表現出輕鬆自在,雖聲請人於呵護乙○○之情緒部分仍有 加強空間,然於處理乙○○情緒反饋之用心,已實屬不易;另 丁○○本身狀態穩定性較高,且非相對人之情緒配偶,未有承 受不合理責任之情,丁○○亦能無所顧忌地表達自己的需求與 意見,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當照顧丁○○等情形,併參酌 乙○○、丁○○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 乙○○、丁○○之意願,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 顧者,較符合乙○○、丁○○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時因意見不一無法溝通協調衍生衝突,影響乙○○、丁 ○○之權益,故除有關乙○○、丁○○之改姓更名、出國留學、移 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各由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應符合乙○○、丁○○之最佳利 益。再乙○○、丁○○同須父母親情之關愛,為使未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得與乙○○、丁○○持續會面交往,以兼顧乙○○、丁○○ 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參兩造離婚 協議關於親子間會面交往之約定經本院改定親權及主要照顧 者後,實行方式已有不同,而有酌定兩造與乙○○、丁○○會面 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各與乙○○、丁○○會面交往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亦有明定。  ㈡本院酌定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亦 即日後乙○○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丁○○將由相對人同住照顧 ,已如前述。併參酌聲請人為接案攝影師,每月收入約2萬 至5萬元不等,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另 有文書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兩造於社工訪視時 所述之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0頁),是兩造之 經濟能力大略相當。兩造既同時各自負責照顧1名子女,慮 及為免兩造因子女扶養費乙事,因交互計算又衍生其他爭執 ,且乙○○、丁○○年齡相距僅1歲6個月,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 ,均足以單獨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所需等情,則於乙○○滿20 歲之日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由聲請人負擔乙○○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 用,兩造互不請求對方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當。而周宸翧滿20 歲後,丁○○尚未滿20歲,則自乙○○滿20歲翌日起至丁○○滿20 歲之日止,關於丁○○之扶養費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 屬公允,故於此期間,聲請人尚應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予 相對人。基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乙○○、丁○○將來 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及會面交往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㈠平日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相對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相 對人。   ⒉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7時起,至聲請人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相對人住處同住或外出同遊, 至週日下午6時止,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付予聲 請人。   ㈡寒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會面交 往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寒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寒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相 對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反之,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8時至聲 請人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乙○○回聲請人住處同住或外 出、同遊;會面交往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約定處所。  ㈢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及同住時間 ,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兩造均應於暑假開始前7日,與對造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與 時間。   ⒊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視為約定於乙○○、丁○○暑假 之第1日起連續計算(如遇平時探視期間則順延)。   ⒋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㈣農曆春節期間:   ⒈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平 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聲請人得於奇數(單 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 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丁○○會面 交往及同住。相對人得於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於偶數民國年農曆初三上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⒉接送時間與方式:同上開㈡⒋。 二、兩造於不妨害乙○○、丁○○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書信、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乙○○、丁○○人聯絡 、通訊,他造不得阻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項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如有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女 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平 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㈥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調解庭前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裁定選任甲○○諮商心 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嗣程序監理 人進行個別會談、家庭訪視、親子互動觀察,並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談評估報告表供本院參考(見111家非調字第32號卷 第421-468頁)。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及其提出之工作報酬明細(見111家非調字第32 號卷第469-470頁),認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勤勉   ,請求之報酬數額合理,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 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爰命由兩造 平均分擔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各2 分之1。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第16條第4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8

TPDV-112-家親聲-292-202501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言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晶晶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告 陳子皇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原告乃聲明 撤回上開第㈡項聲明,惟被告再持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 43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197320 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與系爭1 97320號強執事件之執行名義均相同,故原告聲明變更之請 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 率16%計算,到期日112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就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 、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彭晶晶從未授權陳信志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及簽 發系爭本票,被告所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陳 信志未經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及簽名,實係由陳信志盜刻原告公司大小章後 自行用印及簽名,原告從未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陳信志使用 ,陳信志亦承認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係其未經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下自行刻印,系爭本票顯屬偽造,亦不 成立表見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陳信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為夫妻關係,陳信志於112年 11月4日持原告公司大小章向被告商議借款時,稱其為原告 公司股東之一,持有股份達50%,且彭晶晶同意以原告名義 作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以原告名義與陳信志共同開 立面額97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陳信志並提出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並 於收款後簽立收據。系爭本票係由陳信志取得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授權,並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所製作,原告應負清償本票 票款責任。縱認陳信志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惟陳信志所持 原告公司大小章及印信樣式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 ,被告因此善意信賴陳信志具有代理原告之合法外觀,原告 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清償本票票款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㈠被告持原告及訴外人陳信志於112年11月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970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2 年11月4日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 743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卷第21頁 、第23至24頁)。  ㈡被告另持原告於112 年11月4 日所簽發與系爭本票相同日期 、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下稱附表二本票),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4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北簡 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㈢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 年度北簡字第1361號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205177號強執事件受理,被告嗣於113年7 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強執事件受理。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97320號 強執事件受理中,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是否為原告所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發票人雖蓋有原告「言尹有限公司」及董事長「 彭晶晶」印文,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21頁), 惟原告已否認其上印文為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晶晶之 印鑑章所蓋用,並提出彭晶晶與陳信志之對話記錄譯文、LI NE對話紀錄為憑(見北簡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07至171 頁)。又依陳信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略以:系爭本票及 附表二本票上的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為伊所蓋用,係被告仲 介伊個人做生基物料的買賣,因資金用完被告幫伊借錢買生 基罐子而有債務,被告遂要求伊先簽發本票;伊怕配偶即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彭晶晶生氣,未先與彭晶晶商量且完全不敢 告訴她,伊以為很快可以清償債務,被告亦不曾與彭晶晶見 面或通話,而伊所借款項並未用於原告公司的相關事務,因 伊本身沒有資產,所以被告要求要用原告公司的名義簽發。 伊於蓋章前告知被告原告公司真正的大小章在彭晶晶那邊, 被告說伊與彭晶晶為夫妻,自己去刻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34至第238頁),足見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及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彭晶晶蓋用印文而簽發,亦未交付印章或授權陳信 志簽發。此外,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 印文與原告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亦未提出任何原告簽發或陳 信志授權系爭本票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未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為屬可採。  ⒊被告辯稱陳信志為原告之董事薩摩亞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持 股50%之股東,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以112年10月與陳 信志之對話記錄及陳信志董事在職證明等為據(本院卷第20 3至209頁)。惟,原告為有限公司,由單一法人股東薩摩亞 商TOP GREAT有限公司推派代表人彭晶晶為董事,執行職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3日准予登記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查得原告公司章程、公 司設立登記表、台北市政府103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 5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是董事彭晶晶乃 為代表原告之人,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或彭晶晶有何授權陳信 志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其逕以陳信志持有股東薩摩亞商TO P GREAT有限公司之股份,主張其為有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人,自非有據。又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原告公司部分 ,係蓋用負責人彭晶晶之印章,並非以陳信志自己為原告公 司之經理人或負責人名義為之,此觀系爭本票自明(見北簡 卷第21頁),是陳信志以共同發票人為原告,蓋用「言尹有 限公司」、「彭晶晶」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與民法 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關,附此敘明。  ⒋被告又辯稱陳信志縱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仍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 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 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 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信志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表明代理原告之旨,是被告主張原 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於法已有不符。   ⑵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 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40 年 台上字第 128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 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陳 信志之證詞,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毫不知情、彭 晶晶未曾與被告見面或談話,而依被告所提與陳信志間之 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均無關彭晶晶有何 表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復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負責 人彭晶晶有何使被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陳信志簽發系爭本 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  ⒌是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庸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應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系爭 本票,原告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1973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陳信志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票號 言尹有限公司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4日 970萬元 TH0000000

2024-12-13

TPDV-113-重訴-253-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佐藤雅子 黃雅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季珈律師 原 告 黃羅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芬 被 告 黃國津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黃雅靜、黃羅淑、黃雅芬為原告,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志賢於 民國100年間過世,其生前於75年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中 山區吉林路218巷1號7樓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853分之9248及其上同小段344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另有債務,遂借名登 記予原告黃雅靜名下,繼之系爭房地一度遭法拍,於87年間 ,被繼承人復再購回,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至96年間已清償全部房貸,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均由 被繼承人為之,每當被繼承人需資金時,即會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毋庸經被告同意,被繼承人從未有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 人所有,被繼承人已於100年間過世,系爭房地即應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已經過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 已消滅,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根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志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故無借名登記問題。又本件並無存在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何時地、何方式為借名之意思表示合 致之任何證據,原告亦未舉證有需要借名登記之特殊原因或 必要性。至原告所提黃雅芬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斷章取 義曲解,並非黃雅芬之真意,黃雅芬於審理時亦表示系爭房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實則,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於87年間與 瑞興銀行議價後因買賣原因而取得,父母黃志賢及黃羅淑基 於傳統奉養父母、祭祀祖先、延續香火及三代同堂之觀念, 而將系爭房地購買資金及後續房貸繳納贈與被告,系爭房地 為被告長期居住之地,由被告長期使用、管理及支配,系爭 房地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均需被告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而黃羅淑為被繼承人之妻子,對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 因最為清楚,黃羅淑亦表示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黃 雅芬亦為相同表示,自屬可信;至黃雅靜之說法,完全無任 何理由、證據,顯係臨訟依附原告佐藤雅子單方面說法而已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黃雅芬主張:被告黃國津取得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係為有條件之贈與。系爭房地自87年間購入,至 96年房貸完全清償完畢,資金來源為道觀出版社、父親黃志 賢與母親黃羅淑,非父親一人所出。父母觀念十分傳統,當 初以獨子即被告名義購屋,是希望能傳遞香火、三代同堂, 得子孫奉養,安享晚年,絕無做為遺產分配之意願,姊妹黃 雅靜、佐藤雅子、黃雅芬從87年房屋辦理登記起,都清楚認 知這是父母對被告之贈與,也瞭解贈與初衷與父母親期待, 姊妹也多次向被告表達此情,被告也一直認為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自101年起系爭房地稅賦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所出 ,每月並提供15000元予母親作為家用,以盡孝養之責。至 於借名登記一說所為何來?係因母親時常憂心被告若不孝該 如何是好,故本人曾安慰母親,屆時可用借名登記方式要求 返還房產,之後當母親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本人、母親與原 告佐藤雅子等確實曾商討以此說法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但 如此說法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如今卻成為子 女爭產工具,實非母親與本人所願,此可從對話紀錄可知, 而運作借名登記之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母親為一 樸實婦人,不懂法律,從沒想過,原告佐藤雅子竟然刻意蒐 羅對話,扭曲原意,以利一己之私,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原 告黃羅淑則同意原告黃雅芬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被繼承人 即兩造之父黃志賢已經死亡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 口名簿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爭執在 於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繼承 人黃志賢為所有權人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原告佐藤雅子主張被告與父親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佐藤 雅子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佐藤雅子主張系爭房地事實上仍係被繼承人黃志賢實際 管理、使用及處分,被告從未有實質處分權云云,並陳明系 爭房地早於78年間即設立作為道觀出版社之地址,亦曾遭債 權人法拍,被繼承人黃志賢買回後,數次為事業周轉之用而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銀行借款籌措資金,期間從未需要徵得 被告同意,被告當時無收入,無法負擔購屋資金及貸款等情 ,固非無憑,但原告黃雅芬、黃羅淑均稱因被告為獨子,基 於傳統觀念,系爭房地為附條件贈與被告等情,合乎常情, 應屬可信;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民間一般親 人間不動產贈與常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慣常做法,並 不能因此指為虛偽而否認贈與之存在,是系爭房地既是原告 父母親贈與被告,則系爭房地平時由何人管理,貸款由何人 繳納,均不影響被告已經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佐藤 雅子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佐藤雅子以姊妹、親戚間line對話、錄音譯文為憑, 主張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 、錄音譯文為據,對此,原告黃雅芬已經陳明其緣由,表示 旨在敦促被告善盡對母親孝養之責,運作借名登記此一說法 本意乃是返還系爭房地予母親等情,可見,所謂借名登記僅 是母親黃羅淑反制被告不孝之說法,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此 運作意在向被告索討系爭房地返還母親,與原告佐藤雅子藉 此主張系爭房地為遺產可供繼承人分配之目的亦不相同,足 見對系爭房地而言,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佐藤雅子 之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黃雅靜雖提出陳述狀表示同意佐藤 雅子之說法,但僅是單純附和,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佐藤雅子、黃雅靜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7

TPDV-113-重訴-143-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戴淑貞 戴家祥 戴淑萍 (上三人為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上訴人戴淑貞所 陳,證人張雪足、戴兆蔚、葉千輝之證言,與花蓮慈濟醫院 函、病歷資料、測驗報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土 地登記申請書、對話紀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余玉英於民國107年5月3日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5 年2月23日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時,可知悉、理解贈與及過戶等事項,而贈與該土地予 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手續,非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 ,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 之情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系爭土地既經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收取105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之 租金計新臺幣375萬元,自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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