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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楊立華 被上訴人 梁有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陸續於同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予上訴 人戶籍地之派出所、1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之西園路居所、2 月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環河南路居所之派出所,此均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 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8

TPDV-113-訴-5660-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八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被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因該合約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力積電銅鑼廠P5 GAS YARD氣體廠建築結構新建工 程」之土方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承包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575萬元(含稅);嗣於施工期間又辦理 追加工程項目包括⑴施工動線地坪打除(約20公分)運棄 ,金額為501,5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⑵機械室與桶槽 區地坪打除(約20公分)運棄,金額為253,340元(見本 院卷第141頁)。茲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履約範圍 僅限於系爭土方工程,而該土方工程業已全部清運完成, 被告亦已寄發111年8月2日(111)億字第1110802-001號 函向業主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申 報竣工;詎被告於嗣後爆發財務問題,遂拖延不辦理系爭 土方工程結算程序,亦拒不給付剩餘保留款予原告,然查 系爭土方工程為業主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力積電公司)銅鑼廠P5廠房工程之一部,而該銅鑼廠P5 廠房已於113年5月2日正式啟用,堪認系爭土方工程以為 定作人占有並進行使用,應視為承攬人(即原告)已依約 完成工作項目與驗收程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保留 款之條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款 約定暨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原告剩餘保留款163萬7,531 元【說明:依原告歷次估驗計價開立發票請領金額(即A 欄)、被告給付金額(即B欄),兩者相減後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另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乙 方(按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提供本工程契約總 額10%之履約保證本票一張予甲方(按即被告,下同), 本項履約保證本票,甲方應於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後無 息返還。」等語,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計3紙,每紙 票面金額均為525,000元,合計1,575,000元(下合稱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而系爭土方工程業 經力積電公司啟用,顯見力積電公司已受領該工程成果, 惟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寄發112年10月6日112佳律字第0 00000000號律師函限期催請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暨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即履約保證票據未果,應認本件工程已完成驗 收,原告履行給付義務期限業已屆至,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    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規定返還予原告等情。 (三)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 書」、系爭土方工程歷次請款明細(或含統一發票、支票等 )、被告寄發111年8月2日(111)億字第1110802-001號函 (受文者: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系爭本票計3紙、履約保證票據保管條、力積電官網頁面( 網址:https://www.powerchip.com/zh-tw/services/foun dry-services )、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112年10月6日112佳 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於111年8月10日拍攝之結構體 完工(紅色區塊為原告於系爭土方工程之施作範圍)之空拍 照、系爭P5廠房業於113年5月2日正式啟用之新聞媒體報導 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予被告公 司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 ,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暨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8條約定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正本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擔當 付款人 受 款 人 本票號碼 1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 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SK0000000 2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 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SK0000000 3 110年10月7日 未記載 525,000元 新光 銀行 億欣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SK0000000 附表二: 期別 原告請領金額 (含稅)A 被告給付金額 (含稅)B 保留款(含稅) C=A-B 一 1,564,504元 1,423,170元 141,334元 二 3,182,025元 2,863,823元 318,202元 三 8,371,425元 7,534,234元 837,191元 四 3,141,880元 2,827,692元 314,188元 五 266,007元 239,391元 26,616元 合計 16,525,841元 14,888,310元 1,637,531元

2025-03-27

TPDV-113-建-45-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賴國慶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同案被告陳慧芬(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1年4月25日死亡,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下稱陳慧芬)於82年8月1日即在臺北市立 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莊敬樓教師休息室召集互助 會,陳慧芬對外以被告賴國慶(下稱被告)任職國營事業, 伊則擔任建國中學之教職,取信於原告並招攬數起互助會, 未料被告與陳慧芬旋即於82年8月31日離婚,惟被告與陳慧 芬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衡諸常情,被告對於陳慧 芬之合會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知悉,卻於陳慧芬85年2月間 倒會後,由陳慧芬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9樓及 9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 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9萬 元(計算公式:本票金額67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 +6萬元+6萬元+6萬元=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上揭損害109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陳慧芬原為夫妻關係,惟兩人已於82年8月31日離婚, 且陳慧芬亦已於91年4月25日死亡,且由被證1即本院91年度 繼字第619號裁定亦可看出陳慧芬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賴 欣玫、賴映蓉,誠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蓋按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且按實務見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參照原證2可知系爭8張本票均為 陳慧芬於85年1月28日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何以徒憑 陳慧芬與被告曾經為夫妻關係,即遽認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況按本院86年度 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 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 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等語,可證被告應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又「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陳慧芬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將陳女所有座 落台北縣○○市○○路○號九樓及九樓之一房地虛偽出賣予被告 賴國慶,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顯見被告賴國慶係事後 為協助陳慧芬處理債務,始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 自始就冒標、倒會一事與被告陳慧芬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 陳慧芬脫產。公訴人單以被告賴國慶事後受移轉為上述房地 所有人,認定被告賴國慶為陳慧芬之共犯,顯屬率斷。」等 語,益證被告應毋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尤有甚者,原告係遲 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提 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1頁)  ㈠原告等對被告賴國慶、陳慧芬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1648、2 395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慧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被告賴國慶無 罪,上揭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於原告主張陳慧芬85年2月間倒會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 債權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賴國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 ,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二人均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 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國慶涉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賴國慶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以本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賴國慶無罪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指稱被告有與陳慧芬共同侵 害其本票債權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指 稱陳慧芬係於85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被告,與被 告共同侵害其本票債權,然迄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起訴 狀,訴請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調補卷第7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熊凱弟以證明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請求 查詢陳慧芬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撤棄繼承等云,要與本件並無 直接關連,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7

TPDV-114-訴-794-2025032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獲取報酬,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 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老 師」介紹原告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E暱 稱「陳舒雅」,「陳舒雅」乃向原告佯稱可協助伊加入「6 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伊下載「偉民證券 」投資平臺,且誆稱伊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後方可進行前開 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NE暱稱「Aileen -偉民」給原告,謊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宜,原告因此與 「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民」推薦虛擬貨幣 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被告與原告進行泰達 幣交易,以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VjA 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稱A錢包)予原告, 嗣原告與被告聯繫後,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隨即於 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松民門市」,由被告將泰達幣64,000顆轉至原告無實質管 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A錢包內,原告因此誤信 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 而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 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12月1 1日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 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200 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含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112年6月1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暨「免責聲明」等資料為佐;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1 2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認定略以:「參、論罪科 刑...二、...。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 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 ,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 損失20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戶籍地之興隆派出所,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7

TPDV-114-重訴-120-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0號 原 告 施佩君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龔則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如附 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原 告已繳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公式 【本金250萬元】+【110年2月9日至114年3月2日期間按年息5%計 算利息51萬4,041元】=301萬4,0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7

TPDV-114-補-780-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鄭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參照),是花旗銀行分割予 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9條、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3月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 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清償,依 兩造間星展(台灣)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8,126元(包括消費款155,9 36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1,290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07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花 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0月18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 積欠622,427元(包括本金606,676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4 ,851元、逾期違約金9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台灣)銀行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表暨信 用卡帳單彙總表、最近12期信用卡帳單暨交易明細、電腦帳 務資料;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 細表暨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最近12期信用 貸款帳單暨交易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 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VISA信用卡 消費款 168,126元 155,936元 14.99% 自113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 2 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 622,427元 606,676元 5.99% 自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90,553元

2025-03-27

TPDV-114-訴-74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 即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內文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被證37之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 協議(系爭服務協議)及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 轉合約及被證38-2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全文(以下合稱 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上高度 機密資訊;經查,系爭服務協議涉及聲請人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之關係企業內部商業安排,包括成本控管、定價策略、供 應商名單及財務資料,伊雲谷專案合約內含聲請人與伊雲谷 公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及專案執行方法、使用技術、程 式設計、時程安排、資源配置,上揭資訊均非他人可得知悉 而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且均訂有保密條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禁止相對人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 錄、攝影或複製,倘法院不准許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之聲請,聲請人則聲請法院禁止相 對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並限制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僅得以目視檢閱該等資料,不得抄錄、攝影、 複製或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共用SAP系統,每月需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 務費用,並據此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 31萬1,496.94元,聲請人復反訴主張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 諸多瑕疵(相對人否認之),其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 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遲延及瑕疵損害共計新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 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 根本,足認上揭契約書均屬本件反訴爭議之核心爭點,相對 人倘無法知曉該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將如盲人摸象,無從一 窺聲請人主張之全貌,莫論針對聲請人之主張進行任何答辯 ,實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卷內之文 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 、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 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 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 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 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 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為聲 請人之業務祕密,如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聲請人、第 三人之利益而致其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服 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均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 且均訂有保密條款,又限制相對人閱覽無從造成其辯論權之 妨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⒈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係均已明確約定「本 條所稱之機密資料不包括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者…惟 機密資訊收受方應儘速通知本合約他方,並請求法院就該 機密資訊為適當之保護」等語,足見該保密義務條款並不 限制依法院裁決而予揭露使用之情形,可認上揭文書並非 絕對禁止相對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探知其內容,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之上揭約定既已排除 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之情形,而上揭文書係本院命聲 請人提出,即應排除適用上揭條款,且該文書於僅作為本 件審理訴訟資料使用,相對人不得任意揭露、散佈,是本 件並無另行詢問美商艾威群公司(設於美國紐澤西州)伊 雲谷公司之必要,亦無斟酌專家鑑定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⒉另查,參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司共用SAP 系統,需每月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務費用, 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31萬1,496. 94元,另主張辯稱因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始 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就 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而受遲延及瑕疵損害,賠償新 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 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根本,系爭服務協議 與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與聲請人之反訴主張具有重大直接 關聯,而屬其反訴主張之核心爭議,顯見上揭文書與聲請 人主張之反訴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具有直接關 係,倘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僅得由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並以 紙筆抄錄重點,勢將對關於反訴全案資訊之攻防及辯論有 所影響,而使其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倘限制相對人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文書,將嚴重妨害相對人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如允由 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影響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並 損害其商業活動及商業機會云云,然其聲請狀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是以,上揭文 書對於相對人而言,既為其所為反訴主張事實範疇下之直 接證據,且聲請人亦無從以前揭保密條款為依據,於本件 訴訟中拒絕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限制 相對人閱覽上揭文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      證物編號及文書名稱 一 被證37,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協議。 二 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轉合約。 三 被證38-2,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於抗告中,相對人之閱卷聲請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5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6

TPDV-113-重訴-78-20250326-4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蔡千浩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雲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蔡甬芬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或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仍繼續占有使 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爰仍本於不 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自112年9 月起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本院卷第239至24 1頁)。因訴訟標的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3樓房屋)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系 爭3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期間被上 訴人並有收到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每月給付3,5 00元之對價。詎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均未按 月給付3,500元而為無權占有,受有12萬6,000元(即3,500 元×36個月)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利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 有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12萬6,00 0元。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 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張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爰亦本於不當得利或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至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 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或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 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等情。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萬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變 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 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仲德即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祖父 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屋內,因年邁需人照 顧,故同意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且系爭3樓房屋 共有人有同意授權蔡仲德為管理即出租,蔡仲德並自102年4 月29日起為上訴人一家預付每月2,358元、計至122年1月31 日止,總額56萬元之租金(即:以蔡仲德前出租系爭3樓房 屋之每月租金1萬6,5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7計算後 ,每月為2,358元),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上訴 人為有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 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之分別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7,上訴人自102 年4月起占有使用至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 第151至153頁)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 184頁、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本於租賃契約而占有使 用系爭3樓房屋,應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 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等情。但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 契約,而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及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屋 存有租賃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原審卷第11頁 );經上訴人就此自認,並陳稱此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8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訴人上開所陳表示同意,並確認係本於租賃契約而 為請求(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租賃契約事實為自認後,如已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 表示,並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生撤銷自認之效 力。經查:  ⑴蔡仲德曾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均按月給付7 ,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上訴人提 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19至29頁、第97至 1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2至95頁)。兩 造對於此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係基於兩造間系爭3 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各執一詞。  ⑵查系爭3樓房屋於91年3月5日間係由蔡仲德、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蔡南龍、蔡南翔、蔡南容(即上訴人之父)、唐蔡甬鷗、 蔡美蓉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嗣蔡 南翔、蔡南容於109年5月7日因交換持分,由蔡南容再登記 取得應有部分1/7,蔡南容復於111年9月30日依蔡仲德遺囑 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7,至此蔡南容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 /7;其餘由被上訴人、蔡南龍、唐蔡甬鷗、蔡美蓉各登記為 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6860號函附之異動清冊、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71、85頁及第89至92頁)、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5221號函附之遺 囑登記卷宗(本院卷第93至117頁)可稽;另有上開建物登 記謄本足資對照(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⑶又蔡仲德雖亦自102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期間,每月匯款 各7,000元予其女唐蔡甬鷗、蔡美蓉,及分別匯款1萬5000元 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其子蔡南龍、蔡南翔一節,有存款 存入存根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63頁、第269至289頁、第29 3至337頁、第341至361頁)。  ⑷惟參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蔡南翔具結證稱:蔡仲德為其 父親,蔡仲德之六名子女即蔡南容、唐蔡甬鷗、被上訴人、 蔡美蓉、蔡南龍及證人蔡南翔,皆有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 3樓及同號4樓房屋、其他房產,由蔡仲德收取租金;蔡仲德 在其111年8月7日過世前之3、5年期間,曾當面向其表示上 訴人住在系爭3樓房屋期間,因有照顧蔡仲德,故不需支付 租金,蔡仲德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於其他共 有人有無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其並不清楚;而蔡仲德以其 名義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7,000元,並非租金、亦非補償 金之類,蔡仲德之六名子女皆有收受蔡仲德每月匯款之金錢 ,因為重男輕女之故,女兒是每月7,000元,男生則為7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1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月收取以 蔡仲德名義匯付之7,000元非租金之性質。則上訴人上訴後 表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自認,應生效 力。  ⒊又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樓房 屋,曾合意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其本於租賃契約關 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9月 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之租金本息,自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 9月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以3,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共有物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成立、變更,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之;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參照)。故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或交他人使用,固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使用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共有物。惟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該他人對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撤銷所為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自認後,抗辯: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係因蔡仲德之同意而有權占有,已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等語(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第310頁)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10頁)。且:  ⑴綜觀證人蔡南翔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蔡仲 德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至證人蔡南翔固另證稱 :蔡仲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之六名子女,均有同意由蔡仲 德管理房產、包括系爭3樓房屋云云(本院卷第229、230頁 );惟參以其所證述:子女同意由蔡仲德管理之房產,包括 證人蔡南翔單獨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忠孝 西路72之29號1樓房地,及其他建國北路一段23巷53號7樓之 1、7樓之2及長安東路二段171之3號1樓、系爭3樓之同號4樓 等共有之房地,至於蔡仲德之所以會與其討論房產管理一事 ,並非係因其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故,而係因為其為蔡 仲德之兒子的緣故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蔡仲德 管理之各該房產,所有權登記方式有別,或由蔡南翔單獨所 有、或由蔡南翔與他人共有之房地,且應有部分比例亦有差 異,各房產之管理並未見有逐一經過各該房產全體共有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管理協議即分管契約之情形 。  ⑵況蔡仲德雖為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之一,但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自始均僅為1/7,已如前述;究其他共有人、於何時有依民 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管理協議,亦未見上訴 人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予以證明。則單憑證人蔡南翔上開證 詞,尚不得遽予認定系爭3樓房屋共有人已有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方式成立分管協議,同意由蔡仲德管理系爭3樓房 屋,並由其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一事。  ⑶綜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占用系爭3樓房屋,係蔡仲德依共有 人間分管契約所授與伊之管理權能,則縱令彼二人間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對系爭3樓房屋除蔡仲德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亦不生效力,難認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為熱鬧之商圈;再酌以蔡仲德於107年6月15日至109 年6月14日將同號4樓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月2萬5,0 00元(原審卷第193頁),則按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應有 部分1/7比例計算約為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兩造 利用系爭3樓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3,500 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計12萬6,000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 113年10月之14個月期間計4萬9,000元,各該無權占有期間 所受之利益,均有理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12萬6,000元部分應併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 書)起、4萬9,000元部分應計付自113年11月1日變更聲明暨 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見本院卷第310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40頁),亦屬有據。 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 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 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 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自應允債權人預為請 求。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21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500元之不當得利,其 中請求給付期間在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係 屬將來給付之訴,而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無可期待上訴人主動支付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有預為將來請求之必 要,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將來給付部分,應以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或121年6月30日止,其中任一情形先屆至者,為按月給付 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止日,併予說明,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假執行、依聲請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9,000元及自11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樓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或12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3,500元,自屬正當,亦應准許。 六、另因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於本院追 加請求而應准許部分,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6

TPDV-113-簡上-178-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慶隆 黃慶國 黃三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琮凱 黃冠瑜(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彥文(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珮綾(兼陳品樺之繼承人) 黃鉦展 張嘉麟 張佩佩 黃月嬌 張敏 吳錫昌 吳錫祥 吳錫明 陳欣欣 吳宗興 吳玉堂 吳東陽 黃碧蓮 吳培德 吳培基 吳寶月 吳綾綺 吳中泓 蘇冠諭(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蘇柏文(即蘇中清之繼承人) 蔡志聰 蔡政達 蔡政育 蔡明翰 吳鴻英 劉許美色 劉永乾 劉語旂 劉雅妮 葉遠智(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葉淑芬(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淑珠(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家彤(即葉燦煌之繼承人) 葉茂松(兼葉燦煌之繼承人) 張東隆 張東豊 張東勝 張椀琳 劉錦錄 劉錦雄 盧劉素真 劉美霞 李劉金鳳 劉美英 劉美宏 劉美麗 劉美彤 劉美慧 劉銘芬 劉憶如 劉黃阿珍 劉宗翰 劉于嘉 劉維麟 劉貴燕 劉慧華 劉慧儀 謝怡東 謝怡昇 謝惠玲 謝惠娟 謝茂生 謝茂盛 鄭國義(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國勝(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鄭碧娥(即鄭謝秀照之繼承人) 王謝桂蘭 謝桂枝 謝秀美 林榮華 陳麗鳳(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人偉(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林婷婷(即林榮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00樓 林榮進 姚林美麗 林美娟 徐劉綉鳳 林劉寶蓮 黃美蓮 黃乙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汝 視同上訴人 黃良種 黃種銓 黃拓種 黃榮種 黃沌瑛 黃月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書 視同上訴人 陳芳蘭 張雅惠 張瑞文 陳張純蓮 張志斌 紀榮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紀壽美 視同上訴人 杜紀壽惠 江根旺(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彰(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啟坤(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彥廷(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怡虹(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信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視同上訴人 江姿漪(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江旭清(即黃玉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花 被 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正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 ,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 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 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陳品樺、蘇中清、葉燦煌、鄭謝秀照、林榮三分 別於原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4月13日)後之112年6月20日 、111年7月20日、112年1月23日、112年12月16日、113年1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佐,依據前開說明,因其等當事 人能力已喪失,故本更正裁定應列其繼承人(詳如當事人欄 位所載)為視同上訴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再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 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欄位之記載, 應有部分加總未達1/1,此部分為計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就此部分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故更正如附表所 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附表: 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 34.18平方公尺 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更正後原物分配後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部分) 計算式 1 黃慶隆 1/16 3/43 1.應被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5/48(即1/16+1/24=5/48)、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為43/48(即1-5/48=43/48)。 2.計算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式: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3.個別應受分配共有人原本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即為分配後總應有部分比例: (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個別應受分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3/48)*5/48。 4.舉例(以附表編號1為例): A.(1/16)/(43/48)*5/48=5/688【即為附表編號1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B.(1/16)+(5/688)=3/43【即為附表編號1原應有部分加計取得應被分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總應有部分比例】。 2 黃慶國 1/16 3/43 3 黃三福 1/16 3/43 4 黃錦秀 0 0 5 黃錦珠 0 0 6 黃錦美 0 0 7 黃琮凱 1/384 1/344 8 黃鉦展 1/384 1/344 9 黃冠瑜、黃彥文、黃珮綾 1/768 1/688 10 黃冠瑜 1/768 1/688 11 黃彥文 43/256 3/16 12 黃珮綾 1/768 1/688 13 黃月嬌 1/192 1/172 14 張嘉麟 1/384 1/344 15 張佩佩 1/384 1/344 16 張敏 1/1152 1/1032 17 吳錫昌 1/1152 1/1032 18 吳錫祥 1/1152 1/1032 19 吳錫明 1/1152 1/1032 20 陳欣欣 1/1728 1/1548 21 吳宗興 5/5184 5/4644 22 吳玉堂 5/5184 5/4644 23 吳東陽 5/5184 5/4644 24 黃碧蓮 1/2160 1/1935 25 吳培德 13/17280 13/15480 26 吳培基 13/17280 13/15480 27 吳寶月 13/17280 13/15480 28 吳綾綺 13/17280 13/15480 29 吳中泓 1/576 1/516 30 蘇冠諭、蘇柏文 1/576 1/516 31 蔡志聰 1/1728 1/1548 32 蔡政達 5/5184 5/4644 33 蔡政育 5/5184 5/4644 34 蔡明翰 5/5184 5/4644 35 吳鴻英 1/288 1/258 36 劉許美色 公同共有1/24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2/43 37 劉永乾 38 劉語旂 39 劉雅妮 40 葉茂松、葉遠智、葉淑芬、葉淑珠、葉家彤 41 葉茂松 42 張東隆 43 張東豊 44 張東勝 45 張椀琳 46 劉錦錄 47 劉錦雄 48 盧劉素真 49 劉美霞 50 李劉金鳳 51 劉美英 52 劉美宏 53 劉美麗 54 劉美彤 55 劉美慧 56 劉銘芬 57 劉憶如 58 劉黃阿珍 59 劉宗翰 60 劉于嘉 61 劉維麟 62 劉貴燕 63 劉慧華 64 劉慧儀 65 謝怡東 66 謝怡昇 67 謝惠玲 68 謝惠娟 69 謝茂生 70 謝茂盛 71 鄭國義、鄭國勝、鄭碧娥 72 王謝桂蘭 73 謝桂枝 74 謝秀美 75 林榮華 76 陳麗鳳、林人偉、林婷婷 77 林榮進 78 姚林美麗 79 林美娟 80 徐劉綉鳳 81 林劉寶蓮 82 黃美蓮 2/16 6/43 83 黃乙莉 1/16 3/43 84 黃良種 1/48 1/43 85 黃種銓 1/48 1/43 86 黃拓種 1/48 1/43 87 黃榮種 1/48 1/43 88 黃沌瑛 2/48 2/43 89 黃明書 1/24 2/43 90 黃月鳳 1/24 2/43 91 黃玉燕 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101至108所示之人繼承。 92 陳芳蘭 10/2400 1/215 93 張雅惠 10/2400 1/215 94 張瑞文 10/2400 1/215 95 陳張純蓮 29/2400 29/2150 96 張志斌 7/2400 7/2150 97 紀學斌 0 0 98 紀壽美 11/2400 11/2150 99 紀榮斌 12/2400 12/2150 100 杜紀壽惠 11/2400 11/2150 101 江根旺 公同共有1/48 1.黃玉燕之繼承人。 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開之人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1/43 102 江啟彰 103 江啟坤 104 江彥廷 105 江怡虹 106 江信毅 107 江姿漪 108 江旭清 被上訴人 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6 不分 被上訴人 黃正園 1/24 不分

2025-03-21

TPDV-109-簡上-391-20250321-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禕帆 被上訴人 鄧聖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48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與定 金之性質均屬預約而非本約,原審判決竟以簽署系爭附停止 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即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本約 業已成立,顯有違誤,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既未交付則 定金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自無理由,另上訴 人雖曾於113年5月30日以簡訊向賣方仲介稱臨時發生一些狀 況,暫時不能繼續往下推進等語,此部分為上訴人與對造仲 介進行溝通討論,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不應作為判斷基 礎,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係因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 ,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顯係倒果為因之武斷 臆測,又被上訴人數次延期,明確違反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旋金)委託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原審判決竟認被上訴 人違反情事尚在一般人可合理接受之範圍,難認符合客觀、 公平原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本約業已成立,而非僅止於預約而已,被上訴人 將10萬元定金交予寬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陳世軒,即 發生繳交定金之效力,被上訴人僅延後數日簽約,實不足以 作為上訴人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應係因 其他理由而反悔售出,所謂延遲簽約僅係另覓理由而已,其 拒絕履約難認有正當理由,因上訴人違約不賣,自應加倍返 還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有誤認事實、適用法則不當等諸多 違誤,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 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 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 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1

TPDV-114-小上-4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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