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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   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翁   永璋、高淑玲、高淑芳、蔡翁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   華、陳翁寶貝、翁月琴、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   、翁美惠、翁高春、劉山貴、翁榮一(原名:翁榮聰)、翁   聰安、翁聰明、翁振榮、翁淑貞、翁淑慧、翁淑晴、劉南婷   、商曉玲、杜文清、周靖芸、林浩溢、翁騰輝、翁騰煌、翁   騰玉、翁騰碧、翁騰勝、游象家、翁碧桂、葉明智、葉青萍   、翁碧花、翁碧枝、翁高素、任增成、李育欣、翁淑琴、陳   柏勛、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翁素莉、盧罔市、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佳興、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   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林翁   全、翁寶色、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   林和英、翁勝雄、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   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   、翁玉梅、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   妙惠、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黃榕川、   陳榕堃、陳建丞、商國雄、翁永勇、江德煌、江典遠、臺北   市、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莊蓮嬌、廖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 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 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 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 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 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 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 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 ,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 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 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 ,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 、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 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 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 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 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 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 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 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 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 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 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 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 ,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 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 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 ,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 ,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 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 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 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 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 、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 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 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 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 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 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 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 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 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 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 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 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 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 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 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 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 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 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 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 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 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 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 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 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 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 ,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 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 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 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 、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 、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 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 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 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 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 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 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 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 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 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 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 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 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 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 、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 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 「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 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 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 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 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 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 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 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 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 ,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 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 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 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 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 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 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 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 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 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 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 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 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 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 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 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 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 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 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 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 、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 、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 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 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 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 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 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 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 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 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

2025-03-31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朱漢龍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新北市永和區得林段2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秀朗 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向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核 發事務之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審查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核發110年9月29日新北永工字第11000006 80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原處分 ),其備註欄載明「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都市計畫書 未明文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9月24日申請事件, 應作成准予核發上訴人持分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 案(嗣為98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 內,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已開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 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改制前臺 北縣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案相關資料暨現行永和區得和路土 地使用分區情形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地 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參酌改制前臺北縣永和鎮公所(下稱永和鎮公所)開會通知 單、臺北縣永和鎮都市計劃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及地上物捐獻 同意書(下稱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所有 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原判決誤植為247-27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 並同意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 )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等語可知 ,系爭土地業經當時所有權人朱成枝及吳壽昌於63年4月25 日簽訂系爭捐獻同意書,共同將之無償捐贈與政府作為開闢 道路之用,所載捐贈面積0.0593公頃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之 面積尚屬一致;且系爭捐獻同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 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足資作為已達成捐贈者與受贈者間 就系爭土地捐贈與政府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佐憑。準此,系爭 土地既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以供開 闢道路之用,並同意永和鎮公所先行使用,則永和鎮公所允 受後,即已合法取得使用權,且事實上系爭土地業經政府開 闢供作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作為道路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顯 已依其都市計畫劃設之土地使用分區,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 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使用而供公眾通行使用甚明,已 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縱令系爭土地 至今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政府,然此僅為私法上所有 權歸屬之問題,與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無涉,系爭 土地既不具保留性質,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要屬明確。 從而,原處分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於法尚無不合。   ㈢依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 末所附之業主簽名可知,朱成枝及凌雲志均名列其中,果非 經永和鎮公所核對相關授權資料,要無任由凌雲志之人代替 朱成枝簽名表示出席該會議之理。再者,若凌雲志係冒用朱 成枝及吳壽昌之人,要無甘冒輕易遭查獲有刑事偽造他人簽 名罪責之風險而毫不避諱地自行在系爭捐獻同意書關於立同 意書人朱成枝、吳壽昌欄位加註「凌雲志代」並親自用印之 理,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足資查考之情況下,依常情實難逕認 凌雲志係未經合法授權而代為在系爭捐獻同意書上簽名。又 系爭捐獻同意書係由當時需地機關永和鎮公所歸檔保有迄今 之文書,衡情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信憑性即較高;況系爭土 地嗣後已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 之地目於64年11月26日因「地目變更」之原因而變更為「道 」,若該捐贈係遭他人冒名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朱成枝 、吳壽昌當會提出爭執或爭訟,惟事實上均未發生此等爭議 。又對照系爭土地自63年起,歷經所有權人之更迭迄今,均 免徵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節,核與卷存事證實屬相符。  ㈣至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固記載捐贈面積為0.0593「坪」,然經 互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面積為「□公頃 零伍公畝玖叁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 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上訴人徒以上開誤載及其 他明顯筆誤或疏漏情事,否認系爭捐獻同意書之真實性或認 捐贈範圍僅及於0.0593坪之範疇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 河道及港埠用地。……」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 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 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二 、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 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 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 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開函 釋,係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對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意義,所為之釋示,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之 意旨相符,得作為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據。  ㈡按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 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除經徵收、區段徵 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外,亦得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取得處 分權,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 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 債務人固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參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上訴人之養母鄭(……)既已於生前 將訟爭土地出具文書贈與被上訴人,且因該地實際上早已由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 贈與標的物,並不因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成 為無權占有。」意旨,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為道路用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贈與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作為開闢道路使用,雖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受 贈之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事實上已將之作為道路 使用,自有允受之意思,其使用受贈土地,即不生無權占有 情形,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亦無須再以他法取得 以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且該土地既已作為公共設施之用, 性質上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63年4月20日永 和鎮公所開會通知單及系爭捐獻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 ……所有坐落永和鎮秀朗段下秀朗小段544-27地號土地……共0. 0593坪及地上物自願無償捐獻政府作為開闢道路之用並同意 先行使用(有關工程受益費永和鎮公所同意豁免課徵)恐口 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永和鎮公所」,且系爭捐獻同 意書已由朱成枝、吳壽昌之代理人凌雲志代簽並用印,當時 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為5公畝93平方公尺,及朱成枝與 凌雲志均名列63年4月25日臺北縣永和鎮開闢得和路連接道 路工程用地協議會議紀錄末所附之業主簽名,暨系爭土地位 於61年5月9日發布實施之永和都市計畫通盤修訂案(嗣為98 年3月17日擬定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使 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早已交由永和鎮公所開闢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等事證,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已於63年間經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捐贈予政府,經永和鎮公所允受後,即已合法取 得使用權,並按原規劃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至於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面積單位「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系爭土地已無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取得後按原目的使用,自不具保留性質, 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非屬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法尚無不合,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主張凌雲志無權代理朱成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之違誤。至於政府是否對朱成枝豁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上訴意旨主 張:朱成枝並未親自出席上開協議會議,亦未親自簽名於系 爭捐獻同意書上,遍查全卷亦無朱成枝合法授與凌雲志代理 權之授權書或委任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授與代理權之證據, 則上開協議會議紀錄及系爭捐獻同意書上「朱成枝」之簽名 ,係凌雲志無權代理所為,對朱成枝不生效力;又系爭捐獻 同意書為永和鎮公所以打字方式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堅持系 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卻又主張「坪」應係「公頃」之誤載, 對於系爭捐獻同意書內容有利及不利於永和鎮公所之事項為 割裂解釋,原審既認為系爭捐獻同意書有效,又認為可不受 系爭捐獻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拘束;另原審未調查有無豁免工 程受益費之清冊,以查明朱成枝未被徵收工程收益費之原因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58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晋賢 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李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居所 :臺北縣○○鄉○○○村00號)於民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阿溪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李阿溪已死亡 ,而失蹤人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復聲請人有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嗣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 ,並無任何失蹤人光復初期設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 光復後戶籍謄本及現戶籍謄本,顯可認失蹤人至遲於民國36 年後已失蹤,失蹤人失蹤迄今已近8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 、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 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 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前開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前開資料, 及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及函查結果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 件所示,失蹤人雖於民國35年5月20日有戶口清查資料之記 載,惟自此後即再無音信,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 故可認其於35年5月20日失蹤,且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 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20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 屆滿10年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48-202503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呂林秀蘭 呂崇佑(兼呂學結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呂胡玉雪 陳煒芳 呂紹隆 呂婉如 呂宇慈 呂紹將 呂學通 呂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 ,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4

PCDV-112-重訴-470-20250314-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馮谷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馮明雄 黃福猷 馮貴枝 楊馮麗珠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馮明雄、黃福猷、馮貴枝、楊馮麗珠、陳國 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馮永富於民國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 有,而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馮永富於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與配偶馮蘇金花(61年10月17日死亡)育有子女即 原告馮谷川、被告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馮明 常、黃馮惠子,而訴外人馮明常已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 其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由原告馮谷川、被告 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黃馮惠子;嗣訴外人黃 馮惠子於107年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陳 國榮、黃福猷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 被繼承人馮永富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 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馮谷川 5分之1 2 被告 馮明雄 5分之1 3 被告 陳國榮 10分之1 4 被告 黃福猷 10分之1 5 被告 馮貴枝 5分之1 6 被告 楊馮麗珠 5分之1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7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被上訴人 林榮順 兼訴訟代理 人 李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受任處理訴外人林福松(於91年11月 24日死亡)之遺產稅申報案件相關事宜,因而於111年2月 17日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6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為證人,當日證述訴外人林榮濱(林福松之繼承人之一, 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林榮順(同為林福松之 繼承人之一,於另案訴訟為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806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均 實在。被上訴人林榮順明知上情,卻臨訟編織故事,誤導 法院;而被上訴人李富祥具有律師身分,於另案訴訟受任 為被上訴人林榮順之訴訟代理人,卻違反律師法第38條律 師不得對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蒙蔽 或欺誘行為之義務,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 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編織數據掩蓋真實, 並稱上訴人證述不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足以貶損上 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榮順另案審理中於111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二、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以捏造買賣806 地號土地價款之計算方式,指摘上訴人證詞不實,造成法 院枉法誤判,足以損害司法判決正確性與公信力,及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與信用權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錯誤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6萬元予 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榮順、李富祥則以: (一)另案訴訟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已經裁定駁回上訴,全 案判決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此被 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事件主張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實屬 有據。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另案訴訟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起訴主張林榮濱與被上訴 人林榮順就806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請求 被上訴人林榮順應將80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傳訊上訴人為證人。被上訴人林榮順 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委任被上訴人李富祥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依法提出答辯防衛權利,並依據卷內證物以及 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到庭證述之證詞表示意見,被上訴人 林榮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防衛正當權利,被上訴人 李富祥依據被上訴人林榮順答辯意旨撰寫答辯書狀執行律 師職務,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如依上訴人主張,只要被上 訴人否認對造當事人之主張或對證人之證詞有不同意見, 就會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再查,另案訴訟事 件當事人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未採信上訴人之證 詞而駁回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之起訴,上訴人並非上開事 件之當事人,亦無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 依據。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僅一再對另案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結果為爭執,除與本件侵權行為 賠償事件無涉外,亦未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受損害 之結果,以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據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1年5月9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及於111年6月6日提出民事答辯 狀之三,係以不實事項誤導法院,且陳稱上訴人證述不可 採信,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人格權等節等情,惟觀諸上開 民事答辯二及三狀,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另案訴訟 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或論述佐 證其主張可採,核屬合法訴訟上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信用及人格權,故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 手段具有何不法性或可歸責性,是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36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2

PCDV-113-簡上-23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趙世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黃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燕峰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芊葇律師 被 告 詹素理 蕭婉莉 訴訟代理人 彭宇頡 彭鴻欽 被 告 劉浩德 高世哲 游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詹素理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蕭婉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劉浩德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高世哲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1,177元為被告黃素月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素月如以新臺幣3,813,53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4,550元為被告詹素理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素理如以新臺幣1,483,6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蕭婉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婉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劉浩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浩德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高世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世哲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583元為被告游宏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宏偉如以新臺幣274,75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劉珮玲之起訴(見本院板橋簡易庭 112年度板調字第18號卷,下稱板調卷,第41頁),核原告 撤回時,劉珮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故 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游宏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90土地)、同區段10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土 地,與系爭99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查 :①被告黃素月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20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990⑴、990⑵、990⑶)。②被告詹素理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2號1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斜坡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1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⑸、1014⑹)。③被告蕭婉莉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2樓)所有 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於系 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 、1014⑺)。④被告劉浩德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3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 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⑤被告 高世哲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2號4樓)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 號4樓地上物)占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 即暫邊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⑥被告游宏偉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2號5樓 )所有人並設置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 用於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即暫邊地號1014⑶ 、1014⑷、1014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分別訴請拆除被告黃素月之系爭20號1樓地上物 、被告詹素理之系爭2號1樓地上物、被告蕭婉莉之系爭2號2 樓地上物、被告劉浩德之系爭2號3樓地上物、被告高世哲之 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被告游宏偉之系爭2號5樓地上物,各 將其等所占用之系爭990土地或系爭1014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黃素月應將占有原告 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宏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抗辯,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素月部分:系爭990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 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 權益。又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69年建物完成時,由建造人於1樓土地設置系爭地 上物,至今逾40年,未曾異動範圍,堪認被告黃素月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黃素月於76年間 遷入系爭房屋時,系爭990土地上即存在系爭地上物,迄今 均未改變,而原告購得系爭990土地之前手皆為未對系爭地 上物有任何干涉之情形,可知當時已成立默示分館契約,原 告於111年6月27日購得系爭990土地應有部分3/50時,就共 有系爭990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利自應同受該原已存在之默示 分管契約拘束,是原告擅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實屬無理等語。  ㈡被告詹素理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蕭婉莉部分: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係伊於11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目前所使用之範圍於買賣當時與前手點 交之範圍相當,被告從未擅自越界建築建物,亦無妨礙原告 行使其所有權之情事。況伊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建築完成日 期為70年10月21日,距今超過40年均未有任何增建,83年5 月2日經地政機關重測時亦未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有任 何越界占有之情,且依地政機關相關資料所示,系爭房屋2 樓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自無原告所稱 占有之情事等語。  ㈣被告劉浩德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況系爭房屋之年 代較久,有些原因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㈤被告高世哲部分:伊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伊自96年購屋迄 今,系爭房屋之外觀一直如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14土地之共有人一節 ,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板調卷第19至21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黃素月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2號1樓地上物為被告詹素理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2號2樓地上物為被告蕭婉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2號3樓地上物為被告劉浩德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 號4樓地上物為被告高世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號 5樓為被告游宏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頁、第691至698頁、本院卷三第83至 87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43至54 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查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 號1所示)、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 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 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 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 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 系爭2號5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 6所示)等情,有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31頁、 第137頁、第207至20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黃素月拆除占用系爭990土地之系爭20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將占有之系爭990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業如前開所認。又被告黃素月雖為系爭20號1樓之 所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板 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然非謂系爭20號 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屬有權占有,先予敘明。  ⒉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 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定有 明文。又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法後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為多 數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足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 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⒊查被告黃素月主張其為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固有系爭990 土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字卷第97頁),惟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其辯稱:系爭990 土地屬道路用地,伊亦持有範圍5分之1,核算面積為20.23 平方公尺,伊未占用其他持分人的權益云云,尚非可採,自 不能因其具系爭990土地共有人身分及應有部分比例逕認其 具占有系爭990土地之正當權源。  ⒋至被告黃素月辯稱其與系爭990土地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具占有系爭990土地正當權源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卷附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買賣契約、戶籍謄 本、空照圖、街景圖(見本院卷二第176至225頁、第373至6 78頁),均不足以證明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證人陳 錦仁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買系爭990土地,登記在伊老婆名 下,她後來賣給營造公司,後來再賣給誰伊就不知道了;伊 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了將近30年,現在沒有 住在那邊,那個房子本來是伊買的,登記吳年春是伊太太, 伊於108年與吳年春離婚後,沒有馬上搬離開,隔了多久我 忘記了,伊要求她最碼再給伊住一年或兩年,因為伊那時沒 地方住,在伊印象中就是伊買房子的時候到現在,伊買房子 最起碼將近30年,雨遮有換過,圍牆、斜坡沒有換過,伊只 知道雨遮有換過,伊沒有辦法回答範圍,1樓圍牆內的空間 ,就是1樓的在用,名字伊不知道,這個伊在那邊買房子, 在那邊住就是這個樣子(提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 83頁),伊住的話完全沒有碰過有人異議;伊住的期間對1 樓使用圍牆圍起來的空間是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4至6 97頁)。惟證人陳錦仁並非系爭990土地所登記之共有人, 對系爭990土地之同意使用並非正當權源,縱認證人陳錦仁 證述可證明訴外人吳年春同意,然不代表其餘系爭990土地 共有人均同意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系爭990土地,至其居 住期間其未碰過有人異議,不過僅為個人片段生活經驗,並 不足以證明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所謂默示分管契 約。衡以地上物坐落土地範圍往往需經地政單位複丈測量始 能確定,系爭990土地共有人未必均認知到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占用系爭990土地,再者縱系爭990土地共有人知悉此事, 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或礙於勞力時間費用等訟爭成本等原因 不一而足,實難僅因單純沈默,即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黃 素月所稱之系爭990土地分管契約(系爭20號1樓地上物坐落 系爭990土地範圍)。從而,被告黃素月該部分抗辯,尚難 憑採。  ⒋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黃素月有占用系爭9 90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990土地, 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各如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0號1樓地上 物)拆除,將占有系爭990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詹素理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1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蕭婉莉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劉浩德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3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高世哲拆除占用 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游宏偉拆除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系爭2號5樓地 上物(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並將其等各占有之系 爭1014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均有據:  ⒈系爭2號1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2號2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 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2號3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014土地( 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2號4樓地上物占用系爭1 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5所示)、系爭2號5樓地上物 占用系爭1014土地(占用範圍如附表編號6所示),業如前 開所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雖 否認上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990土地云云,然與客觀占用事 實顯然不相符,且其等取得系爭2號1至5樓房屋後是否經過 改建增建、與前手點交範圍是否相同均不影響上開客觀占用 事實,是該等抗辯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蕭婉莉雖稱建物謄本記載系爭2號2樓坐落地號為新北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4土地),自無原告所稱無權占 有云云。惟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等資料(見板調字 卷第43至第54頁、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2號1至5樓房屋有坐落在914土地上,惟尚不足以排除該等房 屋未坐落在其他土地上,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等卷內證據所為前揭系爭2號1至5樓房屋有占 用系爭1014土地之認定甚明。  ⒊再參酌卷內事證,亦尚不足認被告詹素理、蕭婉莉、劉浩德 、高世哲、游宏偉有占用系爭1014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 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014土地,應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詹素理、 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 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4、5 、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號2樓 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爭2號5 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系爭1014土地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黃 素月應將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90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 分」欄(編號1)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20號1樓地上物)拆 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詹 素理、蕭婉莉、劉浩德、高世哲、游宏偉應將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1014土地上如附表「應拆除部分」欄(各如編號2、3 、4、5、6)所示之地上物(各即系爭2號1樓地上物、系爭2 號2樓地上物、系爭2號3樓地上物、系爭2號4樓地上物、系 爭2號5樓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部分):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應拆除地上物之被告 應拆除地上物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應拆除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黃素月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990⑴、990⑵、990⑶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詹素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⑸、1014⑹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蕭婉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劉浩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高世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占用範圍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游宏偉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占用如附圖標示暫編地號1014⑶、1014⑷、1014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附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7

PCDV-112-訴-198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7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易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丁文英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規定,本訴與反訴之 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 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 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同小段56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超逾其應有部分所繳交之相關稅費及保險費 ,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6)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可徵反訴 與本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是反訴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又本 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3,680元(即 依房屋層次面積為63.7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9.28坪,經乘以附 近房地於起訴時成交行情約為每坪712,000元,再乘以反訴原告 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計算式:712,000元×19.28坪 ×1/2=6,86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03

TPDV-113-訴-699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趙中宜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 陳啟聰 被 告 陳照煌 江成銓 江成彬 江成峯 江成宗 江金蓮 謝馥禧 陳浩明 陳鏡明 陳堉明 趙世宜 陳隆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志 被 告 陳進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賴桂英 阮宇翔 阮楚妤 阮郁晴 阮楠忠 阮文光 阮詠媛 劉建男 劉建志 劉怡君 陳阿敏 楊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舜 被 告 林俊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倢安 被 告 林俊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被 告 林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睿 被 告 林玫君 吳其山(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昌(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被 告 吳徽鳳(即吳江寶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 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應就被 繼承人陳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 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 堂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三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應就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三十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七十點四 四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 ,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 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見本院112年度板司 調字第399號卷第13頁,下稱板司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 國、林慶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撤回對被告陳國及林慶堂之起訴 ,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 、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 建志、劉怡君、陳阿敏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 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 、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及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 、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及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以原物 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位 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㈡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江寶珠於113年8月4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為憑,故原告再以民事承受訴訟聲 明狀聲明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 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並提出民事準備書 狀三就前開聲明追加「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及吳徽鳳應就 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聲明第㈢項次更正為第㈣項次(見本 院卷二第99至1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 變更、承受訴訟,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照煌、江成銓、江成彬、江成峯、江成宗、江金 蓮、謝馥禧、陳浩明、陳鏡明、陳堉明、趙世宜、賴桂英、 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 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吳徽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外,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為新北市永和區得 和路42巷道路以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實際上已有公用地役 關係,而由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不得有違反供公眾 通行使用之行為,因此,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無妨害系爭 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亦無其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 有人數眾多,且土地共有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及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 國、林慶堂及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有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情形,故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就分割方法而言,由於系爭土地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6 ,786,12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使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實益,甚且 可能因減價拍賣而影響兩造權益,且系爭土地屬於公有部分 已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將影響公有 部分土地產權之價值,相較於此,若採取原物分割,雖土地 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 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利於利用,各共有人在分割以後,更 可以分別管理、出售、捐贈抵稅或申請容積移轉使用。是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如 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示意圖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 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及 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 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及 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 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及吳徽鳳應就被 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0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 請准予分割,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配於各共有人 (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面積,請准予測量)。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則以:伊等不同意原告 主張的分割方案,因原告分割方案分配給伊等之土地位於巷 道轉角且有被占用之情形,恐影響日後使用價值,就此部分 應以公有部分為優先劃分較為合理,故請依據伊等所提如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配編號3之土地予伊等(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7頁),以維護被告權益,且又因伊等無法連絡上其他繼 承人林玫君,請法院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採納過半數 繼承人之意見為主等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部分:希望維持共有。  ㈢被告吳其山、吳其昌部分:希望變價分割。  ㈣被告陳隆一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希望維持共有。  ㈤被告陳進昌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該方案不合理, 希望維持共有,而且原告分得的土地比較靠近馬路,比較值 錢,並不公平。  ㈥被告劉怡君部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該方案不合理, 希望維持共有。  ㈦被告陳照煌、江成銓、江成彬、江成峯、江成宗、江金蓮、 謝馥禧、陳浩明、陳鏡明、陳堉明、趙世宜、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陳阿敏、林玫君、吳徽鳳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其中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 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 劉怡君、陳阿敏就其自被繼承人陳國所繼承而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就其自 被繼承人林慶堂所繼承而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吳其山、 吳其昌、吳徽鳳就其自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均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及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03 至111、113至145頁、第147至161頁及卷二第105至113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經查陳國之繼承人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 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 、劉怡君、陳阿敏;以及林慶堂之繼承人楊春、林俊男、林 俊良、林俊宏、林玫君;以及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吳其山、吳 其昌、吳徽鳳就其等各自被繼承人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 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 之繼承人有無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經查覆並無相關 事件,有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99、161頁及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陳國、林慶堂、吳 江寶珠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請求陳國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 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 敏,以及林慶堂之繼承人即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 、林玫君,以及吳江寶珠人之繼承人吳其山、吳其昌、吳徽 鳳就其等各自陳國、林慶堂、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陳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3、林慶堂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3、吳江寶珠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3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 當,亦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 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 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 、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 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 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 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 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 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 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 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 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 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 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 、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 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 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該土地僅就使用 管理部分受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 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 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 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 ,且就系爭土地有無分割限制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均經函覆稱系爭土地皆屬都市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定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規定 之分割限制,且又因系爭土地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故亦 無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而有所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9、247頁及卷二第115、119頁);至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係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 且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3620365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15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縱系爭土地因分 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 )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 使用,則系爭土地縱經分割,亦難認有何因分割致系爭土地 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而仍得供作公眾通行之 用,自無不許分割之理。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認 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 於本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 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70.44平方公尺,然其上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部 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勢 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 (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振興 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並呈不規 則形,又分布範圍橫跨住宅前道路、路口、轉角等,各區域 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勢必無法顧及各 共有人之利益,此觀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反 對原告將其所應得土地分配至巷道轉角,而恐影響日後使用 價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即可知就系爭道路各 各區段有使用價值不一,並非平均分布之情形,而此將影響 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 分割方案,然其亦未能就其劃定分配各筆土地之方法指出具 體標準與分配原因,而僅泛稱就是依照面積去劃分,沒有特 別原因跟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於被告楊春、 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雖亦有表示,應將系爭土地依據伊 等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配編號3之土地予伊等,以維 護被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然觀其等提出 之分割方案,亦僅係將其所謂影響日後使用價值之土地部分 ,劃由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 、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 阿敏為公同共有,實際上亦未能就其劃定分配各筆土地之分 割方法指出具體標準及其原因,實則僅以自身利益為考量, 顯與前開判決意旨稱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分配之判決 意旨有違,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難認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既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 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其共有物各 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價值將有相當減損,且就陳隆一、 陳進昌、賴桂英、阮宇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 光、阮詠媛、劉建男、劉建志、劉怡君、陳阿敏就其自被繼 承人陳國;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林玫君就其自 被繼承人林慶堂;吳其山、吳其昌、吳徽鳳就其自被繼承人 吳江寶珠所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部分,若予以原物分割,則 上開各共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於 在未經遺產分割或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該公同共有關係尚未 消滅,是其等多人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維持公同共有關 係,將來或有需再次分割所取得土地之問題,而觀被繼承人 陳國之繼承人共有13人,被繼承人林慶堂之繼承人共有5人 ,而被繼承人吳江寶珠之繼承人則有3人,而將來若需再為 分割,則陳國之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95分 之3(約分得4.16平方公尺),而林慶堂之各繼承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75分之3(約分得10.82平方公尺),而 吳江寶珠之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990分之1( 約分得0.27平方公尺),則土地顯然過於細分,將來亦恐再 起紛爭,是以,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 適。至若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則上開陳國、林慶堂及吳江寶珠之各繼承人, 亦得直接就上開價金予以分配,而得一次性解決共有系爭土 地之紛爭,且亦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其價值,俾以 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 ,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等,決定是否參加競標 ,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 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 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 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 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 割,則該土地之形狀尚可維持完整,且面積大小亦較適於利 用,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 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 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較無爭議(亦 無各自分得土地部分價值高低不均之情形)。是以,系爭土 地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 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 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 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 人之利益,應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 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⒋另就被告楊春、林俊男、林俊良、林俊宏主張系爭土地之分 割決定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採取過半數繼承人之意見等 語,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內,此 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請地 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地並 列,而同條第一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準此,依據民法 第823、824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819條第2項等規 定,應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不包括「分 割行為」在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適用,故其等此部分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附此 敘明。  ⒌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是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陳隆一、陳進昌、賴桂英、阮宇 翔、阮楚妤、阮郁晴、阮楠忠、阮文光、阮詠媛、劉建男、 劉建志、劉怡君及陳阿敏應就被繼承人陳國所有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春、林俊男、 林俊良、林俊宏及林玫君應就被繼承人林慶堂所有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5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其山、吳其 昌及吳徽鳳應就被繼承人吳江寶珠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0.4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5分之4 2 陳隆一 公同共有 15分之3 (被繼承人陳國之應有部分) 3 陳進昌 4 賴桂英 5 阮宇翔 6 阮楚妤 7 阮郁晴 8 阮楠忠 9 阮文光 10 阮詠媛 11 劉建男 12 劉建志 13 劉怡君 14 陳阿敏 15 楊春 公同共有 15分之3 (被繼承人林慶堂之應有部分) 16 林俊男 17 林俊良 18 林俊宏 19 林玫君 20 謝馥禧 10分之1 21 趙世宜 165分之13 22 陳照煌 275分之10 23 趙中宜(即原告) 30分之1 24 陳浩明 45分之1 25 陳鏡明 45分之1 26 陳堉明 45分之1 27 江成銓 330分之1 28 江成彬 330分之1 29 江成峯 330分之1 30 江成宗 330分之1 31 江金蓮 330分之1 32 吳其山 公同共有 330分之1 (被繼承人吳江寶珠之應有部分) 33 吳其昌 34 吳徽鳳

2024-12-27

PCDV-113-訴-211-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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