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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恩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15 頁)、民國112年10月25日被告於第一商銀大雅分行提領贓 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之贓 款轉匯一覽表(見偵卷第35頁)、被告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 卷第37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二層人 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表(見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 5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3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至97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契約書(見偵卷第99至122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本案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之報酬為提領款 項的百分之一即1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案宣判時, 被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其中又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故本案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因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游凱仁」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前述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本案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供「游凱仁」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 領贓款,且協助領款其中10萬元後交與「游凱仁」,隱匿詐 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本案宣判前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取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本院卷第45至46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1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 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 於偵查中陳稱:10萬元我領完都交給「游凱仁」等語(見偵 字卷第139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43號   被   告 廖恩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             8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恩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臺中崇德二店 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凱仁」(由警另行追查),再 由「游凱仁」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先由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 LINE以暱稱「阿土伯」、「孫蓓瑤」之身分成立「笑傲股林 」群組,佯稱教導股票投資並吸引王明慧加入,並引導王明 慧佯下載「普誠」軟體即可投資股票獲利,再鼓吹王明慧入 金進行買賣股票、當沖等「假投資」,王明慧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黃靖 雅,另案偵辦中)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2年10 月25日9時53分許,轉匯189萬98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申設人中山蛋糕店,另案偵辦中)之第二層 帳戶,再於112年10月25日10時27分許,再轉匯50萬元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復由廖恩詔依「游凱仁」之指示,於112 年10月25日14時7分至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予「游凱仁 」收水,隱匿詐欺贓款金流完成。嗣王明慧因與親友討論上 開情事,始發現遭詐騙。 二、案經王明慧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恩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因對「游凱仁」有欠款,遂依其指示於前開時、地,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網銀密碼予「游凱仁」之事實。 ②坦承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外,尚有交付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予游凱仁,且有受其指使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10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曾獲利7萬元,惟扣除積欠游凱仁之債務,僅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黃靖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曾於錢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4 第一層帳戶申設人黃靖雅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設人中山蛋糕店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設人即被告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匯款至黃靖雅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前開時間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中山蛋糕店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復再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恩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廖恩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偵 辦中之「游凱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訴-6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12 、46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昀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犯罪 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曾芷薇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梁嘉仁、曾芷薇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前述告訴人等所有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詐欺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詐得之款項3萬元 (計算式:2萬元-1萬9000元+1萬9000元+1萬元),均為被 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梁嘉仁 、曾芷薇,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昀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863號   被   告 謝昀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謝昀橋(綽號「大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在梁嘉仁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愛吾妻婚禮企業會 館」,與梁嘉仁商談希望將其車隊加入梁嘉仁經營之團隊等 事宜,而與梁嘉仁相識。隨後,謝昀橋竟利用梁嘉仁對其之 信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向梁嘉仁佯稱:其本名為「 謝明軒」、「有配合一個在玩百家樂的客人,放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隔天下午3時30分許前回3萬8000,配合過10幾 次,我今天額度超過了,問你看看,我擔保的」云云,致梁 嘉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轉帳3萬 元予謝昀橋指定、楊子毅(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屆期謝昀橋竟開始藉 故拖延,且失去聯繫,梁嘉仁始知受騙。 (二)謝昀橋與賴政輝係朋友,一同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後,於同年月 8日凌晨,由賴政輝向其友人曾芷薇借款2萬5000元,曾芷薇 亦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賴 政輝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惟 謝昀橋欲再次向曾芷薇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向賴政輝偽稱:其手 機沒網路也沒電,需向賴政輝借手機云云,賴政輝不疑有他 ,而將手機借予謝昀橋使用,謝昀橋竟未經賴政輝之同意, 在上開「海頓汽車旅館」內使用賴政輝之手機內之Instagra m通訊軟體向曾芷薇佯以其為賴政輝本人,並詐稱:「你等 等12:30前能幫我匯一個1萬6的嗎,這樣總共跟你借4萬1, 我給你5萬」,「匯款帳號不一樣」、「銀行代號396帳號00 0000000」、「你幫我匯2萬,他不給我殺價,等於等一下再 多5000給你」云云,致曾芷薇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35 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某白牌車司機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退回1萬900 0元),復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賴政輝上 開申辦之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又於同日晚上9時4分許, 匯款1萬元至謝昀橋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曾芷薇屆期未取得還款,詢問賴政輝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梁嘉仁、賴政輝、曾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梁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述書。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當時向其稱有1筆禮車的錢會匯入其帳戶,其想說是正常的錢,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提領等語。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44號函及其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楊子毅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等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芷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4. 告訴人曾芷薇提出其與暱稱「ll.cnm.12」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暱稱「ll.cnm.12」之人上開時間對其施用詐術之經過。 5.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與被告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賴政輝表示:「兄弟你能原諒我這次前幾天都喝下去ㄋㄡㄋㄡ」、「我不會再犯一樣的錯」等語。 6. 告訴人賴政輝提出其手機內與白牌車司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白牌車司機之對話內容。 7. 告訴人曾芷薇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芷薇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謝昀橋指定之帳戶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曾芷薇部分,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 (一)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被告於112年2月8日凌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冒用告訴人賴政輝之名義,向告訴人曾芷薇借款 2萬5000元,致告訴人曾芷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 日凌晨2時27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告訴人賴政輝申辦之上 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向告訴人賴政輝借用手機 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持告訴人賴政輝之手機註冊 「臺灣PAY」行動支付,並以該行動支付軟體代叫白牌車司 機提供跑腿服務,利用溢付款多退少補之手法,提領告訴人 曾芷薇遭詐欺之款項,足生損害告訴人賴政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變更 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 「海頓汽車旅館」與證人賴政輝食用咖啡包,於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其有先行離開找朋友,找朋友期間,其有向證人 賴政輝借2萬5000元,於凌晨3時許,證人賴政輝說已經向1 位女性朋友借到2萬5000元,故其與證人賴政輝一同前往超 商領錢時,證人賴政輝表示忘記帶提款卡,網路銀行的金鑰 也被鎖住,不能無卡提款,證人賴政輝就說用手機註冊「臺 灣PAY」行動支付,簡訊認證碼也是寄到證人賴政輝的手機 ,證人賴政輝再將認證碼告訴其,到了中午要付房費,其向 證人賴政輝說「不然再借2萬」,證人賴政輝說才剛借,不 知道怎麼開口,後續證人賴政輝就眼神渙散不能打字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賴政輝於偵查中證稱:該筆2萬5000元確實是 其借的,被告當時有問其辦「臺灣PAY」行動支付的資料, 因為當時其等在想辦法把這筆錢領出來,但其當時也不同意 把錢給他等語。 3、觀諸證人賴政輝既自承該筆2萬5000元係其向告訴人曾芷薇 借款,自難認告訴人曾芷薇此部分係遭被告詐欺,又證人賴 政輝亦自承在告訴人曾芷薇匯款2萬5000元至其帳戶後,其 與被告想辦法把錢領出來,其亦將申辦「臺灣PAY」行動支 付的資料提供被告申請,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刑法第35 9條妨害電腦使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4、然此部分若成罪,就詐欺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 係,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5-03-19

TCDM-113-簡-1243-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說明,就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偽造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彌勒毅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識 別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 ,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因告訴人先 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 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 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 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 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 ,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 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1頁),足見悔意。又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共犯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彩色 列印印文2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物,被告稱係其他次取款所使用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處理方式 1 寶利國際投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2張 偵P127上圖 沒收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2月26日) 1張 偵P128下圖 沒收 3 三星Galaxy手機 1支 沒收 4 投資公司服務證 7張 偵P127上圖 不予沒收 5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6張 偵P127下圖 不予沒收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5上圖 不予沒收 7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5下圖 不予沒收 8 錦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空白) 4張 偵P128上圖 不予沒收 9 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4張 偵P133下圖 不予沒收 10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2張 偵P134下圖 不予沒收 11 德捷收款憑證單據(空白) 4張 偵P134上圖 不予沒收 1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3張 偵P130 不予沒收 13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5張 偵P133上圖 不予沒收 14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偵P129 不予沒收 15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5張 偵P131 不予沒收 16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縮小版) 5張 偵P132 不予沒收 17 OPP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84號   被   告 李明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陳子怡」、「一寸山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李明昌聽從指示向詐欺 被害人收款及交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工作。李明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 詐騙手法,先於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 股票廣告,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點擊進入該廣告(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嗣彌勒毅覺點擊進入該廣告後 ,加入LINE群組「飄紅天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彌勒毅 覺佯稱:下載註冊「寶利國際」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彌勒毅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2月 4日期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共計83萬元(無積極證據 證明李明昌參與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彌勒毅覺 申請獲利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持續詐欺彌勒毅覺,彌勒毅覺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再由「一寸山河」指派李明 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 彌勒毅覺假冒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 )專員,並出示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之偽造寶 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識 別證,並由李明昌於經辦人欄位簽立自身署名,以取信彌勒 毅覺,欲向彌勒毅覺收取現金120萬元,表示以寶利公司名 義向彌勒毅覺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嗣李明昌向彌勒毅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 旋遭於前開地點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李明昌身上扣得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投資公司服務證9張、收據(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 司4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 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書10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彌勒毅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上手「一寸山河」之指示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欲向告訴人彌勒毅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之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彌勒毅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於前開時、地,假冒係寶利公司指派之員工,欲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並在偽造之寶利公司收據上,簽寫「李明昌」署名後,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一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一寸山河」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為被告用以與上手「一寸山河」聯絡之用;扣案之 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寶利公司服務證為被告出示予告訴 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屬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投資公司服務證8張(除寶利公司外)、收據(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寶利公司3張、泉元國際股份公司4 張、錦林股份有限公司4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德捷收款憑證單據4張、德昱 股份有限公司3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合約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10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並交予被告使用,用 以詐欺其他被害人使用,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3-18

TCDM-114-金訴-46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 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 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 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 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例如持有槍、彈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 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槍枝、數顆子彈(A、B部 分),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 查獲其中部分槍彈(A部分),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 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B部分),應認係另行 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非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廖思惟前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民國1 13年8月3日為警查獲,有被告廖思惟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附卷得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廖思惟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已經因其為警 查獲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並有受法律非 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 俱因此而中斷,且被告亦自承上次遭警查獲後,因為詐騙集 團一直到家中找其,所以又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本案 犯行等情,故認被告廖思惟於上開查獲日(113年8月3日) 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另行起意 。  ⒊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 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 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 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 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 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陳億意」、Tele gram、Line上暱稱「辛普森」、「聚寶盆3.0」、「林思琪 」、「王倚隆(老王)」、「興業支援中心」客服人員等人,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張貼不 實投資訊息、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取款、提供被告工作機等 物及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 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 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廖思惟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 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即可。又被告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 交上游人員,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贓款 交付予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偽 造印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億意」、「辛普森」、「聚寶盆3.0」、「林思琪 」、「王倚隆(老王)」、「興業支援中心」客服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這是我第一天的第一單,沒有成功就被警察 查獲,所以我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 66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又參 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 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欲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 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240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 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 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僅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尚未交付予 告訴人,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則有供被告與上手聯繫詐 欺取款事項,已據被告於警詢陳明(見偵卷第33至35、83至 93頁),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胡量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佐(見偵卷第75頁),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 (已填載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金額:0000000、偽造陳鈺豪署押、「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收訖章印文) 沒收 2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勘卡」工作證1張 沒收 3 iPhone 8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24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不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32號   被   告 廖思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思惟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億意」之人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聚寶盆3.0」之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車手,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手機1支,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詐欺取款事項。廖思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 陳億意」、「辛普森」、「聚寶盆3.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5日10時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琪」、「王倚隆(老王)」之帳號聯繫 胡量為,並以教導股票投資之名義,取得胡量為信任後,將 其加入社群「頂峰相見」,再引導胡量為下載「興e控」股 票投資之應用程式,復以客服人員「興業支援中心」身分續 與胡量為聯繫,並以可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量 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9日至21日期間,陸續轉帳或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合計700萬元( 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廖思惟參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胡 量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之誘捕偵查,再次與 LINE暱稱「興業支援中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 超商臺中金南門門市,面交現金2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 聚寶盆3.0」即以Telegram指示廖思惟先前往不明便利商店 印出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局出勤卡工 作證1張(姓名為陳鈺豪,下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下稱 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並由廖思惟在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 「興業經辦章印鑒處」欄位偽簽「陳鈺豪」署押1枚。廖思 惟復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前開約定面交地點,向胡量為出示 本案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復將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交予胡量為簽名後收執 而行使之,嗣胡量為將面交款項240萬元交予廖思惟點收時 ,埋伏現場之警員即上前逮捕廖思惟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4 0萬元(已發還)、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本案偽造之送款 存入回單1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量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思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扣案之手機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所列時、地前往與告訴人胡量為面交,隨後遭警方查緝逮捕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偽造之送款存入回單係由被告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並在經辦人欄位偽簽「陳鈺豪」署押,並交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接觸者超過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量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琪」、「王倚隆(老王)」之人聯繫,對方以投資為由,先後與其約定面交合計700萬元。後因察覺遭詐,依警方指示再次約定面交240萬元,警方並於面交時逮捕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於前開時間、地點扣得前開物品,並將扣案之現金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逮捕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①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面交,後經警方現場逮捕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5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聚寶盆3.0」聯繫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廖思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犯罪事實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手機1支、本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本案偽造之送款 存入回單1張等物,均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偽 造之印文3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 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 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 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詐欺犯行 ,且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得犯罪報酬等語,惟依上述說明,縱 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其就告訴人被害部分,因犯行未 遂而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5-02-18

TCDM-113-金訴-4536-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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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 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 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 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 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 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 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 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 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 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 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 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 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 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 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 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 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 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 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 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 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 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 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 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 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 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 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 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 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 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 ,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2025-02-05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蓁 洪燊鉅(原名洪紹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37號、113年度偵字第5391、8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燊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紹議」補充 更正為「洪燊鉅(原名洪紹議)」、第3行「共犯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共犯詐欺取財、就後述(三) 部分並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一)第1 頁第8行「共3張」後方補充「寄出」、第2頁第1至2行「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臺南家 庭代工」更正為「彰化家庭代工」、第3行「購買材料」後 方補充「、辦理節稅及領取補助金」、第9行「共4張」後方 補充「寄出」;犯罪事實一(三)第3行「本案帳戶」更正 為「人頭帳戶」;起訴書附表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侑蓁、洪燊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侑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自動繳交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洪燊鉅 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所得量處 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其等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   1.被告林侑蓁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洪燊鉅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林侑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以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偉倫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林侑蓁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七)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燊鉅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1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與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 定,於104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罪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林侑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無犯罪 所得;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 00元(詳後述),故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擔任車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 述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林侑蓁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洪燊 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侑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告訴人張偉倫遭詐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 9萬5110元,經被告林侑蓁提領其中9萬4000元後,先取走 其中2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再將其餘款項置於置物櫃內而 由被告洪燊鉅取走,且被告洪燊鉅供稱其取得款項後並未 轉交他人(見本院卷第141頁)。是以,上開9萬4000元乃 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中2000元兼為被告林侑蓁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本院114年1月17日 收據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侑蓁所為犯罪事實 一(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該2000元;而9萬2000元則兼 為洪燊鉅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洪燊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部分, 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2人實際取得或管領,若仍對其等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侑蓁確有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再者,被告林侑蓁雖另於112年4月28日18時3分 、4分許提領2萬元、5000元後,與上開告訴人張偉倫之款 項一併置於置物櫃內而由被告洪燊鉅取走。惟查,該2萬5 000元並非告訴人張偉倫所匯,自非屬本案洗錢之財物。 又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款項並無被害人之報案紀錄,故 其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顯屬不明,尚無事實足認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故此部分款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及被害人匯款情形 林侑蓁提領情形 1 張偉倫 112年4月27日17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恆隆行員工並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以其名義下訂商品,將於隔日出貨,需其配合取消訂單,後續將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繫云云,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並誆稱:其需配合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確認為其本人,款項不會真的轉出云云,致張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2筆係於112年4月27日19時2分許、31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4萬9987元至陳昕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8日19時6至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家樂福西屯店之ATM,自左列陳昕怡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②112年4月27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康門市之ATM,自左列陳昕怡帳戶提領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林侑蓁之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林侑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之              80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紹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蓁、洪紹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GIGI」、「找驢騎馬」、「李元潔」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 廣告,向楊茲婷(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 :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 楊茲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24分許,依指示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林侑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領取上開楊茲婷寄出之3 張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楊茲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林侑蓁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之內)。嗣經楊茲婷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臺南家庭代工」之 廣告,向梁雅玲(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詐稱 :需實名認證登記購買材料,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致 梁雅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依指示 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將其 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共4張。林侑蓁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5 日12時1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樹廣門市」,領取上開梁雅玲寄出之4張金融卡後,再依指 示提領梁雅玲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林侑蓁持上開金融卡 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嗣經梁雅玲察覺 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張偉倫施以詐術,致張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林侑蓁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 (其中9萬4000元為林侑蓁提領張偉倫遭詐騙之金額,其餘2 萬6000元查無報案紀錄)。領畢,林侑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睿麟機車停 車場」,先扣除其當日報酬2000元後,於112年4月28日晚上 8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剩餘之11萬8000元現 金放置於該處6號置物櫃後離去。嗣洪紹議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抵達上開「睿麟機車停車場」後,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 ,開啟6號置物櫃,取走林侑蓁放置之11萬8000元現金後離 去,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經張偉倫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梁雅玲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張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茲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楊茲婷提供之 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統一超商軟體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及其所附之被害人顏呈哲等人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雅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梁雅玲提供之 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上開存摺影本、「統一超商樹廣門市」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 (一)被告林侑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訊時經傳未到),被告洪紹 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自6 號置物櫃中取出物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係友人 「李元潔」請某友人轉知其前往6號置物櫃拿取手機3支,其 取得手機3支後,將其中2支賣掉,另1支手機故障後放在其 住處內,其並未取得現金等語。 (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倫、證人即共 犯林侑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林侑蓁當日駕駛之車 輛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家樂福西屯店」現場監視器 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睿麟機車停車場 」及附設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洪 紹議當日騎乘之機車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號置物櫃 用戶紀錄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 睿麟機車停車場」及附設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6號置物櫃用戶紀錄查詢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林侑蓁於當日晚上8時11分許開啟上開6號置物櫃放置現金 後關閉置物櫃,至被告洪紹議於當日晚上8時23分許開啟上 開6號置物櫃期間,並無其他人開啟上開6號置物櫃,是被告 林侑蓁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當日晚 上8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現金11萬800 0元放置於上開6號置物櫃後,即由被告洪紹議前往開啟置物 櫃將被告林侑蓁放置該處之現金11萬8000元取走後離去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洪紹議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林侑蓁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GIGI」、「找驢騎馬」、「李元潔」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間,客 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 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侑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2025-01-20

TCDM-113-金訴-923-202501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 ,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 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見速偵卷P29)暨其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高子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竣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洋酒及   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扣為警   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   3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   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TCDM-113-中交簡-183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宗華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 LEO(即臉書暱稱   「SIYAN CHEN」)」、「泰系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接受「CHEN LE   O」之邀集,參與該詐騙集團,由「CHEN LEO」、「泰系統   」、「遠航號虎克」負責確認該詐欺集團運作狀況,以監視   器遠端監控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   下稱DMT設備)運作狀況,「CHEN LEO」負責找人領取DMT設   備包裹及找人承租、提供處所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運   作、支付報酬予林宗華,而林宗華則負責依「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之指示,收受、安裝、移動、   回收寄出DMT設備、承租地點放置DMT設備、確認DMT設備裝   設狀況有無遭警斷訊等,確保DMT設備為「CHEN LEO」、「 泰系統」、「遠航號虎克」所屬詐騙集團正常使用,「泰系 統」再透過虛擬貨幣USDT或無摺提款等方式支付林宗華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該詐騙集 團即以不間斷輪持DMT設備、變換DMT設備放置地點之方式, 利用DMT設備製造通信斷點以躲避查緝。嗣林宗華遂於112年 12月間,依「CHEN LEO」之指示,先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承租某套房,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 號南崁長榮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DMT設備包裹(內含16組 序號)、wifi分享器、無線網路監視器及線材,在上開日租 套房內架設DMT設備及遠端監控設備。復為躲避查緝,又陸 續將前開DMT設備移轉裝設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北市泰山區 等日租套房。嗣於113年3月間林宗華又依「CHEN LEO」之指 示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D53室之日租套房,並將DMT 設備裝設於該處。而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DMT設 備連結網路作為無人機房,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發話,並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受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失。嗣因林宗華於113年3月11日因觀音區承租套房租 期屆至未退房,經房東聯繫無著,將該日租套房內之如附表 三編號1至6之物品報請遺失,經警追查而查悉上情,並於11 3年5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附表二編號1至13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林宗華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附表二編號1至13 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 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25007號卷一第9-10、11-26、偵25007號卷二第   163-171、187-192、219-225、本院卷一第31-34、97-104、   163-171頁、本院卷二第161-194頁),核與證人李峻銘、劉   美春、鍾明君、林庭瑜、李金里、曹尼溫、孫賴秀蘭、楊晴   晴、卓侑萱、曾子文、鄭辰萱、張景睿、王秋懿、楊靜霓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5007卷一第95-9 6、103-10   5、119-120、125-127、133-135、141-145、151-153、165-   168、173-176、181-185、191-193、199-201、205-208頁、   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並有林宗華與暱稱「Siyan Che   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遠航號虎克」、「Chen L   eo」、「泰系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0張、桃   園市觀音區209、481網路歷程、新北市泰山區通聯、新北市   泰山區209、481網路歷程、桃園市平鎮區通聯、林宗華與暱   稱「Chen Leo」之telegram語音留言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   字第25007號卷一第41-73、偵25007號卷二第 3-117、119-1   37、139-141、209-217頁)、附表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   示證據為憑,當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論罪及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騙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DMT 設備、電腦等設備,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 詐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 上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 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連結 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 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成員再佯以不實話術進行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或寄出金融卡或遭提 領或盜刷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 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 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查無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比本案附表二編號1更早繫屬於法 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其餘部分所為 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均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與「CHEN LEO(即臉書暱稱「SIYAN CHEN」)」、「泰系 統」、「遠航號虎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減刑事由  ⒈就附表二編號1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係論以一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減刑情形僅能於量刑階段對被告審酌。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圖   報酬,以裝設DMT設備之方式共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並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實害   ,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5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並考量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念及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他共犯於本案   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其他   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架設、看顧之工作,取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且未 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各DMT設備與IMEI碼對照表 編號 DMT設備 IMEI碼 備註 1 床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2 桌上機臺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IMEI碼 詐得財物 相關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峻銘 (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峻銘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金融卡2張 ①李峻銘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號卷一第95-96頁) ②李峻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翻拍照片(偵25007卷一第9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臺中地區農會113年11月7日函暨所檢附李峻銘之開戶基本資料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23-3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庭瑜(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2日下午3時44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林庭瑜之姪子,向林庭瑜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9) 9萬元 ①林庭瑜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25-127頁) 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18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郁芬)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69-37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劉美春(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劉美春兒子之女友的母親,向劉美春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①劉美春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03-10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翰林)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5-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曾子文(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起,撥打電話向曾子文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利申請貸款等語,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收件人電話,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8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 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4張 ①曾子文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81-185頁) ②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0月8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曾子文之開戶基本資料共4份(本院卷一第251-253、265-267、313、335、343-345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6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鍾明君(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46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鍾明君佯稱因饗賓集團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提供其信用卡各項資料,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鍾明君名義,接續盜刷,並將鍾明君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轉至LINEPAY帳號,再於同日下午5時0、2分許提領至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1) ①信用卡遭盜刷共9萬8,380元 (國泰3萬5,000元、元大1萬1,610元、凱基5萬7,700元)  ②4萬9,999元 ③2萬4,000元  ①鍾明君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19-12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85-28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函暨所檢附鍾明君之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343、347頁、本院卷二第147-154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靜霓(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靜霓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2、4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5) ①4萬1,234元 ②3萬5,081元 ①楊靜霓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二第233-234頁) ②楊靜霓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偵25007卷二第23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椗超)、楊靜霓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281、285-291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曹尼溫(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曹尼溫佯稱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並轉帳製造金流,以利申請貸款並通過審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即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卡寄出至指定地點,復再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3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2) ①金融卡3張 ②6萬元 ③7,500元 ①曹尼溫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41-1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曹尼溫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1-303、313-318、343、349-352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家誠)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3-295頁) ④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孫賴秀蘭(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3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孫賴秀蘭之外甥女,向孫賴秀蘭佯稱因住院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23) 10萬元 ①孫賴秀蘭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51-15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姿儀)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19-321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77-8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李金里(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李金里之友人,向李金里佯稱亟需給付貨款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1) 20萬元 ①李金里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33-135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育箐)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土城區農會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謝佩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2份(本院卷一第343、353-355、363-367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83-85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張景睿(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下午5時53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景睿稱因TKLAB APP系統遭駭,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其匯款至指定戶頭,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5、17、21分許、晚間8時36、43、45、48、50、51分許、晚間9時1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9萬9,123元 ⑤4萬9,990元 ⑥4萬9,991元 ⑦9,991元 ⑧9,992元 ⑨9,993元 ⑩2萬112元 ①張景睿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9-20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8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太平區農會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檢附之張景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共4份(見本院卷一第255-263、269-271、357-361頁)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洛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龍美鳳)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共3份(本院卷一第275-281、305-307、337-342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0頁、本院卷二第87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鄭辰萱(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辰萱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5、47、57、59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9萬9,989元 ②4萬9,980元 ③4萬9,981元 ④3萬9,990元 ①鄭辰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91-1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延栩)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鄭辰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309-313、323-329頁)  ③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51頁、本院卷二第89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卓侑萱(不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晚間7時28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卓侑萱稱因饗賓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3,123元 ①卓侑萱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號卷一第173-176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函)暨所檢附卓侑萱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13、331-333頁) ③IMEI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91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楊晴晴(提告、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晚間8時42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晴晴稱因饗饗系統錯誤,有1筆消費刷卡成功,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8、22分許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28)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楊晴晴於警詢之供述(偵25007卷一第165-168頁) ②楊晴晴提供之手機及匯款紀錄擷圖(偵38096卷二第11-1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定浤)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暨所檢附之楊晴晴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81、297-299、337-339、341頁) ④新北市泰山區通聯、IMEI通聯紀錄(偵25007卷二第101頁、本院卷二第93頁) 林宗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 2臺 2 WIFI分享器 2臺 3 WIFI無線網路監視器(含記憶卡) 1組 4 延長線 2組 5 充電線 7組 6 數據網路線 3組 7 Redmi note 10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025-01-08

TYDM-113-金訴-1088-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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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玩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 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且無駕駛執照,可見其漠視 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陳玩如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玩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3年1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 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 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玩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1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瑋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之「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應更正為「要求丁瑋 修測試該15張信用卡及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附表編號6 之「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應更 正為「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 補充「被告丁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 、郭南宏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來龍」之男 子所交付並要求其測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該贓物,並放置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其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 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強制未遂、傷害、幫助洗錢等犯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22頁) ,並衡以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黃玥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陳怡穎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郭南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被   告 丁瑋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5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瑋修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綽號「來龍」之男子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信用卡、金融卡共15張(分為附表備註欄所示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為財產犯罪所得物,為贓物)予丁瑋修,要求丁瑋修 測試該15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丁瑋修明知信用卡、金融 卡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係來源不明又非本人持有,極有 可能為他人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附表所示之15張信用卡、金融卡。嗣員警於11 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丁瑋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住處執行搜 索,並在丁瑋修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瑋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員警於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②坦承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係綽號「來龍」之男子所交付,請其測試卡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於警詢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黃玥昊、陳怡穎、郭南宏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係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玥25日(113)遠銀風字第14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20889號函檢附之帳單明細、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28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24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0725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39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4月11日集中字第1130000387號函檢附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765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銀信字第1130007769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元銀字第1130006853號函檢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為告訴人黃玥昊等人所有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113年2月22日,被告處扣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以1次收受贓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所 指綽號「來龍」之人,另行命警追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原名黃麟宇,有提告) 黃玥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3巷路邊停車格,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黃玥昊放置在車上之物品。 2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3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4 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卡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6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7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8 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黃玥昊 同上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玥昊 同上 11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有提告) 陳怡穎與郭南宏於112年11月18日21時許,搭乘郭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並將該車停放在凱旋路路邊停車格,陳怡穎、郭南宏將隨身物品放置在車上,該車遭不詳人士打破車窗竊取陳怡穎、郭南宏之隨身物品。 12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3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怡穎 同上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怡穎 同上 15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郭南宏(有提告) 同上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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