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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劉世敏 連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夏金裕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建源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劉世敏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連建源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連建源同為民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村長參選人,訴外人徐于盛及原 告劉世敏則均為勝利村之選舉權人,被告明知「連建源與劉 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竟利用患有輕度智障之村民徐于盛 ,於111年11月19日由被告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竹市刑大)向員警林恆毅製作檢 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徐于盛以50 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而使原告2人受到偵查機關之偵查, 偵查機關更傳喚原告2人應訊,嗣原告2人經偵查機關偵查後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事實,已由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 上開誣告行為乃係屬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信 用權,又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導致原告2人遭受鄰里之間非議 與質疑,原告2人因此陷入自我懷疑、惶惶不安之心理折磨 而迄今仍無法平復,及原告2人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心力 面對偵查機關之偵查訊問,應認原告2人確有受到社會評價 、應訴之不力及心情煎熬之精神上損害。衡酌被告之行為、 原告所受精神折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劉世敏、連建源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敏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 建源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誣告行為人為訴外人徐于盛,並非被告,原告不 應要求被告賠償,否認有故意誣告原告2人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對外散布,知悉者甚少,對原告名譽信用之影響甚微, 原告也未實際舉證有何損害,其2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 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 ,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 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且名譽權之侵害 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所指「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一事並非事實,被告竟於111年 11月19日帶同訴外人徐于盛前往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並由 員警製作檢舉筆錄而稱「連建源與劉世敏於111年7月29日向 徐于盛以500元之代價買票」等語,嗣原告劉世敏經警方移 送新竹地檢署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 11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及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刑事案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不實檢 舉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10個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 第49至10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虛捏事實,誣指其2人 涉犯賄選罪,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本件誣告行為之 行為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又被告固抗辯其僅係陪同訴外人徐于盛至新竹市刑大提出檢 舉,並未對外散布等語。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以 不實之內容,向新竹市刑大檢舉原告2人賄選等行為,縱未 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2人於社 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 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 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新竹縣湖口鄉勝 利村村長選舉當選,竟故意虛構事實,與訴外人徐于盛共同 向新竹市刑大提出檢舉,誣指原告2人涉犯賄選罪嫌,且使 原告2人分別遭新竹市刑大員警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訊問(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至4頁、第16 至1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偵查卷宗第34頁正反面), 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 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並參以被告明知原告2人並無賄選犯行 ,竟虛捏事實誣指原告犯罪,致原告2人需奔波應訴,精神 上承受之痛苦非輕,且被告於誣告案審理中並未獲得原告諒 解,兼衡原告2人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於3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 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7號卷第25頁所附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時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0

SCDV-113-訴-35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8

TPHV-113-上-499-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仁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冷平之(原名冷繼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80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 6、12196、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彥仁犯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冷平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三、周玉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 一、王彥仁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查緝等業務,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緣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及周玉萍於民國111年7月起 陸續向王彥仁檢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 次檢舉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 彥仁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調閱上開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記錄,經王彥仁分析比 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 ,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分別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在北市刑大辦 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開嫌疑人雙向 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將前開調得之 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偽造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 紀錄之不實準私文書(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記錄,詳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偽造之不 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 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 內(各次登載不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 公文書」欄所載),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內容合於偽造 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而具可信性,王彥仁復持該等拘票 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 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而行使之(各次聲 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 概況」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 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 票及許可搜索、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上開嫌 疑人。  二、冷平之因細故而對呂鳳紋有所不滿,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 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意圖 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 之犯意,先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3之3室居處,未經呂鳳紋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 體小畫家自其前與呂鳳紋之LINE對話紀錄中擷取呂鳳紋之大 頭貼照片,偽造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欄所 示形式上為冷平之與呂鳳紋於112年1月14日聯繫購毒之LINE 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復於112年3月7日,在其先 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居處,以該偽造LI 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向不知情之王彥仁檢舉誣指呂鳳紋有 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冷平之,再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 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 訊問時,以該偽造LINE對話電磁紀錄及證據,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 ,誣指呂鳳紋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予冷平之。 三、周玉萍明知呂鳳紋並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 種類及數量予冷平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就該署112年度他字 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證述 內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三11-6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王彥仁及周玉 萍與辯護人於審理時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 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王彥仁坦承有以EXCEL編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 疑人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並將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登載在 聲請搜索及拘提之偵查報告中,再將該等偵查報告分別持向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冷平之都有提供LINE對 話紀錄、匯款及退款紀錄向我檢舉這些嫌疑人有賣毒品給冷 平之,並佐以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筆錄的證詞,我才把通聯 紀錄改成與檢舉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時間相符,用來凸顯通 聯記錄的位置以作為搜索地點的建議,絲毫不影響拘票及搜 索票的核發基準,雖有瑕疵但不違法等語。辯護人楊淑華主 張:打電話也包括用手機門號去打、用LINE去打或用WECHAT 去打或是用TELEGRAM去打這些通訊軟體,這是文字範圍概念 涵攝的問題,另誰有沒有親自去買毒品,事實上依照民法規 定,這個問題包括誰有沒有親自去約定購買毒品的重要之點 ,誰交付毒品給誰,誰取得占有,並不表示毒品交易自始至 終並不存在,因為跟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一致的,因此,王 彥仁所為並沒有與客觀事實相左,且情節相當輕微,沒有損 害任何可得特定人事物的任何權益利益或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辯護人柯晨晧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 計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 而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的定義。另偽造私文書 是實害犯,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的5位嫌疑人除李明和不是 王彥仁承辦案件以外,其餘案件也都有其他事證例如其他共 同被告王亦玲或劉晉伸來佐證否認犯罪的于敬聖跟呂鳳紋有 販賣毒品,戴明哲部分他自己都承認有販賣,最後是羅義得 也不否認有從冷平之處所收受1萬,故附表一所示嫌疑人也 都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有販賣毒品,縱然王彥仁修改通聯紀 錄跟基地台,但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 ,因為這些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王彥仁為北市刑大偵查第八隊偵查佐(已調職),負責毒品 查緝等業務,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7月起陸續向王彥仁檢 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嫌疑人販賣毒品(各次檢舉情形,詳 附表一編號1至5「檢舉概況」欄所載),王彥仁因而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王彥仁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 品之通話紀錄,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聲請時間前, 在北市刑大辦公室內,利用其查緝毒品犯罪職務上所調得上 開嫌疑人雙向通聯電磁紀錄之機會,以電腦文書軟體EXCEL 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 人有通話紀錄(各次編輯後之通聯記錄,詳附表一編號1至5 「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再將編輯後之雙向通聯 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 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公文書內(各次登 載之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 載),王彥仁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及偵查報告等資料 ,向不知情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或許可搜索, 經檢察官許可搜索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接續向本院值日法 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次聲請拘票或搜索票經過,詳附表一 編號1至5「聲請時間、聲請概況」欄所載),業據王彥仁於 廉政官詢問(偵60880卷○000-000頁)及審理時(本院卷○00 0-000、170-171頁)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王彥仁所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之目的:   王彥仁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要有請到搜索票就至少會有一 支嘉獎,執行搜索,同小隊一起出勤的都會有一支嘉獎,移 送後待檢察官起訴才會再視案件大小來論功獎,一般吸食毒 品不會記功獎,持有毒品會有功獎,販毒一定會有,且會記 到小功或大功,視査獲數來決定。呂鳳紋這件因為還沒起訴 所以還沒有報記功嘉獎,但是有搜索和執行有記到兩支嘉獎 。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的績效,所 以我就自己變造的雙向通聯紀錄。我執行呂鳳紋案,有領到 自己大隊的500元的便利商店商品禮券,嘉獎是共3支,分別 是搜索票1支,我執行勤務,因為是主辦人有記2支嘉獎。戴 明哲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2支,聲請搜索票1支,執行案 件1支。羅義得案件,嘉獎的部分一樣是3支,聲請搜索票1 支,執行案件2支。我所做這些行為就是要換績效等語(偵6 0880卷一128、132、135、137、139、141頁),而王彥仁確 因偵辦羅義得、呂鳳紋、戴明哲、于敬聖、李明和毒品案, 負責執行拘提、搜索而各獲得嘉獎3次、3次、2次、3次、1 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北市警政字第11230 912261號函檢送王彥仁人事資料(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 非供述證據編號5【未編頁碼】)在卷可稽,可見王彥仁編輯 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 察官、法官聲請拘票、搜索票,確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 效之目的。  ㈢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之特徵, 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⒈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⒈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 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 意;⒉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 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 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 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⒊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 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⒋須足以認識製作名 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 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⒌須具有一定程度之 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 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 應科技之進步。故凡符合上開文書之要件,且為公文書以外 之文書,不論係證明權利義務之存否,或證明法律上之事實 ,或記述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均屬刑法意義上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內容,均有發送方、接 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位置資訊等紀錄,有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他5704 卷11頁、他8185卷20頁、他2712卷11頁、偵60880卷一55頁 、偵60880卷一93頁),足見各該編輯後通聯紀錄係在記述 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社會生活之交涉事項,而為此等 意思表示,且以第三人客觀方式也可理解該等通聯紀錄係記 述門號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之內容,具有意思性及客觀之理 解可能性,又屬電磁紀錄檔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並 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具有可視性 ,復一見即知該等編輯後通聯紀錄係以電信業者名義所出具 製作,故王彥仁所編輯之各該通聯電磁紀錄,均已具備文書 之特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㈣王彥仁所編輯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在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 所附偵查報告內,持以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 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 實登載,並足生損害於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 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 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向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調閱該等嫌疑人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經 其分析比對後發現冷平之並無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 通話紀錄,竟以EXCEL將前開調得之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編輯 成冷平之與該等嫌疑人有通話紀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王彥仁係在電信業者所出具之通聯電磁紀錄中編輯,然其為 無權製作、編輯者,且所編輯內容已「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之內容,顯已變 更該等通聯電磁紀錄之本質,具有創設性,屬偽造準私文書 ,其事後再將該等偽造之通聯電磁紀錄登載在偵查報告中並 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⒉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 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 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 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彥仁將其所編輯偽造之不實雙向通 聯電磁紀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 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內(各次登載不 實公文書,詳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欄所載 ),再持該等拘票或搜索票聲請書等資料,向檢察官及法官 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公務員於其所 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後行使之。    ⒊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 而有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213條所定對公務員於其所掌公文書上故為不實登載之 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須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其結果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其犯罪即已構成,初不因其登 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 而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70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王彥仁編輯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後,登載在其職務所製作 用以聲請拘提或搜索上開嫌疑人之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所附 偵查報告內,再持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或搜索票,業經 認定如前,該等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係「從無到有」創造出冷 平之與所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話紀錄,並登載在偵查 報告內,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 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電磁紀錄,確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 向通聯電磁紀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 力。  ②檢舉人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屬檢察官審核核發拘票、法官審 核核發搜索票之重要考量因素,倘王彥仁將冷平之並無與所 檢舉嫌疑人有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情形,如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因冷平之檢舉內容已與客觀通聯紀錄不符,則冷平之 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衡情將有影響檢察官審核是 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況王彥仁於 廉詢時自承:我又為了要聲請到搜索票和拘票,也為了隊上 的績效,所以我就自己變造雙向通聯紀錄。我實際上不能確 定冷繼國與呂鳳紋是否有真實通聯,我就是看圖說故事,依 照冷繼國提供的LINE截圖再去變造通聯紀錄,讓兩者看起來 是相符的,才能取信檢察官。我變造通聯並將變造後雙向通 聯當作附件一起做成偵查報告讓檢察官誤信冷繼國情資正確 ,冷繼國與戴明哲、羅義得有通聯等情,最後取得搜索票在 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執行搜索與拘提。這是單純我 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32、135、136、139、143 頁),足見王彥仁亦自承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 告內之目的在使檢舉內容能合於客觀之通聯紀錄,以取信審 核拘票、搜索票之檢察官及法官,達成其「騙票」之目的, 則王彥仁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中,再持向檢 察官及法官聲請行使,確有影響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 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 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 害之危險存在。加之王彥仁聲請對各該嫌疑人拘提及搜索, 均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有各該拘票(偵33 073卷101頁,偵43255卷21頁,偵26146卷77頁,偵39136卷5 1頁,偵38379卷41頁)及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000-000 頁,偵26146卷87、99頁)在卷可稽,更可見王彥仁所為確 使檢察官、法官及各該嫌疑人受有損害之危險,故王彥仁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電信業者關於通聯記錄之正確性、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 信力、檢察官審核是否核發拘票、法官審核是否核發搜索票 之正確性及上開嫌疑人,應可認定。  ㈤王彥仁及辯護人下述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⒈王彥仁固以上詞辯解。冷平之檢舉時固有提出其與附表一編 號1之嫌疑人于敬聖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他5704卷7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3之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明細(他2712卷7-8頁)、其與附表一編號4之嫌疑人戴明哲 之對話紀錄及戴明哲施用毒品照片(偵60880卷一51-53頁)、 其與附表一編號5之嫌疑人羅義得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偵60880卷一82-84頁)等證據資料,然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多 僅為簡單對談,且匯款紀錄也僅為客觀金流情況,是否足使 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該等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並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在卷可稽,則其等檢舉嫌疑人李明和內容是否達至檢察 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更有疑問。此外,觀 之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 檢舉人於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至19時39分許相互通話聯絡 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他5704卷11頁);於附表一編號2之 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電話0000-000000(持 用人李明和)雙向通聯記錄進行分析,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 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符,從分析雙向通聯 記錄亦發現李嫌與檢舉人互相有聯絡,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 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性」等語(他8185卷9頁 );於附表一編號3之偵查報告中載明「為進一步查證檢舉人 冷繼國所稱於112年1月期間以本人電話門號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話予犯嫌劉建坪所持用之0000-000000、犯 嫌呂鳳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調閱通聯記 錄2人確實有通話紀錄」等語(他2712卷10頁);於附表一編 號4之偵查報告中載明「受搜索人約定檢舉人於112年5月10 日17時55分至20時20分許及112年5月23日16時08分至16時13 分許相互通話聯絡與雙向通聯符合」等語(偵60880卷一56頁 );於附表一編號5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依遠傳電信提供門號 電話0000-000000(持用人羅義得)雙向通聯紀錄進行分析, 依通話時間及基地台顯示位置,均與檢舉人筆錄中之供述相 符,從分析雙向通聯紀錄中亦發現羅嫌與檢舉人互相有連絡 ,足以證實於檢舉人冷繼國、周玉萍警詢筆錄中供述之真實 性」等語(偵60880卷一85頁),可見王彥仁所編輯偽造之 通聯紀錄,目的均係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 販毒內容能合於偽造之不實雙向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 可信性,以取信於檢察官及法官,加之王彥仁於廉詢問自承 :單純我個人騙票行為等語(偵60880卷一143頁),亦自承 以「騙票」方式欺瞞核票之檢察官及法官,足見王彥仁自知 僅憑檢舉人所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檢察官、法官達 至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則王彥仁編輯偽造不 實通聯電磁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內再持以聲請,意在使檢 察官准予核發拘票、法官准予核發搜索票,已不言可喻。故 王彥仁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辯護人楊淑華固主張依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等內容已足證確 實有檢舉人所稱之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存在,故王彥仁編輯 通聯紀錄及登載在偵查報告均與客觀事實相合,且沒有造成 任何人事物之權益損害等語。辯護人柯晨晧亦主張王彥仁修 改通聯紀錄跟基地台只是為了周延請票,但不影響犯罪偵查 真實性,因為這些嫌疑人確實有販毒等語。然依憑檢舉人所 提出該等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是否足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檢 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嫌疑人販毒內容具有可信性,而達 至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發搜索票之門檻,非毫無疑問, 更遑論冷平之及周玉萍之檢舉附表一編號2嫌疑人李明和時 ,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匯款明細等資料。王彥仁於知悉 此等情形下,仍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報告中,目 的在使冷平之及周玉萍所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內容能合於該 等不實通聯紀錄,使檢舉內容具有可信性,均經說明如前, 可見王彥仁也知悉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嫌疑人販毒內容可信 性不足,始須以編輯不實通聯紀錄等方式來補強、佐證檢舉 內容之可信性,故辯護人主張嫌疑人毒品交易情形客觀上確 實存在,王彥仁所為並未悖於客觀事實等語,顯有誤會。此 外,既然冷平之及周玉萍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是否可信,並 無毫無疑問,則王彥仁事後編輯不實通聯紀錄並登載於偵查 報告以補強檢舉內容可信性,再持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 官聲請搜索票,除已損及電信業者關於雙向通聯電磁紀錄記 載之正確性及北市刑大關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外,更足以影響 檢察官及法官核發拘票或搜索票之正確性、及該等嫌疑人受 有檢警機關依法拘提或搜索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生損害之危 險,復經說明如上,辯護人主張沒有造成任何人事物之權益 損害、不影響犯罪偵查真實性等語,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柯晨晧固主張通聯紀錄跟基地台位置,是表示用來計 算手機電話通訊費用之基準,這樣的電磁紀錄不是私文書而 是準文書,所以不符合法律上文書定義等語。然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如何具備刑法文書之意思性、客觀之理解可 能性、存續性、可視性及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等特徵,業經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項規定,王彥仁偽造 之通聯電磁紀錄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以文書論,當可成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亦無理 由。   ㈥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編輯之不實通聯記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等內容,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 本為王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業據王 彥仁所自陳(偵60880卷○000-000頁,本院卷○000-000、170 -171頁),且電信用戶、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 、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自應由 本院予以補充。   ㈦綜上,王彥仁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及主張,難認可採。故王彥 仁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 偵3135卷5-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63頁)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112年3月7日警詢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 頁)、112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筆錄(他2712卷159-160 頁)及其偽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712卷8頁)在卷可 稽,冷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冷平 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周玉萍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 所示內容證詞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冷平之的看護 ,我有與冷平之於1月15日之去呂鳳紋八德家,所以我才會 把呂鳳紋家門口拍下來,因為冷平之跟我說他去呂鳳紋家買 毒品,我之前作證說1月14日有去呂鳳紋家是說錯了等語。 經查:  ㈠周玉萍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30偵查庭 ,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2712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 具結後證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等情,業據周玉萍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並有112年4月20日證述偵訊筆錄(廉政署11 3廉查肅1號卷779-7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本案爭點為:周玉萍所為上開偵訊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  ⒈冷平之於112年12月25日警詢證述: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 不實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 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 錄上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 審酌周玉萍為冷平之之女朋友及看護,業據冷平之於上開警 詢時所自陳(偵3135卷7-8頁),兩人情誼深厚,冷平之自 無誣陷周玉萍之動機,則冷平之上開警詢證述關於周玉萍不 利之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①呂鳳紋於112年5月2日、同年月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證稱:我 從108年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至112年4月27日,該門號 用來聯絡家人及朋友,我並沒有在112年1月14日晚上10時、 同年月15日早上11時與對方通話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以7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對方等語(偵23339卷10 -11、14、130-131頁)。②王彥仁於113年1月4日偵訊證稱: 當時冷繼國跟我說是他朋友跟呂鳳紋購買毒品,我為便宜行 事,且冷繼國願意配合,我就將筆錄内容改成冷繼國跟呂鳳 紋購買毒品,我確定冷繼國沒有向呂鳳紋購毒等語(偵6088 0卷三164、165頁)。均與冷平之上開證述關於其並未向呂 鳳紋購毒一事大致相符。  ⒊冷平之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12月25日警詢時自承其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60880卷一37頁及偵3135卷5頁之 年籍電話欄),觀之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 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 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附近,有該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偵60880卷○000-000頁),亦與冷平之上開警詢 證述內容相符,則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 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應可 認定。既然冷平之並未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至桃 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則周玉萍於偵訊 時具結證述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自屬虛偽不實。   ㈢雖周玉萍於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提出「1月15日11:37」 及「1月15日08:47」照片2張(本院卷○000-000頁),用以 證明其有於112年1月15日陪同冷平之前往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向呂鳳紋購毒等情,且冷平之於審理時改證稱: 112年1月14日及15日周玉萍有陪我去呂鳳紋那邊,上開照片 2張是周玉萍拍的,是我要進去呂鳳紋那邊買毒品時,呂鳳 紋不讓我帶別人進去,我才叫周玉萍去買飲料等語(本院卷 二477、479頁)。然:  ⒈上開照片僅有標註「1月15日11:37」及「1月15日08:47」 ,未見任何年份之記載,則該照片拍攝日期是否確為周玉萍 所證述之112年1月15日,已有疑問。又周玉萍僅提出該照片 2張,未有任何該照片源自何處、源自何人之相關證據,則 該照片是否為周玉萍所親自拍攝,也有疑問。何況,周玉萍 前於其以證人身分為本案具結證述時起(廉政署113廉查肅1 號卷779-780頁),至嗣後以被告身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止( 偵3135卷13-16頁),均未提出該等照片以佐證其具結證述 內容屬實,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加之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可見周玉萍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知年份 且來源不明,且與客觀通聯紀錄內容不符,真實性有疑,無 從使本院為周玉萍有利之認定。  ⒉雖冷平之於審理時證述上開有利於周玉萍之內容,然冷平之 前於112年12月25日時陳稱:呂鳳紋的檢舉筆錄有部分不實 在,因為我本人沒有跟呂鳳紋購買毒品,購買毒品的人是我 的朋友,因為我的朋友不敢指認呂鳳紋,我就在檢舉筆錄上 說是我本人和呂鳳紋購買毒品等語(偵3135卷7頁),可見 冷平之並未證稱其有親自至呂鳳紋八德處所之情,再考量冷 平之為周玉萍之女友,衡情當有袒護周玉萍免受偽證罪處罰 之高度動機,則冷平之嗣後於審理時改稱上開有利於周玉萍 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加以本院前已說明冷平之持 用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4日、同年1月15日通聯基地台 位置,均無在周玉萍證述之呂鳳紋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附近,也與冷平之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故 冷平之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為袒護周玉萍之詞,與事實不 符,無法採信。  ㈣綜上,周玉萍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其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 ,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 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 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 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134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 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 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  ⒈核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⒉雖起訴法條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王彥仁及其辯 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以EXCEL軟體將先前向 本署聲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之私文書竄改,進而偽造附表一 所示之不實雙向通聯記錄」等語,足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 圍,而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 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且辯護人柯晨晧亦於辯論時亦對準文 書有所主張,已無礙王彥仁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 充即足。  ㈡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 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 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 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決、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⒈核冷平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⒉起訴法條認冷平之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而偽造證據罪,參照上開說明,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該罪名(本院卷三14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法條 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偽造與呂鳳紋不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等語,足 見此部分為本案起訴範圍,且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並非 獨立犯罪,而係賦予電子檔案與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又本 院已於審理時告知上開準文書規定(本院卷三14頁),已無 礙冷平之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足。  ㈢核周玉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競合關係:  ㈠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中先後偽 造通話雙方、門號、時間、長度及基地台位置等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 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 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 準私文書罪、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彥仁於附表一編號1至5中先後 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及許可搜索、向法官聲請搜索票等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時地所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各論以接續犯一罪。王彥仁前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行,均係基於為達騙取檢察官核發拘票、法官核法搜索票之 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王彥仁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故意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冷平之意圖使呂鳳紋受刑事處分,偽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LIN 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證據,各為其行使、使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使用偽造證據行為,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 察官行使該LINE對話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密接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冷平之先後向王彥仁及檢察官誣告呂鳳紋販毒行為,因侵 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且為同一虛偽申告為陳述,應屬單純 一罪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冷 平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誣告、偽證犯行,係基於同一個遂 行誣告之目的,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刑之加重:  ㈠王彥仁上開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共5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冷平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 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冷平之之 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 四、刑之減輕:   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冷平之誣告呂 鳳紋販毒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39、26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冷平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誣告犯 行,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其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 ,則其自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判範圍擴張:  ㈠起訴書就王彥仁各次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部分,漏載附表一 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欄所載之通話雙方(編號 1)、通話雙方持用門號(編號1至5)、基地台位置(編號2 至5),然通話雙方暨所持用門號、通聯基地台位置本為王 彥仁所編輯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之內容之一,且電信用戶、 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等資訊於通聯 電磁紀錄中本即密不可分,與王彥仁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 補充後併予審理。  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36、12196、12268號)部分與 犯罪事實一至三均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王彥仁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本當謹守法律規範,恪 遵職守,竟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多次以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違法手段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除影響司法警察公文書之公信力 、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 ,陷偵查及司法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並損及該等被 檢舉嫌疑人所享有之法律上權益;冷平之僅因私怨即意圖使 呂鳳紋受刑事處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向檢警偵查機關誣指 呂鳳紋涉嫌販毒犯罪及偽證,周玉萍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 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使國家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呂鳳 紋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所為 均應予非難。兼衡王彥仁、冷平之及周玉萍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王彥仁雖於偵查階段坦承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周玉萍亦於審理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冷平之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王彥仁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工作經 歷(見廉政署113廉查肅1號卷內非供述證據編號5之人事資 料列印報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79頁之證明 、本院卷三81-87頁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參與警政公益活動經歷(見本院卷三95-117頁之 照片)、捐款紀錄(見本院卷三75頁之收據),及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冷平之有上開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37453卷43頁年籍欄)、自陳癌症末期(偵3135 卷7頁);周玉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3135卷13頁年籍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另審酌王彥仁所犯各罪均為相 同類型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且所侵害法益性 質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偏高,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王彥仁部分:  ㈠王彥仁如附表一編號1至5「偽造之不實通聯紀錄」所示偽造 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均經王彥仁儲存在其所使用之公 務電腦內,該公務電腦主機復為廉政署扣押在案,業據王彥 仁於廉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各 該電磁紀錄檔案為王彥仁所有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㈡王彥仁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登載之不實公文書」所示公 文書,業經其持向桃園地檢署、本院行使而交付,已非屬王 彥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 可認為王彥仁所有或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 收。       二、冷平之部分:   冷平之所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檔案,固為其所有供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檔案實際儲存之載 體及是否扣案均有不明,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該電磁紀錄 檔案已喪失為冷平之不法使用之效用,應可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為冷平之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於起訴書及審理時 聲請沒收,故均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王彥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 第16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始該當本罪之處罰,若行為人未具 備此主觀違法要件,縱在客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然其在主觀上因欠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自不構成 本罪。  ㈢查王彥仁固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 錄,並登載在偵查報告內,復持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法官聲 請搜索票而行使之,然王彥仁係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使 為上開行為,此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王彥仁是否有使該 等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非無疑。而冷平之及周玉萍 向王彥仁檢舉各該嫌疑人販毒時,除有製作檢舉筆錄外,尚 有檢附與各該嫌疑人聯繫購毒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 圖等證據資料予王彥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7-8頁)及冷平之111年7月7日 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 6頁)及冷平之與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 37頁)、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 、搜索票偵查報告(他2712卷7-8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 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 (偵60880卷一43-47頁)、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 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51-52頁)、冷平之及 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偵辦( 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 查報告(偵60880卷一82-84頁)在卷可稽,可見附表一編號1 至5之嫌疑人並非全無販毒之初始嫌疑,加以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檢舉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等證據 資料係屬不實、或王彥仁主觀知悉檢舉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中關於冷平之所檢附與呂鳳 紋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有不實,則王彥仁基於此等檢舉資料 所生對各該嫌疑人之初始嫌疑,而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尚乏證據可認有使各該 嫌疑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從而,王彥仁所為與刑法第169 條第2項準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事實若成立犯罪,與王彥仁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及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附表一: 編號 檢舉概況 偽造之不實通聯電磁紀錄 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聲請時間、聲請概況 證據名稱 主文(含沒收) 1 冷平之於111年7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于敬聖販毒 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4月14日17時19分46秒通聯、②111年4月14日17時44分46秒通聯、③111年4月14日18時8分51秒通聯,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④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於111年4月14日17時41分5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7月18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80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聖、亦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他5704卷5-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274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704卷97頁)、于敬聖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1年7月7日檢舉筆錄(偵37453卷43-46頁)、北市刑大111年7月18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466942、00000000000號搜索票、拘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3073卷10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1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2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1年9月2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李明和販毒 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1年8月6日1時11分通聯64秒、②111年8月6日1時15分通聯32秒、③111年8月6日1時31分通聯19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街里000鄰○○路00號7樓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1年10月11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1聲搜字1167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佳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他8185卷5-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25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李明和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三93-97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1年9月26日檢舉筆錄(他8185卷27-37頁)、北市刑大111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130539303號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43255卷2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3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3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3月7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呂鳳紋及劉建坪販毒 ⒈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14日20時41分通聯38秒、②同日22時31分通聯23秒、③112年1月15日11時3分通聯33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⒉劉建坪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1月22日19時13分通聯10秒、②112年1月24日4時26分通聯45秒、③同日5時46分通聯37秒、④同日18時7分通聯10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4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683號) 北市刑大112年4月27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25871、00000000000號拘票、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圓仔、小鳳姐)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呂鳳紋及劉建坪通聯紀錄等資料(他2712卷5-55頁)、呂鳳紋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劉建持用0000000000之原始通聯紀錄(偵60880卷一3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6日北市刑警大八字第1123030598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一147頁)、冷平112年3月7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37-41頁)、周玉萍112年3月14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43-47頁)、拘票(偵26146卷77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9頁,偵26146卷87、99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4 冷平之及周玉萍於112年6月6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戴明哲販毒 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5月10日17時55分通聯20秒、②同日20時20分通聯33秒、③112年5月15日4時11分通聯21秒、④同日4時15分通聯1秒、⑤112年5月23日16時8分通聯16秒、⑥同日16時13分通聯21秒、⑦同日22時3分通聯1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頂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哲)涉嫌販賣毒品案聲請拘票、搜索票偵查報告及附件偽造戴明哲通聯記錄(偵60880卷一49-61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0052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 年6月13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8696號調取票聲請書(偵60880卷二3頁)、戴明哲持用0000000000原始通聯記錄(偵60880卷二19-109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及周玉萍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63-77頁)、拘票(偵39136卷5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7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5 冷平之於112年6月6日、周玉萍於112年6月11日向王彥仁檢舉嫌疑人羅義得販毒 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與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於①112年4月17日14時3分通聯33秒、②同日14時23分通聯21秒、③112年5月23日13時57分通聯66秒、④同日21時56分通聯37秒、⑤112年5月24日10時14分通聯25秒、⑥112年5月28日7時48分通聯36秒、⑦112年5月29日6時34分通聯19秒、⑧同日14時14分通聯31秒、⑨同日22時34分通聯21秒,且上開通聯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 王彥仁於112年7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及許可搜索後,再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偵辦(綽號阿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偵60880卷一79-96頁,他5313卷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39285號調取票聲請書(他5313卷23頁)、羅義得持用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及偽造後雙向通聯紀錄(他5313卷25-28頁)、0000000000原始雙向通聯記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偵60880卷○000-000頁)、冷平之112年6月6日檢舉筆錄及周玉萍112年6月11日檢舉筆錄(偵60880卷一97-107頁)、北市刑大112年7月2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230417962、00000000000號拘票及搜索票聲請書(偵60880卷○000-000頁)、拘票(偵38379卷41頁)、本院搜索票(偵60880卷三325頁) 王彥仁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王彥仁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所儲存之偽造不實通聯電磁紀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LINE對話記錄 1 112年1月1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875公 克之海洛因,7000元 冷平之:鳳姐? LINE暱稱「呂小鳳」(實際為冷平之,下同):什麼事情? 冷平之:弟是想說5張先給您 呂小鳳:前帳沒清耶 冷平之:哪有這樣的,方便一下可以嗎? 呂小鳳:那貴一張,能接受嗎? 冷平之:好吧!那我過去嘍,在家嗎? 呂小鳳:對,快點 冷平之:那半裙子,西莊一件 呂小鳳:好啦,廢話很多耶,下次再欠,你找別人 2 112年1月15日,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同上 無 附表三: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曾向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購買過毒品)有。 2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8頁右下角之對話紀錄】為何人之對話)112年1月14日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在當天晚上10時許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以7000元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這是上開對話紀錄。後我於11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我先聯繫呂鳳紋,後我與周玉萍再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我以7000元之價錢向呂鳳紋購買1.875公克的海洛因。 附表四: 編號 不實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指呂鳳紋及劉建坪】)認識,因為我是冷繼國的看護,我有陪同冷繼國去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2 (檢察官問:是否曾陪同冷繼國向被告2人購買過毒品)另外112年1月14日、15日我有陪同冷繼國一起去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呂鳳紋的家),我只有在樓下等但是我知悉冷繼國是要購買毒品。

2025-03-07

TYDM-113-原訴-10-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8號 、第27856號、第40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6頁、第217頁);依上訴人即 被告賴雨霖(下稱被告賴雨霖)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所載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之 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56頁、第217 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被告賴雨霖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賴雨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另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 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賴雨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雨霖並非「徐世昌」,不 知道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會與本案運毒門號0000 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重疊,也不知道「OPEN000000000000 0.COM」信箱註冊門號是0000000000號,有可能是之前手機 被員工黃智楷借用後收認證碼,並登入門號0000000000號。 又被告賴雨霖雖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施彥予借用手機, 但未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在該手機上,於使用該 手機聯繫物流工作之客戶後,即將手機置於辦公室桌上,並 離開辦公室,自不得以上開間接證據為被告賴雨霖有罪之認 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裝入 紙箱,包裝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 」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泰亞全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公 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上開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日 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 2M1085、CX120M2M1090)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 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賴雨霖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賴雨霖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 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徐世昌」與泰亞公司聯繫,「徐世昌」之LINE ID為Open0 00000,使用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徐世昌 」於112年5月19日傳送以「詹士慶」名義完成EZ WAY帳號註 冊畫面給泰亞公司,泰亞公司才會以「詹士慶」為納稅義務 人申報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泰亞公司客服人員蔡惠俐 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69號卷 〈下稱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53頁),且有卷附LINE名稱「 徐世昌」之聯絡人資訊、「詹士慶」於EZ WAY之註冊資料可 稽(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下稱偵字第28418號卷〉二第82頁至 第83頁)。而依卷附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關貿通 字第1120002196號函暨所附「詹士慶」於EZ WAY註冊及簡易 申報單之線上確認資訊,可知「詹士慶」於112年5月17日上 午8時42分18秒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所登 記之電子郵件信箱為「OPEN0000000000000.COM」,登記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6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 進行貨物申報確認(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05 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 0000000.COM」均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㈢被告賴雨霖自承其於112年5月間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僅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將帳號 名稱設定為「徐世昌」時之基地台,與被告賴雨霖當時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同為彰化縣○○鄉○○路0段00 號(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35頁),該二門號於112年2月 至同年5月間之基地台重疊地點更陸續遍布於彰化縣、苗栗 縣、桃園市、基隆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 屏東縣、新竹縣、新竹市、新北市、臺中市(見偵字第4006 9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53頁),甚於被告賴雨霖於112年3月2 5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分別在桃園 機場、金門港入出境時,前開二門號之基地台亦均出現在相 同位置(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254頁、第261頁至第263頁 、本院卷第207頁),是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長期重疊一情,堪認被告賴雨霖亦為門號00 00000000號之使用人。  ㈣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 00000000.COM」係於臺灣時區112年2月8日晚下午1時51分許 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ID,IP位址為39.9.229.243,設定門 號為0000000000號,驗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不僅註冊當時與被告賴雨霖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之上網IP相同,被告賴雨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亦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接獲APPLE ID認證碼簡訊等節,有偵查報 告可憑(見偵字第40069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可徵 被告賴雨霖事實上為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O M」之使用人。  ㈤再依被告賴雨霖供承其有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過後向施彥 宇借手機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本院卷第 157頁),及證人施彥宇證稱:112年5月17日早上我有把手 機借給被告賴雨霖1個多小時,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 中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同日上午8時42分兩則收發簡 訊的時間就是我把手機交給被告賴雨霖的時間等語(見訴字 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4頁),佐以卷附施彥宇所使用 手機於112年5月17日之網路歷程紀錄,顯示施彥宇原使用IM 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 機於當日上午8時36分56秒、同日上午8時42分3秒,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收發簡訊,而電子郵件信箱「OPEN0 000000000000.C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用戶註冊之時間為 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42分18秒,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進 行簡訊認證之情(見偵字第40069號卷一第315頁),堪認被 告賴雨霖於上開時間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有換插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並以電子郵件信箱「OPEN0000000000000.C OM」透過EZ WAY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益徵被告賴雨霖為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賴雨霖有為本件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賴政豪、賴豐洋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貨物運抵我國後,「徐 世昌」即聯繫被告賴政豪,由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 晨1時許提領貨物,並於提領貨物後隨即與被告賴豐洋聯繫 討論所提領之貨物,故本案第三級毒品貨物應屬被告賴政豪 、賴豐洋共同所有。且「徐世昌」既經認定係被告賴雨霖如 前述,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別為父子、兄弟 關係,可見渠等係利用任職同一貨運業,可相互包庇之便,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 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顯係有不詳之人在有相當時差之他國搜尋頁面、 傳送截圖予我國境內之不詳他人後,由被告賴豐洋於上開時 間、地點拍攝,被告賴豐洋並旋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 該照片傳送予被告賴政豪,足證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於「徐 世昌」於112年2月8日註冊LINE帳號前2個多月,曾討論關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宜,現又經由「徐世昌」指示提領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可見渠等對此貨物內容非全然 不知。 三、經查:  ㈠被告賴政豪依「徐世昌」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進口倉,提領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被告賴政豪坦承在 卷(見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五洲 公司員工葉俊義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418號卷一第138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係 討論「徐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被告賴豐洋身旁尚有第三 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 給他看」等語,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 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 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乙 節,雖據被告賴政豪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二第1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856號卷第23頁),然依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上開對話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 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未涉及貨物之內容,則以渠等均從事 貨運業之情,並無不合理之處,已難憑此遽論渠等知悉「徐 世昌」委託領取之貨物中夾藏第三級毒品。再依證人施彥宇 證稱: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 時我在疊貨,沒有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被告賴豐洋在我旁邊 ,被告賴政豪、賴雨霖都沒有在我旁邊,被告賴豐洋身旁還 有黃秉澄、「土虱」,距離被告賴豐洋大概2、3個人的距離 ,我沒有注意他們的對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24頁至第327頁 ),尚難證明被告賴雨霖當時有在場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 洋之對話,自無從單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分 別為父子、兄弟關係,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對話後,被告賴 政豪接獲「徐世昌」傳送之截圖一情,逕認被告賴政豪、賴 豐洋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被告賴豐洋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手機定位 「員林市」之地點,拍攝不詳他人手機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原料之網頁搜尋或網頁截圖頁面,該被拍攝手機時間顯示為 「3:36」,被告賴豐洋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將該照片 傳送予被告賴政豪等事實,固有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供 應N甲酸叔丁基酯去甲基K他命CAS:000000-00-0」之照片及 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 28418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惟被告賴豐洋拍攝、傳 送前開照片之時間遠在112年5月31日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前,且與被告賴雨霖無涉,自難遽認與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而無從執以為不利於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賴政豪、賴豐洋就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被告賴雨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因而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豪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賴雨霖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賴豐洋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7856號、112年度偵字第284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雨霖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 賴政豪及賴豐洋無罪。   事 實 一、賴雨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以 附表一所示乳膠枕夾藏愷他命再裝入紙箱,包裝為附表二所 示10件貨物,再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不知情泰亞全球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泰亞通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 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而於同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 口,另委由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通運 公司)進行申報(報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 時,發現上開貨物夾藏愷他命,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經被告 賴雨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或 係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使用「徐世昌」這個名字,運輸本案貨物的事情與我無關 ,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雨霖就是本案輸入毒品之 「徐世昌」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運公司運 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⒈LINE通訊軟體名稱「徐世昌」之人於112年5月26日聯繫泰亞 通運公司,委託該公司自泰國運輸本案貨物至我國,此有泰 亞通運公司官方帳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18卷 二第57-64頁)及該公司泰國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28418卷二第78-79頁)在卷可憑,並有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40069卷一第351-354頁 )。又上開官方帳號之對話紀錄顯示聯絡對象雖為「AGE285 6廖添財」,惟依蔡惠俐上開證述可知,該聯絡對象之名稱 為「徐世昌」,係公司依內部留存該客戶過去資料而更改名 稱為「AGE2856廖添財」(見偵40069卷一第352頁),可見 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徐世昌」為運輸本案貨物而與泰亞通運 公司接洽之內容。  ⒉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本案貨物自泰國起運,於同 日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再由五洲通運公司進行申報(報 單號碼:CX120M2M1085、CX120M2M1090),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查驗時,發現上開貨物夾 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等情,有五洲通運公司理貨員葉 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27856卷第53-57頁,偵28418 卷一第137-139頁),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憑。由上可 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係以「徐世昌」之名義,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運輸夾藏愷他命之貨物。  ㈡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  ⒈依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本案貨物之收件人為「詹士 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另外,泰亞通運公司客服 人員蔡惠俐於警詢時證稱:「詹士慶」之EZ WAY帳號綁定門 號為0000-000000,「徐世昌」與本公司泰國端對話紀錄, 所留的電話一樣都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40069卷一第35 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顯示「徐世昌」 之登記電話為0000-000000(見偵40069卷一第417頁),堪 認蔡惠俐之證述應屬有據。  ⒉再參卷附「詹士慶」於財政部關務署報關委任軟體EZ WAY註 冊資料、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見偵28 418卷二第82-83頁、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可知,其報 關實名認證登記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於112年5月17 日進行註冊認證及同年6月1日進行本案貨物申報認證時,均 係透過0000-000000門號進行確認。  ⒊由上可知,本案運輸毒品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 通訊軟體之帳號,以「徐世昌」之名稱與泰亞通運公司聯繫 ,再以「詹士慶」之名義及該門號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人及 聯絡電話,並以該門號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及本案貨物之申報確認,堪認其係以0000-000000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  ㈢被告賴雨霖即為持用本案運毒門號0000-000000之人:  ⒈被告賴雨霖自承於本案發生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見 偵40069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卷附112年2月 至5月間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知,而該門號與本案 運輸毒品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3月間之基 地台位置均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37-253頁),而原插用 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112年3月至5月間,曾交替使用00 00-000000門號、香港門號00000000000、香港門號00000000 000,仍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重疊(見偵40069卷一第253-270頁)。另外,依被告賴雨霖 之入出境紀錄(見偵28418卷二第17頁)所示,其於112年3 月25日(出)、同年3月29日(入)、同年4月30日(出)、 同年5月2日(入)、同年5月23日(出)、同年5月27日(入 )出入境時,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其出入境地點即 桃園機場及金門港附近(見偵40069卷一第254頁、第261頁 、第269頁)。此外,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於112年2月8 日註冊LINE通訊軟體帳號,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賴雨 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相同,有通聯基地 台位置比對表及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0 069卷一第235頁、第417頁),顯見被告賴雨霖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本案運毒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長時間重疊。  ⒉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雨霖、賴政豪及賴豐洋都 是我所任職貨運公司的老闆,112年5月17日賴雨霖說要打電 話給客戶,有向我借用手機,他是早上向我借,借了約1個 多小時,他借了之後是在辦公室使用;偵40069卷一第315頁 通聯紀錄顯示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及同日上午8時42分 收發簡訊的紀錄,就是我當時將手機借給賴雨霖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第324頁)。被告賴雨霖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112年5月17日當時施彥宇算是我的員工,當天 上午8點過後我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前後借了大概10幾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故證人施彥宇之證述應 屬有據,足見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36分至8時 42分之前後期間,曾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又依施彥宇之手機 通聯紀錄可知,施彥宇將手機借予被告賴雨霖後,該手機隨 即換插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並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及8月42分發簡訊及收簡訊(見偵40069卷一第315頁)。 再參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案運 輸毒品之人以0000-000000門號及「詹士慶」之名義,透過E 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時,其註用時間為112年5 月17日上午8時42分,認證方式為「簡訊認證」,恰為被告 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並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 收簡訊之時間。  ⒊此外,依關貿網路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及附件可知,本 案運輸毒品之人於112年5月17日透過EZ WAY軟體進行報關實 名認證註冊時,所登記之電子郵件為OPEN0000000000000.CO M(見偵40069卷一第403-405頁)。而依卷附搜索職務報告 所載,OPEN0000000000000.COM於112年2月7日向APPLE公司 申請註冊,登記門號為本案運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註冊ID認證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且向APPLE公司申請註冊時所使用之IP位置為「39.9.229. 243」,同一時間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上網之IP位置 亦為「39.9.229.243」(見偵40069卷二第305-307頁)。足 證本案進行報關實名認證註冊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賴雨霖 所申請,且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司申請該電子郵件帳號時 ,係填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益徵0000-000000 門號為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⒋由上可知,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本案運輸毒 品工作門號0000-000000,二者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至5月 間均重疊。被告賴雨霖於112年5月17日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 ,施彥宇之手機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接收EZ W AY報關實名認證簡訊之紀錄。此外,被告賴雨霖向APPLE公 司申請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時,係以0000-000000門 號作為聯絡電話,足見本案運毒之工作門號0000-000000係 由被告賴雨霖所持用。 三、被告賴雨霖雖辯稱:我雖然有向施彥宇借用手機,但那是因 為我的手機欠費而被停用,我只是用來聯絡客戶,沒有換插 SIM卡,也沒有用來進行EZ WAY報關實名認證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賴雨霖主張:被告賴雨霖是因為欠繳電話費遭停用 ,才向施彥宇借用手機聯絡客戶,前後不到10分鐘,借用完 畢就放在辦公室桌上,在這個期間究竟有誰接近過施彥宇的 手機,被告賴雨霖並不知道,被告賴雨霖也不知道為什麼他 的基地台位置與0000-000000門號會有相符的情形,本案沒 有證據證明0000-000000是被告賴雨霖所持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雖有欠款而限制發話之紀 錄,惟於112年4月13日恢復發話,嗣同年8月10日始又因欠 款而限制發話,有遠傳電信公司函暨附件可憑(見偵40069 卷二第317-321頁),足證該門號於112年5月17日間可正常 發話使用,並無被告賴雨霖所稱遭停用之情形,其辯解顯與 事實不符。再者,被告賴雨霖向施彥宇借用手機後,該手機 隨即有換插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紀錄,已認定如前。證 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是進辦公室拿回手機, 我進辦公室時,賴雨霖人在那裡,手機就在桌上等語(見本 院卷第327-328頁),可見施彥宇取回手機時,被告賴雨霖 亦在辦公室內,期間若有其他人擅自取用施彥宇之手機,被 告賴雨霖當可察覺。  ㈡此外,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2月初起迄5月 底止,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賴雨霖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之活動軌跡相符,地點遍布彰化、苗栗、桃園、基隆、雲 林、嘉義、臺南、高雄、屏東、新竹、新北、臺中等處,其 入出境動態亦吻合,均呈現同向位移、同點停留之情形,有 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可參,若係他人持用0000-0 00000門號,雙方關係當極為緊密,被告賴雨霖實無可能毫 無所知。  ㈢依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入出境紀錄、LINE通訊軟體使 用者資料、證人施彥宇之證述、EZ WAY軟體報關實名認證註 冊資料、搜索職務報告所示,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情況 、所在地點均與被告賴雨霖高度重疊,縱使係極為親密之人 際關係,亦不至於如此密切,被告賴雨霖及辯護人僅空言主 張「不知道原因為何」,實有悖於常情,亦難以對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形成合理懷疑,其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雨霖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門號,申 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設定名稱為「徐世昌」,委託泰亞通 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物自泰國運輸自我 國而進口。被告賴雨霖為本案夾藏愷他命貨物之貨主,其運 輸愷他命進口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賴雨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 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 ,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罪名、犯罪關係:  ⒈被告賴雨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賴雨霖利用不知情泰亞通運公司、五洲通運公司及相關 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被告賴雨霖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科刑   審酌被告賴雨霖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自泰國運輸愷他 命入境,數量甚多,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氾濫之風險,所生危 害非輕,又利用「徐世昌」、「詹士慶」等名義與不知情之 貨運業者接洽,並借用員工施彥宇之手機進行報關實名認證 註冊,以此掩飾不法,徒增牽連他人之可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其中採樣檢驗部分業已用 罄滅失而無從沒收,其他驗餘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袋內毒品完全析 離,應併同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係夾藏本案愷他命而運輸 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 規定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0000-000000門號,雖曾由被告賴雨 霖於112年2月7日用於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惟 被告賴雨霖於同年5月17日始利用該帳號註冊EZ WAY報關實 名認證,無事證顯示被告賴雨霖註冊OPEN0000000000000.CO M帳號時,即有意供本案犯罪使用,應認被告賴雨霖於本案 係利用OPEN0000000000000.COM帳號,而非利用0000-000000 門號遂行犯罪,該門號即不能認屬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 不予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手機,其IMEI與本案借予被告 賴雨霖使用之手機不同,應認非本案供被告賴雨霖犯罪所使 用之手機。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顯示曾供被告 賴雨霖本案犯罪使用,故均不予沒收。  ⒋施彥宇於112年5月17日借予被告賴雨霖使用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及來源不詳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雖 係被告賴雨霖於本案供犯罪所用,惟該手機及SIM卡並未扣 案,且屬於日常生活中極易再取得之物品,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之助益非屬至關重要,其沒收及追徵之重要性較低,將來 沒收及追徵之程序勞力及費用甚高,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豪、賴豐洋與被告賴雨霖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 雨霖、賴豐洋共同安排本件毒品貨物之寄送、空運、車輛安 排等接應事宜,而由被告賴政豪擔任實際收貨人,而共同參 與本案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行。因此認為被告賴 政豪、賴豐洋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賴政 豪、賴豐洋之供述、被告賴豐洋手機內拍攝照片、被告賴豐 洋與賴政豪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賴政豪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被告賴政豪 與「徐世昌」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豐洋之入出境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賴政豪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我只是單純送貨的人 ,「徐世昌」請我去領貨,我不知道貨物裡面有毒品等語。  ㈢被告賴豐洋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稱:賴政豪去領本案貨物 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賴政豪於112年6月2 日要去領這批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賴雨霖以「徐世昌」之名義,使用0000-000000作為工作 門號,委託泰亞通運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將夾藏愷他命之貨 物自泰國運輸自我國而進口等情,已認定如前(詳見甲、有 罪部分)。  ㈡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提領上開貨 物離去等情,為被告賴政豪所承認,並有五洲通運公司員工 葉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28418卷一第138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自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之通話軟體對 話紀錄,僅見「徐世昌」委託及通知被告賴政豪領貨,未有 關於貨物內容之討論,亦未見有何不尋常之對話內容(見偵 28418卷一第279-288頁)。另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凌晨2時25分 及凌晨3時6分均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賴豐洋,均在討論貨物運 送事宜(見偵27856卷第21-22頁),惟未談及貨物內容物。 參酌被告3人自承從事貨運業(見偵27856卷第12頁,偵4006 9卷一第214-215頁,偵28418卷一第120頁),此亦有證人施 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7頁)及卷附銷貨 單所載貨運業者資料可佐(見偵28418卷二第173-175頁), 則被告賴政豪與賴豐洋討論貨物運送事宜,應無不合理之處 。故尚難依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論斷被告賴政豪、賴豐洋 與「徐世昌」共同謀議運輸毒品,亦難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物中夾藏毒品。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於被告 賴政豪及賴豐洋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尚有第三人在場,該 第三人並參與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對話稱:「放行了啦… 」、「我截圖給他,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 告賴政豪表示:「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被告 賴政豪隨即收受「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 擷圖,且被告賴政豪隨後亦有傳送其拍攝之本件貨物之照片 予「徐世昌」,應認被告賴政豪、賴豐洋之通話內容應係在 討論本件毒品貨物,且係同步與「徐世昌」聯繫本件毒品貨 物相關事宜,因此認為被告賴政豪、賴豐洋、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世昌」即被告賴雨霖3人間,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依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間對話紀錄,被告賴政豪雖曾向被告 賴豐洋表示貨物箱子破損,被告賴豐洋則表示要拍照。惟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機場要下貨,那是賴 豐洋之前客戶的貨,該批要出口的貨有問題,有破掉,所以 我與賴豐洋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被告賴豐 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託我父親賴政豪送一批貨到 機場去下貨,是我客人委託的貨,因為貨有破損,所以我父 親有聯絡我,講的不是本案被警方查獲的貨物,是我自己的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4頁、第367頁)。可見其2人均 供稱所談論箱體破損而需拍照之貨物,係被告賴豐洋委託被 告賴政豪載運至機場出口之貨物,與本案夾藏毒品進口貨物 無關。再參被告賴政豪與「徐世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賴政豪傳送本案貨物予「徐世昌」之時間為凌晨2 時46分(見偵28418卷一第288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賴豐洋於凌晨2時25分之通話中,雖有向被告賴政豪表 示要拍照,惟被告賴政豪回覆稱「我等等去榮儲拍照」。而 明確可見被告賴政豪依被告賴豐洋之指示而拍照之時間,為 凌晨3時6分(見偵27856卷第21-22頁),係在被告賴政豪傳 送本案貨物照片予「徐世昌」之後,則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所討論及要求拍照之貨物,是否為本案夾藏毒品之貨物,容 有疑問。  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賴政豪 與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通話時,被告賴豐洋旁 身尚有第三人參與對話稱:「放行了啦…」、「我截圖給他 ,你叫他拿給他看」,被告賴豐洋並對被告賴政豪表示:「 他截圖一個東西給你,你看一下」等語(見偵27856卷第21 頁),被告賴政豪則於凌晨1時33分收受「徐世昌」所傳送 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内容擷圖(見偵27856卷第23頁)。被 告賴政豪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該次通話係與被告賴豐洋討 論「徐世昌」所委託領取之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360頁)。然而,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 賴豐洋曾經討論本案貨物是否已經放行之問題。被告賴政豪 及賴豐洋從事貨運業,雙方討論貨物運送事宜,並無不合理 之處。縱使認為被告賴豐洋亦有參與被告賴政豪運送本案貨 物之過程,依上開對話內容,仍難以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知悉所運送之貨物夾藏毒品。  ⒊在被告賴豐洋身旁參與對話之第三人表示要傳送擷圖後,被 告賴政豪即收到「徐世昌」所傳送關於貨物放行之對話擷圖 。然而,被告賴豐洋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身旁的人是施彥 宇、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等語(見偵28418卷一第269 頁)。證人施彥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2日凌晨1時 31分賴豐洋打電話時,我正在旁邊疊貨,我沒有聽到賴豐洋 的對話內容;當時賴雨霖及賴政豪不在場,只有賴豐洋在, 旁邊還有黃秉澄及綽號「土虱」之人,他們也是在疊貨,我 沒有聽到他們參與賴豐洋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 頁),則被告賴豐洋於112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與被告賴政 豪通話時,被告賴雨霖是否在場,即有疑問。且該對話內容 顯示3人討論本案貨物提領事宜,未見有何涉及不法之內容 ,縱認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本案貨物之運輸,仍無 從認定其2人知悉貨物內容,即不能證明被告賴政豪及賴豐 洋具有運輸愷他命進口之犯意。  ㈣另外,被告賴政豪於112年6月2日凌晨2時25分前往桃園機場 貨運倉儲業者處,與被告賴豐洋通話時雖向被告賴豐洋表示 :「不知道什麼跟在我後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見偵27856卷第21頁)。然而,若被告賴政豪或賴豐洋係因 運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而特別關注周遭人車動態,遇有可疑 情況應會特別警惕或甚至中止行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被告賴豐洋僅回覆:「好,跟在你後面?好啦」等語, 未見其驚恐、擔憂或提醒被告賴政豪注意。隨後賴豐洋仍繼 續前往倉儲業者處載運貨物離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 偵27856卷第21頁),則是否可因被告賴政豪曾經表示其後 方有可疑人車,即認為其與被告賴豐洋知悉本次所載運之貨 物夾藏愷他命,亦有疑問。  ㈤綜上所述,縱使認為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均有參與運送本案 貨物之客觀行為,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證明其2人知悉貨物內 夾藏愷他命,即仍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 之歷次供述中,雖曾行使緘默權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本案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參與運輸愷他命,不能僅因其答辯 內容存在瑕疵,即認為犯罪成立。從而,本案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不能形成被告賴政豪及賴豐洋有罪之確實心證,核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故本案被告賴政 豪及賴豐洋部分雖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30包 ㈠第一批(15包): ⒈驗前總毛重15,600.00公克(包裝總重約642.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957.9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1鑑定:  ⑴淨重997.50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97.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5%。  ⑶推估15包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14.21公克。 ㈡第二批(15包): ⒈驗前總淨重15,034.49公克,驗餘淨重15,034.01公克,空包裝袋總重640.33公克。 ⒉純度82.97%,純質淨重12,474.12公克。 2 乳膠枕 100個 以10個裝一箱。 3 包裝紙箱 10個 - 附表二: 編號 收貨人 收貨人電話 收貨地址 數量 報單資料 1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85 報單號碼:CX120M2M1085 2 詹士慶 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5件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M2M1090 報單號碼:CX120M2M1090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五洲通運公司報機明細 偵27856卷第59頁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偵27856卷第79頁、 偵40069卷一第423頁(原卷漏編頁)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27856卷第49頁 4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 偵27856卷第77-78頁、 偵40069卷一第421-422頁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27856卷第81頁、 偵28418卷一第213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偵27856卷第83頁 7 海關實名委任訊息擷圖 偵27856卷第85頁 8 個案委任書 偵27856卷第87頁 9 查獲現場照片 偵27856卷第93-110頁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6008586號鑑定書 偵27856卷第147-148頁 11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70號鑑定書 偵28418卷二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SAMSUNG Galaxy Z flip3 5G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政豪 ⑵型 號:Galaxy S10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⑸IMEI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型 號:iPhone 14 Pro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ad平板 1台 ⑴所有人:賴雨霖 ⑵序 號:DMPXF28KJMVT 5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賴豐洋 ⑵型 號:iPhone13 Pro Max ⑶外 觀:藍色 ⑷門 號:0000-000-000 ⑸IMEI①:000000000000000 ⑹IMEI②:0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1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⑴所有人:施彥宇 ⑵型 號:iPhone 13 Pro Max ⑶門 號:0000-000-000 ⑷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PHM-113-上訴-4535-20250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11號、第47283號、第51603號、第53479號、第5970 0號、第8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闕子豪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的經 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帳戶之必 要,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immy」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闕子豪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收購 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犯罪之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jimmy」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jimmy」指示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 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 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供「jimmy」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闕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 98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 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 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劉邦正給「jimmy」認識, 我沒有跟劉邦正拿他的帳戶,是「jimmy」自己跟劉邦正要 的,也是「jimmy」叫劉邦正去空軍一號寄帳戶,我承認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 構成詐欺及洗錢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先前亦有提 供自己的帳戶給「jimmy」,該案檢察官也是起訴幫助詐欺 及洗錢,被告不可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犯本案,至多僅有 不確定之故意,而犯有幫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 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 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提供予「jimmy」。嗣 「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陳俊傑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廖友信、黃酩竣、洪嘉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5160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3至34頁、第97至100 頁、112年度偵字44011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47283卷 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5347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 59700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他字8828卷第7至12頁、113年 度偵字8828卷第19至22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 號卷第112頁),並有同案被告劉邦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資料查詢、 登入IP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告訴人夏尚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 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記事本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指認闕子豪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0967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猷夫提出詐欺集團成 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 am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 邦正112年8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暱稱「jimmy」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貨單、同案 被告劉邦正與闕子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被 告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柳威齊與 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各1份、被害人洪 嘉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酩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4401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0頁、112 年度偵字4728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31至79頁、112年度偵 字51603號偵卷第13頁、第19至26頁、第29至31頁、第55至8 3頁、第101至161頁、113年度偵字8828卷第41至53頁、第61 至67頁、112年度偵字53479號偵卷第19至35頁、第5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59700號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 至105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收受 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 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 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 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 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知 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其於本院審 理自陳其係高中、大學肄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係一具通常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況「jimmy」若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 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被告找尋他人提 供帳戶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劉邦正稱「jimmy 」需要帳戶等語,並指示劉邦正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寄給「jimmy」,因為我的帳戶也被「j immy」收走,「jimmy」威脅我要再找兩個朋友提供帳戶, 因為「jimmy」說他們公司的錢都卡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 被警示,如果我沒有處理,會請黑道到我家、營區找我,一 開始就有跟劉邦正說可以抽成,不然他怎麼願意提供帳戶等 語,並經質以:所以你們是因為有錢賺,所以提供帳戶等語 ,被告答稱:是等語(見11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87頁 至第18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被囚禁後 已經知道「jimmy」從事不法工作,出來後仍依「jimmy」指 示請劉邦正提供帳戶,是因為當時急需錢還債等語(見見11 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0頁),可知被告係於其提供之 帳戶予「jimmy」使用後有遭警示、不法使用之情形,猶再 向劉邦正蒐集人頭帳戶以供「jimmy」使用,故被告於112年 4月5日要求劉邦正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 jimmy」時,當已預見係要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基此,被 告對於「jimmy」蒐集帳戶係為作為不法使用具有相當之認 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劉邦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2年4月5 日因被告的要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 空軍一號三重站,並更改網銀密碼,我寄放在上開地點時, 已經知道是要提供給「jimmy」的,這是被告跟我說「jimmy 」在做國外娛樂城代理,需將國外客戶的佣金匯回臺灣,需 有帳戶收款,一次只能使用一個帳戶,並向我稱金流合法, 向我借帳戶。我與「jimmy」聯繫並交付帳戶後,我詢問被 告為何提供帳戶前需綁定約定轉帳,被告向我稱會給我一些 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 ,可見被告不但要求證人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證人劉邦正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 上開所為,顯然已非立於一般帳戶提供者單純受指示交付帳 戶,而係基於收集帳戶之目的,並指示帳戶提供者辦理帳戶 相關功能,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蒐集人頭 帳戶供他人所用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不僅有向他人交涉 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預見,足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辯稱幫助犯云云,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 ( 詳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要求劉邦 正提供本案帳戶予「jimmy」使用之行為,而無被告與「jim my」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jimmy」有與他人共同施行 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本案亦無查獲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jimm y」之人以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本案 詐欺犯行之共犯,是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又附表編號一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jim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jimmy」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 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查經質以:本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等語,被告答稱:我不知情,我被囚禁出來後完 全不知到帳戶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 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jimmy」指示 向劉邦正要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坦 承不諱,僅主張其要求劉邦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 「jimmy」作為匯款之用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 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其所犯洗錢罪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他人本案 指示,要求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牟取 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洪嘉彬均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83號卷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卷第7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詐 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 3號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 46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認此部分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廖友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莉宣」、「周evan」向廖友信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38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夏尚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IG名稱「若雨」及Line名稱「雨」向夏尚偉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44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 張猷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ear_0613」向張猷夫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 5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萱」向陳俊傑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黃酩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鈞偉」向黃酩竣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 洪嘉彬 (即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eona」向洪嘉彬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Derc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1986-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11號、第47283號、第51603號、第53479號、第5970 0號、第8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8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子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闕子豪依其教育程度、社會生活及過往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的經 驗,知悉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帳戶之必 要,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jimmy」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闕子豪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收購 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轉詐欺犯罪之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jimmy」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jimmy」指示於 民國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 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 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供「jimmy」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闕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均有證據 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 98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其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 娛樂城需要收款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 劉邦正約定提供帳戶可抽成獲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劉邦正給「jimmy」認識, 我沒有跟劉邦正拿他的帳戶,是「jimmy」自己跟劉邦正要 的,也是「jimmy」叫劉邦正去空軍一號寄帳戶,我承認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僅 構成詐欺及洗錢的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先前亦有提 供自己的帳戶給「jimmy」,該案檢察官也是起訴幫助詐欺 及洗錢,被告不可能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犯本案,至多僅有 不確定之故意,而犯有幫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jimmy」指示於112年3月間,以國外娛樂城需要收款 帳戶為由,要求劉邦正提供金融帳戶,並與劉邦正約定提供 帳戶可抽成獲利,劉邦正即於112年4月5日,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提供予「jimmy」。嗣 「jimm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邦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即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陳俊傑於警詢中、證人 即被害人廖友信、黃酩竣、洪嘉彬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51603號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3至34頁、第97至100 頁、112年度偵字44011卷第9至10頁、112年度偵字47283卷 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5347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 59700卷第11至13頁、113年度他字8828卷第7至12頁、113年 度偵字8828卷第19至22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 號卷第112頁),並有同案被告劉邦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約定資料查詢、 登入IP資料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 、告訴人夏尚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及LINE 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記事本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邦正指認闕子豪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0967號函暨所附同案被 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猷夫提出詐欺集團成 員之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 am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同案被告劉 邦正112年8月2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與暱稱「jimmy」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寄貨單、同案 被告劉邦正與闕子豪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被 告與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柳威齊與 暱稱「jimmy」之對話錄音影像及錄音譯文各1份、被害人洪 嘉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俊傑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截圖各1份、被害人黃酩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劉邦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2年度偵字44011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30頁、112 年度偵字47283號偵卷第17至20頁、第31至79頁、112年度偵 字51603號偵卷第13頁、第19至26頁、第29至31頁、第55至8 3頁、第101至161頁、113年度偵字8828卷第41至53頁、第61 至67頁、112年度偵字53479號偵卷第19至35頁、第57至61頁 、112年度偵字59700號偵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2頁、第53 至105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堪認上情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設帳戶及提領款項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或收受 帳戶之目的係從事合法行徑,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大可自行 申設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他人 找尋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之理,徒增帳戶內的款項遭人領 取之風險,是若其無故不自行申設帳戶,反而大費周章向他 人收取帳戶,則就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相關,當有合理之預期。又詐欺集團利用收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供詐騙使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知 悉向他人收受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或層轉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其於本院審 理自陳其係高中、大學肄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49頁),係一具通常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況「jimmy」若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設或由親 近之人提供帳戶供己使用即可,實無須委請被告找尋他人提 供帳戶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劉邦正稱「jimmy 」需要帳戶等語,並指示劉邦正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以空軍一號方式寄給「jimmy」,因為我的帳戶也被「j immy」收走,「jimmy」威脅我要再找兩個朋友提供帳戶, 因為「jimmy」說他們公司的錢都卡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 被警示,如果我沒有處理,會請黑道到我家、營區找我,一 開始就有跟劉邦正說可以抽成,不然他怎麼願意提供帳戶等 語,並經質以:所以你們是因為有錢賺,所以提供帳戶等語 ,被告答稱:是等語(見11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87頁 至第18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3月間被囚禁後 已經知道「jimmy」從事不法工作,出來後仍依「jimmy」指 示請劉邦正提供帳戶,是因為當時急需錢還債等語(見見11 2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0頁),可知被告係於其提供之 帳戶予「jimmy」使用後有遭警示、不法使用之情形,猶再 向劉邦正蒐集人頭帳戶以供「jimmy」使用,故被告於112年 4月5日要求劉邦正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 jimmy」時,當已預見係要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基此,被 告對於「jimmy」蒐集帳戶係為作為不法使用具有相當之認 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 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 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劉邦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2年4月5 日因被告的要求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 空軍一號三重站,並更改網銀密碼,我寄放在上開地點時, 已經知道是要提供給「jimmy」的,這是被告跟我說「jimmy 」在做國外娛樂城代理,需將國外客戶的佣金匯回臺灣,需 有帳戶收款,一次只能使用一個帳戶,並向我稱金流合法, 向我借帳戶。我與「jimmy」聯繫並交付帳戶後,我詢問被 告為何提供帳戶前需綁定約定轉帳,被告向我稱會給我一些 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1603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99頁) ,可見被告不但要求證人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甚至指示證人劉邦正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 上開所為,顯然已非立於一般帳戶提供者單純受指示交付帳 戶,而係基於收集帳戶之目的,並指示帳戶提供者辦理帳戶 相關功能,益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蒐集人頭 帳戶供他人所用之行為無訛。綜上,被告不僅有向他人交涉 人頭帳戶供他人所用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預見,足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辯稱幫助犯云云,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 ( 詳後述),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要求劉邦 正提供本案帳戶予「jimmy」使用之行為,而無被告與「jim my」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jimmy」有與他人共同施行 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本案亦無查獲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除知悉「jimm y」之人以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並為本案 詐欺犯行之共犯,是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得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又附表編號一編號1、3、4、5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到詐 騙後,多次匯款,乃「jimm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該告訴人、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jimmy」間形成 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 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 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查經質以:本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等語,被告答稱:我不知情,我被囚禁出來後完 全不知到帳戶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 第51603號偵查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其 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依「jimmy」指示 向劉邦正要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坦 承不諱,僅主張其要求劉邦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 「jimmy」作為匯款之用之行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 法律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礙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罪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其所犯洗錢罪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依他人本案 指示,要求劉邦正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牟取 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夏尚偉、張猷夫、洪嘉彬均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83號卷第8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卷第77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遭詐 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 3號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供稱 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卷第 46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 據認此部分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廖友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莉宣」、「周evan」向廖友信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38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夏尚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IG名稱「若雨」及Line名稱「雨」向夏尚偉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2時44分許 4萬1,000元 華南帳戶 3 告訴人 張猷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ear_0613」向張猷夫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9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6分」) 5萬元 4 告訴人 陳俊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萱」向陳俊傑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5 被害人 黃酩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鈞偉」向黃酩竣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NO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4時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2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被害人 洪嘉彬 (即併辦及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Leona」向洪嘉彬佯稱:可經由投資平台【Derct】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闕子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198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李長茂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張壯楠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51頁) ;另於現場履勘後,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09444號函檢附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下稱附圖)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如附圖編號939(A)所 示之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939(B)所示之樓梯( 面積2平方公尺,下併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附圖編 號939(A)、編號939(B)部分土地(面積共33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回復原狀費用,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依中 壢地政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10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3年 ,並陸續於前次租賃期限到期後重新簽訂租約,續兩造於 110年4月9日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租金部 分自110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為8萬元,111年1月起變 更為每月9萬元;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簽訂同時交付10萬元 押租保證金予原告。詎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無續租之 合意,被告本應立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 告卻再三推託,原告念及過往情誼,遂同意被告得展延至 112年6月17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仍 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發桃園東 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會同 原告完成系爭房屋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等情,被告於11 2年8月17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會同原告 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作業,原告乃以系爭催告函所示催告 期限屆至即112年8月25日視為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然系爭房屋視為點交返還原告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側邊 鐵捲門遭拆除改為輕隔間,且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 電等有多處損壞,顯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故意 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致原告尚需自行僱工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以回復原狀, 共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為46萬8,713元,扣除被告交付之押 租金1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萬8,713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賠償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特別約定公共共有走道、走廊不做為 私人專用地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原作為通道之 部分,興建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並擅自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美甲店使用,侵害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0幾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原狀 即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狀態,被告於承租期間並 無任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出租 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側邊鐵捲門、天花 板、水電等處之原狀究竟為何,空言指稱被告未為回復原 狀,顯難採信。另由附表所示修繕工項以觀,原告乃係將 系爭房屋重新翻修、裝潢,並非僅在回復原狀,更與原告 誣指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項目毫不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實屬無據。 (二)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自無拆除之權能,況被 告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亦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出之租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3-28 9頁,下稱系爭照片),無從證明其真正性;退步言之, 依系爭照片所示,租賃期限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租期早已屆至,自不 能憑此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6-377頁)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74,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759建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即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二)被告至少自96年4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兩造並陸續簽訂定期房屋租賃契約,於110年4月9日再次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約定為系爭房屋,且特別約 定公共、共有走道、走廊不做為私人專用地;租賃期限自 110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租金部分110年8月至同 年12月止為8萬元,111年1月起變更為9萬元;押租金為10 萬元。 (三)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95號 存證信函(即系爭催告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之側邊鐵門、天花板、水電等回復 原狀,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鑰匙交還原告,故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會同原告 完成系爭房屋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另通知被告擅自於 系爭房屋旁建有系爭地上物並租賃予他人作為美甲店使用 之事實。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所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尚未歸還 被告。 (五)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中地測字第113000944 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本院於113 年4月12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仍有如 附圖編號939(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939(B)部分所示樓梯(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費用368,713元;或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68,713 元,為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有無理由?(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93 9(A)、編號939(B)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36萬8,713元,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須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此一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36萬8,713元,自屬無據。   2、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後交還原告,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 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之原狀即為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狀態等語。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至少自96年4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迄至系爭租約所定租期即112年4月8日止,被告承 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長達16年,期間並未中斷,則原告 於96年4月10日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 之原狀究竟為何,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依系爭租約第 6條應負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內容究竟為何,自應由 原告先就其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時之系爭房屋 狀態為何舉證證明之,始能判斷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是否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甚明。惟原告表示並無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前之系爭房屋狀態照片,僅能提出收回 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91頁、第339 -353頁),及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工項修繕完成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01頁)作為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參以附表編號4、5所示工項,原告係將系爭房屋 重新配管、配線,並拆除原有地磚、天花板重新鋪設及粉 刷油漆,輔以原告提出修繕後之照片以觀,顯然係重新裝 修系爭房屋,並非僅止於修繕,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96年4月1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同為重新 裝修後之全新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至交還系爭 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如本院卷第193-201頁照片 所示之狀態,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側邊鐵捲門遭被告拆除改為輕隔間,被 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拆除之鐵捲門復原等語,然原 告僅提出收回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由該等照片中無 從看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側邊原有鐵捲門之 設置一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電動捲門費用8 萬5,000元,自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電等有多處損壞, 被告未為回復原狀等情,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96年4月1 0日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狀態,惟由 原告提出收回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 尚留有雜物未清除(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及系 爭房屋天花板、牆柱留有許多裝潢拆除後之鐵釘、殘留物 未清除乾淨(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 77-179頁、第343頁、第345頁),且系爭房屋騎樓屋頂破 損(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39頁),及系爭房屋屋內電箱 不完整(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51頁)等情,衡諸常理系 爭房屋上開所示情形,顯然並非原告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 予被告時系爭房屋應有之狀態,亦即於通常情況下,承租 人所承租之房屋屋內應無雜物,且天花板、牆柱、電箱、 騎樓屋頂等範圍均應完好無缺損,是以,被告於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本應將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天花板、牆柱所 遺留之裝潢拆除後之鐵釘、殘留物清除乾淨,並回復系爭 房屋電箱、騎樓屋頂之完整性,惟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 並未盡其上開回復原狀義務,堪予認定。經對照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工項,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中「騎樓訂木工天花板」等所示 工項,為回復系爭房屋上開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開關箱 電線 P VC管等安裝及稅金」1萬710元、編號3「室內裝潢稀酸鈣 板拆除內外牆柱雜物清除」2萬9,000元、「廢棄物清運」 1萬元,及編號5「騎樓訂木工天花板」4萬8,000元,共9 萬7,710元(計算式:1萬710元+2萬9,000元+1萬元+4萬8, 000元=9萬7,71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要屬有據。其餘如 附表所示之其他工項,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於96年4月10日 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等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7,71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收取之押金10萬元尚未歸還被告 (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經以押金扣減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費用後,尚有押金2,290元(計算式:10萬元-9萬7,7 10元=2,290元),未歸還被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6萬8,713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 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 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 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 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美甲 店使用,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3 9(A)、編號939(B)部分所示土地等語,雖據提出系爭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89頁),然被告否認系爭照 片所示內容之真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照片所示租約 原本,原告僅稱系爭照片係翻拍自該美甲店老闆娘的手機 內照片,無從提出系爭照片所示租約原本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頁),則系爭照片所示租約內容是否真正,已屬有 疑。況細譯系爭照片所示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記載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舞茶…)(不含前方兩個攤位)」( 見本院卷第287頁),則系爭照片所示租約之出租人似僅 係出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旁之土地予承租 人設置攤位,並非係出租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是否 屬系爭照片所示租約所載出租人即被告所有,或被告是否 真有出租系爭地上物予第三人等情,均屬有疑;又原告對 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非屬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被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足認原告係主張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被告已否認為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對於系爭 地上物之現占有人並非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參以系爭照 片所示租約所載租期業已於111年11月16日屆至,而系爭 地上物現仍有被告以外之人占有使用,則縱認系爭照片所 示租約內容為真正,系爭照片所示租約之出租人出租之標 的物範圍亦僅為系爭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而非出租系爭地上物,且租期亦已屆至,則單憑系 爭照片所示之內容,尚無從逕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間接 占有人,或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何權利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編號939(A )、編號939(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何破壞 行為,及除附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中「騎樓訂木工天花 板」等所示工項外,其餘附表所示工項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 工項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8日 (估價單日期:112年7月10日) 開關箱 電線 PVC管等安裝 1萬200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紙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261頁) 稅金 510元 2 112年6月30日 電動捲門 8萬5,000元 閣樓烤漆風板 1萬5,000元 3 112年6月22日 室內裝潢稀酸鈣板拆除內外牆柱雜物清除 2萬9,000元 廢棄物清運 1萬元 4 113年8月8日 開關接座 電線配管及水管安裝 2萬2,860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263頁) 稅金 1,143元 5 112年11月20日 室內舊牆面去皮水泥重新粉光含清運 7萬5,000元 室內打掉重貼60X60地磚含清運 12萬5,000元 騎樓訂木工天花板 4萬8,000元 室內訂輕鋼架 1萬9,000元 室內含騎樓油漆 2萬8,000元 總計 46萬8,713元

2025-02-20

TYDV-112-訴-1795-202502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謝奕涵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謝家華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附表二所示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妹關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張素蘭購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依張素蘭要求,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並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實質上被告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獲 得命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故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附表二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張素蘭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均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原告則未支出買賣價金。 為擔保原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及聯邦銀行貸款中,兩造之 內部分擔金額,始設定系抵押權,現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47,914,42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查證人張素蘭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以先前所有之 不動產經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及其工作所得支出。買賣系 爭不動產均係由其予賣家、銀行洽談,兩造均係其人頭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26至28行、300頁第4至7、10行 )。   ⒉被告雖爭執張素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張素蘭就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緣由,證稱:原告當時交了一個男友想與他 結婚我一直不同意,但原告執意嫁給他,所以我就跟原告 說要她把我所有登記在她名下的不動產過戶還給我,後來 因為有很多考量,也希望能與原告緩和彼此間的關係,所 以我就要求她設定預告登記及抵押給我,又因為我想要緩 和與原告的關係,不想母女之間硬碰硬,所以就指定原告 設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9頁第6至12行)。此與 被告自陳:於106、10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楊玄竹交往, 欲向張素蘭及被告借款共同經營犬舍,張素蘭及被告未免 原告誤信他人而受害,並擔保原告應分擔之清償金額,額 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大致相符。   ⒊且查被告於兩造及張素蘭之LINE對話群組中,亦曾向原告 稱:當初設定預告登記是怕妳拿去跟外面借錢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頁),被告亦未爭執該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 三第8頁第16行)。上開對話紀錄與上開張素蘭之證詞及 被告主張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基本相符,堪認張素蘭證述 為真實可採。則張素蘭既證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係其人頭 ,購買系爭不動產均係由張素蘭處理等語,堪認系爭不動 產,確實為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⒋且倘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依常情 而言,本應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聯邦銀行借款購買,而非以 被告為借款人,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反之,被告又何 須被告何須借款供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被告所辯與 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已確定?   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 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存在之抵押物,已遭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查封,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3頁),是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2年4月26日確定。 (三)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附表一不動產係張素蘭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 ,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本應由張素蘭支出,並無被 告所謂原告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言。   ⒊被告雖提出與銀行之借款約定書,主張買賣價金係以其貸 款支出云云。然查張素蘭證稱:貸款跟利息都是其在繳納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頁第7、8行),被告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聯邦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因為張素 蘭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21行 )。可見被告所述與張素蘭之證述一致,貸款應係由張素 蘭繳納。被告既將將繳納貸款責任歸於張素蘭,益徵被告 僅係名義上為借款人,實質上係基於張素蘭之指示為之, 兩造及張素蘭間,亦係由張素蘭負擔借款返還責任。則原 告就以被告為出名人所為之貸款,即無所謂被告先行支出 買賣價金或內部分擔額可言,而均應由張素蘭負擔。   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及負擔實際借款清償責任,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 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權存在。況且如被告對原告確實有 債權存在,於系爭不動產經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之際,本可 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被告並沒有聲請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第1 行),可見被告亦未認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始未從速參 與分配。   ⒌又如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買賣價金或借款內部分擔額之債 權,則被告自當於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聯邦銀行時, 即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查附表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聯 邦銀行於102年2月7日即設定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則係 於107、110年始為設定(見本院卷一第167至205頁),益 徵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⒍綜上所述,應認系爭抵押權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時,尚無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登記,即屬對附表一不動產之侵害,原告為附表一不動產 之登記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不動產,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有無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8不動產,係基於系爭抵押權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有對原告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存 在云云。然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應予塗銷,已 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亦失其效力,被告對 原告即欠缺請求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債權。   ⒊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    被告復代理人已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自認並無請求原告 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378頁第5至7行), 被告本人亦當庭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嗣後具狀撤 銷上開自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 難認被告撤銷自認合法。是仍應以被告自認之結果,認定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9不動產,並無得請求原告移轉應有 部分之債權存在。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不動產,均無請求移轉其應有部 分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登 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於113 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及原證8至14,然本院前 已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兩造於2週內提出 證據,原告提出上開書狀顯已逾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逾期 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上開證據本院均毋須審酌;被告則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此係於辯論 終結後所提出,本院亦無需審酌,於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擔保債權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0年桃德登跨字第1365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7年德資字第3440號 150,000,000 1/2 謝家華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登記字號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 請求權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5768/100000 謝家華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4 謝家華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8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6年12月15日德資字第106760號 1/2 謝家華

2025-02-14

TYDV-112-重訴-31-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戊○○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 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 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被告「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2

MLDV-113-親-5-20250212-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淑涵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鄭宏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841、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程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鄭宏浩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及編號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宏浩明知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毒品各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10公克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 自不詳之人處購買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編號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嗎啡1包(驗 餘淨重0.274公克)、編號㈢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 總毛重3.382公克)、編號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8包(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鄭宏浩與徐程豪(綽號「阿齊」)為朋友,均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徐程豪、鄭宏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許,在新 竹縣○○鄉○○村○○街00號新豐國中大門附近,因鄭宏浩於該時 遭通緝不便出面,遂指使徐程豪代為將鄭宏浩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吳乾泰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而販賣之,然吳乾泰到場後變卦只願支付1,500元致交易未 果而未遂。繼徐程豪通知鄭宏浩到場後,鄭宏浩並與吳乾泰 發生爭執,過程中吳乾泰因遭鄭宏浩持小武士刀刺傷,徐程 豪與鄭宏浩見狀逃離現場,吳乾泰經民眾報案後送醫不治而 身亡(鄭宏浩涉犯傷害致死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審理中)。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於鄭宏浩駕駛到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BX汽車)、繼在徐程豪所搭乘、由不知情之徐浩 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B汽車) 內,及於113年4月30日3時33分許,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3巷 口拘提鄭宏浩,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BK汽車,業已具領發還)內,扣得鄭宏浩所有如 附表編號㈠至㈣、編號㈧⑥、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暨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 重訴卷》第137至138頁、第527至5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持有逾量毒品):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2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12842卷》第6至7頁、第11至16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第440頁、 第537頁),且有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 841卷》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見113偵12841卷第49頁)、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見113偵12841卷第50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宏浩、113年4 月26日新竹縣○○鄉○○街00號/113年7月8日新竹縣○○鄉○○路 ○段00號/113年4月30日新竹縣○○鄉○○路○段00號)暨扣押 物品照片(見113偵12841卷第53至59頁、第74至86頁)、11 3年4月26、27日現場照片32張(見113偵12842卷第106至11 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 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 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 405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偵12841卷第66至68頁、第87 至9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19日報告編號A3190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10月19 日報告編號A3190QR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 149頁、第151頁、第15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鄭宏浩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欄一相符,堪以採信。  2、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㈣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鑑驗後,各該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編號㈠、㈣「鑑定 結果」欄所示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 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1頁 、113偵12841卷第89頁)附卷可查,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 ㈠、㈣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且各該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 公克以上,益徵被告鄭宏浩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鄭宏浩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程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113偵12841卷第33至34頁、本院重訴卷 第98至100頁、第135頁、第537頁)、被告鄭宏浩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13偵 12842卷第6至11頁、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53頁反面至 第56頁、113偵12841卷第41頁、本院重訴卷第135至136頁 、第440頁、第537頁),核與證人徐浩洋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74至77頁、113偵12841卷第36至3 8頁)、證人彭文靖於警詢時證述(見113偵12842卷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相符,且有證人徐浩洋與阿齊即勝興電機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2842卷第81至86頁)、新竹溪南 永寧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113偵12842卷第87至8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新竹縣政府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 見113偵12841卷第60至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文靖、113年4月26日、 新竹縣○○鄉○○路00號仁慈醫院前BER-3882號車上)(見113 偵12841卷第63至6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ABK-8172 、蔡佑叡)(見113偵12841卷第45頁、第48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徐程豪、鄭宏浩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2、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被告徐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鄭宏浩是賣,但賺多少我不知道,我不過問等語;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要賣海洛因毒品給吳乾泰預計可以賺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537頁),足徵本案被告2人確有藉販售毒品以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等就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徐程豪與被告鄭宏浩所為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被告鄭宏浩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宏浩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 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2次犯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一)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與被害人吳乾 泰就購毒價金金額有歧異致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二)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徐程豪、鄭宏浩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對象單一,販賣數量僅毛 重0.4公克,販賣金額亦僅為2千元之零星、小額交易,所 獲利益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 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 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 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又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未 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 其最低之處斷刑為7年6月,相較被告2人本案所為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 後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事實欄二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餘地之說明:   1、被告徐程豪之辯護人以被告徐程豪於本案所為客觀犯行及 主觀惡性、情節都很輕微,本案顯屬偶發、零星、微量的 毒品交易,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仍屬過重,請求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再予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徐程豪辯護(見本院重訴卷第540頁)。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2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人體之危害既深且劇,一旦成癮並長期施用,除可能造 成神經系統之病變外,更往往因難以戒除而導致家庭破碎 、亟需金錢購買毒品而有其他犯罪所導致之家庭、社會問 題,猶仍為圖利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甚鉅,且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3次遞減 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已 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 ,是本院認應無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難認適當。 (五)至被告鄭宏浩事實欄一所犯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且衡酌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程豪、鄭宏浩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爾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鄭宏浩 則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2人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徐程豪、鄭宏浩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且未遂,販毒對象僅 毒友1人,販賣數量、金額俱屬不高;另被告鄭宏浩持有逾 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甚多、所持有之海洛因5 包,總純質淨重分別為180公克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 ,總純質淨重為215.364公克,數量非少,兼衡被告徐程豪 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跟女友同 住,從事馬達電機類工作,與父親一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鄭宏浩自述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案發時跟家人同住,從事防水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重訴卷第538至53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狀、素行、販賣或持有毒品所獲利益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被告鄭宏浩於遭警逮捕時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之 犯後態度(見113偵12842卷第11頁)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重訴卷第5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宏浩部分考量其所犯2罪之行為時 間相近,且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似,綜合考 量其各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 其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參、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毒品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鄭宏浩所有之 毒品,其中附表編號㈠、㈡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 啡成分;附表編號㈢、㈣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㈠至㈣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及檢驗報 告在卷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 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㈤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該等扣案物因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罰之客體,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尚不得於本 案併為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第三人徐 浩洋所有之物,為徐浩洋另案毒品案件重要證物,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毀。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⑥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支 ,係被告鄭宏浩所有且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㈨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係 被告鄭宏浩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宏浩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529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宏浩因案通緝無正當工作,扣案如附表 編號㈦所示之物應為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等語聲請宣告沒 收,然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鄭宏浩遭查獲持有逾量第一級 毒品及逾量第二級毒品時同時查扣之物,與被告鄭宏浩交 易毒品犯行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又綜觀全卷,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得以被告 鄭宏浩案發時遭通緝無正當工作等節率爾推論該筆扣案款 項係被告鄭宏浩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 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鄭宏浩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㈧①至⑤、編號㈩至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鄭宏浩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或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非被告鄭宏浩所有,且均 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扣案時間、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26日,鄭宏浩BBX汽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③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大包。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6公克(驗餘淨重12.46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純度1.01%,純質淨重0.13公克。 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編號7、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29公克(驗餘淨重23.24公克,空包裝重3.86公克),純度82.86%,純質淨重19.30公克。 ③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8),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92公克(驗餘淨重16.86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純度81.35%,純質淨重13.76公克。 ④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33-1、33-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2.99公克(驗餘淨重172.71公克,空包裝重6.22公克),純度85.27%,純質淨重147.51公克。 =>總純質淨重180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7680號鑑定書 (見本院重訴卷第459至46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90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09頁)。 ㈡ 嗎啡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26日,新豐國中大門附近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1小包。 湖000000-0(標籤編號5)驗餘淨重0.27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7卷第233頁、第23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8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39頁)。 ㈢ 大麻參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 湖000000-0(編號27至29,取樣編號29)驗餘總毛重3.3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編號28、編號29(見本院重訴卷第253頁)。 ③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7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113重訴7卷第253頁)。 ㈣ 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 鄭宏浩 ①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咖啡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 ②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10至26、34,取樣編號34)毛重12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15.364公克。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報告編號A3190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④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2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31至333頁)。 ㈤ ①黃色膠囊(內含黃色粉末)壹包、 ②AAPE紅黃螺旋光影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之黃色膠囊)壹包 鄭宏浩 於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①湖000000-0(編號37黃色膠囊)毛重1.2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湖000000-0(編號36黃色粉末)毛重0.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37(見113偵12842卷第30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 ㈥ 海洛因壹包 徐浩洋 113年4月26日於徐浩洋營業小客車TDB-1177號後座扣得。 湖000000-0(編號1)毛重0.6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9頁)。 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189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見本院重訴卷第225頁)。 ㈦ 贓款拾貳萬壹仟貳佰元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4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09頁)。 ㈧ ①SONY廠牌黑色手機壹支、 ②蘋果廠牌黃色IPHONE手機壹支、 ③蘋果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壹支、 ④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28G)壹支、 ⑤蘋果廠牌黑色IPHONE手機壹支、 ⑥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包包內扣得。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7頁)。 ㈨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批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2842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3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8頁)。 ㈩ 吸食器貳組  ①不明粉末參包 ②藥品捌顆 鄭宏浩 113年4月30日,鄭宏浩ABK汽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黑色包包內扣得。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報告編號A4057、A4058號、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9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61頁、第265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重訴卷第269頁、第323頁)。 ③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2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64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23頁、第337頁)。  ①不明粉末壹包、 ②刮勺參支、 ③注射針頭壹支、 ④玻璃球壹個、 ⑤安眠藥貳拾粒 吳乾泰 不明粉末壹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A318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重訴卷第199頁)。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1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9頁)  壹仟伍佰元 吳乾泰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50號(見本院重訴卷第315頁)

2025-01-08

SCDM-113-重訴-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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