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
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鷹架工程、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
據扣案,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
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
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獲有新台幣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
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李德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德軒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
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
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
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
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介紹友人楊智強(涉嫌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以每個門號收取新臺
幣(下同)300元作為代價,以楊智強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含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1張),隨即將該10張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李德軒則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
5月11日,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冬生,佯稱為其媳婦陳怡
萍因購屋需款孔急,急需借款,致林冬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蕭詠銓板信銀行
帳戶(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嗣林冬
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德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冬生、另案被告蕭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60萬元)、板信商業銀行作業
服務部111年5月24日板信作服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楊智強)、門號0
000-000000號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1日雙向通聯紀錄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
名:林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
冬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冬生)、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蕭詠銓)、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16日法大字第111102743號書函
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申請書(用戶:李德軒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楊智強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CHDM-113-簡-219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