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佳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20元,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
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此餘額
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總額,是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之虞及
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再者,抗告人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
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將新增利息14,533元(計算式:負
債總額1,089,992元×法定週年利率16%÷12月=14,533元),
且債權人勢必會因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程序依法將自抗告人薪水扣款12,861元以供清償(計算式:
每月收入38,585元÷3=12,861元),則於每月扣薪金額(12,
861元)小於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之情形下,抗告人
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少、反而會增加。綜上,原裁
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
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
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
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
,為判斷之依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
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
債務,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無藉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原裁定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為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裁
定卷宗查明無訛。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31,125元、489,213元、463
,456元,有合庫金股票32股,截至113年9月16日當日約822
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並未投保、無投保
紀錄。
⒉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任職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自111年6月至112年1
2月薪資含獎金共855,242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共234,358
元、113年1月獎金54,780元;111年10月29日於遇見伯樂有
限公司兼職領有32,000元;自110年10月24日至112年2月11
日任職吉陞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吉陞公司),薪資共16
,541元;兼職啟浩食品有限公司鳳頂分公司(下稱啟浩公司
),擔任部分工時人員,112年1月領有薪資445元;自113年
8月至11月任職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技術員,8
月至10月薪資共79,443元、11月薪資3,323元;113年12月任
職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擔任收銀員,當月薪資27,385元;
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2,200元、112年1
0月起每月2,64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⒊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23至25、225至2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05至207頁)、債權人清冊(原審
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83頁)、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221至2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原審卷第253至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299至304頁)、信
用報告(原審卷第305至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
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7、477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原審卷第349至353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原審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
審卷第121頁)、存簿(原審卷第231至251、401至431、495
、519至527頁)、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9、209至217
、485至493、529至531頁)、華泰公司函(原審卷第193至1
95、511至513頁)、吉陞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9至395頁)
、啟浩公司回覆(原審卷第37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卷第365至375頁)、抗告人陳報狀(
原審卷第199至203、397、479至481、515頁)、原審調查筆
錄(原審卷第535至538頁)、凱基人壽函(原審卷第125頁
)、新光人壽函(原審卷第35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在卷
可參。
⒋是依抗告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5,945元【計算式:(2
34,358+79,443)÷10+(54,780÷12)+2,640=38,585,本裁定元
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⒌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599元(
原審卷第207頁),並提出租約、繳款明細(原審卷第259至
273、51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
元後,尚餘19,337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一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7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原審卷第127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281頁)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此
情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
額約1,089,9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需4.69年
(計算式:1,089,992÷19,337÷12=4.69)即能清償,抗告人
為00年0月出生(原審卷第48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
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
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⒉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19,337元
不足清償目前每月應清償之債務總額24,020元,而謂其已
符合不能清償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每月無法完全清償每月
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只是會延長其清償期間,尚難僅以此
即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⑵抗告人主張每月餘額既無法依約清償每月債務總額,則每月依法定週年利率16%計算,將新增利息14,533元,原裁定未考量及此云云。然查,抗告人與中信銀行間之還款方案為:73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一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足認抗告人之債務利息利率並非如其所述均為16%;又隨著本金的償還,利息支付會逐月減少,抗告人的還款負擔也會降低,縱使加計利息,亦難逕認會超過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退步言,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為計算(此金額係以抗告人完全未清償本金為計算基礎):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5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尚餘19,337元,再扣除每月新增利息14,533元,尚餘4,804元可清償本金,則抗告人每月之利息負擔亦逐步下降。況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9,992元,以每月餘額4,804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8.9年(計算式:1,089,992÷4,804÷12=18.90)可清償完畢,屆時抗告人亦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自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⑶抗告人稱依法每月扣薪僅能清償12,861元,小於每月新增
利息14,533元,將使抗告人的債務直至退休時,均不會減
少、反而會增加云云。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
定對於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僅係對於強制執行範圍
之限制,與抗告人實際上清償能力並非相同,抗告人原得
逾該條所定比例自行向債權人清償,自難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所定比例,將抗告人收入乘以3分之1後,
以所得數額認定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更無從以此認為抗告
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此
節主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堪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KSDV-114-消債抗-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