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慶峰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之外國公司 ,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 卷第15、17頁),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山 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促 字卷第19頁),兩造就本院具有管轄權乙事亦表同意(見海 商字卷第3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本件訴訟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海商字卷第390頁),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因買賣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本件對被告之請 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即訴外人陳家熙業 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無人可代表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先依原告之聲請, 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選任周碧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見司聲字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 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周碧雲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另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解任周碧雲 律師之上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另選任朱宗偉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見海商字卷第57至59、71至73頁),於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被告於本件 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胡乃馨與原告所屬員 工即訴外人蔡宜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接洽,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訂單成立日期,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 ,總價共計美金(下同)28萬3,606元。詎原告已依約將該 等貨品裝船或空運載貨並交付提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依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函電子郵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 確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斯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 家熙已死亡,且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則原告上開確認訂 單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之,難認兩造間就該筆訂單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訂單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等訂單所示之貨物,且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貨物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採購文件相關資料為證 (見海商字卷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訂單貨款共28萬3,606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3 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訂單於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證人蔡宜芳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伊自110年6月起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 監,是臺灣之銷售負責人,就臺灣之業務銷售有最終決定權 ,被告係原告在臺灣之長期客戶,原告方面由伊負責與被告 接洽業務,伊都是跟被告的員工胡乃馨接洽,胡乃馨的英文 名字是Fabiola,伊的英文名字是Jackie,胡乃馨會先打電 話向伊詢問原告能否滿足被告關於產品、報價、交期之需求 ,若伊在電話中答稱可以,胡乃馨會於電話中立刻向伊確認 訂單,再製作訂購單(PURCHASE ORDER)以電子郵件寄給伊 ,通常胡乃馨打電話確認訂單及電郵訂購單都是同一天完成 的事,之後伊會將訂單上傳到原告的系統,由原告的後勤人 員依照作業流程進行相關程序,被告方面都是由胡乃馨向伊 接洽訂單事宜,從伊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監起,兩 造間交易的模式一直都是如此,在伊任職前的業務也是這樣 做,伊有跟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電話聯絡本件交易 以外的其他事宜,陳家熙從來沒有否認過胡乃馨上開代表被 告向原告下訂單之交易模式,陳家熙還曾對伊表明被告方的 對接窗口就是胡乃馨,胡乃馨有代表陳家熙的發言權,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4月26日透過電話向伊 下訂單,後來有修改訂單內容,胡乃馨並於112年5月9日將 修改後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確認,最終版交易內容是 於112年5月9日成立訂單,此後兩造間之文件往返都只是補 行政流程,單純文書作業處理而已,不影響訂單之成立;另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3月13日已在電話 中向伊確認訂單內容,翌(14)日才製作採購單電郵給伊; 又被告就系爭訂單均未給付貨款,伊有為此詢問胡乃馨,胡 乃馨表示因為陳家熙死亡,被告沒有負責人,所以沒辦法付 款等語綦詳(詳見海商字卷第400至403頁),足認被告之員 工胡乃馨乃依被告指示並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 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訂購被告所需商品,並接洽系 爭訂單相關事宜,則於兩造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胡乃馨 就雙方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應於112年5月9日證人 蔡宜芳及胡乃馨於電話中就該筆訂單交易商品及其價金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非待原告後續行 政流程於112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確認函(Order Confirmation)予被告時才成立契約關係,況原告後續亦依 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訂單之商品,並於112年6月12日以 電子郵件將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S urrendered B/L(電放提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 (成分分析報告)寄送予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之,有 該等電子郵件、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成分分析報告在 卷可按(見海商字卷第269至283頁),益徵兩造間就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確實有效成立,原告並就其 出賣人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徒以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 方寄送訂單確認函為由,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確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訂單所示之商品,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Certif icate of Origin)、空運提單(Air Waybill)、兩造間往 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海商字卷第143至183、205至225、239 至253、269至283、301至315、335至347、359至377頁),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迄未將系爭訂單之貨款交付原告乙節,業據證人蔡 宜芳證述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 之貨款共28萬3,6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訂單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6 0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採購單編號 採購金額 (美金) 發票號碼 訂單成立日期 (民國) 被告電郵訂購單日期(民國) 原告電郵訂單確認函日期(民國) 證據 一 M00000000-0-R1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二 M00000000-0-R2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三 M00000000-0 7萬2,00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0日 原證4 四 M00000000-0 2,475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1日 原證5 五 M00000000-0-R 435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原證6 六 M00000000-0 5萬5,200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3日 原證7 七 M00000000-0 1萬1,556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8日 原證8 八 M00000000-0 1,14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8日 原證9 總計: 28萬3,606元

2025-03-21

TPDV-113-海商-7-202503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1號 原 告 張世豪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陸佰肆拾伍元,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部分,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基地,原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本件基地持分)上、 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本件房屋)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九 十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房屋)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即 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乃居住在本件房屋 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是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 之法律上權源,詎被告拒不遷離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原為夫妻,婚 姻關係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終結,但被 告迄未遷離本件房屋等情,但以被告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 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 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使用客廳、廚房、衛 浴及陽台等公共空間,本件房屋內尚有二名子女居住使用 ,原告亦仍得返回本件房屋、居住使用未受影響,且被告 使用本件房屋範圍僅公共空間,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使用比 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其所有,兩造原 為夫妻關係,被告遂居住在本件房屋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被告自是 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仍拒不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北仁杭郵 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二九、五五頁) ,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本件不動產迄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四七至五一頁);關於兩造於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日生、 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於一一三 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亦與本院查詢結果 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前開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 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 使用公共空間,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有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 ○○日生、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 ,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已述及 。兩造既已經判決離婚確定,自判決確定之日即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起,兩造即不再互負同居義務,亦無與夫妻共 同住所之可言(參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規定 ),參諸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一一一年十月間即遷出本件房屋(見卷第六五、六七頁 書狀),足見原告至遲自一一一年十月間起,即無續與被 告共同以本件房屋為夫妻共同住所之意思,被告自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無繼續占有使用 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甚明。   2被告雖辯稱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 ,經子女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並提出兩造長子出具之書面 為憑(見卷第七五頁),然查:   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 一款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關於扶養程度,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九條係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關於扶養之方法,同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前段亦僅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並未賦予 受扶養權利人指定扶養程度及方法之權利;易言之,父母 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範 保護教養之具體內容方式,至於對成年子女即無保護教養 權利義務之可言,父母子女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如子女已 經成年,除有特殊情形(例如身心障礙)致無謀生能力外 ,應認為已有謀生能力而不具受扶養權利,即自成年時起 喪失受扶養權利,縱子女尚未成年或雖已成年但有特殊情 形致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權利情形,該子女亦非可指定 受扶養之方式或程度,尤無指定父母應提供特定財產(如 不動產)供其占有使用收益以為扶養方法之權利。   ②兩造之子前係因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條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而以兩造之住所為住所 、與兩造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其中長子(○○○年○月○○日 生)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即成年,次子(○○○年○月○○日 生)將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已如前述,被告亦未 陳明並舉證兩造之子有何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之特殊情狀 ,依前開法條、說明,長子已經成年,兩造對其均已無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認為其自成年時起已改以自己居 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但喪失受兩造扶養之權 利,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兩造對次子仍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然次子僅為本件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有受兩 造扶養之權利,縱原告基於父子親情許可長子繼續占有使 用本件房屋、未令其遷出,並繼續以提供本件房屋予次子 居住生活之方式,作為自身保護或扶養次子之部分方法, 兩造之子仍不因此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 源,尤無從自行或代表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許可、同 意他人(含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被告當亦無以 他人(原告)財產(本件房屋)供作自身履行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之方法,甚或以履行自身保護教養 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由,占有使用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原告)財產之權利,被告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之翌日起,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 居住使用本件房屋自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遷出(含 括將被告個人所有、存置本件房屋內之物遷離本件房屋) ,自無不合。至騰空返還部分,被告已供陳本件房屋內尚 有兩造所生之子二人,屋內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個人物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 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次子現尚為 占有輔助人,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後如續居住生活 在本件房屋,亦將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 房屋,前曾敘及,本件房屋既仍有兩造之子居住生活占有 使用,且屋內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各人物品,被告自無從 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間起為本件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人,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 法律上權源,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之 日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 。   2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一三 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 見卷第二九頁土地登記謄本、第四七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依該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基地持分於一一三年間之 價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本件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萬 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乘以「本件基地面積」一三三平 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本件房屋 一一三年間之課稅現值為一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見卷第二 七頁房屋稅繳款書);則本件房地一一三年間申報總價為 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房屋於六十七 年九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住宅房屋之第二 層,面積八三‧八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 (折合約二五‧三六坪、一‧六坪,見卷第二一頁建物所有 權狀、第五一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雖位在雙向四線道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上,交通尚屬便利,道路西側之 建物一樓有零星商店,並鄰近學校,但道路東側僅為景美 溪畔圍牆,且位處臺北市東南角之邊陲地帶,此為週知之 事實,以及我國不動產申報總價均顯然遠低於市場價值, 而兩造進行離婚訴訟三年九月餘,原告對被告嫌隙甚深, 甚且為遠離被告而於一一0年十月間遷離自己所有之本件 房屋,迄未返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即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終結後,仍因被告拒不遷離致不能返回自己單獨所有 之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所受損害非輕,而倘所命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過低,無異獎勵無權占有人強占他人財產,懲 罰不動產所有權人,但本件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兩造所生 二名子女共同住用(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 為自己占有,次子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時起方更易 為自己占有,前僅為占有輔助人)等情,認為被告自一一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 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之半數計算,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三分之一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自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 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 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 」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二), 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 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 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三)。原告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至遲自一一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即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仍拒不 遷出本件房屋,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但 本件房屋內尚有兩造所生之二子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為被告與長子共同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為 被告與長子、次子共同住用),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 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 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 件房屋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五千六 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按月給付三千七百 六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3

TPDV-113-訴-4321-20250213-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樓嘉君 被 上訴人 李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對於小額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倘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第一 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逕由 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44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之意旨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有其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9、11頁),然上訴人迄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1-24

KSDV-114-小上-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李木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弟關係,並共同合夥從事中國成衣貿易之生意(下 稱系爭生意)。原告基於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及信賴關係,故 將為從事系爭生意而申辦之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原 告嗣後發現,被告於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期間,有陸續挪用 公款之情形,且被告為避免遭原告發現係其陸續挪用公款, 竟主動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LINE多次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及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對帳,並於112年1 1月3日13時30分許,再次邀集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而欲 誣指原告偷換銀行印鑑及存摺,並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後經 銀行確認並無上情,被告又再次邀集原告與李陳汝琳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即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對 帳,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訴外人即兩造大哥李木松、兩造 大嫂林碧華及兩造姪女李敏端,亦均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直 至當日18時許,兩造始完成對帳,而對帳後經雙方確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59元,而就上開對帳結 果,雙方亦有記載對帳結果、明細、金額與日期之書面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經兩造親自確認簽字無疑而為 承諾後,大家才各自離去,對帳過程中,雙方並無任何脅迫 、施暴等情事,兩造間之氣氛尚屬平和。為此,爰基於被告 承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文件所計載應給付原告 之數額541,459元,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訴之聲 明不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96,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僅泛稱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並受有損害,自無理由。另就系爭文件之簽署,係 因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5時許,至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未果, 因而於當日至被告家中叫罵,並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之眼睛及 頭部,甚至用手臂勒住被告頸部,導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 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傷害,又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命被告簽署,被告受脅迫而不得不從,故請撤銷對系爭文 件之意思表示,且雖有簽署系爭文件,亦無承諾要返還原告 541,459元之意思;此外,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 發生日期,皆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縱有理由,亦因原因事時迄 今已超過15年,是以,亦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 於結算後做成承諾給付之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行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之效力 ,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兩造並有以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 定,而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之合意,自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12年11月3日簽署系爭文件,且 系爭文件係由兩造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文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92號卷第33頁,下稱重司調卷 ),被告對於系爭文件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同意並承諾以系爭文件結算結果541,459元 為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未有承諾給付之意思,辯稱 當時乃係遭原告毆打、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經查,證人即 原告之配偶李陳汝琳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有於112年11 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就系爭生意所涉及帳目進行對帳,當 天伊是先跟兩造前往銀行求證,後來才去被告住處,到被告 住處後,伊就針對有問題款項向被告請教,被告是一筆一筆 跟伊與原告進行對帳,對帳後雖然算出被告應該要給原告99 6,959元,但後來被告說要扣掉會錢205,500元、網眼衫費用 以及伊與原告結婚時,被告請人幫伊與原告安裝之鐵窗費用 100,000元,因此後來扣掉這3筆錢後,只剩下541,459元, 而被告自己說願意就這部分給付541,459元給原告,伊跟原 告想說既然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那就不要再爭執被告 扣除之部分,我們想說結清就好,以這筆錢來算,但被告後 來沒有匯給我們。此外,因為當天前往銀行求證時,兩造間 就陸續有些爭執,所以伊當時就有請李木松、林碧華、李敏 端共同前來被告住處,對帳過程中他們都在,在他們來以後 ,雙方就靜下來對帳,並沒有任何強暴或脅迫的情事的發生 ,而且當時這些結算跟簽字都是被告自己先寫好以後,伊跟 原告才來結算然後簽字的,在結算確定好被告願意給付541, 459元給原告後,伊跟原告還有請李敏端去影印兩份,然後 各自留1份讓彼此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而參證人即兩造姪女李敏端於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3日當 天伊有接到李陳汝琳的電話,電話中李陳汝琳口氣急促地叫 伊跟伊父母一起前往被告住處,那時候李陳汝琳跟伊說兩造 在對帳而且越講越激動,所以找伊跟伊爸媽去當中間人,而 在接到電話10分鐘不到,伊跟父母就到現場,所以對帳過程 中伊跟父母都在場,當時雖然有幾度兩造講話會比較大聲, 但都沒有到拳打腳踢或是互相辱罵的程度,過程中也沒有任 何人遭到強暴或脅迫,伊也沒有發現任何人有任何傷勢,被 告更沒有向伊反應他有被打的情形;而對帳結果伊印象很深 刻,是因為被告甚至主張要拿30幾年前的老帳來扣,而原告 當時雖然表示有些被告主張要扣除的帳都已經沒印象,但最 後也是同意被告去扣,總之最後就是剩下541,459元,這個 部份雙方是有共識的,所以就先就這個有共識的部分結清, 而被當時有承諾會在銀行營業期間將這筆款項轉帳給原告, 系爭文件都是伊當場有看到他們共同結算並簽字,伊也有聽 到他們講的內容,伊到場時,被告與李陳汝琳正在對帳中, 伊去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有傷痕或紅腫的情形,我也沒有看 到被證二提示照片之傷勢情形,我去現場時被告沒有任何異 狀,被告也沒有向我反映有被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衡諸證人李敏端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 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 且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述互核亦與系爭文件記載內容大致 相符(詳後述),且李陳汝琳、李敏端證述互核並無矛盾之處 ,是堪認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堪可採信為真。則互 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堪認兩造確實有於112年11月3日,就 兩造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雙方經結算後達成共 識,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給原告等情。又對照系爭文件 上之記載,其上確有列出「996,959」之金額,扣除「秀萍 會錢結清扣205,500」、「李木標網眼衫結清150,000」、「 幫入厝做鐵窗100,000」及「541,459」之金額等文字內容( 見重司調卷第33、86頁),可徵上開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 所述,確非無稽。足認兩造間於結算時,被告確實就已無爭 執之款項經計算、扣除後,同意承諾給付原告541,459元, 原告基於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541,459元,自屬有據。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因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就超過部分之數額有何依據 得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毆打與強暴脅迫後才簽署系爭文件, 並主張當時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 傷害,並主張援引證人蔡慶堂於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天有打 被告,且原告很大聲的叫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被原告毆打以 後,頭腦昏沉且視力模糊,可能有看但沒辦法看得很清楚, 不過原告還是要逼被告簽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然參證人蔡慶堂與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顯有齟齬 ,且依證人李敏端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敏端於經李陳汝琳通 知以後,不到10分鐘即偕同父母趕往被告住處,且於兩造結 算期間始終在場,並於雙方結算完成後才持系爭文件下樓協 助影印,而其在場期間,並未見被告受有何傷勢,且亦無被 告所稱受脅迫強暴,其到場時並未見被告有任何異樣或紅腫 ,被告亦無向其反映有遭毆打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若被 告當時有遭毆打,並未有任何報警之動作,且李敏端等人到 場時,被告或配偶蔡慶堂一定會立即告知李敏端等人,或是 至少會有明顯傷勢,然此部分均未能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揆諸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期間為112年11月6日,已 距兩造簽署系爭文件之時間隔3日,則其傷勢是否即係原告 行為所致已有所疑,況查,被告事後分別有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傷害、強制、恐嚇之刑事告訴及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 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㈠就傷害部分:觀諸告訴人(即本件被 告)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其上固然載有「頭部 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左鼠蹊部拉傷」等情,惟均未就告訴 人之眼部傷勢有何記載,此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其自 述遭傷害之部分不符,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究否有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即有所疑。且查,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6日驗傷 ,距案發時間已逾約3日,則能否以該診斷書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所疑。㈡就強制、恐嚇部分:稽之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蔡慶堂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8號案件調查程序時之 供述:「相對人(即被告)被告到我住的地方提起帳目的問題 ,2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開始大聲吼叫,當場就是我、 被告、聲請人、和相對人的配偶,共4人在場,相對人就走 過來用手,是否握拳我沒有看清楚,左手、右手我沒有看清 楚,出了手之後要把聲請人(即告訴人)推倒,2造是面對面 的,相對人用右手環住聲請人的脖子,再把聲請人壓倒在地 ,我用2隻手把相對人的左手拉住,讓他不要2手環抱在一起 ,可是被告力氣很大,我就被他推在椅子上,後來就看到聲 請人被壓在地上,相對人的太太也過來把2人拉開。」等語 ,及告訴人於該案時供稱:「我先生說的順序不對,是相對 人把我和我先生壓倒在地前,就先打到我的臉部,之後再把 我先生壓在椅子上,再把我壓在地上,說要把我打斷。」等 語,2者說法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與其配偶就案發當時被 告究否有壓制告訴人配偶、被告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配偶之 順序等情,均未盡相符,是告訴人配偶供述之憑信性,即有 所疑。則於被告及其配偶李陳汝琳均否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之情形下,亦難以告訴人配偶之供述,即逕將被告以妨害自 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認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原告有傷害、 強制、恐嚇等不法行為,且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3 8號裁定無從證明112年11月3日當天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情事 ,而駁回被告之保護令聲請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03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綜上各 情,難認被告於簽署系爭文件並承諾給付541,459元時,有 何遭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 表示有何瑕疵,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為 真,自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尚辯稱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發生日期,皆 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或委任關係,皆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係主張依被 告於112年11月3日當天所為承諾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而 請求被告應給付當天結算後同意給付原告之數額541,459元 ,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係自112年11月3日開始起算,且應 為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其請 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蓋當事人既已自行另以承諾意思 表示同意給付特定數額,即產生債務拘束效力,該新債務之 產生自不受先前原因行為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 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承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54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 月14日,見重司調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主張原告當庭提出基於被告承諾 意思表示為請求,被告不同意變更追加,聲請再開辯論等語 ,然原告就請求權基礎變更,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更正及 補充,基於紛爭一次性之解決,本非法所不許,本院自得將 原告更易後之請求權基礎納入審理範圍,且本院於原告表示 基於被告承諾意思表示為請求後,亦有當庭請被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意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示否認有承諾之 意思表示,且因主張被告當時是遭原告毆打而受脅迫始簽署 系爭文件,並否認被告有承諾要給付541,459元等語,顯見 被告就此請求權基礎已為攻擊防禦,爭點即為有無為承諾表 示及有無受脅迫(此部分被告於先前書狀亦均有主張係遭強 迫脅迫等情),就上開爭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有對於證人 證述表示意見,本院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 讓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並依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綜合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為就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自不得因本院認定有無承諾意思表 示及有無遭脅迫之結論與被告主張相違,而逕認言詞辯論終 結屬突襲性裁判,或認程序未當尚需再行調查,故被告聲請 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先予敘明。又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李 木村,待證事實欲釐清系爭文件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包含或即是李木村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承前所述,被 告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效力,兩造有以 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定,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則新債務 拘束約定即不受先前債權債務之原因行為影響,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認定,該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1

PCDV-113-訴-2754-20250121-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 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請求,相對 人於協議離婚後逕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高雄老家由相對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父母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使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渠等人格發展必有不良影響 ,且具有不可回復、不可逆之性質,另據未成年子女顏靈潔 所述,相對人父在其咳嗽或打噴嚏時會拿自己服用之藥物予 其服用,實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 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撤回、調解或 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其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嗣兩名子女均由相對人攜回高雄老 家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 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 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老家交由相對人父 母照顧,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則抗 辯當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係經過兩造同意。查未成年子 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就讀位於高雄之 學校,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從而相對人決定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就學地點,並未違 反兩造之離婚協議內容。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 「...女方每月得有二個週末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女方應於約定之當週週五下午5時至男方住所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0時 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男方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未成年子女顏靈潔、顏 羽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今年一月初顏靈 潔、顏羽飛搬回高雄之後,按照協議書進行每月兩週的週末 探視方式」、「(問:聲請人能否依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有無遭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阻撓?)他們並 無實際上阻撓,顏羽飛會捨不得我離開而哭鬧,間接造成回 到家之後相對人父母會說如果再這樣哭鬧,下次就不能再與 我見面。也有間接對小孩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依此,聲請人自述目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難認係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 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即能受有聲請人母 愛之照拂及關懷,就親情之維繫、對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狀 況之了解,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此外,聲請人主張應 增訂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並變更交接子女之地點及方 式,然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足以釋明本件有何暫定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急迫性存在。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強行餵藥等情,雖據提出錄音檔及 譯文為據,然本院無法從前揭錄音檔及譯文判斷未成年子女 係在完全理解聲請人提問、未受不當影響下表示其真實想法 ,亦無從依前開譯文認定未成年子女敘述內容與實情相符, 故難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相對人父母不當對待之立即危險, 或相對人有明顯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尚無不能或難以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事,而在本案事件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或 終結前,有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2025-01-06

SCDV-113-家暫-64-2025010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樓嘉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慶峰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4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43-20241227-3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黃乃芙律師 輔 佐 人 方榮誠 被 上訴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審理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24

IPCV-112-民著上易-1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8號 原 告 邱清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李慶峰律師(即廖璋 文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0,75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28,355元【計算式:本金1,000,500元自 民國104年3月5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483,255元,及本金1,180,250元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45,1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3,109,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28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23

TPDV-113-補-2998-2024122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樓嘉君 被 告 李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祈緯前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 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 ,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見(下合稱另案)。伊於該另 案受李祈緯委任擔任辯護人,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並至看守所替李祈緯購買日用品而支出487元費用 。嗣被告知悉李祈緯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即聯絡伊表示 要替李祈緯另尋辯護人,希望解除與伊之委任,並願代李祈 緯支付上開費用,經協商後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25,487元 。現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在中國經商,對於李祈緯與原告間委任關係 不知情。伊後來欲替李祈緯委任新的辯護人,遂聯繫原告希 望解除委任關係,並請原告將另案中的訴訟資料轉交新的辯 護人,伊並未同意要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頁)。觀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 5月6日先傳送:「李先生早,我是樓嘉君律師,因為你有疑 慮所以我把祈緯當天5/4的委任狀及檢察官的聲請書及法院 的押票傳給您看,謝謝」、「到檢察官這個階段我們只收律 師費用8萬元,包括5月4日一整天的警訊,偵訊及收押庭, 和後來的開庭及律師接見」;又於同月6日傳送:「李先生 ,也許你和李祈偉的關係不太好,但是你如果願意替他支持 他的偵查中律師費用的話,我會告訴他的,他應該會深表謝 意的,由你決定是不是要支付,不勉強,謝謝」、「這是我 的帳號,如果你要替你兒子支付,再告知一下」;被告於同 月10傳送訴外人林冠宏律師之名片後,原告回覆:「有收到 了,謝謝」、「案情摘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 重新開了,謝謝你」,被告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4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明確知悉委任關係存在 伊與李祈緯之間,且告知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替李祈緯支 付上開費用;而原告傳送之「有收到了,謝謝」、「案情摘 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重新開了,謝謝你」等 語,均是在被告傳送林冠宏律師之名片,表示要替李祈緯另 外委任林冠宏律師後所為,益徵兩造此時係為了後續訴訟資 料之交接而為連繫,被告雖回應:「好」,但並未表示同意 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衡情被告僅是在告知原告要替李祈 緯另外委任其他律師後,請原告交接訴訟資料,原告表示律 師費用重新開立後,被告表示知悉之意而已,原告亦應知道 尚待被告決定,並非被告稱「好」即表示被告同意要支付, 難憑此遽認兩造有就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達成合 意。至原告另主張林冠宏律師之助理有至伊之事務所領取李 祈緯之訴訟資料,顯見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費用云云,然 林冠宏律師之助理向原告領取李祈緯訴訟資料,與兩造間有 無合意分屬二事,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顯屬無稽,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87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小-2143-20241128-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於聲請人12 歲時即因有賭博、家暴情事,而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離婚,此後聲請人全依靠其母扶養及外婆、舅舅等親戚之接 濟以至成年,相對人則未曾照顧,且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或提供任何經濟上支持,兩造多年來更全無交集,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尚 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相對人上開行為之情節未 達足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係因賭博、家暴等情而 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至聲請人國 中畢業前仍與其同住,相對人亦有給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非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據此主張減輕 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主 張自己若需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應無因負擔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且縱聲請 人資力不足,依法亦僅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全予免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 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而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82年12月3日離婚等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實。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至112年間所得各為300,000元 、268,000元、0元,其名下無財產,且相對人自113年2月15 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現居住在○○區某 處養護中心,意識狀況不穩定,身體有半身癱瘓,每月養護 費用為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59、281至291、30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弟甲○○到庭具結證稱:父母在82年12月3日離婚之 後,我們有跟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但住的地方不好,所以 離婚之後半年即聲請人國中將畢業時,外婆把我們接去外婆 家居住。國中畢業之後都是母親的親友協助照顧,但係以外 婆為主,係外婆給我們學費,讓我們住在外婆家,那時候媽 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相對人在我升國中之後有拿 一點錢放在窗邊給我們,只是費用不多,應該就1,000至2,0 00元,頻率不一定,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實際年限不知道, 因為相對人都是做臨時工領日薪,收入不穩定,媽媽沒有工 作,那時候媽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等語(見本院11 3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 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聲請人雖另 主張相對人對其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除相對人所傳訊息一則 載有「幹你良 老雞」等語外(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有何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情事,而相對人此等言詞固然粗鄙,但亦難認已達「重大 侮辱」之情,故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謂其該等主張可採。  ㈢承上,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離婚分居 前,即聲請人國中畢業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甲○○及 聲請人手足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且於聲請人國中畢業前至成年前亦有不定 時給付些許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仍 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 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尚非可 採。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 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甲○○,又相對人目前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未申領 相關社會扶助、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 元等情,均如前述,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1、307至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17,664 元、1,055,702元、953,46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1筆 ,財產總額377,490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77頁),再參酌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45,000元、及需扶養精神障礙之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目前為巨匠電腦顧問,平均收入 大概5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房貸480萬元、名下有1間不 動產、1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 及國民年金後,每月尚需扶養費30,000元,應由相對人之子 即聲請人、甲○○共同分擔之情事。並參酌聲請人及甲○○各自 之身分、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居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兼衡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 況等情狀,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為 適當。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需扶養精障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 已負債累累,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無庸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一節,然該條後段規定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義務僅能減輕而非免除,聲請人本無從援引該規定主張無 庸負擔扶養費用。再者,聲請人資力狀況已如前述,且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難認符合該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之要件,自難另依該等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故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固為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 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 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自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超過本院所 裁定准許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 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乙○○,以證明兩 造過去之相處情形等節,然兩造之相處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乙○○亦 非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相處細節顯難知之甚詳,故本院認 聲請人此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242-2024111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