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與王心怡達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1兩之合意後,王心怡當場交付購毒價金3萬5,000元
予徐名,徐名則先將身上其中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王心怡,嗣於翌(5)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相同
地點,將剩下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心
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113年
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14、145-1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5、93頁),且據證人王心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26-28、201-202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
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其與王心怡雖曾為男女朋友,但僅交往1、2個月就分手,於
112年8月4日與王心怡交易時,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偵
卷第145-146頁),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
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
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
之行為,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
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
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販賣毒品之被
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
惟念被告為本案交易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之對象僅有1人,
且販賣數量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與大
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
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
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
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
從事駕駛壓路機供作、需撫養母親及重度殘障弟弟等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心怡,且向王心怡收取3萬5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