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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78號 原 告 李錦津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9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78-20250106-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 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 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 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 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 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 持股數,而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 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 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詎謝 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 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 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 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 ,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 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 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 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 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 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偉任果遭 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 ○○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 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 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 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 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 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 、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 )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 ○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 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 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 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 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 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 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 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 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 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 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 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 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 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 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 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 ,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 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 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 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 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 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 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 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 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 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 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 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 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 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 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 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 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 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 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 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 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 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 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 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 、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 ,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被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A) 遲延利息起算日 (B)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7頁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109年12月22日 同上卷第23頁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3頁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15頁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原重上-1-2024121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6號 原 告 李振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37810、113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FJ4378 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市裁字第68-GFJ437810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 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1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ALS-73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道○段0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限速50公里,測速93公里, 超速4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112年10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 GFJ437810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113年 3月25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 437811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超速行車,被告應舉證。被告並無政令 宣導違規時之法律效果,其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牌照,違 反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前方約204公尺之安全道上設有牌面清晰 、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原告可輕易辨析,並依最高限 速規定行車。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業已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檢測為93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事實明確。處 罰條例第43條規定係於112年4月14日修正、於同年5月3日公 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顯已為相當之宣導。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現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 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 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 0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1120029241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日期:2023/09/09…、速度:93 km/hr、方向:車尾…時間16:17:19…限速:50km/hr…、地 點:臺灣大道四段2088號前(往市區0○○號:J0GA0000000」 (見本院卷第53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00950;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6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4)。則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限速50公里,測 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 裁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領有合格駕照,本應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政府透過各 項媒介管道加以宣導,係為加強民眾守法觀念,促進交通安 全,並非未有特別宣導,即不得對於民眾之交通違規加以處 罰。原告指摘被告無政令宣導違規時之法律效果,違反訓示 規定云云,並不可取。至於何種交通違規應處以何種類型及 如何強度之處罰,此為立法政策之選擇。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時速限制40公里,乃嚴重超速,一旦肇事,輕則車損人傷, 重則性命不保,對於所有交通用路人實具有高度危險,是以 吊扣駕照、牌照之嚴厲處罰手段,以為有效遏止,目的自屬 正當且適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 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限速50公里,測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 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對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04

TCTA-112-交-1046-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黃宇翔 吳瑞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 人於111年7月29日分別簽署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坦 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會再聯絡。詎被告二人 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竟仍保持密切聯繫,被告甲○○於112年間 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片   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被 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11 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足見原告原有幸福家庭遭被告甲○○破壞殆盡,造成原告身 心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乙○○與原告曾因離婚案件繫屬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 03號(下稱前案),前案係由乙○○提起本訴,原告提起反訴 。從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及家事 準備(一)狀,可知原告於前案就已提出與本案相同之乙○○ 、甲○○切結書,主張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依民法第 184、195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與乙○○於前案達成 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原告 已不能再對乙○○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本案 訴訟標的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鈞院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   ⒉又原告所提被告二人照片及被告甲○○影片等證據,皆係原 告未經乙○○同意下,違法翻拍乙○○手機資料所得,侵害乙 ○○法益嚴重,自不能作為證據。   ⒊又被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被告係因不想受原告疑神疑鬼影響其生活才寫下系 爭切結書,並不能依此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關係。另乙○○ 手機中關於甲○○之生活照片及影片,均係乙○○單方面從甲 ○○臉書或IG社群平台上下載儲存之檔案,並非甲○○傳予乙 ○○之資料,乙○○亦未曾傳送原證6之裸露上身照片予被告 甲○○,故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 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⒋又被告乙○○搬離原本住家並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被 告乙○○與原告間及各與雙方原生家庭間,長期生活相處不 睦所致,並非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而離婚,原告主張亦與 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   ⒈甲○○與乙○○間原係同事關係,雖形同閨密嬉鬧談心,但無 實際男女情愛之關係。被告間前因此異性往來遭原告誤解 ,基於乙○○之請求,被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 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   ⒉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片,為甲○○個人網 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 予乙○○,實難謂原告將其截圖後即推論為被告甲○○與乙○○ 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且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甲○○ 之同意,顯係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 備證據能力。   ⒊再觀以原告所提乙○○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事起於乙○○ 主動聯繫甲○○而造成原告不悅。嗣後原告與乙○○和解離婚 ,亦本係其等間自由意願,與被告甲○○無關,亦無證據係 被告甲○○所造成。   ⒋綜上,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應就其主張 及其提出甲○○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是否合法取得,具有 證據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 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9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坦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 會再聯絡,然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保持密切聯繫, 被告甲○○於112年間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 片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 被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 11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和解筆 錄、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手機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3、173至179頁)。惟被告均否認有男女間 之交往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是否 因和解而有重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⑵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可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離婚等事件中,原告為 該案之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為本件被告乙○○,而原告於 該案之反請求聲明中,已請求關於被告乙○○與甲○○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而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1月1 0日就該離婚案件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 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2頁),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訴訟 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既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聲 明第一項主張,依其起訴所述,復係基於被告乙○○與吳瑞真 共同侵害配偶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關於被告乙○○部分即應為前揭和解(形同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甚顯,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法補正,是 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本文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㈣被告甲○○辯稱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 顯係不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備證據 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 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 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 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 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 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 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 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 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 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 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 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 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 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 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 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 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 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 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之照片,均 係自被告乙○○手機加以拍攝所得之畫面,被告甲○○雖抗辯原 告未經其同意擷取照片,屬不法取證。惟本院衡以原告與被 告乙○○原係夫妻關係,而依被告乙○○所述該手機係其交予未 成年之子女,則於原告與其子女密切共同生活中,原告瀏覽 其子女持有之行動電話,洵非罕見,是就該行動電話,其內 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 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 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 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而 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原告與被告乙○○及甲○○之間,難認 其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 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㈤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 片,為甲○○個人網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 ,或由甲○○傳送予乙○○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 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其上均有照片定位位置(如 其上所載之南屯區、西屯區、后里區、安平區、台北轉運站 、澎湖縣、貢寮區、玉井區等),顯然係由存有GPS定位能 力之手機拍攝或原檔直接傳輸,方有該位置資訊存在,如係 由臉書或其他社群軟體下載其上經壓縮後之照片檔,其上EX IF檔已不復存在,應不可能再有位置資料存儲於照片檔內。 況依卷附112年6月18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上有 疑似裸露之照片,亦非一般社群網站所得張貼,被告乙○○又 如何下載。是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均係甲○○個人網頁內之 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予乙○○等 語,顯無可採。又被告甲○○辯稱係基於被告乙○○之請求,被 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 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等語。然依卷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29頁),其上係記載「由於我甲○○與乙○○有不正常的朋友關 係,導致陳小姐心靈受創,未來不會再和乙○○有聯絡。若還 有聯絡陳小姐可以由法律途徑提出告訴」等語,其內容文義 明確,已可認為被告甲○○與乙○○間因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形。況且,該切結書所載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而上 開照片中,最後照片日期為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頁 ),顯見被告甲○○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有與被告乙○○來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 權而言。查被告甲○○自111年間起即與原告之前夫即被告乙○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直至原告與訴外人丙○○112年11月 10日和解成立離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前均如是,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衡 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 ,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 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 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 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 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及被告甲○○之學、經 歷、目前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與被告甲 ○○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 袋中,學歷、職業、財產情形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 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 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甲 ○○應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甲○○(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 吳瑞真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6

TCEV-113-中簡-1414-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陳 昭 吟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鄭碧珠 輔 助 人 陳 麗 如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賴明 霞於民國78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874萬元購買財星廣場 編號4樓B房地(下稱B房地),約定應有部分依序為1/6、1/ 3、1/6、1/3;被上訴人另出資1,005萬元購買該廣場編號4 樓A房地(下稱A房地),均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賴明 霞將其就B房地之約定應有部分1/3讓與兩造及陳信如、陳麗 如各1/4,上訴人復於96年間將A、B房地以共713萬5,000元 (下稱出售價金)出售予第三人,斯時用以清償元大商業銀 行之貸款484萬9,847元,非因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支出或 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不得自出售價金中扣除。而該出 售價金扣除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 額差額、陳信如及上訴人之代墊款後,尚餘586萬9,847元, 依A、B房地權利價值比例53.49%、46.51%計算,被上訴人可 獲分配336萬7,287元,因上訴人已給付57萬元,可再受分配 279萬7,28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主張原審應 受該判決爭點效所及,且陳信如、陳麗如於該案所為之自認 未經撤銷,原審應受拘束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19-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李志鴻 李玉 被 告 李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占用面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暫以原告 所陳報之占用面積、公告現值,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 04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0元×原告陳 報之占用面積62.01平方公尺(4.06+57.95)=248,0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原告李志鴻、李玉、被告李振祥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補-23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祥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就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罪) 之罪質相同,然與另犯之妨害自由案件罪質不同,且所為附 表編號1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與編號2妨害自由犯行之間 隔非短及所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所 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 ,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 示意見(本院卷第79、83至85頁之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 徒刑8月以下(〈2月+2月+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合計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後,為有期徒刑7月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01/29 109/1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5、120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3/07/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20(撤回上訴)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77號(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58號

2024-11-12

TPHM-113-聲-2837-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祥 選任辯護人 孫祥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   被   告 李振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111年8月15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李振祥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9日下午時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 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52巷 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海洛因 之針筒一支(淨重0.280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振祥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794) 上揭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針筒檢出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再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54-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林淞嶽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本院民國99年10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1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958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 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答辯狀證 物一荷蘭銀行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而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87,797元,及其中174,9 25元自90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10月19日,迄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85年4月18日與美國銀行(後併入荷蘭銀行,下稱荷 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原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荷蘭 銀行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11 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荷籣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再經富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 泰公司),復經宜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 知債務人。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0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於104年修法前仍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外,亦有違執行名義所附 之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起訴再為爭執應無理由。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利息得適用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外,本金、違約金均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另聲請發支付命今及強制執行,依法均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乃中斷時效事由,自中斷之事由终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被告為債權受讓人,自有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於利息時效,就最後一次聲請執行前5年 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7年6 月30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99年10月1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7 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第95844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親簽,被告對其並無信用卡 消費債權,且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該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   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 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 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 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當庭所書寫 之5次簽名1紙、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款印鑑卡1紙、民事委任 狀1紙(本院卷第61、85、91-95、31頁)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院補送林淞嶽與爭議筆 跡相近時期之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如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 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料、投保資料等) 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3580號函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因缺乏足夠數量之相關 文書,致該局無從鑑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究否係原 告本人親簽。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親自簽名5次附 卷為憑,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簽名以目視方 式比對後,發現兩份文書上「林淞嶽」之簽名字跡,無論就 字型、字體或筆順寫法確實明顯有所不同,且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之簽名確為原 告本人所親簽,尚難認被告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原告親自 簽名申請乙事已善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之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金錢往來等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消費債權既不存在,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2-中簡-382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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