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抗告人雖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聲字卷
第13頁)。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39至45頁),則
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等抗告。至抗告人又於114年1月17
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聲字第40號),惟仍未就其無
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