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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 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不明不白被非法查封拍賣 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 補字第36號等裁定影本為據,然觀諸前開裁定其上記載之聲 請人為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 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 有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 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7

PCDV-113-救-264-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王金紂 李芸芬 李錦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李政治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李謝阿春 李睿麒 李文富 李依靜 李政隆 莊惠美 李欣怡 李欣岱 李耿豪 李麗華 余國揚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國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橙森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余玉梅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王榮富即余李春枝之繼承人 李麗蘭 李高員 李美昭 李美鳳 李瑞鈴 李政松 李政宏 李政修 蘇殷誠 蘇殷利 周蘇櫻 張蘇秀琴 盧書聰 盧美冷 盧素貞 莊子賢 莊子欣 莊文海 莊胡識連 莊雅嵐 莊孟軒 莊詠智 陳李足 曾國均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國薰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瑛瑛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曾眞即曾李氣之繼承人 盧陳寶雲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志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盈宏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盧嘉賢即盧文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件

2025-02-19

TNDV-113-訴-163-20250219-2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 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7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 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抗告人雖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院聲字卷 第13頁)。抗告人逾相當期日迄今仍未補繳前述抗告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39至45頁),則 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等抗告。至抗告人又於114年1月17 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聲字第40號),惟仍未就其無 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抗-12-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 訟救助,惟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聲-40-20250210-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政宏 相 對 人 即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與李政宏等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為移轉管轄案件,惟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因未繳費而經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仍得另行 起訴,若原告仍認有由其他法院管轄審理之必要,自得另行 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2-湖簡聲-67-20250204-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113 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駁回 並確定在案;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4

PCDV-113-事聲-53-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交法 字第1132501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57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 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起 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5月7日公燃字第B2C20 01562號處分書,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其 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表明正確之被告 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而以訴願機關之交通部為被告,經本院 審判長以113年度訴字第1112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父親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原告嗣於113年10月1 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救字第5 2號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5日送 達。原告迄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明細表、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20

TPBA-113-訴-1112-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 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雖經原告提出抗告後, 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若仍有對被告 為起訴之必要,自得另行具狀起訴對被告為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5

NHEV-112-湖簡-946-202501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 ,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20 9263號函檢附案號11310107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 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 父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35頁)、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業據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卷第39至40、41至42 頁)、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59頁)、答詢表(本院卷第61頁)、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63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3-訴-108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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