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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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或有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而造成告訴人承 受本件經濟上損害,足認被告未有積極為其犯罪行為承擔賠 償責任之意,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審判決雖於量 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各項量刑因子,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 ,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刑度未免過輕,難認 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 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 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犯想像競合之幫助詐欺罪),於 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於此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事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部分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 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 損失,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 ,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 同之量刑資料,或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存證據 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無所據。且刑事犯罪 如同時構成民事賠償責任,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 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 然如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 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 ,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 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 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 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無理由。 ㈢、至於檢察官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原判決量刑與個案正義、 內部界限不符而違背法令,惟所稱個案正義或內部界限為何 ,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審酌被告雖交付5個帳戶,然實際被 害人為2人,而被告屬間接故意之犯罪類型,且並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則原判決在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上開所示之刑,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違背法令之情 況,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 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40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富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黃琮富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明人士使用,應已對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不詳時日,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Jeff072 3已申請」、「鴻」、「琪琪」、「林可欣」、「Unicom線 上客服」等人使用(下稱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23日起,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暱稱「壹柒」以交友軟體、通 訊軟體LINE向王承鋒佯稱:母親住院需醫療費用云云,致王 承鋒陷於錯誤,分於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13分19秒許、14 分44秒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黃琮富依「鴻」、「Unicom線上客服」之指示,於 同年月日晚間9時36分41秒許、9時37分10秒許將上開金額如 數轉匯至「鴻」、「Unicom線上客服」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 明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當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承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琮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承鋒之證述。 ㈢、被告與「Jeff0723已申請」、「鴻」、「琪琪」、「林可欣 」、「Unicom線上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儲字第113004395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 3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958號函暨 檢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 760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 擔及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 危害輕重、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考量被告業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3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意見,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346-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于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邱于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41頁),堪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 然右轉,使告訴人陳宜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另 參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 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邱于庭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庭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自外側車道 右轉,適同向右方有陳宜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1 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 與邱于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宜瑾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肘鈍挫傷及左下肢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宜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于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不熟悉該處路況,我看導航時,導航叫我直行,所以一開始我沒有打算要右轉,但我看路況應該是右轉會比較順,之後我就超過他的右前方要右轉,結果對方直行時就與我發生擦撞,我當時趕時間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有在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逕自從外側車道右轉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55410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 邱于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本 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陳宜瑾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291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富裕門市,將其姪子黃翊 翔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騙為由 ,向林欣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14時04分 、14時06分,112年12月7日09時22分、09時23分,陸續匯款 (新臺幣)10萬元、8萬4,590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欣怡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919號移送本院)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志賢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 上認識「蘇曉曉」,「蘇曉曉」人在香港,因為要來臺灣開 店,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且為了讓本 案帳戶能收外幣,所以才會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蘇曉 曉」告知之「陳志遠」,並給其密碼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予「陳志遠」、告 知密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對告訴人林欣怡施詐,至 其匯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證述在卷,並有交易明細、轉帳 資料、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 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工地之工作經驗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6、74頁),可見 被告行為時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 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 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 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蘇 曉曉」、「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 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蘇曉曉」、「 陳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 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蘇曉曉」、「陳志遠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蘇曉曉」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證。然查:  1、被告與「蘇曉曉」於112年11月26日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至 同年12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期間不到1個月,且雙方 未曾謀面,亦未視訊過,僅有文字、圖片之傳送紀錄,此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雙方對話紀錄附卷足參(偵卷字21-32頁 ),已難認雙方有何實際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況被告對 於「蘇曉曉」、「陳志遠」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 所悉,且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如果「蘇曉曉」、「陳志遠」不 把金融卡寄回來,也沒有把握可以把東西要回來等語(本院 卷第70頁),堪認其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 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 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2、再者,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有開過2、3個帳戶,開戶 的時候,是去銀行辦。要本人去辦,要雙證件、印章,我知 道如果要去跟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的使用,是必須本人且要提 供相當的證件才能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 對金融機構開辦帳戶過程相當瞭解。佐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被告提供本案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偵卷 第37頁),是被告在本案帳戶內無存款之情形下,方將該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說他手頭比較 寬裕,問我需要多少錢他要寄給我,我就跟他借10萬元整理 車子等語(偵卷第115頁背面);又稱:因為要來臺灣開店 ,請我幫忙找店面、並說要先匯所需費用給伊,伊才會給「 蘇曉曉」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審究被告上開所 陳,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予之原因為何?前後容有不一,並非 無疑。又縱不論前開差異,果被告相信「蘇曉曉」匯至本案 帳戶之金錢並無不法,帳戶內有金錢匯入,自應提領使用, 豈又何需於刷存摺時,發現有金錢匯入旋即前往銀行告知凍 結卡片,並前往警局報案,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5 頁背面),並有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相關紀錄(偵卷第14-1 7頁),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至被告辯稱:其係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且患有思覺失調云云 。惟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他人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 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非但業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多所披露已久,於網路上亦有大量受騙案例與資訊 供參,政府更極力宣導,甚至設有反詐騙網站供民眾查詢,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詳筆錄)或本案審理中, 對答正常,無不能明白事理之情形,其與「蘇曉曉」為網友 關係、雙方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 錄附卷足參,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上網習慣,應可輕易 經由網路獲知相關訊息,然其卻未進一步詢問、查證,即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難認無容認「蘇曉曉」等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之犯意,被告所辯,核與上開事證及常情事理有悖, 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未能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罹 有身心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 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詐欺成員取走,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NDM-114-金訴-56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12983號、第18221號、第19043 號、第21006號、第26303號、第2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彬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吳宗儒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彬、吳宗儒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持有、寄藏;亦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宏彬父親張堂益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死亡,告知其保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張宏彬於113 年1 月中旬 整理家中後發現該手槍、子彈,自該時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7顆;另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113年2月8日起, 自已歿之鄭楷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並持有之。 ㈡、張宏彬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攜帶前開手槍、子彈及毒品,前往吳宗儒位於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告知欲將前開物品託其保管,吳 宗儒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將之藏放於其上開 住處內。嗣經警於113年5月6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 宗儒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吳宗儒 供出張宏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宏彬、吳宗儒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彬、吳宗儒均坦承不諱,並有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資料表【吳宗儒指認張宏彬 】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吳宗儒於113 年05月06 日18時12分許因屬現行犯遭逮捕】③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區○○○街00號之搜索照 片及扣案物照片】④查扣毒品愷他命照片⑤嘉義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辦理「吳宗儒涉槍砲案」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扣案之仿金牛座手槍1 枝,為火藥式槍枝 ,經檢測後認為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⑥嘉義縣警察局拉曼 光譜分析儀初篩檢測紀錄及檢測情形照片【扣案之不明結晶 體2 包經拉曼光譜儀資料庫比對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⑦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之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⑧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3年04月19日17時30分 前後所在位置之影像】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8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69428號鑑定書(含槍彈鑑定照片12張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研 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撃發,認 具殺傷力】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06月24日刑理 字第1136075197號鑑定書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 鑑定報告(含取出檢驗之毒品秤重照片)【扣案之2 包白色 結晶經檢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⑫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73 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於113 年 05月06日18時35分許在吳宗儒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號 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有如附表扣 案物附卷足佐,堪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宏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張宏彬113 年1 月中旬(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持有槍、彈;於113年2 月8日持有毒品至本案查獲前止,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被告張宏彬分次於不同時間、持有不同違禁物,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宗儒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吳宗儒自被告張宏彬交付前開違禁物至本案查獲前止 ,均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 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宗儒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另於警詢時即供稱來源為被告張宏彬,並因而查獲被 告張宏彬,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持有超 量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於量刑時 審酌)。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張宏彬固於113年6月21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 件自首單坦承本案犯行,有該自首單在卷可參(偵五卷第3 頁),然警方於113年5月7日已因被告吳宗儒於警詢時供出 上開槍枝、子彈及毒品係被告張宏彬所交付,而發覺被告張 宏彬之犯行,是被告張宏彬之上開行為不合於自首要件。 ㈤、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 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 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本 案被告等所持有、寄藏之槍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 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 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 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子彈,並考量其等持 有、寄藏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後,顯難認被告等有何堪 以憫恕,或有何事證足認其所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被告張宏彬雖以始終坦承、槍 枝為其亡父所遺留、沒有拿去從事犯罪為由;被告吳宗儒另 以有正常工作、與母親同住、未拆封使用,對社會影響不重 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刑期,與前揭要件 不合,其等所請為無理由,然其陳述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 家庭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等竟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另持有數量龐大之第三級 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均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 毒品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張宏彬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 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 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 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吳宗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有所警惕,並 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仿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2中未經試 射之5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 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 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其餘扣案如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且與本案無 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警四卷第75-76頁),自屬違 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 ,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金牛座改造手槍(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孔洞,惟仍可供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2顆試射),餘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愷他命 2包 ㈠檢驗前總毛重2031.66公克(包裝總重約36.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5.2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1.淨重999.9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999.8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純度約84%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包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75.96公克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675.96公克。 4 克拉克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達具殺傷力標準) 1支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公公分。 5 Iphone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無 6 夾鍊袋 1批 無

2025-03-31

TNDM-113-訴-810-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柏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旁廟前廣場,以約定出租一個帳 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 柏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炫佑、林湘涵、趙苡亘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明細 表、林湘涵及趙苡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詐欺集團雖允諾給付租金,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卷第45頁),自毋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炫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炫佑聯繫,並以驗證帳戶為由誆騙林炫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 22,138元 本案帳戶 2 林湘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湘涵聯繫,並以簽署誠信交易保障為由誆騙林湘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 12,103元 本案帳戶 3 趙苡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趙苡亘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趙苡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5日17時42分許 20,011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 49,056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7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一張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軒竹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組生」、「謝霆鋒」、「米斯特 李」、「李善宰」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 方式對許麗華施用詐術,致許麗華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在南投縣○○鎮○○里○○ 街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投資款項,林軒竹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持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單(其上偽造之「黃語桐」署名),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現金收款單予許麗華以供取信,足生損害於上 開公司與黃語桐。嗣林軒竹將收取之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許麗華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軒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軒竹之自白(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華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許麗華農會帳戶交易 明細、宏利投資APP及操作介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署押 、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人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宏利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其上偽造之「黃語桐」署名 1枚)一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3-5千元(本院卷第47頁),依有利被告認 定為3千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 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68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94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 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8月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玉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64頁)。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函附申請書影本、前開㈡ 之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 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慧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慧子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1時57分許匯款5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芳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芳媺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賴芳媺下單,致賴芳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許匯款330,499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嘉玲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林嘉玲下單,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4時02分許匯款1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6日14時05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6日14時07分許匯款40,000元 113年08月06日14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6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23分許匯款30,035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 李玉堂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3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04日10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04日10時24分許匯款60,070元 113年08月0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 4 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裴依依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裴依依下單,致裴依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3時41分許匯款5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宗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莊宗閔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宗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4時56分許匯款25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椀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椀雅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8日12時45分許匯款1,598,1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周純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周純如加入投資群組「da奕娟小課堂02」、「r雨晴的會員群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LYZQ」APP、「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周純如下單,致周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09時46分許匯款1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9日09時47分許匯款21,750元 8 古惠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古惠婷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古惠婷下單,致古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0時05分許匯款80,46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余倍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余倍富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余倍富下單,致余倍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2日09時01分許匯款15,603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欣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欣倫加入投資群組「曉雲小課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黃欣倫下單,致黃欣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2日10時33分許匯款500,000元 李玉堂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李明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明璋加入投資群組「EA06靜靜小教室」,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李明璋下單,致李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2日13時54分許匯款9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曹子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曹子宜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子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3日10時32分許匯款7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19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張 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 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 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 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 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 某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 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 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 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 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 ,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陳英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家綸、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英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 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 琦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英新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 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已獲取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238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件用以 與共犯張家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琦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5鄰港子尾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下溪洲16之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68-2025032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香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3 98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香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香邑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量處拘役40日,應執行 拘役10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清寒,又有 身心障礙,因憂鬱症長期就醫,案發當日出門前吃過量安眠 藥,藥效發作致精神有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取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已與被 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被害人則 未到庭致不能成立調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各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 判決之理由,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 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 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 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 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 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 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 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 已與被害人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4660 元,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115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因認 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邑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51條第6款」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3個竊盜犯行係屬接續 犯云云,惟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但如行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 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個竊盜行為固均在同一百貨公 司內,但此3處行竊地點雖同在百貨公司之5樓,但分屬不同 櫃位,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分別係屬無印良品櫃位、麗嬰國際 櫃位及美麗市場超市3個不同告訴人所有,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顯不相同,同時3個竊盜行為均各具獨立性,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所為核與接續犯要件未合,自應分論 併罰,核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 保管單3紙可稽(見警卷第55、57、5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   被   告 陳香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在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 越臺南西門店之櫃位中,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無印良品櫃位之店長劉丹文發現有商品失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丹文、邱歈庭、吳佳珊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數次竊取櫃位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因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3人,有臺南市警察局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失竊櫃位 1 聚酯纖維可折收納袋 1個 告訴人劉丹文所管理之無印良品櫃位 2 化妝包 MM-冬日緞帶 1個 告訴人邱歈庭所管理之麗嬰國際櫃位 3 鑰匙圈 1個 同上 4 夾式鑰匙圈 1個 同上 5 皮夾 1個 同上   6 法奇歐尼特級冷壓初榨橄欖油 1個 告訴人所管理之美麗市場超市

2025-03-28

TNDM-114-簡上-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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